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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03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源及配偶張林嬌娥(均已歿)育有張峰境(長子,配偶張顏淑貞)、張譽騰(次子)、張鐸鐘(三子,已歿)、張晃銘(四子)及張瀞尹(長女)。又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張譽騰及張顏淑貞於民國72年7月12日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並由張文源擔任負責人,迄至92年11月7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文源,另張林嬌娥(91年9月10日死亡)、張峰境登記該公司董事,張顏淑貞則擔任監察人。然於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後,續由張峰境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但張峰境、張晃銘、張瀞尹等因遺產糾紛,因此始終未能舉行股東會議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因張晃銘委請張瀞尹向張峰境、張顏淑貞轉達,要其等辦理張晃銘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張峰境、張顏淑貞(均另案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及任職家族企業即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負責人張峰境,下稱允茂公司)之賴美惠(亦為張顏淑貞之弟媳),均明知張文源業已死亡而不得蓋用其印章,竟利用張顏淑貞保管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文源小章(即後述之張文源小章B)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允茂公司辦公室內,由張峰境指示賴美惠填載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章(即後述之允順保大章A)、張文源小章B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賴美惠持允順保大章A(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張文源小章B蓋用於張晃銘之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而偽造之。復於同日由賴美惠填製完成後,即將前開偽造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交予張峰境,並由張峰境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以行使該偽造之申報表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張晃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核先敘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被告賴美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美惠就其於99年1月26日,在允茂公司所在之辦公室內,經張峰境指示,填載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由張顏淑貞提供允順保公司大章A及張文源小章B後,將上開印章蓋於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復交予張峰境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接獲張瀞尹來電要求幫忙辦理告訴人退保,又經雇主張峰境指示後始填載上開文件並於其上用印,伊只是聽從雇主命令,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得允順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峰境之授權而為填載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因此係有權製作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人,又被告係經張峰境、張顏淑貞、告訴人及張瀞尹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況張峰境是允順保公司唯一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對其指示辦理,被告自當遵循,無從拒絕,且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公司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勞保局並不會因此誤認張文源仍生存,而致生任何損害。此外,因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係張峰境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並無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允順保公司設立後,於張文源夫妻生前,允順保公司大章及張文源負責人小章(即公司原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下稱允順保公司大章A、張文源小章A)均由張林嬌娥委由張顏淑貞保管,嗣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逝世後,於同年底,因張文源表示有用印需求,故張瀞尹即自張顏淑貞處取走前揭張文源負責人小章A,然因張瀞尹不慎將該印章遺失,是張峰境乃經張文源同意另行刻印張文源負責人小章(下稱張文源小章B),且於91年12月20日,由張顏淑貞陪同張文源至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允順保公司開戶印鑑變更事宜,而將原負責人小章印鑑自張文源小章A更換為張文源小章B,然就允順保公司大章A部分則未作變更,另前揭允順保公司大章A及張文源小章B仍均由張顏淑貞保管。後於92年6月13日,又因允順保公司印鑑變更,該公司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一併更換原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下稱允順保公司大章B、張文源小章C),爾後上開允順保公司大章B、張文源小章C則均由張瀞尹保管。後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允順保公司即由張峰境、張顏淑貞實際經營管理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張瀞尹、張晃銘、蘇培松(允順保公司會計師)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70卷【下稱他卷】66至69頁、71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第58頁、279至282頁,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534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23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5月3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號函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98至231頁、另案原審卷第50至52頁),是張林嬌娥、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係由張峰境、張顏淑貞二人實際經營,且張顏淑貞並保管有允順保公司大章A及張文源小章B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允順保公司設立登記後至92年11月7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張文源均為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允順保公司之股東分別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張顏淑貞、張譽騰、張瀞尹及告訴人。嗣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暨允順保公司股東即張峰境、張晃銘等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是允順保公司自斯時後,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本件案發時即99年1月26日時,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記為張文源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6頁、第278頁、另案原審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25頁),經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蘇培松、陳素月(張鐸鐘之配偶)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64頁、第66頁、第70至71頁,偵卷第52頁、第58至59頁、第279頁、第281頁,另案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至2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張峰境為允茂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允茂公司員工,平日經張峰境指示辦理同為家族企業之允順保公司相關業務,嗣於99年1月26日上午某時,經張瀞尹撥打電話至允茂公司委請張峰境、張顏淑貞為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張峰境即指示被告製作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告雖明知張文源已死亡,仍填載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於其上蓋印張顏淑貞提供之允順保公司大章A及張文源小章B,交予張峰境而為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第171頁),復據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於另案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第59頁、另案原審卷第22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允茂公司當日電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並有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7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既知張文源業已死亡,仍依張峰境之指示,持張顏淑貞所交付之張文源小章B蓋印於告訴人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復交張峰境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等節,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以張文源小章之法律地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而非個人名義之私章,故公司董事張峰境無須經允順保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或原登記負責人之同意,本為經法律授權使用公司登記負責人印章之人,因此張峰境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經其授權而製作前揭勞健保退保申請書,並非無製作權云云置辯。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文源既已於96年間死亡,其權利能力於死亡後應已喪失,縱其生前囑託張峰境、張顏淑貞為其保管、使用張文源小章B,然於其死亡後,前開授權即已失其效力,而允順保公司與張文源間之委任關係、張文源與張峰境、張顏淑貞間授權使用張文源小章B之關係即均告消滅,縱允順保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無改於前揭委任、授權關係消滅後,不得使用張文源名義之情,否則依辯護人前揭辯解,只要曾任登記負責人,其因故(諸如離職、死亡等)未能擔任負責人後,仍有無限期、無理由容任後續公司經營者使用其名義之義務?所辯容有誤解,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張峰境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經其授權而製作前揭勞健保退保申請書,輾轉取得製作權,並非無製作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雖知張文源已故,然因其已取得張峰境之授權,主觀上並無不法偽造之犯意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張文源已死亡等節,既已明確知悉,則其對於張峰境無從取得張文源授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縱因張峰境等股東因繼承權糾紛而未能如期改選新任登記負責人,然其亦得以詢問勞工保險局等方式,得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權宜措施後再行處理,此觀勞工保險局102年函覆略以:如投保單位告知負責人已死亡或變更,惟尚未向本局辦理變更手續,其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退保,為送退保表得僅蓋投保單位印章,本局會受理退保等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9頁),是被告既已明知張文源死亡,則對於張峰境之指示使用張文源小章係屬違法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受僱於張峰境所經營之允茂公司,要非從事具有服從天職之軍人等特殊行業,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已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本得僅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即可加以辦理,業見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期待不可能」而得阻卻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拒絕張峰境及張顏淑貞之指示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已死亡之張文源印章,蓋用於告訴人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以辦理退保,並於99年1月26日經張峰境持送郵寄而辦畢,雖張文源業已死亡,然被告該舉仍將使勞工保險局對於該文書係以負責人張文源名義所出具之正確性產生誤信之風險,且失去權宜受理退保,但請該投保單位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之行政控管投保單位資料正確性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函文),而對之有發生損害之虞,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未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以允順保公司,曾在張文源死亡後,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勞保局已知張文源死亡,不會生損害勞保局一節,惟按張文源退保否?應與張文源死亡後,以其名義之印章蓋於張晃銘退保申請書負責人欄,並執以申報,應屬兩事,而此舉有使勞保局誤認已身故之張文源仍為公司之負責人之虞,業見前述,況由告訴人張晃銘確因本次退保申報而完成退保手續,顯見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應已足生損害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以此置辯,既無可採,則其主張函詢勞保局有關允順保公司,是否曾在張文源死亡後,向勞保局辦理退保云云,即無必要,一併說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偽造前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後,交付張峰境以行使,並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然被告既自承其於製作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時,即已知悉係要據以辦理告訴人之退保事宜,是被告對張峰境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等節,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即張峰境、張顏淑貞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退保申報書交付勞保局,而係交給張峰境,並無行使可言云云,自難憑採。

(七)據上,被告及張峰境、張顏淑貞均明知張文源業已死亡而不得蓋用其印章,然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之犯罪目的等節,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蓋用「張文源」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此蓋用「張文源」印章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7條之罪,容有誤解,一併敘明;又偽造前開退保申報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峰境、張顏淑貞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就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均未提及,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214條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徵此部分應屬贅載,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文源業已死亡,詎仍蓋用張文源印章於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而偽造私文書持以退保,致勞工保險局對此有所誤認而生損害於該局,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就蓋用張文源印章部分確有不對(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足徵非無悔意,另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及其係受張峰境、張顏淑貞等雇主及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勞健保退保申請表上之「張文源」印文1枚,因係被告持張文源小章B所蓋用,而非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因張峰境已持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是上開文書已為勞工保險局所有,不在得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往生,張峰境、張顏淑貞未經全體股東會同意,獨攬允順保公司大權,盜用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召開股東會及允順保公司稅捐申報、財務帳冊、銀行往來暨董事、股東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且明知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處理公司事務,張晃銘亦無自允順保公司離職意願,竟於99年1月26日,未經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及告訴人之同意,在上址,由被告依張峰境、張顏淑貞之指示,盜蓋允順保公司暨負責人張文源之大小印鑑章(小印鑑章即張文源小章B部分,業已論罪如前),以告訴人離職為由,填具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將告訴人及眷屬之勞保、健保退保私自轉出,嗣告訴人於99年2月4日知悉,無奈只好將其勞保及健保,加保於臺北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允順保公司於9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董事長係張文源,董事則分別為張林嬌娥及張峰境,此有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偵卷第73頁),而張林嬌娥、張文源既分別於91年9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先後死亡,故於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張峰境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是被告於99年1月26日得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張峰境授權,在告訴人前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蓋用允順保大章A之行為,即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又於99年1月26日,係因告訴人及張瀞尹委請張峰境、張顏淑貞辦理告訴人勞健保退保事宜,復由張峰境指示被告填製上開申報表等情,業據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於另案警詢及原審、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60頁、另案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另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且證人張瀞尹於99年1月26日撥打電話至允茂公司,與被告及允茂公司員工張容嘉對話略以:張容嘉:喂,允茂您好。張瀞尹:那個張太太在嗎?張容嘉:請問哪裡?張瀞尹:誒,你是小姐嗎?張容嘉:小姐?請問你哪裡?張瀞尹:我姓張她在嗎?張容嘉:哦,她不在。張瀞尹:喔,她不在,那會計小姐在嗎?張容嘉:請問,你哪裡啊?張瀞尹:我就姓張啊。張容嘉:喔,請問是什麼事嗎?張瀞尹:沒有啦,我要請會計跟她講把勞保退掉。那個你幫我轉那個顏太太。張容嘉:你等一下。(保留鈴聲)張瀞尹:喂,阿嬌嗎?(閩南語)被 告:喔,不是。張瀞尹:你是不是永仁的太太嗎?(閩南語)被 告:是啊,是啊,您好。張瀞尹:我是張瀞尹。(閩南語)被 告:哦,好,您好。張瀞尹:你幫我跟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健勞保退掉。(閩南語)被 告:好好好。張瀞尹:那今日或者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閩南語)被 告:好好好。張瀞尹:就麻煩你,好,再見。被 告:再見。另於同日告訴人亦撥打允茂公司電話與張容嘉、被告對話大抵為:張容嘉:喂,允茂您好。告訴人:會計在嗎?(閩南語)張容嘉:請問哪裡?告訴人:我是張晃銘啦!(閩南語)張容嘉:稍等一下。(進入保留鈴聲)被 告:喂?告訴人:會計喔?被 告:嘿。(閩南語)告訴人:啊你,那個勞健保局有去把我辦?被 告:有,辦了。告訴人: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閩南語)被 告:喔,好啦。(閩南語)告訴人: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閩南語)被 告:啊,好好好。上開對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張瀞尹確認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68頁、第133頁、第136至137頁),雖證人張瀞尹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電話內容好像有剪接過,伊是跟張顏淑貞表示不要退保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然查上開錄音之對話譯文,話語前後連貫,未見有何中斷突兀之處,證人張瀞尹空言爭執,已有疑問?況張晃銘自承上開錄音對話,有關「你勞保局有去幫我辦」等之男聲是其聲音,及「你幫我跟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晃銘健勞保幫他退掉」等之內容,亦為張瀞尹坦認該通電話B方是我(見另案原審卷第68頁,第132頁反面),且證人張瀞尹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就其為何撥打電話陳述:「你幫我跟大嫂講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勞健保退掉」等節,亦僅陳明:伊忘記當時有無這樣說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然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益見其上揭爭執,應係臨訟編纂,毫無依據,堪認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屬實。復據上開通話內容,張瀞尹既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明:「你幫我跟大嫂(即張顏淑貞)講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勞健保退掉」、「那今天或者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等語,且告訴人於被告辦理退保後,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那個勞健保有去把我辦?」、「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等語,足徵張瀞尹確有於99年1月26日指示被告轉達張顏淑貞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且告訴人於被告辦畢其退保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甚且主動提及其後續加保於其他公司之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張瀞尹有打電話來表示告訴人要退保,且告訴人亦同意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再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原審、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伊知道伊勞健保要被退掉後,有到辦公室去制止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134頁、另案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161頁),且證人張瀞尹亦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告知告訴人將被退保之事後,告訴人很生氣跑去公司理論,事後有說在公司大吵一架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132頁),果告訴人、證人張瀞尹所述屬實,則告訴人對於其將被退保此攸關自身權益甚深之事反應迅速且激烈,詎其後續得知退保事宜已辦畢後,竟僅於電話中表示:「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等語,而無任何反對之意,反而主動說明退保原因,復未為任何行動加以制止,則渠等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尚未被退保時,個人報稅等事宜都是允順保公司報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足徵告訴人諸多個人申報事宜本即由允順保公司相關人員代為處理,是告訴人於本件辦理相關退保事宜時,即循往例委請允順保公司加以辦理,亦無違常情,是告訴人及張瀞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告訴人透過張瀞尹委請被告等人辦理此次退保,應非妄言,堪以認定。

3、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退保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並與卷存事證相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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