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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2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車號XCW-342號機車暨車牌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手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生持有之車號XCW-342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留供己用。嗣因甲○○長期失業在家,而乙○○於94年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兄弟2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2人僅有於86年至87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NORINCO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以下簡稱「黑星手槍」)及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業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且屢屢卡彈,惟恐搶劫銀行無法得逞,竟謀議奪取警槍,作為日後另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可堪使用之武器,遂於94年4月6日起迄同月10日止之期間,由甲○○、乙○○共乘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車號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

二、迨於94年4月10日,甲○○、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待乙○○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先騎駛所有懸掛原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至臺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甲○○即與乙○○攜帶前開車號XCW-342號機車車牌乙面、預先調妥之去漬油之助燃物,俾便渠等犯案後,用於焚毀沾血之衣物及安全帽跡證等物品,及準備供2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臺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車號XCW-342號車牌換裝於乙○○所有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甲○○、乙○○2人且均戴口罩、手套,甲○○頭戴香檳色之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乙○○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並分由2人各藏放藍波刀各乙把於身(乙○○藏放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甲○○藏放扣案編號C8之藍波刀),由乙○○騎駛前揭已改懸XCW-342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作案目標。

三、嗣至臺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戊○○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2名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暫將騎駛之改懸XCW-342號車牌重型機車停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時約當日13時07分許,洪重男、戊○○已抵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洪重男、戊○○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戊○○亦跨騎警用機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洪重男併行之際,甲○○、乙○○2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戊○○位置接近,甲○○、乙○○即分持扣案編號C8、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各乙把接近戊○○、洪重男之後方,趁戊○○、洪重男均未及查覺有異之際,乙○○即自員警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住洪重男控制其行動後,旋以立姿高舉所持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嗣洪重男轉身反抗,且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而與所騎駛之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乙○○亦因而隨之倒下,詎乙○○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部之方式行兇,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並因極力反抗,致其右手姆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亦因洪重男拼死護槍,乙○○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因乙○○猛刺洪重男之右背部3刀、左胸部4刀、左腹部1刀、枕部1刀、右頸後側1刀(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洪重男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且因扣案證物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其間,甲○○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員警戊○○,以左手自員警戊○○後方以手環抱勒住戊○○之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戊○○之視線、控制其行動,並隨即以扣案編號C8藍波刀割戊○○之前頸部乙刀,戊○○察覺情形有異,縮頸致甲○○未立即得逞,戊○○並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甲○○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甲○○旋又改以猛刺戊○○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戊○○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3處(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起訴書誤載傷勢情形為「撕裂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5公分、深10公分」,應予更正)之傷勢而合併大量出血,至戊○○不能抗拒,甲○○隨即欲以其所持扣案編號C8藍波刀欲割斷戊○○之槍套奪槍,惟因急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乙○○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持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割斷戊○○之槍套,由甲○○奪取戊○○之配槍乙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槍號為TBU3237號,應予更正)得手。嗣戊○○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幸救治得宜,始免於死亡。

四、甲○○、乙○○於強盜戊○○配用警槍乙把得手後,即自強盜取得戊○○配用警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嗣乙○○隨即騎乘上開業已改懸XCW-342號車牌之機車附載甲○○,駛入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轉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而逃逸。迨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之廢棄空屋內,甲○○、乙○○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2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2頂一起燒燬。惟乙○○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匙取出,致乙○○之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亦不慎將沾染洪重男、戊○○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甲○○、乙○○2人復於該處將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回AMR-783號車牌,並於騎駛上開機車逃逸並返回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甲○○將XCW-342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甲○○、乙○○嗣並將強盜自戊○○之配槍乙把(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及作案扣案編號C8、C9之兇刀2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嗣乙○○並隨即於翌日即94年4月11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之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年4月20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查覺逮捕之危險後,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臺,並於同年4月21日至監理站將車號AMR-783號車牌註銷繳回。復因前揭藏槍地點潮溼,甲○○、乙○○怕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2人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94年4月21日,至前揭藏槍地點將強盜所得之戊○○配槍(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取出,連同前揭黑星手槍,改埋藏於臺北市○○街221巷「奉天宮」後山(起訴書誤載為「后天宮」,應予更正)。

五、嗣經警於94年4月20日查訪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得知於94年4月10日下午3、4時許,曾有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9巷9號3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甲○○、乙○○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9號3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7支,始循線查知甲○○、乙○○涉嫌重大,而於94年4月24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至甲○○、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9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乙○○所有前揭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DNA-STR型別相同,並由甲○○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手槍、子彈之地點分別起獲作案兇刀2把及戊○○之配槍乙把(槍枝編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甲○○、乙○○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戊○○、被害人洪重男之父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偵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原起訴之前開部分,自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就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先後所為之陳述不同,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述:「(問:警方有無刑求?)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82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作警局被刑求的抗辯,在警詢……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則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按照事實講」等語;被告乙○○則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渠於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先予調查之必要。查檢察官於被告甲○○、乙○○為警逮捕之94年4月24日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起進行偵訊時,即分別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新、陳標乾分別勘驗被告2人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有當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70頁、第182頁、第192至193頁),並傳訊證人即94年4月24日被告2人留置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期間,負責警詢時詢問或紀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許戴爵、彭仕銘、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等人均先後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警詢時並無遭刑求之情事發生(見偵卷㈡第95至97頁、第102至106頁)。參諸被告2人於94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拘票影本參見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認為警在其住處停車場以雨衣覆蓋之未懸掛車牌之光陽豪邁重機車之把手內側所採集之血跡來源,「(問:該血跡來源為何?)可能是殺警察時所留下」等語(見偵卷㈠第28至29頁);而被告乙○○雖於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㈠第39至42頁),惟嗣於第2次警詢時即94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選任蔡仲誦律師為其辯護人在場,惟因未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進行警詢時,因其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尚未到場而停止,迨該選任辯護人於8時20分許到場後,始開始進行第3次之警詢,該次警詢時,被告乙○○即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明白供認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奪槍而襲警之事實不諱(見偵卷㈠第43至49頁)。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經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訴訟程序之權利,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涉案,其第2次警詢,並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該次警詢筆錄中,雖有第2頁第5個問題「問:你作案凶刀是於何時何地何處去購買?」以後之下列錄音內容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形:「甲○○:軍品店買的。我朋友陪我去買的;警:你弟弟那邊也在問了。包括整個DNA還有上面的血都很明確是員警的血。甲○○:兇刀上面也有。警:對啊,很明確,你弟弟的部分只能自白。甲○○:我沒有辦法跟他溝通。警:對。他們那邊已經在講了,他現在只能自己救自己,檢察官也跟他講能救他的,就是要交代清楚,自白部分看能不能減刑,他那邊也曾認有這個案子,只是說如何交代,你交代你的部分,個人扛個人部分,輕重他自己交代。甲○○:有跟他分析就對了。警:因為案子這麼大,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們怎麼說,我們這裡紀錄,只是以後到法院講說你們要解釋的部分。甲○○:你們這個錄影……。警:我們作筆錄都要全程,我跟你說我們這是偵訊。警:他的陳述對他自己很重要,現在有法官、檢察官你們還可以請律師。甲○○:律師不是我們請的。警:沒有也有公辦律師。甲○○:你們來的太兇沒有時間。警:你們沒有錢請律師也有公設律師,你們交代的陳述對個人的行為交代清楚,我們據實製作筆錄。甲○○:比如說我弟弟如果自白寫的好的話,責任會比較小一點。警:對,第一個法官會考量本身是否有懺悔心態。甲○○:老實講,誰都不願意這樣做。警:對啊,有的人錯了還在自辯,法官他也瞭解,你怎麼講我們怎麼實實在在紀錄,刀子在那裡買的,你說你在編壹個誰出來,還是找那個人出來,沒有辦法逃避的事。甲○○:忘記了,買好幾年了。警:沒關係,大約時間就好,跟誰去的,你在編壹個人出來是不行的,所以事實上很多東西包括DNA等檢驗出來都是你弟弟做的,他說他的你講你的我們照實記。甲○○:DNA我自己也有在裡面……。警:電視昨天報的,他的刑責輕重我沒辦法保證,我當面跟他說過。甲○○:我弟弟以前在憲兵待過,法律常識比我懂,我一肩扛無所謂。警:這不是,還是要釐清啦。(警方跟甲○○討論大門及鑰匙的事……)警:刀子何時何處購買?甲○○:在台北市○○○○路專門賣軍品了,忘記了,好久了。警:你壹個人去買,還是跟你弟弟兩個人一起去,時間不能確定沒關係,大約何時就好。甲○○:大概是2、3年前。警:在何處購買。甲○○:在台北市○○路軍品店購買了,詳細時間地址忘了。警:你弟弟現在全講了,人是他殺的,他是拿短的那一把。甲○○:對,他拿短的,人是我殺的,用長的那把。警:你是割傷那個受傷了。甲○○:不是,我弟弟割傷了,他想扛。警:是喔。甲○○:人是我殺的,因為我作後座,我第一個跳下去,我是選外面那一個,就是死掉的紅衣服那個。警:外面那個是受傷的。甲○○:沒有,裡面那個簽到的沒死。警:你們兩講的不合,誰扛都沒關係,但那邊說他持短刀你持長刀,洪重男是他刺的,你現在又說是你刺的,搞不清楚。警:刀子誰比較熟。甲○○:我弟弟。警:他載你去還是你載他去?甲○○:他開車。警:當時買刀是由你弟弟乙○○開車載你去買的?甲○○:他真的有承認了?警:不然我們怎麼知道。警:他承認他殺死洪重男,會問他是故意預謀的還是臨時的,證據歸證據,你們的陳述歸你們的陳述。甲○○:如果他承認,那我們兩個都一樣。警:不一樣,他的罪比較重,但他坦承的部分法官會量刑。甲○○:那我扛沒有用阿,他的罪比較重。警:他的罪會重一點,可是如何去讓法官給他量刑低一點,他懂啦,他懂很多法律,所以他會知道如何讓法官知道如何讓他判輕一點,你的部分只是照實陳述而已。警:你割的這個受傷而已。甲○○:不可能,我知道我有兩刀刺的很深,第1刀大概一半,第2刀從左邊刺下去一定死的。警:是很深沒錯,但是沒有。警:你是外面沒死那一個,(警察跟甲○○討論他究竟殺那一個有沒有死……)。警:何人提議搶警察配槍?甲○○:我。警:搶來做什麼?甲○○:我弟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等語(至「會卡彈」以後之錄音內容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應予補充為該次警詢筆錄,俾警詢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互核相符,有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及本院卷第頁197至199頁);被告乙○○則於選任辯護人到場後為前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本件於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刑求情事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人前開於警詢時所為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在被告2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至被告甲○○嗣雖又辯稱伊先前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云云,惟被告甲○○既已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認涉案乙節不諱,縱警方於案發後因案情膠著,為緝凶而提供有破案獎金予提供線報之人,惟被告甲○○既坦承自己涉案,自無因此並得以另行領取獎金之理,足認被告甲○○前開辯稱因受破案獎金之利誘而為前開自白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難堪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兄弟情誼至深,衡情被告甲○○亦無因前開顯然無稽之得以破案獎金供作安家費乙節,供出犯案情節,復於第2次警詢時供出其弟即被告乙○○同涉本案之必要(見偵卷㈠第33至38頁)。綜上,堪認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被告2人前開所辯遭刑求或利誘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與法醫師均為執行相驗職務之公務人員,要屬無疑。本件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拍攝之相驗照片,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至命案現場及被告住處勘察所拍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贓證物目錄表、現場跡證管制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送驗證物所為鑑驗結果即94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4 0063815號、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等鑑驗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前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定被害人之死因,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之鑑定,合於前開規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該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如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2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有2名頭戴安全帽全身血跡之不明男子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由橫科路往汐止方向)穿越鐵路平交道後往基隆方向騎機車逃逸……」等語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第248至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固曾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為取得槍枝供犯罪使用而於94年4月10日13時07分許,由被告乙○○騎駛改懸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甲○○,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後,先行停車,復一同尾隨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洪重男、戊○○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趁其不備自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9)攻擊洪重男,被告甲○○持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8)攻擊戊○○,並搶走戊○○身上配槍(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並致員警洪重男死亡、戊○○受傷,嗣由被告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甲○○自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逃離現場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事前即有搶槍及強盜殺人之故意,被告甲○○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乙○○辯稱:伊與其兄即被告甲○○並無搶槍或殺人之犯意聯絡,伊係因不滿受員警林進生1年多來對其全家之欺壓、恐嚇,心中憤恨不平,而於當天誤認執勤員警洪重男為林進生,上前教訓始發生本案,並無致其於死之犯意,不知最後事情竟會演變成如此嚴重後果云云;被告甲○○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亦未與其弟即被告乙○○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為取得槍枝,仍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於94年4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被告甲○○騎駛所有改懸掛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甲○○,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戊○○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中,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2名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先將機車停在巷口,並趁洪重男、戊○○2人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預藏之藍波刀1把(即扣案證物編號C9之兇刀)對付洪重男,被告甲○○持預藏之藍波刀1把(即扣案證物編號C8之兇刀)對付戊○○,並搶走戊○○身上警用配槍1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嗣由被告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甲○○自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問:何人提議搶警察配槍?)我」,「(問:搶來做什麼?)我弟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4月10日約12點30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AMR-783號光陽牌豪邁重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槍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2位警察,就尾隨他們往橫科里方向,到橫科路4巷口,警察右轉在1弄口簽巡邏箱,其中1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1個乘坐在機車上,……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即洪重男警員),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員警戊○○),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1刀,我只記得我刺3刀,第3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要槍走該名警員槍支,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我們個人分別攻擊1個警察……」,「(問:警方經當場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2名歹徒作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經你當場檢視照片,相片中之歹徒是否為你與乙○○?)是」,「(問:你於第1次警訊筆錄中為何指稱你是與綽號『阿和』共同犯殺警奪槍案?)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7、80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問:你與乙○○因何要持警槍搶劫銀行?)因我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想要去搶銀行」,「(問:你與乙○○要殺警搶奪警槍,是否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有無事先演練過?)我們只想搶警槍,……沒有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當時是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問:你們逃逸時經過民權街鐵路平交道,剛好遇到火車經過,當時是何人將柵欄掀開?)是我下車將柵欄掀起讓我弟弟通過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又該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發現筆錄中第2頁第5個問題「問:你作案凶刀是於何時何地何處去購買?」以後之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記載入筆錄中,應予補充,俾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互核相符,該部分之筆錄內容,見偵卷㈠第34至38頁及本院卷第頁197至19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問:你與乙○○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是想搶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1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如果只為搶銀行,何需真槍?)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不會怕,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1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槍」,「(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去搶銀行?)是我弟,是在4月10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700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5、60萬,還要繳利息」,「(問:何時決定搶槍?)當天……我與乙○○……約12點半才出門,我們在外面繞,……當天從靠便利商店的出口出去,騎出來後,左轉往伯爵夫人方向走,接八連路,之後左轉經發電廠,拱北殿,我們由正門接汐萬路」,「(問:為何繞路出伯爵山莊?)因為要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察」,「(問:那天出門時,帶了何物?)2把刀,……是我與乙○○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身帶著刀子,4月6、7、8、9日,我與乙○○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乙○○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問:接汐萬路後,如何走?)往伯爵山莊一帶,走南陽橋、樟江橋,及不知名的橋,往南方向,我們從最後1個橋下來後,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2個警察,1人騎1台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2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1個警員坐在機車上,1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2、3步,我們見警察要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乙○○對付簽巡邏箱的警員……」,「(問:你如何對付警員?)我第1個動作是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我右手拿刀子,我第1刀本來要劃喉嚨,但警員縮脖子,所以我刺他右肩窩部位,……我看他的右手有要扳開扣環拔槍的動作,我用左手繞過他身體壓住他拔槍的右手,我就拔起刀子,改刺他左肩,……我印象動了3、4次刀,……我一鬆開手,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左膝蓋抵住他的右手,拔槍,但拔不出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幫忙,我劃了2刀,槍套劃不開,我弟弟過來,用手拿住槍,割了2、3刀,槍套就斷了,我的手拉著槍柄,乙○○一割斷,我就拿起槍,2人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走」,「……我們照原路出去,過平交道剛好遇到柵欄下來,我下車將柵欄拉起,讓乙○○通過,我再上車,然後右轉走大同路,到南陽橋上橋,下橋後,走環河街到福德一路交連,走中興路……我們走伯爵街12巷,到八連路的空屋去燒作案的衣服,我們機車停在空屋門口,進去裡面燒犯案的鞋、衣、褲、安全帽、手套,我們先將東西攤開,灑汽油,點火,……點火後,我們就在那裡拆車牌,把原來AMR-783車牌裝上去,燒完東西,回程途中將拆下來的車牌從伯爵一代附近的橋上丟下基隆河,是我丟的」,「……刀、槍則拿到籃球場埋,……等乙○○從大陸回來,4月21日,我們再去籃球場將槍挖出來,……我們連同黑星手樣一起拿到松山奉天宮後面去埋……」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我的部分犯行,我沒有意見……」,「(問:94年4月10日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害的警員後,決定行搶?)四海加油站前」,「(問:搶槍的過程是如何?你的部分?)我是拿長的那把刀,對外面的那1員警,從他後面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右手拿刀,原本是要割他的脖子正面,有割下去但刀子不夠利,且他的下巴有縮,所以更難割,所以就改用刺,刺他的右肩窩1刀,再刺他的左肩窩1刀,第3、4刀是如何刺,我就不知道……」,「(問:你弟弟是否也有幫你將槍套割開?)有,他有幫我割1刀」,「(問:你與被告乙○○搶到警員的手槍後,是否即到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廢棄屋將血衣、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燒掉?)是的」,……「(問:XCW-342號重型機車車牌是何時丟棄?丟棄何處?)我們把血衣燒掉以後,換上乾淨衣服,就騎機車到汐止市伯爵山莊對面橋上丟到基隆河」,「(問:你與乙○○去搶槍時,是否都有戴口罩、手套、安全帽?)是的,但兩頂安全帽都沒有面罩,上開物品都已經燒掉」,「(問:94年4月10日是誰提議要搶槍?)是我臨時提議的」,「(問:有無是先講好如何處理血衣、口罩等物?)只說要換乾淨的衣服而已」,「(問: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汽油是如何來的?)是在拱北殿換車牌時,我負責用虹吸原理吸出來的,乙○○負責換車牌」,「(問:當時為何要吸汽油?)如果有需要,先吸起來用,要燒衣服可以用」,「94年4月10日中午我有跟我弟弟乙○○到汐止市○○路4巷1弄口去,確實是跟我弟弟沒錯,前次我是想幫我弟弟撇清責任,偵卷㈠第96至1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是我跟我弟弟乙○○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我是攻擊比較靠近外面的那1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坐在機車後座,戴銀色安全帽,乙○○是在前座騎駛,戴黑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路方向,……員警洪重男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廢棄屋燒衣服,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出來,改埋在台北市○○街221巷奉天宮後山,……雖然已經有黑星手槍1支,但……它都會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員的槍,對象沒有特定,是隨意的」,「戊○○是我當天對付的那1位警員,他坐在地上時,已經受傷之後,他手上握著警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刺下去,他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到地上,他就坐在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害怕,所以我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他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刺,……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我的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因為抽不起來,所以才用刀子割,第1次割開,第2次才割開」,「我是坐在機車後面穿淺色格子外套,卡其色長褲子,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問:你們兩人是否在巷口的時候,下了車就把刀子拿在手上?)是」,「(問:您們各拿那1把刀?)我是拿長的刀」,「搶警槍的……部分承認犯罪,沒有意見」,「……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問:員警戊○○頸部有3刀,深10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所以我才狂刺」,「(問:你們2人是誰取走戊○○的警槍?)是我取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7至21頁、第151頁、第265頁,原審卷㈡第256頁、第263頁、第267頁,原審卷㈢第86頁、第91頁、第109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94年4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口持刀殺害本分局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大?)有的,但是我沒有意圖要置他們於死地」,「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他們的配槍而已」,「(問:本案是何人提議?如何分工?)是我提議找警察弄1把槍,後來我才約我2哥甲○○一起前往搶奪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1人制伏1個警察,再各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機車(懸掛撿到的車牌)搭載的哥哥甲○○從家裡出發,從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往大同路1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2個警員在汐止市○○路○段1 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跟我哥哥甲○○持刀上前制伏2名警察奪槍」等語(見偵㈠卷第46至47頁、第224頁),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94年4月10日中午1點左右,有無與甲○○到汐止市○○路4巷1弄口,持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及張大?)我們沒有刻意要殺他們,只是要奪他們的槍」,「(問:當天為何起意要搶他們2人的槍?)是臨時決定的……」,「(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們(提示偵卷㈠第96至97頁)?)是的」,「(請將當天過程說明清楚)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見2名員警在巷口簽到,我就跟甲○○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問:甲○○如何搶槍?)……當時我過去時,員警已經倒在地上,甲○○在拔員警的槍,我就幫他一起把槍拔走」,「(提示偵卷㈠第34頁,問:甲○○有表示搶警槍是他提議的,有無意見?)本來是有那個搶銀行的想法,但是後來沒有做,他是有講說要搶警槍,……那天是因為騎機車到那邊,剛好看見2位員警都背對我們,所以才臨時起意的……」,「(問:你們當天做完案時往何處逃離現場?)走橫科里經鐵路平交道,右轉大同路左轉上1個橋,一直騎到汐止八連路我們燒衣服的地方」,「(問:你們逃離現場時,就直接到八連路燒燬衣服?)是的」,「(問:2個人都有去嗎?)是的」,「(問:燒燬何物?)2個人的外套、鞋子、安全帽、手套、口罩」,「(提示卷內照片,問:在你們燒證物的現場找到的一截身分證及一串鑰匙,是否是你的?)是的」,「(問:鑰匙及身分證為何會留在現場?)我以為我的鑰匙及身分證在路上掉了,我又趕緊騎機車去路上找,……但是找不到……」,「(提示甲○○畫的圖,問:案發當天回去之後搶來的槍及作案的刀放在何處?)是的,埋在伯爵山莊的小山丘」,「(提示照片,問:槍後來為何在松山福德街奉天宮後山取出?)是上個星期(4月22日)我與甲○○一起剛移過去的」,「(提示卷內筆錄,問:甲○○表示當時要離開時,因為他的刀不利,你有拿你的刀去割槍套?)好像是有幫他劃過槍套,因為……剛好我看他槍拿不起來……」,「(問:當天你拿的刀是哪1把?)短的那1把」等語(見偵卷㈠第170至175頁、第17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94年4月10日下午1時左右,……我載甲○○出門……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後面,我跟我哥哥……就是有默契的1人對付1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2把刀子,……接近員警的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的槍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取出來的,是我哥哥甲○○拿起來那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過去叫我哥哥甲○○要離開時,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就直接到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廢棄屋裡,就把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手槍1把及兇刀2把先埋在汐止市○○街39巷9號3樓住處的籃球場後方山上……」,「94年4月10日中午左右,我有與我哥哥甲○○在汐止市○○路4巷1弄口襲警奪槍,當時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照片,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甲○○離開現場……」,「我……只是要制伏警員搶他的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91頁、第145頁,原審卷㈢第86頁)。

⒊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戊○○、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丁○○、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4至26頁、第52至58頁、第65至87頁、第220至222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23頁、第252至264頁)。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①依臺北縣汐止市○○○路282號對面監視器(94年4月10日13時18分38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內所設監視器於94年4月10日13時6分44秒至同日13時9分50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58幀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40頁及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足認被害人洪重男、戊○○巡邏至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為2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且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1部重機車,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逃逸之事實。

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見相卷第13至20頁、第70至78頁及原審卷㈢第22頁),足認被害人即員警洪重男遺體傷勢詳如附表所示(相卷第74頁),證物編號C9之籃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亦受有防禦傷看來,其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堪認洪重男94年4月10日為被告乙○○持刀襲擊致死之事實。

③依戊○○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暨診治戊○○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94年8月31日函、三軍總醫院94年8月10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函檢附之戊○○急診病歷乙份,暨原審當庭勘驗戊○○傷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22至236頁,原審卷㈢第36頁、第115頁),足認被害人即員警戊○○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經急救得宜幸未死亡之事實。

④扣案被告乙○○所有,車號AMR-783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1血棉)、下方(編號9-2血棉);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編號9-3號血棉)、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4血棉)、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處(編號9-5血棉)均採檢可疑血跡(採證照片詳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336至相片編號17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編號9-1、9-2、9-3、9-4、9-5號血棉,DNA均與被害人洪重男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4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見現場勘查卷第286頁),足認被告乙○○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駛上開機車後載被告甲○○逃逸現場之事實。

⑤警方於被告乙○○騎駛機車附載被告甲○○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見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100、101參照)所採得可疑血跡(編號85、86棉棒),鑑得與被害人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該局94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940055802號鑑驗書(見現場勘查卷第283頁)。

⑥依被告甲○○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18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7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16052號函及所附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12顆(經試射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㈠第31頁、第104至110之1頁,原審卷㈠第40至47頁,原審卷㈡第3、9頁),顯見前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即被害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戊○○九94年4月10日遭搶配槍等情。

⑦依被告甲○○所繪簡圖乙幀(見偵卷㈠第32頁),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見偵卷㈠第113頁、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363至366、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67頁)係被告甲○○於94年4月24日19時許,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汐止市○○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等情。

⑧94年4月20日警察鑑識人員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被告乙○○之身分證殘燼及經火燒灼鑰匙7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475號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35頁、第42至43頁)及94年4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見現場勘查卷第263頁、第286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及被告於94年4月10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巷口作案後,即先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且扣案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被害人戊○○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被害人洪重男血跡DNA-STR型別相同。

⑨依卷附廢棄空屋照片13幀(見偵卷㈠第89至95頁)、採證相片影本24幀(見上開警聲搜卷第15至43頁),足認被告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 號等情。

㈡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或改稱係伊與「趙志誠」共同犯下本案,被告乙○○並未參與,以前所述被告乙○○在場等語係口誤云云,或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改稱搶槍係為了處理土地糾紛云云;被告乙○○亦改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犯案云云,或稱係因不滿汐止分局警員林進生處理案件不公,誤認洪重男為林進生而上前教訓,並無搶槍或強盜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2人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2人於臺北士林看守所之會客錄音帶結果,認被告2人有串證之虞,聲請原審法院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經原審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迄原審94年5月6日移審訊問時,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經94年5月23日、94年6月2日2次準備程序完畢,確認本案爭點後,始於94年6月10日裁定被告2人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94年度聲字第509號卷)。先前於原審就被告2人為確認羈押或延長羈押為目的而分別進行隔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就有關「趙志誠」其人是否在場或尾隨在後之情節,被告甲○○供稱:「(問:被告乙○○與你去搶警槍時,後面有無他人跟在後面?)被告乙○○說有,我覺得應該有,我沒有注意到,我弟弟騎車或開車時,有在看照後鏡,我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被告乙○○則供稱:「94年4月10日在現場『行動組』的人也騎機車在場,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即被告甲○○跟我講,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他們有跟去,但我自己本身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被告2人就此重要案情有關事項,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供已有上開重大瑕疵。再被告甲○○嗣又供稱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設置監視器94年4月10日13時許攝得影像中,於洪重男、戊○○騎駛進入該巷前,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力行橋方向騎駛,身著白衣之騎士,就是「趙志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4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機車騎士係沿臺北縣汐止市○○路騎駛經過該巷口,並未有如被告2人所辯為「測試」被告2人應有之對巷內張望或停留之動作。且查,被告甲○○曾一度供稱:「趙志誠當天是坐在機車後座,至於另1人騎機車我們不認識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又與上開所述不相符合,堪認被告2人所辯「趙志誠」曾於94年4月10日教唆渠等犯案云云,已無可取。

⒉被告甲○○雖另又辯稱「趙志誠」即伊於警詢時所指之綽號「阿和」之人,係49年3月生,伊看過「趙志誠」之身分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趙志誠」之姓名為檢索條件,上線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迄查詢日即94年4月29日11時34分15秒止,檢索得全國計有23名姓名為「趙志誠」之人,惟其內均無一符合被告甲○○所述之年籍者(見偵卷㈡第33至37頁);再經原審向行政院國防部函詢所轄國軍暨約聘僱人員所有單位人事資料中,有無「趙志誠」之人,亦僅查得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軍官1名,57年6月8日生,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6月23日選道0940008321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與被告甲○○所稱其所認識之趙志誠之年籍係49年3月生乙節亦不相符合。被告等均又辯稱「趙志誠」有多張身分證件,被告甲○○因見趙志誠之身分證始悉其年籍,或與「趙志誠」之真實年籍未盡相符云云,然再經原審調取「趙志誠」之照片予被告2人辨識結果,亦均已確認此一照片所示趙志誠軍官並非被告2人所稱之「趙志誠」之人,有原審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0頁)。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書記官於94年4月29日就被告2人分別於同年4月28日、29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嗣並經原審於94年度偵聲字第39號聲請禁止接見乙案中再行勘驗結果,被告2人確要求被告乙○○之妻、子就有關重要案情相互勾串略以:94年4月10日有一『阿和』之人約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自臺南北上來訪,在渠等住居之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9號3樓與被告2人泡茶聊天至當日中午,期間被告乙○○之子於10點半左右下樓就此亦有見到『阿和』,『阿和』之特徵係「瘦瘦、高高、留平頭、戴黑框眼鏡;被告乙○○至中午即先行送其子至補習班補習,並於同日1時許左右回家;被告甲○○即與『阿和』於同日12點多,一同騎駛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車號AMR-783號機車外出,還把被告乙○○掛在樓梯之外套取走;被告乙○○載送其子至補習班約於同日12時半返家後,又與其妻在家商談有關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材料、原料等事宜,之後再往訪友人王聰霖住處,與王聰霖、秦友直討論有關前往廈門事宜,至同日下午3時半左右始返家睡覺;係『阿和』即『趙志誠』與被告甲○○一起上山種芒果樹」云云,要求被告乙○○之妻及子就被告甲○○、乙○○94年4月10日之行蹤、暨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一同上山埋槍等情節依其所述要牢牢記住,以備為檢察官傳訊時依樣回答,惟被告乙○○之妻、子顯就被告乙○○所述情節毫無所悉等情,有檢察官9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9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55至70頁、第83至93頁,原審9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第4至25頁),甚至表示無法依其所述找到有關之聯絡據點,友人王聰霖、秦友直均不願亦無法代為偽證被告乙○○94年4月10日之不在場證明,其已無能為力等語(見偵卷㈡卷第83至85頁、第88頁);而證人王聰霖、秦友直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乙○○見面等語(見偵卷㈡第137至140頁),益證被告乙○○欲串證偽造不在場證明之意圖,其上開於士林看守所中與其妻會客時片面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被告甲○○則就其先前所供與乙○○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奉天宮」埋藏槍枝等情,欲與被告乙○○之妻、子串供其情詞,略以「94年4月21日或22日係與『趙志誠』而非乙○○,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山上種樹」云云(見偵卷㈡第70至79頁),亦從被告乙○○之妻仍就其所述之反應(見偵卷㈡第74頁、第76頁),暨被告2人原即已知會客對話內容係受監聽等節(見偵卷㈡第39頁),俱見被告甲○○、乙○○上開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會客時,片面對於被告乙○○之妻所述內容並非事實。

⒋又前揭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中,所見被告乙○○片面對其妻表示:「要把『行動組』的事,所有『行動組』叫我做的事情、測試的事情全部講出來」云云(見偵卷㈡第84頁)、「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帶的,是他們的人帶的……這只是一個展示測試而已,一個展示訓練」云云(見偵卷㈡第87頁),惟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所稱「行動組」、「趙志誠」為其答辯內容,惟其就有關「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有關事實則供稱略以:⒈有關「行動組」成員「阿和」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年約37、38歲,瘦瘦高高的,170多公分,有時有戴近視眼鏡,有時沒戴,他是宜蘭人,都用國語講,也會台語,隸屬於國內情治單位情報局的「行動組」,這是我哥哥被告甲○○跟我說的;⒉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行動組之組織成員等節:「阿和」大部份都是跟我哥哥聯絡,他未曾直接要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直接跟我說要吸收我成為組員,但有跟我哥哥即被告甲○○說要我們去作臥底,要吸收我們,4年多前,他有將我家的資料都調出來。所謂「臥底」,是指國內犯罪組織作臥底,也就是幫派,但沒有說那一個幫派,也沒有說如果我們願意作臥底時,他會安排我們到海軍陸戰隊受訓3個月,再撥到特定的單位,每個月基本的薪資是新台幣(下同)3、4萬元,至於在犯罪組織內,販毒、販槍的利益就是自己的。我哥哥跟他裡面的人都很熟,所以拒絕參加,並不會有什麼不利益,但有說如對外洩漏他們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我自己沒有接受他們的吸收,據我所知,我2哥即被告甲○○也沒有接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而被告甲○○所稱「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為答辯內容,並就有關事實供承略以:⒈有關行動組成員「阿和」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49年次3月出生,瘦瘦高高的,170多公分,平常沒有戴眼鏡,94年4月10日當天有戴太陽眼鏡,是臺南人,跟我都用國語講,應該也會台語;⒉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組織成員等節:「阿和」並沒有邀請我加入組織,「阿和」是我於84年至86年間一起在基隆五堵做臨時工認識的;是89年至91年間,隸屬於國防部軍情局的「小沈」邀我加入組織,我是透過「檳榔大哥」認識小沈,我也不知道「阿和」即「趙志誠」跟他們是什麼關係;94年4月10日那天搶槍我也不清楚是否是組織在測試我,是「趙志誠」說要去搶槍的,但並沒有人說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小沈」有跟我說要我跟我弟弟乙○○去臥底,但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臥底,什麼性質的臥底,是「小沈」跟我提,但仍要上面的人決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6頁)。則被告甲○○、乙○○於原審隔離分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究係「阿和」即「趙志誠」或「小沈」邀被告2人加入組織、加入組織之報酬、工作性質等細節,對照被告乙○○、被告王忠所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被告2人既稱先前因考慮對外暴露「行動組」、「趙志誠」之有關事實,家人安全將受牽連,嗣有意將實情全盤托出,然於原審就有關事實所供仍不一致,而無從採信。

⒌再者,被告甲○○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右手食指即因從事沖床工作受傷而短少2節,且因而免服兵役(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㈢第107頁),縱被告所辯有關「行動組」、「趙志誠」確有其事,然被告甲○○既因手指傷殘免服兵役,則所謂行動組「趙志誠」何以刻意吸收被告甲○○為其成員,而頻與被告甲○○聯絡之理?再被告乙○○既稱「倘對外洩漏『行動組』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則「行動組」果真有「測試」被告乙○○、甲○○之必要,何以竟會挑選值勤員警為對象而引起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且洩漏行動組之至高機密,而面臨遭到制裁之危險?再者,員警洪重男、戊○○為被告2人持刀下手攻擊之時,均身著制服,騎駛車側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見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1至編號8參照),身著背面有「POLICE」、「警察」字樣之制式警用外套(見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第170)沿巡邏箱簽巡停留,自外觀觀之可以明確辨識洪重男、戊○○2人確係值勤員警,此亦為被告2人主觀上所明知,始繼而鎖定員警洪重男、戊○○2人下手強盜警槍。然自稱與「行動組」聯絡頻繁之被告甲○○先前且還供承:「目前還沒加入他們組織」,「並沒有人跟我說要我們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沒有人強迫我們去做這案件,否則會受到什麼不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6頁),則被告乙○○、甲○○既還未加入「行動組」之組織,也從未獲得任何好處,亦不致因是否加入組織之決定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何以會任人擺佈教唆殺人,持刀強盜警槍,甘冒重罪風險之理?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⒍再者,被告2人所辯有關「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論是「趙志誠於被告甲○○持扳手拆卸車號XCW-342號車牌時在旁」,或「在現場與被告甲○○分別持刀襲警奪槍」,抑或「先教唆行兇,並在現場某處監視」,「或有提供行兇所用較短之行兇藍波刀」,「及提供扣案黑星手槍、子彈」,「嗣後與被告甲○○一起將強盜得手之警槍改埋至臺北市○○街221巷虎山山區奉天宮後山」,除被告2人先後不一致且顯有瑕疵之陳述以外,別無具體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有關「阿和」即「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之辯解,殊屬無據。

⒎此外,被告亦無從就「趙志誠」確係真實存在之人,或與本案關連性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綜上所述各情堪認「行動組」、「阿和」即「趙志誠」之人云云顯係被告乙○○、甲○○杜撰虛構之人物,或縱係真實存在之組織或人物,惟仍虛構其與本案之關連性,藉以卸己罪責,洵屬無疑。

㈢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因與鄰居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不滿汐止分局警員林進生處理不公,路過案發地點誤以為巡邏員警是林進生,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所稱與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之該署93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案卷結果,該案僅係尋常之車禍糾紛事件,該案兩造係以和解息訟而結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無因車禍糾紛難以平息而衍生重大爭議,本院前審再依被告聲請調閱92年11月間與蔡姓人士發生交通糾紛之申訴案件資料,依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被告陳情信件中稱之00000000號電話紀錄因電信公司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326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7號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所辯因為不滿汐止警察分局警員處理車禍不公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2人就何以起意強盜警槍之動機,先後稱:⒈「為搶銀行或農會」等語(被告甲○○部分,見偵卷㈠第34頁、第37頁,第183頁、偵卷第213至214頁、第217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卷㈠第173頁);⒉「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等語(見偵卷㈠第48頁、第173頁、第207頁反面、第224頁、原審卷㈠第86頁);⒊「『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要交給『行動組』處理」云云。查被告乙○○前所稱「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云云,嗣已據被告2人自承無稽,桃園土地糾紛早已解決;而所謂「『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云云,又已如前述,顯不可採。另被告所辯因不滿汐止分局警員林進生處理車禍不平而發生本案,亦如前述,已屬無據,俱如前述。況查,本案被告2人係早已密謀為搶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戊○○所持有之槍械,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警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而戊○○配槍暨彈匣乙個、子彈12顆,係戊○○先為被告甲○○制伏,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為被告取走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又有被告甲○○帶同員警起獲之戊○○配槍暨彈匣乙個、子彈12顆扣案可稽。另據被告甲○○於94年4月25日偵查中暨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與乙○○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1枝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搶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7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5、60萬元,還要繳利息(見偵卷㈠卷第183頁),「(問: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問:家裡不是有1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問:檢察官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不好」,「(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應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乙○○?)是的」,「(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裡的黑星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1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就走了?)是的」,「(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概今年2月底到3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問:4月10日你們這1次奪槍之前,是否在你們家頂樓,你跟乙○○商議要搶銀行?)是稍微講一下,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問:當天有無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的事,但只有講了1、2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乙○○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3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6至23頁),前開供述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自與被告身分得任意辯解迥然不同,其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詞,以陷害其弟乙○○,並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可能。是其上開結證所述內容應為可信。況被告甲○○就原計畫強盜汐止農會財物、如何預備並攜帶扣案黑星手槍1把及開山刀到場,如何因而未至著手階段即放棄犯行等節,內容相當具體明確(此預備犯強盜罪部分未經起訴,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究);而稽之客觀事證,扣案黑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7.65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2顆,卻係口徑9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65323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現場勘查卷第28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加之被告乙○○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雖非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9至21頁),惟仍有房貸負擔至少400萬元,被告乙○○且甫於94年4月6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見偵卷㈠第175頁),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66號5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且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27號卷第59至63頁),與被告甲○○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此外,被告甲○○上開所證又別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案動機,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槍另犯財產犯罪,可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2人共同殺害警員洪重男、戊○○之殺人故意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按殺人者,以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

⒈本件依被害人洪重男、戊○○所受傷勢情形而言,被害人洪重男於94年4月10日13時許為被告乙○○持刀攻擊後,立即死亡,觀其所受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則受有「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之傷勢。果被告甲○○、乙○○並無殺人故意,不致刀刀均分別朝洪重男、戊○○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再依被害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當時被害情形經交互詰問具結後證稱:「(問:請說明本件案發的經過情形?停車的情形?)我剛左轉進汐止市○○路四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騎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洪重男停在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來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手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台語講「你把我裝肖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男轉身對對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男後面有沒有人。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男的朋友在開玩笑,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座在機車前面,機車則已經倒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時候,覺得情況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護槍,但是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候就感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後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槍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槍、歹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的時候,歹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全身都是血,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64頁),核與前開被害人戊○○之病歷記載傷勢相核一致,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即被害人戊○○前開所述,歹徒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即自後攻擊員警,戊○○完全無從知悉歹徒下手情形;其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係一開始甫為被告甲○○自後以左手遮抱住其全罩式安全帽時,伸左手抓觸被告甲○○所持刀子,嗣後即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中無疑。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因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伊才刺洪重男腰部1刀,惟未攻擊洪重男頸部,洪重男胸部所受傷勢可能係因跌倒,伊要扶洪重男起身時刺到云云。惟依證人羅雪美於原審審理到庭經交互詰問後,就其所見歹徒行兇之情形具結後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站在橫科路4巷之巷口的美容院旁(即現場照片編號33處),當時我剛剛洗頭出來,要走進4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走了剛好3、4步路,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2個警察倒在地上,有2個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1個人打1個警察,我當時心想,為何有2個警察會被2個年輕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1把刀子,沾滿了血,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但不曉得刺幾下,很凶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警察是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是在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1個歹徒跟警察如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扎,右手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看到行兇的過程大約2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出來3、4步,剛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後來看到刀子有血,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2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沒有人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堪認證人羅雪美所見係較靠近牆壁之歹徒即被告乙○○制伏員警洪重男之過程,被告乙○○於被害人洪重男業已倒地無法反抗後,仍在洪重男頭胸部要害之後方,站起來「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顯有致被害人洪重男於死地之故意無訛。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黃祺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大部分的目擊者都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音,當時以為是車禍,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我出去離現場7、8步的距離,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80的位置,機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場勘驗的相片編號3的後方有1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走到相片編號3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內容當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是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1個是靠牆壁,1個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是站著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察的脖子,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右橫向切割。警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當時兩台警用機車的情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份,靠牆壁的那1台,比較前面一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1個警察是胸口部位被刺。靠牆壁的那1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那1個是深藍色(經指認就是照片3中右邊的柱子C,塗螢光筆處,見原審卷第226頁)我只有看到穿外套的樣式,1個是香檳色的安全帽,另外1個是深藍色安全帽,至於那1個歹徒戴那一種安全帽,我已經無法確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色外套,是卡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無戴手套、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1個是靠電線桿的是戴深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的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1個警員起來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裡面的那1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1下,這時就發現他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靠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裡面的那1個員警配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3頁),查證人黃祺鉦上開所證,自其有關靠牆壁之警員配槍被搶(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死亡的警察是外面靠電線桿(見該卷第210頁)、靠牆壁的歹徒是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柱子的那一個是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見該卷第209頁),證人黃祺鉦就有關員警洪重男暨被告乙○○、員警戊○○暨被告甲○○之位置雖然記憶有誤且恰好相反。審酌當日證人黃祺鉦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顯係受到極度之驚嚇,況受害者尚係持有制式手槍之員警,自己生命安全亦可能遭受搶得制式手槍之歹徒之危害,是其就目擊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堪認上開瑕疵均與基本事實不生影響。況證人黃祺鉦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下手攻擊兩位警員,證述詳確,此部分可能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及加害人而致誤認之理,而所證曾看見其中1名員警倒地後,歹徒仍有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是以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核之卷內洪重男之傷勢情形,所指「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顯是被告乙○○當時針對員警洪重男之刺殺動作無疑。

⒋證人闕智堂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述:「我當時將汽車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裡面,約在1弄10號的位置,背對案發現場,案發現場有關歹徒逃逸的錄影光碟有照到我及我車子(按:即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1弄內之監視攝影鏡頭攝得影像),我車子就是紅色的日產的自小客車,當時我的穿著就是白色橫紋POLO衫,後來打開車門試圖攔阻歹徒的就是我。當時我是在車上駕駛座從駕駛座旁邊的車外照後鏡看到整個案發情形,我在車內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整個巷弄口,但是有點距離,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原先以為是車禍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發生打架,我是先看到兩台機車,其中1台機車已經倒地,其中1台是白色的巡邏車,然後就看到1個人在打警察,我從頭到尾只看到1個人在打人,是打機車上的人,是拿1個不詳的東西,由上往下砍刺,打完以後,他又蹲下去,從被打的人身上搶了1包東西以後,往橫科路的方向跑去,過一會兒,就有兩個人騎1部舊的光陽豪邁機車,經過我的車子旁邊,從橫科路方向沿著4巷轉1弄經過我汽車旁邊離開。從頭到尾我只看到1個人在打人,打人時他右手上反握著1個長柄的東西,由上往下打,我以為他是拿棍子在打,只知道是持續性的打了好幾下,但不曉得是幾下」,「我看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看,並非持續在觀察,所以剛開始打及後來搶東西的人可能是不同人,因為我從頭到尾看到只有1個人,沒有兩人同時出現過,或者同時站著,整個過程只有30、40秒,我也不能確定我所說的深色衣服與後來機車後座灰色格子的人是否是同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9頁)。證人闕智堂並就所見下手歹徒穿著,描述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有反光,深色外套的領子部分有菱形的格子,深色褲子,安全帽顏色則沒有注意到;同時亦稱有見到穿著灰色格子外套之人,即後來乘坐於機車後座,經其車旁逃逸之人服飾相同。參酌被告甲○○、乙○○自承當天所著服飾,則證人闕智堂前開所述顯係因觀察角度、距離,透過後照鏡視野受限等因素,分別目擊被告甲○○、乙○○部分之犯行,惟就歹徒犯案後,兩人係共乘1部機車逃逸,則前後一致。

⒌證人戊○○、羅雪美、黃祺鉦、闕智堂等人均經依法具結後證述如前,除戊○○係直接被害人外,均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斟酌渠等證述內容,顯無刻意以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而為誇大不實證述之情形。況被告2人作案情形,適為設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4巷內監視器攝得,雖因監視器設備客觀上清晰度、拍攝連續性以及距離之限制,無法完全重現現場之情形,惟仍得參佐前開證人證述而還原其貌。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確顯現被告2人自後方分別接近洪重男、戊○○,並在貼近之後即行分別針對洪重男、戊○○之頸部要害下手,乙○○之第一擊,係將手持物品高舉過肩,由上往下刺擊之動作(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益徵被告乙○○、甲○○確有殺人之故意且兩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持刀殺害警員以強盜警用配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搶到戊○○之配槍後,即離開現場,暨攻擊之時間相當短暫等節,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僅係以取得槍枝為目的,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洪重男倒地之後,猶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被害人洪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14公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14公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骨且因利刃刺砍至骨折(左側2至7,前側和右側4後側),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2處;參以被告乙○○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25.2公分,刃長13.4公分,刃寬約3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至為鋒利等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67頁),持之以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且該凶器與洪重男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2至23頁),依被害人洪重男所受多處傷勢,甚有傷及肋骨者,顯見被告乙○○行兇當時用力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參諸被告乙○○自承服役時曾受過專業格鬥訓練乙節,足微被告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對於被害人洪重男下手逞兇無疑。

⒉至被告甲○○下手情形,亦迭據被告甲○○供稱:「員警戊○○是我當天對付的那1位警員,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一刺下去,他就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坐到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證人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我是看到他拔槍,我才害怕這樣刺他右邊;我把刀子抽出來,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5頁),堪認被告甲○○一開始即針對戊○○之右頸部之人身要害部位持刀刺擊,見戊○○受創之後,仍繼續持刀改刺其左頸部位。被告甲○○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8刀子,全長30.2公分,刀刃長17.2公分,刃寬約3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亦為金屬材質,非常鋒利,持之以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因及時送醫急救幸未致生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亦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戊○○到院時,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因為頸部有大動脈及靜脈,若傷及大血管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若傷及頸椎神經則可能造成癱瘓;由於戊○○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若未即時診治,致死率極高(約百分之70),因此戊○○入院後,即予緊急輸血,啟動創傷小組,並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快速送至開刀房進行傷口探查及治療」,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8月10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及所附戊○○94年4月10日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2至236頁),顯被告甲○○亦具有殺人犯意。被告甲○○固又稱:「(問:員警戊○○頸部有3刀,深10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他有警覺,所以我才狂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辯稱係因臨時突遇狀況,始起意狂刺戊○○云云。惟據被告甲○○所供,其原本要割戊○○脖子正面,但刀子不夠利,且戊○○有縮下巴,所以才改用刺,先刺戊○○右肩窩1刀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及戊○○右頸部1刀傷口即已深及10公分,與嗣後左頸部所受2刀相比較,傷口情狀並無因行兇者猶疑或緩和而受傷較淺之跡象,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甲○○、乙○○與被害人洪重男、戊○○均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然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固與被害人洪重男、戊○○毫無怨隙,惟其既意在奪槍,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其分別持刀各自對付持制式手槍之員警,人數不僅未佔優勢,武器亦居劣勢,顯係欲儘速完全制伏被害員警洪重男、戊○○,避免其等起身反抗之機會,以遂其奪槍目的,此節亦據被告甲○○供承:當時我壓制員警的方式,有用膝蓋壓住員警手掌,因怕員警拔槍射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暨被告甲○○、乙○○自後貼近員警即迅速下手,均未出聲要求員警交付槍械等情,均可證明。則被告2人既基於明確目的下手襲警,自當採取有效手段遂其目的,尚不能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洪重男、戊○○均素不相識且無怨仇,即摒棄其餘證據之證據價值,而認被告2人均無殺意。

⒋被告甲○○、乙○○嗣均陳稱:割開戊○○槍套取走配槍的人實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云云。惟被告甲○○、乙○○先前均一再供述被告甲○○原本欲取槍,後來取不出來,才由被告乙○○持刀割開槍套,由甲○○把槍取出等語(見偵卷㈠第185頁及原審卷第8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戊○○槍套(編號B1-1),依勘驗結果顯示:該槍套係從扣環的部位往下切割完全斷開,有一點拉扯的撕痕,上面由上往下的12公分是俐落的切割,從12公分至15五公分處,相較之下切割斷面比較不平整,似有拉扯導致之痕跡,自斷裂情形觀之,切割工具似有不同(見原審卷㈡第267頁),亦經法院審認無訛,亦徵被告2人先前所供較為可採。況按共同正犯,不論何人取槍,既均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即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是縱乙○○未上前割斷戊○○之槍套,亦不影響其等之刑責,故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⒌被告甲○○、乙○○雖又辯稱:係戊○○遭受被告甲○○持刀襲擊之後,自己說「槍給你」才割開槍套,拿取配槍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即被害人戊○○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2人本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持刀趁戊○○猝不及防之際,自後刺殺戊○○頸部要害,致戊○○身受多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俱如前述,則不論戊○○之配槍(含彈匣乙個暨其內子彈12顆)究係戊○○因不能抗拒而放棄護槍並交付,或被告甲○○與乙○○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人拿取,被告2人皆已成立犯罪。

⒍被告2人均自承係基於制伏員警、奪取配槍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雖仍否認主觀上具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然觀之被告乙○○、甲○○持鋒利之藍波刀乘洪重男、戊○○兩位員警未及防備之際,刀刀朝被害人致命之要害猛刺,致洪重男失血過多當場倒地死亡,戊○○經及時送醫急救幸免死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於犯案前之94年4月10日近中午12時許,尚還騎駛正常懸掛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前往臺北市東湖地區某補習班上課(94年4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臺北縣汐止市○○街2巷與康寧街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㈠第40、99頁);詎於當日犯案前兩人即共乘更換原機車懸掛之車牌,改懸車號XCW-342號車牌,以避人耳目,逃避查緝,又事先備妥供2人換穿之衣物,暨供助燃以燒燬犯案跡證(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21頁,偵卷㈠第215頁),堪徵被告2人顯就犯案過程不無使自身所著衣物留有被害人血跡等重要犯案跡證乙節,非無預見。再者,被告2人犯案時均無交談,確定員警戊○○、洪重男為其下手目標後,於1至2秒內即快速自後接近,於1分鐘內強盜警槍得手逃逸(自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右下角計時顯示時間觀之,被告2人係於94年4月10日13時7分29秒許,與員警洪重男、戊○○接觸,至同日13時8分52秒起身逃離現場,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40頁),足見被告甲○○、乙○○之主觀犯意聯絡,非僅及於強盜警用配槍,且均具有殺人犯意,圖以殺人方法遂其迅速強盜警用配槍之目的,被告2人確具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㈦關於被告甲○○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因幼時罹病致智力反應遲緩,與常人有異,認其於行為時就其行為是否有足夠之認識,有施以鑑定之必要。查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依⒈個人生活史及病史;⒉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⒊精神狀態檢查;⒋心理測驗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王員犯案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王員亦無藥物、酒精或其他身體因素引起之精神異常,鑑定時王員之精神狀態穩定,無明顯精神與行為障礙,心理測驗雖顯示王員的智能雖稍差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王員犯案時亦無因情緒反應引起一時精神反常,故王員於犯案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7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甲○○行為時確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之死刑及無期徒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1年,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

㈣另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被告2人為搶劫銀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殺害巡邏員警以強盜警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戊○○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別持客觀上可認為凶器之藍波刀殺害洪重男、戊○○以強盜警槍,致洪重男傷重死亡,戊○○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並強盜戊○○之警用配槍(含彈匣乙個,暨子彈12顆)得逞,核其所為,係基於一個殺害執勤員警以強盜警槍之犯意聯絡之決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指被害人洪重男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指被害人戊○○部分)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2人於行為前即改懸車牌、預備事後用以燒燬作案工具之助燃物與替換衣褲,持刀預謀犯案,其殺人、強盜警槍等犯行間,且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被告2人就強盜、殺人犯行顯有包括認識,顯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共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戊○○,強盜員警配槍,且於同時地分擔實施,自屬一個行為,而其等以一個強盜殺人之犯罪意思決意,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洪重男、戊○○執行公務之際,侵害洪重男、戊○○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致洪重男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戊○○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19年上字第1928號、20年上字第60號、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又被告2人自強盜員警戊○○之配槍1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得手後,即本於持有之意思而予以持有,迄為警查獲止,上開戊○○配槍(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雖先後經被告2人分別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及台北市○○街221巷「奉天宮」後山山區,惟仍無妨被告2人對於前開槍彈之管領支配實力。又被告2人強盜警用手槍及子彈得手後,其持有強盜所得前開槍、彈之行為固係強盜部分行為之當然結果,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即著眼於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至鉅,單就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即制定重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強盜殺人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無從認業已包括評價於前開強盜殺人犯行中,而應另為評價。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嗣雖於97年1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修正增訂第5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仍應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有處罰明文之法律即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2人間就上揭強盜殺人及持有手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強盜警用手槍,而分別持刀殺害洪重男及戊○○,致洪重男發生死亡結果,並強盜戊○○警槍(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2顆)得逞,被告2人所為強盜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本件被告甲○○、乙○○2人謀議奪取警槍,作為日後另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可堪使用之武器,乃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資為強盜警槍之方法,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同一時地,分持藍波刀由後刺殺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洪重男、戊○○2人,致洪重男當場傷重死亡,戊○○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渠等並因之強盜戊○○之警用配槍得手,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該警用槍彈等情。依此,則強盜警員洪重男、戊○○之配槍,並予殺害,既原係在甲○○、乙○○2人共同犯罪決意之中,而由渠等在同一地點,分持藍波刀,同時實行強盜殺人行為,而分別刺殺洪、張2人,雖洪某嗣因遭刺殺當場死亡,警槍未遭強盜,而張某警槍遭強盜得手,倖未死亡,致除妨害公務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外,前者應逕論以強盜殺人既遂罪,後者應成立加重強盜既遂及殺人未遂罪,而異其應適用之法條,然其全部犯行既在甲○○、乙○○2人同一犯罪決意之內,而由渠等於同時同地分擔實行,應皆屬渠等以「一行為」所犯。原審就被告強盜殺害洪重男部分,未逕論以刑法第332條之強盜殺人罪,而先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謂被告乙○○殺害洪重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其法則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自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實有處以死刑之必要,固均無可採(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論罪部分,經核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乙○○,純為取得槍械以供犯案之動機,竟即起意強盜殺人,不僅先為預謀,臨至現場,雖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洪重男、戊○○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毫無猶疑,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挑戰國家公權力,分別自後持刀偷襲員警洪重男、戊○○,自被告2人下手殘暴迅速之態,難見任何對於生命平等尊重對待之心以及絲毫之慈悲善念。幸員警戊○○因救治得宜,未生死亡結果;員警洪重男則不幸英年早逝,其父於原審歷次準備、審理期日每次到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斑斑可見。嗣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於審理期間,被害人洪重男之父丙○○固已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分配表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7號卷第224頁),惟被告甲○○、乙○○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狡詞飾卸,圖避重就輕,掩飾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為其所犯重罪為些許之損害填補;況被告乙○○以殘暴方式持刀殺警,犯後未見悔意,對社會治安確屬重大危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乙○○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甲○○固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亦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惟被告甲○○經原審囑託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其語文智商81,操作智商69,總智商75,智力功能在臨界智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頁),其智識程度確較常人略低,及其於94年4月24日第1次警詢時即供承大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兇刀2把暨強盜自戊○○之警槍、子彈,至少於當時已現悔意,嗣雖又執詞飾卸,惟自其屢為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以觀,顯非無基於兄弟情誼,為被告乙○○脫罪之動機,亦見被告甲○○之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再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較低,又沒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令其於獄中深切懺悔己非,以示懲儆。扣案證物編號C8、C9之藍波刀2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保0940059765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65頁),並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34頁),嗣雖與被告乙○○改稱:其中1把係「趙志誠」拿來的云云,惟被告所辯本案係「趙志誠」教嗦所為乙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自應以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是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藍波刀6把、開山刀2把、摺合刀6把、瑞士刀1把、露營刀3把、工具刀1把等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惟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保0940059765號函乙紙在卷可考,亦非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連同電腦主機、手提電腦3部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發還由被告乙○○之妻黃寶珠領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9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4504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㈢第71頁),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附近,見車號XCW-342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遠處把風,再由甲○○以小型扳手竊取車號XCW-342號車牌得逞,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自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附近,將XCW-342號重機車車牌據為己有,復於94年4月10日將之改懸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資為犯案工具,嗣於犯案後,因恐遭人指證,即丟棄XCW-342號車牌於基隆河等情,惟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XCW-342號機車車牌是約在案發前2年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的公園內撿來的,當初該機車貼有環保局的報廢標誌,車牌連同鎖住車牌的基座一起掉下來,掉在機車附近,是被告甲○○持約略大於成人手掌長度之小型扳手拆卸下來的,被告乙○○並不在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車號XCW-342號機車車主謝志生警詢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見偵卷㈠第240至24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竊盜車號XCW-342號車牌之犯行,而被告甲○○固曾自白其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自懸掛XCW-342車牌之機車拔下該車牌,留供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94頁、第151頁),惟有關下手時點,被告甲○○前後均供承係犯案前2年左右,且迭為一致之供述,堪信為真實。此外,並參諸謝志生所指失竊時間係90年12月31日、車牌連同機車一起失竊之被竊情節(見偵卷㈠第240至241頁),於失竊時間、失竊物等節,被告甲○○所陳與謝志生所指均有不合。雖被告甲○○所陳自取得車號XCW-342號車牌之地點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與謝志生所指失竊地點大致相符,惟亦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謝志生之機車(連同車牌),嗣又棄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之可能性。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竊取」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之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亦即以對於他人持有關係之破壞為其前提。查被害人謝志生之車號XCW-342號機車既早於90年11、12月間即已失竊,業如前述,則卷內更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拔取該車車牌時,該機車車牌係由何人管領持有、及處於管領持有之狀態。況查謝志生係於90年12月31日16時許,始於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43頁參照),並稱原要辦理報廢,係因監理站人員告知要先到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才可辦理等語,足徵被告2人所辯取得車牌當時,該機車無人管領、係「撿來的,不是偷的」等語非虛。㈢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固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該車號XCW-342號車牌確係違反所有人謝志生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謝志生且無明確拋棄車號XCW-342車牌」所有權之意思,卻為被告2人侵占入己,嗣且改懸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以掩人耳目,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雖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事實,自「竊盜罪」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所共同具備之「行為人對於標的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行為人建立持有關係之手段均係和平」之構成要件要素,其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由法院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㈣惟按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1年。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甲○○自承於犯案前2年即約92年間某日,始見XCW-342號機車車牌,並予以侵占入已(見原審卷㈢第107頁),則其追訴權至遲至93年12月底,即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至94年4月24日始為警查獲,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已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後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2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員警洪重男所受之刺砍創               │
├──┼───────────────────────┤
│一 │右頸後側利刃砍創,寬7公分,由下往上,深約3公分│
│  │,傷及後頸小動脈,右頸動脈和椎動脈完整。   │
├──┼───────────────────────┤
│二 │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
│  │,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  │,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    │
├──┼───────────────────────┤
│三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  │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14公 │
│  │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          │
├──┼───────────────────────┤
│四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  │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14公│
│  │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           │
├──┼───────────────────────┤
│五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 │
│  │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
│  │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         │
├──┼───────────────────────┤
│六 │左腹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62公分,中線 │
│  │向左14公分,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
│  │,傷及左肝及第7肋骨。             │
├──┼───────────────────────┤
│七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39公分,中線 │
│  │朝右1公分,深約3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
│  │,傷及皮下。                 │
├──┼───────────────────────┤
│八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2公分,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  │朝右1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深約8公分│
│  │,深及右下肺葉。               │
├──┼───────────────────────┤
│九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  │朝右1.5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上往下,深約8公│
│  │分,深及右下肺葉。              │
├──┼───────────────────────┤
│十 │枕部有0.5公分皮下刺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