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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正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MA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優冠公司)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雖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因優冠公司負責人林士旋將公司資料交予朱家正後,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因而由朱家正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於87年7月6日經董事會推選朱家正為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此後,優冠公司雖多次改選董、監事,然仍由朱家正擔任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間方卸任此職,是於87年7月6日至89年6月間,朱家正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朱家正接手優冠公司經營後,見公司營運與週轉狀況欠佳,乃於87年6、7月間,委請傅棟埕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之財務問題(對外稱財務顧問或財務長),因而與之自87年6、7月間至89年,均屬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間,朱家正為取得資金挹注並減少自己之持股損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應收股款規定(除89年增資部分與傅棟埕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尚無證據足認87年間所為2次增資登記係與傅棟埕共同所為)及與傅棟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未收足股款而辦理優冠公司增資登記:

⒈優冠公司董事會於87年6月10日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後,朱家正為取得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即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4,6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該成年人於87年6月24日轉帳4,600萬元至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旋以前開帳戶資金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於87年6 月25日進行查核,並出具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增加資本額之實收資本4,600 萬元確已現金收足,且迄簽證日止,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前述4,600 萬元嗣於87年6 月26日自優冠公司帳戶轉出)。繼而以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名義,檢附該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表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已收足等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日期:87年7 月6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87年7 月10日),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7 月17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⒉朱家正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間再次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乃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驗資所需款項2,300萬元,經該成年人於87年10月8日匯入2,300萬元至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金額各為1,300萬元、1,000萬元),以之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於87年10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進行查核,由該會計師於87年10月9日出具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且迄簽證日止,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前述2,300萬元嗣於87年10月12日自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繼而在87年10月12日以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名義,檢附該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表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已收足等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在87年10月23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⒊朱家正承前犯意並與傅棟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9年2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驗資所需款項5,2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89年2月17日經匯入5,200萬元至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以之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進行查核,由該會計師於89年2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且迄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該5,200萬元旋於89年2月19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繼而檢附該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表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已收足等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於89年4月8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㈡詐取押匯款項:朱家正於前開期間內,與受其委託協助處理優冠公司財務事宜,並負責與銀行接洽之傅棟埕(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與朱家正共犯㈡、㈢、㈣所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為Kai Shyuan Twu)、C.HINT'L CO.(下稱「C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下稱「G公司」;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L GROUP(下稱「P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Shu Shun Lee)等4家公司(上開T公司、C公司、G公司、P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稱為T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為取得資金挹注,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而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透過胡華國安排T公司等4家公司出具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檢驗證明)及CARGO RECEIPT(即貨物收據)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簽樣相符」等不利於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予優冠公司,佯作彼此間確有交易,繼而由傅棟埕連續持檢驗書、保結書、提單、領貨收據等文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出口押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及優冠公司不知情、已滿18歲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連續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或命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前揭資料赴各該銀行辦理,致附表一「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銀行誤信優冠公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各該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而為優冠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押匯款項,共計美金351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51萬4,734元,各該出口押匯銀行、押匯日期、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交易對象、開狀行、抵押品、依出口押匯申請書上所載應提供單據、銀行回覆之相關單據均詳見附表一;另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卷內無相關證據顯示優冠公司有出具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行為),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

㈢墊高價款購買土地並詐得融資貸款優冠公司於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時,經該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融資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乃由傅棟埕依朱家正指示,透過友人黃燉芳(即黃振成)、陳華昌等人,於88年10月間某日與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地主許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並就優冠公司以總價1億5,385萬元之價格向許炳清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一節達成合意,僅餘付款條件尚未談妥(買方即優冠公司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賣方即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有所保留)。傅棟埕即改請臺南本地人士郭得福出面,由郭得福具名與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而依郭得福與許炳清議定之買賣條件,除付款方式係依許炳清原有要求,即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付清之外,其餘交易條件並未變更。詎朱家正、傅棟埕在優冠公司財務狀況日趨困窘,甚至拖欠銀行債務之情形下,為取得不動產提交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詐取款項,並塑造優冠公司財務及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雖明知郭得福出面後,就同一土地價款調高為「2億2,292萬4,000元」,仍竟共同承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且在墊高購買價款後,將使優冠公司負擔價差損害之情況下,違背其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職務,改以「2億2,292萬4,000元」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旋即由郭得福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簽約,以總價「1億5,385萬元」向許炳清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未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並由許炳清配合出具88年12月22日授權書,形式上授權郭得福擔任代理人後,經傅棟埕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許炳清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優冠公司以「2億2,292萬4,000元」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4,000元,出賣日期、出賣人、收到價款、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傅棟埕以附表三所示土地作為優冠公司融資貸款擔保品(詳如附表三「土地抵押情形」欄所示),連同申請抵押貸款等融資文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使負責承辦融資貸款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撥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司,並使優冠公司因前開墊高價款情形而受有價差損害。

㈣出售股票(「老股」及增資「新股」)詐得款項朱家正、傅棟埕明知優冠公司財務狀況日趨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對外發布優冠公司財務及營運良好等利多消息,製造優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再由傅棟埕與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繫,將朱家正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下稱「老股」)售予誤信優冠公司營運正常之向孝維(嗣經向孝維輾轉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並推銷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或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業務人員之介紹,於附表四「投資日期」所示期間,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及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因而交付購股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關於朱家正出售所持「老股」取得之價款,係由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帳戶內,屬朱家正出售持股所得;認購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則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係由朱家正分得)。嗣因優冠公司未依約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司之逾期放款轉列呆帳,另自89年1 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公司嗣即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家正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惟被告雖於任職優冠公司負責人期間犯該案之罪,犯罪時間並與本件部分重疊,然該案係屬逃漏稅衍生之犯罪,本案則係基於背信、詐欺等目的而為(詳如後述),兩者犯罪類型、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案既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審認而非程序判決,被告辯護人主張為本件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有未洽,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謝昀真(即謝季芸)、周季平、胡華國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並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許炳清業於96年11月3日死亡,有臺南市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陳述之光碟確認其等在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40 頁反面至第267 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訊之被告朱家正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所為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因認證人謝昀真、周季平、胡華國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引用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其他供述證據部分,雖有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然未涉及有罪事實之認定(僅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未經引用於本案判決,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限,就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稽查之報告,且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臨訟製作,是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開時間擔任優冠公司負責人,且優冠公司確有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並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亦有投資人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增資均屬實在,僅因股東繳款拖延而有預設帳號以供驗資;信用狀交易亦屬實在,而非虛捏,因為國外客戶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所以才會透過胡華國找公司開信用狀,以減輕資金壓力,並與開狀公司約定到貨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司就會負責;其未處理優冠公司之股票銷售,僅質押給國外朋友後,不知相關股務處理與簽約報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傅棟埕與優冠公司關係暨本案緣由:

⒈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同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雖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負責人林士旋自86年間已將優冠公司交予被告實際負責,並於87年7月6日經優冠公司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期間至90年7月5日止);嗣優冠公司雖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被告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嗣至89年6月28日始改推選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於89年7月7日辦畢變更登記,以上有優冠公司登記卷宗可考,並據證人林士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證被告於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7年7月6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確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優冠公司)負責人事實。

⒉被告與傅棟埕原屬舊識,並於87年7月間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邀傅棟埕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包括財務調度、財報簽證及與銀行洽談資金借貸等財務事項,此據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曾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邱春櫻(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謝家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翁秋章(隨同傅棟埕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事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3、325頁反面至327、160、23至25頁),互核相符。訊之證人傅棟埕亦供認於87年中,應被告之邀協助與銀行洽談優冠公司借貸事宜,並代理優冠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與蘇黎世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周季平簽訂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㈠第189至191頁)。此外,優冠公司確於87、88年間,各給付薪資所得105萬600元、15萬元予傅棟埕,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003號卷㈠第140至158頁,檢附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給付對象包括「傅韶」即傅棟埕原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訪問優冠公司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亦見該行行員因優冠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因而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訪問,訪問對象均包括「傅先生」(傅棟埕)其中於88年8月27日之「訪問客戶報告」更記載:「1.該公司(即優冠公司)已徵得辛亥路房屋1棟約50餘坪,市價約1千餘萬。前順位已設定8,100千元(實際借款約6,750千元),為表誠意,願提供予本行加強設定,請本行代為發電處理USD193,800之押匯款。2.傅先生下午赴本行將相關權狀、謄本資料攜至本行,請求本行認可」等內容;另於88年8月30日之「訪問客戶報告」則記載:「…2.傅先生於下午5時10分,與吳小姐等至本行,傅君表示該公司同意購入吳小姐辛亥路房屋,亦連絡代書同時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3.傅先生表示將於88年8月31日與臺銀行員赴林口看地」等語(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至135頁),足證被告確有委請傅棟埕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與銀行洽談融資額度等財務問題,傅棟埕並因而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而以優冠公司代表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與還款事宜之事實,是其2人當時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⒊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財務狀況欠佳,常須向銀行辦理土地、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並自88年7、8月間起,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融資貸款之款項,甚至達「以債養債」程度,此依前揭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在訪問包括被告及傅棟埕等優冠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㈢第132至135頁),即見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因優冠公司在88年8月間已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前揭訪問,並與朱家正及被告等人洽談還款之事實。此外,訊之受託前往優冠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傅棟埕亦指稱:「因為朱(按:被告)告訴我他公司的前財務長闕副總離職不做了,所以請我去幫忙,時間應該在87年中,我幫忙公司跟銀行談借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003號卷卷㈡第140頁),足證優冠公司確有財務惡化狀況,亟需營造財務及營運正常之外觀,據以申辦貸款、招徠投資,以取得資金挹注之情形。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同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雖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因負責人林士旋於86年間,即將優冠公司交予被告實際負責,並於87年6月10日,經優冠公司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同年7月6日經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期間至90年7月5日止),同年月1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由被告具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87年6月24日由被告具名為新任代表人名義,委託董豐盛會計師提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87年6 月25日)等資料,辦理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申請,同年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此後,優冠公司經多次董監事改選,被告仍擔任董事長迄89年6 月底卸任,改由蔡桂妹擔任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士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0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優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3 至125 頁)暨優冠公司登記卷宗可憑。

⒉優冠公司原有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股數290萬股),嗣先後於:

⑴87年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4,6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7,500萬元,總股數75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159萬股,陳文璟50萬股,李芳榮50萬股,林士旋5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6月24日以現金繳納,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1,115萬元,陳文璟50萬元,李芳榮175萬元,王施月霞250萬元,張惠芳250萬元,彭秀卿250萬元,林也石250萬元,李心賢250萬元,鄭安玲250萬元,施葉銀雀300萬元,葉素雲200萬元,李芳澤400萬元,鄭龍光860萬元)。嗣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於87年7月1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由被告具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87年6月24日由被告具名為新任代表人名義,委託前述董豐盛會計師所提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87年6 月25日)等資料,辦理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申請,同年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詳優冠公司登記案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7 月17日建三字第197285號函、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⑵87年10月間優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2,3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9,800萬元,總股數98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219萬股,陳文璟110萬股,李芳榮110萬股,林士旋10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10月8日以現金繳納,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600萬元,陳文璟600萬元,李芳榮600萬元,林士旋500萬元),嗣由被告即優冠公司董事長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10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亦有前開申請資料附於優冠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⑶89年2月間增資發行新股5,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1億5,000萬元,總股數1,500萬股),嗣由被告即優冠公司董事長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9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有優冠公司卷宗可憑。

⒊前開增資款項於匯入各該帳戶供驗資後未久,即經全數轉出之事實,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8至177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89年9月29日聯忠字第17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1至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8月8日(96)兆銀同字1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月10日(96)聯忠字018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1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月1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

⒋訊之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擔任優冠公司的董事,期間是85年到89年,是掛名,擔任優冠公司股東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公司登記文件上所繳納的股款從何處來,公司董事長是朱家正,實際負責人也是朱家正,公司登記部分是由朱家正辦理,股款資金的部分也由朱家正處理,就87年2次現金增資股份增加部分,伊並未出錢,因當初只是掛名董事,這部分可能是由公司之朱家正處理,89年現金增資時有對外招募也有原有的股東出資,伊在89年這次現金增資時也沒有出資,87年及89年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決定是由董事長即朱家正決定,公司財物資金的流向部分是由朱家正負責,87年2次增資目的是因公司需要資金來做公司營運,當時的營運狀況只能說平穩而已。89年又辦理一次增資,這次股務的事項與87年差不多。89年這次的增資主導人是傅棟埕,伊沒有實際持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證人李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董事,優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伊在優冠公司第1次增資時出資75萬,第2次、第3次增資時則因資金不足未實際出資,但朱家正說因伊是董事,增資上董事金額太少不好看,所以有用伊的名義出資600萬元,但不清楚朱家正這600萬元的來源為何,增資的目的是因為整個公司要擴張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證人林士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優冠公司之股東,也曾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僅在優冠公司成立時有實際出資,從86年開始朱家正擔任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的3次增資,伊都未參與,但有被告知要增資,朱家正說要先借用伊的戶頭,把增資的股本匯進來,理由是這樣可以辦理增資的速度,所以把戶頭之存摺、印鑑借給朱家正使用,由他去處理,不知道該帳戶前後有多少筆的款項匯進來,也不清楚朱家正怎樣處理帳戶裡面的金額、流向。只因為要將公司的執照趕快辦下來,所以才會使用伊的帳戶,先匯入4,600萬作為驗資的證明。朱家正有說帳戶裡面的4,600萬元的來源是他先提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99頁)。足證前述3次增資,證人陳致全、林士旋均未繳交股款,證人李芳榮亦僅於第1次增資時有實際繳交股款,第2、3次增資時因資金不足未繳納股款,均由被告提供資金驗資等情明確。

⒌被告於87年7月6日經優冠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期間至90年7月5日止),同年月1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即由被告具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87年6月24日由被告具名為新任代表人名義,委託董豐盛會計師提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87年6 月25日)等資料,辦理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等登記申請,同年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有前開推選及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優冠公司登記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確以優冠公司董事長身分,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而為上開3 次之增資登記申請。又證人即時任誠鑫公司總經理之劉元宏於原審證稱其確在與傅棟埕接洽時,告以股東出售持股對法人而言較不具誘因,此後並與之聯繫辦理現金增資顧問業務、製作企劃報告,接洽對象均為傅棟埕,並應傅棟埕之請擬具計畫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9 至140 頁),核其所述與證人陳致全證稱該次增資主導情節相符,因認事實一㈠之⒊增資部分,確係被告與傅棟埕共同所為。

⒍證人陳致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優冠公司增資時,確有股東陸續匯款等情,然其對於優冠公司增資時之股東匯款時間、帳戶等特定細節均無法具體描述,是否可信,明顯有疑,且與被告所辯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方予收足云云亦不相符。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係因股東拖延繳款,始於登記之初借款以供驗資使用,事後股款均已補足云云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起訴書事實一的部分)我承認我有違反公司法,我承認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股款我確實沒有收(足)」、「我們在87年度有不實的增資2次,總共6,900萬」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亦與上揭未實際出資之增資認股名義人指證情節有違。被告辯護人雖以確有股東參與增資認股,暨優冠公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達6,052萬7,525元,是由交易備註內列有「Z000000000」、「1284」、「林景庸」等繳納股款之股東身分證字號、股東編號或股東姓名之註記,主張優冠公司確有增資之實,並可據此推論87年間之2次增資均屬實在云云。然優冠公司就事實一㈠之⒊本非全無對外招募增資認股之實(詳事實一之㈣),其所違反者乃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況辯護人所指匯入帳戶與辦理增資所提帳戶資料不同,部分註記內容亦僅能證明匯款人而無從認定款項性質,遑論該等款項倘經加總合計已於88年12月21日前繳足,又何需另行調借款項進行驗資,此並與被告辯稱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方予收足相違,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亦難採憑。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2日99汐字第00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27至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8日上汐字第099000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4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8日汐密字第09900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月13日合金南汐字第098000468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04至3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汐字第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 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月7 日(99)兆銀基字第011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50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 月7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8000514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68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99年1 月4 日(98)聯業管(集)字第09810303502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87至103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9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9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04 至112 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 月18日(99)華生存字第1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13 至161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2010年1 月8 日一中崙字第00006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62 至204 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31日彰南港字第098325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205 至215 頁)等相關文件,固有部分款項曾進出被告或優冠公司之各該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股東所匯股款。佐以各次增資股款之收取,已有前開證據足以認定其股款確未實際收足,此部分帳戶紀錄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優冠公司於附表一「押匯日期」欄所示時間(期間係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該公司曾先後出售貨品予各該附表編號之「交易對象」欄記載公司,並連續檢附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提單、檢驗報告、保結書(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出口押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交由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持向如附表一「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收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經各該銀行審核後,認優冠公司各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揭出口銷貨均屬真實交易,因而各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即貼現融資,借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押匯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優冠公司,優冠公司因而向各該銀行融資取得該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萬4,730元等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5)一中崙放字第2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88年7月至8月間出口押匯申請書、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87至89年間在該分行辦理授信相關文件、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係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9276900396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台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貸款本息逾期案相關資料、95年6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貸款相關資料、華南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13850531號函及檢附該行呆帳戶「優冠公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書等(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403至410、411至412頁,偵字第4003號卷㈢第1至284、389至413頁)在卷可稽。

⒉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與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之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亦即並無買賣交易實情一節,業據證人胡華國證稱:伊曾介紹T公司等4家公司與優冠公司進行交易,當時開狀金額均係依傅棟埕通知之金額及出口明細資料,由伊通知前揭海外公司開狀,嗣優冠公司出貨後,提單會透過國內銀行送至國外開狀銀行,而該開狀銀行向開狀公司請求付款時,係由伊通知優冠公司付錢贖單後,開狀公司才能拿到真正提單,但因傅棟埕交其收執作為報酬之個人支票被退票,傅棟埕要伊改找當時擔任優冠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接續處理,伊即改依陳永峰通知之開狀金額、出貨品名及地點明細等資料辦理前揭開狀等事宜,並由陳永峰交付優冠公司之支票作為伊報酬,前揭提單係交予陳永峰或陳永峰指定之香港人處理(見偵字第4003號卷㈠第69至71頁);伊經朋友介紹認識傅棟埕後,傅棟埕以優冠公司銷貨客戶沒有信用狀額度為由,請其協助提供國外電子業同行為優冠公司客戶開立信用狀,經其詢問並協助介紹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後,傅棟埕即介紹伊與優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洽談開狀程序及費用,當時約定伊可向優冠公司收取按信用狀開狀金額3.5%至4.5%計算之開狀手續費(此項費用係包括銀行收取之手續費、開狀公司之電報費及證人胡華國之介紹費),並因前揭信用狀係供優冠公司之客戶使用,故關於訂貨單之內容即貨品名稱、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地點等交易明細資料均係由優冠公司提供,再由伊轉交國外開狀公司,在最初2、3次交易係由傅棟埕交付資料,再由伊轉送至前揭國外公司,並經各該國外公司開狀,俟優冠公司將款項匯給開狀公司,再由該開狀公司辦理贖單手續,至於前揭開狀手續費則係由傅棟埕另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但因票據後來幾乎均未兌現,故嗣後要開立信用狀時,即改由傅棟埕找陳永峰交付相關資料,再由伊依前揭相同程序辦理;就前揭相關辦理過程,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均僅係單純申請銀行開狀,在整個辦理程序中,與優冠公司或該等客戶間均無實際交易,而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在配合優冠公司辦理之過程中,為確保以各該公司名義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後,確能收到優冠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得以順利贖單,乃於信用狀中加註「驗貨條款」,即出貨前必須派人確認貨品,並須簽發驗貨證明作為開狀公司之保障,如優冠公司客戶(按實為優冠公司本身)不付款,各該開狀公司即得依據前揭「驗貨條款」,主張並未簽發開狀公司之驗貨證明而拒絕付款,前揭由優冠公司匯予開狀公司之款項,係由各該開狀公司指定帳號,再由伊轉交傅棟埕或陳永峰辦理,在辦理過程中如發生疑義,陳永峰會向伊表示須請示被告後再行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4至37頁),並有其收受由陳永峰交付作為報酬之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03號卷㈠第69至71頁)互核相符。此外,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於90年1月間,分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9家金融機構進行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查後所製作檢查報告,就前揭各筆虛假交易亦有虛偽金流表及相關說明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25至47頁)。

⒊被告雖辯稱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間僅係國際貿易上之「借狀」行為,另有實際銷貨對象,並非虛假交易云云。然觀之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上開銷貨交易,均由優冠公司為各該買方公司即T公司等4家公司支付開狀費用,核與一般係由買方公司即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自行負擔開狀費用之一般商業慣例未盡相同。況其所辯「借狀」一節,既與實際交易情形有別,且無從判斷實際狀況,自非銀行可能接受辦理出口押匯即貼現融資之標的,因認其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該等進出口押匯,係依銀行規定辦理,非屬詐術行為云云。然此等押匯融資既依提單、發票、包裝單等資料進行認定,被告持不具狀載交易事實之信用狀資料提出申請,自該當於詐術行為之施用甚明,此不因優冠公司是否另具其他交易對象而有不同,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與傅棟埕於附表一所示之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均明知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仍共同以優冠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等金融機構詐貸出口押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乃以前揭虛假不實之出口交易,佯作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間確有各該筆銷貨交易,或由傅棟埕、或交由當時雖擔任優冠公司財務經理,但不知前揭實情之劉淑貞持檢驗書、保結書、提單、領貨收據等文件及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致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均誤信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T公司等4家公司間確有實際銷貨交易,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而以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萬4,73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胡華國作為報酬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詐貸,因而詐得美金351萬4,73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88年6月間,經優冠公司財務人員黃振成(本名黃燉芳)致電該分行經理吳維傑,表示優冠公司預備上市櫃,欲找尋輔導行庫,希望該行成為優冠公司主力銀行以取得長期融資管道,配合營運以獲取更大利潤,經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查訪優冠公司並依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後,乃同意核予該分行權限之1,000萬元進出口押匯額度,並請優冠公司除在該行開立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以增加存款往來實績外,亦應提出相當擔保品,據以陳報臺灣銀行總行審議核貸之融資額度,此後,優冠公司先後提出南勢角、文山區之土地做為擔保品,均經該分行認不洽當而未接受,直至88年10月間,優冠公司提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仁德鄉土地)作為擔保,經該行勘估後,認該土地具足夠擔保價值,乃報請臺灣銀行總行於88年12月22日同意後,核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億4,000萬元,作為優冠公司營運周轉金,並要求優冠公司必須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將土地抵押予該行,經總行核准並完備相關手續後始行撥款,此據當時任職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黃長順、白明芳指述在卷(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295至300頁,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38至40-1頁),並有該行初步及臺灣銀行總行88年12月21日函核貸條件、放款覆審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428至434頁)。再優冠公司經以仁德鄉土地作為擔保後,於88年11月間,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擔保融資貸款,據以申貸「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1億4,000萬元及額度為美金450萬元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收」(國外購料)信用狀額度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許炳清與郭得福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得福與被告分別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炳清於88年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國字第09500034391號函及所附擔保品評估表、該行96年8月13日基隆營字第09650008731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帳戶自87年1月迄92年底之交易明細、優冠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前揭貸款時所提申請書、臺灣銀行審核前揭貸款之「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02至412頁、偵字第4003號卷㈡第174至175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291至352頁、原審卷㈢第8頁)。

⒉優冠公司為取得土地以符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要求之貸款擔保,而在88年10、11月間由黃燉芳(即黃振成)、陳華昌等人與地主許炳清及其委任代書楊仕明洽談,因雙方付款條件及方式未能合致(陳華昌、黃燉芳等所代表之買方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並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地主許炳清則基於風險考量而未同意),以致無法成交,嗣改由陳華昌偕同臺南地區人士郭得福(曾任縣議員,現住居所不明)與許炳清洽談後,達成須在過戶前付清尾款之條件,並由郭得福與許炳清在88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議定總價款為1億5,385萬元,但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得福,而是由許炳清配合郭得福要求,在88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郭得福出售前開土地,此後,郭得福即以許炳清代理人身分,以2億2,292萬4,000元之價格將土地售予優冠公司,並由傅棟埕、郭得福分另代表優冠公司、許炳清於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簽約,嗣並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由許炳清移轉登記給優冠公司),計算其價差6,907萬4,000元(222,924,000-153,850,000=69,074,000)。優冠公司則於89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億4,080萬元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並於同日(即89年1月27日)經該行核撥貸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司收受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優冠公司董事兼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致全(見原審㈡第323頁)、協助許炳清處理出售事宜之代書楊仕明(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1頁)、辦理優冠公司與許炳清買賣契約事宜之代理蘇茂雄(見原審卷㈢第2至6頁)、同案被告傅棟埕(見偵字第4003號卷㈡第142至143頁)及地主許炳清(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61至66,原審卷㈤第241至267、283至289頁)指證在卷,大致相符,並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許炳清於88年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郭得福與許炳清簽訂購買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傅棟埕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及許炳清於88年1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可憑(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4 、408 至412 頁、聲搜證據卷第418 至421 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原審卷㈢第8 頁)在卷可稽,亦堪採認。

⒊依許炳清與郭得福於88年12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8至411頁,下稱「許炳清、郭得福買賣契約」)約定,彼等間就仁德鄉土地買賣價金分為4次給付(即「定金」及3期價款,各為250萬元、874萬元、261萬元、1億4,000萬元)。其中「定金250萬元」及「第一期款874萬元」,合計1,124萬元,嗣由郭得福交付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21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而由該行簽發受款人為許炳清,面額1,124萬元,票號FA0000000之「臺支」本票1紙予許炳清收執,此據證人許炳清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7頁反面)。另依郭得福及傅棟埕自各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下稱「許炳清、優冠公司買賣契約」),優冠公司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亦為「1,124萬元」,而此筆款項即以前揭「臺支」支付。其餘款項之「第三期款1億4,000萬元」(包括在89年1月26日繳納完畢之前揭土地增值稅款5,268萬8,233元)中,5,400萬元在89年1月26日,自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鈴惠(為羅福助之子媳)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400萬元後,轉帳至不知情之徐偉昀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羅福助之子羅明旭管理),隨即在同日開立以「許炳清」為受款人,面額5,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許炳清收受。嗣於89年1月27日,仁德鄉土地移轉登記予優冠公司後,同日經設定3億4,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畢登記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即於翌日(同年月28日)核撥前揭貸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司收受,再由優冠公司於同日提領其中5,400萬元回墊或歸還至徐偉昀前揭銀行帳戶,並輾轉回墊至黃鈴惠上述銀行帳戶內而歸還該項借款或墊款;另8,600萬元則經羅福助於89年1月28日前兩天(即同年月26日),指示林錦源將該筆款項調供羅明旭使用,因而於89年1月28日由優冠公司提領並轉帳至實際上係由羅明旭掌控之上揭徐偉昀銀行帳戶,再由林錦源依羅福助指示,分別存入羅福助及均不知前情之林錦源、連紹達、楊怡潔、徐慧萍等人銀行帳戶而歸墊上開8,600萬元借款,以上亦經證人林錦源(係不知前情之前立法委員羅福助所僱用之雇員)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4至427頁),並有存、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8至433頁)。是以郭得福、許炳清雖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1億5,385萬元,惟其中至少1億5,124萬元(即前揭定金及第一、三期價款各250萬元、874萬元、1億4,000萬元之合計金額)係由優冠公司本身支付,或先由前揭黃鈴惠等帳戶款項先行墊付,再由優冠公司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取得之1億4,000萬元歸墊方式支付,亦堪認定。是以前述優冠公司於88年10月間,為提供貸款擔保洽談仁德鄉土地購買事宜,同年12月23日簽約購買,卻仍需調借黃鈴惠(羅福助子媳)帳戶內款項(5,400萬元)墊付價款,再於申貸取得1億4,000萬元貸款後,迅即歸還前述5,400萬元,並將餘額8,600萬元匯至徐錦源(羅福助之子羅明旭之友人)等情形,亦見優冠公司確有資金窘迫,難以支付該1億4,000億價款之情形。至於前述款項比對結果,雖未見「許炳清、郭得福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261萬元之資金來源,然以該期款項僅佔許炳清出售土地價款(1億5,385萬元)未達2%,比例甚低,尚不影響前述郭得福以優冠公司資金支付許炳清價款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前述優冠公司以仁德鄉土地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後,經該行於徵授信過程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記載內容,可知優冠公司於88年10月間,以該土地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後,即由該分行於同年11月22日審核並製作該「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再優冠公司88年12月6日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土地來源及尚未過戶事宜雖有不實(按:申請書「主旨」、「說明」欄分別載稱優冠公司「新購臺南縣仁德鄉3筆土地」、「本公司新進股東<指原地主許炳清>擬提供座落臺南縣仁德鄉東路墘段190-28等3筆土地<車路墘段190-20等3筆土地之誤>」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品;89年1月20日提出申請書載稱「本案之擔保土地,原地主因出國,近日才返國,目前正積極處理中,懇請貴行准予展期」,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1、402頁),然其顯已擇定該筆土地做為供擔保之用。參以陳華昌、黃燉芳亦於88年10月間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洽談購買事實,足證優冠公司就仁德鄉土地之買賣資訊確屬知情並具相當把握,否則當無就此特定土地並積極申貸之可能。被告時任優冠公司董事長,並委由傅棟埕、黃振成等人接洽買賣事宜,對於相關買賣情節更無不知之理,遑論優冠公司當時資金已非充裕,若未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核貸款項1億4,000萬元用以歸還前開向林錦源等人調借由黃鈴惠等帳戶短期支應之款項,更難認優冠公司有何負擔合計逾2億元價金,以順利取得仁德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因認被告就優冠公司取得仁德鄉土地所需支付予地主許炳清之價款總額應「1億5,385萬元」,而非「2億2,292萬4,000元」亦屬知情,其辯稱土地購買價款為2億2,292萬4,000元,傅棟埕亦附和其辭,指稱被告全未參與,其亦不知價差情事云云,均與上開事證有違,傅棟埕此部分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渠等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⒌上揭「許炳清、郭得福買賣契約」及「許炳清、優冠公司買賣契約」所議定之總價,差價達6,907萬4,000元,適為「許炳清、優冠公司買賣契約」第二、四至八期所約定價款(各為8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168萬4,000元),合計7,168萬4,000元,扣除前述「許炳清、郭得福買賣契約」第二期款261萬元之餘額,有前開買賣契約可憑(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8至410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又「許炳清、優冠公司買賣契約」之第四、六期價款各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第000000000號帳戶,票號各為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89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0日、面額均為1,300 萬元之支票付款,嗣其中第四期款之AD0000000 號支票係經許炳清背信後,存入第三人康宗源帳戶,再轉入第三人「郭貝惠(音同)」之銀行帳戶,至於前揭第六期價款之AD0000000 號支票,則係經許炳清與被告「傅棟埕」、第三人吳謦麟(「許炳清、優冠公司買賣契約」之「立會人」)、董燉權等人先後背書後,存入第三人林鎂鈞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訊之證人許炳清亦稱買賣價款中,確有部分經以仲介費用等名義,遭郭得福等人收取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8 頁反面至399 頁,原審卷㈤240 至267頁)。足認優冠公司確因前述墊高價款之買賣契約,受有應付較高價額之損害。

⒍優冠公司於88年6月間,經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重新評估信用狀況,並製作信用調查表後,認其財務狀況不良,調降信用額度,並於同年8月間發生第一筆出口押匯遭國外銀行拒付之情形,88年10月13日,該拒付案件仍未清償,因而經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將優冠公司所有貸款視同到期,並與優冠公司協議後分4 年攤還,同年12月轉為呆帳(損失金額28,750,450元,嗣經陸續收回存單、客票到期及信保基金理賠,最後損失12,369,906元),88年11月間並由傅棟埕(自稱優冠公司顧問)出面進行協商,表示將以增資方式還款,業據時任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金融部經理之趙永欽指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20至24頁);另於88年6 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增加出口押匯額度至美金300 萬元後,密集辦理出口押匯,至同年8 月10日在額度內辦理最後一筆押匯後,8 月31日發生國外銀行拒付情形,亦經時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放款、催收業務之蔡金財陳明在卷(見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26至30頁);訊之時任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催收及授信業務之朱石莊、許文誠亦分別指稱:優冠公司自88年7 月間開始逾繳貸款本息(見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41、42頁)、88年7 月優冠公司向該分行申請增加50萬美元押匯額度後,同年7 月間開始發生開狀拒付情形7 月間開始逾繳貸款本息(見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46頁);時任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副理之傅宣明亦稱:優冠公司自88年8 月間開始發生國內信用狀到期未還款情形,88年12月間,優冠公司因提供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核貸同意函,致使該分行誤信該公司已取得還款來源,仍有償債能力,而延後轉列逾期放時間,惟優冠公司並未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得之款項償還前述借款之事實等語明確(見臺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1 至6 頁)。足認優冠公司於88年7 月間已發生逾期還款情形,而相關資產取得與核貸結果,則可能影響其信用狀況之判斷,據以掩飾、拖延其財務惡化外觀。

⒎是以,被告與傅棟埕在明知優冠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不佳,拖欠多筆融資貸款未能按期清償,已達無力支付仁德鄉土地價款或償還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1億4,000萬元債款情形下。仍為營造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藉以取得銀行貸款並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出售被告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及以增資方式取得資金挹注(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詳如後述),而以前揭方法墊高仁德鄉土地價款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屬負責承辦前揭融資貸款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撥款1億4,000萬元外,亦使優冠公司受有承擔高額買賣價金之損害。

⒏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價款約定情形,核與前述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郭得福部分,亦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喚、拘提未到。又該等買賣款項約定情形,則有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可憑,並經證人即代書楊仕明、蘇茂雄證述在卷,堪予認定,均併敘明。

㈤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傅棟埕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繫,將約1,000張之優冠公司股票(老股)售予向孝維之事實,業據證人向孝維證稱:88年8月間,經劉元宏、周季平持優冠公司資料向其推荐該公司股票,並稱市面流通很少,因而信以為真,據以評估購買,並簽發支票交周季平後,取得1,000張優冠公司股票,嗣已透過萬象開發公司(下稱萬象公司)、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賣出,核算結果未有實質損失(見原審卷㈢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周季平證稱:當時是我自己要買或投資,並幫傅棟埕找投資人購買,向孝維部分,一開始是透過蘇黎世公司購買,後來就直接去找傅棟埕,劉元宏只有介紹向孝維一人向我購買,我買入後賣出有賺到錢,相關約定以88年8 月6 日之「股權移轉委託書」為準(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偵查卷㈠第63頁);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證稱:因周季平之故,得知有該投資機會,向孝維則是另一家投資公司者,他問我有無機會,我跟他說可以找人瞭解,卷附之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現金增資財務顧問(按:調查局筆錄卷第180 至183 頁),是依照優冠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製作,用以爭取優冠公司成為我們的客戶,當時與優冠公司之接洽窗口是傅棟埕,當時也有向傅棟埕表示出售股東持股之方式,對法人較無誘因,建議辦理增資並製作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138 背至140 頁)等語相符,並有傅棟埕委託蘇黎世公司協助出售優冠公司股票之股權移轉委託書(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64 至166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出售股票,傅棟埕亦附和被告所辯,指其所賣出之優冠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買賣交易涉及標的與價金之交付,居間介紹者,殆無不知雙方身分與聯絡方式之理,且依傅棟埕88年8月6日出具之「股權移轉委託書顯示,其委託銷售優冠公司股數達300萬股(3,000張),並以每股17元整為實收成本(結案酬勞同意由銷售方與投資人自行議定成交價格,交割後自行扣除成本之價差做為結案酬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64至166頁),準此,該等股票銷售後之「實收成本」可能高達5,100萬元(173,000,000=51,000,000),傅棟埕竟稱股票是從「凱文」那裡拿過來,賣了多少數量及「凱文」姓名均已不復記憶,並推稱「我沒有牽涉到錢的部分,我只有介紹『凱文』與蘇黎世公司裡面的周季平他們認識」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0頁背面至191頁),除與證人周季平指證相違,亦與其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之內容迥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顯難採憑。至於被告雖以其股權登記數量未有明顯變化云云,主張並無銷售、移轉持股情事,然被告不實增資在先,並有使陳致全擔任掛名董事、以李芳榮、林士旋名義參與增資之情形(詳前㈡⒋所述),是其得以掌握處理之股票,本不限於登記為其個人名義者,參諸被告亦於原審供稱確有質押後同意轉交2,000張股票讓「對方」處理,嗣由該「對方」找傅棟埕辦理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138頁),益見被告確有出售優冠公司「老股」之事實,因認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附表四所示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人,除經由天崧公司等管道購買老股外,並有參與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此據彼等指述如下:

⑴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投資人葉文榮指稱:「88年10月間天崧財務顧問公司股票承銷經紀人凃美雲到我開設之診所,向我及我太太介紹優冠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當時我及我太太各以每股50元認購5萬股(股票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合計10萬股,金額共計500萬元;之後88年12月初時,凃美雲再向我們夫婦推銷優冠公司89年度增資股票,我與我太太又各以每股40元各認購該公司增資股票23,850股,合計47,600股(股票編號89-NX-0000000至0000000、及89-NX-0000000至203;按上開『47,600股』應係『47,700股』之誤載),共計190萬8,000元,兩次投資該公司股票總計690萬8,000元」、「(問:天崧公司凃美雲以何方式向你媒介推銷優冠公司股票?詳情為何?)凃美雲當時向我們推銷優冠公司股票主要係以一本製作精美,專門介紹優冠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之文宣資料,並向我們大力鼓吹該公司因取得許多高科技產品之專利,並曾獲得國家產品形象銀質獎,且該公司曾被TIME雜誌介紹及報導,並被刊載為封面,因此我們對凃美雲所推介之該公司股票就深信不疑,所以自88年10月及12月分別認購前述優冠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44至347頁)。

⑵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投資人李海諒指稱:「(問:你有無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並參加該公司89年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有的,約於88年10月間,我由天崧財務顧問陳麗蓉介紹我購買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她告訴我該公司有龐大的國外訂單,公司股東打算釋股,因此我才透過她購買了約15張(千股)(按:依卷附購買及繳款資料顯示李海諒該次購買數量應為13張(千股),金額65萬元,詳市調處筆錄卷第385頁認股申購書)的優冠公司股票,並在年底時參與該公司另外向大眾募集的現金增資約7,163股,我第一次係以每股50元購買股票,增資股的部分係以每股40元買進」、「(問:陳麗蓉係以何方式向你媒介推銷優冠公司股票?詳情為何?)…陳麗蓉…對我說優冠公司有龐大訂單,且準備申請上櫃,利用該公司股東釋股的機會買入股票,未來會有利潤,並告知我有優冠公司股票可買,我便向她購買。…陳麗蓉…持優冠公司投資建議簡介,並藉優冠公司辦理增資的名義,向我推銷該公司增資股票,聲稱要我放心,因為優冠公司具規模、有美國公司訂單等等,所以購入該優冠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82至383頁)。

⑶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投資人李易勳指稱:「(問:你有無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並參加該公司88年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有的,約於88年年中,我在元信證券公司同事林紳佑的弟弟林先生(姓名不詳)主動找我,介紹我購買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他告訴我該公司即將上櫃,年底會辦理現金增資,非常具有潛力,因此我才透過他購買了約20張(千股)的優冠公司股票,並在年底時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約4,000餘股…」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88頁反面)。

⑷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投資人洪文彬指稱:「(問:你是否曾於88年底參加優冠公司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88年間,我的1位友人管志中係天崧財務顧問公司業務員到我工作地點…,向我推銷優冠公司已發行公司股票,我向他買了1,000股…幾個月後,管志中告訴我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我也以原持有的股票去認購。第一次認購優冠公司時,以每股50元購買,第二次以每股40元認購」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0至391頁)。經核彼等所述,與證人即天崧公司負責人王為中證述該公司自薪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象公司,負責人:向孝維)取得股票(老股)後,以每股約45或50元出售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2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及所附「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含優冠公司88年10月15日現金增資計畫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支票存根聯、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可稽(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8至61、167、181至182、343、380至381、384至387頁、證3-16卷第439至450頁,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41至191頁),訊之被告對於投資人透過天崧公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一節亦予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⒋被告於優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達無力償債之情形下,以前述辦理增資、取得銀行融資及墊高資產等方式,製造營運與信用良好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老股、認購新股,以達出售既有持股詐得現金,並使優冠公司得以獲取週轉資金,延後倒閉,利其出售持股,除由傅棟埕協助處理銀行融資問題外,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董事陳致全進行協助,並經傅棟埕邀翁秋章進入優冠公司,尋找盤商銷售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原持有之股票(即所謂「老股」)、陳致全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及股款收取事宜,凡此均經證人陳致全、翁秋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23至25、157至160頁),彼等復採現金增資方式,透過盤商通知已認購「老股」之投資人出資認購股票(即認購「新股」),並由有意承接該等招募事宜之誠鑫公司,依優冠公司所提資料,擬具「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及所附「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並參與優冠公司法人說明會,亦經證人劉元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40頁)。核被告所為,除隱匿優冠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外,更有虛誇不實資產狀況與營運目標的詐術作為,足認其與傅棟埕確有藉此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之情形。被告雖另辯稱:向孝維、周季平等人均陳稱其購買優冠公司股票轉售後之結果,均有獲利而無損失,自無受騙之可言云云。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行為,使人交付財物為已足,至於該受欺罔交付財物之人,最終是否受有財產損害則非所問。是以被告利用前開手法營造優冠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其持有之股票,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向孝維是否在取得股票後另行出售獲利,乃屬向孝維處理其所取得股票之行為範疇,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認定無涉。

⒌被告徒執前詞,空言否認販賣股票及不實資料之提供,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據以決定本案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而其新舊法條文所修正之內容並無關乎處罰輕重或要件內容,即僅係純文字之修正者,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爰就本案之法律修正分論如下:

⒈公司法部分:公司法在被告事實一之㈠各次行為後,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15日起施行,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利。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亦未有利於被告,而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刑法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關於「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共同正犯所規定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所為前揭相關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為優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就與傅棟埕共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不同。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須分論併罰。此項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刪除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前述修正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刪除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將該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前揭全部罪刑規定予以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優冠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優冠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事實一之㈠⒈⒉⒊所示增資登記,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並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優冠公司有出具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包裝單,故此部分難認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犯行,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關於連續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施用詐術,使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被告等優冠公司原股東所持有「老股」,並由傅棟埕收取款項或逕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部分,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另關於連續向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投資人施用詐術,使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認購優冠公司增資「新股」,將股款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帳戶內部分,則係共同意圖為優冠公司之不法所有)。前述事實一之㈡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⒊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增資登記及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傅棟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傅棟埕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職務,雖非優冠公司內部編制之正式職務或職稱,然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本案被告共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事實一之㈠)、劉淑貞辦理押匯及優冠公司已滿18歲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事實一之㈡)等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所為前開多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詐欺取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事實一㈠所示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背信罪及事實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雖認被告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90年11月12日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項(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刪除)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繳足股款之證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於本案登記申請時,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一節,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以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指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除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外,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以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各收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之事實,而未起訴該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發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包裝清單)之犯行,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三即本件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其特別規定,而本即含有刑法第215條之罪質,且刑法第215條法定刑亦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均併敘明。

㈤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與傅棟埕共同以向許炳清購入該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詐貸1億4,000萬元,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提示調查,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予補充。

三、刑之減輕: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95年10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有就被告速審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連續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9、342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㈡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然依該部分事實欄之記載,無法看出被告填載之不實憑證,所為事實記載容有缺漏;再被告此部分除犯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外,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洽;㈢事實一之㈢部分,卷內並無相關書證可證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亦有未合;㈣刑事妥速審判法業已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同有未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未及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優冠公司負責人期間,未能克盡職責,專心本業經營,謀取公司合法利益,反引進傅棟埕等人,與之以不法方式尋求資金挹注,及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期間,仍予粉飾拖延,製造假象以出售持股,終致優冠公司、投資人及往來銀行均受有重大之資金損失,核其所為危害交易秩序與經濟安定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與傅棟埕間之行為分工與共犯所處刑度,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情形(即「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且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又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等罪,既與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罰,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同在不應減刑之列(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㈣以不實訊息銷售「老股」部分,乃出售其既有持股,業如前述,其款項自應為被告所取得,此觀之證人周季平指稱銷售所得係匯入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傅棟埕等語亦明(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再依證人向孝維所指,其在88年間經劉元宏、周季平推荐購買被告出售持有之優冠公司股票,除第一次交付支票予周季平購得1000張優冠公司股票外,其他是透過盤商市場買進小股東釋出的股票(見原審卷㈢第181頁,經提示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9頁確認購買數量),足證被告確有出售該1,000張股票予向孝維並取得款項之事實(另向盤商購買其他小股東之股票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有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再就銷售金額部分,向孝維雖表示係以平均每股約30元取得(見原審卷㈢第181頁背面),然其既非直接付款給被告,自難據以計算被告所得款項,參諸卷附88年8月6日「股權移轉委託書」記載,傅棟埕係以每股17元做為銷售之結算成本(餘為受託方取得之酬勞,見調查局筆錄卷164至166頁),是以該價格計算被告當時出售1,000張老股所得款項應為1,700萬元(171,0001,000=17,000,000)。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所示其他投資人購買之「老股」部分,乃透過天崧公司等業務人員購買,且購買時間在88年9至12月間,此據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指述明確;訊之證人向孝維亦指稱其所取得之老股,業由萬象公司全數賣給投資人及天崧公司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天崧公司負責人王為中證稱將款項匯給薪象公司後,到薪象公司去拿優冠公司股票(老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2頁),因認此部分「老股」早經被告或其他股東售出,被告自無重覆取得售股款項之理。另關於「新股」部分,乃優冠公司增資期間認購之股票,除由該公司人員經手處理外,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個人取得。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傅棟埕、劉淑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傅棟埕出面洽談後,將分別以被告及優冠公司掛名董事李芳榮名義,各以低價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房地,在短時間內墊高價格後轉售予優冠公司(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之行為部分,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
    人員將該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致生損
    害於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
  ㈢被告與傅棟埕、劉淑貞(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自87年間
    起至89年間止,與擔任優冠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兼電子零件部
    門主管之陳永峰(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優冠公司與前揭
    T公司等4家公司間均無任何交易,惟其等為向銀行詐取出口
    押匯款項,竟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按應為88年4
    月間起至88年8月間止),由傅棟埕及陳永峰等人出面,連
    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
    TION CERTIFICATE及CARGO RECEIPT 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
    存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
    作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
    由劉淑貞及被告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收狀銀行申請押匯,
    藉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 元(起訴
    書誤載為美金351 萬4,734 元)之押匯款項(以上業經認定
    被告與傅棟埕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如上)外;復明知新紀元公司(New Er
    a Company ,負責人為孫國興)、佳格貿易公司(下稱佳格
    公司,NICE TRADING COMPANY,負責人為初大衛)、環球貿
    易公司(下稱環球公司,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 ,負
    責人為邱裕敦)、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LIMITED (
    下稱COLORADO公司,負責人為優冠公司前財務副總闕山財)
    等4 家公司(下稱新紀元等4 家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紙
    上公司,竟為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其等以優冠公
    司名義所為前揭不實出口交易,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貸
    取得信用狀融資貸款,需增加進貨之需要,乃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新紀元等4 家公司作為優
    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
    口資料,由傅棟埕或劉淑貞持向如附表六所示開狀銀行,據
    以申請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遠期信用狀,金額合計美金430 萬
    1,330 元,藉以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狀融資款,金額合
    計美金383 萬9,697 元,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胡華
    國作為對價,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
    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優
    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部
    分)。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
    (漏載第1 項)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前開公訴意
    旨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傅棟
    埕、劉淑貞、陳永峰共犯該等背信、詐欺取財及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應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論以
    一罪,並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傅棟埕、劉淑貞或陳永峰(傅棟埕業經另
    案判決,劉淑貞、陳永峰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為
    前揭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無非以
    被告及陳永峰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
    、邱春櫻、吳玉基、胡華國等人所為證述、證人即銀行行員
    許文誠、朱石莊、白明芳、黃長順、趙永欽、蔡金財、曾少
    華、傅宣明、曾正賢之證述、優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
    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
    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函及附件優
    冠公司、鐿創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優冠公司85年8
    月7日、87年6月24日及10月8日3次驗資會計師簽證及驗資款
    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公司購買前揭附表五編號
    1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清冊、分期付款給付表及土
    地登記資料、優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分期付款給付表、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五編號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鐿創公司、創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監
    察人資料查詢、優冠公司、鐿創公司員工名冊、本院臺中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8、329號判決書、優冠公司87年度關係
    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
    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帳、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該案
    被告為闕山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月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等九單位辦理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查報告、優冠
    公司被告等人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資金流向表、向銀行詐貸
    致生銀行損失金額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
    國字第095000343 91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向
    該行申辦進口開發信用狀及短中長期借款相關文件、第一銀
    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5)一中崙放字第2號函及所附優
    冠公司88年6月至8月間於該行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申請書、
    88年4月至7月間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書、88年7月至8月
    間開立出口押匯申請書、87年度徵授信報告含擔保物(不動
    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報請
    審核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
    第95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7年至89年間於該分行辦理授信相
    關文件、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
    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向該行申辦授信之相關文件
    、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農民銀行)92年10月22日(92)
    農汐字第9276900396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辦理貸款相
    關資料、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及所附優
    冠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文件、新竹商業銀行(原新竹中小企銀
    ,下稱新竹商銀)總行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5169
    61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該行貸款相關往來資料(含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台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
    27日(91)富汐字第148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貸款本息逾期
    案之相關資料、95年6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號函
    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92年10月
    21日(92)華生放字第13850531號函及所附該行呆帳戶優冠
    公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
    帳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吳玉基土地):
      ⑴被告與傅棟埕、劉淑貞、陳永峰等於前揭期間,分別擔
        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顧問、財務經理及財務副總經
        理等職務,並由傅棟埕於87年1月間,依被告指示,出
        面與原地主吳玉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嗣並由被告與吳
        玉基在87年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000萬元(
        嗣因發現有路權及工程等問題而扣款600萬元後,僅實
        際支付2,400萬元)而向吳玉基承購前揭土地,再由被
        告於87年7月9日與優冠公司簽訂契約,以總價9,237萬3
        ,000元之價格轉售優冠公司,於同年11月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
        人、承購價格及收到價款、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
        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事實,業據
        證人劉淑貞、陳永峰、吳玉基、劉淑貞、陳永峰及吳玉
        基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供承,復有附表五編號1「卷
        證出處」欄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可案,自堪認定。
      ⑵被告由傅棟埕代表與吳玉基洽談並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
        ,及嗣後因發生前揭路權及工程問題,而由傅棟埕代表
        被告進行協調,經與吳玉基商定扣款600萬元而解決糾
        紛等事實,亦據證人吳玉基證稱:「【問:(提示吳玉
        基出售土地予朱家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
        份)經查你於87年1月23日(簽約日期)將新竹縣橫山
        鄉油羅段2589至2635小段等47筆土地(詳如契約書附件
        土地清冊)出售土地予朱家正,契約總價為612萬2,240
        元,該交易過程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將前揭
        十餘筆土地重整後重新分割成49筆…,除了2筆土地係
        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移轉所有權外,其他47筆土
        地(即前述油羅段2589至2635小段)於86年底委託仲介
        求售,當時有1位傅先生(姓名我不記得)代表朱家正
        看到出售的告示與我接洽,我開價3,600萬元,雙方討
        論殺價後最後成交價約3,000萬元。雖然買地的是朱家
        正,但從頭到尾簽約和付款事宜都是傅先生在處理的。
        貴處提示資料中的契約總價為612萬2,240元,那是用公
        告地價向地政機關申請的,不是實際交易價格」、「(
        問:前述你與朱家正買賣土地的交易交付土地款的情形
        為何?)在87年元旦後我取得頭款500萬元現金,後續
        朱家正又分3期給付我共800萬元現金,並代為清償我於
        誠泰銀行的貸款1,080萬元…,剩下600萬元尾款雙方原
        本約定待路權確定後就要交付,但是朱家正迄今仍未交
        款。我曾因尾款未付清找朱家正追償,後來朱家正找傅
        先生出面,並以路權實際未處理妥當為由拒絕付款,所
        以我出售該土地實際獲利約2,400萬元」(見臺北市調
        處筆錄卷第266至267頁)。並於原審證稱:「(問:交
        易過程為何?)當時我是透過北區房屋幫我仲介出售前
        述土地,後來是由傅棟埕自己來找我,並且說他有臺北
        的買方有意要接手我在前述土地上的開發事宜,後來就
        跟傅棟埕講好3,000萬元成交,一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
        朱家正,傅棟埕當時告訴我說是要用朱家正的名義購買
        」、「(問: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的簽約地點在何處?)
        我是跟傅棟埕在油羅溪那裡的九華山莊簽的,當時朱家
        正也有在場,對方除了傅棟埕、朱家正外,還有和他們
        一起來的人。因為接洽過程及價款都是由傅棟埕跟我洽
        談,直到簽約時傅棟埕才告訴我說真正的買方是朱家正
        」、「在契約簽訂之前,都是由傅棟埕1人與我聯絡,
        …簽約時我才第一次見到朱家正,後來付款有遲延,再
        加上有路權及工程的問題,我的經濟狀況也開始變差,
        相關的事情與爭執我都直接打電話跟朱家正聯絡,但一
        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就找傅棟埕幫我居中協調,並
        且由他居中協調商定後來的扣款事宜」、「(問:當初
        在買賣土地時,你所簽立的那份買賣契約,買方是何人
        ?)朱家正」、「(問:既然是朱家正,為何你會說是
        跟傅棟埕簽約?)因為傅棟埕全程在場,我覺得他是中
        間人,所以才會說跟他簽約。實際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用印的人是朱家正,買方只有他1個人」等語(見
        原審另案卷二第277至279頁),經核與前揭證據相符,
        堪以採信。
      ⑶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證人吳玉基所
        收受前揭土地價款2,4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係由優
        冠公司支付,或係由被告或傅棟埕等以挪用、侵占優冠
        公司款項等不法方式支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及傅棟埕之認定,即不能排除附表
        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價款2,400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而
        由被告向吳玉基購買之可能。至於被告雖在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期間(即尚未移轉登記予優冠公司所有),即提
        供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新增貸款之擔保品
        ,惟被告當時既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且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有提供自身所有之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第
        一銀行中崙分行貸款之擔保標的,亦難認有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是亦無從據此推論購買吳玉基土地之實際交易
        者應為「優冠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即不能證明有何
        「借名」購買情事。
      ⑷依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企業金融事業群業務專員蔡
        金財調詢時所述:「(問:貴行對優冠公司貸放有無徵
        提擔保品?)於87年5月間,本行對優冠公司增貸綜合
        額度4,800萬元時,徵提該公司所有新竹縣○○鄉○○
        段地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權利金額1,000萬元作為副
        擔保」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04頁反面),核
        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
        9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4003號卷㈡第282至290頁
        )相符,足認該土地在「87年5月間」即提供作為優冠
        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請前揭貸款之擔保品。而前
        揭土地在「87年5月間」尚登記為被告所有(優冠公司
        迄「87年7月間」始購入前揭土地,並於「87年11月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附表五編號1「優冠公司購
        入日期<辦畢移轉登記日期>」),是前揭土地在移轉登
        記為優冠公司所有前,已由被告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第
        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亦明。又優冠公司在
        「87年5月間」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前揭貸款時,
        既未向被告購入前揭土地,亦未與被告簽訂前揭土地之
        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就前揭土地議定總價「9,
        237萬3,000元」,而具「為求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主
        導或參與起訴書所述低買高賣以墊高土地價格」之行為
        動機。另參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當時(87年5月22日)
        針對前揭土地進行鑑價後所製作之「擔保物(不動產)
        登記簿」(見偵字第4003號卷㈡第282至284頁)之認定
        ,前揭土地鑑定價格僅981萬4,063元一情以觀,亦足認
        優冠公司是否將前土地以高額入帳,與其是否能順利向
        第一銀行申貸取得高額貸款並非必然相關,是僅憑刻意
        提高前揭土地之帳列價值,是否即能達成所謂前揭高額
        貸款之目的自屬有疑。
      ⑸觀諸優冠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
        二:分期付款給付表」(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
        7至210頁),其「付款日期」欄所載應付款之日期,毫
        無規則可言,且期數多達26期,並有約定連續數日各給
        付部分價款(如:第1、2期之付款日期係約定為「87年
        7月9日」、「87年7月10日」,第3至5期付款日約定「8
        7年7月14日」至「87年7月16日」之連續3日)或同日給
        付數筆款項(如:第9至11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7月18
        日」給付,第12至14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7 月19日」
        給付,第23、24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12月11日」給付
        )之情形,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付款期數與日期有異
        ;又所約定各期應付款項,金額常有「百位」、「十位
        」甚至「個位」數之零頭金額(如前揭「分期付款給付
        表」第1、4、5、7、8至11、14、15、18至23、25、26
        期),與一般真實土地買賣交易之習慣模式不同,前揭
        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款高達9237萬餘元,更與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採大額、整數金額支付價款之常情有違。
        另比對「優冠電腦公司87年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
        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
        第120至163頁)結果,復見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
        載之款項,多有實際之資金支出,且對象多元,且金額
        亦非整數(如:支付胡華國介紹前揭信用狀開狀對象之
        手續費、支付鐿創公司、創得公司、International De
        partment、LAMSIUKUEN、邱素卿、黃榮鑫及海灣育樂器
        材(股)公司等,詳如附表五編號1「優冠公司支付房
        地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不能排除該土地買賣契約
        附件「分期付款給付表」記載之「各期價款」,係為配
        合優冠公司實際資金支出之可能。易言之,該買賣契約
        之「各期價款」支付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胡華國」等
        應協助優冠公司融資之對象。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
        優冠公司有因前開買賣契約實際付款(無證據證明優冠
        公司曾就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款項予被告個
        人),被告又有前述營造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假象之情形
        ,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降低優冠公司負債比,而將土
        地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並製作買賣契約書以供會計師
        查核優冠公司支出情形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64頁、卷
        ㈡第330 頁反面、324 頁反面至325 頁)。
      ⑹綜上,被告雖於87年7月9日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
        賣契約,並於87年11月2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優冠公司所有,但不足以據此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將
        低價購入之土地,於短時間內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無相關帳冊資料可供
        審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
        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所示房地部分:
      ⑴優冠公司於87年6月15日與該公司掛名董事李芳榮簽訂
        買賣契約,以總價3,136萬6,681元之價格向李芳榮購買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房地(李芳榮實際收到2,300萬元,
        並係由優冠公司以代償李芳榮積欠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
        ),87年11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出賣日期
        、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及收到價款、
        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
        編號2 之各該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能吉(與李
        芳榮合建房地之人)、李芳榮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五編
        號2 「卷證出處」欄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在卷(卷證
        出處詳該欄所示),自堪認定。
      ⑵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係由傅棟埕在87年間,以電話與
        新竹商銀承辦行員聯繫,表示優冠公司願代償另由優冠
        公司股東李芳榮擔任負責人之翌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翌晟公司)在該行之欠款2,300萬元,並要求新竹商銀
        同意提高優冠公司之貸款額度,而由李芳榮提供前揭土
        地作為優冠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優冠公司因此取得美金
        120萬元進口開狀融資額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商
        銀法人金融中心帳戶管理員曾正賢於調詢時證稱:「(
        問:優冠公司於何時開始在貴行辦理開戶往來及申辦各
        項放款業務?)翌晟公司於85年間就開始跟本行存款往
        來及辦理營建融資,往來實績不錯,該公司負責人李芳
        榮亦係優冠公司股東,87年初翌晟公司發生貸款滯納情
        形,至87年經由李芳榮介紹優冠公司,優冠公司財務人
        員『傅先生』打電話表示要清償翌晟公司在本行欠款,
        並以優冠公司為借款人,向本行申請進口開狀融資(L/
        C)美金120元額度,經本行呈報總行審查,總行以先收
        回翌晟公司欠款為條件,同意優冠公司申貸,優冠公司
        於87年6月24日代償前述翌晟公司欠款2,300萬元」、「
        (問:前述優冠公司係新客戶,貴行即對優冠公司核予
        上述貸款額度,貴行有無對優冠公司在初次貸放及續約
        時進行徵信作業?徵信結果為何?)有的,本行依據該
        公司提供84年至86年財務報表,…且該公司提供位於新
        竹縣○○鄉○○段地號586、579、581、580、588等五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5棟透天厝,所有人李芳榮)作為
        擔保,當時本行徵信人員黃盛東到實地勘估,並向仲介
        及同行查詢該等提供擔保之房地價值,鑑估價值每棟45
        0 萬至48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本行,設定金額為3,
        000 萬元,另本行向該公司在每次開狀時徵取一成保證
        金以保障債權」在卷(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30 至33
        4 頁);核與傅棟埕所述:「(問:優冠公司於87年6
        月15日,購入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地號為579 、580 、
        581 、586 、588 之5 棟房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
        ?)我印象中這房地本來就向竹企儲蓄部貸款,後由公
        司股東李先生提供給公司做擔保,做擔保時尚在股東名
        下,後才轉到公司名下,當時是由我以此土地向竹企儲
        蓄部要求提高公司貸款額度」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03
        號卷二第142 頁),並有新竹商銀95年6 月23日竹商銀
        企作字第09516961號函暨所附前揭貸款資料在卷(見偵
        字第4003號卷㈢第288 、293 、298 至303 頁)可稽,
        自堪採信。足證李芳榮確非「無償」將前揭土地提供予
        優冠公司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之
        擔保品,而係由優冠公司以代償李芳榮所負責之翌晟公
        司在新竹商銀欠款2,300 萬元,作為優冠公司取得前揭
        土地之「對價」,並由優冠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土地之所
        有權後,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
        款之擔保品。觀之優冠公司以前開土地向新竹商銀申辦
        融資貸款之擔保,經新竹商銀鑑價為2,370 萬元,亦與
        優冠公司代償李芳榮之前揭欠款金額2,300 萬元相當,
        未見明顯不利於優冠公司之情形。故以卷附優冠公司與
        李芳榮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價格為3,136
        萬6,681 元,惟李芳榮實際上則僅取得2,300 萬元,尚
        不得遽認優冠公司有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李芳榮購入
        前揭土地,或有何「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實
        情。至於證人李芳榮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並未取得出售
        前揭土地之價款云云,然其所述不惟與證人曾正賢之證
        詞有違,亦與傅棟埕之供述相左,且依前揭事證所示,
        優冠公司係以代償翌晟公司2,300 萬元欠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準此,李芳榮亦無重覆取得
        該2,300 萬元價款之理,因認證人李芳榮前開所述,亦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雖無證據資料可供
        認定當時代表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洽談代償事宜之人,暨
        該2,300 萬元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嗣由何人實際代償
        翌晟公司積欠新竹商銀之2,300 萬元欠款等情,然此部
        分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⑶觀之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一:分期付款給付表」(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14
        至115頁反面)所載,其「付款日期」欄所載優冠公司
        應付款之日期,不僅無規則可言,且期數多達15期,並
        有約定在同一日內須給付數筆款項之情形(如:第1、2
        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6月5日」給付,第3至6期價款均
        約定於「87年6月22日」給付,第7、8期價款均約定於
        「87年6月34日」給付,第12、13期價款均約定於「87
        年10月8日」給付,第14、15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10
        月15日」給付),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付款期程有異
        ,其所約定之各期應付款,亦多有「百位」、「十位」
        甚至「個位」數之零頭金額(如:前揭「分期付款給付
        表」第8、9、10、14),亦與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
        其等契約約定價款3,136萬餘元,更與一般交易多採大
        額、整數計價方式不同。另經比對「優冠電腦公司87年
        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
        票(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20至163頁)結果,可見
        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之款項,其中第12、14、
        15期款項確均有實際之資金支出,流出之對象包括鐿創
        公司、創得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之「優冠公司支付房
        地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不能排除該「分期付款給
        付表」所載「各期價款」係為配合優冠公司實際資金支
        出情形而為制定,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優冠公司曾就
        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付款予「李芳榮」個人收受,
        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基於降低優冠公司負債比,而於未
        實際給付價金之情形下,提出買賣契約書供會計師查核
        87年下半年度收支情形之可能。
      ⑷另依卷附新竹商銀審核優冠公司前揭融資申請案之授信
        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字第4003號卷㈢第293、298至303
        頁)所示,優冠公司在87年7月間即向新竹商銀提出前
        揭融資申請案,經該行於同年8月間完成審核通過。是
        前揭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顯係在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
        所有前,已由公司董事李芳榮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
        商銀申請前揭融資貸款之擔保品。又優冠公司在「87年
        7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案時,尚未向李
        芳榮購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
        或傅棟埕等人有何「為求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主導或
        參與起訴書所述低買高賣以墊高土地價格」之情形。
      ⑸綜上,應認優冠公司雖於87年6月15日與李芳榮簽訂附
        表五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87年11月9日將前
        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然不能證明其
        間有何墊高價格售與優冠公司之違背任務行為。此外,
        卷內復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資料可供審認,即不能證
        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情
        形。
  ㈡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後,並指示不知情之
    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據以記
    入帳冊,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云云,然卷
    內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資料可資審認,亦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明被告係如何透過闕山財與所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由渠等提供新紀元公司等4家
    公司作為優冠公司之進口廠商,暨其等如何參與該等以提單
    、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向附表六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具體行為;又彼等如何指示優冠公
    司會計人員,以所謂不實交易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
    優冠公司帳冊等參與情節,所為指述亦欠明確,顯難採憑。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傅棟埕為配合其等以優冠公司名義
    所為前揭不實出口交易,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貸取得出
    口押匯款,因而有增加進口之需要,乃於同一期間,透過闕
    山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新紀元公司等
    4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
    裝貨單等不實進口資料,持向如附表六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遠期信用狀部分,依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如事實一
    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期間係自「88年4 月間起」
    (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至「88年8月間止」(詳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起訴
    書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詐
    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至15部分),行為期間係自
    「88年4月間起」(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至「88年7
    月間止」(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另關於向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詐貸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行為
    期間則係自「89年1月間起」(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
    示)至「89年2月間止」(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所示)
    ,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為配合前揭不實出口押匯及該部
    分詐貸行為,而「於同一期間」為前揭不實進口行為等情,
    亦有未合。況依起訴書附表二、三之交易期間及其相關交易
    內容所載,亦難據以比對得出該不實出口與不實進口間之關
    聯或對應性結論。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未具體指明
    及證明被告如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
    等犯行;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以虛偽增資、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
    產而出具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報表」及對外發布該公司利
    多消息等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所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不正方法為何,暨所出
    具之財務報表情形。訊之投資人李海諒指稱其經天崧公司陳
    麗蓉介紹,並由天崧公司經理郭秉翰持投資建議簡介向其推
    銷而購買優冠公司股票(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0至71
    頁);葉文榮係由天崧公司股票承銷經濟人凃美雲以介紹優
    冠公司營運及前景且印刷精美之文宣進行推銷說明(見臺北
    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2至73頁);洪文彬則由天崧公司人員
    提供優冠公司文宣,聲稱有藝人大量購優冠公司股票,並在
    前往天崧公司參觀及詢問關於所購買股票之交易情形後,購
    買優冠公司股票(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4至75頁),
    亦未提出財務報表情形。另關於洪文彬部分,雖提及介紹其
    購買之盤商「林先生」當面向其推銷優冠公司股票,並以相
    關財務報表說明優冠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指該公司取得多
    項高科技產品專利,前景看好(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
    76至77頁),然此部分亦無相關報表資料可供審認。向孝維
    於調查局所指劉元宏、周季平持財務報表、出口國外訂單及
    交易憑證至其公司推荐優冠公司一節(見臺北市調處聲搜證
    據卷第78至79頁),亦無相關報表資料可供比對審認,均難
    據以認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
    其他犯罪,均併敘明。
五、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該部分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犯行,即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應與本院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
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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