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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晟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葉茂華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宗哲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鄭仁哲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25、21822、23746、

24065、309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77、209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共同傷害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壬○○、癸○○、子○○、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癸○○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甲○○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曾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間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壬○○及林建宏(業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壬○○、林建宏與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丙○○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壬○○、林建宏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侯聰敏(另犯藏匿人犯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丙○○,與友人戊○○、甲○○、子○○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丙○○之行蹤,但甲○○亦未吐露。嗣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丙○○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即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林建宏、壬○○、戊○○、子○○、甲○○等人則陸續前往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下稱868號房)。丙○○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丙○○,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由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丙○○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仇,故丙○○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 時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其中1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置於該步槍內;另1彈匣隨身攜帶,嗣經燒燬),暨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6 顆(丙○○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子彈行為,業經判刑確定,詳如後述),再回到868 號房。另在場之戊○○見丙○○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趁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包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 顆(戊○○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業經判刑確定,詳如後述),再回到868號房。林建宏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868號房。另癸○○應丙○○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許亦抵達868號房。嗣丙○○於翌日(8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子○○、甲○○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丙○○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己○○、辛○○、庚○○、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萊閣時尚會館。丙○○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壬○○前日遭黃榮煌等人毆打,雙方將再起衝突,丙○○、林建宏、壬○○、癸○○、戊○○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房間內分配槍彈、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戊○○持上開改造手槍,林建宏則持牛肉刀1支,壬○○、癸○○二人各持西瓜刀1支。於同日(8日)凌晨0時38分許,萊閣時尚會館櫃枱人員撥打電話至至868號房,經林建宏接聽後得知有訪客7、8 位,再轉告丙○○。丙○○、戊○○、林建宏、壬○○、癸○○,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己○○、庚○○、辛○○共5人(下稱黃榮煌等5人),約於該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868號房。黃榮煌等5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支與己○○、庚○○3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辛○○2 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丙○○手持上開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丙○○待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己○○、庚○○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5 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5 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丙○○、林建宏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建宏僅就黃榮煌死亡部分與丙○○有殺人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丙○○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辛○○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辛○○、己○○、庚○○雖未直接中彈,辛○○之頭部及己○○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辛○○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0.3公分及鼻子擦傷,己○○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公分);同時,林建宏於丙○○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在旁之壬○○、癸○○、戊○○,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己○○、庚○○反擊(斯時,辛○○、黃琮文已離開房間),遂與林建宏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宏、壬○○、癸○○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己○○、庚○○二人身體多處,戊○○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庚○○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致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庚○○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辛○○、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辛○○則受流彈波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

二、丙○○等人於犯案後即分頭離去,其中戊○○自868 號房直接爬窗逃離現場,並於離去時將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丟棄在窗外,當時該槍且因撞擊地面而有擊發1 顆子彈(彈殼遺留在手槍內);壬○○、癸○○、甲○○、子○○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丙○○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丟棄於現場,而攜帶未使用之彈匣1 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與林建宏攜帶牛肉刀1支,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惟經過入口之櫃枱處為在外等候之黃榮煌友人陳維彬查覺,陳維彬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機車亦起火燃燒,林建宏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丙○○身上所攜彈匣1個及未使用之子彈7顆亦掉落地面,該彈匣即損壞,其中子彈3 顆亦遭焚燒而損壞。丙○○見林建宏已受傷倒地,乃逕自騎乘上開WTO-623號機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口先逮捕因受傷未及離開現場之林建宏,並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西瓜刀4支(證物編號A4-2、A11、B1、B15);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已損壞彈匣1個(現場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 個(現場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及林建宏所持作案之牛肉刀1支(編號15 )。警方再調取萊閣時尚會館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週遭路口監視器及依林建宏所述,陸續查悉丙○○、壬○○、癸○○、戊○○等人涉案,先後將渠等拘提或通緝到案。戊○○於103年8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再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擊發之口徑9mm子彈11 顆(於送驗時經採樣試射9顆,尚餘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暨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再經丙○○提起上訴,惟於最高法院審理時經丙○○撤回上訴確定(見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卷第472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二、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三、至被告丙○○所涉殺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經丙○○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更一審卷二第56頁),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壬○○、癸○○、戊○○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及該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書(21625號偵卷八第9至14頁反面、21625號偵卷九第109至111頁反面),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壬○○、癸○○、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證人己○○、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核諸證人己○○、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1822號偵卷一第29至37 頁),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本件案發時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至17 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17頁,上訴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178至183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己○○、庚○○、辛○○既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己○○、庚○○、辛○○於法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壬○○、癸○○、戊○○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第404頁至第4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丙○○、壬○○、癸○○、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壬○○、癸○○、戊○○固不諱其等及黃榮煌等5人於事實欄所示至萊閣時尚旅館868號房之緣由等情,丙○○已坦承殺人、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壬○○、癸○○亦坦承傷害犯行。惟壬○○、癸○○、戊○○所持辯解如下:

㈠壬○○固不諱其持西瓜刀砍傷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丙○○、戊○○二人回家拿槍及林建宏出去買刀之事,大家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云云。

㈡癸○○亦不諱其其持西瓜刀砍傷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是晚上才臨時被叫到汽車旅館868 號房,伊都不知道丙○○有準備槍和刀之事,大家在喝酒、唱歌,並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云云。

㈢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回家拿槍的事,也不是丙○○叫伊回家拿槍,因為看到黃榮煌一直在打電話要找丙○○,知道他們有糾紛,為了防身,伊就先回家拿槍和子彈帶在身上防身,是伊自己決定回去拿槍的,直到黃榮煌他們進來前,伊才把槍拿出來,大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故意打人,且伊並無持槍壓制現場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己○○、庚○○、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黃榮煌、黃琮文發生死亡結果之認定:

⒈被害人黃榮煌部分:被害人黃榮煌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1105號相驗卷第41-46、52-83、162頁)。嗣被害人黃榮煌於103年8月12 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解剖時無靜脈輸液管線或插管等醫療證據;(二)、外傷證據:①槍傷:死者身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為主要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在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發現滯留扭曲變形外包銅皮彈(已交警方)。其中左上臂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及右下肺葉,左外側胸壁槍傷射穿左下肺葉,右背部槍傷射穿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500毫升)〈槍傷描述略〉。②切割傷:死者身中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6處切割傷,描述如下:(1)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長,0.5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2)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3)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 公分長,0.2公分深。(4)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0.l公分深。(5)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0.2公分深。(6)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8公分深,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1031103147號解剖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1105 號相驗卷第150至153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榮煌身中3處(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與6處(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 毫升)及腹血(5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之彈頭被發現停留於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彈頭已扭曲變形,外包銅皮(已交警方)。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1105號相驗卷第154至160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被害人黃琮文於中彈後雖有逃離現場868 號房,惟亦係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1106號相驗卷第39-44、45-84、 145頁)。嗣被害人黃琮文於103年8月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醫療證據:胸部有急救電擊痕。(二)、外傷證據:①死者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因射穿左肺,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為本案致命性傷口。槍傷路徑未發現或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槍傷描述略〉。②頭頂後方1 處撕裂傷,2.0乘0.7公分,深0.2公分(未傷及顱骨,非致命傷)。③左膝1處擦傷,2.5乘2.0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1031103148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1106號相驗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琮文因身中左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射穿左上及右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 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289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06號相驗卷第139-143頁)。

⒊被害人己○○部分:被害人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21625 號偵卷四第132-147頁、21625號偵卷九第158 頁)。而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肚皮槍傷證稱:「(你肚皮上的槍傷,是直接被子彈打到?)應該是削過去」、「『削』是何意思?丙○○站立在你的何處?)丙○○站在我的右斜前方,他和我隔約法庭的前門到後門的距離。(經通譯當庭量測,前門到後門約11公尺左右)我的削的意思,子彈不是直接打進去,沒有貫穿,肚皮受槍傷」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79 頁正面及背面)。另就被害人己○○所受刀傷及肚皮槍傷之傷口大小,雙和醫院函覆: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下肢傷同時及週邊神經血管;另肚皮深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傷口表淺2公分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60 8號函、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106、157、239頁)。

⒋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庚○○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21625 號偵卷四第109-129頁、21625號偵卷八第80頁)。另就被害人庚○○所受刀傷之大小,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①右手腕5公分長、2公分深,傷及肌腱;

②右頸20公分長、1 公分深,傷及肌肉;③另一頸部15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④上背30公分長、0.8公分深撕裂傷;⑤左肩20 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等情,亦有該院104年10月15日(104)恩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可憑(上訴審卷二第165、166頁)。

⒌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73、74-79頁反面)。而被害人辛○○所受傷勢何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丙○○朝我們開槍,連續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是現場並無人持刀攻擊被害人辛○○,其確係遭流彈波及而受有上開傷勢。

⒍綜上,本件案發時黃榮煌身中三槍,黃琮文亦遭槍擊背部一槍,黃榮煌復遭刀砍,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辛○○、己○○、庚○○雖未直接中彈,辛○○之頭部及己○○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辛○○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0.3 公分及鼻子擦傷,己○○則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且己○○、庚○○均因遭刀砍,己○○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庚○○則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暨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

㈡被告丙○○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⒈上揭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殺人既遂(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殺人未遂(被害人己○○、庚○○、辛○○部分)等事實,業據丙○○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一審卷一第48 頁反面、第144頁正面,更二審卷第260頁、第583頁),而警方在案發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所扣案之上開長槍1枝(即改造步槍)、已擊發之彈殼9 顆(證物編號A16、A26、A28 -1、B24、B25、B26、B 27、B27-1、B28 )、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 6-1、A25、A47 ),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扣得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 ),暨自被害人黃榮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1個(證物編號L2 )等子彈、彈殼、彈頭等物經鑑驗比對結果,上開彈殼9 個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4個(A14-1、A15、A20、L2)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長槍試射彈殼、頭,經與送鑑彈殼9顆(證物編號A 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及彈頭4個(A14-1、A15、A20、L 2)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 6顆(證物編號2、6、30、A6-1、A25、A47),欠缺足資比對之刮擦痕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該局上開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21625號偵卷八第10頁反面),足見在本件槍擊案之現場即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所扣案之彈頭、彈殼及死者黃榮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扣案改造步槍所擊發。是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己○○等人所受槍傷而生之死亡、受傷結果,均係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開槍所致。再者,丙○○於偵查時已供承:「我知道對著人開槍人會死,但是我仍然開槍,我把彈匣裡面的子彈全部射完」等語(聲羈字第454號卷第5頁背面),並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失控朝前方開槍,並否認係朝特定人開槍等情(偵緝2090 號偵卷第6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4頁背面),再衡諸丙○○係具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槍枝足對人體會造成嚴重傷亡,其猶近距離朝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己○○、庚○○五人開槍,至槍內所填裝子彈耗用完盡為止,且依前述扣案彈殼、彈頭之數量以觀,被告丙○○在868 號房現場已成功擊發子彈(即上開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L2 之彈頭),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中彈身亡,及辛○○、己○○二人受流彈波及受傷,則丙○○於開槍當時對該等被害人五人均有可能中彈身亡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其持扣案改造步槍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五人開槍,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丙○○此部分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⒉至林建宏持刀砍被害人黃榮煌之行為,雖被害人黃榮煌經解剖鑑驗其身中三槍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已如上述;惟被害人黃榮煌尚身受六處刀傷,為①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長,0.5 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②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③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公分長,0.2 公分深。④左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0.l公分深。⑤右上腹壁1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0.2公分深。⑥右上掌面尺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8 公分深。可知被害人黃榮煌雖因身受嚴重槍傷身亡,惟其所受六處刀傷係位於頭部、臉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尤其左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場,傷口甚大且切入下顎骨致齒根斷裂,足見林建宏下手甚重。再參諸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丙○○開了二、三槍,我就衝過去隨便砍,我承認殺人罪等語(21625 號偵卷二第39頁背面-41 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承認犯殺人罪(上訴審卷二第64-65頁、第178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且明確供承:承認對黃榮煌犯殺人罪,想要報復黃榮煌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26 頁背面、上訴審卷三第41頁正面),是林建宏於丙○○開槍後立即持刀上前朝被害人黃榮煌之要害部位猛砍且下手甚重,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林建宏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與被告丙○○間就殺害黃榮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癸○○、戊○○共同傷害被害人己○○、庚○○犯行之認定:

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⒉同案被告丙○○、林建宏與戊○○因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前來尋仇,而備妥槍彈、刀械,並未萌生殺人之犯意:有關被告丙○○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 868號房見面之緣由,經勾稽被告壬○○、癸○○、戊○○,及同案被告丙○○、林建宏、子○○、甲○○、侯聰敏之供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如下:

①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何恩怨糾紛?)103年8月8 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間7-11便利商店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黃榮煌還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甲○○手機,說要出來談,約了兩天,103年8月7 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丙○○,我們一群人在侯聰敏家喝酒,壬○○、侯聰敏、子○○、戊○○、甲○○都在,後來丙○○提議我們去萊閣汽車旅館」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背面-41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問:你8月6日當天何時在南雅夜市被打?)大概下午6 時,我聽朋友說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是要找丙○○,朋友轉達我,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不熟識,他們要過來,因為我和丙○○算熟識,想順便問一下對方有什麼事」、「(問:你在南雅夜市是你去找對方,或是對方來找你?)對方來找我」、「(問:你被打時只有你和壬○○在場,當時甲○○人在何處?)當時甲○○也在場,甲○○有出來攔」、「(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們被打之後,黃榮煌還有打甲○○的電話說要約出來談,黃榮煌打甲○○的電話是要約你談或約何人?)約丙○○」、「(問:8月6日晚上你們在侯聰敏家時,甲○○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問:這期間甲○○有無接到黃榮煌或黃琮文的電話?)有,甲○○就說對方要找丙○○,沒有講找他做什麼。丙○○聽到後沒有反應」、「(問:何人提議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丙○○,他就說不然去萊閣時尚會館唱歌、喝酒好了」、「(問: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甲○○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問:甲○○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甲○○你要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甲○○是跟丙○○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對方碰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及背面、34頁背面、35頁正面)。

②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8月7 日凌晨3、4時左右,侯聰敏叫我去的,侯聰敏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因為丙○○我才認識他。萊閣汽車旅館之房號是868 ,是丙○○開的房間,我到的時候房間內有丙○○、侯聰敏、林建宏、戊○○、甲○○及我。當時在房間內唱歌喝酒。有聊到前一晚(103.8.6 )我在路上被人圍毆,我是遭綽號大小蝗蟲的被害人攻擊及數十名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攻擊,這是在板橋區南雅夜市發生的事,我有報案做筆錄」、「(問:當日是何人提議要去將大小蝗蟲約出?)並非我們約的,是他們約我們的。大小蝗蟲一直要找丙○○,但我們說已經在萊閣了,所以跟大小蝗蟲說要講就來萊閣,丙○○有跟櫃臺說有人找他就跟他說房號」、「案發前兩天,103年8月6 日我跟林建宏在板橋南雅夜市有被黃榮煌帶來的兄弟打,我不認識對方不知為何會被打,但林建宏應該知道他為什麼被打,我是被牽連的,我有去文化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拍照,但沒驗傷,我的頭、腳被打到,林建宏有驗傷,但我當時不知道打我的是黃榮煌,是之後才知道,黃榮煌他們打了我與林建宏後,又打電話給甲○○,要叫丙○○出來講,所以我們是被動的被找,不是主動找黃榮煌他們來」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9 頁正面-90頁正面)。

③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8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21時半,白天我都沒進去,我進去時,現場有丙○○、壬○○、林建宏、侯聰敏、子○○、甲○○、戊○○,過沒多久,侯聰敏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當天丙○○用微信叫我去,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唱歌,丙○○跟我說黃榮煌、黃琮文有在103年8月6 日打壬○○、林建宏,但其他人沒講話,都在喝酒」等語(24065 號偵卷第18頁背面)。

④戊○○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8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5 時,丙○○用微信叫我去萊閣汽車旅館,說要喝酒訴苦,我搭計程車去,丙○○跟黃琮文有誤會,103年8月5 日丙○○有跟黃琮文說抱歉,結果後來林建宏在南雅夜市被黃榮煌打,林建宏就跟丙○○講,我是103年8月7 日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丙○○一直抱怨黃榮煌、黃琮文,丙○○說已經說抱歉了,為何還要這樣」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頁正面);再於原審證稱:「(問:8月7日白天你為何需要回去拿槍?)沒有,因為那天早上我是先回去洗澡,後來我想一想,因為那時我聽林建宏、壬○○說他們來不問什麼事就先打,十幾個人拿棒球棍打他們,所以我才會想說自己主意帶槍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正面)。

⑤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6 日壬○○、林建宏被打後,我們一群人聚在侯聰敏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問:這期間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有跟壬○○、林建宏說,我會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透過甲○○找我,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黃榮煌問我103年8月6 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酒醉,但隔天我起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 小時後,林建宏、壬○○就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我在868 房」等語(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再於原審證稱:「(問:你方才證稱是在103年8月6日晚上6、7時或7、8 時壬○○他們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你如何得知此事?)我過去侯聰敏家時,當時甲○○已經在侯聰敏家了,甲○○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然後跟甲○○聊沒多久,林建宏、壬○○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我發生什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我才告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我出面,然後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甲○○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5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甲○○,要求甲○○叫我出面,我和甲○○剛開始是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4、5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我才答應甲○○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甲○○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問: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壬○○、林建宏』,他回我『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問:你為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問:你有無告知在場其他人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五內之8月7日12時11 分及右下角12時34分監視器翻拍畫面,問:此為甲○○所指認騎機車照片,是否一張即你騎車去拿槍、一張是拿回來的照片?)應該是」、「(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要來找你,你告訴他在868 號房,以及你中午去拿槍,何者在前?)拿槍在前」、「(問:在黃榮煌說要來找你之前,你就跑去拿槍了,是否如此?)是」、「(問:你還沒告訴黃榮煌,他也不知道要來找你,你為何要先去拿槍?)因為黃榮煌昨天就說今天要說,我擔心他到時候會直接過來對我不利,在前一晚他就說『明天再講』」、「(問:你拿槍回來後有無告知其他人你帶了槍來?)沒有,我直接將槍放進吧台的後方」、「(問: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訴黃榮煌你在868 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林建宏、壬○○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甲○○,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問:你既害怕,又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意欲何為?)也是要跟他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原因到底是怎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及背面、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正面)。

⑥侯聰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8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格汽車旅館?)凌晨4、5時,我進去時,丙○○、甲○○、林建宏、戊○○、子○○已經在裡面,我8月7日下午有出去又回來,去買吃的、菸酒,最後我是22時、23時離開。我進去萊閣汽車旅館時,有聽到丙○○抱怨黃榮煌、黃琮文,黃榮煌和丙○○有誤會,丙○○有用手機跟黃榮煌道歉,8月6日下午黃榮煌在臉書罵丙○○,8月6日傍晚黃榮煌在南雅夜市打壬○○、林建宏,之後黃榮煌一直打電話要找丙○○,丙○○有時會走到旁邊講電話」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4頁)。

⑦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8月7 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點我忘了,是半夜,當天是丙○○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館時,丙○○、林建宏、壬○○、甲○○、戊○○在裡面,侯聰敏是事後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丙○○跟我說林建宏、壬○○在8月6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丙○○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認識黃榮煌、黃琮文,丙○○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等語(23746 號偵卷第25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在868 號房內,有無聽到甲○○向丙○○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有」、「(問:大概什麼時間點?)沒什麼印象,我跟甲○○都有向丙○○講說有話好好說」、「(問:你何時知道黃榮煌、黃琮文這些人去毆打林建宏、壬○○?)應該是在萊閣時尚會館的時候」、「(問: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問:丙○○有無拜託你和甲○○留在現場,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問:所以你8月7日下午的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有問丙○○、林建宏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丙○○,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正面)。

⑧甲○○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7日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問:103年8月6 日林建宏、壬○○被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問:後來到侯聰敏家喝酒,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沒有」、「(問:你在侯聰敏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問:通了幾次,講了什麼?)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丙○○」、「(問:為何會打給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這樣」、「(問:打了幾次都是要找丙○○,有無說找丙○○要做什麼?)對,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問:你如何回覆黃榮煌?)我聽到的時候說我找不到丙○○」、「(問:你們在出發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之前,有沒有已經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沒有」、「(問:去萊閣時尚會館時,有無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沒有」、「(問:進萊閣時尚會館之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喝酒、唱歌」、「(問: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黃榮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太記得通了幾次電話」、「(問: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接」、「(問: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問:丙○○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問:你方才證述你們在侯聰敏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問你丙○○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和丙○○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是用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是否如此?)是」、「(問: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嗎?)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機都在丙○○那邊」、「(問:一開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丙○○」、「(問:你為何要丟給丙○○?)因為我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問:為什麼會打來打去?)我不知道,就找來找去」、「(問:丙○○有跟你借手機嗎?)我想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他」、「(問:所以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丙○○一直透過你跟黃榮煌、黃琮文兩兄弟傳話?)在那之前都是這樣」、「(問:所以丙○○跟黃榮煌約好以後,你還仍繼續在868 號房那邊,你的目的是什麼?)想說講一講就好了」、「(問:你知道不知道你留在868 號房的目的是為了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講?)我原本一開始也是這樣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96頁正面、97頁正面及背面、101頁背-102頁背面、107 頁正面及背面),甲○○上開所證,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丙○○於103年8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離開萊閣時尚會館,嗣於12時30分返回其位於承天路住處,並於12時32分攜帶一背包離開住處等節相合(偵緝1777號偵卷第55、56頁)。

⑨依丙○○、林建宏、壬○○、癸○○、戊○○、侯聰敏、子○○、甲○○上開所證,丙○○雖知悉林建宏、壬○○遭被害人黃榮煌率眾毆打,並未生報復之心,與壬○○、癸○○、戊○○等多人相約至萊閣時尚會館之目的係飲酒作樂,並非糾眾尋仇;惟被害人黃榮煌仍不死心,一再撥打電話找尋丙○○,丙○○慮及自身一再躲避可能再波及他人,以及雙方見面將有衝突發生,因而於103年8月7 日中午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嗣決定與被害人黃榮煌見面講清楚,始撥電話與黃榮煌相約在萊閣時尚會館見面以處理雙方糾紛,戊○○亦回其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本案乃因被害人黃榮煌一再找尋丙○○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並非丙○○率眾主動找被害人黃榮煌尋仇報復,且因林建宏、壬○○先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率眾毆打,丙○○、林建宏、戊○○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前來尋仇,先備妥槍彈及刀械,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備妥槍彈、刀械時即欲置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於死地,再參諸自丙○○分配槍彈、刀械斯時起,丙○○、戊○○、林建宏、壬○○、癸○○充其量具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詳如後述㈣所述),尚難認丙○○、林建宏、癸○○、壬○○、戊○○為尋仇報復,於備妥上開槍彈、刀械時,已萌生殺人之犯意。

⒊同案被告丙○○見黃榮煌似持武器反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關於丙○○開槍當時之情形,經勾稽丙○○及在場之林建宏、壬○○、癸○○、戊○○、子○○、甲○○,及被害人己○○、庚○○、辛○○之證述等證據如下:

①丙○○於原審證稱:「(問: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武器?)有,我看到黃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我叫他們趴下。對方沒有理會,並且有繼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我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停止前進,我不會繼續開槍」、「(問:你後來為何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我臨時起意要開槍,從來沒有想過要開槍,當時的情況已經失控、場面已經失控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正面、19頁背面、20頁正面)。

②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請他們來萊閣868 ,服務人員有打電話上來說他們到了,是我接的,說他們對方有兩台車八個人,我同意他們上來,他們進來,我看到黃榮煌、庚○○,他們三人走進來,丙○○大喊『趴下』,他們沒『趴下』,隔三秒後,丙○○先對空開一槍,他們三個就往前衝,丙○○就開了兩三槍」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能否大概描述103年8月8 日凌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後的情況?)一開始我只有看到3 個人,就是黃榮煌前面3 個人,因為我的角度,我是站在角落那邊,後來我有聽到丙○○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下,丙○○就對空開槍,又叫他們趴下。後來他們好像還有前進,丙○○就開槍,就失控一直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正面及背面)。

③壬○○於偵查中證稱:萊閣有通知我們有訪客,黃榮煌、黃琮文很快進入房間,黃榮煌左右兩邊的人有拿刀子,黃榮煌拿什麼我沒有看清楚,丙○○見狀喊說全部趴下,對方不趴下,所以丙○○對空開了一槍,丙○○開始朝黃榮煌對方人衝過去,朝他們開了六、七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在黃榮煌他們上到你們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之前,你們有無商議要如何殺害對方、對付對方?)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

④癸○○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榮煌、黃琮文進入包廂後,發生何事?)他們進來走到廁所門口,他們約 7、8 個人,丙○○拿長槍對他們說不要動、趴下,但黃榮煌他們還是往前走,黃榮煌有拿武器,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後面一個胖胖黑黑的小弟有拿小武士刀,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等語(240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的時候,丙○○拿著槍,叫他們不要動、趴下,黃榮煌等人不為所動,又往前走,丙○○就對空鳴槍,說趴下、不要動,然後他們還是往前走,之後丙○○就開槍,開完槍我們一群人就往外衝就跑走了」、「(問:丙○○開槍之前是否確實有對空鳴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

⑤戊○○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約六人進來後,丙○○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的兩個人作勢要衝過來,丙○○對著天花板開一槍,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丙○○就繼續對人開槍,丙○○開幾槍我不確定,我沒開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問:103年8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來以後,丙○○拿槍出來有無先對空鳴槍?)有」、「(問:除了對空鳴槍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丙○○先喊不要動,趴下,對方還是不予理會,然後就先對空鳴槍,然後又喊第二聲,對方還是一直走,這時候丙○○才開槍掃射」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

⑥子○○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7、8個人上來,丙○○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看起來要繼續往前走,黃榮煌好像拿一個黑色的東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有一個人帶一個長武士刀,然後丙○○對空鳴槍一聲,我愣住,後來我也不知道丙○○開了幾槍,我看到對方倒下等語(23746 號偵卷第26頁正面);再於原審證稱:「(問:103年8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丙○○有沒有對他們說什麼話?)有對空鳴槍,有叫對方趴下」、「(問:後來為什麼丙○○還繼續開槍?)好像看他們手有拿武器,還一直作勢往前」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正面及背面)。

⑦甲○○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黑熊、辛○○上來的時候,丙○○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兩個人不聽,有要往前的意思,丙○○就開槍,第一槍對天花板,他們還是不為所動,丙○○就對人開槍了」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78頁);再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進來丙○○就叫他們趴下,然後他們就沒有趴下,就繼續往前走,再來丙○○就開槍了」、「(問:丙○○開槍時,有無先對空鳴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

⑧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甲○○跟黃榮煌講一下話,沒有三秒,甲○○就閃開,後來我就沒注意他人在哪,丙○○就在吧台最右邊拿大支的槍,我沒聽到他講什麼,我看到丙○○拿槍到丙○○開槍大約只有零點幾秒,我還有另外看到兩個人拿刀子,砍我的人是頭髮長,瘦瘦的,黃琮文一進來沒多久就中槍了,接著換黃榮煌中槍,我是被砍,我被砍躺在地上,辛○○馬上把黃琮文拉下去逃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4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問: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被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壬○○及癸○○。我也有看到庚○○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庚○○的頭,可是我不知道跟我看到拿短槍的人在跑,是否同一人」、「(問:丙○○開槍前,有無對空鳴槍,及制止你們?)我確定他沒有對空鳴槍。我也沒有聽到丙○○說話。我只知道甲○○有走到黃榮煌旁邊,跟黃榮煌講話,時間只有兩、三秒,應該只有一兩句話,可是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甲○○說完話後沒有幾秒,丙○○就開槍」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80 頁正面及背面)。

⑨庚○○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下車後,我跟著下車,黃榮煌先上樓,再來黃琮文,然後是我,我們三人沒帶武器,後來己○○上來站我旁邊,我們一進去,我看到就一個人從吧台右邊走出來拿槍,不知喊什麼,就開槍了,之後吧台後還有兩個人,鋼管正對後面吧台也有兩個人,另外一個人從左邊跑出來,我有看到刀子,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現場沒有喊不要開槍、不要砍了,我覺得是預謀好的,我一進去就被開槍,我是被砍到,他們開完槍就衝出來砍我們,那個折返的人拿刀指著黃榮煌說『你就是大隻的』,對我們三人砍,我有看到黃榮煌被砍下巴一個刀痕」等語(21822 號偵卷一第114 頁正面及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當天你們進入868號房後,丙○○有無對空鳴槍?)沒有」、「(問:你當天有無被砍傷?)有,頸部3刀,右手腕2刀,背部1刀」等語(原審卷三第7 頁正面、11頁背面)。

⑩辛○○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吧台後,拿好槍在等我們,槍已經放好,叫我們不要動,現場我只有看到丙○○拿的一把槍,黃榮煌有帶電擊棒放後面,都還來不及動,丙○○就開槍了,第一槍沒往天花板開,就直接對我們開槍,連續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再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證稱『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手持電擊棒就衝向前,丙○○就立即開槍掃射,我見到黃琮文中槍後,我便立即將他攙扶到樓下』,這是你當天案發以後所作筆錄,這段警詢筆錄的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都沒有帶東西,為何所述與筆錄不同?)那是警方講說黃榮煌倒下的時候,電擊棒有採集到他的指紋,才知道的,當下他拿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問:這之間甲○○有無跟丙○○講話?)沒有,都沒人講話,一進去就對我們掃射了,我們上去之後,丙○○不分青紅皂白就開始掃射了,也沒有對空鳴槍」、「(問:有無叫你們趴下?)有,丙○○只叫我們蹲下而已,然後不到10秒,他就開始掃射了」、「(問:到底是黃榮煌衝上去、丙○○才開槍,還是丙○○開槍的時候,已經在掃射,黃榮煌才衝上去?)是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丙○○才開槍」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正面、207頁背面)。

⑪依以上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述,林建宏、癸○○、壬○○、戊○○、子○○、甲○○均稱被告丙○○於開槍前有喝令對方「不要動、趴下」及先對空鳴槍示警;與被害人己○○、庚○○、辛○○均稱丙○○係直接朝前方開槍(掃射),沒有先對空鳴槍之情節,雖有歧異,然依警方現場勘驗結果,案發現場868 號房之客廳天花板有一處彈孔,其彈孔角度之延伸線在後段吧檯附近之位置,射擊角度為面向入口向右50度,向右11度,其彈頭於公共衛浴上方之天花板上發現,研判射擊區域於後段吧檯附近朝客廳天花板射擊之可能性居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8頁正面,詳該報告第11頁五(二)說明。照片詳同偵卷第142、143頁)。是依現場跡證所示,被告丙○○確有朝上向天花板射擊一槍無誤,則林建宏、癸○○、壬○○、戊○○、子○○、甲○○等人所證:丙○○有先令黃榮煌他們「不要動、趴下」並對天花板開槍乙節,堪信為真;被害人己○○、庚○○、辛○○三人所證丙○○未對空鳴槍,就直接開槍云云,乃記憶錯誤所致,並非事實。又依己○○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其等進入868 號房後,甲○○有先上前對死者林榮煌說一、兩句話一節,及甲○○於上訴審供證:我是去跟黃榮煌說有話好好講,黃榮煌稍微點一下頭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81 頁背面)。再參酌上開甲○○於原審證稱其因與雙方均熟識故留下當調人,及子○○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有請其留下調解等情,足見甲○○於被害人林榮煌等人一進入房間時,基於調解雙方爭執之目的,上前對林榮煌稱「有話好好講」。再者,丙○○恐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攻擊,先喝令黃榮煌等人「不要動、趴下」及對空開槍示警等情,此觀被害人辛○○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丙○○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丙○○才開槍等語即明,亦為林建宏、癸○○、壬○○、戊○○、子○○、甲○○等人於偵查、原審一致證述明確。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有無攜帶武器乙節,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在本案槍擊現場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查得長槍1枝、西瓜刀3 支(編號A4-2、B1、B15)、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編號L1),另在868 號房樓梯間查得西瓜刀1把(編號A11),及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牛肉刀1支(編號15 )。其中長槍1 枝即前開被告丙○○作案所持,牛肉刀因有遭焚燒痕跡,無法鑑驗外,西瓜刀及電擊棒之鑑驗結果為:

①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己○○血跡,握把DNA-STR型別與癸○○相符;②編號A11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己○○血跡西瓜刀刃有林建宏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③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子○○、戊○○DNA- STR型別混合之結果;④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⑤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係在黃榮煌屍袋旁採到,其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庚○○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725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述鑑驗結果可稽(21625 號偵卷八第3-5頁、21625號偵卷七第3-24頁),再參以林建宏所證其係於103年8月7日白天外出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支(21625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及對照上開現場查扣刀械及鑑驗結果,可知現場所扣得之槍枝、刀械等武器均係丙○○及其同夥所持有。而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係在黃榮煌屍體旁所查獲,其上雖有庚○○之生物跡證,惟依辛○○於偵查中所證該電擊棒係黃榮煌所拿。是除黃榮煌有持電擊棒外,其餘被害人庚○○、己○○並無攜帶刀械在身甚明。至被告有多人指稱黃榮煌、庚○○、己○○等人有攜帶武士刀之物,惟此與前述卷證不合,且被害人黃榮煌、庚○○、己○○身受重傷留在現場,被害人辛○○於黃琮文中彈後倉惶逃離現場,衡情當黃琮文已中彈身受重傷,二人逃命猶不及,焉可能於離去時還向庚○○、己○○拿取刀械物品?綜情以觀,被害人一方僅黃榮煌有攜帶電擊棒1 支而已,其他人均無攜帶任何刀械,丙○○等人所指黃榮煌等人有攜帶刀械,應係房間內光線不足或係心理因素而誤認所致,並非事實。

⑫綜上,被害人黃榮煌、庚○○、己○○、辛○○、黃琮文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 號房後,分前後二排站立,被害人黃榮煌、庚○○、己○○站在門口之第一排,被害人辛○○、黃琮文站在門口之第二排,丙○○持長槍、戊○○持短槍,林建宏、壬○○、癸○○等人則分持西瓜刀、牛肉刀站立在房間內,雙方形成對峙局面;被告丙○○等人雖誤以被害人黃榮煌所持電擊棒係武士刀類之刀械武器,及被害人己○○、庚○○可能亦有持刀械,惟被告丙○○等人尚無馬上動手攻擊之意,先由在場與對方亦熟識之甲○○上前勸誡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然黃榮煌等人見被告丙○○已持長槍站在面前,猶不知戒備,未向其表白自身立場,被告丙○○因而認黃榮煌等人有械鬥之意,先喝令「不要動」、「趴下」及對空鳴槍示警,黃榮煌等人仍不知警惕,掉以輕心,未立即趴下或蹲下,甚至黃榮煌尚有疑似上前之動作,被告丙○○見狀始決意開槍造成黃榮煌、黃琮文中彈死亡之結果。依此等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以前即有殺人犯意,其係依當時情狀判斷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持有武器反擊,進而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基此,丙○○所供其係一時失控開槍等情,及被告壬○○、癸○○、戊○○辯稱:丙○○於案發時突然開槍乙節,應屬可信。

⒋被告壬○○、癸○○、戊○○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己○○、庚○○、辛○○之犯意:

①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 號房間以前,尚難認已有殺人犯意,其係誤判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持武器攻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業如前述,是林建宏、壬○○、癸○○、戊○○等人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868 號房間前未久,雖有分持刀械及短槍,與被告丙○○持槍共同在房間等候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並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時至被告丙○○開槍時止,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互相對峙,惟丙○○既係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突然開槍,尚難認壬○○、癸○○、戊○○已有預見,被告壬○○、癸○○、戊○○等人所辯其等不知道丙○○會開槍,並無與丙○○共同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非無稽。再參以本件主要係丙○○與被害人黃榮煌有恩怨糾紛,及林建宏、壬○○於103年8月6 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外,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稱:見過被告丙○○,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都不認識( 21625號偵卷六第35頁背面-36 頁正面);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壬○○、癸○○等語(21822 號偵卷一第130 頁);被害人庚○○於警詢中稱:房間內之丙○○、林建宏、壬○○(蔡仔)、癸○○(瘋狗)等人均不認識等語(21625號偵卷六第34 頁正面),且癸○○係案發前即103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始應丙○○之邀到達現場,則壬○○、癸○○、戊○○等人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於被害人到場前,在場壬○○、癸○○、戊○○即有事前謀議置對方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再依前述鑑驗結果,現場僅丙○○開槍,被告戊○○雖在現場亦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然其並未開槍,益證戊○○並無開槍取被害人等性命之殺人犯意。至林建宏雖有上開持刀砍被害人己○○、庚○○之身體,及被告壬○○、癸○○亦上開持刀砍被害人己○○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己○○、庚○○之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雖被害人己○○、庚○○所受傷勢非輕,惟大部分係位於手腳四肢,雙和醫院就被害人己○○之傷勢並函覆稱尚無致命危險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608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審卷二第106 頁);及恩主公醫院就被害人庚○○之傷勢,亦函覆稱其傷口深度還好,若深些會傷至頸椎,而胸部傷口若太深會傷及心肺都有可能死亡;若是血一直接著流亦有可能失血過多以致死亡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1日(104)恩醫事字第1173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可憑(原審卷二第102、103 頁),足見被害人己○○、庚○○所受傷勢尚無致命危險,且自壬○○、癸○○、戊○○等人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己○○、庚○○、辛○○等人間之彼此關係以觀,尚難認壬○○、癸○○、戊○○對該等被害人有殺人動機可言,復參酌壬○○、癸○○、戊○○三人於丙○○開槍後在現場所為,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壬○○、癸○○、戊○○等人在現場有置該等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斯時辛○○、黃琮文二人於丙○○開槍後立刻逃離現場)。

②至被害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一致證稱:壬○○不是拿西瓜刀,他是拿牛肉刀(牛排刀),而且是折返回來砍的,砍我、己○○、黃榮煌三人,他都有砍,我還聽到有人說「裡面有活的」,然後壬○○就折返回砍我們三人,我沒有看錯,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惟查:依被告等人歷次筆錄所示,警方到達現場時僅當場查獲負傷未及離開現場之林建宏,而林建宏於103年8月8 日上午在醫院就醫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自己係持牛肉刀有砍三個人等語(21625 號偵卷五第8頁正面);於103年8月9日下午在醫院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再供稱:丙○○開槍後,我有砍黃榮煌、己○○、庚○○三人身體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44 頁正面及背面);於103年8月11日於偵查中作證時仍稱自己係持牛肉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二第40 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自己係持牛肉刀等語(聲羈字第346號卷第8頁背面),其後即遭羈押禁見(詳聲羈346號卷第10 頁押票)。另被告壬○○、戊○○、侯聰敏、甲○○等人於103年8月25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王子飯店前遭警一併查獲,被告壬○○於103年8月26日中午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是拿西瓜刀,有砍己○○手臂一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129 頁正面、130頁正面),同日偵查中證稱:林建宏拿牛排刀,我拿西瓜刀(偵緝1777號偵卷第92頁正面),並於同日遭羈押;被告甲○○於103年8月26日中午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林建宏拿牛肉刀,壬○○拿西瓜刀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83頁正面);另被告癸○○於103年9月2日到案,其於同日製作第一次警詢即供稱:我拿西瓜刀,壬○○也拿西瓜刀,林建宏有拿一把刀等語(24065號偵卷第5頁正面),同日亦遭羈押。是依被告等人在最初警詢中所供,被告壬○○確係持西瓜刀,而持牛肉刀砍被害人黃榮煌、己○○、庚○○等三人之人係林建宏無誤。且林建宏因受傷未及逃離現場直接遭警逮捕,即因傷戒護就醫,隨即於103年8月11日遭羈押禁見,其他被告等人陸續到案亦為相同陳述,則林建宏最初所供稱自己係拿牛肉刀有砍三個人,西瓜刀係其他人所拿等情節,與其他被告彼此間不可能有互相勾串情事,堪認被告等人所供林建宏拿牛肉刀,壬○○拿西瓜刀乙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凡此足徵在現場持牛肉刀並砍黃榮煌、己○○、庚○○三人之人,確係林建宏無誤,並非被告壬○○,且林建宏係於被告丙○○開槍結束之瞬間即上前持刀砍人,並無所謂離開再折返現場之情事,被害人庚○○所證:被告壬○○持牛肉刀折返現場砍其與黃榮煌、己○○一節,應係在混亂驚嚇中所誤記,並非事實。另就被害人庚○○所稱:開槍後被告等人即離去,就聽到有人在門外喊「還有活的」,然後被告壬○○持牛肉刀折返砍人等情節。依前所述,並無所謂被告壬○○持牛肉刀折返砍三人之事實,雖庚○○證述:聽到有人在門口外喊「還有活的」云云,惟依前述,被害人己○○、庚○○二人所受之傷均不足以致命,況被告戊○○手中仍持有短槍,若林建宏、壬○○、癸○○、戊○○等人有置己○○、庚○○二人於死地不留活口之意,渠等應下手更重,或戊○○亦可開槍直接取己○○、庚○○二人性命。綜上,庚○○所證聽到有人在門口外喊「還有活的」乙節,係其誤記,尚難採信,自不能憑此認定壬○○、癸○○、戊○○就砍被害人己○○、庚○○二人部分所為,其等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③綜上,被告壬○○、癸○○、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黃榮煌、庚○○、己○○、辛○○、黃琮文等人之犯意,應屬可採。

⒌被告壬○○、癸○○、戊○○基於共同傷害己○○、庚○○之犯意聯絡,由壬○○、癸○○分持西瓜刀傷害己○○、庚○○,戊○○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庚○○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經勾稽被害人己○○、庚○○之證述等證據如下:

①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在我走進去時已經架好長槍在等我們,他就是開槍的人,在我背後有一間房間,有人從我背後砍一刀,我就倒下,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拿短槍,他跟庚○○起衝突,用短槍扭打,庚○○要保護我,當時有兩三個人要砍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砍我,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甲○○、丙○○,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拿刀,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房間跑出來,因為我背後被砍到,因為我一進來時,甲○○跟黃榮煌講話約5 秒,就走到我背後,然後丙○○就開槍,黃榮煌倒下後,我背後就被砍了,實際上是誰砍我,我不清楚」、「我覺得起碼有三個人砍我,但我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以身材判斷,我覺得是癸○○砍我左後小腿,林建宏應該是砍我的手、頭,我上救護車後才昏迷」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57頁正面及背面);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經當庭指認)砍我的人是法庭上的壬○○、癸○○。我現在指認是根據壬○○的身材比較壯碩,癸○○是身材比較高,且他們兩人的臉型,我比較有印象」、「(問: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壬○○及癸○○。我也有看到庚○○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庚○○的頭」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

②庚○○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認清楚拿刀砍你的人?)沒有,我倒在地上,他們一開槍就出來砍,我就被砍了,我倒下,看到他們全部往車庫跑掉,我撐起來,一個人折返進來又砍我,我只記得平頭黑色短袖衣服及長褲,砍完後跑掉,又換另外一個人進來,用黑黑的東西指著我身上,距離我約一公尺多,我當時側躺,應該是短槍,後來這個拿槍的人從吧台後面左邊窗戶逃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14頁背面);復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哪些是拿槍的人?哪些是拿刀的人?)拿長槍的是丙○○,拿短槍是金色長頭髮的,臉比較瓜子臉,但這邊沒有金色長髮的,我認不出來,他拿槍指著我,他是從窗戶爬出去的」等語(1777號偵卷二第125 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你能否當庭指認出拿槍示意你不要動但是沒有對你掃射的是哪一位被告?)當時我看到百分之百確定他是長頭髮,可是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去警察局的時候頭髮已經剪掉了,我只知道他姓范,應該是我左後方戴眼鏡這個。我看警察局的筆錄,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個,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是長頭髮剪掉了,他是唯一有一把槍的,從窗戶跑出去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嗣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無跟持短槍的人發生扭打?)我跟他距離只有一步半,他拿槍指著我的頭部,我怎麼可能跟他扭打。持短槍的人之前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但是槍聲是連續的,但他指著我的頭時,沒有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

③戊○○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看到一個人,他站起來,手上放在胸口有一個東西,我用槍指著他叫他蹲下。」等語(見原審二第117頁正面)。

④現場在樓梯間球袋內所查扣之編號A4-2西瓜刀,刀刃驗出己○○血跡,握把DNA- STR型別與被告癸○○相符,已如前述,癸○○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該編號A4-2西瓜刀為其所持有(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癸○○雖曾辯稱其僅揮一下,並非故意砍己○○云云,惟對照前述被害人己○○所受傷勢,其刀傷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傷口甚大,焉可能係不小心揮到所致,是癸○○確持西瓜刀傷害己○○身體無訛。

⑤綜上,被害人己○○已明確指認其係於黃榮煌中槍後瞬間,即遭林建宏、癸○○、壬○○接續持刀砍傷,且依上開被害人己○○、庚○○及戊○○所證,戊○○於渠等遭砍時確有持短槍在旁指著庚○○頭部,以壓制現場無誤,堪認癸○○確有動手砍被害人己○○身體,戊○○則持短槍指著庚○○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足認癸○○、壬○○、戊○○三人就傷害被害人己○○、庚○○身體部分,與林建宏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⑥至林建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刀及槍總數共七(支),我只是隨意購買的,並沒有精算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依此證述,林建宏並非特意購買刀械5 支,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武器使用。但自事後丙○○分配槍彈、刀械斯時起,丙○○、戊○○、林建宏、壬○○、癸○○具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既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如後述㈣所載),縱認於丙○○分配槍彈、刀械前,林建宏並非事前特意購買刀械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武器使用,惟仍不影響戊○○、癸○○、壬○○於分配時分別持有槍彈、刀械,即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戊○○所辯其並無持槍壓制現場之行為云云,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壬○○、癸○○、戊○○共同傷害被害人己○○、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㈣被告丙○○、壬○○、癸○○、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即丙○○共同非法持有戊○○所攜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戊○○共同非法持有丙○○所攜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壬○○、癸○○共同非法持有丙○○、戊○○所攜上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警方於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所扣得丙○○帶至萊閣時尚會館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 -1、B24、B25、B26、B27、B27-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A47 );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丙○○於離開該會館時因騎機車遭撞擊而遺落之已損壞彈匣1個(證物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等物。上開扣案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損壞彈匣各1個、制式子彈4顆、彈殼9顆、彈頭9個,及自死者黃榮煌右側胸部取出之彈頭1顆(證物編號L2)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長槍1枝(編號A4-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 顆(編號3、4、7、8),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⑶、送鑑彈匣1 個(編號5),認係金屬彈匣(損壞);⑷、送鑑彈殼9顆(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19mm )制式子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⑸、彈頭3 顆(現場編號2、6、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⑹、彈頭5顆(現場編號A6-1、A25、A47、A14-1、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⑺、彈頭2顆(現場編號A15、A20 ),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9 至14頁反面)。衡以丙○○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射擊,並分別擊中黃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步槍1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及業於萊閣時尚會館擊發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殺傷力。又戊○○於103年8月26日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其帶至868號房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子彈11顆及彈殼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顆(編號2),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 顆(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9×19mm )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九第109至111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11顆及業於上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擊發前均具有殺傷力。

⒉丙○○於103年8月7 日中午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另戊○○亦於該日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如前述,再勾稽林建宏等人之證述如下:

①林建宏於103年8月11 日偵查中證稱:8月7日4時進去旅館喝酒有睡著,約14時起來,就去買刀,買刀前我有看到丙○○有用網球拍袋子裝槍放在吧台上,有打開,大家都有看到那把槍,被害人進來前不久,我有看到戊○○拿出一把黑色短槍等語(21625 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復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去買刀回來,癸○○、子○○、戊○○、壬○○他們都知道等語(21822 號偵卷二第22頁正面);再於原審結證稱:「(問:丙○○當時是否已經把槍準備好了?)當時壬○○說對方車停在下面,丙○○就去把槍拿出來,人就站在那邊。」「(問:所有人也都站在丙○○旁邊,站在吧台後方,是否如此?)是。」「(問:全部人一排站在吧台後方,西瓜刀全部放在吧台上面,丙○○站在吧台最左側準備射擊,呈現位置是否如此?)是。」「(問:如果按照你方才所證述的站立位置,所有人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前,就已經看到丙○○把槍拿在手上,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

②壬○○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前大約1 小時或半小時丙○○才將西瓜刀給我,他說會發生何事不知道,要我防身,且當時還不確定黃榮煌、黃琮文是否會到場,…房間內每個人都有防身器具,我是持西瓜刀…現場西瓜刀由丙○○分配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正面、92頁正面);

③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前就知道如果黃榮煌、黃琮文進到包廂,有帶武器,我們就要用刀、槍,而壬○○、林建宏、子○○和伊有拿刀,櫃檯通知後,伊就拿刀,伊站在吧台中間後面,伊右邊是丙○○,其他人在左邊;另丙○○開槍之後,伊衝出去跟小弟(指己○○)發生衝突,伊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他,伊的刀有出鞘,伊有對他的手揮刀,因為他擋在門口等語( 24065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19頁)。依林建宏、壬○○、癸○○上開證述,於櫃檯通知有訪客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到來時,即由丙○○分配刀械,丙○○、戊○○至遲在案發前分配武器時,即將上開槍彈取出,而壬○○、癸○○均在案發現場,且知黃榮煌等5 人即將抵達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再參諸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前未久,由丙○○、戊○○分持長、短槍,林建宏、壬○○、癸○○等人則分持西瓜刀、牛肉刀,俟被害人黃榮煌等五人進入房間內,雙方形成對峙局面,且林建宏、壬○○、癸○○等人於丙○○開槍後,林建宏、壬○○、癸○○持刀上前砍被害人庚○○、己○○等人之身體等情,亦如前述(詳見㈢之⒊、⒌所載),則自丙○○分配武器斯時起,丙○○、戊○○、林建宏、壬○○、癸○○具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相互利用丙○○、戊○○持有槍彈之行為,俾於黃榮煌等5 人尋仇時為傷害犯行,其等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罪責。

⒊綜上,被告壬○○、癸○○否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不足採信。是丙○○、壬○○、癸○○、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即丙○○共同非法持有戊○○所攜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戊○○共同非法持有丙○○所攜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壬○○、癸○○共同非法持有丙○○、戊○○所攜上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原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持槍,惟其後另升高為殺人犯意,而持扣案之改造步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己○○、庚○○、辛○○射擊,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及己○○、辛○○成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己○○、辛○○、庚○○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戊○○所攜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至被害人庚○○雖未中彈,及被害人己○○、辛○○僅受流彈之輕微槍傷,惟被告丙○○當時係連續射擊多槍、發射多顆子彈,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己○○、辛○○、庚○○三人當時所在位置以觀,乃被告丙○○開槍射擊之範圍內,中彈可能性極高,是被告丙○○所為開槍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己○○、辛○○、庚○○三人之死亡結果,就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又被告丙○○係朝被害人五人連續射擊多槍,其實行犯罪行為時間極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以就丙○○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二罪)、殺人未遂罪(三罪)及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⒉至丙○○於99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包含附表編號2 之子彈16顆(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後再於103年8月8 日,另行起意與戊○○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包含附表編號6之子彈12 顆,前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自不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壬○○、癸○○部分:核被告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己○○、庚○○受傷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丙○○、戊○○所攜上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又壬○○、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庚○○之身體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己○○、庚○○受傷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丙○○所攜改造步槍、子彈部分)。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庚○○之身體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罪處斷。

⒉至戊○○於96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包含編號6 之子彈12顆(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後再於103年8月8 日,另行起意與丙○○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包含編號2之子彈16 顆,前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自不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林建宏間,就殺害被害人黃榮煌犯行部分;被告丙○○、壬○○、癸○○、戊○○與林建宏間,彼此就其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部分;又被告壬○○、癸○○、戊○○與林建宏間,就傷害被害人己○○、庚○○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至壬○○、癸○○、戊○○,就被害人己○○、庚○○受傷部分,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壬○○、癸○○、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己○○、庚○○所受傷勢均不足以致命,已如上述,而己○○於案發後四肢恢復活動與肌力良好,左下肢仍稍疼痛與感覺異常,有雙和醫院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審卷二第157 頁);另庚○○現頸部仍有未癒合傷口,雙腕無力(約為正常力之八成),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恩主公醫院104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上訴審卷二第148 頁),再經該醫院函覆:「庚○○頸部因有些是位於頭髮生長處故有向內生長頭髮以致傷口癒合不佳。而腕力量測試時一般為5分,病人4分(故約八成恢復),能不能完全恢復有部份需看病人願不願去復健,但至少X光上是沒問題」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5日(104)恩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稽(上訴審卷二第148頁、第165-166頁)。是被害人己○○、庚○○二人所受傷勢雖然嚴重,惟均不足致命,且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情形,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事,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癸○○、戊○○就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暨辛○○受流彈波及致受傷,所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癸○○、戊○○與丙○○、林建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連續對黃榮煌、黃琮文、辛○○掃射,再由林建宏持刀砍殺黃榮煌,黃榮煌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辛○○、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辛○○則受流彈波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因認壬○○、癸○○、戊○○就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辛○○受流彈波及致受傷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及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之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丙○○於上開旅館868號房分配槍彈、刀械斯時起,壬○○、癸○○、戊○○與丙○○、林建宏具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且丙○○於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進入現場868 號房間以前,尚難認已有殺人犯意,其係誤判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持武器攻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突然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辛○○等人,且林建宏於丙○○開槍後,基於殺人犯意立即持刀上前朝被害人黃榮煌之要害部位猛砍,尚難認壬○○、癸○○、戊○○已有預見,其等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之犯意,亦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詳見㈢之⒋所載),而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於案發時因遭丙○○槍擊,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辛○○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然縱認壬○○、癸○○、戊○○於分配槍彈、刀械時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但此際尚在預備階段,其等三人實施傷害行為前,丙○○即突萌殺人犯意而失控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辛○○,其等三人既未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辛○○實行傷害行為,亦無殺害該等被害人之犯意,自不能令壬○○、癸○○、戊○○負傷害或殺人罪責,本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就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暨辛○○受流彈波及致受傷,所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被告丙○○共同殺人、戊○○共同傷害致死,及壬○○、癸○○部分,以被告丙○○、壬○○、癸○○、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癸○○、戊○○就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暨辛○○受流彈波及致受傷,所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壬○○、癸○○、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未予詳查,就該部分併予論處壬○○、癸○○、戊○○罪刑,容有未洽。(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為本案之主犯,在現場指揮其他共犯及事先分配武器,且黃榮煌、黃琮文一方抵達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致命武器(僅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亦未有何實際攻擊行動。而丙○○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丙○○竟持威力強大之改造步槍近距離朝黃榮煌、黃琮文等連續射擊,直至該改造步槍內裝之子彈全部射擊殆盡始罷手,造成黃榮煌、黃琮文均遭槍擊死亡,己○○、辛○○亦均遭流彈波及而受傷,其惡性甚為重大。另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分別係71年11月、74年6 月間出生,遭槍擊死亡時分別年僅31歲餘及29歲餘,其二人均已結婚,被害人黃榮煌配偶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都沒有談賠償。我有兩個小孩,現在是我獨立扶養,一個十二歲、一個八歲。我都沒有工作,我家裡經濟支柱就是我老公黃榮煌。我現在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去上班,是用黃榮煌留下的積蓄在生活」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42頁背面);被害人黃琮文配偶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判太輕……,都沒有跟我談過賠償,我有告他們,但是都還沒有談。我有一個小孩快要三歲,我獨立扶養,我沒有上班,用黃琮文死亡的保險金在生活」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丙○○所為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配偶及兒女頓失所依,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係親兄弟,二人同時死亡,對其等親屬而言乃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乃原審關於丙○○殺人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難認符合國民感情認知及社會期待之客觀正義,自難謂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乃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亦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丙○○係「一次一次」共向被害人等人射擊9 槍,係基於9 次之主觀殺人決意,壬○○、癸○○、戊○○等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云云;暨被告丙○○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及壬○○、癸○○上訴意旨否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就丙○○犯殺人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壬○○、癸○○、戊○○上訴意旨否認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為其等行為所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丙○○、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審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犯,在現場指揮其他共犯及事先分配武器,且黃榮煌、黃琮文一方抵達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致命武器(僅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支),亦未有何實際攻擊行動。而丙○○竟持威力強大之改造步槍近距離朝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連續射擊,造成黃榮煌、黃琮文均遭槍擊死亡,己○○、辛○○亦均遭流彈波及而受傷,其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配偶及兒女頓失所依,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係親兄弟,二人同時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受害之情節,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本案乃因被害人黃榮煌一再找尋丙○○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並非丙○○率眾主動找被害人黃榮煌尋仇報復,且因林建宏、壬○○先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率眾毆打,丙○○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前來尋仇,乃先備妥槍彈及刀械,並無預謀殺人之謀劃,其係誤判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持武器攻擊,因一時失措,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開槍射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而鑄下大錯,且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丙○○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丙○○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從而,本院於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慎重地行使刑罰裁量職權,認對被告丙○○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兼衡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更二審卷第136 頁),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前從事實木地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壬○○、癸○○、戊○○部分: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壬○○、癸○○、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等僅因丙○○與黃榮煌等人之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丙○○分配槍彈、刀械後,進而分持槍械對己○○、庚○○為傷害犯行,雖不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且本案乃因黃榮煌一再找尋丙○○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壬○○亦先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率眾毆打,但其等共同持槍彈、刀械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視法律如無物,惡性非輕,兼衡壬○○、癸○○實際下手持刀砍被害人,情節較重,暨其等三人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更二審卷第107至121頁),並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前分別從事修理機車、木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且為壬○○、癸○○、戊○○所共同持有;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子彈,係被告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亦為丙○○、壬○○、癸○○所共同持有。且該等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枝、子彈,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丙○○、壬○○、癸○○、戊○○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西瓜刀、牛肉刀,均係林建宏所有,其中編號A4-2西瓜刀係供癸○○犯傷害行為時所用,編號A11 西瓜刀係供壬○○犯傷害行為所用,編號15牛肉刀係林建宏犯傷害行為所用;另編號B1、B15 西瓜刀亦係林建宏所有,雖未供被告等人犯案所用(按此二把西瓜刀應係丙○○欲分配予子○○、甲○○使用,惟其二人與丙○○、林建宏、壬○○、癸○○及戊○○等人所犯本案之罪並無犯意聯絡,詳如下述),惟係共犯林建宏所有預備供犯傷害行為所用。就此等附表編號3、4所示西瓜刀、牛肉刀,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壬○○、癸○○、戊○○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牛肉刀,係林建宏所有,除供其犯傷害己○○、庚○○行為所用外,亦係供殺害黃榮煌所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丙○○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戊○○帶同警方查扣之案子彈9 顆,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殼10 顆(其中9顆係被告丙○○射擊所餘,其餘1 顆係戊○○將槍枝丟出窗外而擊發所餘)、彈頭10 個(其中6顆係丙○○射擊所餘,其中1顆係在被害人黃榮煌體內所發現,其餘3顆係丙○○逃跑時掉落在萊閣時尚會館出口道路附近發現),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因擊發或燒燬已喪失效用,已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上訴人即被告甲○○、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壬○○及林建宏前於103年8 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後,心生不滿而邀集被告子○○、甲○○及共同被告丙○○、癸○○、戊○○等人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共同謀議殺人計畫。謀議既定後,即由林建宏外出購買西瓜刀4把及牛肉刀1把,丙○○返家取出上開改造步槍1 把及子彈16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戊○○則返回住處取出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2 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以上述刀械及槍彈為殺人之武器。隨由丙○○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偽稱要化解先前糾紛請其前來協調,致黃榮煌誤信為真,於隔日(8 日)凌晨0 時許邀集黃琮文、己○○、辛○○、庚○○、陳維彬及李長諺7 人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嗣經萊閣時尚會館人員通知丙○○等人有黃榮煌等訪客即將進入,被告子○○、甲○○二人即與共同被告丙○○、林建宏、戊○○、癸○○、壬○○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械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對準門口,戊○○持上揭短槍、林建宏則持牛肉刀,被告子○○、甲○○則與共同被告癸○○、壬○○均持西瓜刀躲在吧台後,嗣黃榮煌、黃琮文、己○○、辛○○及庚○○於同日凌晨0時43 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後,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連續對黃榮煌等5人掃射9槍,戊○○持槍警戒,被告子○○、甲○○二人與共同被告林建宏、壬○○、癸○○則持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黃榮煌、己○○、庚○○等人,致黃榮煌受有如上所所述之6處刀傷及3處槍傷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己○○、庚○○受有上開刀傷,因抵抗後始倖免於難;黃琮文中彈後雖即迅速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即不支倒地死亡;辛○○則因於遭槍擊後立即逃離現場方得倖免,而僅受有頭皮撕裂傷1.2×0.3公分及鼻子擦傷。因認被告子○○、甲○○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法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子○○、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子○○、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丙○○、林建宏、壬○○、癸○○、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有關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二人之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己○○、庚○○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甲○○二人固不諱其等於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在場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二人原本就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熟識,與雙方都是朋友,當天是與丙○○及朋友一同至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唱歌、飲酒,但黃榮煌一直要找丙○○談事情,因為林建宏、壬○○前一天遭黃榮煌等人毆打,丙○○還叫伊二人留下,等黃榮煌進來時當調人,化解雙方糾紛,伊二人並無傷害或對黃榮煌、黃琮文不利之意;櫃枱打電話說有訪客時,有看到丙○○拿槍,丙○○也有給伊一人各1支西瓜刀,但伊二人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後來丙○○失控開槍,伊二人也嚇了一跳,伊二人在現場沒有持刀,看見黃榮煌中彈倒地,就趕快離開現場,並未與丙○○、戊○○共同持槍,亦未與丙○○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子○○何以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在場乙節,經勾稽同案被告丙○○,及子○○、甲○○之供證等證據如下:

⒈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6 日壬○○、林建宏被打後,我們一群人聚在侯聰敏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問:這期間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有跟壬○○、林建宏說,我會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透過甲○○找我,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黃榮煌問我103年8月6 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酒醉,但隔天我起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 小時後,林建宏、壬○○就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我在868 房」等語(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再於原審證稱:「(問:你方才證稱是在103年8月6日晚上6、7時或7、8 時壬○○他們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你如何得知此事?)我過去侯聰敏家時,當時甲○○已經在侯聰敏家了,甲○○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然後跟甲○○聊沒多久,林建宏、壬○○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我發生什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我才告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我出面,然後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甲○○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5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甲○○,要求甲○○叫我出面,我和甲○○剛開始是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4、5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我才答應甲○○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甲○○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一開始我都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林建宏、壬○○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甲○○,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及背面、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正面)。

⒉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月7日何時進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點我忘了,是半夜,當天是丙○○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館時,丙○○、林建宏、壬○○、甲○○、戊○○在裡面,侯聰敏是事後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丙○○跟我說林建宏、壬○○在8月6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丙○○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認識黃榮煌、黃琮文,丙○○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等語(23746號偵卷第25 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在868 號房內,有無聽到甲○○向丙○○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有」、「(問:大概什麼時間點?)沒什麼印象,我跟甲○○都有向丙○○講說有話好好說」、「(問:你何時知道黃榮煌、黃琮文這些人去毆打林建宏、壬○○?)應該是在萊閣時尚會館的時候」、「(問: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問:丙○○有無拜託你和甲○○留在現場,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問:所以你8月7日下午的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有問丙○○、林建宏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丙○○,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正面)。

⒊甲○○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7日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問:103年8月6 日林建宏、壬○○被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問:後來到侯聰敏家喝酒,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沒有」、「(問:你在侯聰敏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問:通了幾次,講了什麼?)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丙○○」、「(問:為何會打給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這樣」、「(問:打了幾次都是要找丙○○,有無說找丙○○要做什麼?)對,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問:你如何回覆黃榮煌?)我聽到的時候說我找不到丙○○」、「(問:你們在出發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之前,有沒有已經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沒有」、「(問:去萊閣時尚會館時,有無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沒有」、「(問:進萊閣時尚會館之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喝酒、唱歌」、「(問: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黃榮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太記得通了幾次電話」、「(問: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接」、「(問: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問:丙○○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問:你方才證述你們在侯聰敏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問你丙○○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和丙○○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是用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是否如此?)是」、「(問: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嗎?)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機都在丙○○那邊」、「(問:一開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丙○○」、「(問:你為何要丟給丙○○?)因為我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問:為什麼會打來打去?)我不知道,就找來找去」、「(問:丙○○有跟你借手機嗎?)我想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他」、「(問:所以在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時丙○○一直透過你跟黃榮煌、黃琮文兩兄弟傳話?)在那之前都是這樣」、「(問:所以丙○○跟黃榮煌約好以後,你還仍繼續在868號房那邊,你的目的是什麼?)想說講一講就好了」、「(問:你知道不知道你留在868號房的目的是為了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講?)我原本一開始也是這樣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96頁正面、97頁正面及背面、101頁背-102頁背面、107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林立昱及子○○、甲○○之證述,子○○、甲○○二人同時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兄弟熟識,黃榮煌一再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欲尋找丙○○,丙○○遂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並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子○○、甲○○在場協調,且甲○○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時,曾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子○○、甲○○既於案發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已難認子○○、甲○○有殺害黃榮煌、黃琮文等之動機。

㈡關於子○○、甲○○究竟有無持刀,在場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含被告子○○、甲○○之陳述)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⒈丙○○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宏、壬○○則有拿刀,我不知道甲○○拿什麼等語(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⒉林建宏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手上拿牛肉刀,西瓜刀放在吧台,不知誰拿等語(21625 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原審法院103年8月11日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拿牛肉刀,剩下的三把西瓜刀可能是子○○、壬○○、癸○○持有,應該是四把西瓜刀,連我的牛肉刀是五把刀,還有一把西瓜刀是甲○○拿」等語(聲羈346號卷第8頁背面);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黃榮煌快進來前把我買的刀拿出來丟在吧台上,大家自己去拿,我自己是拿牛肉刀。應該有人手上沒有拿武器,因為我看到照片好像有一把留在原地沒動」等語(21822 號偵卷二第33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你何時把刀子再拿出來?)對方要來的時候,我就把刀子拿出來放在吧台後面」、「(問:在你把刀子收到房間裡這段時間,癸○○是否知道你有買刀子?)不知道」、「(問:這張照片是案發之後所拍攝,吧台上是否放了一把西瓜刀沒有人拿,大概就是你本來放的位置?)對」、「(問:吧台上只剩下一把西瓜刀放在桌上,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你買了4把西瓜刀、1 把牛肉刀,有1把還放在吧台上,應該有3 把被拿走,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自己拿的是牛肉刀」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正面及背面)。

⒊壬○○於偵查中證稱:「丙○○要我們拿西瓜刀防身拿刀防身是因為我在板橋有被人圍毆一次。房間內每個人都有防身器具,我是持西瓜刀,其他人也都是拿西瓜刀。還有另一把是牛肉刀。在場有7人,西瓜刀4把,丙○○拿槍,子○○沒有持武器」、「(案發時,現場西瓜刀由何人分配?)丙○○分配。當時我看到林建宏拿牛排刀,我拿西瓜刀,甲○○拿西瓜刀,戊○○拿短槍,子○○有無拿刀我忘記了,癸○○也是拿刀」等語(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正面及背面、92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除了你拿西瓜刀之外,你還看到誰拿刀?)林建宏、甲○○,其他我就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120頁背面)。

⒋癸○○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子○○拿西瓜刀,壬○○拿西瓜刀,甲○○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拿武器等語(24065號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壬○○、林建宏、子○○和我有拿刀,而甲○○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櫃臺通知後,我就拿刀,我站在吧台中間後面」等語(24065 號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看到林建宏還有子○○、壬○○及我有拿刀等語(原審聲羈345號卷第21頁正面)。

⒌戊○○於警詢中供稱:丙○○帶長槍1 把,刀子約4至5把,刀子每個人都有拿,但是何人持刀砍殺我不知道等語(21625號偵卷五第10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宏、甲○○有拿刀,我不知道刀是誰發的,我不確定壬○○、癸○○有沒有拿刀,但應該有」等語(偵緝1777號卷二第96頁);於原審證稱:「(你看到甲○○拿刀是在哪裡,在吧台外面嗎,還是在那裡?)在旁邊那個時候,就是在吧台的時候,甲○○是拿刀的」、「(問:對於方才甲○○自己說他有把刀抽出來,跟你所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甲○○沒有把刀抽出來,我看到的那時候還沒有把刀抽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正面)。

⒍子○○於偵查中證稱:「8月8 日凌晨0時櫃臺通知黃榮煌到了時,丙○○叫我們不要坐著背對對方,去站到吧台後面,面對對方,怕對方有帶刀子砍我們,我轉頭就看到丙○○在吧台的右邊拿長槍,拿在手上,我站在吧台最左邊,刀子有兩把在我前面,我伸手就可以拿到,我有把手按在刀上,想說如果有狀況可以使用。我不知道癸○○有無拿刀,我只有看到甲○○在我左邊,甲○○也沒拿刀,我只知道我跟甲○○沒拿刀」等語(23746 號偵卷第25頁背面-26 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從你看到林建宏準備刀之後,你自己有沒有碰到刀?)有,我有拿起來問丙○○說怎麼會有刀」、「根據警方的勘察報告,『B1』這支西瓜刀的握柄上有採集到你和戊○○混合的DNA,另據第25頁案發後的現場,『B1』這支西瓜刀當時是放置在客廳的桌子上面。你有無印象最後你有碰到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面的這把西瓜刀?)那把西瓜刀不是我放在那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採集到我的DNA」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正面、131頁正面)。

⒎甲○○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當時丙○○持長槍掃射,我手持西瓜刀,我聽到丙○○開槍後,我就將刀子丟在現場,逃到汽車旅館外面」、「丙○○在汽車旅館時有告知我們等一下黃榮煌等人來的時候可能會發生衝突,丙○○持長槍,我拿西瓜刀,林建宏持牛肉刀,壬○○、癸○○及子○○也是拿西瓜刀」、「丙○○將西瓜刀拿給我時,我也只是將刀子拿著,沒有要砍殺人的意圖,因為兩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21625 號偵卷五第83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刀,但我馬上丟在旁邊了,刀是丙○○發給我的」等語(偵緝1777號卷二第78頁);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砍殺人,我確實有拿刀,但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是丙○○找我去現場,刀是丙○○拿給我的,是最後人家來的時候他才拿刀給我,我拿了刀沒有多久我就放在旁邊,丙○○約的人也是我認識的,我在那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語(原審聲羈 376號卷18頁背面-19 頁正面);於偵查中再供稱:我承認有拿過刀子,我根本沒動手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27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林建宏去買刀,去買之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買回來之後你有無去拿刀?)有,那時候好奇就拿起來看」、「(問:你好奇的時候你有沒有抽出來看?)我就都有拿起來這樣看,刀刃有抽出來看」、「(提示103年度聲緝字第376號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4 行甲○○羈押訊問筆錄,你當時在法官面前證述『我確實有拿刀』,是指西瓜刀嗎?)對,我有拿過」、「(你把刀拿到吧台後面去,是否如此?)我那時候有拿過幾次」、「(問:對方進來前,你說丙○○拿刀給你,有拿到吧台後面嗎?)是我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戊○○的旁邊,靠吧台的左邊」、「(問:丙○○拿刀給你,你到吧台後面,在戊○○的旁邊,黃榮煌他們進來,你有無把刀從刀鞘裡抽出來?)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子○○拿西瓜刀?)因為一開始我拿的時候,大家都有拿過」、「(問:一開始是何時,是對方來之前或之後?)就一開始看到刀的時候,就好奇拿起來看」、「(問:你不知道為什麼目的要有刀,但你拿了刀好幾次,是否如此?)對」、「(問:你抽出鞘之後,等對方上來,示警你就跑,你到底是先丟刀還是先跑?)刀子我沒有一直拿著,就放在吧台那邊,然後我聽到槍聲完了,我就跑了」、「(問:你方才證述你站在戊○○的右邊,戊○○在你左邊,你是靠吧台的左邊,你聽到槍聲你就跑了,你聽到槍聲的時候,你有沒有把刀拿起來,往反方向去跑,把刀拿到吧台的中間去,有沒有?)我記得我是丟在吧台那裡而已」、「(問:所以你是丟在吧台的你原來站的位置,你就跑了,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98 頁正面及背面、100頁背面、101頁正面、105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正面)。

⒏己○○於警詢中稱:「(問:你除知悉丙○○持長槍外,持刀械為何人?丙○○是否僅持有長槍?)我只認識丙○○而已。另外有2個人有持短槍,但我不認識他們,另外3個持刀」、「(問:林建宏、甲○○等二人持何凶器?)林建宏是拿短槍、甲○○拿刀」等語(21625 號偵卷六第36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稱:「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甲○○、丙○○,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拿刀」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57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進去的時候,他們開槍、還有你被砍,你當時認為如何?)我當下進去看到他們有槍,就嚇到,他們怎麼會有槍。我只有看到丙○○拿槍,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拿刀。拿短槍在跑的人,他是跟對方跑在一起」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80頁背面)。

⒐庚○○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有7 個人」、「(全部的人都有拿刀嗎?)一個拿槍,其他拿刀,全部的人都有拿武器」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

⒑辛○○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沒有。」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拿刀、拿槍?)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08頁正面)。依以上在案發現場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所述,雖然林建宏有事先備妥西瓜刀4支、牛肉刀1支,及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 號房間前分配刀械,並欲分配西瓜刀各1 支予子○○、甲○○。惟子○○、甲○○二人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持西瓜刀並與被害人形成對峙局面,彼等說法歧異不一,自難憑上開供證,遽認子○○、甲○○於案發時確有持刀對峙並砍被害人之情事。

㈢至案發現場扣案之刀械經鑑驗結果:⑴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己○○血跡,握把DNA-ST R型別與癸○○相符;⑵編號A11 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己○○血跡,刀刃有林建宏指紋,握把 DNA-STR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⑶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子○○、戊○○DNA-STR 型別混合之結果;⑷編號B15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詳21625號偵卷七第3-24 頁現場勘察報告),可知子○○曾碰觸編號B1西瓜刀,該刀並無血跡;甲○○亦曾碰觸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惟再勾稽被害人己○○、庚○○之證述如下:

⒈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在我走進去時已經架好長槍在等我們,他就是開槍的人,在我背後有一間房間,有人從我背後砍一刀,我就倒下,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拿短槍,他跟庚○○起衝突,用短槍扭打,庚○○要保護我,當時有兩三個人要砍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砍我,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甲○○、丙○○,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甲○○拿刀,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房間跑出來,因為我背後被砍到,因為我一進來時,甲○○跟黃榮煌講話約5 秒,就走到我背後,然後丙○○就開槍,黃榮煌倒下後,我背後就被砍了,實際上是誰砍我,我不清楚」、「我覺得起碼有三個人砍我,但我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以身材判斷,我覺得是癸○○砍我左後小腿,林建宏應該是砍我的手、頭,我上救護車後才昏迷」等語(21625號偵卷九第157頁正面及背面);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經當庭指認)砍我的人是法庭上的壬○○、癸○○。我現在指認是根據壬○○的身材比較壯碩,癸○○是身材比較高,且他們兩人的臉型,我比較有印象」、「(問: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壬○○及癸○○。我也有看到庚○○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庚○○的頭」等語(上訴審卷二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

⒉庚○○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認清楚拿刀砍你的人?)沒有,我倒在地上,他們一開槍就出來砍,我就被砍了,我倒下,看到他們全部往車庫跑掉,我撐起來,一個人折返進來又砍我,我只記得平頭黑色短袖衣服及長褲,砍完後跑掉,又換另外一個人進來,用黑黑的東西指著我身上,距離我約一公尺多,我當時側躺,應該是短槍,後來這個拿槍的人從吧台後面左邊窗戶逃跑」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14頁背面);復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哪些是拿槍的人?哪些是拿刀的人?)拿長槍的是丙○○,拿短槍是金色長頭髮的,臉比較瓜子臉,但這邊沒有金色長髮的,我認不出來,他拿槍指著我,他是從窗戶爬出去的」等語(1777 號偵卷二第125 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問:你能否當庭指認出拿槍示意你不要動但是沒有對你掃射的是哪一位被告?)當時我看到百分之百確定他是長頭髮,可是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去警察局的時候頭髮已經剪掉了,我只知道他姓范,應該是我左後方戴眼鏡這個。我看警察局的筆錄,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個,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是長頭髮剪掉了,他是唯一有一把槍的,從窗戶跑出去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嗣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無跟持短槍的人發生扭打?)我跟他距離只有一步半,他拿槍指著我的頭部,我怎麼可能跟他扭打。持短槍的人之前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但是槍聲是連續的,但他指著我的頭時,沒有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依被害人己○○、庚○○之上開證述,其等明確指稱持刀動手砍人者為林建宏、壬○○、癸○○三人,持槍者為丙○○、戊○○,子○○、甲○○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再參諸子○○、甲○○於案發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已如前述,子○○、甲○○所辯丙○○有給伊一人各1 支西瓜刀,但伊二人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乙節,尚非無稽。縱認丙○○於被害人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 號房間前,欲分配刀械予子○○、甲○○,既不能認子○○、甲○○於案發時曾持刀攻擊本案被害人,究不能以其等曾碰觸現場扣案之西瓜刀,推認其等與同案被告丙○○、林建宏、壬○○、癸○○、戊○○有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被告子○○、甲○○二人雖於案發時有與共同被告丙○○、戊○○、林建宏、壬○○、癸○○等人,同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之槍擊現場,惟子○○、甲○○於案發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並無殺害黃榮煌、黃琮文等之動機,且子○○、甲○○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尚難認子○○、甲○○與同案被告丙○○、林建宏、壬○○、癸○○、戊○○間,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子○○、甲○○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其等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子○○、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子○○、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子○○、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子○○、甲○○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子○○、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且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允洽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子○○、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子○○、甲○○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懿君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甲○○、子○○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 1  │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 丙○○       │
│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 2  │                                          │ 丙○○       │
│    │口徑9㎜制式子彈肆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              │
│    │所鑑定之子彈)                            │              │
├──┼─────────────────────┼───────┤
│ 3  │編號A4-2西瓜刀壹支                        │ 林建宏       │
│    │編號A11西瓜刀壹支                         │              │
│    │編號B1西瓜刀壹支                          │              │
│    │編號B15西瓜刀壹支                         │              │
├──┼─────────────────────┼───────┤
│ 4  │編號15牛肉刀壹支                          │ 林建宏       │
├──┼─────────────────────┼───────┤
│ 5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 戊○○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6  │口徑9㎜制式子彈貳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戊○○       │
│    │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 │              │
│    │書所鑑定之子彈。共查獲壹拾壹顆,採樣玖顆試│              │
│    │射,餘貳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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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