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沛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沛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沛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以請客為由,邀約未成年人黃○平(86年12月生)、未滿十八歲之吳○恩(90年8月生)、曹○文(89年6月生)、陳○辰(89年8月生)等人(真實姓名詳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下稱好樂迪KTV店203包廂)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包廂桌上,任由在場之人無償取得施用,嗣黃○平、吳○恩、曹○文、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陳耀堃(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至上址臨檢,當場在包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310公克)各1包,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盧沛宸(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84頁、第358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黃○平、吳○恩、曹○文、陳○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22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69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平、曹○文、陳○辰、吳○恩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Ketamine類經檢驗後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佐以案發現場扣得2包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7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雖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而此規定係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轉讓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毒品者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證人黃○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吳○恩、曹○文、陳○辰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於轉讓毒品時知悉證人黃○平、吳○恩、曹○文、陳○辰等人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告週知。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係供證人黃○平等人以將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平等人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客觀上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則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之愷他命予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前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23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㈥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予數名未成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㈦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偵訊時即供認其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邀約前開未成年人至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內唱歌,並拿K煙給該等未成年人抽,其中也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認本案現場扣到的3包毒品都是其帶去的,有「金剛」、安非他命、愷他命,就是用「金剛」引誘這些未成年人過來,提供毒品給他們,其在KTV包廂將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其在現場記得吳○恩有用,吳○恩說他朋友也會用愷他命,吳○恩本身也有用安非他命,我就把東西都放著等節明確,且經檢察官向其表示,現場未成年人驗尿結果,安非他命均係陰性反應,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被告之行為可能會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後,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且對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為應變更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應再告知罪名,使被告有辨明、自白之機會,況被告前開於偵訊中業已供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84頁、第358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未發覺」,雖然並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的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使行為人犯案的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在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黃○平於105年7月19日警詢時雖供稱好樂迪KTV店203包廂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一位剛認識的姊姊的,包廂也是那位姊姊開的,但其亦稱不知道該位姊姊的名字也沒有該位姊姊的電話(見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8頁)。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查明前揭包廂係何人訂位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經向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揭包廂為「盧沛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訂,然該包廂內並無監視器,店內監視器僅留存1個月,故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05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經桃園地檢署於107年6月22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簽分107年度他字第53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辦理(見(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1頁),嗣後即無任何偵查作為,直至107年9月21日才查詢被告年籍,並於107年11月5日傳訊證人黃○平,經黃○平結證以: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人我認識,照片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姊姊大概長什麼樣子,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姊姊與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照片很模糊,我不確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依證人黃○平之證述,並無法建立被告即為綽號為「姊姊」之人之明確關連,此核諸檢察官嗣於108年2月12日仍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益明(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72頁),實難認檢察官當時依憑之客觀性的證據,已足以在被告與本案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使被告犯案的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②況被告早於107年7月17日於另案偵查中作證時即告知檢察官另有本案105年7月19日之事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而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後,經檢察官訊及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好樂迪KTV店203包廂被告是否在場後,被告雖先稱其忘記了,然嗣即改稱其有在場,並主動供承其邀約前開未成年人至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內唱歌,並拿K煙給該等未成年人抽,其中也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綜合上述各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自承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本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⒌至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經原審及本院提示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前案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130頁),其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危及未成年未臻成熟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法律所厲禁,衡諸被告本案犯行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本案所為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衡酌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之愷他命予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本案被告所為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以其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毒品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即非無由,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體會造成相當危害,竟邀約多名未成年人至KTV,任由該等未成年人取用而無償轉讓,且其中有多名未成年人當時尚且未滿18歲,被告所為實嚴重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惡害非微,然衡諸被告犯後主動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並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於診所及醫院從事醫療工作,後又於捷運從事大夜清潔服務,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3歲之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依前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71頁、毒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第2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10公克),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另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69頁),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48公克) 1包 1.含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1861號偵查卷第7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310公克) 1包 1.含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