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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及從事涉外案件、查處非法外勞、非法雇主、查緝外配假結婚案及各項外事相關細部計畫擬辦等工作。緣甲○○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時任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之崔大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不法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之贓物(係崔大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二年某日,利用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內政部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二千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九十二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且其亦知悉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警察之曾瑞昌願意出資購買供作共犯偽造不法牟利使用。其竟基於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之陳金暉洽詢購買前開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甲○○乃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與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共分二次連續向崔大偉購買,第一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八千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十五張、二百張;並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與九十五年農曆年前,以每張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購得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各十五張、二百張予曾瑞昌(崔大偉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陳金暉所犯牙保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六號、第二0二七一號、第二一一二四號、第二一一二九號、第二一四三五號、第二一四三七號、第二一四三八號、第二一四五二號、第二三八四0號、第二三八四一號、第二四五四二號、第二五五七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審理中;曾瑞昌所犯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二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又接受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汪岱嘉(原名汪耀文,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委託,其等均明知NGUYEN THI MONG DUOC(下稱阮氏夢德)、HUYNH THI BICHLOAN(下稱黃氏碧鸞)、NGUYEN THI DIEM( 下稱阮氏豔)、NGUYEN THI CAM THACH(下稱阮氏錦石)、PHAM THI HONG SON(下稱范氏紅桑)等人均係越南籍人士, 合法之居留期限即將屆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某時,甲○○、汪岱嘉及阮氏夢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汪岱嘉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興路二七號住處,收受阮氏夢德交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照片及三萬元,扣除五千元後交與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一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夢德之居留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再交付甲○○轉由汪岱嘉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將該居留證交與阮氏夢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尚好飲酒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夢德,並扣得上開居留證一紙,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甲○○與汪岱嘉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岱嘉與不知情之黃氏碧鸞(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三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元),為黃氏碧鸞辦理延期居留;黃氏碧鸞乃在汪岱嘉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之護照(證號:A0000000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DD00000000號)及三萬元交付汪岱嘉轉交與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7928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一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黃氏碧鸞之居留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48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FEB 27」、發給日期「2006 FEB 27」、「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黃氏碧鸞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在黃氏碧鸞之護照上後,交付甲○○轉由汪岱嘉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黃氏碧鸞以行使之,黃氏碧鸞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持以入出境臺灣多次,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七時二十分許,黃氏碧鸞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持前開偽造證件欲出境前往越南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張,方知前情。

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某時許,甲○○、汪岱嘉及阮氏錦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岱嘉在前揭住處,收受阮氏錦石交付之越南國核發護照(證號:A0000000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及五萬元,扣除五千元後交與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一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錦石之居留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MAR 01」、發給日期「2006 FEB 26」、「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錦石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於阮氏錦石之護照上後,交付甲○○轉由汪岱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阮氏錦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零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麗竹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錦石,並扣得阮氏錦石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張,始悉上情。

㈣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甲○○、汪岱嘉及阮氏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岱嘉在前揭住處,收受阮氏豔交付之越南國核發證號BT0255602號護照、不詳之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照片及五萬元,扣除五千元後交與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一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豔之居留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425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JAN 08」、發給日期「2006 JAN 08」、「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豔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於阮氏豔所交付之護照上,交付甲○○轉由汪岱嘉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阮氏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經阮氏豔持前揭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查驗證件時,發現有異而悉上情,並扣得阮氏豔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張。

㈤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甲○○與汪岱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岱嘉與不知情之范氏紅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八萬元之代價,為范氏紅桑辦理延期居留,范氏紅桑乃在汪岱嘉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證號A0239338B 號護照、照片、原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及五萬元(其餘三萬元尚未支付)交與汪岱嘉,汪岱嘉扣除一萬元後轉交與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一萬五千元交付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局、2006/07/04 AB560325換發、姓名PHAM THI HONG SON 范氏紅桑、出生日期1984/01/06女、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期限(DATE OF EXPIRY)2008/07/05、居留事由、居留地址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將范氏紅桑交付之前揭照片黏貼於其上,及在該居留證正面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及圓戳鋼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范氏紅桑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另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22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7MAY 08」、發給日期「2006 JUL 03」、「多次使用MULTIPLE 」等字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范氏紅桑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於范氏紅桑之護照上,交付甲○○轉由汪岱嘉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范氏紅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三A室,經警盤查范氏紅桑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一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前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第一六七二三號、第一九二二五號、第二一九八二號、第二三三一三號、第二一九八0號、第二一九八一號、第二一九七九號、第二三0八二號、第二五九二三號、第二三七八八號提起公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前案被告經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前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受汪岱嘉之委託,幫忙尋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替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詎被告並無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審核、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竟利用其身為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身分,與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李宗洮(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均違背法律,猶替汪岱嘉將上情轉知李宗洮,經李宗洮允諾,並由李宗洮依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告汪岱嘉價錢。汪岱嘉乃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李宗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被告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三人並共同基於推由公務員李宗洮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十月間,皆先由汪岱嘉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見面,汪岱嘉將相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資料裝入紙袋內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假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將前述紙袋交付明知內情之李宗洮,繼由李宗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李宗洮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進行之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李宗洮與汪岱嘉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李宗洮於受理後,均先後由汪岱嘉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將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或車上將前述汪岱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付李宗洮,因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找上崔大偉購買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因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洮以前揭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起疑並加強控管,被告於九十四年底起,轉向崔大偉購買等情,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八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是認,並經證人汪岱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氏夢德、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等人是伊與甲○○辦理延期居留以來的末期,和之前伊請甲○○處理的案件不同之處在於甲○○說這些人暫時沒辦法登入電腦修改居留期限,但是紙本證件上的居留期限還是可以更改,所以這些費用收的比較低,等可以登入電腦時再看情況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至九頁)。顯見被告係在原委由前案被告李宗洮以上揭電腦更改資料之方法受阻後,始由被告另闢蹊徑,尋找其他管道。再比較被告透過前案被告李宗洮竄改電腦資料之方式,核與本件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偽造外僑居留證及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方式,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為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透過李宗洮所為之上述犯行,係出於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應係基於另一新生之犯意,而不能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前案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一頁),即不足採。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護人乃據以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下旬,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則檢察官遲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始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理由詳如後述),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算,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偵查之日止(參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顯未逾十年之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詳本院卷第六二頁)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辯護人固以:被告明明係犯罪嫌疑人,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訊問被告時,竟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加以訊問,剝奪被告法律上應有之防禦權,故被告該日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置辯。然本件檢察官於該日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即令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意旨,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陳述之情事,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曾瑞昌、汪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曾瑞昌、汪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重入國許可證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在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給曾瑞昌,因為崔大偉是伊之前的股長,且伊知道陳金暉與崔大偉很好,崔大偉可能有許可證,便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金暉,告訴陳金暉可以去問崔大偉有沒有那些許可證,讓陳金暉直接去找崔大偉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承:曾瑞昌說他需要重入國許可證,伊幫他打電話問陳金暉,伊跟陳金暉拿了一百多張後來就給曾瑞昌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第四九至五五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底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伊從九十四年底開始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共購買了二次,第一次是購買十五張實驗這些外國人是否能入境臺灣,一張價格為一萬五千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灣比較方便;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過農曆年前,伊有問陳金暉有多少張,要一次買,伊告訴陳金暉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所以又向陳金暉買了約二百張,那時說好這二百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八千元;第一次的十五張先給陳金暉二十萬元並告訴他其餘所欠款項於下次交付,第二次二百張伊先付給陳金暉三十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等收到錢後再交付,而伊所購得之十五張以一張三萬元賣給曾瑞昌,曾瑞昌給伊二十萬元現金,另外二百張也是賣給曾瑞昌,曾瑞昌共開二張玉山銀行支票給伊,每張五十萬元,總共一百萬元,支票發票人皆為曾瑞昌本人;伊之所以要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曾瑞昌,係因為曾瑞昌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利,而伊也能從中獲利,故透過陳金暉購買再轉賣與曾瑞昌;伊所購入二百十五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好像是397 、398 號開頭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況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與楊宏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提及:「那時候,我跟他(即陳金暉)聯繫的時候,叫他去找崔大偉的時候,他說他要找找看,後來曾瑞昌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先拿三十萬給他的時候,他又去找,後來他拿出來給我,我再拿二十萬給他。」、「曾瑞昌那時候到處亂跑,…,他拿一、二百張給我,我知道那一包是一、二百張,那我就拿給曾瑞昌了啦!」、「前面他找誰做,我不曉得,你知道嗎?因為他怎麼知道有這個東西流落在市面,他在問我,我再幫他問那個陳金暉,那時候陳金暉很可憐,因為他沒錢,他離職後沒錢,怎樣…,我想說,你去看看崔大偉有沒有什麼東西,拿來我幫你拿去給曾瑞昌,…」、「對,我有拿東西給他,可是我這個部分,我真的沒有賺到半毛錢,我當初是幫助他們兩個,那個曾瑞昌拿給我錢,我拿給他而已,那二百多張」(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八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五頁),益徵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應以其上開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續二次由陳金暉居中牙保向崔大偉購買內政部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一節,較值採信。

㈡證人曾瑞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偵查中證稱: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伊、謝東和、楊約諾三人集資,於九十四年底到九十五年初,在樹林中正路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甲○○購買,陸續買到九十五年二月,一張三萬元,買了二百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二、三百萬元,伊出三十萬元,謝東和陸續出一百多萬元,楊約諾出不到一百萬元,伊的部分三十萬元現金是從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一次提領出來的,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該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是以現金交付給甲○○;伊聽甲○○說他「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是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購買的,至於購買的金額、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是九十四年陳金暉一個案件被起訴時向他買的;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伊聽到甲○○和陳金暉在通話,甲○○向陳金暉說陳金暉因侵占公款被起訴,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臺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等語,事後甲○○跟伊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楊約諾、謝東和約好一起出錢跟甲○○買一批重入國許可證來做生意,伊出三十萬,後來變成伊向甲○○買二百張,伊再拿給楊約諾,當時伊跟甲○○講好是分期付款,後來伊出了約三十萬,謝東和陸續出一百多萬,楊約諾出不到一百萬,謝東和跟楊約諾是出美金,伊的錢是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領出來的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向甲○○買重入國許可證約二百張,金額為六百萬元,伊付了大約二、三百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甲○○,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一張或二張,開票金額好像是五十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甲○○在接完一通電話後,甲○○向伊說,他是在和陳金暉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甲○○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陳金暉,伊當時和甲○○都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卷三第八0至九一頁)。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甲○○曾在樹林分局外事組共事過一、二年,甲○○有一次跟伊提起某人從某處拿到重入國許可證,伊和楊約諾聊天時談到此事,想說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是否可以購得,所以伊才直接問甲○○,甲○○要伊們等他消息,後來伊以一張三萬元的價格向甲○○購買大概二百張,付款方式一部分是開票,一部分是現金,都是交給甲○○;伊向甲○○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以一張三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楊約諾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足徵證人曾瑞昌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或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曾瑞昌以同一價格轉售其購入之重入國許可證,顯不合理,足見其證言應屬不實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二頁)。惟證人曾瑞昌係因當時欲與其他人一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始以同一價格轉售前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其所稱情由尚未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曾瑞昌究係以多少價格轉售重入國許可證、有無獲利,與被告是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證人曾瑞昌,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以此全盤否定證人曾瑞昌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另衡以證人曾瑞昌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是堪認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續二次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至證人陳金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共事過數月,崔大偉則是伊以前外事科的主管,伊不知道崔大偉持有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伊也不曾介紹甲○○向崔大偉買受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八頁)。證人崔大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否認其曾經非法持有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及被告或陳金暉曾向其洽詢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惟證人崔大偉、陳金暉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瑞昌之證詞均不相符合,且其等所為證言,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圖卸免被訴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牙保贓物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崔大偉、陳金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汪岱嘉是因為以前有開色情店,我們有專案處理過,我不知道流程我怎麼會變造,我沒有變造的工具,也不知道怎麼變,我也沒有找人一起變造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任職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職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警政字第○○○○○○○○○○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家屬陳彥蓁為被告辯稱:被告九十二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當警察了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一頁),自屬有誤。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由於曾瑞昌有部分尾款沒有交付給伊,汪岱嘉手中有部分無法透過伊向李宗洮處理,於是透過伊交予曾瑞昌辦理已逾期居留無法延期文件,同時貼上重入國許可證;伊向汪岱嘉收取三萬至五萬元價金,每件給曾瑞昌一萬五千元,所以汪岱嘉才說他非法替人所黏貼的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從伊這邊來的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二一九頁)。準此,可見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難逕予採信。

㈢再證人汪岱嘉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互相配合,伊委託甲○○辦理非法居留的外籍配偶成為合法居留,伊當時每件拿三萬到十二萬不等,價錢由甲○○決定,伊將外配的證件交付給甲○○,甲○○辦妥後會交還給伊,至於甲○○怎麼辦伊不清楚,事後伊才知道甲○○是交由外事課的李宗洮以竄改電腦紀錄的方式處理,另外甲○○也會不知道從何管道取得居留證,並在居留證上填寫非法外配的合法居留日期,重入國許可證亦是甲○○自行填寫、蓋章後,再交還給伊;伊跟甲○○剛配合時,以為甲○○都是經由正常管道取得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直到九十五年三月或四月,甲○○跟伊說現在電腦不好改紀錄,要先拿書面上的資料給他,他一有機會再補登電腦,讓書面資料與電腦資料符合;於九十五年間伊委託甲○○辦理竄改居留證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大約六到八件,甲○○每件跟伊收取二萬到五萬元;伊記得有幫阮氏夢德、阮氏豔、阮氏錦石、范氏紅桑、黃氏碧鸞辦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阮氏夢德、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等人係外籍配偶,由於已經逾期居留而無法依正常管道辦理延期居留,請伊想辦法幫她們延長居留證,因為當時伊認識甲○○,以前就有辦過,伊就跟她們說可以,請甲○○幫忙;伊和甲○○談妥價格,準備好護照、居留證、照片及錢交付給甲○○,辦好後甲○○就把護照和居留證還給伊,交給伊的外僑居留證後面的日期有延長,有些有加貼重入國許可證,而且不是空白的,而是有期限和章戳;當初甲○○跟伊說沒辦法登入電腦,所以這些費用收的比較低,大概二、三萬元,等可以登入電腦時再看情況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至九頁)。可見,其所證內容與被告前開供稱曾受證人汪岱嘉委託處理逾期居留無法延期之文件,並貼上重入國許可證,每件向汪岱嘉收取三至五萬元等情,尚無明顯出入,應堪採信。此外,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另有證人汪岱嘉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夢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阮氏夢德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一00年九月八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卷第九至一五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二三、一二四、一三三頁)及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可佐。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復有證人汪岱嘉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黃氏碧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耀文之名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黃氏碧鸞之出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卷第六至七、一六至二二、二四至二五、八二至八三頁)及扣案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紙為憑。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尚有證人汪岱嘉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之供述、阮氏錦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阮氏錦石指認汪岱嘉為製作延期證明之人、汪岱嘉之口卡片、阮氏錦石之搜索扣押筆錄、汪岱嘉偽造文書案照片一張、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桂字第○○○○○○○○○○號函所附阮氏錦石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移署北基服字第○○○○○○○○○○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八號卷第五至九、一六至一八、二八至三0頁,原審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扣案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各一紙可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另有證人汪岱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豔、鄭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阮氏豔指認汪岱嘉為「阿汪」、汪岱嘉之口卡片、汪岱嘉之名片、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阮氏豔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吳東周(阮氏豔前夫)個人戶籍資料、阮氏豔指認汪岱嘉之住處、鄭吉翔提出之汪岱嘉名片、鄭吉翔指認汪耀文即汪先生、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暨後附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卷第一0至一

八、二三至三九、五九至六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八號卷第三六0至三六七、三七二至三七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七七至四八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一三五頁),及扣案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各一張足參。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則有證人汪岱嘉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范氏紅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外字第○○○○○○○○○○○號函、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暨後附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七至一0、一五至一六、一八、二0至二一、二五至二六、三0至三一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七0號卷第三八、六一至六二頁),及扣案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附於護照內)各一紙為證。依上,足認證人汪岱嘉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交付阮氏夢德等人之外僑居留證、照片及上述款項與被告,由被告將該等證件與照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偽造後,再由被告將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與證人汪岱嘉。

㈣又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之重入國許可證及外僑居留證正本,經原審囑託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認:⒈外僑居留證部分:⑴阮氏夢德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屬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印編號FC046607、FA084134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其梅花核印為真版,本署資料庫並有紀錄可查;背面蓋印編號FB100366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其梅花核印為偽刻冒蓋,本署資料庫查無紀錄;

⑵黃氏碧鸞之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相片騎縫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為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印之核准文號FB179285文字、居留期限及紅色梅花核印與真版不同,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系統,查無該筆資料,屬偽刻冒蓋延期居留章戳;⑶阮氏錦石之居留證(證號:C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為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CA740288文字特徵與真版相同,蓋印於其後之梅花核印與真版相同,可於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查到該筆資料;背面核准文號CB170435文字特徵與真版不同,蓋印於其後之梅花核印與真版不同,無法於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查到該筆資料,為偽刻冒蓋;背面異動註記之紅色梅花核印與真版相同,經查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系統,可查到出生日期為一九八四年七月十日之異動註記;⑷阮氏豔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特徵與真版不同,屬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皆屬偽造;背面核准文號、流水編號、居留期限及紅色梅花核印皆屬偽造;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居留資料;⑸范氏紅桑之居留證(證號:A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特徵、「內政部印」圖記及圓戳鋼印與真版不同,屬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比對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核發單位及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與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相同;但換發日期及居留期限與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不同,屬偽造居留期限。⒉重入國許可證部分:⑴黃氏碧鸞之許可證(編號:398348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⑵阮氏錦石之許可證(編號:398336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⑶阮氏豔之許可證(編號:398425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⑷范氏紅桑之許可證(編號:398322號)紙張之防偽特徵、編號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蓋印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移署境桃鑑儒字第○○○○○○○○○○號函及後附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至三五頁)。足認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均屬偽造。又扣案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與圓戳鋼印雖皆非真正,然證人汪岱嘉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扣案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正本,訊問是否可判別等該居留證有無經被告更換過,證人汪岱嘉證稱:范氏紅桑的外僑居留證背面都沒有延長居留的記載,應該是經甲○○更換新的;另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已記載有延長居留期限一次,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有經甲○○更換新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頁),是就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與圓戳鋼印文各一枚),被告既係受證人汪岱嘉之託,為無法合法申請延長居留之范氏紅桑偽造或變造外僑居留證,並將偽造完成其上記載換發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之全新外僑居留證交付與證人汪岱嘉,則依一般常情判斷,縱該外僑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圓戳鋼印非由被告本人偽造,其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係以偽造內政部印、圓戳鋼印等方式完成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偽造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自應就偽造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印文、公印文)部分共同負責;至偽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部分,依證人汪岱嘉前開證詞,證人汪岱嘉交付與被告之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自難遽令被告就偽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與圓戳鋼印部分負責,附此指明。

㈤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述印文、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是尚難認被告或其共犯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真正,且其編號開頭均為398 ,應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而本件除可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透過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向崔大偉購入二百十五張之重入國許可證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重入國許可證係他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或其對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方法偽造或取得真版之重入國許可證,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印文、公印文進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將證人曾瑞昌、汪岱嘉及被告均送請調查局進行測謊,以明何人所言為真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六頁)。惟測謊係藉由施測者問句後,判讀機器之圖譜,此種鑑定方法,涉及人為與機器誤差,且如測謊鑑定得直接引為證據,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述,自無再以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與汪岱嘉等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或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是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本件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即屬財物犯罪中所謂之財物,而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犯罪客體;又內政部警政署既係政府機關,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是被告主張: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並不具有財產價值,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公有財物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二頁),即不足採。另居留證乃特許外國人久住於我國境內之許可證明;重入國許可證,乃特許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必要之許可證明,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且印信之形式,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為印信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扣案阮氏豔、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扣案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及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圓戳鋼印,均為圓形戳章,與印信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合,觀其作用,無非用以證明取得之表示,尚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公印文;至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之梅花戳記,雖係表彰警察局已受理其申請延展而為登記之印文,惟該戳記並非係表示警察局即非代表公署之印章,故依其性質應僅係一般之印章,亦非公印。另變更文書之內容,並使文書之本質為之變更者,則非變造而屬偽造,就因過期而失效之真實文書更改日期使其成為尚未失效之文書,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屬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外僑居留證部分均係變造,然被告在上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等字樣及偽造梅花圖樣印文,已使原屆居留期限而失效之外僑居留證成為有效之居留證,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又事實欄二、㈤所示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亦係全部偽造,檢察官認均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偽造及變造係相同法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汪岱嘉、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事實欄二、㈤偽造印文、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各次行為,各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印文(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上開各罪,依前述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交錯關係,末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復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二次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之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公印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公印文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其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竟為圖私利,明知崔大偉所持有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仍故為買受,且以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使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得以延期居留,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其所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一枚、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一枚(共二枚)、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各一紙,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阮氏錦石、阮氏豔之重入國許可證各一紙,係共犯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故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上開居留證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與前揭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 LTIPLE字樣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各該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一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偽造,自不能併同該居留證予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及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字樣部分、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一紙,及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重入國許可證二紙及其上偽造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係不知情之黃氏碧鸞、范氏紅桑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范氏紅桑之護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因犯罪所生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就事實欄

二、㈠至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後,復持交證人汪岱嘉,然就被告對於該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或對汪岱嘉、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是否提出該等文書、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何主張等節,均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藏匿代管贓物罪)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國籍              │                                    │李宗洮收受│
│號│外籍人姓名(編號)│                                    │即汪岱嘉交│
│  │性別              │                                    │付之賄款(│
│  │護照號碼          │         不法情事及查證情形         │新臺幣)  │
│  │居留證號碼        │                                    │          │
│  │縮影編號          │                                    │          │
├─┼─────────┼──────────────────┼─────┤
│一│越南              │一、93年12月7 日由吳東霖進入警政署「│5萬元     │
│  │陳氏燕            │    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將│          │
│  │TRAN THZ YEN      │    行方不明資料變更為空白。        │          │
│  │女                │二、人頭丈夫林宗賢93年2 月27日與陳氏│          │
│  │A0000000B         │    燕結婚、93年11月25日辦離婚;94年│          │
│  │FD00000000        │    3 月28日與越南女子石碧芳辦結婚、│          │
│  │                  │    94年5 月9 日辦離婚;95年3 月17日│          │
│  │                  │    與越南女子阮氏補辦結婚。        │          │
│  │                  │三、由汪岱嘉仲介取得新居留證。      │          │
│  │                  │四、94年3 月8 日14時16分許,李宗洮進│          │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為│          │
│  │                  │    不實變更資料:變更抵臺日期(2004│          │
│  │                  │    /3 /12,變為2004/8/13 )、將離臺│          │
│  │                  │    及離婚資料(93/11/25離婚)變更為│          │
│  │                  │    空白。翌日即由李如婷進入系統,鍵│          │
│  │                  │    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                  │                                    │          │
├─┼─────────┼──────────────────┼─────┤
│二│越南              │一、該員91年2 月4 日離婚,依規定僅可│6萬元     │
│  │阮杜雅娟          │    居留至效期93年12 月12 日止,該員│          │
│  │NGUYEN DONHA      │    於93年12月8 日出境至94年7 月13日│          │
│  │QUYEN             │    入境,依規定人不在國內是不准予申│          │
│  │女                │    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卻仍於│          │
│  │BT0000000         │    94年6 月30日該員出境期間,向北縣│          │
│  │HD00000000        │    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          │
│  │Z000000000        │    入國許可(編號218318),並於94年│          │
│  │                  │    7 月13日持該重入國許可入境。    │          │
│  │                  │二、李宗洮於94年6 月29日20時27分許,│          │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不│          │
│  │                  │    實變更資料,將離臺變更為空白(指│          │
│  │                  │    仍在臺),以便核發證件。        │          │
├─┼─────────┼──────────────────┼─────┤
│三│越南              │一、由汪岱嘉以1 萬元代價辦理新居留證│3萬元     │
│  │高氏賢            │    。                              │          │
│  │CAO THI HIEN      │二、93年12月15日與人頭丈夫陳龍池離婚│          │
│  │女                │    。                              │          │
│  │A0000000B         │三、94年7 月14日18時53分許,由李宗洮│          │
│  │AD00000000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
│  │                  │    變更資料,將原離婚資料(93年12月│          │
│  │                  │    25日已與夫離婚)不實變更為空白後│          │
│  │                  │    ,於94年7 月19日由吳麗雪進入警政│          │
│  │                  │    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鍵│          │
│  │                  │    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                  │四、94年7 月19日17時12分許,由李宗洮│          │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          │
│  │                  │    更資料,將居留效期及重入國效期由│          │
│  │                  │    97/07/29變更為94/08/10、又將離婚│          │
│  │                  │    及日期、文號資料註記為2005/07/19│          │
│  │                  │    、0000000000。                  │          │
│  │                  │五、居留效期:94/07/29至94/08/10計14│          │
│  │                  │    天,不可能核發14天,因與吳麗雪鍵│          │
│  │                  │    入核准之居留證效期不符。        │          │
├─┴─────────┴──────────────────┴─────┤
│                                                      金額總計:1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內容                                  │
├──┼──────────────────────┤
│一  │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背│
│    │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2008│
│    │02 13 」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
│    │1 枚。                                      │
├──┼──────────────────────┤
│二  │㈠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
│    │  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枚。       │
│    │㈡黃氏碧鸞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     │
├──┼──────────────────────┤
│三  │㈠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證號:CD00000000號)│
│    │  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期限「│
│    │  000000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
│    │  印文1枚。                                 │
│    │㈡阮氏錦石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
│    │  效期限「2008 MAR 01」、發給日期「2006 FEB │
│    │  26 」、「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基 │
│    │  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       │
├──┼──────────────────────┤
│四  │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背│
│    │  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20│
│    │  08 01 08」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枚 │
│    │  )。                                      │
│    │㈡阮氏豔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效│
│    │  期限「2008 JAN 08」、發給日期「2006 JAN 08│
│    │  」、「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臺北縣│
│    │  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           │
├──┼──────────────────────┤
│五  │㈠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2006/07/04  AB  560325換發、姓名│
│    │  PHAM THI HONG SON范氏紅桑、出生日期1984/01│
│    │  /06女、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M、居留期│
│    │  限(DATE OF EXPIRY)2008/07/05、居留事由、│
│    │  居留地址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含 │
│    │  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圓戳鋼印1枚)。│
│    │㈡范氏紅桑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
│    │  效期限「2007 MAY 08」、發給日期「2006 JUL │
│    │  08」、「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1 紙(證號:FD00000000號│
│    │,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
│    │「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
│    │樣印文1 枚)。                              │
├──┼──────────────────────┤
│二  │㈠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
│    │  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黃氏碧鸞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三  │㈠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1紙(證號:CD00000000 │
│    │  號,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
│    │  期限「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
│    │  梅花圖樣印文1枚)。                       │
│    │㈡阮氏錦石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含其上偽│
│    │  造之有效期限「2008 MAR 01」、發給日期「200│
│    │  6 FEB 26」、「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四  │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1 紙(證號:FD00000000號│
│    │  ,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
│    │  限「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
│    │  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阮氏豔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1 紙(含其偽│
│    │  造之有效期限「2008 JAN 08」、發給日期「200│
│    │  6 JAN 08」、「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五  │㈠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證號:AD00000000│
│    │  號)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
│    │  1 枚。                                    │
│    │㈡范氏紅桑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