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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誌駿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誌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誌駿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老二」、黃約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高誌駿負責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由黃約瑟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黃約瑟將提領現金交回給高誌駿放置於「大老二」指定地點,高誌駿固定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高誌駿與「大老二」、黃約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再由高誌駿依「大老二」指示取得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密碼,轉交由黃約瑟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繳回高誌駿,復由高誌駿放置所得贓款至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麗照、黃于凌、石又云、陳品伃及陳思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誌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尚有2詐欺案上訴本院中,請求基於所謂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縱有數案繫屬於本院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被告請求合併審判,自屬無據。又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他案審理中,惟被告於各個案量刑因子未必盡同,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又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82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就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記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被告僅係單純受到所謂詐欺主謀「大老二」的指示去拿那個錢放在指定地方,並非洗錢防制法中須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後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意圖而為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偵7297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08偵20247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72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93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新竹偵卷第14至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照、黃于凌、石又云、陳品伃及陳思岑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新竹偵卷第52至56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8頁、第76至78頁、第84至86頁),復有警製之新竹市107年9月份車手黃約瑟提款熱點一覽表(見新竹偵卷第18至21頁)、警製之車手提款地點分布地圖、監視器截圖、銀行監視器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見新竹偵卷第33至4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黃約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含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中華郵政新竹郵局107年10悅29日竹營字第107800769號函覆)(見新竹偵卷第41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照、黃于凌、石又云、陳品伃及陳思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手機內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截圖(見新竹偵卷第63頁、第72頁、第79頁、第91頁)、董承軒凱基銀行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偵卷24-26頁)、楊久億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偵卷第27-28頁)、童辰欣中華郵政旗山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偵卷第30頁)、猶曼玲中華郵政羅東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偵卷第31頁)、陳悅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偵卷第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負責實際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揮,依「大老二」指示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將之轉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款項;嗣於另案被告黃約瑟交付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另派人員收取,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大老二」、另案被告黃約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洗錢犯行: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揮,依「大老二」指示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將之轉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款項,嗣於另案被告黃約瑟交付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另派人員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客觀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交付集團上游、主觀上知悉該款項是詐欺贓款、知悉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上游會來收款乙事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足見其扮演之角色分工在於將集團詐得款項,透過提款車手提領為現金,並由被告收取後再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已具通常智識程度,參之其於原審自承:「大老二」會指示我將錢放在指定地點,都是放在店內的廁所,如麥當勞的廁所內,放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誰來拿走,沒有見過「大老二」,我放好之後會跟「大老二」講,然後「大老二」會跟我說可以離開了,我就是照他的指示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對於先由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由被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等行為,得以透過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從中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否認洗錢犯行,委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各告訴人受詐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密碼,轉交由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將所得贓款繳回被告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復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81至182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與另案被告黃約瑟、「大老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各被害人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為限,倘認被告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5頁裁定),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乃一併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答辯表示承認詐欺,不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就所涉洗錢罪嫌為無罪陳述,自屬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仍續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並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所進行之程序自有違誤之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以5萬元、2萬元分別與告訴人楊麗照(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又云(附表編號3)達成和解,然均尚未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楊麗照4萬元(尚餘1萬元未給付)、告訴人石又云2萬元,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165、20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以2萬5千元、2萬元與告訴人黃于凌(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品伃(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和解文件(黃于凌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陳品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未及審酌被告已有實質彌補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自有所不同。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因被告已有上述實際給付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賠償款項之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5之罪,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岑達成和解,此部分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洗錢罪,並非有據,業經論述如前,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違誤或漏未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行為,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嚴予非難,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詐欺犯行,已以5萬元、2萬5千元、2萬元、2萬元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楊麗照、黃于凌、石又云、陳品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楊麗照4萬元(尚餘1萬元未給付),其餘3人已給付完畢,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29、131、165、203頁)、和解文件(黃于凌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陳品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已有實質彌補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堪稱良好,另與附表5所示告訴人陳思岑雖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網路佈線技工(見原審卷第117頁在職證明書)、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111頁)、目前假日至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學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詐騙金額、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內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事後深感悔悟,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遵守和解約定按時給付,以求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告訴人陳思岑部分係就本票擔保部分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完全破局,請考量被告情狀,將賠償金額列為緩刑負擔事項,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力謀與各被害人和解,固可認被告已有相當悛悔之意,惟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思岑損失甚鉅,尚未獲得相當填補,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刻正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益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大老二」會再給我車錢1仟元,報酬3仟元,所以共4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其他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4,000元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4萬元、2萬5千元、2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楊麗照、黃于凌、石又云、陳品伃,業如前述,已逾其上開所獲之犯罪所得4,000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陳思岑就其所受損失部分,得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因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付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領款車手/收款車手 宣告刑 1 楊麗照 拍賣(購物) 詐財 107年9月28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9元 董丞軒所 申設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⑴108年9月28日   19時56分、19   時57分、19時   58分、19時59   分,在新竹市   ○○○○路00   0號(新竹科   學園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   共提領8萬元 ⑵108年9月28日   20時04分,在   新竹市○○○   路0段0號(新   竹科技生活館   )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1萬   9,900元萬元 ⑶108年9月28日   21時27分,在   新竹市○○路   0號B1(全家   超商新竹百貨   店)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   萬元 黃約瑟、高誌駿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8日 19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07年9月28日 21時17分許 2萬9,987元     2 黃于凌 拍賣(購物)詐財  107年9月28日 20時0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9月28日20 時23分、20時24 分,在新竹市○ 村0路00號(竹 科竹村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共 提領3萬元 黃約瑟、高誌駿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石又云 拍賣(購物) 詐財 107年9月28日 21時11分許 1萬9,987元  108年9月28日21 時25分、21時26 分21時27分,在 新竹市○○路0 號B1(全家超商 新竹百貨店)之 自動櫃員機,共 提領4萬9,000元 黃約瑟、高誌駿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8日 21時13分許 1萬0,985元        107年9月28日 21時18分許 8,234元     4 陳品伃伃 拍賣(購物)詐財 107年9月28日 22時59分許 4萬1,987元 楊久億所 申設彰化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⑴108年9月28日   23時05分、23   時06分,在新   竹市○○路0   號(統一新站   )之自動櫃員   機,共提領4   萬0,010元 ⑵108年9月28日   23時08分,在   新竹市○○路   0段000號(統   一竹運)之自   動櫃員機,提   領2,005元 黃約瑟、高誌駿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岑 拍賣(購物)詐財 107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 4萬9,987元 童辰欣所 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⑴108年9月28日   22時37分、22   時38分、22時   39分、22時40   分、22時41分   ,在新竹市○   ○路00號(新   竹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共   提領10萬0,02   5元② ⑵108年9月28日   22時45分、22   時46分,在新   竹市○○路0   段000號(台   電新竹區營業   處)之自動櫃   員機,共提領   3萬0,010元 ⑶108年9月28日   23時01分,在   新竹市○○路   0號(萊爾富   新竹竹站店)   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1萬9,0   05元 黃約瑟、高誌駿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年9月28日 22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07年9月28日 22時39分許 2萬9,987元        107年9月28日 22時55分許 1萬8,985元        107年9月29日 0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猶曼玲所 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⑴108年9月29日   00時14分、00   時15分,在新   竹市東門街51   (新竹東門郵   局)之自動櫃   員機,共提領   10萬元⑤ ⑵108年9月29日   00時36分、00   時37分,在新   竹市○○路00   0號(新竹民   生路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   共提領2萬9,9   00元 黃約瑟、高誌駿     107年9月29日 00時11分許 4萬9,986元        107年9月29日 00時21分許 2萬9,987元        107年9月29日 00時45分許 9萬0,103元 陳悅昇所 申設第一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號帳 戶 ⑴108年9月29日   00時49分、00   時50分、00時   50分,在新竹   市○○路00號   (全家新竹大   同店)之自動   櫃員機,共提   領6萬元⑦ ⑵108年9月29日   00時58分、00   時59分,在新   竹市○○路00   號(新竹分行   )之自動櫃員   機,共提領3   萬元 黃約瑟、高誌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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