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慶
- 選任辯護人
- 王羽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威廷
- 選任辯護人
- 何彥勳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如財
- 指定辯護人
- 杜冠民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年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黃如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壹把沒收之。
參與人丙○○因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1日;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20萬元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就㈢罪裁定減刑,並與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㈣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首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BOSS)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表示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云云,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己○○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搭載戊○○,並依戊○○指示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即丁○○之住處,戊○○之朋友乙○○亦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下稱乙○○車輛)尾隨一同前往丁○○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抵達停車後,由丁○○之姐丙○○即開門讓戊○○、乙○○、己○○進入,丁○○與甲○○(未據起訴)接獲戊○○通知後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俟丁○○、甲○○到場後,戊○○、乙○○、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門關上,戊○○要求己○○放下手機、車鑰匙,乙○○拍桌喝令己○○將手機、車鑰匙放置桌上後,利用場所位於山區及人數之優勢孤立己○○,戊○○並稱先前找己○○處理事情遭己○○放鴿子,損失賺錢之門路20萬元,要求己○○支付損失8萬8千元云云,己○○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戊○○、乙○○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依戊○○之要求,由丁○○教導己○○簽寫積欠丁○○8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願將己○○汽車讓渡予丁○○之「讓渡書」,戊○○為取得8萬元,要求己○○交付汽車鑰匙,己○○因擔心遭不利,即交出車鑰匙1付予戊○○,由戊○○與甲○○駕駛己○○車輛外出典當,戊○○並取走車內現金1萬元,惟因己○○車輛典當價值未達8萬元,2人遂作罷返回上址,乙○○為取得款項,向己○○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的話,這邊是山區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過程中稍有不順,戊○○、乙○○、甲○○即毆打己○○,丁○○則於上開3人傷害己○○時在場助勢,戊○○則表示僅給己○○機會撥打電話還款,己○○即撥打電話予其母李秋香求助未果,戊○○因擔心犯罪遭發覺,承前犯意,持該處丁○○所有木質折疊式鋸子刀柄、乙○○持木棍、甲○○持棍棒毆打己○○,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戊○○復令己○○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己○○用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嗣戊○○為求順利取得8萬元,即以己○○手機向己○○女友楊汶容佯稱己○○酒醉需人照顧,由戊○○駕駛己○○車輛搭載楊汶容於翌日(4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後,己○○見狀遂決定外出籌款8萬元,將楊汶容留在該處(對楊汶容所犯部分未據起訴),己○○則駕駛乙○○車輛外出籌款方式取款,戊○○並由前開車內取得之現款中抽取3000元,分別交付1000元予丁○○、甲○○、無犯意聯絡之丙○○3人各1000元作為報酬。惟己○○於3月4日湊齊8萬元款項後,與戊○○約在石牌捷運站取款,然因戊○○未出現,己○○擔心楊汶容之安危又無法確定楊汶容之去向,始報警處理。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被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4、33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隔兩年了,我的記憶也不太清楚,我會忘記一些記憶,我現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有的問題問太多我頭很痛,我的頭昏昏沈沈,我記憶都不太清楚,你現在叫我回答我不敢具體回答,因為記憶為模糊,警詢當天講的應該是事實等語(原審卷三第292至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其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在104年3月3日下午與告訴人己○○、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後來被告丁○○及甲○○亦回到被告丁○○住處,有要求告訴人己○○賠償8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丁○○教導告訴人己○○簽借據、讓渡書,並命告訴人己○○寫下自白書,且典當車子而未當成後取走車内1萬元,有毆打告訴人己○○,並以告訴人己○○手機向楊汶容佯稱其酒醉要人照顧而載楊汶容到被告丁○○住處,告訴人己○○即離開被告丁○○住處,被告戊○○並將1萬元分給被告丁○○、甲○○及丙○○各1000元,而坦承有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己○○犯強制罪,並沒有妨害己○○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訊據被告乙○○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在104年3月3日下午獨自駕車而與被告戊○○、告訴人己○○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後來被告丁○○與甲○○返回被告丁○○住處後,有依被告戊○○之指示要求告訴人己○○簽借據、讓渡書,被告戊○○並命告訴人己○○寫下自白書,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己○○,後來楊汶容到達被告丁○○住處後,告訴人己○○始行離開等情,而坦承有傷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己○○恐嚇,並沒有恐嚇取財,我只有犯強制罪,並沒有對己○○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訊據被告丁○○亦坦承104年8月8日下午其與甲○○一同返回住處後,當時被告戊○○及被告乙○○已帶同告訴人己○○在其住處内,被告戊○○有要求告訴人己○○賠償8萬8千元並討價還價成8萬元,被告丁○○有依被告戊○○之要求教導告訴人己○○如何簽寫借據、讓渡書,後來被告戊○○、被告乙○○等人毆打告訴人己○○時其有在場,且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是被告丁○○所有,另被告戊○○有將於告訴人己○○車内取得之1萬元中之1000元交給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己○○拜託我教他如何寫借據及讓渡書,我才會教他,當時是戊○○、乙○○他們打己○○,我並沒有打己○○,至於戊○○雖然在己○○車内拿到1萬元而有交1000元給我,那是我跟戊○○借錢1000元,後來我也還戊○○了云云(本院卷二第97、104至105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並未限制己○○之行動自由、當時大門並未反鎖,告訴人尚得自行至外上廁所,且己○○之車並未因乙○○之車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駛離,該處離馬路不遠,步行2分即可至附近馬路及住宅,被告戊○○係為了盡速解決與己○○糾紛,因而建議己○○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與自白書作為擔保,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己○○簽立上開書面,被告戊○○並未恐嚇己○○,與乙○○也無犯意聯絡,恐嚇之人僅有乙○○,己○○尚與被告戊○○等人一起玩骰子,足見行動未受限制,己○○未曾向他人求助也未試圖離開該處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否認對己○○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承認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惟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並未完全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己○○未遭被告乙○○以繩索或其他能剝奪致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物品限制,己○○甚至能與被告乙○○等人玩骰子、打電話,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悉戊○○借用住處,也不知要談何事,戊○○與己○○之糾紛被告丁○○並未介入,也未限制己○○人身自由,也未毆打己○○,也未強迫己○○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丁○○是為了讓事情趕緊結束,才趕緊教導己○○將整個借據寫出來,上面寫被告丁○○是權宜之計,被告丁○○僅因戊○○借用住處即無端遭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乙○○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己○○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載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由己○○及被告乙○○分別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丁○○住處,己○○於該處依被告丁○○指導簽寫「借據」、「讓渡書」,己○○並依被告戊○○指示簽立「自白書」,被告戊○○、乙○○均有毆打告訴人,且己○○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戊○○、乙○○、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1、114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59、227頁、原審卷三第150頁、原審卷五第4頁、本院卷一第197、198、34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6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本(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5385號卷〉第33頁),並經原審調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案件偵查卷2宗,有己○○簽具之讓渡書、自白書、借據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3至244頁,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下稱偵4053號卷〉第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戊○○用LINE的方式,他在LINE裡面說要報我賺錢跟我約,他先要我去桃園春日路那邊找他們,我到了那邊後,戊○○上了我的車,報路叫我往北投方向過去,一開始到了那邊一個平房的時候,沒有任何異狀,一直到騎機車的甲○○來之前,平房的門都是開著的,是騎機車的甲○○來了後,那個門才關起來,戊○○就要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當下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我旁邊乙○○拍桌,很凶地要我把東西都放桌上,我才感到情況不對勁,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把所有東西放桌上,我把東西放桌上後,戊○○把我的手機、鑰匙拿走,然後進了另一間房間,進去另一間房間前,他還交代其他在現場的人,說要把借據什麼的都寫一寫,然後他才走進裡面的房間。戊○○有先跟我說為什麼今天要叫我去那邊,當下他說因為我晃點他們沒有到場,所以造成他們一條的損失沒有賺到錢,他說扣除我的是16萬,打對折算我88000元,我拜託他們去掉8000元,他們才問戊○○看可不可以,戊○○同意,才從88000元變成8萬元,這些話根本就是謊話,不然為什麼會說4個人分20萬是1個人分4萬。現場有乙○○跟甲○○做黑臉,丁○○做白臉,他說趕快處理掉,也沒有多少錢,叫我趕快處理掉就沒事了,算扮白臉,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我不能接受他們這樣的作法,我拜託他們,他們就說不用廢話那麼多,我就說我不會寫,你要我怎麼寫,丁○○,就說「不用寫沒關係,我說,你照寫」這樣。當時戊○○他不是叫我寫,他是叫現場的人協助我把那些東西寫好,我當下聽到時不能接受,因為我覺得我沒欠你們這些錢,你今天少賺的要我賠,這不合理,他們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這筆錢,也別想離開,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乙○○曾經有在現場跟我說如果我從頭到尾都不配合,他說那裡是山區,他旁邊已經挖一個洞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也不想要了,就直接要把我埋了,當下我只能順著他們,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現場除了戊○○,我跟他也不熟,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我的車被他們車卡住了,我根本就逃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至10、16至1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戊○○說要叫己○○把錢拿出來,跟他要錢,到丁○○家我們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就有說要在他家處理事情,認真來講8萬8000元己○○應該不用給我們,己○○說他沒這麼多錢,戊○○叫他把車鑰匙拿出來,甲○○就跟戊○○去他車上翻車子裡面,本來他們要當車,甲○○有認識當舖,但當舖他車子有貸款,當舖說最多4萬元,我們因為覺得價錢太低,所以沒帶己○○去當舖,在他們開車期間,他們打電話回來要丁○○教告訴人寫借據和汽車讓渡書,己○○說「我車上有一萬塊」,然後戊○○說他會幫他收起來,第一次他們去車內翻有到裝1萬元的紅包,己○○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因為我們這麼多人在場,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打他,丁○○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丁○○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丁○○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丁○○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後來己○○外出籌錢沒回來,戊○○就拿2000元給丁○○,丁○○說1000元給他,1000元給他姐姐、然後拿1000元給甲○○,丁○○錢分完後才去工作,甲○○也是如此,丙○○有分到1000元,就我沒分到,戊○○跟告訴人女友即梁汶容一起買早餐回來,他先關心己○○問什麼事,怎麼會這樣,關心他哪裡受傷,後來己○○就說要去籌錢,就開我的車,他約在捷運站,戊○○怕他搞小動作不敢去拿,叫他拿到丁○○家,己○○不願意,我們就等到1點多快2點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30、231、233、234、238、239、247、252、253頁),足認被告戊○○確有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有賺錢門路,致告訴人駕駛其車輛與被告戊○○、乙○○指定之北投丁○○住處,且因迫於身處山區,因對方人數眾多,只好勉為同意支付其並未積欠之8萬元款項,且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戊○○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依被告戊○○之指示,經被告丁○○指導簽寫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且告訴人在過程中只要稍一不順,被告戊○○、乙○○、甲○○即會動手毆打,己○○因擔心己身安全,且受到被告戊○○、乙○○、甲○○之毆打及乙○○之恐嚇,不得已始配合被告戊○○、丁○○、乙○○等人簽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且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甲○○、丁○○來了後,我就站起來對己○○說,上一次你放我們鴿子,大家講好了要去處理事情有錢賺,我們一台車的人被你放鴿子,當時我們一開始在重慶交流道等,後來約三重交流道,等到天亮了他都沒出現,我說這件事你要怎麼樣要跟人家喬一喬,我就走進去丙○○房間讓他們自己喬,之後他們喬好了他們說他要8萬元和解放鴿子的事,我說你8萬怎麼來,他說他沒有錢,要不要想跟你一起賣毒品的藥頭有沒有對象可以勒索,他說沒有,我說不然你車子先拿去借錢,他說車子還在分期,我說你乾脆讓渡書先寫一寫,後來我們說我拿你車沒用又不能過戶,甲○○中間有開去問當舖朋友能不能借錢,重點是車子沒有殘餘價值,我叫他打一通有用的電話,他打給他媽媽,說他可能無法離開這裡,後來我把電話搶過來說,伯母,事情沒有那麼複雜,他講那段話會害到我們在場所有的人,我才火大,他說他欠人家錢,沒有處理,我沒有跟告訴人電話確認要去討之前放鴿子的這筆款項,怕講了他不來,放鴿子的事甲○○與丁○○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156至158、166、167頁),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全無債務關係,且戊○○、乙○○亦均知悉向己○○要求8萬元之理由乃虛構者,且過程中確有被告3人均有毆打之行為,被告乙○○亦有恐嚇之犯行,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一致證述(偵5385號卷第80、81、133、134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是被告戊○○、乙○○、丁○○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以:現場未上鎖,告訴人尚得以步行方式離開丁○○住處,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完全剝奪,未以繩索限制,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返家時不知情,亦不知悉事情原委,怕他們在自己家發生意外,才教己○○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丁○○是戊○○借用其住處而無端涉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下認知我進去那個房子後我不能離開是因為我車子被乙○○車擋住,他們拍桌子叫我把東西交出來,我認為我離不開的原因是我明顯被限制住了,車子被限制,人也被限制,我不認同戊○○說當時爽約我沒到,他說20萬拆4人,我只能乖乖聽他講,我不認同他要我寫借款條和汽車讓渡書,我覺得無理不能接受當時丁○○對我說8萬8千元,我說8萬元,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我當然很害怕,因為現場除了戊○○,我跟他也不是很熟,其他人我都完全不認識情況下,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當時我根本不可能有行動自由,我的車都被他們卡住了,乙○○車把我車擋住了,我車子進退兩難,我當時沒有想逃的意圖,因為根本就逃不了,乙○○說這裡是山區隨便挖洞就可以把我埋了,我聽了很害怕,後來戊○○有開我車,我當下拒絕,他說你是不相信我就對了,有點威脅的感覺,我寫借據根本不可能自願的,我沒有欠丁○○錢,從寫借據到我被打完,現場戊○○、丁○○、甲○○等人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丁○○到早上有說時間差不多他等一下要去上班,但當時他要離開時,大家其實都在僵持,我被抓進去時間橫跨2天,從3月3日晚上到3月4日早上,3月3日晚上他們就對我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7、21、35、43至44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拍桌子嚇告訴人,依當天在場情形,告訴人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讓戊○○搜查,我們這麼多人在場他也沒辦法,我們應該是在打完己○○後開始限制己○○行動自由,因為他錢還沒湊出來,他的車子又被戊○○開走了,當天的目的就是跟他要錢,他錢還沒湊出來,怎麼可能讓他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32、234、237、244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己○○手機被我拿走,我說你們談完後再還你,那時是跟己○○借車,他才將車鑰匙拿出來,我開己○○車子2趟,等8萬元喬好我才從房間出來,跟告訴人借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68、171、173頁),是以告訴人於遭被告乙○○拍桌脅迫之方式,身處在山區無法求援,告訴人車輛遭被告乙○○車輛阻擋,嗣車輛鑰匙又被被告戊○○取走,車鑰匙、手機亦一再被迫交付被告戊○○,且告訴人又遭毆打,其行動自由處於受限之狀態,被告3人所為,自符合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件,被告戊○○、乙○○所辯其等所為僅構成強制罪及被告丁○○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均不足取。
⒊再查,本件告訴人係至桃園與被告戊○○、乙○○駕車至北投被告丁○○住處等情,為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不否認,再依戊○○之辯護人所提出參與人丙○○住處GOOG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原審卷四第98至100頁)所示,現場房屋分布疏落,四處均可見草木林立,且圖中方框旁有「登山路」及往「陽明山」方向之指標,足見該處人煙稀少,且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稱:圖中方框位置並非參與人丙○○住處,是該條巷子盡處的樹林,該方框標示僅是比較接近丙○○住處的住宅,並非住處等語(原審卷四第75頁),足認被告丁○○家中確實在陽明山山區附近,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甚為不同,被告丁○○之住家照片並為一般GOOGLE街景照片所不能取得。再查,證人即參與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們○○街的家在半山,從山下開車到山上大概5分鐘,住處者是矮平房,一間一間的,走進來是別墅區,我們是在走進來路口那邊,從我家到隔壁鄰居要走1分鐘等語(原審卷三第262頁),而告訴人患有心臟病,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抵達之時間係晚上8時40分,告訴人既非當地之人,根本不熟悉地理環境,現場亦有戊○○、丁○○、乙○○、甲○○等人,告訴人既已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戊○○,已無法駕車離開,且被告戊○○明知告訴人有心臟疾病等情,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9頁),告訴人當時曾因心臟病發作,由被告丁○○至車上拿藥等情,復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無訛(原審卷三第40頁),足認告訴人平時身體狀況即不佳,且告訴人又遭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豈能任意逃脫被告戊○○、丁○○、乙○○之掌握,且倘告訴人得以自由進出,依告訴人所述,8萬元根本不需支付,自可逕自離開,又何需待被告戊○○將其女友楊汶容載回後,駕駛乙○○之車輛籌款?從而依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地理位置,實不容告訴人任意離去或容易脫離困境。
㈣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拍桌時,丙○○已經進去旁邊房間,他們現場吸毒,叫我用我堅持不要,他們現場閒閒沒事做,耗時間逼我玩骰子,我能不玩嗎,我一直拒絕,但做任何事,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麼辦?(原審卷三第14、19頁),且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吃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沒有吸毒,我都一直在房間內,我聽到晚上己○○叫了一聲,我出去看,我看他好像有被打,己○○講話比較大聲,他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問那3人,那3人承認有打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48、249、251頁),被告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戊○○和己○○在爭執,我知道他們有債務問題,己○○一時拿不出來,他們有講債務還有一些我也不清楚的,一進去就打了,我怎麼知道為什麼打告訴人,打完以後,債務就沒有爭執了,就輕鬆愉快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7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擔心稍有不慎即可能受有威脅,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並受有傷害,當然僅能被動同意被告等人玩骰子之舉動,況證人叢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僅於現場待半小時至1小時,且係為拿東西給丙○○吃,當時待在丙○○房間,因為需要經過客廳才能進去丙○○房間,他們後來有吵架,外面發生的事沒有全程看到,是聽到聲音才開門看等語(偵5385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叢仲麟所留之時間甚短,也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遭恐嚇或毆打之詳細過程,自不能單以證人叢仲麟、丙○○曾見到告訴人在賭骰子,即認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丁○○他就已經知道我們在處理這件事,因為去丁○○家,我們以前也不只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丁○○很清楚我們要做的事都違法的,就是毆打被害人、要這一條原本被害人不應該拿出的錢,我們用這個辦法凹被害人,當天戊○○有給丁○○2000元,丁○○跟甲○○在等戊○○分錢,我有看到他分錢,我記得丁○○本來很早,好像4、5點還是5、6點就要去做清潔,但當天他很晚才去,他就是在等戊○○分錢,因為戊○○當時還沒有分錢,應該是己○○去籌錢後,丁○○才離開的,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打他,丁○○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丁○○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丁○○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丁○○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有時候是丁○○扮壞人,有時是我們扮壞人,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例如我一開始拍桌子,戊○○叫他把手機放著,之後丁○○角色就是扮好人,叫被害人快籌錢不要拖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245、247頁),再者「借據」、「讓渡書」均係被告丁○○教導告訴人己○○所寫者,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1、114頁),且借據、讓渡書均以被告丁○○為對象,有借據、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3至244頁),是以被告丁○○確實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丁○○供述其於被告戊○○、乙○○等人毆打告訴人己○○時在場,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己○○所持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1把復為被告丁○○所有,參以告訴人己○○遭毆後因此書寫自白書而被告丁○○嗣後並分得1000元等情,足見被告丁○○就共犯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亦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自戊○○處取得之1000元係向戊○○之借款云云,然倘係向戊○○之借款,為何被告丁○○前述1000元係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予告訴人己○○(見原審卷五第46頁),益見被告丁○○所辯1000元係向戊○○之借款,不足採信。
㈥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丁○○有拿藥、泡麵他們逼我寫的那些都寫完,戊○○不在,他們要耗時間,過程中他們逼我玩骰子,我從頭到尾都不能接受他們的作為,怎麼可能接受去寫那些東西,我怎麼可能拜託他教我怎麼寫,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麼辦,我不可能自願寫借據、讓渡書,他從頭到尾都是扮白臉,就是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等語(原審卷三第11、19、21、40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扮白臉,我們有默契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綜上,被告丁○○所辯其自始不知情及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均不足取。
㈦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人以傷害、恐嚇取財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取後,撥打電話向其母求助,直至楊汶容到丁○○住處始同意己○○外出籌款,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且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辯稱:我有打告訴人,但不是要他交出20萬元,他打電話向他母親說如果不拿錢出來,我們不放他走,他寫讓渡書、借據是與我們講好,告訴人出外籌錢,他女友自願留下,沒有強迫,我們拿到1萬元有向告訴人說從8萬元扣,他也同意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否認強盜罪部分,告訴人於偵審中已多次證稱其於簽立借據、讓渡書時,尚未遭被告等人毆打,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與被告等人討價還價,從原本被告要求其賠償8萬8千元之金額降至8萬元,並無以毆打之強暴行為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之強盜犯意。其次,在告訴人簽完借據等文件向母親通電話時,誇大其詞、向母親謊稱:「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看不到告訴人了」云云,被告戊○○認為告訴人亂講話,出於教訓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強盜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於被告丁○○住處期間,一開始尚能與被告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並自由處分其車上之財物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得自由進出該住處到門外上廁所,與被告等人賭博,直至後來告訴人之女友來了之後,告訴人甚主動提議出去籌錢,被告戊○○隨即答應其離去等情,足證並無完全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應不成立強盜及加重強盜等罪;被告戊○○否認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7627號判決之見解,所謂「贖金」,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始符合贖金之概念,本案,當時戊○○與告訴人達成以8萬元解決糾紛,從告訴人車上取得1萬元現金後,只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7萬元,以如此低的金額,依社會通念觀之,根本不足以作為取贖人身自由的對價,而不能以贖金認定之。其次,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母親求助時,係告訴人擅自加油添醋,謊稱如不給錢就回不去云云,使其母親害怕,此部分僅為告訴人自己恫嚇其母親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或授意,被告戊○○從未要求告訴人或其母親以財物取贖人身。告訴人向其母親亂講話後,被告始出於希望告訴人女友楊汶容渠等並無擄人勒贖之情形,而將楊汶容帶至丁○○住處,之後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出去籌錢,楊汶容是自願留下來,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回來,也是被告主動說要載楊汶容回去上班,顯然從頭到尾就沒有擄人勒贖的情況。此情均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此外,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仍然可以自由走動,已如前述,而與擄人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我只坦承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犯行,當天我開車到丁○○家,戊○○說己○○有放鴿子(即不履約)要他賠償,己○○有簽借據及讓渡書,後來有寫自白書,己○○女友來了之後己○○才離開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流程自始由被告等人主觀上要求己○○彌補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失,並未提高或以其他原因要求己○○交付超過或不屬於被告所認之債權,過程中基於同一私利紛爭,並無中途另行起意不法所有之意圖,己○○並未在強暴脅迫下而不能抗拒下交付財物,被告乙○○自不應構成強盜罪;被告丁○○辯以:當天我與甲○○回我住處時,己○○已在我家,他們說賠償降到8萬,戊○○要己○○簽借據及讓渡書,我教己○○寫,是他拜託我們,我沒有打他,己○○女友來時,我已去上班,後續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指被告丁○○參與是因事情發生在他家,但綜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的證述,可以知道,發生在被告丁○○他家純粹是巧合,因為被告戊○○當天不知道可以約到己○○,約到後才臨時想到被告丁○○家,但是也沒有通知被告丁○○就過去他家,過去後才藉由甲○○聯繫到被告丁○○。被告丁○○身為朋友,不好把他們趕出去,只是希望不要發生意外,他也很無奈。綜合己○○所述,被告丁○○沒有惡害告知、沒有恐嚇言語、也沒有毆打己○○,己○○身體不舒服的時候,還幫忙拿藥。故實際上客觀主觀證據上沒有被告丁○○有參與的地方。唯一可以牽涉到被告丁○○的就是有教己○○寫借據,但己○○說是被告戊○○叫他寫的,他不會寫,所以被告丁○○教他寫的。不能說被告害怕雙方的爭執發生在其家中,其就挑其中一方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趕快離開,被告丁○○係基於這種心態教己○○寫借據,不能因此使被告丁○○被控訴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等罪名。構成要件上,被告丁○○他並無參與,被害人也說他沒有參與,說被告丁○○是白臉,表示真的他什麼都沒有做。丁○○去上班後,後面的程序更沒有參與,所以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等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共打了你多久?是一下子,還是有一段時間?)前前後後不止一次,也沒有都是打得很久,感覺就是一個不順他們的意,他們就會動手」、「(當時是否已寫完借據、讓渡書?)對,打得最嚴重就是他們讓我打一通電話給我媽媽之後,可能因為我講話的內容讓他們不開心,那次是打得最嚴重」、「(所以在你打電話給你媽媽之前,他們就已經有動手打你?)對,他們要我寫東西的時候,認定我在裝傻,在我寫借據、讓渡書的過程中就有打我,我說不懂,然後他們就打我」(原審卷三第24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BOSS〈戊○○之綽號〉等人有無毆打你?)這時候還沒有,後來他表明我害他們那一群人,當時我跟他們有約,說我失約,害他們少賺一筆錢,他們要我做出賠償,我覺得很莫名其妙,BOSS把我手機拿走,他叫丁○○教我寫那些借款條、汽車讓渡書,寫完後他們就叫我認識的人從旁邊出來,他就說給我想清楚,他只給我打一通電話的機會,想清楚誰會把錢拿出來,我想一想只有我媽而已,結果他們就用我電話撥給我媽媽按擴音,叫我媽拿錢出來,但我媽沒辦法,當下我很急,我就脫口如果他沒有拿錢過來,他就看不到我,BOSS聽到就把手機搶過去,手機拿進去房間內跟我媽媽說沒有那麼嚴重,講完後BOSS走出來,三個人開始拿東西打我」(偵538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寫借據、讓渡書前有人動手打你嗎?)那時候還沒有」、「(所以你是寫完借據、讓渡書還被打?)寫完之後他們給我機會打電話,我想來想去只有打給我媽,等於說跟我媽通電話過程中,他叫我跟我媽講說我之前跟他們借錢做生意,避著不還他們,所以他們才把我帶走,我媽跟他們講的意思是叫我去工作慢慢還他們,我媽自己也沒辦法拿出這個錢,聽到這個我大概知道我媽不理了,我就突然講一句話如果今天沒有拿出這筆錢就看不到我了,他們聽到這句話就把手機搶走,BOSS把它拿去房間跟我媽講,不知道他怎麼講,講完後BOSS對我說我現在是要找麻煩,從那時候開始動手打我」(偵5385號卷第133至134頁)。而被告乙○○、戊○○均證述:其等係在告訴人寫借據、讓渡書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媽媽拿錢、亂講話才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3至236、246至252頁、原審卷三第174至180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簽立借據、讓渡書之過程中是否即遭戊○○等人毆打,所述前後歧異,互為矛盾,復乏佐證,自難執告訴人片面指述不一之證詞,為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強盜犯意之唯一論據。
⒋再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於被告丁○○住處時,雖行動受限,惟過程中曾與被告等人玩骰子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就債務與否仍有爭執,告訴人甚與被告戊○○討價還價要求由8萬8千元改為8萬元,足認被告之意思自由雖遭壓抑,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己○○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戊○○等人竟以介紹被害人賺錢之理由,詐騙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先以車輛擋住己○○車輛,並強取告訴人之車鑰匙,對告訴人拍桌恫嚇,要求告訴人償還莫須有之債務,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書」及「借據」,告訴人因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汽車鑰匙亦遭被告等人搶取,無法離開現場,再加上告訴人罹患嚴重之心臟疾病。觀此,任何人在此情狀之下,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迫簽立莫須有之借據及汽車讓渡書,豈能僅以告訴人有與被告等人討價還價等情,即認其未達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戊○○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欲至當鋪點當,在被害人車上發現1萬元後,即強行取走,朋分花用,被害人自始至終無力招架抵抗。隨後因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典當價值未達8萬元,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找人籌錢還款,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母親求救,並表示如果沒有錢即可能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被告等人見狀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數之傷害,告訴人因欲保住其性命,安全離開被告丁○○住處,在被迫之情狀下,簽立以用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再被告戊○○為確實能取得上開莫須有之款項,竟在未經告訴人及其不知情女友之楊汶容之同意下,將楊汶容載至丁○○山上住處,並留置楊汶容在被告丁○○住處,要求告訴人下山籌錢,被害人為確保其女友之安全,始駕駛乙○○車輛下山籌款。綜上,告訴人己○○在上述情狀之下,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遭被告等人取走現金1萬元,並強迫簽立莫虛有之債務8萬元借據,顯見告訴人並非僅懾於被告聲稱若有不從要加以傷害,而關鍵點在於被告等人完全限制具有嚴重心臟病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物品毆打成傷並限制其女友之行動等情,此舉係直接對其人身施加強暴,造成告訴人之抗拒力直接遭到物理上之壓制,而非仍處於心理上還能躊躇猶豫是否要答應被告商借金錢要求之階段,立法者既將「搶奪強盜與海盜罪」及「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分立罪章,前者著眼於不法腕力之施用,後者強調以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來遂行犯罪目的,故依立法體例之解釋,本案被告之犯罪方法並非只是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施壓手段強度之高低不同,而是根本上就已是對於告訴人人身直接加害之強暴脅迫手段。至於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丁○○住處協商債務時,仍與被告等人玩骰子,故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此情均為被告等人片面矯卸之詞,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僅能與被告等人玩骰子拖延時間,其内心已其實有極大恐懼等情,害怕遭遇不測,才簽立上開文書並下山籌款。原審以此反向推認告訴人仍有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不無因果關係錯置之疏誤,被告所為確實應依強盜罪論處,原審僅以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實有違誤等語。
⒍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騙至被告丁○○住處時,其行動自由固遭限制,惟其與被告戊○○間就債務數額尚能由8萬8千元降至8萬元,過程中亦有玩骰子等行為,足見告訴人在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下,並非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遭騙至被告丁○○住處後,其車鑰匙遭強行取走,復經被告等拍桌恫嚇,強立「汽車讓渡書」、「借據」,又因其本身罹有嚴重心臟疾病,然告訴人尚非經被告等人為上開恫嚇後即順從被告等人之要求,被告等人亦非利用告訴人有心臟疾病而加促其目的之達成,告訴人處於上開環境與自身狀況下,核與其有無抗拒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狀況無關,自不能執此推論告訴人係於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現車上有1萬元,並擬將車子開到當鋪典當,因典當價值未達8萬元而作罷,再要求告訴人覓親友籌錢還款,被告等一連串行為,無非在逼迫告訴人立即履行交付8萬元之承諾,被告等要求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始終未逾上開約定8萬元之金額,而於告訴人逕行告知其母表示事態嚴重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始引起被告等人之怒氣遂加以毆打,被告等行為尚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始告訴人同意交付8萬元,告訴人亦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可言。至告訴人之女友楊汶容被載至被告丁○○之住處後,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恫嚇如未能籌得8萬元,將對楊汶容不利等惡害通知,尚難遽論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另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協商債務期間,仍與被告等人玩骰子,無論告訴人主觀是否願意,但被告等人就該行為並未以告訴人應交付財物或答應不法利益為內容,自難以強盜罪之手段視之。末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其與其母親通過電話後,因於電話中說如果沒拿錢來,就看不到他,引起被告戊○○不滿,被告3人開始拿東西打他等情;嗣稱:寫完借據及讓渡書前還沒被打,寫完後被告等人還給機會打電話給其母親,因言語中加重未能還錢之嚴重結果,引起被告等不滿才遭毆打等情;末於原審則指訴:當天前前後後被打不止一次,寫借據及讓渡書過程中就有被打,打電話給媽媽後那次打的最嚴重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互為矛盾,亦不能說明上開瑕疵之理由,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能以此瑕疵指述,遽論被告等人有上開強盜犯行,理由已見前述,檢察官以告訴人遭人強制留置並遭被告等人於其車上取走現金1萬元,即認告訴人當時以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自無依據。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以:被告等人耗時間逼玩骰子,我一直拒絕,被告等人會有點威脅等語,核與證人丙○○、叢仲麟證述(偵5385號卷第145頁、原審卷三第249頁)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於行動自由遭妨害時,確參與被告等人玩骰子,並無疑義。至其參與乃主觀上認被告等人口氣不好、語帶威脅,告訴人尚未能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顯。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⒉刑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戊○○、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已敘明被告戊○○、丁○○、乙○○共同基於拘禁之犯意聯絡,限制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稱告訴人己○○造成渠等損失,由被告戊○○命告訴人己○○簽寫「汽車讓渡書」,惟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則漏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此部分顯屬漏載,另依前述,被告丁○○於共犯被告戊○○、乙○○、甲○○等人傷害告訴人己○○在場,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己○○簽寫借據、讓渡書及自白書等,共犯被告戊○○並持被告丁○○所有之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毆打告訴人己○○,足見被告丁○○就共犯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丁○○所犯上開法條,均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原審卷五第3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其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主要性之規定,該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依被告戊○○之約,赴被告丁○○位於上址住處後,被告戊○○、乙○○、丁○○、同案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同案甲○○將門關上,被告戊○○要求告訴人將鑰匙放置桌上等等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3人及同案甲○○行為係以非法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等4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乙○○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丁○○位於北投偏僻山區住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車鑰匙、撥打電話籌款、寫下自白書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㈤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等人於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當時,並未出於傷害之強暴犯行,而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當中,另行起意傷害,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戊○○、乙○○、丁○○3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戊○○、乙○○、丁○○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借據、汽車讓渡書以支付8萬元作為賠償,期間並有傷害犯行,並取走己○○車內1萬元現金,且要求簽立自白書作為擔保,其等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戊○○、乙○○因先前告訴人未出現而損失賺錢始致,而係由被告戊○○、乙○○將告訴人帶往被告丁○○住處,被告丁○○與甲○○嗣後始至該處,惟被告丁○○與甲○○到場後,亦參與強制告訴人簽寫借據、汽車讓渡書行為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丁○○、甲○○並各自取得,由被告戊○○自告訴人己○○車內之1萬元款項之1千元部分,被告丁○○、甲○○與被告戊○○、乙○○,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戊○○、乙○○、丁○○及同案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1日;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20萬元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至⒋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就⒊罪裁定減刑,並與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⒋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首開⒈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丁○○前即因強盜案件,被告乙○○亦因暴力犯罪(傷害致死)、財產犯罪(竊盜、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類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重大,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3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既認定被告3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認定事實未臻翔實,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⒉被告戊○○、乙○○、丁○○並非以傷害之方法對告訴人己○○妨害自由,依前述說明,尚應構成傷害罪,原審認傷害罪為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有違誤,且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不當;⒊原審既認甲○○係本案之共犯,而屬共同正犯,則其自被告戊○○處所取得之1000元即屬被告本人所得之財物,卻又以甲○○為第三人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其適用之程序法則即有錯誤;⒋被告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則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足稽(107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卷第43、502頁),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雖皆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戊○○、丁○○、乙○○,均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人素行不佳,戊○○僅因告訴人曾失約即立名目欲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竟夥同被告乙○○、丁○○帶至被告丁○○位於北投偏僻山區住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過程中強制告訴人交付手機、車鑰匙、撥打電話籌款、寫下自白書,被告戊○○、乙○○與證人甲○○並多次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於妨害自由期間也未制止被告戊○○、乙○○,甚至於事後分得恐嚇取財之一千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創傷,且多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戊○○屢次表示要支付告訴人己○○款項,竟反而在辯護人通知和解期間,向告訴人表示一毛不付,隨便法院如何判等語(原審卷五第47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態度惡劣,被告丁○○與告訴人雖於本院以6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頁),事後卻未能履行(原審卷五第47頁),惟被告乙○○就恐嚇取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因事後駕駛己○○車輛返還之際,遭案外人重傷害,致右眼失明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1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戊○○國中肄業,酒店當少爺,月薪約3萬5底薪,經濟勉持,扶養爸爸、奶奶;被告丁○○國中畢業,環保局清潔工,月薪兩萬多,不到三萬,是低收入戶,扶養全家,姊姊、老婆、五歲兒子;被告乙○○國中肄業,現在服刑中,經濟清寒,扶養母親(原審卷四第7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告訴人因遭被告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均屬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均係交由被告戊○○持有,且被告戊○○有處分權,應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已於原審返還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戊○○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己○○5萬0600元,第1期已於108年1月10日支付8千元,有前揭本院108年1月10日審判筆錄、108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戊○○目前實際履行支付之金額,已經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不另就被告戊○○、丁○○前述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1支,屬被告丁○○所有之物(偵5385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三第282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⒋原審就參與人丙○○沒收部分,原審命其參與沒收特別程序部分,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判決有關其3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包含參與人沒收部分)。而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參與人丙○○雖辯稱:被告戊○○胡說八道,伊未取得1000元云云。惟查參與人丙○○因被告戊○○不法取得1萬元,而自被告戊○○無償取得1000元,為戊○○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參與人丙○○空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 註 1 借據壹紙(未扣案) 內容略為:積欠丁○○8萬元,借款歸還日期105年3月3日,立據人己○○。 2 讓渡書壹紙(未扣案) 內容略為:讓渡人己○○願將白色賓士C200K 自小客車讓渡予受讓人丁○○,見證人乙○○,105年3月3日。 3 自白書壹紙(未扣案) 內容略為:己○○用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之來源。 4 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壹支(扣案) 為被告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