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姜鈞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鈞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參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姜鈞與(綽號「青蛙」)與吳峻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判處罪刑在案)、方培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9號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起,先後加入林俊宏(綽號「阿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龍」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方培容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范姜鈞與並與方培容擔任該組織之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撥打王宗義持用之電話,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林漢忠警員、廖姓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向王宗義詐稱王宗義涉犯詐欺健保費用,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王宗義,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王宗義名下所有資產等情,並要求王宗義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致王宗義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再由吳峻豪於107年6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及范姜鈞與之指示取款,方培容遂與范姜鈞與於附表一編號1、2⑴、3⑴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2⑴、3⑴所示之款項,復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⑵、⑶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3⑵、⑶所示之款項,嗣范姜鈞與再將上開與方培容共同或其單獨領得之款項轉交給林俊宏,由林俊宏將詐欺款項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范姜鈞與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次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嗣王宗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下稱偵4010卷,第14至17、231至233頁;原審卷第131、138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方培容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下稱偵20834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2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84至85頁背面、第133至135頁、第14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卷,下稱中院訴2619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3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0834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王宗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10卷第43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共犯方培容之帳戶提領清單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宗義之匯款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被告范姜鈞與提領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方培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方培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方培容)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22頁背面、第31至36頁,偵4010卷第39至41、121至135、207至215、265至275頁,偵20834卷第90至93、96至101、131至132、136至143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時所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上均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至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二)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吳峻豪、林俊宏及綽號「龍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⑴、3⑴所示詐欺所得,復單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⑵、⑶所示詐欺所得,並將上開不法所得交予林俊宏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再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王宗義施行詐騙,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甚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吳峻豪、林俊宏及綽號「龍龍」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共犯方培容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後,由被告、方培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其與方培容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由林俊宏上繳該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擔任提款車手並陪同共犯方培容提領詐欺所得,將其等所提領之不法所得交予共犯林俊宏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其本人(即附表一編號3⑵⑶)或陪同共犯方培容(即附表一編號1、2⑴、3⑴)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2⑵)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再由被告將其與方培容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予林俊宏層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吳峻豪、林俊宏及綽號「龍龍」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其陪同共犯方培容提領詐欺款項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實無足取。

(五)罪數:

1、接續犯: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3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舉止,然據告訴人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健保局員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犯之,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鈞與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向林麗卿佯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以林麗卿涉犯刑案云云,致林麗卿陷於錯誤,而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傅保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林麗卿收取詐騙款項41萬元得手乙節,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至61頁)。

⑵復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之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的詐騙案件,該集團與本案是屬於林俊宏(阿迪)的同一個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顯非本案之107年6月25日,從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俊宏、「龍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提領30萬元部分,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提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提款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⑵所載時、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提領詐欺所得30萬元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係誤會,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稍有未合。⒊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張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即附表二編號4),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合。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方培容所提領的款項給林俊宏,報酬是2,000元,我自己領6萬元的報酬是2,000元,2萬元的是1,000元,一共是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元,原審認被告僅獲取2,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僅是陪同共犯方培容提款之幫助犯,參與程度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與共犯方培容、吳峻豪、林俊宏及綽號「龍龍」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以其僅為幫助犯云云,為無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車手,行為確屬可議,然被告於本案參與行為為領款、轉手贓款之行為,朋分獲利非鉅,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稽之上情,原審就被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有過重之嫌,難認妥適,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利用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陪同共犯方培容提領款項、或持方培容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並將其本人及方培容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予林俊宏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角色,並獲取報酬5,000元,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0月(2罪);又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詐欺)、2年6月(詐欺)、2年4月(詐欺)、10月(藥事法)確定;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6至6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張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既均屬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張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即附表二編號4),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所示),亦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末就上開3張偽造公文書其上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揭各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吳文正」、「康敏郎」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及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二)未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4010卷第15至16、231至232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0卷第121、131至135頁,偵20834卷第140至143頁)在卷可憑;惟系爭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現金680萬元,惟此部分之款項,係層轉繳回予集團,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將其所參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與林俊宏上繳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取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該5,000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29日15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80萬元 方培容、范姜鈞與 107年6月29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250萬元 2 107年7月2日11時23分 同上 280萬元 ⑴方培容、范姜鈞與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⑴107年7月2日14時1分許 ⑵107年7月3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⑴260萬元 ⑵30萬元 3 107年7月4日11時1分許 同上 120萬元 ⑴方培容、范姜鈞與 ⑵范姜鈞與 ⑶范姜鈞與 ⑴107年7月4日16時9分許 ⑵107年7月7日12時22分 ⑶107年7月9日8時50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高正店 ⑴130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及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計2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計3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計3枚)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原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共計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計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計2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