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育碩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育碩(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沒收如其主文第3項所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於警詢時即有指證廖昇佑為本件共犯,而有助警方用以比對當時監聽廖昇佑取貨通話、查證廖昇佑駕駛接應車輛之偵查所得,而終加以查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又就讀大學,專攻餐旅管理專業,已改正自身,無入監服刑之需要,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至53、88、95至105、156、166至16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又廖昇佑於民國111年5月3日、4日持本案收貨手機與郵局人員聯繫之際,該手機插用之門號已處於員警監聽之狀態,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員警亦透過收貨地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知廖昇佑所駕駛之車輛於收貨地址附近反覆繞行,可認員警於被告111年5月5日供出廖昇佑前,已可知悉廖昇佑參與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2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且被告於犯罪計畫中,主動邀集廖昇佑參與,並將與郵局人員聯繫並領取包裹等為警查獲風險較高之行為,交由廖昇佑負責,且為免共犯「全家」派車直接取走包裹而不支付報酬,甚至主動為聯繫計程車載貨、更改送貨地址,情節顯與單純聽從指示之人有異。茲被告已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如上述,應認被告尚無於依此減輕其刑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憾,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⒋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按:當時還在就讀高中,準備申請大學夜間部,且有多項證照,家庭方面則需照顧母親),暨於本案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與刑法第74條規定未合,不予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仍以上開情詞爭執,然查:
⒈按若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毒品犯罪之共犯,即無經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情事,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依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及附件通訊監察書、譯文、蒐證相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輛租賃資料)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36頁),在在顯示,廖昇佑因其手機已遭緊急通訊監察,所租賃而駕駛之車輛亦被掌握,以該負責接聽領貨電話及開車巡視接應之情為觀,員警於本案查獲前,自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合理懷疑廖昇佑係屬共犯,縱使事後廖昇佑到案,於第一次警詢中係辯稱不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偵15118號卷第269頁),亦不生影響。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供出廖昇佑知情參與,與查獲廖昇佑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今被告之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不過係因欠了許多錢等語(原審卷第250頁),並無何其他不得不出此下策、而毫無其他出路之窘迫情況,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上開宣告之刑,亦不致使人心有不忍而足發同情之慨,被告舉出上開進修所得,即冀能再獲減刑寬典,甚至宣告緩刑,則無非欲逃避刑罰執行之託詞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許育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林盛煌律師被告 廖昇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昇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許育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全家」之人(下稱「全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12包分別夾藏在12個服飾禮盒內,復將上開服飾禮盒均裝載於同一紙箱(下稱本案包裹),再以「Gubolin(辜柏霖)」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下稱收貨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德國某處,將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德國物流業者輸入及私運至我國,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全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認識許育碩,約定由許育碩收受本案包裹,並交付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收貨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收貨手機)及聯絡使用之黑莓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黑莓機)各1具、鑰匙1支予許育碩。嗣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25日寄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海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開驗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取出送驗後,發現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38.2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582.54公克),其後,除上開取出送驗之愷他命外,員警將上開包裹回復原狀,並將已取出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依原郵件寄送流程進行派送。
二、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全家」透過本案黑莓機,通知許育碩可領取本案包裹,並允諾給予許育碩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許育碩為完成領取本案包裹之任務,於上開接獲「全家」電話後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邀廖昇佑參與並允諾給予15萬元之報酬。廖昇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但為圖高額報酬,竟與「全家」、許育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領取本案包裹,許育碩遂將「全家」交付之上開2部行動電話及鑰匙均轉交廖昇佑。
三、嗣於111年5月3日、4日,廖昇佑多次持用本案收貨手機,連絡郵局人員洽談收貨時間、方式,並獲知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郵局人員將投遞包裹至收貨地址,廖昇佑為求順利收受本案包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不知情之辜柏霖授權,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前之同日某時,前往鎖印行篆刻「辜柏霖」木質印章1顆,並將木質印章置於收貨地址電鈴旁,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利用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印「辜柏霖」上開印文2枚,以此方式向郵局人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表彰辜柏霖受領包裹之意思,郵局人員乃將已取出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放置於收貨地址,足生損害於辜柏霖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受領人正確性之管理。
四、廖昇佑、許育碩為確保取得本案包裹,先後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起及3時35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收貨地址附近繞行查看,並將現場可疑為公務車之車牌號碼,使用本案黑莓機回報「全家」,供其查詢是否為警察或公務車輛。後因「全家」向廖昇佑、許育碩表明附近有公務車輛,欲改指派計程車遞送本案包裹,許育碩為免包裹遭「全家」指派之計程車直接載走而無法領得報酬,乃決意自行通知計程車到場載運包裹前往他處,並於上開車輛內撥打電話,聯繫臺灣大車隊指派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天棋前往收貨地址,指示將放置該址之已取出愷他命之本案包裹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時指示廖昇佑分頭待命,許育碩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尾隨陳天棋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車上致電臺灣大車隊再度更改運送地點。後陳天棋因接獲臺灣大車隊來電告知需更改運送地址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靠邊臨時停車,許育碩旋即下車欲直接向陳天棋取走該包裹,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該包裹(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服飾禮盒、紙箱),又循線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廖昇佑則因許育碩為警逮捕時正與其通話中,察覺事跡敗露,旋即逃匿,並將許育碩所交付之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及鑰匙均丟棄後,前往投案,為警扣得其所偽刻之「辜柏霖」木質印章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6至187頁、第2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下稱偵15118卷】第12至21頁、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249頁),被告廖昇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第249頁),核與證人辜柏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天棋、許育樹、周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118卷第54頁、第290至291頁、第298頁、第302頁、111年度偵字第15119號卷【下稱偵15119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本案包裹照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收貨地址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6536-ED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被告許育碩、廖昇佑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西園路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大車隊派案紀錄及行車路線、本案聯繫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海關申報單、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111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毒郵包案查扣愷他命重量一覽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辜柏霖」印章放置位置照片及新莊分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5837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偵15118卷第27頁、第29至38頁、第45頁、第57至58頁、第75至79頁、第97頁、第99至103頁、第259至263頁、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37頁、第345至354頁、偵15119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許育碩、廖昇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許育碩係111年4月中旬即取得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等物,是其於本案包裹抵達我國境內前,其即已參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著手運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又係利用國際運輸之方式,自德國起運並運抵入臺,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又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25日已遭查獲,並經員警取出愷他命後,方依原郵寄流程寄送,而被告廖昇佑於本案愷他命運抵臺灣後始參與並著手本案運輸、運送行為,其犯行因員警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運送毒品之犯行,屬障礙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昇佑偽造「辜柏霖」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因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育碩、廖昇佑與「全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育碩與「全家」利用不知情之德國物流業者、我國郵局人員、陳天棋為本案犯行,被告廖昇佑利用不知情郵局人員、陳天棋為本案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許育碩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昇佑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廖昇佑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等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育碩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昇佑固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知悉本案包裹內裝載毒品,故不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何案,或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育碩固主張: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已供出本案共犯廖昇佑,後續廖昇佑亦已到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表示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被告廖昇佑於111年5月3日、4日持本案收貨手機與郵局人員聯繫之際,該手機插用之門號已處於員警監聽之狀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5118卷第75至79頁),且員警亦透過收貨地址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廖昇佑所駕駛之車輛於收貨地址附近反覆繞行,可知於被告許育碩供出共同被告廖昇佑前,員警已可知悉被告廖昇佑參與本案犯行;況被告廖昇佑係於111年5月10日自行投案,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許育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許育碩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⒋被告廖昇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許育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廖昇佑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且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年輕識淺,思慮未周,需照顧家庭、扶養患病母親,及為獲取本案報酬,方誤觸重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廖昇佑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主導者,而係聽從「全家」、被告許育碩指示之人,為本案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指示者尚屬有別,若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廖昇佑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許育碩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2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許育碩於本案犯罪計畫之國內運輸部分,以未達其所獲報酬之半數金額,主動邀集被告廖昇佑參與本案犯罪,並將與郵局人員聯繫並領取包裹等為警查獲風險較高之行為,交由被告廖昇佑負責,且為免「全家」派車直接取走本案包裹而不支付報酬,甚至主動為聯繫計程車載貨、更改送貨地址等行為,其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顯與單純聽從指示之人有異,此外,被告許育碩亦已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育碩尚無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猶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許育碩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允無足取。
⒌被告廖昇佑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碩、廖昇佑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愷他命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等於本案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廖昇佑無前科,且本案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廖昇佑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昇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廖昇佑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許育碩及其辯護人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本案被告許育碩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許育碩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檢出具有愷他命成分,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於德國起運本案毒品至抵達臺灣期間,用以裝載、夾藏毒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服飾禮盒12個及紙箱1個,皆係為免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育碩所有,並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業據被告許育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廖昇佑偽造「辜柏霖」之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蓋有上開印文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因經交由郵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許育碩、廖昇佑均稱未實際收受報酬,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育碩、廖昇佑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㈤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固為被告許育碩、廖昇佑得實際支配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是本院審酌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既未扣案,被告廖昇佑亦於本院供述已將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運輸毒品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許育碩、廖昇佑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收貨手機、黑莓機,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育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陳見文所有,復依被告許育碩於本院供述:本案車輛是我母親的朋友陳見文所有,那天因為我母親開本案車輛來我的住處找我,我以出去購物為由,跟我母親暫借用該車,我平常都沒有在開那台車,只是那天借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許育碩對上開車輛應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者,上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被告許育碩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代步之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車輛云云,尚屬無據。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昇佑與共同被告許育碩、「全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管制物品之愷他命「自德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廖昇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昇佑供述、共同被告許育碩、證人辜柏霖、陳天棋、許育樹之證述、共同被告許育碩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本案收貨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收貨地址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廖昇佑、許育碩行車軌跡、車輛租賃契約、出租單、被告廖昇佑所簽立之本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包裹係於111年4月25日寄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並於同日遭發現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業經認定如上。又共同被告許育碩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4月30日,全家有用黑莓機打電話跟我說要工作了,請我致電郵局詢問包裹配送進度,隔天我就將黑莓機、收貨手機及鑰匙交給廖昇佑,委託他去做;我於111年4月28日有用本案收貨手機接獲郵局人員的派送包裹電話,那時候我還在找人領包裹等語(見偵15118卷第15頁、第20頁),被告廖昇佑於警詢時供述:約111年5月初,許育碩交給我2支手機,請我幫他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5118卷第270頁),是被告廖昇佑是否於111年4月25日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知悉並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德國運輸入臺之犯行,實非無疑。又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廖昇佑知悉並參與本案包裹自德國進口抵臺之犯行,難認被告廖昇佑對於上開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德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灣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昇佑知悉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共同被告許育碩、「全家」等人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廖昇佑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廖昇佑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昇佑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2只) 1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38.29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2.54公克(見偵15118卷第87至88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5118卷第101至103頁) 2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黑色Apple 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5118卷第323頁) 3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紅色Apple 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5118卷第323頁) 4 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型號:白色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18卷第263頁) 5 「辜柏霖」之印文 2枚 ⑴印文位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位(見偵15118卷第97頁) 6 刻有「辜柏霖」之木質印章 1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18卷第337頁) 7 服飾禮盒 12個 ⑴新莊分局111年5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5118卷第323頁) 紙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