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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浩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4033號、第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萬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浩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萬宗、高浩軒自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萬宗、高浩軒雖預見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交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高浩軒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周萬宗後,由周萬宗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高浩軒依周萬宗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提領(匯)時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周萬宗,或將詐欺款項匯入周萬宗所指定之帳戶,再由周萬宗將前揭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萬宗、高浩軒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500元之報酬。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羿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該條文所稱各級法院,文義上含第一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檢察官及被告周萬宗、高浩軒(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書狀所載,既均未特別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其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89頁、第93頁);其後被告周萬宗上訴至本院時固翻供改稱:伊主觀上並非知悉所收取之帳戶及交付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自不具犯意云云,而被告高浩軒上訴至本院時固翻供改稱:伊雖有提供帳戶予周萬宗使用,並依其指示協助提款及轉帳,然此係因誤信周萬宗所言帳戶將用以合法投資股票之故,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並無認識,實未具備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2人就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就其等主觀犯意之說明則詳見後述)。復有以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27至29頁,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薪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23至25頁,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

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33頁、第37頁)。

㈤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33頁、第51至55頁)。

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45至49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8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33頁)。

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35至47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4218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05至1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3375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高浩軒客觀上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各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匯入指定帳戶,而被告周萬宗客觀上有轉交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提領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周萬宗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主觀上並非知悉所收取之帳戶及交付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云云,而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誤信周萬宗所言帳戶將用以合法投資股票,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並無認識云云如前。惟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有資金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反而大費周章、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則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轉交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2人既自述高職畢業或肄業,且行為時均已25歲,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周萬宗於偵查時供稱:(「麻糬」或「阿德」有無表示為何需要他人的帳戶?)他們有說萬一被客戶提告,帳戶就不能用,但投資還要繼續進行,所以需要很多個乾淨帳戶使用,讓他們可以一邊投資,一邊處理被提告的事;(為何投資前就覺得會被客戶提告?)「麻糬」他們說過去經驗就是常被提告等語(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90頁),被告周萬宗既已聽聞「常被提告」、「需要很多個乾淨帳戶使用」,則其主觀上當有懷疑「麻糬」、「阿德」實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至被告高浩軒於偵查時雖稱:周萬宗當時都說是正常的,也說對方有提供合約,我才會相信,我想說股票很好賺,借他們使用帳戶,我可以賺一些零頭,我以為這是正常的等語,惟亦承認其並未實際看過所謂之合約(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91頁),何況其於偵查時亦自承:周萬宗請我幫他收款,說是正常的投資款,我當時還有反問他若是正常款項,為何不透過銀行,但也沒想太多就借給他用了,後來我擔心他做違法使用,就先拿回提款卡、存摺,並表示若有需要收款,之後我再幫忙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33至13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本案有獲得1萬2,5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被告高浩軒確有懷疑合法性之問題,然因欲「賺一些零頭」,故仍參與其中。由上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預見其等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而非合法正當,是其等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或轉交款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五、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預見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交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2人仍猶為之,故其等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意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至被告高浩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高浩軒以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法遮斷金流,故無洗錢防制法適用云云,然本案被告高浩軒除提供帳戶外,更有進一步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產生金流斷點之行為,是其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觀上情,得認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先由被告高浩軒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周萬宗,復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高浩軒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及交與被告周萬宗,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周萬宗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件犯行,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周萬宗於行為時當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有「麻糬」、「阿德」等成員;且依被告高浩軒於偵查時供稱:「周萬宗當時說『對方』有提供合約」、「借『他們』使用帳戶,我可以賺一些零頭」等語(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91頁),另供稱:我所陳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至5頁是我與「麻糬」的對話,第6頁以下是我與周萬宗的對話等語(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88頁),復觀諸卷附被告高浩軒與「麻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43至149頁,即被告高浩軒上開所稱第2至5頁),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51至175、195至203頁,即被告高浩軒上開所稱第6頁以下),暨其中被告高浩軒對被告周萬宗所傳「我覺得你要問麻糬問清楚」、「我沒密他了」等語(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55、165頁),足見被告高浩軒於行為時亦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成員,得認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均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浩軒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高浩軒僅知周萬宗一人,故不可能有成立加重詐欺或犯罪組織之認知云云,本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雖預見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交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之犯行,足認被告2人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居於主導地位而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七、本院依被告周萬宗之聲請,傳喚證人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與周萬宗是鄰居,在109年間我有開車陪同周萬宗到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找朋友聊天,現場我不認識的人有3至4個人,年紀都很大,我聽周萬宗說有個叫「麻糬」,有個叫「阿德」,還有一個叫「阿木叔叔」(音譯),那天我跟他去時,他們就在泡荼,好像是希望周萬宗幫忙把股票投資的錢變成現金領出來,細節我沒有聽很詳細,就是協助找戶頭把錢領出來,周萬宗當時有擔心、疑慮,有問這會不會有問題,這東西確定是安全的嗎,他們回答他們可以提供當事人的匯款資料作為佐證這些是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證人吳明宏固證述「麻糬」、「阿德」向被告周萬宗稱其等係「投資股票」、「可以提供當事人的匯款資料作為佐證」,惟亦證述被告周萬宗當時已生疑慮,且如前所述,被告周萬宗既有聽聞「常被提告」、「需要很多個乾淨帳戶使用」,則其當有懷疑「麻糬」、「阿德」實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是證人吳明宏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為對被告周萬宗有利之認定(被告周萬宗原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建謀,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又本院依被告高浩軒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萬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是高浩軒國中一起長大的朋友,在109年11月間我有請高浩軒提供帳戶,我跟高浩軒說這是股票投資的款項,把「麻糬」、「阿德」跟我訴說的東西轉達給他,我給高浩軒1萬多元,在帳戶凍結之前,高浩軒不認識「麻糬」、「阿德」,被凍結當下高浩軒有一直質問我,我請「麻糬」、「阿德」跟高浩軒解釋,「麻糬」、「阿德」怎麼跟我講的,我請他們再跟高浩軒講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縱使證人周萬宗證述其係以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告高浩軒借用帳戶,且於帳戶凍結後始將「麻糬」、「阿德」正式介紹給被告高浩軒認識等節,惟並不影響被告高浩軒於行為時已懷疑合法性問題及已知除被告2人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如前,是證人周萬宗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憑為對被告高浩軒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其等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至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日「109年11月2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依卷內資料尚難確認早於編號1之詐騙時日「109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故仍以編號1作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彼此之間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踐行法條之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均共同為數次提款或轉匯行為,惟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被告2人各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已踐行法條之告知義務,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周萬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周萬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周萬宗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認被告周萬宗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等乃因圖取報酬而一時失慮,始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施詐並獲取暴利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亦有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早於偵查或原審階段即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認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2人所各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周萬宗上開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詳予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本件犯行;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就被告周萬宗成立累犯部分漏未加重最高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係關於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㈣就被告2人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2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予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周萬宗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並非知悉所收取之帳戶及交付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自不具犯意,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高浩軒上訴意旨略以:其誤信周萬宗所言帳戶將用以合法投資股票,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並無認識;縱認其成立犯罪,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除被告2人所稱其等無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本院駁斥如前而難認可採外,其餘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高浩軒提供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被告周萬宗則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傳達提款或轉匯之指示予被告高浩軒,且收取及上繳被告高浩軒提領之詐欺贓款,渠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渠等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態樣及涉案程度、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報酬、犯罪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犯行之時間十分密集,且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於執行時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查被告高浩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復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如前,惡性非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3項對其併予宣告緩刑3年。

陸、不宣告沒收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因本案分別獲得2萬元、1萬2,500元之報酬,固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告2人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被告高浩軒所提領、轉匯暨被告周萬宗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既已全數繳回本案詐騙集團,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或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高浩軒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者,業經認定如前,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65頁,偵字第4033號卷第15頁),是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周萬宗對於將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林玉翰(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該綽號「麻糬」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操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上旬某日,推由某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當時人在臺南市北區住家內之王藝樺,並訛稱王藝樺因參加投資獲得獎金8,000多萬元,但須先將相關稅金轉匯至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王藝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5日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先後將總計20萬元款項均匯入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嗣王藝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前揭所為,與其本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45號併辦意旨書)。

三、惟查,被告周萬宗於本案之參與態樣為共同正犯,顯與幫助犯有別,業經認定如前。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王藝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黃子庭、劉羿君、徐薪蕎部分,屬不同之被害人及法益主體,實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提領(匯)時日 提領(匯)金額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子庭 (提告) 民國109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子庭於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之網友名義,向黃子庭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6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1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 ⑴20萬4,838元 ⑵19萬6,01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與告訴人黃子庭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3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附卷可查。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劉羿君 (提告) 109年11月2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劉羿君於網路聊天平臺派愛(Pairs)結識之網友名義,向劉羿君謊稱:有個很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劉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2日12時51分許 ⑸109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  ⑴24萬2,359元 ⑵24萬2,359元 ⑶24萬2,359元 ⑷2萬6,015元 ⑸2,41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分別與告訴人劉羿君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7頁)。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徐薪蕎 109年11月2日13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徐薪蕎於交友軟體OMI結識之網友名義,向徐薪蕎佯稱:公司有很好的投資標的可投資云云,致徐薪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6時06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6時07分許 ⑶109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⑷109年11月3日12時05分許 ⑸109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 ⑹109年11月3日13時08分許 ⑴6萬0,015元 ⑵1萬0,015元 ⑶50萬元 ⑷3萬元 ⑸10萬0,015元 ⑹11萬3,94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分別與告訴人徐薪蕎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7頁)。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