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 被告
- 寅○○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壬○○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13、6859、7616、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被訴附表三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壬○○前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9日,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丁○○竟不知悔改,竟分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寅○○(寅○○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前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前開附表一所示;至前開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寅○○與徐仁鴻,或該2人與壬○○,或徐仁鴻與何進來,或壬○○、徐仁鴻個人單獨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96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27巷26號5樓,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前往行竊之丁○○、寅○○,並扣得寅○○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大型平口螺絲起子1支及小型鐵撬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860號),另於丁○○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平口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鯉魚鉗1 支、拔釘器1支、扳手1支、美工刀1支及前供行竊所用之開鎖工具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860號),並由丁○○於96年6月16日及26日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犯行前,自行向承辦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詳如前開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其另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業經原審以其犯如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因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無罪部分判決,上訴本院後,被告壬○○業於97年7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被訴前開竊盜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被告壬○○提起上訴部分,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該部分既有不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乙、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寅○○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288頁),核與被害人未○○、戊○○、亥○○、己○○、庚○○、辰○○、宇○○、卯○○、戌○○、酉○○、陳信合、丙○○、陳易景、癸○○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見96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㈠第66至71頁、第184至185頁、第299頁,同上卷㈡第396至398頁、第400至403頁、第405至406頁,96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234至236頁、第238至241頁、第243至24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寅○○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311至313頁、第315至317頁,且有被害人庚○○、戌○○、辰○○、未○○、癸○○、丙○○、陳信合及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㈠第97至98頁、第100頁、第102至117頁、第186至188頁,同上卷㈡第352至362頁、第399、404頁,96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24至26頁、第88至91頁、第98、102頁、第119至132頁、第237、242、245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被害人宇○○住處內冷氣口旁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6010976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32頁),足徵被告丁○○、寅○○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嗣被告丁○○雖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四、二十一所示之時間有誤,致其不能適用減刑之相關規定,影響其權益;另編號十九、二十之地點係1間房子內之2個房間,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然查: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四、二十一所示等竊盜犯行之時間,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核與被害人戊○○、戌○○、酉○○、陳易景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人郭培林、葉幸福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其於自白後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四、二十一所示等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係事後為圖獲得減刑寬典之飾責之詞,委無足採。⒉至其另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之地點係一間房子內之二個房間,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犯行,除門牌號碼不同外(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巷14號8樓,一為同號8樓之1),其他諸如犯罪時間、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等均不相同(詳細內容見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各項所示),可見被告丁○○上開所犯係時間前後緊接之各別獨立犯行,要非被告丁○○所指得以一罪論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於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撬、固定夾、套筒、十字起子、套筒扳手及大型平口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㈠第104、109頁、第112至114頁),且部分係其持以破壞鐵絲網、鐵窗、鎖頭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又窗戶、鐵窗及鐵絲網,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四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亥○○於警詢中證稱:「…竊賊以開鎖方式侵入(鎖頭未破壞),我回家時是發現大門是開著的…」等語,而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僅證稱曾於96年6月份發現所使用之庫房房門開啟等語,另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亦證稱:「…據警方帶同之嫌犯供稱,歹徒係開啟樓下公共鐵門後,上樓至頂樓住處,然後再由頂樓之鋁門落地窗侵入屋內翻箱倒櫃,因為我係經警方到場時才知道頂樓遭人侵入行竊,所以現場狀況尚保持遭竊時歹徒翻箱倒櫃的狀況」等語,觀諸卷附被害人卯○○住處之現場照片,該落地窗並無遭破壞之情形,是以渠等上開之陳述內容,自難認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情形。參以被害人卯○○於警詢中另證稱並不清楚財物損失狀況等語,亦難逕認其確有行動電話及鐵製項鍊等財物遭竊而達既遂之程度,自與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所為竊取被害人卯○○財物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為竊取被害人酉○○財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及九之竊盜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九、一
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九之竊盜犯行,均係以一加重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96年6月16日及26日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承辦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9日,而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丁○○前開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另以:被告丁○○、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壬○○結夥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丁○○、寅○○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寅○○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辛○○、地○○及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吳武聰、郭培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寅○○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曾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均辯稱:當日尚未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即為人發覺等語。
四、按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充其量亦僅得於訴訟要件(如業經合法告訴)齊備下,依情狀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斷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屋內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大門外有開門的聲音,原以為鄰居,發現聲音持續約五分鐘,我就去打開木門,就看到一個人往樓下衝,我就大喊抓小偷,竊賊就往巷子逃逸…」,「(問:現場有無任何財物損失?)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見偵卷第頁);又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事後警方到場告訴我遭小偷等情,我去檢查大門才發現鐵門釘子有異狀,…」,「(問:家中有無任何財物損失或遭破壞情形?)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頁);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供述:「…睡覺時忽然聽到窗戶有聲響,我立即驚醒,發現窗戶邊站著一個男人持一支竹棒正欲開窗戶,我當場起床大叫抓賊,該竊賊立即往樓梯方向逃跑…」,「(問:現場有無任何財物損失?)沒有」,「(問:現場有無門窗損壞?)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頁);另被害人辛○○之友人吳武聰於警詢中則證稱:「…再我與辛○○一居住的住所內上廁所時,聽見住所大門發出有人以鑰匙開第一道鐵門及繼續要開第二道鍛造門的聲響,後來可能因為我有將鍛造門自內反鎖打不開而發出疑似要用力開門的聲音,我以為是辛○○回來了,於是我就大聲對著大門的方向喝斥並同時自屋內將門打開想要了解到底是誰想要開門進屋,但在我開門以後沒有看見人…」等語 (見偵卷第頁)。是依上開之陳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認定被告丁○○、寅○○業已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又被告丁○○、寅○○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縱認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此部分犯行均未經被害人乙○○、地○○及巳○○提出告訴。至被害人辛○○雖於96年3月22日提出告訴,觀諸證人吳武聰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問:壬○○以竊得之鑰匙欲開門進入你住所外,其有無進入你住所內?)因為我將門反鎖,所以他只有開一道門,無法進入我屋內」等語 (見偵卷第頁)。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無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等罪名論處。是被告丁○○、寅○○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未遂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竊盜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一一至
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六、一二、二二等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六、一二、二二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認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依卷附之上開被告丁○○前案紀錄表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前,被告丁○○並無任何竊盜前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一一至一四、一九至二二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渠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如前開所示之刑,與被告丁○○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說明未扣案之鐵撬及扣案之固定夾1把、套筒8個、十字起子1把、套筒扳手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及鐵撬1支、大型平口螺絲起子1支、小型鐵撬1支、開鎖工具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860號),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丁○○或共犯寅○○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開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
四、二十一所示之時間有誤,致其不能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影響其權益;另編號十九、二十之地點係一間房子內之二個房間,原審卻論以2罪,適用法律顯有未當,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前開所指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四、二十一所示等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係畏罪所為事後圖減罪責之詞,並無足採;另其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之地點係一間房子內之二個房間,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亦無可取等節,業均如前述,是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被告2人共犯案件及編號四被告丁○○所犯案件,認被告行竊目標均為公寓大廈等類型之集合式住宅,渠等進入集合住宅之大門,在建築物內搜尋下手行竊之個別住戶,及在已為公寓之一部分之樓梯間搜尋財物之行為,顯已著手於密接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三編號二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壬○○共犯竊盜部分,以同案被告壬○○前於96年3月21日晚間在被害人辛○○住處竊取鑰匙與感應卡等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其目的顯係要趁機下手行竊,是同案被告壬○○對於辛○○住處之財物狀況應當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即壬○○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嗣壬○○帶同有犯意聯絡而於事中加入之被告寅○○持辛○○住處之鑰匙進入該大廈後前往開啟辛○○住處大門,係為遂行竊盜犯行,然遭吳武聰發現而未遂,認被告寅○○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各節,依前開證人乙○○、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僅足以認定被告丁○○、寅○○業已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進入集合式住宅之大門,在建築物內搜尋下手行竊之個別住戶,及在樓梯間搜尋財物之行為,即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惟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行竊方式,除與起訴書所指之事實不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行竊方式)外,且依證人乙○○、地○○前開所述,亦乏事證足認樓梯間有何財物可供搜尋,自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尚嫌速斷。㈡再同案被告壬○○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之大門鑰匙及感應卡後,縱其動機係為趁機行竊,惟此並不等同於另一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搜尋財物,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同案被告壬○○於犯下附表一編號十竊得前開大門鑰匙及感應卡既遂之犯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後,同時又評價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之著手行為,顯已違背單一行為不得重覆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足採。是其認同案被告壬○○嗣後帶同有犯意聯絡而於事中加入之被告寅○○持前開辛○○住處鑰匙進入大廈後前往開啟辛○○住處大門時,為吳武聰發現等情,已達著手加重竊盜而未遂云云,未依前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妥適認定加重竊盜罪中加重條件之實施行為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亦不可採。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固欲以從寬認定加重竊盜著手行為之範圍,以達懲治宵小橫行之目的,惟因均與前開論理法則有違,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三無罪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 │行為人│所犯法條 │ │ │ │ │ │ │ │ │ ├──┼───────┼───────┼─────┼────────────────┼───┼────────────┤ │一 │96年3 月上旬某│臺北市北投區北│午○○ │以徒手之方式拆卸車道機房口內防水│徐仁鴻│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日 │投路1 段9 號 │ │不銹鋼閘門1 片,得手後由寅○○搭│寅○○│ │ │ │ │ │ │載徐仁鴻,前往臺北市○○區○○路│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 │)2500 元 │ │ │ ├──┼───────┼───────┼─────┼────────────────┼───┼────────────┤ │二 │96年3 月23日上│台北市北投區奇│天○○ │由寅○○駕駛ZZ-5703 號小貨車,搭│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午6 時15分 │岩路151 號旁黎│ │載徐仁鴻及壬○○二人,由壬○○在│徐仁鴻│、3 、4款 │ │ │ │明長青休閒中心│ │旁把風,另由徐仁鴻持己有客觀上可│壬○○│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休閒中心│ │ │ │ │ │ │ │二樓之鐵絲網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 │ │ │ │ │ │ │休閒中心內,竊取瓦斯爐、爐臺及洗│ │ │ │ │ │ │ │手臺等白鐵製品,得手後由寅○○及│ │ │ │ │ │ │ │徐仁鴻將之搬入上開貨車內,嗣其欲│ │ │ │ │ │ │ │離去之際,惟天○○發現而制止,始│ │ │ │ │ │ │ │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於休閒中心│ │ │ │ │ │ │ │旁道路上。 │ │ │ ├──┼───────┼───────┼─────┼────────────────┼───┼────────────┤ │三 │96年4 月8 日凌│臺北市北投區中│丑○○ │駕駛租用之ZZ-5703 號小貨車至該處│徐仁鴻│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晨5 時5 分 │央南路102 巷38│ │,嗣由何進來及徐仁鴻合力抬起一樓│何進來│ │ │ │ │之一號大門出入│ │公共大門之白鐵門,將之搬至貨車上│ │ │ │ │ │口 │ │而竊取,並變賣得款3000多元 │ │ │ ├──┼───────┼───────┼─────┼────────────────┼───┼────────────┤ │四 │96年4 月21日12│臺北市北投區中│未○○ │以己有之開鎖工具開啟一樓大門,至│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時30分前之日間│央北路3 段7 號│ │五樓頂見落地窗未關,而由丁○○自│寅○○│、第306條第1項 │ │ │某時許(起訴書│5樓 頂 │ │落地窗上小門窗攀爬入內,由寅○○│ │ │ │ │誤載為14時許)│ │ │在外把風,竊取R.C 水晶鑽錶2 條、│ │ │ │ │ │ │ │手錶12只(其中SKⅡ手錶2 只已領回│ │ │ │ │ │ │ │)、金項鍊4 條、神明金牌15塊、金│ │ │ │ │ │ │ │手鍊5 條、銀戒指12個、金戒指3 個│ │ │ │ │ │ │ │、銀項鍊2 條、銀手鍊2 條、男女鑽│ │ │ │ │ │ │ │戒各1 個(各半克拉)、SONYT10 數│ │ │ │ │ │ │ │位相機1 台、新臺幣8000元、美金 │ │ │ │ │ │ │ │51元、領帶夾1 個、NB紀念表1 只、│ │ │ │ │ │ │ │圓形玉珮3只 │ │ │ ├──┼───────┼───────┼─────┼────────────────┼───┼────────────┤ │五 │96年5 月中旬上│臺北市中山區吉│戊○○ │以己有之開鎖工具開啟公寓大門後至│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午10時許 │林路267 號6 樓│ │六樓頂,由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侵入│ │ │ │ │ │頂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ACER筆記│ │ │ │ │ │ │ │型電腦一臺、星辰手錶3 支、鍍銀項│ │ │ │ │ │ │ │鍊 │ │ │ ├──┼───────┼───────┼─────┼────────────────┼───┼────────────┤ │六 │96年4 月5 日22│臺北市中山區林│亥○○ │見落地門未上鎖而開門進入屋內(侵│丁○○│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時30分前之日間│森北路480 號5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鑽戒1 │ │(補充理由書認所犯法條為│ │ │某時許(起訴書│樓頂 │ │個、金戒指1 個、K 金戒指2 個、星│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誤載為96年5 月│ │ │形手鍊1 條、金手鍊2 條、K 金項鍊│ │) │ │ │12日,業經檢察│ │ │1條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七 │96年5 月12日17│臺北市中山區民│己○○ │持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 │至18時間之日間│生東路2 段115 │ │破壞鐵窗上安全門之鎖頭,由安全門│ │款 │ │ │某時許(起訴書│巷28弄16號2 樓│ │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誤載為下午7 時│ │ │訴),竊得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與│ │ │ │ │許失竊) │ │ │現金5000元 │ │ │ ├──┼───────┼───────┼─────┼────────────────┼───┼────────────┤ │八 │96年6 月2 日19│臺北市中山區吉│庚○○ │由頂樓鐵窗未上鎖之安全門攀爬入內│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時許 │林路161 巷3 號│ │,竊取黑色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 │2 款 │ │ │ │5 樓頂(起訴書│ │信用卡、行動電話1 台及小錢包)、│ │ │ │ │ │誤載為4 樓,業│ │現金14000 元、吉林人蔘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九 │96年6 月15日13│臺北市中山區農│辰○○ │由丁○○騎乘BGH-851 號重型機車至│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至14時間某時許│安街227 巷3 弄│ │上址1 樓會同寅○○,分持寅○○所│丁○○│、第3 款、第306條第1項 │ │ │ │26 號5樓及頂樓│ │攜帶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 │ │ │ │ │ │ │1支 、大型平口螺絲起子1 支及小型│ │ │ │ │ │ │ │鐵撬1 支,先以鐵撬拉開鐵門欄杆後│ │ │ │ │ │ │ │伸手入內開啟鐵門,再以螺絲起子破│ │ │ │ │ │ │ │壞木質大門喇叭鎖頭後侵入屋內行竊│ │ │ │ │ │ │ │,竊得PS 2遊戲機1 台、餅乾2 包、│ │ │ │ │ │ │ │手錶3 支、項鍊5 條、隨身碟1 支及│ │ │ │ │ │ │ │領帶夾1 個等物,由寅○○下手竊得│ │ │ │ │ │ │ │數位相機1 台、天后宮紀念幣3 枚、│ │ │ │ │ │ │ │香菸4 包及179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 │ │ │ │ │ │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 │ │ │ │ │ │ │扣得寅○○所有之前開鐵撬1 支、大│ │ │ │ │ │ │ │型平口螺絲起子1 支及小型鐵撬1支 │ │ │ │ │ │ │ │(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96年度保管字第3860號),另於林│ │ │ │ │ │ │ │俊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 │ │ │ │ │ │其所有之平口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 │ │ │ │ │ │ │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鯉魚鉗1 │ │ │ │ │ │ │ │支、拔釘器1 支、扳手1 支、美工刀│ │ │ │ │ │ │ │1 支及開鎖工具1支(保管字號為臺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3860號) │ │ │ ├──┼───────┼───────┼─────┼────────────────┼───┼────────────┤ │一0│96年3 月21日18│臺北市北投區稻│辛○○ │利用至該工作室消費後欲離開之際,│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30分 │香路161 巷7 號│ │適警方前往上址查緝,竊取置於客廳│ │ │ │ │ │8樓 (男士推拿│ │內矮櫃上之大門鑰匙2 把及感應卡1 │ │ │ │ │ │工作室) │ │張,旋於96年3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 │ │ │ │ │ │ │許,持所竊得之上開鑰匙等物至該工│ │ │ │ │ │ │ │作室,經辛○○之友人吳武聰留下崔│ │ │ │ │ │ │ │慶生之年籍,而得悉上情 │ │ │ ├──┼───────┼───────┼─────┼────────────────┼───┼────────────┤ │一一│96年6 月12日17│臺北市北投區北│宇○○ │將冷氣機推入屋內形成缺口後,由林│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時30分前之日間│投路1 段51號6 │ │俊寬自冷氣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侵│寅○○│ │ │ │某時許 │樓頂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寅○○在│ │ │ │ │ │ │ │外把風,竊得存錢筒1 個(約有8 萬│ │ │ │ │ │ │ │元、黃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個、│ │ │ │ │ │ │ │星辰手錶1 只,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 │ │ │ │ │ │而由警於冷氣口旁採得可疑指紋,經│ │ │ │ │ │ │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 │ │ │ │ │ │ │定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 │ │ │ │ │ │ │ │ │ │ │ ├──┼───────┼───────┼─────┼────────────────┼───┼────────────┤ │一二│96年4 月中旬日│臺北市北投區致│卯○○ │由丁○○自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丁○○│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 │ │間某時許(起訴│遠一路1 段29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由陳│寅○○│(補充理由書認所所犯法條│ │ │書誤載為96年5 │5樓 頂 │ │啟南在外把風,而於屋內翻找財物未│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月間某日) │ │ │獲 │ │款) │ ├──┼───────┼───────┼─────┼────────────────┼───┼────────────┤ │一三│96年6 月15日前│臺北市中山區建│戌○○ │以開鎖工具插入鑰匙孔開啟一樓感應│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補充│ │ │某日之日間某時│國北路3 段22巷│ │門後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書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 │許 │15 號5樓之1 頂│ │),因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竊取飾│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樓 │ │品配件75個 │ │款) │ ├──┼───────┼───────┼─────┼────────────────┼───┼────────────┤ │一四│96年6 月上旬某│臺北市中山區新│酉○○ │徒手拉開鐵窗攀爬侵入屋內(侵入住│丁○○│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 │ │日之日間某時許│生北路2 段149 │ │宅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財物而未竊得│ │項第2 款 │ │ │ │巷12號5 樓 │ │任何財物 │ │ │ ├──┼───────┼───────┼─────┼────────────────┼───┼────────────┤ │一五│96年6 月2 日20│臺北市北投區文│子○○ │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固│徐仁鴻│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 │ │時15分 │林北路94巷35號│ │定夾1 把、套筒8 個、十字起子1 把│ │ │ │ │ │力麟建設太和 │ │及套筒扳手1 支等工具侵入上開無人│ │ │ │ │ │預售工地 │ │所在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白鐵門手把│ │ │ │ │ │ │ │1只 (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價值約300 元,已領回│ │ │ │ │ │ │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保管字號為臺│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2202號) │ │ │ ├──┼───────┼───────┼─────┼────────────────┼───┼────────────┤ │一六│96年2 月11日22│臺北市北投區北│申○○ │將置於屋外防火巷內之白鐵大門,以│徐仁鴻│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 │投路95巷7 號房│ │預備之推車竊取並載運離去,得手後│ │ │ │ │ │屋外之防火巷 │ │送至臺北市○○區○○路資源回收場│ │ │ │ │ │ │ │以240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 │ │ │ ├──┼───────┼───────┼─────┼────────────────┼───┼────────────┤ │一七│96年3 月29日5 │臺北市北投區大│閻天霖 │徒手將公寓之鐵門2 片卸下以竊取,│徐仁鴻│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起訴書誤載│興街24巷1 弄6 │ │得手後搬至小貨車上載離 │ │ │ │ │為20時37分) │號 │ │ │ │ │ ├──┼───────┼───────┼─────┼────────────────┼───┼────────────┤ │一八│96年3 月28日11│臺北市北投區民│甲○○ │見門未上鎖而入內竊取不銹鋼水槽(│徐仁鴻│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許(起訴書誤│族路68巷6 號1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載│ │ │ │ │載為12時) │樓 │ │運離去之際,為警盤檢而查獲(已領│ │ │ │ │ │ │ │回) │ │ │ ├──┼───────┼───────┼─────┼────────────────┼───┼────────────┤ │一九│96年4 月25日中│臺北市中山區新│陳信合 │徒手拆下窗戶爬窗入內(侵入住宅部│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午(起訴書誤載│生北路2 段41巷│ │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1 支(已│ │ │ │ │為19時10分,業│14 號8樓 │ │領回)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 │二0│96年4月25日14 │臺北市中山區新│丙○○ │由浴室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金項│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時至18時間之日│生北路2 段41巷│ │鍊1 條、富士數位相機1 臺、PRADA │ │、第法306 條第1 項 │ │ │間某時(起訴書│14號8 樓之1 │ │黑色背包1 台、歐元300 元、泰幣 │ │ │ │ │誤載為14 時) │ │ │7000元、SOGO禮券6000元、20000 元│ │ │ ├──┼───────┼───────┼─────┼────────────────┼───┼────────────┤ │二一│96年5 月上旬某│臺北市中山區吉│陳易景 │徒手將窗戶欄杆拉彎,攀爬窗戶進入│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 │日17時至20時間│林路144 巷20號│ │屋內,竊取SONY手機1 支(已領回 │ │款 │ │ │之日落後某時 │5樓 │ │)、照相機1 台、LV包包1 個及筆記│ │ │ │ │ │ │ │型電腦1 台 │ │ │ ├──┼───────┼───────┼─────┼────────────────┼───┼────────────┤ │二二│96年4 月上旬某│臺北縣板橋市三│癸○○ │自冷氣口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日之日間某時許│民路2 段163 號│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NOKIA 行│ │ │ │ │ │7樓 頂 │ │動電話1 支(已領回)、銀項鍊1 條│ │ │ │ │ │ │ │、存錢筒1 個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主 文│ ├──┼───┼────────────────────────┤ │一 │午○○│寅○○、徐仁鴻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二 │天○○│寅○○、徐仁鴻、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 │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 │ │ │期徒刑陸月,鐵撬壹支沒收之。 │ ├──┼───┼────────────────────────┤ │三 │丑○○│徐仁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 │ ├──┼───┼────────────────────────┤ │四 │未○○│丁○○、寅○○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鎖工具 │ │ │ │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 │ │保管字第三八六0號)沒收之。 │ ├──┼───┼────────────────────────┤ │五 │戊○○│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開鎖工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六0號)沒收之。 │ ├──┼───┼────────────────────────┤ │六 │亥○○│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 │ ├──┼───┼────────────────────────┤ │七 │己○○│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 │ ├──┼───┼────────────────────────┤ │八 │庚○○│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九 │辰○○│丁○○、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大型平口起│ │ │ │子壹支及小型鐵撬壹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六0號)均沒收之│ │ │ │。 │ ├──┼───┼────────────────────────┤ │一0│辛○○│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 │ ├──┼───┼────────────────────────┤ │一一│宇○○│丁○○、寅○○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一二│卯○○│丁○○、寅○○共同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一三│戌○○│丁○○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 │ │ │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 │ │ │管字第三八六0號)沒收之。 │ ├──┼───┼────────────────────────┤ │一四│酉○○│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 │ ├──┼───┼────────────────────────┤ │一五│子○○│徐仁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固定夾壹把、套筒捌個、十字起子壹把及套筒扳手壹支│ │ │ │(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 │ │保管字第二二0二號)均沒收之。 │ ├──┼───┼────────────────────────┤ │一六│申○○│徐仁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又拾伍日。 │ ├──┼───┼────────────────────────┤ │一七│閻天霖│徐仁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 │ ├──┼───┼────────────────────────┤ │一八│甲○○│徐仁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又拾伍日。 │ ├──┼───┼────────────────────────┤ │一九│陳信合│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0│丙○○│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一│陳易景│丁○○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二二│癸○○│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行為人 │ │ │ │ │ │ │(補充理│ │ │ │ │ │ │由書認所│ │ │ │ │ │ │犯法條)│ ├──┼──────┼─────┼───┼─────────┼────┤ │一 │96年5 月12日│臺北市中山│乙○○│以開鎖工具開啟大門│丁○○ │ │ │12時40分許(│區○○街79│ │侵入住宅時經屋內人│寅○○ │ │ │起訴書誤載為│巷10號4樓 │ │員發現而未遂 │(補充理│ │ │96年5 月下旬│ │ │ │由書認所│ │ │,業經檢察官│ │ │ │犯法條為│ │ │當庭更正) │ │ │ │刑法第32│ │ │ │ │ │ │0 條第1 │ │ │ │ │ │ │項、第3 │ │ │ │ │ │ │項) │ ├──┼──────┼─────┼───┼─────────┼────┤ │二 │96年3月22日 │臺北市北投│辛○○│持上開門鎖侵入屋內│壬○○ │ │ │凌晨2時40分 │區○○路16│ │ │寅○○ │ │ │ │1 巷7 號8 │ │ │(補充理│ │ │ │樓 │ │ │由書認所│ │ │ │ │ │ │犯法條為│ │ │ │ │ │ │刑法第32│ │ │ │ │ │ │1條第1項│ │ │ │ │ │ │第1 款、│ │ │ │ │ │ │第2項) │ ├──┼──────┼─────┼───┼─────────┼────┤ │三 │96年5月間某 │臺北市中山│地○○│以破壞鐵門方式侵入│丁○○ │ │ │日 │區○○街16│ │住宅行竊未遂 │寅○○ │ │ │ │4號2樓 │ │ │(補充理│ │ │ │ │ │ │由書認所│ │ │ │ │ │ │犯法條為│ │ │ │ │ │ │刑法第32│ │ │ │ │ │ │1條第1項│ │ │ │ │ │ │第2 款、│ │ │ │ │ │ │第2項) │ ├──┼──────┼─────┼───┼─────────┼────┤ │四 │96年4 月27日│臺北市中山│巳○○│以竹棒開啟窗戶侵入│丁○○ │ │ │15時10分許(│區○○路25│ │住宅未遂 │(補充理│ │ │起訴書誤載為│1號5樓 │ │ │由書認所│ │ │96年5 月間某│ │ │ │犯法條為│ │ │日,業經檢察│ │ │ │刑法第32│ │ │官當庭更正)│ │ │ │1條第1項│ │ │ │ │ │ │第2 款、│ │ │ │ │ │ │第2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