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覃瑞清
- 選任辯護人
-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靖騰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晏甄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秋晨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伊豆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 被告
- 張家浤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
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覃瑞清於民國101年4月間,自澳門引進「NGC CLUB豪華投資計畫(下稱NGC投資計畫)」,該計畫之投資模式為:投資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5萬元、20萬元,分別可成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星至3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倍、2.5倍、3倍之紅利);4星至6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投資金額3.5倍、4倍、4.5倍之紅利),另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點數,1星至6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如介紹下線加入,直接上線會員另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不等之介紹獎金,投資人可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得知NGC投資計畫後,亦參予投資並成為會員,覃瑞清、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健民」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分別對外招攬投資人,渠等以對有意願投資之人說明投資計畫之獲利模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招攬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予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存款顯不相當之利率,其中除由陳靖騰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欄所示之陳語馥投資外,另以相關住宿費用均由NGC CLUB支付之方式,邀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前往澳門(僅如附表一編號2至7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一同前往),在澳門期間,陳靖騰、曹晏甄則帶領有犯意聯絡之NGC CLUB某不詳成年工作人員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住宿房間內,介紹NGC投資計畫及投資獲利方案,而陳靖騰在澳門期間及返臺後,均曾積極遊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投資,曹晏甄另提供投資紅利回饋方案、投資款匯款帳戶及後續領取紅利等資訊予黃思瑋,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思瑋製作「澳博大勝計畫(NGC CLUB)合作同意書(下稱合作同意書)」,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投資,曹晏甄並負責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覃瑞清、黃秋晨則以向有意願投資之人說明上開獲利方案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人欄所示之林蕙敏投資,林蕙敏遂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金額欄所示第1筆至第3筆投資款,並於覃瑞清101年10月20日退出該投資計畫後,再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金額欄所示第4筆投資款後,黃秋晨另與鄭伊豆一同遊說林蕙敏加碼投資如附表一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9第5筆投資款;黃秋晨另以向有意願投資之人說明上開獲利方案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投資人欄所示之柯鴛鴦投資。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人,或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招攬人,或依招攬人指示匯款至張家榮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宏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福生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或先匯入招攬人帳戶後,再轉入上開4個帳戶內(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款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NGC CLUB於101年10月起,陸續更名為飛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承接原NGC CLUB業務,並維持原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惟因網站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未繼續獲配紅利,亦無法取回本金,經林蕙敏、柯鴛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蕙敏、柯鴛鴦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被訴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覃瑞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晨、鄭伊豆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第475頁),惟被告黃秋晨、鄭伊豆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依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覃瑞清、黃秋晨、鄭伊豆、陳靖騰、曹晏甄對於上開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覃瑞清辯稱:NGC性質是以投資為名義,採會員式加入,所有人都只是投資人,沒有人是公司主管、職員或是幹部,只是轉介資訊,伊不認識「吳健民」,伊的會員資格遭剝奪後,伊投資的款項皆未取回,還拿出新臺幣(以下幣別同為新臺幣者,不再逐一載明)300多萬元與受害人和解,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NGC制度是單一上下線之關係,上線無法取得介紹下下線之獎金,同案被告黃秋晨係林清森的下線,因此其所衍生之其他下線或林蕙敏、柯鴛鴦皆與被告覃瑞清無關,被告覃瑞清雖因林清森邀請而至被告黃秋晨家中分享NGC資訊,分享的對象是黃秋晨,而非林蕙敏,且林蕙敏加入NGC係在被告覃瑞清分享資訊2個月後,是林蕙敏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覃瑞清有關;又被告覃瑞清於101年10月20日遭剔除會員資格,為NGC投資計畫第一個受害人,林蕙敏於101年11月29日後之投資,係在被告覃瑞清遭剔除會員資格之後,與被告譚瑞清無關,且被告譚瑞清自己投資款均未取回,受有損失,事後並提出300多萬元和解,其應為受害人云云。
⒉被告陳靖騰辯稱:伊不是NGC投資計畫的經營者,或代表人、代理人,只是投資人,伊沒有跟加拿大皇家學院企管碩士班(下稱EMBA)的同學提過任何投資案,也沒有鼓吹任何人投資NGC,當初是同學討論決定去澳門旅遊,剛好NGC在澳門舉辦說明會,為了免費住飯店,才會去聽說明會,但沒有規定一定要投資,之後因為沒有發紅利,伊找覃瑞清討論,覃瑞清也被開除會籍,伊的投資就在此時結束,那時EMBA的同學找伊理論,伊就賠償同學們的損失,伊才是最大受害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騰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曹晏甄協助黃思瑋完成匯款等投資細節事宜,惟與馬來西亞男子「吳健民」不相識,僅係經由被告覃瑞清介紹而投資NGC投資計畫,為一單純之投資人,因而知悉參加NGC投資說明會可免費或以相當低之折扣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故將此訊息提供給其EMBA同學黃思瑋等人知悉,並明確告訴同學可以不要投資;黃思瑋聽完說明會後產生濃厚的投資興趣,並介紹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及張兆志等人共同投資,嗣後NGC投資計畫生變,被告陳靖騰考量同學情誼而負起道義責任,將渠等所投資之款項墊還,被告在此投資案才是最大受害人云云。
⒊被告曹晏甄辯稱:被告陳靖騰沒有請伊對外招攬,伊也沒有介紹任何人,只是單純投資,NGC資料是在澳門住宿時該公司的人發放的;伊的投資是和同學們一起合夥,由黃思瑋介紹,合約都是黃思瑋製作,獎金也是由黃思瑋領取,伊只是幫忙,紅利也是發放到大家帳戶裡,大家自己操作自己的帳戶來兌現;本案伊完全沒有獲利,事後伊男友即被告陳靖騰也把錢賠給伊及所有同學,伊只是投資人,卻要被判刑,覺得冤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思瑋係在101年8月21日即投資NGC投資計畫,證人陳忠浩則從澳門回來後就先投資NGC投資計畫,而被告曹晏甄簽署合作同意書之日期是101年8月27,該合作同意書係8個人一起投資,且因證人黃思瑋之要求而擔任聯絡窗口,所以被告曹晏甄實際上是投資者,並無招攬下線投資NGC投資計畫,已難認有非法吸金之行為;又證人黃思瑋及其他合資的投資者,係在101年10月到柬埔寨時,才知道NGC改名為飛騰公司,被告曹晏甄才幫忙去問為何公司會改名,事先根本不知情;而被告陳靖騰及曹晏甄後來也有賠償證人黃思瑋等人,且本件認定被告曹晏甄犯罪行為係招攬,但卻未提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顯然混淆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
⒋被告黃秋晨辯稱:本案中伊也是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沒有詐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當初是林蕙敏主動要求被告覃瑞清到伊住處說明NGC投資計畫,林蕙敏也是聽證人黃東慶說獲利2次後才自行加入NGC投資計畫,並不是伊推薦的;伊只是好心代收、代轉林蕙敏跟柯鴛鴦部分的投資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秋晨並無加入飛騰公司,也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加入勞健保,飛騰公司將所有投資人都有印名片,所以不能以名片作為被告黃秋晨為公司幹部之證據,且被告黃秋晨不是公司幹部,也不是金融業,也不是專門在投資的,只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黃秋晨與從未與「吳健民」或飛騰公司任何高層接觸,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覃瑞清與證人林清森在被告黃秋晨住家介紹NGC投資計畫,被告黃秋晨只是提供地點,並無招攬、吸金行為;況證人林蕙敏在偵查中說是證人林清森推薦才加入等語,另柯鴛鴦則是黃東慶介紹才加入的,均與被告黃秋晨無關,所以被告沒有招攬、吸金行為,且無行為分擔,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可言云云。
⒌被告鄭伊豆辯稱:伊是被告張家浤介紹投資NGC投資計畫,投資36萬美金,並沒有共同招攬任何一個會員,所有投資人都是投資之後才認識伊,後來渠等到臺北,伊才盡地主之誼招待;伊認識林蕙敏是12月份在柬埔寨旅遊認識的,林蕙敏應該是7月份去瞭解,9月份就投資了4、5單,林蕙敏會投資第5單是因為有38萬積分,不夠的28萬,就買伊的積分去註冊,這是單純買賣行為,不是伊遊說的,伊沒有招攬任何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伊豆經被告張家浤引薦來投資,其兩個下線是訴外人介紹,掛名在被告鄭伊豆之下,並不是被告鄭伊豆招攬來投資的,介紹獎金也不是被告鄭伊豆領取的,原判決認定被告鄭伊豆受被告陳靖騰、黃秋晨2人邀請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與事實相左;又所有證人即投資人均證稱並非由被告鄭伊豆介紹而投資,且投資後才參與忠孝東路之聚會,由此可知被告鄭伊豆並無銀行法第129條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鄭伊豆因投資金額大,所以公司出狀況後,被告鄭伊豆邀集投資人一起去公司瞭解狀況,被告鄭伊豆自己到馬來西亞找「吳健民」談判,並要求「吳健民」做出承諾,被告鄭伊豆再向投資人說明,足見被告鄭伊豆亦為受害人,與「吳健民」並非共犯關係云云。
㈡然查:
⒈關於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黃思瑋等8名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⑴證人陳語馥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時證稱:伊與伊女兒方儷蓓於101年8月1日共分5筆匯款至陳冠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張家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投資澳門博奕事業的投資款,該投資案是伊在EMBA就讀認識的學長陳靖騰介紹的;陳靖騰有拿印製的DM給伊看,說這個投資案是要投資澳門賭場的VIP廳,因為賭場仲介商需要資金,渠等是跟威尼斯人賭場仲介商合作;投資金額是以美金為單位,每一單位為美金1萬元,匯率以1:33計算,所以每單位投資金額是33萬元,陳靖騰遊說伊很久,並保證投資的本金和利息都會給伊,以及這個投資案不會有違法問題;該投資案依照投資金額有一定比例的利息,這個比例是固定的,陳靖騰有手寫試算表算給伊看,投資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取本金和利息,分8個月領取完畢,每個月可以領回美金1萬500元,但匯率是以1:30計算;後來該投資案出問題,陳靖騰匯款231萬元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NGC等違反銀行案卷【下稱調查卷】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於原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學長,當時EMBA是併班上課,印象中陳靖騰曾經向伊介紹NGC投資計畫,學長姐們說有意願投資,陳靖騰和學長姐都有跟伊講獲利方案,伊記得每個月都會配息,但詳細獲利情況,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比當時銀行定存好;伊的投資金額是用匯款的,記得投資金額後來是陳靖騰匯還給伊的;伊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沒有要誣陷他人或虛偽陳述,伊與陳靖騰也沒有恩怨,伊沒見過或接觸過曹晏甄,就伊所知,NGC國外有個大老闆,陳靖騰只是底下的業務員而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48至260頁)。
⑵證人黃思瑋於調詢時證稱:陳靖騰是伊讀EMBA時的同班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伊在101年8月21日投資198萬元、同年月27日伊與同學合資,出資26萬4,000元,伊的總投資額是224萬4,000元,而投資NGC每單位為美金1萬元,以匯率1:33計算,每單位折合33萬元,與同學合資部分有簽立合作同意書,曹晏甄也有加入並在上面簽名;本案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伊投資的,渠等說投資NGC在澳門的博奕事業,投資30個月之後,可以取得2.5倍的獲利,根據渠等提供的NGC投資說明手冊計算,以投資美金2萬元為例,30個月之後可以領回美金7萬元,渠等曾經拿電子檔和書面文件給伊看,陳靖騰說這間公司沒有問題,雖然沒有說會保證獲利,但保證可以取回本金,大約投資6個月後就可以贖回本金,文件上會規劃投資以30個月為期,是因為這項事業有3到4年的投資光景,其認為這3、4年都會有很好的獲利;伊上開投資額分別匯入陳楨易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晏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曹晏甄提供的,原本曹晏甄是要伊匯款至陳福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但後來曹晏甄用手機傳訊要伊改匯到前述3個帳號內;陳靖騰後來說NGC CLUB在101年9月改名飛騰公司;當初陳靖騰介紹時說投資後每月可以領取分紅,取得分紅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透過上該公司網站平台領取分紅,因為要支付平台服務費用,這種方式的匯率以1:28計算,另一種方式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建議伊等的紅利點數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的比例跟渠等換現金,101年9月伊自己投資部分有領到1次分紅,是拿紅利點數跟曹晏甄兌換新臺幣現金,金額大約是30多萬元左右,伊跟同學合資的部分,有拿到101年9月、10月的分紅,大約各3萬6,000元,合計7萬2,000元,這些錢都是曹晏甄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給伊,但後來就沒有分紅了,且101年10月份也無法連上網頁;在101年12月9日晚間,伊與幾個投資金額較大的同學一起約陳靖騰、曹晏甄在新店中興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渠等說與飛騰公司鬧翻了,不玩了,但會擔保同學投資的本金,要伊等自行計算投資結算表,後來渠等開立4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2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35萬5,000元、35萬5,000元、35萬5,000元、69萬7,800元,合計為176萬2,800元還款,後續開票都是曹晏甄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其在上課時曾經跟伊提過NGC投資計畫,也有在忠孝東路4段聚會中談到,之後就以旅遊名義帶同班同學去澳門玩,當作是畢業旅行,順便會有投資介紹,旅遊時間是101年7、8月,其有說吃住由公司出,至少去了10位同學,在澳門陳靖騰、曹晏甄有向同學們介紹NGC,伊是經陳靖騰、曹晏甄招攬投資NGC投資計畫,陳靖騰有給伊看過組織如何運作、獎金圖;伊有拿過1次分紅,錢是匯入伊帳戶,後來就沒有了;農曆年前,陳靖騰透過曹晏甄給伊4張支票,把投資本金全數返還給投資的同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0582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靖騰是EMBA的同學,曹晏甄則是陳靖騰的女朋友,會一起來上課,伊有參加NGC CLUB投資計畫,伊會知道此訊息,是陳靖騰在班上分享其投資經驗,當時大家在討論畢業旅行的地點,陳靖騰就提供去澳門的資訊,說順便去澳門看NGC投資案;這次去澳門大家是自己出機票,住宿是免費招待,陳靖騰說免費招待住宿的條件,就是希望大家參加一個說明會;在澳門時,有一天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來到房間內,舉辦說明會,伊不確定是誰帶進來房間的,但陳靖騰、曹晏甄就在那邊,同學們坐下來聽渠等講博奕的事情;在澳門的這段期間,陳靖騰、曹晏甄有陸續提供投資訊息,陳靖騰還曾花一個晚上的時間在房間內做簡單說明,同學們有問題都會問陳靖騰、曹晏甄,渠等2位也都會回答,在離開澳門前,陳靖騰有說可以進到一個賭場看看,同學們就都進到該賭場看一下,上面就是掛NGC的牌子;出發去澳門前或在澳門的這段時間,陳靖騰好像有說其是NGC CLUB臺灣區代表;自澳門回來後,在機場同學說要一起投資,當時伊沒有工作,同學就推伊整合,101年8月中旬,有次曹晏甄跟伊等去喝下午茶,有討論投資的事,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寫的沒錯,但內容是問過曹晏甄所寫,包括機票費用、免費機票、積分回饋等都是,匯款帳戶為陳福生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也是曹晏甄用APP傳送給伊等的,曹晏甄說如果在101年8月28日前匯款,可以得到免費機票,伊記得同學們的合資款是在101年8月底之前全部匯款,伊匯完款後會告訴曹晏甄已完成匯款,相關投資額後續匯款都由曹晏甄處理;伊投資NGC是在101年8月底,除了跟同學合資外,伊也有自己投資132萬元,另外伊外甥楊凱勝也出名投資66萬元,陳靖騰、曹晏甄都有告訴伊介紹下線可以獲得佣金;NGC投資說明手冊第40頁所載分紅、積分回饋方案,曹晏甄曾經寄過POWERPOINT檔給伊看,101年8月中旬伊與曹晏甄碰面,曹晏甄也有提到該頁內容;投資後,曹晏甄另曾用iPad展示給伊看組織樹狀圖,告訴伊如何維護、增加下線,帶伊實際操作網頁;101年10月底有安排一個柬埔寨的行程,在出發前曹晏甄告訴伊已參加投資的人再介紹一個人加入,就可以拿到一台iPad,這部分伊有轉達給同學、外甥知悉,但後來一直沒有收到iPad,到了柬埔寨,才發現NGC CLUB已改名為飛騰公司;101年9月伊有拿到分紅,但隔(10)月開始就不再配息,原本公司網站也進不去;伊等的窗口就是陳靖騰、曹晏甄,後來投資額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0頁)。
⑶證人蕭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朋友,陳靖騰曾邀同學去澳門,在澳門旅行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跟伊提到NGC投資獲利情形,例如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利3,000元美金,返臺後,有次同學們一起吃飯時,伊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這個投資案一開始是陳靖騰說有一個案子可以投資獲利,後來同學們有一起討論,因為這種投資高風險、高獲利,所以同學們就一起集資,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簽名的,伊的投資額是26萬4,000元;後來伊投資額有取回,是曹晏甄開票給伊,伊會找陳靖騰退錢,是因為就是陳靖騰找同學們去澳門玩,其要負起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
⑷證人宋紹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EMBA上課時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是跟著陳靖騰一起來上課;101年8月份伊有去澳門,同學們約15至20人住在總統套房,有一些關於NGC投資計畫的宣導,在澳門時,伊等有去參觀賭場、結帳設備,陳靖騰說其有相當的關係,還帶伊等去看貴賓室,取得伊等的信任,陳靖騰、曹晏甄有介紹如果加入NGC投資計畫,可以有很巨額的獲利,每月可以領回多少錢,同學間也有討論,當然陳靖騰是跟伊等大力介紹,而曹晏甄是負責後續聯絡、請款及獎金發放;卷內NGC投資說明手冊,伊沒有看過書面或電子檔,應該是口頭被告知;伊有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該份合作同意書是黃思瑋製作的,在匯出投資款前,伊有看過該合作同意書整份內容,其上記載伊投資額13萬2,000元是正確的,伊是匯款至陳福生帳戶內,就是調查卷二第40頁的陳福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1年8月23日匯入的13萬2,000元,合作同意書上所載「撥款帳戶:請投資者直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姓名/帳號)影本或檔案,以便Vivian每月行政撥款事宜」等節,Vivian就是指曹晏甄,行政撥款就是紅利的領取;印象中伊有領過1次紅利,是曹晏甄匯款到伊的帳戶內;後來在102年1月31日曹晏甄有退還本金給伊,扣除伊先前已領取的紅利金額,退款金額好像是9萬6,000元匯入伊的帳戶內,伊會請曹晏甄退款,是因為伊等是基於對陳靖騰、曹晏甄的信任,才投資NGC這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6頁)。
⑸證人王麗玉於原審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都會到學校一起上課;伊有投資NGC投資計畫,當初是陳靖騰邀請同學們去澳門,有一些同學就一起去,陳靖騰說這個行程會安排伊等去看賭場,在投資前,伊也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電子檔,在澳門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說明這些內容,例如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得3,000元美金;而合作同意書是黃思瑋製作的,後面是伊自己簽名,伊投資的金額就如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是13萬2,000元,調查卷二第40頁陳福生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21日經匯入13萬2,000元,就是伊的投資款;伊有領過1次分紅,是用匯款方式;後來曹晏甄有將投資款匯還給伊,當初是陳靖騰要求伊等參加這個活動,才會去投資NGC CLUB,曹晏甄為了博取大家的信任,也加入合資,所以伊等會找陳靖騰、曹晏甄要回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8至183頁)。
⑹證人唐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101年間伊有去澳門旅遊,伊有投資NGC,合作同意書是由黃思瑋製作,上面是伊本人簽名,伊投資13萬2,000元,投資款是依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福生帳戶,紅利大概只發放1、2次;在投資前,伊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但忘記是誰給伊看的;之後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
⑺證人陳忠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伊有投資一個澳門博奕事業,名字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同學們去澳門玩,在飯店有人進來大概介紹一下,介紹人有拿文宣給同學們看,當初是大家約好一起出去玩,陳靖騰有提到那邊有朋友在介紹博奕事業;在投資前,伊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投資獲利內容,是從一個網站上看到的,現在伊不記得該網站是否是陳靖騰告訴伊的;合作同意書上是伊簽名,是同學幫忙製作的,好像是黃思瑋(Lily)或王麗玉(Niko)做的,伊投資的13萬2,000元是匯到陳福生的帳戶,除了同學集資部分,伊自己還匯了1筆66萬元投資,就如調查卷二第40頁陳福生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伊曾經收到1期或2期的紅利,是由曹晏甄帳戶匯給伊的;後來有同學說公司網站上不去,伊自己試也上不去,就有同學去跟陳靖騰方面溝通,陳靖騰開4張支票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
⑻證人張兆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靖騰、曹晏甄,陳靖騰是伊以前唸EMBA的同學,伊有跟同學合資投資NGC投資計畫,伊的投資額是13萬多元;當初陳靖騰提供澳門旅遊訊息,就是澳門有個說明會,可免費住宿,去瞭解後,要不要投資自己決定,一群同學就一起去了,伊沒有去澳門,渠等回國後,伊有跟幾個比較要好的同學討論,大家也會擔心風險,故同學就互邀集資投資,投資額及匯款帳戶都是黃思瑋告訴伊的,同學也有建立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提到伊投資13萬元,每月可領3,000多元,該群組也有傳過合作同意書,伊有看過,但伊沒有簽名;出事後,黃思瑋等幾個同學吵得比較兇,要求陳靖騰要還錢,後來伊的投資款有拿回來,好像是匯款到伊帳戶內,伊曾經領到利息,所以返還的金額有扣掉已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陳語馥、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黃思瑋等人簽署之合作同意書(見調查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可知證人陳語馥係經由被告陳靖騰提供印製的NGC投資計畫DM觀看,並積極介紹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始決定參與NGC投資計畫。而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則係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提供NGC投資說明手冊關於獲利方案頁面之書面、電子檔或口頭告知獲利方案之方式,介紹NGC投資計畫,並提供前往澳門聽取NGC投資說明會,以換取免費住宿機會之方式遊說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等人參予NGC投資計畫,除證人張兆志未前往澳門外,其餘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均有前往澳門旅遊,且在澳門旅遊期間,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曾帶同NGC CLUB人員進入渠等房間舉行說明會,並帶領證人黃思瑋等人參觀賭場、貴賓室等處,期間投資人有問題均可詢問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渠等自澳門返國後,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即決定投資,並經被告曹晏甄及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簽署合作同意書,有上開合作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而證人黃思瑋、陳忠浩除上開共同投資外,分別自行投資198萬元、66萬元,渠等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曹晏甄所提供,證人黃思瑋更有將投資款直接匯入被告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曹晏甄並曾指導及協助投資人操作網頁,將紅利兌換成現金後,由被告曹晏甄統一匯款至各投資人帳戶內。嗣後NGC CLUB另有更名且倒閉後,亦係由被告陳靖騰出資,曹晏甄開立支票,返還投資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有101年8月27日黃思瑋匯款66萬元至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1張、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支票影本16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8頁、第153至162頁;調查卷二第76至100頁),足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確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至證人唐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澳門未參加說明會云云,但其既係受被告陳靖騰邀請前往澳門,並曾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而參加投資,投資款亦係依照被告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福生帳戶內,其投資自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有關。而證人張兆志雖未一同前往澳門,亦未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但其既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曾看過上開合作同意書,並依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投資額匯款,而該合作同意書之投資人均為被告陳靖騰EMBA同學,且被告陳靖騰亦曾邀約張兆志一同前往澳門,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未直接遊說張兆志投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亦可從經手上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中,間接招攬張兆志投資,其投資行為自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有關。是證人唐文正、張兆志上開證詞,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投資人林蕙敏、柯鴛鴦,經被告覃瑞清、黃秋晨、鄭伊豆招攬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⑴證人林蕙敏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覃瑞清、黃秋晨招攬伊參加NGC投資計畫,渠等拿NGC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有投資,101年10月、11月都有領到分數,但渠等又說服伊將分數繼續加碼投資,所以伊從來沒有領過現金;101年10月伊從柬埔寨旅遊回來,該次旅遊是黃秋晨安排的,旅遊回來後黃秋晨的線就都掛在鄭伊豆下面,由鄭伊豆接收黃秋晨的下線,伊去跟黃秋晨拿帳號密碼,才知道黃秋晨下線的組織圖;102年4月底,黃秋晨有拿和解單給伊簽名,說紅利會降到2%,伊有簽,但後來還是沒有拿到,之後黃秋晨有再來找伊,說要還伊錢等語(見偵20582卷第65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見到黃秋晨是在其一個投資理財講座上,覃瑞清則是在黃秋晨的家裡認識的,101年7月,覃瑞清在黃秋晨家拿NGC投資計畫的文宣,向伊說明投資獲利回饋方案,黃秋晨則在一旁鼓勵伊參加,黃秋晨一直說這是一個新的投資理財管道,獲利很好,其已經參加了;101年9月底伊正式投資NGC投資計畫,黃秋晨給伊一張名片上面有其帳號,並要伊匯款至該帳號內,說是海外投資,匯款不能超過多少錢,渠等要用比較特殊的方式處理,講得很神秘;黃秋晨中信銀行之帳戶於101年9月24日匯入178萬2,000元、同年月25日匯入66萬元、同年10月29日匯入18萬元及同年11月21日匯入58萬3,600元,都是伊的投資款;投資後黃秋晨有拿入會單給伊簽名,上面的內容都是黃秋晨填寫的;鄭伊豆則是伊於101年10月份去柬埔寨旅遊時認識的,101年12月底某個星期日,伊因為當時網頁又要變更,對投資滿擔心,所以前往飛騰公司辦公室詢問,曾在伯朗咖啡館與鄭伊豆見面,鄭伊豆跟伊說網頁更新之前分數可能會結束,倒不如用這個分數加一球,覃瑞清被公司剔除後,伊這條線變成沒有頭,黃秋晨說只有鄭伊豆有權力幫伊做分數;後來鄭伊豆以電話通知伊,說其幫伊分數加一加後,還缺現金28萬元,雙方就約在忠孝東路2段180號附近的伯朗咖啡館見面,因為黃秋晨係伊直屬上線,投資款照理應該交給黃秋晨,同時伊也希望有第三人在場,所以伊有打電話跟黃秋晨說這件事,黃秋晨有到場,鄭伊豆有操作網頁幫伊把分數整理好,再將其的積分價值28萬元部分轉給伊,幫伊加碼投資一球,伊給鄭伊豆現金28萬元換積分;NGC CLUB於101年9、10月改名為飛騰公司,同年11月改成飛騰亞洲,同年12月又改成里昂俱樂部,伊與鄭伊豆接觸時,已經是飛騰公司了;伊會去找鄭伊豆,是因為101年11月伊申請返利時,伊沒拿到,黃秋晨說大家都沒拿到,到101年12月時伊覺得很奇怪,鄭伊豆就跟伊說其實101年11月紅利大家都有拿到,伊沒有拿到可能是因為黃秋晨的關係,當時伊對黃秋晨就有一點不開心跟介意;至於伊前4筆投資並非鄭伊豆說服伊投資,於NGC CLUB更名後,伊會願意再加碼投資,是黃秋晨在柬埔寨、伯朗咖啡館時一直說服伊說老闆是同一人;伊總共投資300多萬元,公司有在網頁上發放紅利積分,但伊沒有將該積分轉換成現金過,事發後伊曾經收到黃秋晨交付覃瑞清拿出來的道義補償款26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94頁)。
⑵證人柯鴛鴦於偵查中證稱:招攬伊投資NGC的人是黃秋晨,黃秋晨常到伊家中,黃秋晨有提過NGC投資計畫的訊息,伊投資的錢是黃秋晨來伊家裡跟伊收的;伊以前就跟黃秋晨投資過,覺得其很老實,101年7月黃秋晨經打電話給伊,說有訊息可以聽,伊沒有去,但伊朋友去聽後投資,領了2次利息,伊覺得應該還可以就投資了,渠等說集團裡面有個慈濟的林師兄,伊想說慈濟的應該不會騙人,伊投資後曾拿過2次報酬,有現金、有匯款,之後就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0582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聽伊朋友黃東慶說有NGC的說明會可以去聽,黃東慶說其投資有賺到錢,黃秋晨也說投資會有獲利,伊不止1次問黃秋晨,黃秋晨都說沒問題、利潤很好,伊跟黃秋晨2、30年的朋友了,伊很相信黃秋晨,就投資3球(每球66萬),共198萬元,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黃秋晨,伊曾經領過2次紅利,有匯款也有現金,都是黃秋晨給伊的;伊調查筆錄中,調查員問「黃秋晨向妳遊說投資飛騰國際的博弈產業時有無表示保證獲利」,伊回答「他說利息很高,投資每球每個月可以分紅7萬6,000元,9個月就可以賺回本金」,這些話都是實在的,這些話都是黃秋晨跟伊說的;入會單是伊簽名的;鄭伊豆沒有經手過伊的投資款或紅利發放;事發後黃秋晨有交付的道義補償款給伊,大約有8、9萬元,黃秋晨有說是覃瑞清出的,但實際上錢是誰支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03頁)。
⑶被告覃瑞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有受黃秋晨邀請,到黃秋晨家中向林蕙敏說明有關投資NGC CLUB的事,現場渠等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不外乎就是NGC投資說明手冊中的範圍,該投資說明手冊是公司提供的,NGC CLUB發展臺灣之前其實就已發展別的國家,臺灣僅是業務的一個小範圍,因此渠等會準備不同語言的版本,公司也會提供投資說明手冊給到澳門參訪的人,伊有從澳門帶回投資說明手冊給會員參考;林蕙敏、柯鴛鴦之投資款,黃秋晨確實有轉交給伊,用匯款和現金2種方式,然後伊當天就轉交出去;就伊所知,NGC CLUB改名為飛騰公司後,會員的權益還是繼續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6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林蕙敏、柯鴛鴦之證述及被告覃瑞清之供述,並參酌卷附之被告黃秋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秋晨代轉投資款至被告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3張(見調查卷二第101至111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9之投資人林蕙敏前3筆投資,係被告覃瑞清、黃秋晨持NGC投資說明手冊向證人林蕙敏遊說投資,被告黃秋晨並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收取證人林蕙敏之投資款後,轉匯至被告覃瑞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覃瑞清再將該款項轉匯至NGC CLUB帳戶完成投資,被告黃秋晨並曾請證人林蕙敏、柯鴛鴦寫入會單,足認被告黃秋晨、覃瑞清均有參與遊說證人林蕙敏、柯鴛鴦投資NGC投資計畫;又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人林蕙敏之第4筆投資,為被告黃秋晨招攬(被告覃瑞清於101年10月20日已遭除名,退出該組織,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人林蕙敏之第5筆投資款,係101年12月底,被告黃秋晨、鄭伊豆一同遊說其加碼投資66萬元,被告鄭伊豆並將自己積分以現金28萬元代價轉給林蕙敏,併同證人林蕙敏原有積分,協助證人林蕙敏操作網頁加碼投資66萬元,則被告黃秋晨、鄭伊豆均有遊說林蕙敏加碼投資,被告鄭伊豆更協助證人林蕙敏操作網頁移轉積分、完成積分投資程序,則證人林蕙敏此部分投資,應為被告黃秋晨、鄭伊豆所共同招攬無訛。而如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柯鴛鴦,係由被告黃秋晨遊說投資,被告黃秋晨並收取證人柯鴛鴦交付之現金投資款,代轉該投資款並曾發放2期紅利,被告黃秋晨確有招攬柯鴛鴦投資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覃瑞清於101年4月間,自澳門引進NGC投資計畫,被告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等人得知NGC投資計畫亦加入投資成為會員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覃瑞清於調詢時供稱:伊係於101年4月接觸NGC CLUB投資計畫,當時是由1位新加坡籍華人Ronnie在臺北說明該投資案,並招待參訪澳門威尼斯人酒店,瞭解賭場貴賓廳的運作,依據NGC CLUB公司人員表示其等是屬於仲介業務,替各大賭場貴賓廳招攬客戶,伊當時有介紹2、3位朋友加入,其中1位是林書賢(按即證人林清森),黃秋晨是林書賢介紹的,陳靖騰的加入比較複雜,陳靖騰並未投資而是想把組織做大,後來因為NGC CLUB要拔擢鄭伊豆、陳靖騰,封殺伊的會員資格,並改名為飛騰,此時伊決定退出,就沒有再投入資金;伊當時有受黃秋晨之邀約至黃秋晨住家向其所邀請的朋友說明NGC投資計畫,伊印象中記得林蕙敏是退休教師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得知NGC CLUB的經營權要轉換,接手的人是「吳健民」,所以到新加坡去見「吳健民」,後來在柬埔寨再次見到「吳健民」,「吳健民」在柬埔寨做事業經營情況說明等語(見偵20582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於原審理時證稱:NGC是伊朋友吳坤田告訴伊的,陳靖騰是伊的下線,後來伊去柬埔寨時,就看到NGC CLUB已更名為飛騰公司,更名後的遊戲規則伊不清楚,從柬埔寨回來後,大約101年10月20日左右,伊的會員權益就喪失了;投資說明手冊不是伊印製的,是伊從澳門帶回來給會員;伊在調查局時說陳靖騰加入是要與伊合作把組織做大,是指伊比較早加入,伊投資了3個2萬元美金,2個3,000元美金,伊將伊其中的3,000元美金及會員組織圖位置讓給陳靖騰,伊跟陳靖騰講好,兩人共同來合作,從此權益中發展出來的獎金,就一人一半,這是伊與陳靖騰在澳門時談到的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6頁)。
⑶被告陳靖騰於調詢時供稱:NGC澳門方面的接洽人告訴伊,在臺灣地區要和覃瑞清聯繫,伊是覃瑞清介紹加入投資的,伊的上線是覃瑞清,上開陳福生的2個帳戶都是覃瑞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過柬埔寨參觀賭場,是覃瑞清叫伊去的,伊忘記去柬埔寨的時間,伊在澳門與「吳健民」見過,後來他又邀伊去柬埔寨,伊是透過覃瑞清介紹認識「吳健民」,覃瑞清則是朋友介紹伊認識的,已認識他7、8年了等語(見偵20582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有見過吳健民,伊聽覃瑞清說「吳健民」是老闆,去柬埔寨那次有見過他。覃瑞清是伊的上線,是覃瑞清告訴伊這個投資資訊,陳福生的帳戶也是覃瑞清給伊的;事發後伊有找上覃瑞清,伊並非要找他賠償,是要說當初他跟伊說這個案子這麼穩定、這麼好,老闆應該也沒什麼問題,伊是要跟覃瑞清理論,也向透過覃瑞清找老闆出來談,伊去過澳門1、2次,覃瑞清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卷三第61至66頁、第250頁)。
⑷被告曹晏甄於原審時供稱:陳靖騰EMBA同學一起去澳門參加說明會,該次是覃瑞清安排的,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的照片中,有吳老闆(按該人即為其他被告所指證之「吳健民」),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是不是就是吳健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⑸被告黃秋晨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透過林書賢的安排去澳門參訪NGC博彩狀況,101年10月13日參訪柬埔寨時,才知道「吳健民」等語(見偵20582卷第58頁);於原審時供稱:101年11月1日前,都是覃瑞清與「吳健民」聯絡,101年11月1日後,則是由鄭伊豆跟「吳健民」聯絡,自此之後,伊都是與鄭伊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
⑹被告鄭伊豆於偵查中供稱:NGC是張家浤介紹給伊的,當時伊與張家浤、覃瑞清一起去澳門參觀威尼斯人酒店的貴賓廳,當時有介紹認識NGC的老闆「吳健民」、CEO(DANNY單),伊認識黃秋晨、陳靖騰,都是在國外認識,曹晏甄是陳靖騰德的女友;伊投資的款項都是匯到張家浤、覃瑞清指定的帳戶,覃瑞清與陳靖騰當時為了利益分配發生糾紛等語(見偵20582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筆錄中供稱覃瑞清是臺灣區總上線,覃瑞清沒有說過其是總上線,但覃瑞清說若有NGC CLUB的問題,其可以幫忙處理,而伊從未接觸過別人,因此伊認定覃瑞清是就是總上線;伊投資款匯入張家榮、陳冠宏、陳福生等人帳戶,該等帳戶是伊直接問張家浤、覃瑞清的,另伊曾經去柬埔寨,「吳健民」說可以將投資款帶過去,伊就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53至54頁)。
⑺稽上各情,可知本案NGC投資計畫係經被告覃瑞清自澳門引進臺灣,被告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得知NGC投資計畫後,亦參與投資並成為會員,又承上揭⒈、⒉所述,被告陳靖騰除親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陳語馥投資外,另與被告曹晏甄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黃思瑋等7名投資人投資;被告黃秋晨除與被告覃瑞清共同招攬證人林蕙敏,以及親自招攬柯鴛鴦投資外,並於101年12月底與被告鄭伊豆一同招攬證人林蕙敏加碼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5筆投資款;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前,均已加入NGC CLUB,渠等經由被告覃瑞清之說明及提供NGC投資說明手冊,並親自前往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參訪賭場經驗、前往柬埔寨、曾與自稱NGC投資計畫海外負責人為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吳健民」及NGC CLUB相關人士見面交談,當知NGC投資計畫所宣稱之投資規模非小,所招攬之對象亦非侷限一隅,除自己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外,其他人亦可能取得NGC投資說明手冊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與黃秋晨、鄭伊豆間,在加入NGC CLUB之初,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各自與被告覃瑞清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部分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堪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與被告覃瑞清、「吳建民」均為共同正犯。至有關被告覃瑞清遭除名之時間點,依被告覃瑞清與被告黃秋晨所述時間雖稍有落差,惟證人林蕙敏證稱:101年10月伊從柬埔寨旅遊回來,旅遊回來後黃秋晨的線就都掛在鄭伊豆下面等語(見偵20582卷第66頁),並參酌前開投資人前往柬埔寨參訪時之照片為101年10月15日拍攝(見偵20582卷第142頁正反面),應認被告覃瑞清所述其於101年10月20日遭除名之時間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人林蕙敏之第4筆、第5筆、編號10投資人柯鴛鴦之第3筆等吸收資金犯行,均係在被告覃瑞清遭除名後,被告覃瑞清就此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覃瑞清雖於101年10月20日遭除名而退出,然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黃秋晨既因參加柬埔寨參訪行程,而互相認識,並直接接觸到NGC投資計畫海外負責人「吳健民」,此際已屬有直接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覃瑞清之退出,影響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黃秋晨與「吳健民」間之犯意聯絡認定,自仍成立共同正犯。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均非銀行業者,渠等以投資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5萬、20萬元,分別可成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星至3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倍、2.5倍、3倍之紅利);4星至6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獲得投資金額3.5倍、4倍、4.5倍之紅利),另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1星至6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等情,向有意願投資之不特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並發送NGC投資說明手冊、以及邀請有意瞭解該投資計畫之人前往澳門聽取說明會、參觀賭場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等情,業經證人陳語馥、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林蕙敏、柯鴛鴦等人證述如前,並有NGC投資說明手冊1本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確有以向有意願投資之不特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並發送NGC投資說明手冊、以及邀請有意瞭解該投資計畫之人前往澳門聽取說明會、參觀賭場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是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自稱NGC投資計畫海外負責人「吳健民」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渠等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均辯稱渠等僅係投資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NGC投資計畫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現金紅利部分,1星至3星之投資人10個月即可取回與本金同額之紅利,4星至6星之投資人7個月即可取回超過本金之紅利;1星至6星之會員,直至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投資期滿為止,總計各可領得投資金額2倍、2.5倍、3倍、3.5倍、4倍、4.5倍之紅利,換算成年利率高達80 %、75%、72%、140%、137%、135%,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以前揭NGC投資計畫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⒌關於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覃瑞清辯稱:伊不認識「吳健民」云云;被告陳靖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騰與「吳健民」不相識為,被告陳靖騰僅為一單純之投資人云云;被告黃秋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秋晨從未與「吳健民」接觸,無從與「吳健民」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鄭伊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伊豆係因公司出狀況後,自行至馬來西亞找「吳健民」談判,與「吳健民」並非共犯關係云云。惟本案係被告覃瑞清得知NGC CLUB的經營權要轉換,接手的人是「吳健民」,並與「吳健民」接洽後引進臺灣,被告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在得知NGC投資計畫後,亦參與投資並成為會員,被告陳靖騰、黃秋晨、鄭伊豆係各自分擔部分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況被告陳靖騰係經由被告覃瑞清介紹認識「吳健民」,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黃秋晨、鄭伊豆曾一同至柬埔寨參加「吳健民」舉辦之說明會,被告鄭伊豆更曾依「吳健民」告知直接將投資款帶至柬埔寨交予「吳健民」,足認渠等與被告覃瑞清、「吳健民」間自有犯意聯絡,渠等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覃瑞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林蕙敏、柯鴛鴦之投資與被告譚瑞清無關云云;被告黃秋晨辯稱:伊僅係代轉證人林蕙敏、柯鴛鴦之投資款云云;被告鄭伊豆辯稱:證人林蕙敏僅係向伊購買積分,伊並無招攬證人林蕙敏投資云云。然被告覃瑞清既曾受被告黃秋晨之邀至其住家向證人林蕙敏說明投資獲利方案,被告黃秋晨則在旁說明投資獲利很好,自有加深證人林蕙敏投資意願;另證人柯鴛鴦係經被告黃秋晨遊說投資,並收取證人柯鴛鴦交付之現金投資款,代轉該投資款並曾發放2期紅利;而被告鄭伊豆則係於證人林蕙敏詢問未領取紅利事宜時,遊說證人林蕙敏再加碼投資,更協助證人林蕙敏操作網頁移轉積分、完成積分投資程序,足認被告覃瑞清有與被告黃秋晨共同招攬證人林蕙敏投資NGC投資計畫;被告黃秋晨有招攬證人柯鴛鴦投資NGC投資計畫;被告鄭伊豆有與被告黃秋晨共同招攬證人林蕙敏加碼投資NGC投資計畫,是以渠等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靖騰辯稱:伊沒有向EMBA的同學提過任何投資案,也沒有鼓吹任何人投資NGC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騰僅係將免費或以相當低之折扣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之訊息告知EMBA同學黃思瑋等人知悉,本案係證人黃思瑋聽完說明會後產生濃厚的投資興趣,並介紹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及張兆志等人共同投資云云。惟證人陳語馥確係經由被告陳靖謄提供印製的NGC投資計畫DM觀看,並積極遊說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始決定參與NGC投資計畫,另證人黃思瑋等人,係由被告陳靖謄、曹晏甄提供NGC投資說明手冊關於獲利方案頁面之書面、電子檔或口頭告知獲利方案之方式,介紹NGC投資計畫,及提供前往澳門聽取NGC說明會,以換取免費住宿機會資訊之方式遊說證人黃思瑋等人參與NGC投資計畫,渠等至澳門旅遊回臺始決定參與NGC投資計畫等情,業經證人陳語馥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靖謄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⑷被告曹晏甄辯稱:伊的投資是和同學們一起合夥,由黃思瑋介紹,合約都是黃思瑋製作,獎金也是由黃思瑋領取,伊只是幫忙,紅利也是發放到大家帳戶裡,大家自己操作自己的帳戶來兌現云云。惟觀諸被告曹晏甄與證人黃思瑋所簽署之合作同意書(見調查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內容有:投資人請於101年8月27日前匯款至陳福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完的水單請同學記得拍照後傳APP給Vivian(按即被告曹晏甄)。撥款帳戶:請投資者直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姓名/帳號)影本或檔案,以便Viv ian每月行政撥款事宜。機票費用:機票費用是帳戶申請成功後,於每月返利時用紅利配回,機票費用的固定紅利為350點,如有兩個帳戶即為700點(折合新臺幣2萬1,000元),此建議在Vivian月配息時依照投資份額分攤至每位投資者等語,即可知有關匯入投資款後之確認、按月分紅撥款、機票回饋等後續事宜,均由被告曹晏甄處理,證人黃思瑋並未負責任何事務,足見被告曹晏甄並非僅單純認領部分投資金額,毋寧是證人黃思瑋與其他投資人為EMBA同學,聯繫上較為方便,故在眾人決定投資後,由證人黃思瑋繕打合作同意書,但實際上主導內容、提供投資相關訊息之人均為被告曹晏甄,足認被告曹晏甄有與被告陳靖騰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是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曹晏甄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認定被告曹晏甄犯罪行為係招攬,但卻未提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顯然混淆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曹晏甄僅係單純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識之投資人投資NGCCLUB經營團隊所推出之NGC投資計畫,該NGC投資計畫的經營並未對外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尚難認為渠等所為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構成要件,故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之罪,被告曹晏甄之辯護人執此爭辯,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⒍至案外人林書賢雖有介紹被告黃秋晨投資NGC投資計畫,被告張家浤曾介紹被告鄭伊豆投資進入NGC投資計畫,然並無證據顯示案外人林書賢及被告張家浤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吸收資金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2人對此部分有利用他人行為之意,而得認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故均不認定其等2人屬本案之共犯(被告張家浤部分另詳後述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起訴書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王麗玉誤載為「黃麗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7投資人陳忠浩之投資額66萬元,惟證人陳忠浩證述該款項用於投資NGC投資計畫,並有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二第40頁正面),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交互詰問證人陳忠浩之過程中,給予被告等人充分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與共犯「吳健民」、NGC CLUB或更名後組織之人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覃瑞清自101年10月20日起退出NGC CLUB更名之飛騰公司,已無任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其就證人林蕙敏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2筆投資,自無與被告黃秋晨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思瑋製作上揭合作同意書,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投資人依該合作同意書認購投資額,並匯出投資款至上開陳福生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及被告覃瑞清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退出飛騰公司時為止,共同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對外招攬投資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均非NGC投資計畫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等亦有資金投入,且參與期間非長,所募集之金額尚與動輒近億之重大金融案件有別,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已全額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投資人陳語馥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第164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249頁、第266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等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失之苛酷,依其等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160萬3,600元,導致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投資人業經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全額賠償外,如附表一編號9、10僅獲得少數金錢賠償,該2名投資人所受金錢損失,迄今未獲全額填補;兼衡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均無任何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各判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1年8月、2年、1年7月;又敘明㈠被告曹晏甄、鄭伊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曹晏甄、鄭伊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曹晏甄犯後已與被告陳靖騰協力賠償證人即其所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之全部損失,積極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伊豆僅招攬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林蕙敏第5筆投資,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其中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伊豆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鄭伊豆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靖騰雖已賠償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惟其另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又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而被告黃秋晨所親自招攬之投資人林蕙敏、柯鴛鴦,投入金額達500多萬元,林蕙敏迄今只獲得26萬多元賠償,柯鴛鴦亦僅獲得8、9萬元之賠償,多數損害未獲填補,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㈡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沒收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定,於刑法沒收條文施行後並未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所吸收之資金,均匯往海外,無證據顯示該等資金由被告5人自行取得;又NGC投資計畫雖因介紹投資人而可領取介紹獎金,但其中部分被告並未列有下線,而無介紹獎金可言,至部分列有下線之被告,雖可領得介紹獎金,但NGC CLUB介紹獎金發送方式,係在網頁上發放積分,該組織更名後業已關閉相關網站,渠等所獲得之介紹獎金積分,實際上均未曾轉換成現金或其他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8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56頁、第38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因本件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自毋庸依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共同招攬林蕙敏、柯鴛鴦投資,該2人投資金額達500萬元,其中林蕙敏迄今僅獲得26萬元之賠償,而柯鴛鴦亦僅獲得8、9萬元之賠償,多數損害未獲填補,原判決量刑忽略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情狀,未審酌被告5人犯後未思其嚴重影響經濟活動基本的信任性及交易安全性的破壞,無法促使民眾產生警惕,難以達到一般預防之效果,足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也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甲貳),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譚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量刑過輕,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家浤被訴招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浤與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及「吳健民」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曾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CLUB(或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其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張家浤就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之非法吸收資金等情,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張家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浤、同案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運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鍾宜均於調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家浤固不否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參予NGC投資計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張家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家浤不認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郭菁輝、郭旭輝、呂興淼、徐秋鳳、徐嘉鎂(原名徐小喬,下同)、鍾宜均、曾庭有與證人廖運崇,渠等並非被告張家浤介紹投資NGC投資計畫,而係廖運崇介紹,被告張家浤雖有提供其擔任保險經紀人與他人合租之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作為NGC投資人聚會場所,但沒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況且證人鍾宜均、徐家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張家浤,證人呂興淼、徐秋鳳均證稱係於投資後才參加說明會,其餘投資人均證稱雖曾在辦公室看過被告張家浤,但與被告張家浤不認識,且被告鄭伊豆亦證稱被告張家浤的公司只是作為聚會場所,不是作為投資說明使用,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家浤有涉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NGC CLUB(或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廖運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一第9至13頁;偵20582卷第42至44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52頁)、證人鍾宜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一第17至21頁;偵20582卷第42至44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19頁)、證人鍾宜均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調查卷一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102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下稱他3768卷】第30至32頁;偵20582卷第97至99頁)、證人郭菁輝於調詢時(見調查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呂興淼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一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14頁)、證人徐秋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22頁)、證人徐嘉鎂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9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張家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139頁、第150頁反面、第217頁、第241頁;原審卷二第14頁),復有鍾宜家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鍾宜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66至167頁;調查卷二第54至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係如何得知NGC投資計畫及決定投資之經過,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郭菁輝於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鍾宜均而得知鍾宜家,但沒有聽過廖運崇,鍾宜均自101年11月開始,陸續告訴伊鍾宜家所從事之國外賭場里昂俱樂部,投資可現金分紅,如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可拿回5萬多元的現金紅利,相當於10%的分紅,於是伊於102年1月3日匯款26萬元投資,伊也介紹伊胞妹郭旭輝投資,同日並用郭旭輝名義匯出40萬元,上開投資款均匯入鍾宜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會投資國外賭場,完全都是從鍾宜均那邊介紹得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6頁正反面)。
㈡證人呂興淼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神農糧食公司擔任業務時,認識廖運崇、鍾宜家夫婦,當時廖運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鍾宜家擔任中壢營業處處長,101年9、10月時,神農糧食公司頭份展業處處長徐嘉鎂打電話找伊,表示廖運崇夫婦要講一些投資的事情,伊聽完之後,先問徐嘉鎂有沒有加入,徐嘉鎂表示她已經投資了,伊就加入投資;伊曾經參加在苗栗頭份舉辦的說明會,該說明會由廖運崇主講,參加的人大部分都是神農糧食公司的會員,投資標的是NGC CLUB,該公司是從事博奕業投資,廖運崇拿出NGC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上面有投資1星至6星的配套,其中投資1星投資金額是1,000元美金,每月可獲得100元美金的紅利,最高配套是6星,投資金額是20萬元,投資報酬率很好,伊當時也會害怕,但廖運崇告訴伊這家公司剛開始經營,沒有這麼快倒,且只要1年的時間就可以回本,而且參加4星的人,可以有出國的福利,所以伊選擇投資4星的配套(投資2萬元美金,每個月可領3,000元美金之回酬),並於101年9月間將第1筆投資款項66萬元(以匯率33元計算),部分拿現金請徐嘉鎂轉交,部分將現金直接交給鍾宜家;伊於101年11、12月間有領到2次回酬,並於101年12月參加柬埔寨的旅遊行程,於回國後即102年1月間,又購買1個單位的4星配套,直接交付66萬元現金給鍾宜家,但自此之後就沒有領過回酬,廖運崇跟伊說公司要改組,伊總共投資132萬元;101年底,廖運崇、鍾宜家曾經帶伊去臺北市的某辦公大樓內參加小型的說明會,出席者以頭份地區的會員為主,人數約10多人,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的內容及福利等;NGC CLUB後來更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102年又推出新的投資配套方案,獲利方式從每月回酬變更為每週回酬,伊就選擇的2萬元美金投資等級;伊有介紹徐秋鳳、鄒寶蓮及鍾瑞珠等人參加投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廖運崇介紹投資NGC投資計畫,伊的上線是徐嘉鎂,投資款的交付情形,以伊於調查時所述為準;鄭伊豆是廖運崇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曾參加在臺北市的某大樓內辦公室舉辦的說明會3次,在鄭伊豆發言前,還有另一個伊忘記名字的人有做簡報,伊第一次見到鄭伊豆時,就已經投資了,伊去該辦公室前,鄭伊豆並沒有跟伊聯絡,伊離開該辦公室後,鄭伊豆也沒有繼續招攬伊投資NGC;第2次去臺北的辦公室時,伊有看過張家浤,張家浤有發言,但伊忘記其發言內容,當時伊也已經投資NGC了,伊在臺北的辦公室說明會現場,沒有印象鄭伊豆、張家浤有鼓勵已經參加的投資人再加碼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4頁)。
㈢證人徐秋鳳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間經由呂興淼介紹投資NGC的,呂興淼告訴伊有一個網路博奕業可以投資,雖然臺灣還沒有合法,不過在香港已經合法的,而且NGC CLUB剛成立,未來在臺灣會設立很多點,需要錢來經營,呂興淼說其已經先投資了,建議伊可以先拿一點錢出來投資,就像買彩券一樣賭個機會,伊很相信呂興淼,就投資3萬3,000元,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給呂興淼;呂興淼也曾經拿NGC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是購買最小單位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萬3,000元,呂興淼告訴伊每個月可以領到1,700元的利息,伊只領過1次利息,之後就沒有領到了;伊參加後,廖運崇、鍾宜家有約伊、呂興淼及鄒寶蓮在苗栗市的家樂福見面,當時廖運崇夫婦是要伊找人來投資,渠等講的天花亂墜,但伊沒有答應,因為伊不是很相信,伊總共和廖運崇夫妻見過2次面,都是提到找會員投資的事情;呂興淼有帶伊與鄒寶蓮到臺北參加過1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由鄭伊豆主持,主要在網路上秀一些里昂俱樂部的資訊及國外賭城的情況,並慫恿伊等拿錢出來投資,可是伊和鄒寶蓮都覺得不太妥當,並沒有加碼投資;伊和鄒寶蓮都是呂興淼的下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投資NGC投資計畫3萬3,000元,是呂興淼介紹伊投資的,伊曾經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的說明會1次,伊去該說明會前,就已經投資了,該次主持人是鄭伊豆,現場有6、7個人,很多伊不認識,伊就只認識鄭伊豆,而張家浤則是操作電腦播放影片的人,伊離開該辦公室後,就沒有再跟鄭伊豆聯絡(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2頁)。
㈣證人徐嘉鎂於調詢時證稱:伊原名徐小喬,102年8月更名為徐嘉鎂;伊於97年10月至102年2月在神農糧食公司任職,鍾宜家是伊的上司,後來伊出車禍,就在家養病,因需要現金,故在101年9月左右,伊委託鍾宜家夫婦賣出伊聖恩公司的股票28張,當時每股市價約12元,伊不知道鍾宜家夫婦賣得多少錢,接著渠等把賣得的金錢拿去投資NGC;鍾宜家夫妻是在神農糧食公司頭份展業處聚會時,向會員表示有一個投資NG C CLUB的機會,投資領域是博奕業,投資報酬很高,現場有發放文宣及NGC投資說明手冊;廖運崇曾經帶伊去臺北參加說明會,當天約有10多人,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介紹博奕投資,並強調博奕可以翻倍,但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錢可以再投資;伊總共投資33萬元,拿過1次的回酬2萬8,000元;伊也有幫呂興淼匯過投資款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NGC投資計畫,是由廖運崇經手,廖運崇幫伊把股票賣掉轉投資,在伊投資後,廖運崇、鍾宜家曾拿NGC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曾經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說明會1次,是廖運崇約伊去的,現場有看到鄭伊豆、張家浤,好像也有看到覃瑞清,伊是投資後,才去該說明會現場,現場大約有7、8個人,好像有位叫路易士的人在播影片,鄭伊豆還有分享其為何會投資這個事業及其投資股票的事,聚會快結束時,張家浤才進來,張家浤介紹這個辦公室是其承租的,在說明會現場,伊並沒有看到NGC投資說明手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9頁)。
㈤證人鍾宜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廖運崇和鍾宜家一起來遊說伊投資,渠等說這個東西有多好賺,並拿出NGC投資說明手冊,上面說明投資方案及配套內容,可以投資1星到6星不等,鍾宜家說投資4星的報酬率比較高,買4星要美金2萬元,前10個月每個月可以領回美金2,000元的紅利及1,000泥碼分,紅利是用現金方式支付,泥碼分則是要在網站上面作為博彩之用,經過洗碼之後才能兌換成現金,從第11個月開始到第30個月,每個月可領紅利美金1,000元及1,000元泥碼分,伊問鍾宜家有無合約之類的文件,鍾宜家說其有別人的合約,事後有傳真鄭伊豆所簽署的合約影本給伊看,但後來伊投資時,並沒有簽約,伊詢問過鍾宜家,鍾宜家說鄭伊豆說不需要簽約;伊投資款都是匯款至鍾宜家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共264萬元,其中1筆66萬元是用伊胞兄曾庭有的名義投資,伊投資的介紹費是由鍾宜家領走,伊另有介紹郭菁輝投資;101年12月間,鍾宜家有邀請伊這些已經投資的人去柬埔寨,另在101年底,鍾宜家也曾經帶伊去臺北市某辦公大樓參加小型說明會,有6、7人參加,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福利;後來NGC CLUB更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紅利發放一直拖延,伊找鍾宜家問原因,鍾宜家說改名後原本的紅利會歸零,轉換成里昂俱樂部的股票,里昂俱樂部會從102年2月開始發放紅利,但後來還是沒有發放紅利,鍾宜家說其這條線吳老闆已經給鄭伊豆,等鄭伊豆同年4月回國後一併發放,鄭伊豆要求伊等簽立同意書,才會將紅利發放給伊,內容大概是要再推薦其他會員,若不再投資資金,每月領得投資金額2%的紅利,2年到期後選擇領回本金、等值地皮或等值股票三者之一,但伊拒簽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他3768卷第30至32頁;偵20582卷第97至99頁)。
㈥證人鍾宜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經由伊先生廖運崇的朋友劉培源介紹,投資NGC CLUB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劉培源,伊的紅利都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半個月後,剛好鍾宜均問伊有無投資管道,伊就告訴鍾宜均伊已投資NGC CLUB,並直接拿NGC投資說明手冊給鍾宜均參考,鍾宜均當時就決定投資4星即美金2萬元,第2天就匯66萬元給伊;101年12月間,伊曾與鍾宜均一起去臺北市忠孝東路一帶的大樓3樓辦公室聽說明會,由1位自稱路易士的人講解說明,聽完計畫後,鍾宜均陸續加碼美金8萬元;鍾宜均、徐嘉鎂是伊的下線,呂興淼是徐嘉鎂的下線,徐秋鳳為呂興淼的下線,鍾宜均另有下線郭菁輝、曾庭有等人;伊投資NGC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本案NGC投資說明手冊,是劉培源提供給伊的,伊有影印給鍾宜均過;上開鍾宜均的投資款,是鍾宜均自己操作扣除「現金分」後,將餘款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伊再將現金交給劉培源或鄭伊豆;呂興淼101年9月的投資款,部分現金是由徐嘉鎂轉交給伊,部分現金是直接交給伊本人,101年12月的投資款則是直接交給伊,該等款項伊都以現金交給鄭伊豆;徐秋鳳的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呂興淼,呂興淼再匯款給伊;徐嘉鎂的投資款,是因徐嘉鎂沒有錢,故委託伊賣掉聖恩公司的股票28張,以每股市價10元計算,合計為28萬元,且另向伊借款5萬元,繳交投資款;鄭伊豆是伊的上線,鄭伊豆說其也是投資人,是否為幹部伊不清楚;101年12月,投資者均無法取得紅利,經伊、廖運崇與鄭伊豆多次協商,鄭伊豆稱因為飛騰公司要與里昂俱樂部結盟,但公司尚未合併成功,故紅利暫停發放,等可發放時再做通知,卻一直拖延,直至102年4月伊等連絡鄭伊豆,鄭伊豆聲稱其在102年3月去柬埔寨找老闆「吳健民」,老闆說會發放紅利,之後一直沒消息;伊的紅利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至21頁;偵20582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NGC是劉培源介紹的,劉培源有給伊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伊要交付投資款時,劉培源就介紹鄭伊豆給伊認識,說有事可以找她;是伊告知鍾宜均投資獲利方案,徐秋鳳是呂興淼告知的,呂興淼是徐嘉鎂告知的,徐嘉鎂是伊先生廖運崇告知的,郭菁輝是鍾宜均告知的,鍾宜均、徐嘉鎂、呂興淼、郭菁輝、郭旭輝的投資款,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伊,伊問劉培源如何匯到國外去,劉培源說可以找鄭伊豆幫忙,鄭伊豆比較熱心,又是女生比較好溝通,所以伊主動找鄭伊豆幫忙代匯款項;伊有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詳細地址伊忘記了,因為鍾宜均說其投資很多,問有沒有可以瞭解博彩的機會,伊就問鄭伊豆,鄭伊豆說有,伊等就去瞭解,現場是由路易士主講,伊大約去過3次,有帶鍾宜均、徐嘉鎂、呂興淼去過,出席聚會的人,都是已經投資的人;鄭伊豆會去馬來西亞找「吳健民」,是因為大家都沒領到錢,就急著問鄭伊豆,又因馬來西亞那麼遠,伊等沒有錢去,就請鄭伊豆幫忙去問清楚,鄭伊豆返臺後轉述其跟「吳健民」會談的結果,就是以投資人的身分講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19頁)。
㈦證人廖運崇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向鍾宜均遊說加入投資NGC,伊會投資NGC則是劉培源介紹的,因為劉培源的關係認識鄭伊豆,鄭伊豆的上線是張家浤,張家浤有在忠孝東路租了一間辦公室作為聚會處所,伊曾去那裡1次,有位叫路易士的男子上台授課,說明該投資商品內容及實際環境,伊就是依照劉培源提供給伊的NGC投資說明手冊,轉述給鍾宜均等人;伊曾與徐嘉鎂約在苗栗頭份聚會,伊有推薦徐嘉鎂參加投資,徐嘉鎂覺得不錯,就投資,徐嘉鎂的投資款是委託鍾宜家出售聖恩公司股票28張後,再由伊與鍾宜家補不足的金額,投資33萬元,徐嘉鎂後來有介紹呂興淼投資;伊的上線是劉培源,下線有鍾宜均、徐嘉鎂,徐嘉鎂又介紹呂興淼投資;伊與鍾宜家向鍾宜均、呂興淼收取的投資款,都交給鄭伊豆,利息的領取,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等;在柬埔寨時,伊另認識黃秋晨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至13頁;偵20582卷第42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伊豆是劉培源介紹給伊認識的,張家浤則是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見過,認識鄭伊豆後,如果有下線投資一些錢,伊就會叫鍾宜家交給鄭伊豆,因為劉培源時常東奔西跑很忙,他叫伊把錢直接交給鄭伊豆,匯款的事都是鍾宜家在處理;本案NGC的投資說明手冊是劉培源拿給伊看的,鄭伊豆沒有提供過這本手冊給伊,伊最初的投資款也是交給劉培源,鄭伊豆並沒有將伊掛在其下線領取獎金,且這個投資案中,伊的下線如果再介紹下線,伊並不會因此獲利,同理,伊如果拉下線,鄭伊豆也不會因此獲得獎金;伊投資會有電子積分獲利,伊問鄭伊豆可不可以給伊錢,鄭伊豆就給伊現金,電子積分轉給鄭伊豆,也就是鄭伊豆用現金跟伊買電子積分;伊介紹徐嘉鎂投資,徐嘉鎂介紹呂興淼投資,徐秋鳳是呂興淼帶進來的,鍾宜均則是鍾宜家介紹投資的,這些投資人均與鄭伊豆無關;伊曾去過忠孝東路聚會2次,去參加聚會的人都是已經投資了,會去那裡的原因,是徐嘉鎂已經投資了,徐嘉鎂說想瞭解公司,伊告訴徐嘉鎂忠孝東路有間辦公室,投資人可以在那裡研討,後來徐嘉鎂、呂興淼就一起去該聚會,現場由一位叫路易士的人,用一台小電視向大家分析博奕時事和趨勢,路易士並沒有講NGC投資說明手冊的內容,鄭伊豆是在該次聚會第一次見到呂興淼、徐嘉鎂,在聚會中鄭伊豆並沒有向任何人招攬投資;在忠孝東路的聚會,伊有看過張家浤1次,張家浤都沒講話,打聲招呼哈囉就走,張家浤的辦公室好像是在會議室隔壁;出事後鄭伊豆有去馬來西亞跟「吳健民」談,當時大家都領不到錢,很急,因為鄭伊豆比較熱心,伊就請教鄭伊豆該怎辦,鍾宜均說要告老闆「吳健民」,但伊沒有錢請律師,鄭伊豆返臺後,有轉述「吳健民」開的條件,也有提供改成按月2%分紅之表格給大家看;陳靖騰伊則是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52頁)。
㈧綜合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郭菁輝、呂興淼、徐秋鳳、徐嘉美、鍾宜均、鍾宜家及證人廖運崇等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主要是由廖運崇、鍾宜家夫妻介紹及衍生之下線,其等直接介紹鍾宜均、徐嘉鎂投資,鍾宜均以其自己及胞兄曾庭有名義投資,鍾宜均再介紹郭菁輝投資,郭菁輝另邀請其胞妹郭旭輝一同投資,徐嘉鎂則介紹呂興淼投資,呂興淼再介紹徐秋鳳投資,相關NGC投資說明手冊,亦為廖運崇、鍾宜家所提供,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均非被告張家浤直接遊說投資。又證人呂興淼、徐秋鳳、徐嘉鎂、鍾宜均雖曾參加被告張家浤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之聚會,惟其等參加聚會時,均已投資NGC投資計畫,且現場係由「路易士」進行簡報,其中被告張家浤僅表明該辦公室為其承租,尚難認被告張家浤確有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又依上揭證人呂興淼證稱:伊沒有印象鄭伊豆、張家浤在現場有鼓勵投資人再加碼投資,聚會後,鄭伊豆也沒有招攬伊投資等語,證人廖運崇亦證稱:在聚會中鄭伊豆並沒有向任何人招攬投資等語,亦足見被告鄭伊豆、張家浤並未在聚會中,鼓勵投資人加碼投資,則證人呂興淼、鍾宜均加碼投資,自與被告張家浤無關。
三、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張家浤與被告譚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之非法吸收資金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亦為共犯云云,惟細究前揭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張家浤為介紹被告鄭伊豆投資NGC CLUB之人,被告張家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招攬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利用本案其他被告犯罪行為之意,而有犯意聯絡,要難認其為此部分犯罪之共犯至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家浤涉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譚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罪嫌,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家浤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行為,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主要投資資訊來源之廖運崇、鍾宜家有犯意聯絡,或有具體指示廖運崇夫妻發展下線之情形,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浤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家浤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張家浤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浤雖於審判中辯稱並非每次操作電腦撥放影片的人,然被告張家浤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覃瑞清、鄭伊豆提議使用被告張家浤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作為投資說明會場所及說明會日期係被告覃瑞清、鄭伊豆向被告張家浤確認之事實,是依被告張家宏所述,被告張家宏確有提供其承租之上址辦公室予被告覃瑞清、鄭伊豆辦理投資說明會;又被告鄭伊豆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被告張家浤承租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招開之NGC CLUB投資說明會分享投資心得及主辦為被告張家浤等語;證人徐嘉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說明會1次,現場看到鄭伊豆、張家浤等語,是依被告鄭伊豆、證人徐嘉鎂所述,被告張家浤於說明會亦有到場,足認被告張家浤對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張家浤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非被告張家浤直接或間接遊說投資,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被告鄭伊豆之供述及證人徐嘉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場地予被告鄭伊豆舉辦聚會,並於被告鄭伊豆辦理上開聚會時在場,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浤有積極招攬證人徐家鎂投資,是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家浤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譚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被訴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與張家浤(所涉部分已論述如前)、「吳健民」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另曾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CLUB(或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其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此部分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黃秋晨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黃秋晨及同案被告張家浤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運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鍾宜均於調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曾投資NGC投資計畫,且分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認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語,又渠等於原審時亦分別置辯如下:被告覃瑞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覃瑞清雖有出席過在張家浤上址辦公室舉辦之聚會,但出席聚會之人均已投資NGC投資計畫,該聚會係眾人分享投資情報,出席者又僅有7、8人,屬小型聚會,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召開之說明會等語。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非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下線,亦非其等介紹投資等語。被告黃秋晨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黃秋晨並無此部分非法吸金之行為等語。被告鄭伊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鄭伊豆固曾參加張家浤提供之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聚會,惟參與之人均為已投資NGC CLUB或飛騰公司之投資人,該聚會並非投資說明會,被告鄭伊豆亦非聚會之召集人或主持人,聚會中被告鄭伊豆僅分享自己多年來之投資經驗,非僅止於投資NGC的經驗,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為投資,與該聚會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鄭伊豆未直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廖運崇、鍾宜家夫妻是劉培源介紹投資NGC,因為劉培源沒辦法投資NGC,故將廖運崇夫妻掛在鄭伊豆下線,鍾宜均是鍾宜家的下線,郭菁輝、郭旭輝、呂興淼、徐秋鳳、徐嘉鎂是誰的下線,鄭伊豆並不清楚,故即使其等有加碼投資,鄭伊豆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或獎金,鄭伊豆自無招攬吸收資金之動機等語。
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主要是由廖運崇、鍾宜家夫妻介紹及衍生之下線,其等直接介紹鍾宜均、徐嘉鎂投資,鍾宜均以其自己及胞兄曾庭有名義投資,鍾宜均再介紹郭菁輝投資,郭菁輝另邀請其胞妹郭旭輝一同投資,徐嘉鎂則介紹呂興淼投資,呂興淼再介紹徐秋鳳投資,相關NGC投資說明手冊,亦為廖運崇、鍾宜家所提供,均已析述如前。參以上揭證人呂興淼證稱:伊沒有印象鄭伊豆、張家浤在現場有鼓勵投資人再加碼投資,聚會後,鄭伊豆也沒有招攬伊投資等語,另證人廖運崇亦證稱:在聚會中鄭伊豆並沒有向任何人招攬投資等語,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均非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直接遊說投資,以及證人呂興淼、鍾宜均加碼投資,自與本案被告無關。至證人廖運崇、鍾宜家、鍾宜均雖證稱被告鄭伊豆曾經手證人廖運崇、鍾宜均收取渠等下線之投資款,並發放紅利、現金,且於本案投資無法繼續發放紅利時,曾於102年間出國找「吳健民」,並攜回每月紅利改為投資額的2%方案表格供投資人簽署等語,惟依證人鍾宜家、廖運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係因被告鄭伊豆有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NGC投資計畫,被告鄭伊豆本有匯款之需要,而證人鍾宜家係依案外人劉培源之建議,主動找被告鄭伊豆協助匯款,自無法排除被告鄭伊豆係因考量其與劉培源之情誼,而熱心協助證人鍾宜家代轉款項之可能性,已難執此指稱被告鄭伊豆有協助NGC CLUB吸收該部分資金。又證人廖運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鍾宜家於調詢、偵查中指稱鄭伊豆曾給付現金紅利等語,係指鄭伊豆以現金向投資人購買網頁上的電子積分(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鄭伊豆有協助發放紅利之行為。再者,被告鄭伊豆於本案投資無法繼續發放紅利,於102年間出國找「吳健民」談判,並攜回每月紅利改為投資額的2%方案表格供投資人簽署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早已完成各次投資,且被告鄭伊豆係因其他投資人無財力負擔出國談判之旅費,始委由被告鄭伊豆代為處理,亦難以被告鄭伊豆曾於102年間出國找「吳健民」談判,並攜回每月紅利改為投資額的2%方案表格供投資人簽署,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與被告鄭伊豆相涉。此外,證人鍾宜均另證稱:伊問鍾宜家有無合約之類的文件,鍾宜家說其有別人的合約,事後有傳真鄭伊豆所簽署的合約影本給伊看等語,惟證人鍾宜家證稱伊投資NGC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鍾宜均所指之合約影本究為被告鄭伊豆投資NGC投資計畫之合約,或係被告鄭伊豆招攬他人投資,而由被告鄭伊豆與投資人簽署之合約,即有可疑,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鍾宜均投資NGC投資計畫與被告鄭伊豆有關。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與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有關,無從證明其等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招攬人 │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陳語馥 │101年8月1日 │231萬元 │陳靖騰 │匯款至張家榮第一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冠│ │ │ │ │ │ │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9 號帳戶 │ ├──┼────┼───────┼─────┼─────┼────────────┤ │2 │黃思瑋 │101年8月21日 │198萬元 │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楨│ │ │ ├───────┼─────┼─────┤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2287│ │ │ │101年8月27日 │26萬4000元│陳靖騰 │0000000 號帳戶、曹晏甄台│ │ │ │ │ │曹晏甄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 │蕭詩穎 │101年8月27日 │26萬4000元│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兆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4 │宋紹菲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元│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王麗玉(│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元│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起訴書誤│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載為黃麗│ │ │ │ │ │ │玉) │ │ │ │ │ ├──┼────┼───────┼─────┼─────┼────────────┤ │6 │唐文正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元│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陳忠浩 │101年8月21日 │66萬元 │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元│陳靖騰 │ │ │ │ │ │ │曹晏甄 │ │ ├──┼────┼───────┼─────┼─────┼────────────┤ │8 │張兆志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元│陳靖騰 │匯款至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兆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9 │林蕙敏 │101年9月24日 │178萬2000 │覃瑞清 │匯款至黃秋晨中信銀行帳號│ │ │ │ │元 │黃秋晨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1年9月26日 │66萬元 │覃瑞清 │ │ │ │ │ │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0月29日 │18萬元 │覃瑞清 │ │ │ │ │ │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58萬3600元│黃秋晨 │ │ │ │ ├───────┼─────┼─────┼────────────┤ │ │ │101年12月底 │28萬元 │黃秋晨 │交付現金給鄭伊豆 │ │ │ │ │ │鄭伊豆 │ │ ├──┼────┼───────┼─────┼─────┼────────────┤ │10 │柯鴛鴦 │101年9月19日 │66萬元 │黃秋晨 │交付現金給黃秋晨 │ │ │ ├───────┼─────┼─────┤ │ │ │ │101年10月4日 │66萬元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66萬元 │黃秋晨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遊說人 │上線姓名 │ │ │ │ │(新臺幣)│ │ │ ├──┼────┼───────┼─────┼─────┼─────┤ │ 1 │郭菁輝 │102年1月3日 │26萬元 │鍾宜家 │鍾宜家 │ ├──┼────┼───────┼─────┼─────┼─────┤ │ 2 │郭旭輝 │102年1月3日 │40萬元 │鍾宜家 │鍾宜家 │ ├──┼────┼───────┼─────┼─────┼─────┤ │ 3 │呂興淼 │101年9月間 │66萬元 │鍾宜家 │鍾宜家 │ │ │ ├───────┼─────┤廖運崇 │ │ │ │ │102年1月間 │66萬元 │ │ │ ├──┼────┼───────┼─────┼─────┼─────┤ │ 4 │徐秋鳳 │101年11月 │3萬3000元 │呂興淼 │呂興淼 │ ├──┼────┼───────┼─────┼─────┼─────┤ │ 5 │徐嘉鎂(│101年9月 │33萬6000元│鍾宜家 │鍾宜家 │ │ │原名徐小│ │ │廖運崇 │ │ │ │喬) │ │ │ │ │ ├──┼────┼───────┼─────┼─────┼─────┤ │ 6 │鍾宜均 │101年9月27日 │66萬元 │鍾宜家 │鍾宜家 │ │ │ ├───────┼─────┤ │ │ │ │ │101年12月14日 │66萬元(起│ │ │ │ │ │ │訴書所載 │ │ │ │ │ │ │132萬元, │ │ │ │ │ │ │因其中66萬│ │ │ │ │ │ │元即為後述│ │ │ │ │ │ │以曾庭名義│ │ │ │ │ │ │有投資之66│ │ │ │ │ │ │萬元,故屬│ │ │ │ │ │ │重複列計)│ │ │ │ │ ├───────┼─────┤ │ │ │ │ │101年12月22日 │17萬元 │ │ │ │ │ ├───────┼─────┤ │ │ │ │ │101年12月24日 │49萬元 │ │ │ ├──┼────┼───────┼─────┼─────┼─────┤ │ 7 │曾庭有 │101年12月14日 │66萬元 │鍾宜家 │鍾宜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