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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陳麗芬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被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告
蕭龍達
被告
曹桂綺
被告
翁明生
被告
游蕎羽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安泰有罪部分;吳美蕙有罪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翁瑞鴻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第一項關於蕭安泰撤銷部分,蕭安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關於吳美蕙撤銷部分,吳美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第一項關於翁瑞鴻撤銷部分,翁瑞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安泰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證券業務,竟為賺取居間報酬,而為下述犯行:

㈠蕭安泰於民國102、103年間曾擔任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碳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解散)顧問;蕭龍達係亞碳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曹桂綺係蕭龍達配偶,並先後擔任亞碳公司會計部及管理部主管;翁明生係亞碳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公司通知出席董事會議;范永興則因借款予翁明生,而取得亞碳公司股票,蕭龍達、曹桂綺於104年5月間共同退出亞碳公司經營權,翁明生亦自104年7月起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蕭安泰因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及其友人蔡明宏欲出售渠等所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變現,委其居間媒介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為賺取吳元棟(另案通緝中,此部分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下同〉元折算1日確定)所應允支付,每居間買賣1張股票給付500元之居間報酬,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之證券業務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交割日期」,居間媒介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其中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部分係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票出售,附表一編號F3至F6部分合計19萬2,000股部分係翁明生委託曹桂綺處理),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出賣人、出售股數、張數、單價、總價均分別如附表一各欄位所載),由受吳元棟、趙雲琥(已於107年9月13日死亡)指派之吳美蕙負責出面辦理股票交割及交付股款等事宜,將股票過戶登記至吳元棟所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名下,由吳元棟實際持有,蕭安泰則負責通知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配合辦理股票過戶及代轉支股款予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共計2,550張,從中賺取共計127萬5,000元(每張500元×2,550張)之居間報酬;以及於104年5月14日、22日、同年6月3日居間媒介蔡明宏出售共計20萬股(即200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蕭安泰負責居間將蔡明宏所交付之亞碳公司股票轉交吳元棟辦理過戶,及將吳元棟所支付之股款轉匯予蔡明宏,從中獲取吳元棟所支付之5萬元居間報酬。總計賺取132萬5,000元之居間報酬(127萬5,000元+5萬元=132萬5,000元)。

㈡蕭安泰與原任亞碳公司財務經理之張偉諒熟識,在張偉諒改至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擔任協理後,經由張偉諒介紹認識自103年10月間起擔任耀程公司負責人之許志遠(於108年7月17日歿,耀程公司於105年10月擅自結束營業,嗣遭命令解散);游蕎羽原係許志遠配偶(案發後,於108年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自104年間起負責耀程公司銀行文件遞交等行政庶務事項,以及管理耀程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並自105年5月起擔任耀程公司董事,透過張偉諒認識蕭安泰後,因欲出售所持有之耀程公司股票,遂委由蕭安泰居間媒介有意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之人。蕭安泰為賺取游蕎羽所應允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以及吳元棟所應允支付,每居間買賣1張股票給付2,000元之居間報酬,另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交割日期」,居間媒介游蕎羽以附表二「出售總價」、「出售張數」所示價格、數量出售耀程股票予吳元棟(出售股數、張數、單價、總價均分別如附表二所載),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負責出面辦理股票交割及交付股款等事宜,將股票過戶登記至吳元棟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股東」名下,由吳元棟實際持有,蕭安泰則負責代轉支股款予游蕎羽,共計560張,從中賺取游蕎羽所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及吳元棟所給付共計112萬元(每張2,000元×560張)之居間報酬。

二、案經蔡槐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有罪部分之科刑,以及被告吳美蕙、蕭龍達、曹桂綺、游蕎羽、翁明生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關於蕭安泰、吳美蕙有罪部分,以及蕭安泰、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56、364頁)。

三、蕭安泰係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245頁);吳美蕙、翁瑞鴻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撤回其等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吳美蕙僅對科刑上訴(本院卷四第245、305頁),翁瑞鴻僅對科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本院卷四第245頁;本院卷五第221頁),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黃淑如、蕭龍達、曹桂綺、游蕎羽、翁明生則均未上訴。

四、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蕭安泰有罪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吳美蕙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翁瑞鴻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部分;黃淑如有罪部分之科刑;蕭龍達、曹桂綺、游蕎羽、翁明生無罪部分。至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有罪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吳美蕙部分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翁瑞鴻、黃淑如部分詳原審判決事實一、㈢)。另原審判決關於蕭安泰、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蕭安泰、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及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至98、105、138、159至194、354、364頁;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本院卷四第249至303頁;本院卷五第219至281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吳美蕙爭執證人翁瑞鴻、陳鈺縓之調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則係分別關於吳美蕙無罪部分及併案部分,與吳美蕙有罪部分無關,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本院卷四第249頁)。

乙、實體方面:Ⅰ、罪刑上訴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蕭安泰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非法經營居間之證券業務罪部分):

㈠訊據蕭安泰對其上開未經許可,居間介紹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出售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共計2,550張,以及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200張予吳元棟,從中賺取總計132萬5,000元居間報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以及未經許可,居間介紹游蕎羽出售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共計560張,從中賺取游蕎羽所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及吳元棟所給付共計112萬元(每張2,000元×560張)居間報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坦承不諱(他3857號卷二第6至11、14至15、39至43頁;原審卷二第74、75、495至497、499至500、504、506至513頁;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卷四第245頁;本院卷五第182、292頁),並經吳美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287至307、341至350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63頁),居間媒介買賣亞碳公司股票部分,復據蕭龍達(他3857號卷二第59、61至63、66、67、69至74、99至101、108至117頁;原審卷二第365、366、369至375頁)、曹桂綺(他3857號卷二第137至139、142至146、180至184頁;原審卷二第377至386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翁明生於調詢及偵查(他3857號卷二第194至200、216至220頁)、證人范永興於調詢(偵23273號卷第47至49頁)、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第222至224頁)分別證述綦詳;居間媒介買賣耀程公司股票部分,則經游蕎羽於調詢及偵查(他3857號卷二第230至233、236至241、275至275頁)、證人張偉諒(原審卷二第480至492頁)、許志監(原審卷三第143至148頁)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8月22日資理字第1060002713號函暨函附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偵34477號卷一第73至84頁)、106年9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2993號函暨函附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偵34477號卷一第88至91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904號函暨函附吳美蕙匯款至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34477號卷一第274至280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645號函暨函附曹桂綺匯款至翁明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偵34477號卷一第320頁)、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7年7月24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89號函暨函吳美蕙、陳詩縈存入現金至曹桂綺在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34477號卷一第321至323頁)、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562號函暨函附蕭安泰匯款至蕭龍達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吳元棟存入現金至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4477號卷一第324頁)、京城銀行106年9月5日(106)精誠數業字第2744號函暨函附范永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入訊息日報、吳美蕙存入現金至范永興該帳戶之存入憑證(偵34477號卷一第333至338頁)、上海銀行南崁分行107年7月17日上南崁字第1070000034號函暨函附游蕎羽向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吳元棟存入現金制游蕎羽該帳戶之存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對帳單(偵34477號卷一第340至344頁)附卷可稽。

㈡蕭安泰居間媒介吳元棟購買之亞碳公司股數之認定:

⒈曹桂綺、蕭龍達部分:依上開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曹桂綺在此期間過戶至吳元棟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之亞碳公司股數為76萬8,000股(即768張,詳如附表一編號B1、B9、B10、C、E1、E3、F1、F2所示)。另依曹桂綺於調詢及翁明生偵訊時所述,如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即280張),係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售予吳元棟(他3857號卷二第139、214頁)。是蕭安泰居間介紹蕭龍達、曹桂綺售予吳元棟之亞碳公司股數,共計104萬8,000股(即1,048張,計算式:768,000+280,000=1,048,000)。至蕭龍達在此期間,於104年8月4日過戶亞碳公司股數54萬股予余瑞玉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出賣人名稱」所載之擔任吳元棟人頭股東者,並無余端玉,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余端玉係吳元棟之人頭股東,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另翁明生稱其他借予蕭龍達出售之亞碳公司股票部分,因股票過戶對象均非附表一所載擔任吳元棟人頭股東者,亦與本案無關,均附此敘明。

⒉翁明生部分:依上開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翁明生在此期間過戶至吳元棟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之股數為19萬2,000股(即192張,詳如附表一編號F3至F6所示)。

⒊范永興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蕭安泰居間媒介范永興出售如附表一編號A、B4、B5、B7、B8、B11、B12、B13、D1、D2、E2、E4、E5所示,合計131萬股(即1,310張)予吳元棟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之事實,然此業據蕭安泰坦認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6至10、39、40頁;原審卷二第513頁),且有上開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為蕭安泰居間介紹吳元棟所購買。

⒋蔡明宏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蕭安泰居間媒介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200張予吳元棟之事實,然此業經證人蔡明宏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22至224頁),並據蕭安泰於本院坦認:我有在104年5月14日、22日、同年6月3日居間介紹蔡明宏出售共計200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等語無訛(本院卷五第292頁),且有吳元棟將其向蔡明宏所購買之亞碳公司股票其中6張,直接自蔡明宏名下過戶至渠轉售對象周在台名下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829號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參以周在台係如附表一編號b164、b189所示向吳元棟之人頭股東吳憲哲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轉售對象,堪認蕭安泰供述及證人蔡明宏證述屬實可採,蕭安泰有居間媒介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200張予吳元棟,亦堪認定。

㈢蕭安泰居間媒介吳元棟購買之耀程公司股數之認定:依上開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許志遠在上開期間並無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之紀錄;游蕎羽在上開期間出售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人頭股東,合計56萬股(即560張)。至游蕎羽在此期間,除出售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外,另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1日先後過戶10萬股、9萬股(即100張、90張)予蔣國安,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出賣人名稱」所載擔任吳元棟人頭股東者,並無蔣國安,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蔣國安係吳元棟人頭股東,是此部分交易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㈣總此,足認蕭安泰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㈤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而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76條、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蕭安泰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在本案中,分別受蕭龍達、曹桂綺、范永興、蔡明宏之託,以及受許志遠、游蕎羽之託,反覆而為渠等居間媒介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以及耀程公司股票者,居間媒介買賣雙方就交易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通知買方支付股款、聯絡賣方配合辦理股票交割及代轉交匯股款等事宜,從中賺取居間媒介之報酬,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

㈥核蕭安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又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蕭安泰上開居間媒介范永興、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蕭安泰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居間媒介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及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蕭安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蕭安泰上開居間媒介買賣亞碳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以及居間媒介買賣耀程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蕭安泰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蕭安泰居間媒介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部分,原審未審理及此,且未將此部分獲取之5萬元報酬算入其居間買賣亞碳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中,要有未恰。

⒉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上開2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居間買賣亞碳公司股票部分132萬5,000元,以及居間買賣耀程公司股票部分112萬元(計算方法詳如下述)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影響科刑輕重之有利因子,以及蕭安泰居間買賣耀程公司股票所獲取,游蕎羽支付之耀程公司股票70張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在案,原審誤認耀程公司股票70張未扣案,就此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耀程公司股票70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當。

⒊原審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蕭安泰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⒋從而,蕭安泰提起本件上訴,承認上開2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蕭安泰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安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蔡明宏、許志遠、游喬羽等人之託尋找願購買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之人,為賺取吳元棟所應允每居間媒介買賣1張亞碳公司股票,即給付500元,以及每居間媒介1張耀程公司股票,即給付2,000元之居間報酬;與游蕎羽所應允給付70張耀程公司股票之居間報酬,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購買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共計2,550張,從中賺取共計127萬5,000元;以及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蔡明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共計200張,賺取5萬元,總計132萬5,000元;以及居間媒介游蕎羽出售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共計560張,從中賺取游蕎羽所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及吳元棟所給付共計112萬元,並負責將通知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蔡明宏配合辦理股票過戶及代轉支股款予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蔡明宏,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審核機制及市場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至游蕎羽所給予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及國中之子女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18頁;本院卷五第2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蕭安泰雖另案涉訟中,然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調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居間媒介買賣亞碳公司股票及耀程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金錢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至犯罪所得70張耀程公司股票部分,亦已扣案,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等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蕭安泰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審酌蕭安泰之工作、家庭及經濟能力額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蕭安泰應於其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蕭安泰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蕭安泰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購買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共計2,550張部分,賺取吳元棟所給付,每居間買賣1張股票500元之報酬,共計127萬5,000元(每張500元×2,550張);其居間媒介蔡明宏出售200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部分,賺取吳元棟所給付之5萬報酬,總計132萬5,000元(127萬5,000元+5萬元=132萬5,000元)之報酬。

⒉蕭安泰居間媒介游蕎羽出售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共計560張部分,則從中賺取游蕎羽所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之報酬,以及吳元棟所給付,每居間買賣1張股票2,000元,共計112萬元(每張2,000元×560張)之報酬。

⒊蕭安泰上開2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獲取如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蕭安泰於調詢及本院坦認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9至11、14至15頁;本院卷四第316頁),金錢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蕭安泰於本院審理時全部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114年字第155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81至382頁)。至70張耀程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扣押在案(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G-1-1至G-1-5、G-2至G-4之耀程公司股票共計70張),亦經蕭安泰於調詢及本院供述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13、44頁;本院卷五第2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蕭安泰上開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現金犯罪所得溢繳部分,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發還,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蕭安泰被訴與吳元棟等人非法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業務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蕭安泰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係地下盤商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價差,仍分別基於與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吳元棟購買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及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吳元棟所屬地下盤商集團取得亞碳公司股票及耀程公司股票後,分別為下述行為,因認蕭安泰就此,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⒈由吳元棟、趙雲琥指示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使附表一「轉售對象」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一「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所示日期,以附表一「轉售總價」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轉售張數」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就此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元棟有期徒刑5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所共同設立之優代生活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碩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代公司帳戶)、兆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已於105年4月29日解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元公司帳戶)、欣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原名億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鑫公司帳戶),以及王家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俊帳戶)、金仕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仕華帳戶)、劉子賢設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賢帳戶)、馮大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大光帳戶)等指定帳戶中,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共計1億7,141萬6,000元。

⒉由吳元棟、趙雲琥指示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使附表二「轉售對象」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所示日期,以附表二「轉售總價」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二「轉售張數」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並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耀程公司股票共計3,098萬9,000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蕭安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蕭安泰、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吳美蕙之調詢及偵查供述;證人陳詩縈、林廷晏、郭子溱之調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張世瑜、金仕華、范永興、張偉諒、許志監於調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槐庭警詢及調詢、被害人楊舜凱、陳寶山、彭雅雲、范俊雄、王瑞義、方漢鋒、廖德塗、周在台、文婉珍、陳錦龍、張金柱、陳秀鳳、徐嬌妹、劉品霖調詢證述;並有蔡槐庭與兆元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自吳元棟所屬地下盤商處取得之亞碳公司文宣、石墨烯新聞報導、對許志遠進行採訪之新聞報導、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中科院108年1月28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0890號函暨附件、統一證券公司106年10月17日統證承字第1060001172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335800號函暨函附亞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6)字第00215號函暨函附亞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691022690號函暨函附耀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10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1121700號函暨函附耀程公司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關稅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函暨附件節錄、翁明生提供與曹桂綺之對話紀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8月22日資理字第1060002713號函、106年9月5日資理字第1060002856號函暨函附亞碳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及股票異動彙整表、同年9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2993號函暨函附耀程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及股票異動彙整表、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經營銀行、上海銀行歷次函暨附件及資金流向圖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罪依據。

㈣訊據蕭安泰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有媒介吳元棟購買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賺取居間媒介報酬,不知亦未參與吳元棟購得股票以何種方式售予何人等後續事宜等語。經查:

⒈吳元棟購入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後,由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推銷方式,轉售向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等情(轉售時間、價格、數量、對象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固經吳美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他3857號卷二第287至307、341至350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63頁)、陳詩縈(他3857號卷二第531至535頁)、林廷晏(同他字卷二第585至588頁)、郭子溱(同他字卷二第607至609頁)於偵查;證人金仕華於調詢(偵23273號卷第56至58頁)、張世瑜於調詢及原審(偵23273號卷第30至35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37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吳元棟轉售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之對象蔡槐庭於警詢及調詢時(他3857號卷一第25至33頁)、彭雅雲(同他字卷一第57至65頁)、范俊雄(同他字卷一第67至71頁)、王瑞義(同他字卷一第81至85頁)、方漢鋒(同他字卷一第87至92頁)、廖德塗(同他字卷一第93至97頁)、周在台(同他字卷一第99至107頁)、文婉珍(同他字卷一第109至114頁)、陳錦龍(同他字卷一第115至119頁)、張金柱(同他字卷一第133至137頁)、陳秀鳳(同他字卷一第141至144頁)、徐嬌妹(同他字卷一第147至151頁)、劉品霖(同他字卷一第155至162頁)於調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蔡槐庭與兆元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偵34477號卷一第17至24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6945號函暨函附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477號卷一第124至26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924號函暨函附馮大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477號卷一第266至273頁)、玉山銀行106年9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493號函暨函附劉子賢帳戶交易明細(偵34477號卷一第325至328頁)、玉山銀行106年10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6129號函暨函附劉子賢帳戶交易憑證(偵34477號卷一第329至3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雖蕭安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吳元棟係地下盤商,其認知之地下盤商會在購入股票後,加價轉售他人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15、39至40頁)。然吳元棟並未將經營模式或購入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後,究預以何種方式處分股票之細節告知蕭安泰,蕭安泰當時認知上,盤商係洽特定人投資等情,亦經蕭安泰於調詢供稱:「我不知道吳元楝以若干價格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也不知道吳元棟將亞碳公司股票再出售給何人。」「吳元楝是地下盤商,他用哪一種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我不清楚。」「(吳元楝是否將股票出售給一般民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賣股票的,他怎麼賣我不知道。」(他3857號卷二第9至10頁)、「(你是否知道吳元棟以若干價格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予一般投資人?)我不知道。」(他3857號卷第15頁)等語;於偵查供稱:我對地下盤商的認知,是在認識吳元棟之後才知道的,但吳元棟沒有告訴我他擔任地下盤商的經營模式,他只有跟我說他以議定的價格購買之後,然後加價找投資方賣掉,但他沒有告知我他的處理方式是如何處理掉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40頁)等語;以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知道的盤商等於找特定人投資,當初吳元棟是我認知的特定人,他怎麼樣去處理他手上的股票,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01、502頁)在卷。

⒊而蕭安泰在本案,係受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蔡明宏、許志遠、游蕎羽之託,居中代尋有意購買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之人,為賺取吳元棟、游蕎羽所應允給付之居間報酬,而居間媒介買賣雙方就交易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由吳元棟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購買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共計2,550張,過戶登記至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名下;向蔡明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200張;以及向游蕎羽購買附表二所示耀程公司股票,共計560張,過戶登記至附表二所示人頭股東名下,並負責通知買方支付股款、聯絡賣方配合辦理股票交割及代轉交匯股款等事宜,已如前述。是就蕭安泰主觀犯意而言,其僅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犯意,就吳元棟購得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取得實際支配處分權後,究係如何處分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均非蕭安泰所問,亦與蕭安泰無關,更無持有或處分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之權利,要難謂蕭安泰對於吳元棟購得股票後,自行買賣其所持有之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之行為,有與吳元棟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況吳元棟買進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後,亦有自行長期持有或洽特定人購買之可能,非僅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予不特定人一途,亦難以蕭安泰供稱其知悉吳元棟係地下盤商,遽認其有與吳元棟共同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⒋且在客觀上,蕭安泰除居間促成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及通知買方支付股款、聯絡賣方配合辦理股票交割及代轉交匯股款等事宜外,核諸卷附吳美蕙、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蔡明宏、許志遠、游蕎羽、陳詩縈、林廷晏、郭子溱、張世瑜、金仕華,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吳元棟販售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之轉售對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蕭安泰有參與吳元棟購買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後,後續與吳美蕙、趙雲琥、陳詩縈、林廷晏、郭子溱、張世瑜等人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要難以蕭安泰有上開居間買賣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及知悉吳元棟係地下盤商之事實,逕認蕭安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有與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林廷晏、郭子溱、張世瑜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蕭安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蕭安泰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蕭安泰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次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證券業務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併辦意旨書就蕭安泰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

⒈關於周在台匯款687萬6,000元購買亞碳公司股票部分:

⑴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周在台分3次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總計,①第1次,以每股78元,即每張7萬8,000元價格購買6張,股款計46萬8,000元,出賣人蔡明宏,104年8月12日辦理過戶交割;②第2次,以每股72元,即每張7萬2,000元價格購買20張,股款計144萬元(扣退款3,000元,實際匯款143萬7,000元),出賣人吳憲哲,104年9月16日辦理過戶交割;③第3次,以每股72元,即每張7萬2,000元價格購買69張,股款計496萬8,000元(扣退款2萬元,實際匯款494萬8,000元),出賣人吳憲哲,104年9月25日辦理過戶交割,有周在台調詢證述(他3857號卷一第99至107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829號卷第2至6、33、43頁反面)附卷可稽。

⑵上開⑴①所示交易部分,周在台購買蔡明宏名下亞碳公司股票6張部分,係蕭安泰居間仲介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200張予吳元棟,吳元棟將其中6張轉售周在台,自蔡明宏名下直接過戶予周在台,蕭安泰此部分居間仲介蔡明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居間仲介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出售附表一所示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部分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

⑶至上開⑴②③所示交易,周在台購買人頭股東吳憲哲名下亞碳公司股票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第10頁第7、8筆所載交易,係同一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就蕭安泰此居間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b164、b189所示亞碳公司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併此敘明。

⒉關於劉品霖匯款191萬7,168元購買亞碳公司股票部分:

⑴依卷證資料所示,劉品霖計有3次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①第1次,以每股72元,即每張7萬2,000元價格購買10張,股款計72萬元,出賣人林金星,104年11月17日辦理過戶交割;②第2次,以每股50元,即每張5萬元價格購買20張,股款計100萬元,出賣人陳逸聰,105年1月11日辦理過戶交割;③第3次,以每股68元,即每張6萬8,000元價格購買5張,股款計34萬元,出賣人林金星,105年1月29日辦理過戶交割,此有劉品霖調詢證述(他3857號卷一第155至159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3857號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附卷可稽。

⑵上開⑴②所示交易,劉品霖購買人頭股東陳逸聰名下亞碳公司股票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第2頁第24筆所載交易,係同一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就蕭安泰此居間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e39所示亞碳公司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附此敘明。

⑶上開⑴①③所示交易,劉品霖購買林金星名下亞碳公司股票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蕭安泰居間仲介所為之交易,且林金星又非附表一所示吳元棟之人頭股東,此部分併辦事實,難認與蕭安泰有關,要難謂與蕭安泰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居間買賣亞碳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關於劉品霖匯款23萬4,000元購買耀程公司股票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劉品霖以每股78元,即每張7萬8,000元價格購買3張,股款計23萬4,000元,出賣人莊鈞元,105年6月6日辦理過戶交割之交易,有劉品霖調詢證述(他3857號卷一第159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3857號卷一第164頁)附卷可稽,與業據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第1頁第21筆所載交易,係同一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就蕭安泰此居間仲介游蕎羽出售附表二編號a68所示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附此敘明。

⒋併辦意旨認蕭安泰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至併辦意旨認蕭安泰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證券詐偽罪等罪嫌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判決28至31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且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若檢察官認蕭安泰另涉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吳美蕙無罪部分上訴):

一、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蕭安泰、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龍達及曹桂綺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間,透過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0至13元不等之價格,將自有之113萬8,000股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復由翁明生於105年8月間,透過曹桂綺商請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3元之價格,將自有之19萬2,000股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吳元棟所屬地下盤商集團取得亞碳公司股票後,吳元棟及趙雲琥即指示所屬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文宣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吳美蕙則負責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及股票過戶事宜,再由蕭安泰將股款轉匯或以現金存入方式給付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蕭龍達、曹桂綺至少取得870萬元,翁明生則取得249萬6,000元。因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涉犯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於調詢及偵查供述,以及蕭安泰調詢及偵查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單純請蕭安泰尋找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不知買方是地下盤商等語。經查:

⒈蕭龍達、曹桂綺確有透過蕭安泰居間媒介,將自有及向翁明生借得之亞碳公司股票售予吳元棟,共計1,048張;翁明生亦有委託曹桂綺透過蕭安泰居間媒介,將自有之亞碳公司股票售予吳元棟,共計192張,分別過戶至吳元棟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股東名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就蕭龍達、曹桂綺部分,證人蕭安泰固於調詢陳稱:我向蕭龍達表示我有認識盤商,蕭龍達就向我表示,他也有資金需求,可否幫他賣一些,蕭龍達知道我找地下盤商出脫范永興持有的亞碳公司股票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11、19頁)。然此嗣經證人蕭安泰於原審具結證稱:蕭龍達、曹桂綺請我幫忙找投資人買他們的亞碳公司股票,我說好,我要找找看,沒有說我要找誰,他們也沒有特別問我,只有跟蕭龍達、曹桂綺提過是吳元棟要買,我在調查局會說盤商,是因為我後來知道吳元棟是盤商,所以在調查局訊問時都說吳元棟就是盤商(原審卷二第501至503、505至506頁),是蕭安泰究有無向蕭龍達、曹桂綺陳明渠居間介紹之買主吳元棟即係渠所謂盤商,而蕭龍達、曹桂綺是否明確知悉所謂盤商意謂為何以及吳元棟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將以公開招募方式轉售亞碳公司股票等節,均非無疑。

⒊且蕭龍達、曹桂綺透過蕭安泰居間介紹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之交易過程,吳元棟係將股款以現金交付蕭安泰或匯至蕭安泰帳戶後,再由蕭安泰匯至蕭龍達、曹桂綺帳戶,並通知蕭龍達、曹桂綺配合辦理股票過戶,由吳美蕙出面負責與曹桂綺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情,亦經曹桂綺於調詢及原審供述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143頁;原審卷二第339、340、503頁),並據證人蕭安泰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調查局卷一第429至431頁;原審卷二第503頁),以及證人吳美蕙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看過曹桂綺,趙雲琥曾交代我去跟她拿股票,是在股務代理公司辦理過戶時見到曹桂綺,我沒有告訴曹桂綺她交給我的股票要出售給何人,也沒有跟曹桂綺說過要將股票過戶到何人名下及人頭股東這件事,因為連我自己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人頭股東,趙雲琥給我誰的身分證,我就把股票過戶在那個人名下,蕭龍達是誰我不知道,沒有跟曹桂綺說過從她那裡拿到的股票後續如何處理,也沒有說過優代公司、兆元公司、欣鑫公司,跟曹桂綺接觸時,就是過完戶就離開了,蕭龍達、曹桂綺沒有交付過任何亞碳公司的宣傳文件給我,也沒有跟他們討論過後續出售亞碳公司股票要賣多少錢,蕭安泰沒有實際參與股票交割行為,印象中,曹桂綺帶來的股票好像有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的名字,交割股票時我的部分就是寫稅單而已,沒有拿過文件給曹桂綺簽,曹桂綺也不知道股票是要交割過戶給誰,趙雲琥叫我把亞碳公司股票匯給蕭安泰,我只有匯過1次到曹桂綺帳戶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39頁至344、349至351頁)。

⒋是以前述蕭龍達、曹桂綺經由蕭安泰居間介紹將亞碳公司股票售予吳元棟之交易過程觀之,足徵蕭龍達、曹桂綺主觀認知上,其等係將亞碳公司股票售予特定買方吳元棟,至於吳元棟向其等買進亞碳公司股票後,如何處分亞碳公司股票,均非其等所問,亦與其等無關。況吳元棟買進亞碳公司股票後,除自行長期持有外,處分方式,亦非僅違法公開招募出售予不特定人一途,尚有洽特定人購買之可能。參以證人蕭安泰於調詢證稱:我有轉介馮志菊參與投資亞碳公司,以每股35元價格購入150張亞碳公司股票,後來蕭龍達希望我可以持續介紹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5頁),可知蕭安泰先前確曾居間介紹特定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自不能排除蕭龍達、曹桂綺主觀上認蕭安泰係循先前模式洽特定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可能。

⒌總此,縱認蕭安泰曾向蕭龍達、曹桂綺告知購買其等所持亞碳公司股票之吳元棟係地下盤商,亦難以此遽謂蕭龍達、曹桂綺與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等人之間,就渠等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未經許可自行以公開招募方式將亞碳公司股票轉售予不特定人之非法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及非法以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至蕭龍達雖於調詢時供稱:「我真的不記得蕭安泰有告訴我他是透過盤商的方式去銷售亞碳公司的股票,但我不諱言地我大概知道蕭安泰是透過盤商進行電話行銷」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74頁)。然核諸其於同日調詢供稱:「因為亞碳公司董事長范治平曾經有詢問我為何在外面亞碳公司的股票可以賣到50、60元,且突然增加了許多股東,所以蕭安泰應該是透過盤商進行電話銷售」等語(他3857號卷二第74頁),綜合其前後語意觀之,蕭龍達應係在其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後,始聽聞上情,所為臆測之詞,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蕭龍達、曹桂綺之認定。

⒍至翁明生部分係委託曹桂綺處理其所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吳美蕙、蕭安泰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翁明生等語(原審卷二第352、512頁),以及證人吳美蕙於原審證述:曹桂綺來跟我辦理交割時,帶來的股票好像有翁明生的名字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49頁),可見翁明生並未直接與蕭安泰接觸洽談請其居間介紹買主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事宜,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曹桂綺,並由曹桂綺出面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參以同前蕭龍達、曹桂綺部分所述理由,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不足以認定蕭龍達、曹桂綺確知吳元棟係地下盤商,擬將向其等購入之亞碳公司股票以公開招募方式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翁明生曾由其他管道得知上情,要難認翁明生與蕭安泰、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等人之間,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游蕎羽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游蕎羽與許志遠、蕭安泰、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游蕎羽及許志遠於105年3月至105年8月間,透過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1至15元不等之價格,將自有之75萬股耀程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吳元棟所屬地下盤商集團取得耀程公司股票後,吳元棟及趙雲琥即指示所屬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文宣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吳美蕙則負責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及股票過戶事宜,再由蕭安泰將股款轉匯或以現金存入方式給付游蕎羽及許志遠915萬7,000元。因認游蕎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游蕎羽所為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游蕎羽調詢及偵訊供述,以及證人蕭安泰、張偉諒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游蕎羽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與許志遠原係夫妻關係,未參與經營耀程公司,係依許志遠指示處理公司庶務及出售耀程公司股票等語。

㈢經查:游蕎羽於105年3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蕭安泰居間媒介,將其持有之耀程公司股票560張售予吳元棟,過戶至吳元棟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人頭股東名下,而許志遠於上開期間,並無出售其名下持有之耀程公司股票紀錄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核諸證人蕭安泰於調詢及原審證稱:「(耀程公司人員是否知悉你透過地下盤商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一開始的時候,我是跟游蕎羽講說我會找人來投資,但是沒有特別說投資人是誰。」(他3857號卷二第19頁)、「(你居間找到投資人後,許志遠或游蕎羽是否知道這些股票最後賣給誰?)我都不知道,他們應該也不知道。」(原審卷二508頁)、「(你有無跟游蕎羽、許志遠說過你會以什麼方式幫他們找買方?)沒有,我是說我希望找的是機構法人來投資他們,如果沒有的話,我再找看看有沒有特定的投資人要來投資他們,這是我給他們的訊息」(原審卷二第515頁)等語,以及介紹許志遠、游蕎羽與蕭安泰認識之證人張偉諒於調詢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蕭安泰如何找投資人來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以為他是找金主來買耀程公司股票,是蕭安泰後來說漏嘴,我才知道他是透過盤商兜售耀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偵23273卷第61頁),可知許志遠、游蕎羽在委請蕭安泰居間尋找投資人購買耀程公司股票過程中,蕭安泰並未告知游蕎羽係找地下盤商購買耀程公司,係向游蕎羽、許志遠表示會居間介紹特定投資人或投資法人機構購買,游蕎羽主觀上亦係基此認定出售耀程公司股票,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蕭安泰係居間仲介地下盤商向其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之情事。

㈣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確信游蕎羽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行之程度,不足以認定游蕎羽確知蕭安泰所介紹之買方吳元棟係地下盤商,擬將向其所購入之耀程公司股票以公開招募方式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游蕎羽曾由其他管道得知上情,要難認游蕎羽與蕭安泰、吳元棟、趙雲琥、吳美蕙等人之間,有非法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游蕎羽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吳美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吳美蕙與翁瑞鴻、黃淑如、吳元棟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翁瑞鴻向吳元棟分別以每股50元、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等3家未上市櫃公司(以下合稱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由翁瑞鴻交付吳美蕙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先生」現金股款,吳美蕙或「高先生」交付翁瑞鴻鑽碩等3家公司股票,翁瑞鴻取得股票後,交予「葉俊民」,並向吳元棟取得碩鑽及霍普金公司相關資料電子檔,稍做消改後,上傳LINE群組「平平穩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貴」、「阿詹」、「David」等業務人員製作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如附表三「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張數」欄所示數量之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並由「葉俊民」收取款項、辦理過戶後將實體股票交付買受人,「葉俊民」收取現金股款共計至少3,740萬9,000元,「葉俊民」從中抽取部分充當車馬費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翁瑞鴻或受翁瑞鴻指示收款之黃淑如,由翁瑞鴻支付「阿貴」、「阿詹」、「David」銷售股票之報酬,由黃淑如保管剩餘現金股款,翁瑞鴻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udy」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因認吳美蕙此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吳美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吳美蕙調詢及偵查供述,以及翁瑞鴻調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吳美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吳元棟、翁瑞鴻關於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等語。

㈢經查:吳美蕙雖曾於偵查供稱:曾於107年底依吳元棟指示向翁瑞鴻拿取現金2次,共計1、2百萬元,我再將現金交給給吳元棟告知我的王先生,我與「王先生」2次都約在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門附近交付現金及股票,我拿到股票後再交給翁瑞鴻云云(他3857號卷二第307、308頁)。然此核與證人翁瑞鴻於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碩鑽公司、輝城公司及霍普金公司股票之交易流程,證稱:我取得股票由吳美蕙經手的只有1次碩鑽股票,其餘大部分都是向吳元棟介紹的「高先生」拿股票等語不符(偵23273號卷第295頁)。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係翁瑞鴻交付碩鑽公司、輝城公司及霍普金公司現金股款予吳美蕙,以及吳美蕙交付股票予翁瑞鴻部分,霍普金公司部分僅有吳美蕙自白;輝城公司部分,則無任何證據顯示吳美蕙有參與;碩鑽公司部分,吳美蕙供稱107年底之時間,亦與依卷內事證所示,翁瑞鴻僅有在106年11月2日出售碩鑽公司股票予陳淑美1次,此外即未再販售碩鑽公司股票之時間不合,無從做為吳美蕙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足認定吳美蕙客觀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況吳元棟與翁瑞鴻關於公開招募方式銷售附表三所示碩鑽公司、輝城公司及霍普金公司股票之模式不同,無證據證明吳美蕙對吳元棟、翁瑞鴻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是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確信吳美蕙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程度,要難僅以吳美蕙上開自白,逕認吳美蕙有與吳元棟、翁瑞鴻、黃淑如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吳美蕙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㈠所載犯行;游蕎羽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二、㈠所載犯行;以及吳美蕙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三、㈠所載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諭知無罪,以及對吳美蕙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無罪,於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吳美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除就被告等人之供述,以及蕭安泰、張偉諒、許志監、翁瑞鴻證詞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略以所指上開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吳美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均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證券詐偽罪等罪(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因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本案被訴涉犯上開罪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起訴效力擴張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就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移送併辦意旨認吳美蕙另與吳元棟、趙雲琥、陳鈺縓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以由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吳美蕙負責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因認吳美蕙此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檢察官於本院陳述移送併辦部分與吳美蕙本案有罪部分之亞碳公司股票、耀程公司股票犯罪時間、介紹人及接洽人、共犯、使用帳戶、犯罪地點及使用公司名稱均不相同,無集合犯一罪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55至357頁)。且檢察官未就原審判決吳美蕙有罪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吳美蕙無罪部分上訴;而吳美蕙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審判決吳美蕙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移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Ⅱ、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翁瑞鴻、黃淑如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翁瑞鴻對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上訴;吳美蕙對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二、吳美蕙部分: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吳美蕙事證明確,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然吳美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犯行,僅對科刑上訴(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本院卷三第272頁;本院卷四第245、305頁),犯罪後之態度與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參以同一案件關於案件情節、規模、法益侵害、所生危害等量刑審酌因素既大致相同,量刑基準應趨一致,再兼衡各被告間之犯案動機、分工、角色輕重、有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別化量刑因子之差異,予以調整刑度輕重,使各被告之罪刑相當,符合個案量刑之公平性。茲審酌吳美蕙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係依吳元棟及趙雲琥之指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依現有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或共同處分支配犯罪所得之權利,在本案角色及分工行為之非難性及重要性,均較居於決策及核心地位,且有犯罪所得處分支配權之吳元棟,以及負責用電話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且均有從中獲利之業務人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人為重。而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關於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亞碳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元棟有期徒刑5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刑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偵34477號影卷一第43至45頁),縱審酌吳美蕙迄於本院始坦認犯行,非如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另案於調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原審法院對吳美蕙之量刑,相較於另案判決共犯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人所處刑度,亦嫌過重。總上各情,吳美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吳美蕙有罪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美蕙明知吳元棟、趙雲琥為地下盤商,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購入之未上市櫃股票而賺取暴利,仍依吳元棟、趙雲琥指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之交割事宜,附表一、二所示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張數、價格、投資人數,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吳美蕙斯時與吳元棟係男女朋友關係,遂依指示而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對其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處理前述股票買賣事宜之分擔行為,均坦承不諱,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從中獲利或對共同處分支配犯罪所得之權利,其在本案角色及分工,非居決策及核心地位,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吳美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9年起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子女及1名與吳元棟所生就讀幼稚園之幼子,有繳費收據、證明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休假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9、391至405頁;本院卷五第295至296、313至319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另審酌吳美蕙,無前科,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任現職已有4年餘,有固定正職,須撫養2名子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已深知所為可能影響子女日後前途發展,而信無再犯之虞,綜合斟酌其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吳美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同上所述,若吳美蕙不履行上開負擔,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翁瑞鴻部分:

㈠原審認翁瑞鴻事證明確,量處翁瑞鴻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02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1萬7,7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就翁瑞鴻之犯罪所得金額,未扣除其退款予附表三編號62被害人、分配予共犯吳元棟、「葉俊民」、「阿貴」、「阿詹」、「David」等人之金額,且未及審酌翁瑞鴻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邱美容(編號25)、李仲益(編號40-1、40-2)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5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以及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7萬5,000元(均詳如下述),量刑審酌因子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此部分支出,縱有虧損,亦不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4349號裁定)。

㈢茲查:翁瑞鴻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翁瑞鴻係以每股50元(亦即每張5萬元)價格,購入碩鑽公司及輝城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即每張3萬5,000元)價格購入霍普金公司股票,再以附表三所示「轉售價格」轉售予附表三所示買受人,業經翁瑞鴻供述在卷(偵23273卷第155、157、2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頁),據此計算翁瑞鴻購入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成本總計2,000萬5,000元,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總計4,963萬1,000元,從中賺取價差共計2,96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4,963萬1,000元-2,000萬5,000元=2,962萬6,000元,購入公司股票張數、成本、轉售價格、張數、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翁瑞鴻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所繳付之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則係其為將股票過戶遂行本案犯行必須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採「總額原則」之規定與說明,不應予以扣除。原審判決逕予扣除,於法要有違誤。

㈣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就已受填補部分,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翁瑞鴻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以翁瑞鴻實際分得之金額為之,亦即應以其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從中賺取之價差2,962萬6,000元,扣除詳如下述其分配予共犯「葉俊民」、「阿貴」、「阿詹」、「David」及吳元棟之金額,以及其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餘款始為翁瑞鴻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⒈附表三編號62買受人汪麗玫在買進股票後,旋自「葉俊民」處取得退款,業經汪麗玫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69頁),此筆交易犯罪所得14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給付「葉俊民」車馬費部分:

⑴本案係由「葉俊民」成年男子負責依翁瑞鴻指示向附表三所示買受人收取股款及交付股票等事宜,雙方約定視路途遠近,以每收取1張股款,翁瑞鴻給付500至1,000元計算之車馬費予「葉俊民」。而附表三編號62買受人汪麗玫買進2張股票後,嗣雖有取得退款,惟因「葉俊民」有前去向汪麗玫收取股款及交付股票,翁瑞鴻故有依約支付車馬費予「葉俊民」,總計給付「葉俊民」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共計500張之車馬費等情,亦經翁瑞鴻於第1次調詢、偵查及109年2月11日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448、487頁;偵23273號卷第29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並經附表三編號62所示買受人汪麗玫於原審陳稱係自稱「葉俊民」男子前來向渠收取股款及退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69頁),以及附表三買受人陳淑美(編號1-1至1-6)、邱世清(編號2)、施增華(編號5-1至5-4)、黃素絹(編號9-1、9-2)、彭松英(14-1、14-2)、陳茂琳(編號15-1、15-2)、謝榳方(編號39-1、39-2)、林榮秋(編號50)、黃孝維(編號59-1、59-2)、鄭喬恩(編號61)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渠等買進附表三所示股票,係與自稱外務或股票交割員之男子相約當面交付「現金」股款、收受股票、稅單等語無訛(偵23273號卷第81至82、96至98、105至106、119至121、125至126、130至131、165至166、248至249、269-1至271、273至277、318、;原審卷三第266頁),復據證人黃淑如於本院證述「葉俊民」是幫翁瑞鴻向客戶收取股款的,翁瑞鴻會給他車馬費,我有看過他來辦公室向翁瑞鴻拿錢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334至336頁)。參以「葉俊民」若非可從中獲利,實無甘受被告翁瑞鴻指示負責上開事宜,參與本件犯行之理,且以附表三所示買受人既均係以現金給付股款,交由「葉俊民」帶回交付被告翁瑞鴻之模式,則翁瑞鴻以現金給付「葉俊民」車馬費,亦與常理無違。據此,足徵翁瑞鴻上開供述屬實可採。況起訴意旨亦認「葉俊民」有從渠所收取之現金股款中,抽取部分充當車馬費後,再將剩餘現金股款交付翁瑞鴻或黃淑如之事實(起訴書第7頁)。

⑵總上各端,不能以翁瑞鴻無法提出其確有給付車馬費予「葉俊民」之匯款單、簽收單等書證,亦無「葉俊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而為不利於翁瑞鴻之認定,遽謂翁瑞鴻未給付車馬費予「葉俊民」。是以,自應扣除翁瑞鴻給付「葉俊民」之車馬費。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翁瑞鴻所供每收取1張股票給付500元至1,000元不等車馬費,採中間值750元估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共計500張,總計給付「葉俊民」37萬5,000元車馬費,應予扣除。而翁瑞鴻對於採中間值每張750元計算車馬費,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183、184、205、206頁)。原審判決認定翁瑞鴻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分予共犯「葉俊民」之車馬費(原審判決第23頁),容有未恰。至翁瑞鴻嗣於108年8月14日調詢中供稱其給付「葉俊民」每張2,000元車馬費云云(偵23273號卷第155頁),以及原審書狀主張以每張1,000元計算車馬費云云(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因與其如前所述在案發後,記憶較為清晰之最初偵訊及嗣後偵訊及本院所述不符,委無可採,惟無礙於前述認定翁瑞鴻供稱其有給付「葉俊民」車馬費之可採。

⒊給付吳元棟報酬部分:翁瑞鴻與吳元棟約定其每出售過戶1股另再給付3元(即每出售1張股票給付3,000)報酬予吳元棟,附表三編號62買受人汪麗玫買進2張股票後,汪麗玫雖有取得退款,惟因已完成買賣過戶手續,翁瑞鴻仍有依約給付該筆交易股票2張,共計6,000元報酬予吳元棟等情,業經翁瑞鴻供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84、187頁),並經證人吳美蕙於調訊及偵查證述翁瑞鴻確有給付吳元棟報酬等語屬實(他3857號卷第308、353頁),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2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53136號函暨函附外匯資料(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及附表三所示買受人股票過戶資料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以,翁瑞鴻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給付吳元棟,以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共計500張,每張3,000元計算,共計150萬元之報酬。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判決第23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三「吳元棟分得利潤」欄內,認編號62汪麗玫部分吳元棟分得利潤為0,暨總計吳元棟分得利潤149萬4,000元(亦即以每張3,000元,總計498張計算),容有違誤。

⒋給付業務員佣金部分:

⑴翁瑞鴻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貴」、「阿詹」、「David」等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一節,業經翁瑞鴻於第1次調詢、偵查時即已供述:我是透過David、小貴和詹姆士尋找有意購買碩鑽公司及霍普金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的客戶,他們將購買訊息傳給我,我再告知葉俊民,由葉俊民協助我辦理未上市股票交割流程,將實體股票交給投資人並收取投資款項,David、小貴和詹姆士有各自的開發名單,以電話行銷推薦未上市股票,我會給David佣金1張5萬元、小貴佣金1張4萬6,250元,詹姆士佣金1張3萬9,750元等語在卷(他3857號卷二第448、450、487、490頁)。並經證人黃淑如於本院證述:我曾看到過幾次業務人員「阿貴」、「阿詹」、「David」等人來辦公室跟翁瑞鴻拿他們賣股票的佣金,翁瑞鴻會把他們賣幾張的錢先算好,再交給他們,他們會跟翁瑞鴻結算看對不對,翁瑞鴻跟他們結算時,我有聽到4萬、4萬5,000、5萬元的數字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334至337頁)。參以「阿貴」、「阿詹」、「David」等人既係負責以電話公開招募銷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如被告翁瑞鴻未依約以結清給付佣金,渠等豈有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在附表三所示股票交割日期之銷售期間,持續對外推銷,尋找客戶購買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之可能。而翁瑞鴻在自「葉俊民」處收取買受人交付之現金股款後,為規避查緝,逕以現金與「阿貴」、「阿詹」、「David」等人結算佣金,避免留有金流紀錄或書面簽收資料,亦與常情無違。總此,堪認翁瑞鴻供稱其有以現金給付業務員佣金(偵23273號卷第155頁;本院卷四第99頁)及上開第1次調詢偵查所供之每張佣金數額屬實可採。而起訴意旨亦認翁瑞鴻在收取現金股款後,有支付「阿貴」、「阿詹」、「David」銷售股票報酬之事實(起訴書第7頁)。

⑵同前所述,不能以翁瑞鴻無法提出其給付佣金予「阿貴」、「阿詹」、「David」等人之匯款單、簽收單等書證,又無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翁瑞鴻之認定,謂翁瑞鴻未給付佣金予「阿貴」、「阿詹」、「David」等人。是以,翁瑞鴻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其給付「阿貴」、「阿詹」、「David」等人之佣金。至翁瑞鴻所給付之佣金數額,因係以現金結清,且無結算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翁瑞鴻上開在遭查獲到案後,記憶最為清晰時之第1次調詢、偵查時所供述之佣金金額1張5萬元、4萬6,250元、3萬9,750元不等(他3857號卷二第448、450、487、490頁),平均值為4萬5,333元,以及翁瑞鴻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低於平均值之每張4萬5,000元計算應扣除之佣金(本院卷四第77、212頁;本院卷五第183、184、205、206頁)等節,茲以每張4萬5,000元估算,共計498張(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500張,扣除編號62汪麗玫部分退款2張,翁瑞鴻未給付佣金,本院卷五第287頁),佣金共計2,241萬元,應予扣除。原審判決未扣除分予共犯「阿貴」、「阿詹」、「David」等人之佣金(原審判決第23頁),亦有未恰。

⑶至翁瑞鴻嗣就其給付「阿貴」、「阿詹」、「David」佣金之金額,於調詢稱:阿貴跟David我固定每張給他們大約5萬元左右的費用,阿詹我給他每張4萬元左右云云(偵23273號卷第155頁);阿貴、阿詹、David分得的報酬是每張約5萬元左右云云(偵23273號卷第295頁反面),因與其如前所述在案發後,記憶較為清晰之最初調詢及偵查所述之佣金數額不符,雖無可採,然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翁瑞鴻供稱其有給付「阿貴」、「阿詹」、「David」佣金等語屬實,以及經估算共計給付佣金2,241萬元之結果。

⒌翁瑞鴻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25被害人邱美容、編號40-1、40-2被害人李仲益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5萬元,共計10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9至281、301、30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是以,本案實際分由翁瑞鴻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以其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從中賺取之價差總計2,962萬6,000元,扣除其分配予共犯「葉俊民」37萬5,000元車馬費;吳元棟150萬元報酬;「阿貴」、「阿詹」、「David」等人佣金共計2,241萬元;以及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6,000元(即上開⒈退款14萬6,000元,以及⒌和解賠償10萬元),共計509萬5,000元。原審誤計翁瑞鴻分配予吳元棟之報酬為149萬4,000元,且未扣除分配予上開共犯之車馬費、佣金以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認翁瑞鴻取得犯罪所得2,783萬7,755元(原審判決第23頁),容有違誤。

㈥撤銷理由及量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對翁瑞鴻量刑過輕云云,委無可採。翁瑞鴻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有誤,部分犯罪所得402萬元已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已全數自動繳交,並與被害人邱美容、李仲益和解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翁瑞鴻部分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翁瑞鴻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翁瑞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於104年間曾違反證券交易法因犯非法出售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為謀私利,與吳元棟、「葉俊民」、「阿詹」、「阿貴」「David」、黃淑如等人再為本案犯行,違法公開招募銷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之張數、期間、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所從事之分工、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其從中獲取509萬5,000元之利益,惟犯罪所得除扣案402萬元現金外,其餘均已全部自動繳交、所生危害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自調詢時起均坦承不諱(他3857號卷二第433至452、485至503頁;偵23273卷第154至158、294至296頁;原審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三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本院卷三第272頁;本院卷四第245、305頁;本院卷五第28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邱美容、李仲益和解,各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中國籍配偶及2名各為6歲、9個月之子女,其中1名因有專注力不足症狀,須定期持續在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已在內湖汽車廠任職約4、5年,月薪約5萬元,有臺大醫院總院門診檢驗、預約單、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9、481頁;本院卷五第296、307、309頁)等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⒉翁瑞鴻雖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次因失慮致罹刑典,而為本案犯行,以及如前所述被告翁瑞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除扣案現金402萬元外,並已繳回其餘全部犯罪所得,佐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若對其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均有重大影響,受撫養之家庭成員將失所依,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翁瑞鴻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為使其記取教訓,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審酌其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爰併依同法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翁瑞鴻應於本判決其部分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給付8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謹記其除有撫養家庭成員之重擔,更身負教育子女之責任,應以身作則,為子女表率,憑己之力合法賺取報酬,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珍惜法律所賦予之自新機會,慎思慎行,自省向上,以啟自新。同上所述,若翁瑞鴻不履行上開負擔,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翁瑞鴻因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在被告黃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402萬元,係被告翁瑞鴻所有,轉售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之股款,交付其斯時女友被告黃淑如保管一節,業經被告翁瑞鴻供述在卷(偵23273號卷第29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9頁),復經證人黃淑如證述屬實(偵23273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四第9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34477號卷三第103頁正反面),是扣案現金402萬元係被告翁瑞鴻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萬5,000元,則經翁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自動繳交國庫,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29號、114年度字第120號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四第433至434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翁瑞鴻溢繳部分,待本案確定後再行發還,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黃淑如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原審判決時,就被告黃淑如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淑如明知翁瑞鴻違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持有之大量未上市櫃股票,仍依翁瑞鴻指示收取出售股票所得款項,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為仍屬不該,兼衡黃淑如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時自陳目前從事家管,經濟來源為母親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及所從事之分工、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黃淑如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黃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係依翁瑞鴻指示而為,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悟之心,認黃淑如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從中記取教訓,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淑如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現金20萬元,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淑如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黃淑如之量刑部分,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黃淑如與翁瑞鴻共同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期間將近2年,賣出張數甚多,獲利金額甚鉅,致大量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未獲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之事由(本院卷一第99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說明如上。且上訴理由中所指獲利金額甚鉅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黃淑如有自買賣附表三所示公司股票所得中獲利或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權利,其因斯時與翁瑞鴻為男女朋友關係,遂依翁瑞鴻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又黃淑如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所示買受人邱美容(編號25)、李仲益(編號40-1、40-2)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2萬元,並已履行和解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9至281、385、387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黃淑如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再予指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張維貞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吳美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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