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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周政達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麟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祥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金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竣源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溫思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有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游成淵律師
被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趙文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孝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正麟、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部分均撤銷。

張正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祥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竣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偉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世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施有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均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為圖賺取暴利,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8年間,以高文雄為首共組跨國販毒集團,並以台北市○○○路○段29號7樓之2、之3高文雄所設之代書事務所為活動據點,由高文雄統籌指揮,每人平日從事代書業務,若有國際販賣毒品計畫時,即由高文雄負責分頭聯繫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及台灣之賣家,張正麟則銜高文雄之命找尋願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送至日本之人(俗稱交通)及與台灣賣家接觸取得毒品,洪偉哲則負責與交通搭乘同一班機俾監視運送過程,王祥德則赴日本將運毒「交通」夾藏之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事項,謀議分工既定,高文雄即於98年6月間先與日本買家「姊仔」達成販毒合意後,旋指示張正麟物色「交通」,張正麟乃透過張竣源之安排與同有販賣、運輸毒品犯意之張世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接洽,雙方同意成立合作關係,責成張世光負責找尋此次及日後若另有他次運送毒品計畫時「交通」人員之工作,張世光乃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施有泰介紹,徵得張雲富同意為渠等運輸毒品入境日本,約定由張雲富穿著張世光所交付夾藏有安非他命之皮鞋,搭機運送至日本,抵達日本後先至新宿地區華盛頓飯店投宿,再依其電話指示前往交貨地點待洪偉哲領取毒品,事成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談定上情後,張世光旋透過張竣源聯繫張正麟告知已覓妥運送毒品之張雲富及所需費用,並請施有泰陪同張雲富訂購前往日本之班機、住宿旅館。張正麟獲悉已覓得交通後立即回報高文雄,並於98年6月下旬,在基隆市○○路36號「晴天網咖店」樓下,將張雲富赴日本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予張世光,張世光再轉交予張雲富以支付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之費用,而高文雄於獲報後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台灣賣家聯繫,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張正麟至臺北市○○○路路邊停放之銀色機車置物箱中拿取毒品,張正麟繼於98年7月1日在士林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世光,張世光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將之夾藏在其預先命張雲富購妥之皮鞋鞋底內,再於98年7月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皮鞋交給張雲富。王祥德則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先行搭乘全日空航空公司NH1084號班機飛往日本,以接應張雲富並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張正麟另指派洪偉哲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張雲富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以監視張雲富是否準時登機、有無順利將毒品運送入境日本,並於張雲富抵達日本至飯店投宿後,前往拿取毒品再轉交給已先行赴日之王祥德。張雲富即於98年7月4日上午上午11時45分許,穿著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皮鞋,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飛往日本之CX450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日本。嗣張雲富於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經日本海關官員盤查,當場於張雲富所穿著之皮鞋鞋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51.11公克,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交。高文雄等人因警方此時尚未取得確切證據,故按兵不動,惟已密切注意並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

二、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張世光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施有泰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因前述98年7月間販賣毒品至日本計畫失敗後,不甘受損仍於暴利之驅使下,高文雄果再度於次月即98年8月間依循前述運作模式,先與日本買家「姊仔」達成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同年月21日前幾天在前述活動據點即代書事務務所內下達找尋交通之指示予張正麟,張正麟再轉達予張世光,張世光即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施有泰介紹,徵得池文先、龔文偉(池文先、龔文偉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同意為所屬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日本,約由池文先、龔文偉各穿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搭機運送至日本,待抵達日本後投宿飯店,等候王祥德前往領取毒品,事成池文先、龔文偉即可取得各8萬元之報酬,施有泰亦可取得1萬元之酬勞。談定上情後,張世光旋透過張竣源聯繫張正麟告知已覓妥運送毒品之池文先、龔文偉及所需費用,張正麟乃回報上情予高文雄,並囑洪偉哲於98年8月17日晚上,在基隆市○○路36號「晴天網咖店」樓下,將池文先、龔文偉赴日本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予張世光,張世光再轉交予池文先、龔文偉以支付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之費用。而高文雄獲報覓得「交通」亦立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賣家之成年男子聯繫,張正麟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相約至臺北大佳河濱公園,以90萬元販入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張正麟隨於98年8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世光,張世光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將之夾藏在其預先命池文先、龔文偉購妥之球鞋鞋墊夾層內,後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兄弟大飯店」511號房,將已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6包之球鞋交予池文先、龔文偉,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池文先、龔文偉,以供渠等抵達日本後與王祥德聯絡交付毒品之用。王祥德則於98年8月20日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6號班機赴日本接貨並聯繫將毒品交付日本買家之事宜。嗣9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池文先、龔文偉各自穿著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兄弟大飯店」起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18號班機將上開第二級毒品運至日本東京,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查獲,當場於池文先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78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01.50公克),於龔文偉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27公克,取樣0.3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00.96公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此次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拘提張世光到案,經張世光供出上開毒品係由張正麟、王祥德、洪偉哲等人提供,繼經拘提張正麟到案供出上開毒品係由高文雄販入,全案始告偵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麟、沈忠聖、洪偉哲、張峻源、王祥德、張世光、趙文佑、池文先、龔文偉、施有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高文雄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高文雄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證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雲富於98年7月4日穿著內藏毒品之球鞋,將毛重計451.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挾帶入境日本之犯行,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日幣250萬元確定,現在日本府中監獄服刑中,刑期至105年6月22日方始屆滿等情,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7月27日日證字第1668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8頁),而證人張雲富於警詢時自承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罪事實,且係現行犯被日本警方查獲,其所述對自己不利,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張雲富現既因案滯留日本未歸,且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所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張正麟、張世光、沈忠聖、洪偉哲、施有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張正麟、張世光、沈忠聖、洪偉哲、施有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張正麟、張世光、沈忠聖、洪偉哲、施有泰業於原審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分為被告張竣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沈忠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原審98年6月9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98年7月8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000461號通訊監察書、98年8月6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13至220頁背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被告張竣源、張世光、沈忠聖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張竣源、張世光、沈忠聖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張竣源、張世光、沈忠聖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沈忠聖、施有泰、洪偉哲、張世光、趙文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沈忠聖、施有泰、洪偉哲、張世光、趙文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與張雲富於98年7月4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七人,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就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高文雄辯稱:其沒有提供資金亦未參與運毒,就其他被告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王祥德辯稱:其於98年7月4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張竣源辯稱:張世光有時找不到張正麟時,會透過其聯絡張正麟,但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第2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22、29頁、卷一第199頁背面、卷四第21頁背面、23、372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65、145、148、228頁,卷二第258頁背面,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而同案共犯張雲富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穿著夾藏上開安非他命之皮鞋,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飛往日本東京之CX450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嗣於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經日本海關官員盤查,當場於張雲富所穿著之皮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51.11公克等情,業經張雲富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據其於警詢中就如何經施有泰之介紹,而由張世光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皮鞋,以供其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45至346頁背面),核與被告施有泰、張世光供述之情節相符,及經被告張正麟於偵訊中供承:7月4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這次,也是我們安排的,我是幫人家做事,賺個8萬、10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經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張雲富7月4日運毒到日本這次,我是跟張雲富一起搭同班飛機,負責監視毒品運送以及在日本接貨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一第173頁背面、卷四第372頁),此外,復有張雲富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洪偉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張雲富98年7月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洪偉哲98年7月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洪偉哲98年7月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4至25頁、第353至354頁)。又張雲富於98年7月4日穿著內藏毒品之球鞋,將毛重計451.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挾帶入境日本之犯行,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日幣250萬元確定,現在日本府中監獄服刑中,刑期至105年6月22日方始屆滿等情,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7月27日日證字第1668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8頁),足認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高文雄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高文雄再令張正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張世光透過施有泰之介紹,尋覓願夾藏攜帶毒品出境之交通即張雲富,由張正麟指示洪偉哲與運毒交通張雲富搭乘同一班機俾監視運送過程,由王祥德赴日本接貨,預定將運毒交通夾藏之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4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到,這次也是高文雄提供資金,錢是拿給張世光,我叫王祥德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4日張雲富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件事,是高文雄要我去找人,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就跟張世光聯絡,過不久,張世光說有一個人就是張雲富要去,之後張世光去處理機票,我回報高文雄後,高文雄有拿日幣5萬元、台幣3、4萬元給我,說是要給張世光買機票,我直接將機票、旅費所需資金交給張世光。毒品部分,是張雲富要去日本前3、4天,高文雄出國前交給我的那隻手機電話有人撥打給我,問說「你在那裡」,我說「我在外面」,他問「在那裡外面」,我說「台北市」,他又說「我跟你說,你去新生北路路邊騎樓,找一台銀色機車(尾數是86…號碼我忘了),去騎那台機車」,意思是毒品就在裡面,我找到那台機車後,在腳踏墊找到機車鑰匙,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把毒品帶走。我在98年7月4日的前兩天將毒品拿去士林給張世光,這次是洪偉哲負責押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張竣源將張正麟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張竣源說張正麟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張正麟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張竣源,張竣源會和他聯絡。98年7月4日張雲富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次,是施有泰找到張雲富,說有人要去日本,我再傳簡訊給張竣源,請張正麟跟我聯絡。張雲富到日本所需要的交通費、旅費,是張正麟親自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施有泰,施有泰再帶張雲富去買機票;毒品是交付費用的幾天後張正麟在北投那邊交給我,他給我安非他命約500公克,我有把張雲富護照影本、聯絡電話給張正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卷三第65至74頁),佐以被告張竣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張世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張世光:你要跟他講,今天可能要先準備車票的錢,因為他們3日要那個,然後我明天就要用票了。張竣源:我跟他講。」(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2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我要張竣源向張正麟他們講,所謂的車票就是要買張雲富去日本機票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頁),足見張竣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張世光所稱的「車票、那個」等暗語,實非單純轉述訊息之傳話者,要屬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張雲富7月4日運毒到日本這次,是由高文雄和日本毒販聯繫,98年7月4日之前,當時中山北路辦公室有我、張正麟、王祥德在場,張正麟口頭告訴我和王祥德負責這次的押機、接貨,我親自和王祥德協調的結果是我押機、王祥德接貨,我是跟張雲富搭飛機一起至日本,王祥德比我早一天到,張竣源則是在找不到人時負責傳話,有時候張世光找不到張正麟時,就透過張竣源傳話給張正麟,我確認張雲富在日本出事後,有打給王祥德,還和王祥德約在日本新宿地區的日式料理店見面,談論出事了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正、反面,卷三第134至135頁背面、第137至139頁),亦與證人張正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4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到這次,是高文雄提供資金,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張世光證稱:找交通要運毒到日本時都是透過張竣源跟張正麟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34頁,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甚為相符。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等與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於原審訊問時述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高文雄尚自承:我與張正麟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張正麟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頁),顯見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並未與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高文雄、王祥德,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王祥德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70頁)。足證被告張正麟、高文雄、洪偉哲、王祥德、張竣源就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張世光、施有泰、張雲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高文雄空言辯稱其未與張正麟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張竣源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⑶被告張竣源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國泰航空公司查詢98年7月4日由桃園機場前往日本之CX450班機,乘客張雲富之機票由何人定購?以多少金額購買?何時領取?以證明張竣源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張世光在電話中提及「車票、那個」等暗語,是否為購買張雲富前往日本機票。經本院向國泰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覆以:該公司旅客資料僅保存6個月,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有該公司100年4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依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之認定。

⑷被告高文雄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文雄之利益辯稱:台北市○○○路代書事務所並非被告高文雄所設立,而是被告張正麟與張竣源所合夥開設云云。經查,台北市○○○路○段29號7樓之2、之3房屋係由林孟聰出租給任志達使用,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開始承租時付租金就不穩定,約98年12月之後就未收到租金。承租人是從事與不動產買賣相關之業務等情,已據證人林孟聰到庭結證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145、162至168頁),而上開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除給付現金外,另由簡璽恩、簡招輝於98年7月14日分別透過渠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16000元,由任志達於98年8月10日匯款46000元,由周汶芳於98年9月13、14日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16000元,及被告張竣源於98年12月31日匯款46000元,此有林孟聰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圓山分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儲字第1000078290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16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卷三第7至9、13至14頁),是上開房屋之租約雖係由任志達簽立,然給付房租之人除任志達外,尚有簡璽恩、簡招輝、周汶芳及被告張竣源,固足認被告高文雄非該租約之當事人,然經營事業與是否承租房屋為二事,未必然有關,因此能否以被告高文雄非契約當事人,即推認未於該處經營事業,尚非無疑。再被告張正麟既未出面承租或給付租金,辯護人單憑被告張竣源1人所述,即認該事務所是由被告張正麟、張竣源合夥開設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高文雄之認定。

⑸辯護人另以:被告高文雄於98年6月26日至7月2日出國,自不可能於98年7月4日張雲富前往日本前3、4天交給張正麟1支手機云云。查被告高文雄確於98年6月26日出境,同年7月2日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5329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惟依張正麟於原審所證:毒品部分,是張雲富要去日本前3、4天,高文雄出國前交給我的那隻手機電話有人撥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背面),且其另於本院證稱:我的意思是說高文雄出國之前把手機交給我,張雲富要出國前3、4天,要把毒品拿到,不是高文雄在張雲富出國前3、4天才把手機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高文雄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正麟既能知悉被告高文雄何時出國,足徵其對被告高文雄之行蹤知之甚詳,亦可佐證其所證屬實。

⑹被告王祥德雖辯稱:其於98年7月4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惟查,被告王祥德於99年1月26日警詢中原供稱:98年7月4日前往日本係去找阿姨蕭文惠介紹相親,並買衣服回台做網拍,我是從98年1月初,在雅虎拍賣網開始做網拍,到現在還在賣,拍賣帳號是missyouu2000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4頁背面),經警員提供網路設備供王祥德查詢其拍賣物品之網頁,則改稱:我找不到,也不知道何以找不到拍賣物品之網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5頁),嗣於99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復改稱: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成衣的期間僅98年1月至同年3月,拍賣的帳號於偵訊時忘了、現在也忘了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⑺至於張正麟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叫王祥德去日本接貨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61頁),惟此除與其偵訊中證稱:98年7月4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到,這次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大相逕庭外,復與證人洪偉哲證述:是張正麟口頭告訴我和王祥德負責這次的押機、接貨,我親自和王祥德協調的結果是我押機、王祥德接貨之情節迥異,足認證人張正麟上開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王祥德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祥德認定之證據。

⑻另證人沈忠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張竣源沒有參與本件運毒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127頁背面),然證人沈忠聖已證稱:其於98年4月22日之後即未與高文雄之運毒集團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三第131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張竣源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⑼被告施有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施有泰辯稱:被告施有泰僅幫助張世光找交通,介紹張雲富與之認識,協助張雲富訂機票、飯店及旅行社,並未參與運送毒品,亦無販入、賣出毒品之行為,所為顯係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受有報酬,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施有泰既明知張世光係為運輸毒品找交通,而介紹張雲富與之認識,且協助張雲富訂機票、飯店及旅行社,顯係基於共同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揆諸上揭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構成幫助犯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與張雲富上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與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張世光、施有泰於98年8月21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五人,被告張正麟就有於上揭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正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高文雄辯稱:其沒有提供資金亦未參與運毒,就其他被告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張竣源辯稱:張世光有時找不到張正麟時,會透過其聯絡張正麟,但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王祥德辯稱:其於98年8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相親並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洪偉哲辯稱:其於98年8月17日晚上依張正麟指示,在基隆晴天網咖樓下將3、4萬元交給張世光時,不知該筆款項是作為運毒使用,事後才知是要給池文先、龔文偉買衣服和住宿使用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正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7頁背面、第97頁,原審卷卷一第39頁背面、第145頁、第29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並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供認:在龔文偉、池文先他們出發的4、5天前,張正麟拿2萬元要我轉交給張世光,要給龔文偉、池文先購買衣服及住宿花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頁),及於偵訊中坦認:池文先、龔文偉這一次,我有把他們定機票的錢,到基隆晴天網咖拿給張世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81至38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仍供認:張正麟叫我把約3、4萬元拿給張世光,我知道這是交給張世光買機票的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張世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池文先、龔文偉此次運輸毒品前往日本的機票錢是由我朋友「修羅」於17日晚上,親自在晴天網咖樓下交給我的,修羅瘦瘦高高的、年約30歲、身高175公分、留平頭,就是洪偉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84頁背面、第307頁背面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30頁)相符。而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於98年8月21日下午1時45 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往日本東京之CI018號班機,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為警盤查,並當場於池文先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於龔文偉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業經池文先、龔文偉坦認屬實,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就如何經施有泰之介紹,而由張世光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球鞋,以供其等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10至311、314至319、322至323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施有泰、張世光供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02頁至第302頁背面、307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74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扣案毒品照片14張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58至359頁,98年度偵字第19 759號卷第14頁背面至23頁)。又池文先、龔文偉以夾藏於球鞋鞋墊欲挾帶出境之毒品各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將其編號A1至A6、B1至B6,其中編號A1至A6,外包裝上有「龔文偉」字樣,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27公克,隨機自編號A1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500.9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其中編號B1至B6,外包裝上有「池文先」字樣,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78公克,隨機自編號B1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501.5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03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正麟、洪偉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上開扣案毒品係由高文雄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高文雄再指示張正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張世光透過施有泰之介紹,覓得願夾帶毒品出境之池文先、龔文偉,分由張正麟、洪偉哲將毒品、所需費用交付張世光,由王祥德赴日本接貨後預定將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之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1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的經費及毒品是高文雄提供的,錢是拿給張世光,張世光負責找池文先、龔文偉,而王祥德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張竣源是幫我們傳話,我既然要坦白,有就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98年8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到日本的案件,高文雄於98年8月21日前一兩週下午,在臺北市○○○路的公司內向我表示,要找兩個交通給他,因為他要把甲基安非他命運去日本,之後我去找張世光,張世光找了兩個人即池文先、龔文偉給我,並告訴我所需費用約4、5萬元,我就轉告高文雄,高文雄直接把旅費交給我,我再交給張世光處理,訂到機票後確定運毒的日期,我就把池文先、龔文偉的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單交給高文雄。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張世光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張竣源聯絡。要運去日本的毒品部分,是高文雄和賣家談好交易的價格、數量後,約於98年8月21日的5、6天前把買毒的錢交給我,並給我一隻手機,之後賣家即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路旁見面,賣家有兩個人,我把90 萬元給其中一個人,另一個人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運到日本之前,高文雄會和一個叫「姊仔」的人講好賣給她的售價,毒品運到日本後,高文雄會另外安排人負責跟「姊仔」聯絡、從日本匯款回台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背面至300頁);及證人張世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張竣源將張正麟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張竣源說張正麟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張正麟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張竣源,張竣源會和他聯絡。98年8月21日運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的案件,我是先打電話跟張竣源說「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張竣源沒有問我要去日本做何事,他不用問就知道是要運甲基安非他命去日本,張竣源就請張正麟跟我聯絡。此次運毒的過程就是我透過施有泰找到池文先、龔文偉後,請張竣源叫張正麟和我聯絡,張正麟和我聯絡上時,他告訴我差不多何時要運毒,我就請池文先、龔文偉上網找班機時間、住宿飯店,他們找到之後就把班機時間、飯店、所需金額告訴我,我再請張竣源叫張正麟跟我聯絡,我沒有張正麟的電話,張正麟和我聯絡後,我就把所需金額告訴他,他告訴我何時會把錢交給我,過了幾天後,洪偉哲就到晴天網咖,把我需要的錢給我,我就把錢拿給池文先、龔文偉他們,叫他們去買機票,張正麟、洪偉哲到網咖找我時,我有將池文先、龔文偉的電話及護照影本拿給張正麟他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30至132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背面),佐以被告張竣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續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8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與被告張世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張世光:很急,你叫那個打電話給我,聽說…他早上有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那邊很嚴,結果我們早上有人過去,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個人擋下,不要讓他們過去,問題是我怎麼跟阿林他們講,說我有這個消息?張竣源: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你說。張世光: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這是趙文佑打電話給我,他在日本機場被搜查很久,被搜查完畢之後他就從日本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這邊抓很嚴,所以我就把訊息轉告給張竣源,請他叫張正麟跟我聯絡,在張正麟還沒有跟我聯絡上之前,我叫池文先、龔文偉先躲到廁所去,後來張正麟和我聯絡上,我向他說「日本有消息,這次抓很嚴,是不是先不要去,人(池文先、龔文偉)我先擋下來了」,張正麟還是執意要我們出去,所以還是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嗣於98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張竣源復與被告張世光談論:「張世光:你有沒有聯絡阿林給我電話?張竣源:我現在人在桃園,我怎麼幫你聯絡到他?張世光:打電話也沒辦法?張竣源:你這樣子會不會有問題啊?張世光:我現在就是擔心這個問題。張竣源:阿元有打給你了嗎?張世光:阿元有打給我,他說2分鐘讓他想一下。張竣源:『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張世光:沒有,我現在人把他擋在車站啊,因為早上過去的人,現在跟我講,要去接他們的人先過去,說非常嚴,他叫我說叫你跟阿元講,叫那個姊姊先不要過去那邊,不要去找他,要不然你叫阿元打電話給我,因為早上去的,叫日本那邊都不要跟他聯絡,因為他旁邊都是人。張竣源: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我打這通電話給張竣源的意思,是要張竣源和張正麟講情況很危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足見張竣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張世光所指「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個人擋下來」係代表何意,並以暗語詢問張世光「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而非不知情之傳話者,甚為明確。並經證人沈忠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98年8月21日高文雄、張正麟他們要運毒到日本,因為高文雄、張正麟透過張世光找「交通」運毒,張世光詢問過我是誰要「押貨」,我說我不清楚要問問看,因為張竣源每天在高文雄的事務所出入,他知道有誰要出國,我就去問張竣源,張竣源跟我說是阿德,阿德是指王祥德,另池文先、龔文偉在機場被查獲的事,是我問張竣源的,張竣源告訴我高文雄、張正麟那裡出事了,他們可能要出國了。而我和高文雄、張正麟因為本案一起羈押在地檢署候審室時,高文雄當著大家的面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張正麟扛下來,他出去才能幫大家解決,當我還押到桃園監獄時,不斷有雜役來傳話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85、86頁背面、87、89、89頁背面);及證人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8月21日的前一兩、週,在事務所有聽到高文雄、張正麟在討論運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沈忠聖與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於原審訊問時述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高文雄尚自承:我與張正麟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張正麟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頁),顯見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並未與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高文雄、王祥德,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王祥德於98年8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王祥德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63、301、348頁背面至349頁),足證被告張正麟、高文雄、洪偉哲、王祥德、張竣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張世光、施有泰、池文先、龔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高文雄空言辯稱其未與張正麟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張竣源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⑶被告王祥德雖辯稱:其於98年8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相親並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惟查,被告王祥德於99年1月26日警詢中原供稱:98年7月4日前往日本係去找阿姨蕭文惠介紹相親,並買衣服回台做網拍,我是從98 年1月初,在雅虎拍賣網開始做網拍,到現在還在賣,拍賣帳號是missyouu2000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4頁背面),經警員提供網路設備供王祥德查詢其拍賣物品之網頁,則改稱:我找不到,也不知道何以找不到拍賣物品之網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5頁),嗣於99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復改稱: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成衣的期間僅98年1月至同年3月,拍賣的帳號於偵訊時忘了、現在也忘了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⑷被告洪偉哲雖辯稱:其於98年8月17日晚上依張正麟指示,在基隆晴天網咖樓下將3、4萬元交給張世光時,不知該筆款項是作為運毒使用,事後才知是要給池文先、龔文偉買衣服和住宿使用云云。然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業供認:在龔文偉、池文先他們出發的4、5天前,張正麟拿2萬元要我轉交給張世光,要給龔文偉、池文先購買衣服及住宿花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頁),及於偵訊中亦坦認:池文先、龔文偉這一次,我有把他們定機票的錢,到基隆晴天網咖拿給張世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81至38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仍供認:張正麟叫我把約3、4萬元拿給張世光,我知道這是交給張世光買機票的錢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張世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池文先、龔文偉此次運輸毒品前往日本的機票錢是由我朋友「修羅」於17日晚上,親自在晴天網咖樓下交給我的,修羅瘦瘦高高的、年約30歲、身高175 公分、留平頭,就是洪偉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84頁背面、第307頁背面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30頁)相符,果被告洪偉哲事前對於張正麟要其轉交予張世光之上開款項用途毫不知情,衡情自無可能迭次自白該款項係用於給池文先、龔文偉購買衣服、機票、住宿使用之花費。被告洪偉哲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語,自難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張世光接觸都是自己直接打電話,沒有透過第三人向張世光聯絡,另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均沒有參與此次運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惟此除與其偵訊中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1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王祥德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張竣源是幫我們傳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大相逕庭外,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張世光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張竣源聯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背面)亦有不符,復與證人張世光上開證述,以及洪偉哲前揭證述、自白之情節迥異,參以被告王祥德是其每日均會見面之朋友,被告張竣源則係其同事、洪偉哲會稱呼其兄長,此經被告張正麟於警詢述明(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6頁背面、7、180頁),足認證人張正麟上開所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⑹另證人沈忠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然證人沈忠聖已證稱:其於98年4月22日之後即未與高文雄之運毒集團往來,就98年8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案件之瞭解,均係透過張世光轉述而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張竣源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與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張世光、施有泰上揭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高文雄之辯護人雖聲請①發函予桃園看守所,查詢高文雄、沈忠聖、張正麟於本案均遭羈押之期間範圍內,就當時能接觸到沈忠聖被羈押舍房之「雜役」之姓名及地址,均予傳訊到庭,以證明有無雜役對沈忠聖關於本案為傳話;②調取被告張正麟之「配偶、母親」於國內所設銀行帳號並調取於98年之資金情形,以證明沈忠聖所述,伊於日本將錢匯給張正麟之「配偶、母親」是否屬實;③傳喚證人即員警陳金樑,以證明被告張正麟於99年1月26日警詢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④函查我國「銀色機車,且車號尾數是86」之資料,以證明被告張正麟於原審所證停放在台北市○○○路之銀色機車為那輛;並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台北市○○○路全線,於98年7月1日至4日之錄影帶,查詢有無某人找機車拿毒品之情云云。然查:①辯護人既未能特定所述雜役之姓名、年籍、特徵,本院自無法傳喚該雜役到庭;②本件二次運輸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次在日本機場被日本警方查獲,另一次則在桃園機場遭我國警方查獲,均未實際獲得販毒所得,自無查詢被告張正麟之「配偶、母親」所設帳戶資金往來必要;③證人張正麟於警詢所述雖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稍有不符,然張正麟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足以擔保其所述屬實,且可信性更強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無再傳喚員警陳金樑之必要;④證人張正麟就其取得毒品之過程已結證甚詳,且錄影資料之保存有一定期限,本院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於98年7月4日行為後及被告張正麟於98年8月21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於98年7月4日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正麟於98年8月21日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於98年7月4日涉犯之犯行,及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就98年8月21日涉犯之犯行,因均矢口否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池文先、龔文偉穿著上述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臺北市○○○路「兄弟大飯店」起運,經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運輸抵達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惟其既已起運,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已完成,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則應認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高文雄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分別於98年7月初、98年8月間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運毒交通「張雲富」、「池文先及龔文偉」運輸至日本,初次賣出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均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張正麟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與張雲富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與張世光、施有泰、池文先、龔文偉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目的為販賣,且該部分與運輸毒品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世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98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正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98年8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張世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供出上開毒品係由張正麟、王祥德、洪偉哲等人提供,被告張正麟則供出上開毒品係由高文雄販入,以及被告張正麟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供出上開毒品係由高文雄販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張世光其刑有加重及兩種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張正麟其刑有兩種減輕之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證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文雄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判決既未說明該傳聞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何條項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逕以證人張正麟等於審判中既經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所述即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㈡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目的為販賣,且該部分與運輸毒品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施有泰上訴辯稱伊僅構成幫助犯、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張竣源、王祥德、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厲禁,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高文雄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施有泰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僅介紹運毒交通,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參與之角色係交付運毒交通之機票、住宿費用,犯情較輕,兼衡被告高文雄、張竣源、王祥德犯後一再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施有泰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偉哲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麟、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雲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45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於被告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池文先、龔文偉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張竣源、洪偉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茲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皮鞋1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球鞋2雙,均具便於持有、運輸及交付之功能,分係同案共犯張雲富、池文先、龔文偉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為被告池文先、龔文偉所有供其運毒期間聯繫使用之工具,屬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文雄等人與張雲富、池文先、龔文偉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分別取得8萬元、1萬3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均屬受高文雄之指示安排運輸毒品相關宜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正麟、洪偉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二筆金錢係高文雄各自在販賣毒品未完成前預先發放予其二人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其二人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張世光、施有泰等人須以其等個人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㈢至於同案共犯張世光交由池文先、龔文偉持至日本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及被告張竣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被告張世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固亦屬供被告張世光、張竣源等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世光、張竣源等人所申辦之門號,難認屬被告張世光、張竣源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池文先、龔文偉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文雄、張正麟、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沈忠聖、張世光、趙文佑、施有泰(張世光、趙文佑、施有泰涉案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及日本地區綽號「姊仔」之女子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業據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約定由高文雄提供運毒之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張正麟負責統籌指揮運毒至日本相關事項,王祥德、被告沈忠聖及洪偉哲等人負責交付毒品給運毒之交通、或負責押運監視運毒之交通前往日本、或負責前往日本將交通所夾帶之毒品交予日本之買家及將運毒所得之金錢匯回臺灣,張世光、被告趙文佑、施有泰等人則負責尋覓前往日本運毒之交通,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運毒資金、人員等相關事項。

㈠張世光於98年6月間,透過施有泰之介紹,尋得張雲富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運輸毒品至日本,並約定事成之後,可得10萬元之酬勞。張世光旋透過張竣源聯繫張正麟、被告沈忠聖、王祥德、洪偉哲等人,由高文雄提供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由張正麟出面指揮,張竣源負責居中聯繫,被告沈忠聖負責與張世光碰面洽談,再由張世光安排張雲富前往日本班機定位事宜,並向王祥德拿取毒品,由被告趙文佑夾藏於休閒鞋內,再由張世光於98年7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將夾藏有毒品之休閒鞋交給張雲富。另由王祥德於同月4日8時30分許,先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準備接應張雲富及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之事宜。另張正麟亦指派洪偉哲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張雲富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監視張雲富運毒之過程,並擬於張雲富成功將毒品帶進日本後,前往旅社拿取毒品轉交給已先行到達日本之王祥德。嗣張雲富於同月下午4時50分許,在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欲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官員察覺有異,予以攔檢,並於張雲富穿著之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1公克。

㈡張世光另透過施有泰之介紹,尋得池文先、龔文偉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運輸毒品至日本,並透過張竣源聯繫張正麟、沈忠聖、王祥德、洪偉哲等人,由高文雄提供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由張正麟出面指揮,由張世光、施有泰等人安排池文先、龔文偉前往日本機位相關事宜,並先由王祥德於98年8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準備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之事宜;另由洪偉哲於某不詳時間,將訂購交通赴日本之機位等相關之費用,在基隆市○○路36號3樓晴天網咖店交給張世光。並由張正麟於98年8月20日在基隆市○○路36號3樓晴天網咖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世光,張世光再命被告趙文佑將上開毒品夾藏於籃球鞋內,並於98年8月21日上午8時3分許,由被告趙文佑冒用其兄趙德富之護照(趙文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先行前往日本,作為池文先、龔文偉等人運輸毒品之接應。復由張世光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兄弟大飯店511號房,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513公克、毛重514公克之鞋子交由池文先、龔文偉,同時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予池文先、龔文偉,供作渠等到達日本後,與被告趙文佑、王祥德等人聯絡拿取毒品之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池文先、龔文偉於欲搭乘華航CI-018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東京時,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當場查獲,並於池文先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3公克,從龔文偉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4公克。因認被告沈忠聖涉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趙文佑就張雲福98年7月4日運毒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忠聖、趙文佑涉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忠聖、趙文佑之供述、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沈忠聖、趙文佑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沈忠聖辯稱:其自98年4 月即脫離高文雄所屬運毒集團,98年7 月4 日張雲富及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其均未參與,是張世光想黑吃黑將毒品掉包後在日本售出,並請其赴日本將販毒所得款項匯至張世光提供之帳號,其見有利可圖,遂找彭宗凱幫忙,但因張世光被抓,故目的並未達成等語;被告趙文佑則辯稱:其未曾向張世光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張雲富運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忠聖辯稱其自98年4月起即脫離高文雄所屬運毒集團一節,業經證人洪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98年4 月左右開始到高文雄事務所上班,沈忠聖之前是做接送及監視毒品,後來沈忠聖不做了,他們就找我接替他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72頁,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張正麟證稱:沈忠聖是在97年間加入我們,約於98年8月21日的半年前就沒有和沈忠聖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再被告沈忠聖自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均未出境,此有沈忠聖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51至254頁),適足佐證被告沈忠聖所辯上情非屬虛妄。

㈡又被告沈忠聖辯稱:其未參與98年7月4日張雲富運毒至日本之犯行,另98年8月時張世光告知高文雄欲運毒至日本,張世光想黑吃黑將毒品調包後在日本售出,並請其赴日本將販毒所得匯款至張世光提供之帳號,伊有答應,遂找彭宗凱幫忙,但因張世光被抓,目的並未達成一節,業經證人施有泰證稱:張世光、阿元(按即沈忠聖)他們兩人計畫利用張雲富運毒去日本機會,想調換毒品,但張雲富被日本人查獲,後來他們又計畫利用池文先、龔文偉所攜帶毒品與日本毒販拒收之毒品調包,但是池文先、龔文偉在桃園機場就被查獲,計畫又失敗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99頁、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177頁),核與證人趙文佑證述:98年7月4日這次運毒的事情,張世光找我去日本調包毒品,但是我拒絕了,98年8月21日要黑吃黑的事情,我就有答應,是沈忠聖、張世光和我共謀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沈忠聖辯稱其未參與98年7月4日張雲富運毒至日本及98年8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至日本之犯行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是被告沈忠聖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張雲富及池文先、龔文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縱其得知上開犯行後,未積極阻止發生,亦難率認被告沈忠聖就張雲富及池文先、龔文偉運毒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高文雄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沈忠聖既係與被告張世光圖謀若張雲富、池文先、龔文偉順利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日本後,將該毒品調包以販售獲利,其主觀上應係對於持有他人之物,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非出自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自與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㈢再被告趙文佑辯稱其未曾向張世光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張雲富運毒一節,業據證人張世光證稱:張雲富運毒這次,鞋子是張雲富自己買,我把毒品放進去的,98年7月3日,我在北投一家飯店把裝有毒品的鞋子拿給張雲富,他自己坐車去機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8年7月4日張雲富運出臺灣的安非他命,是張正麟親自在北投那邊交給我,我帶去北投的一家旅館,自己把安非他命裝到鞋子裡面,隔天再由張雲富穿去日本,將毒品交給張雲富時,趙文佑並不在場,針對安排張雲富當交通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次,趙文佑並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6頁),足認被告趙文佑辯稱未曾向張世光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運毒等語,應非虛妄之詞。至於被告施有泰固於警詢供陳:張雲富該次運毒同樣由綽號「阿林」、「阿德」男子提供資金、毒品,再由「阿德」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張世光,張世光、趙文佑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再將藏有毒品的休閒鞋交由張雲富穿著搭機運輸前往日本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29頁背面),然施有泰於偵訊中已證稱:張世光於7月3日帶張雲富到溫泉會館,7月4日把藏有毒品的鞋子交給張雲富,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8年7月3日我在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時,只有我、張世光、張雲富3個人在,沒有看到趙文佑,也沒有看到張世光將夾藏毒品的鞋子交給張雲富,警詢所稱「趙文佑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其實是從張世光那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則依施有泰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鞋內一事,顯未親自見聞,而張世光已證述是其自己將安非他命裝進鞋子後交予張雲富等語詳確,是施有泰既未親自見聞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張雲富所穿鞋內,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以施有泰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趙文佑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忠聖、趙文佑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沈忠聖、趙文佑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忠聖、趙文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沈忠聖、趙文佑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該次張竣源打給你要你幫忙聯絡匯錢及交通外出買鞋夾藏毒品之事?)因高文雄、張正麟、張世光、王祥德因為毒品的數量以及分贓的利潤落差太大而有嫌隙,張正麟有跟張世光說這次把貨自己吃掉,張世光將計就計想自己私吞把貨賣給李梅秀自己賺,所以要我幫他聯絡李梅秀並教他如何做地下匯兌,但又怕李梅秀第一時間回報高文雄,故張世光另外安排7月4日張雲富幫張正麟帶第二次毒品,要一起賣給李梅秀再請李梅秀直接把價款直接匯回臺灣」、「(彭宗凱為何8月21日去日本?)因李梅秀在7 月那一次說毒品有問題不肯付錢,張世光預計8月份再替張正麟運輸一批安非他命赴日,將兩批毒品混合賣給李梅秀,請我找個朋友過去日本做匯兌,故我請彭宗凱赴日屆時再以手機教他如何匯兌,但我沒有告訴他要匯的是交易毒品的錢」、「(問:彭宗凱赴日何人出資?)我出1萬5,另向黃俊龍借1萬5共3萬」、「(問:張世光有無答應你匯回臺灣的錢分你多少?)約定對分,張世光打算騙張正麟出事,把所有賣得的錢吞下來」及「(問:故你只是請朋友過去做地下匯兌你便可分得一半販賣毒品之酬勞?)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一第154及155頁)。足見被告沈忠聖就本件犯行,出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赴日負責匯兌販賣毒品之款項,原判決竟認被告沈忠聖就本件犯行,客觀上未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等語,要非事實。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有泰於警詢供稱:張雲富該次運毒同樣由綽號「阿林」、「阿德」男子提供資金、毒品,再由「阿德」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張世光,張世光、趙文佑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再將藏有毒品的休閒鞋交由張雲富穿著搭機運輸前往日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趙文佑就98年8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至日本之犯行,確曾向張世光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有參與運毒,原判決竟認被告趙文佑前揭辯詞可採,容有未恰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忠聖否認有參與98年7月4日張雲富運毒至日本之犯行,另雖自承98年8月時張世光告知高文雄欲運毒至日本,張世光想黑吃黑將毒品調包後在日本售出,並請其赴日本將販毒所得匯款至張世光提供之帳號,伊有答應,遂找彭宗凱幫忙,但因張世光被抓,目的並未達成等語。惟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是被告沈忠聖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張雲富及池文先、龔文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縱其得知上開犯行後,未積極阻止發生,亦難率認被告沈忠聖就張雲富及池文先、龔文偉運毒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高文雄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沈忠聖既係與張世光圖謀若張雲富、池文先、龔文偉順利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日本後,將該毒品調包以販售獲利,其主觀上應係對於持有他人之物,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非出自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自與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㈡證人施有泰固於警詢供陳:張雲富該次運毒同樣由綽號「阿林」、「阿德」男子提供資金、毒品,再由「阿德」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張世光,張世光、趙文佑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再將藏有毒品的休閒鞋交由張雲富穿著搭機運輸前往日本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29頁背面),然施有泰於偵訊中已證稱:張世光於7月3日帶張雲富到溫泉會館,7月4日把藏有毒品的鞋子交給張雲富,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8年7月3日我在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時,只有我、張世光、張雲富3個人在,沒有看到趙文佑,也沒有看到張世光將夾藏毒品的鞋子交給張雲富,警詢所稱「趙文佑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其實是從張世光那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則依證人施有泰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鞋內一事,顯未親自見聞,而證人張世光已證述是其自己將安非他命裝進鞋子後交予張雲富等語詳確,是施有泰既未親自見聞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張雲富所穿鞋內,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以施有泰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趙文佑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安非他命              │毛重約451.11 公克                             │
├───┼───────────┼───────────────────────┤
│  2   │皮鞋                  │1雙。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於│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1.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龔文偉穿著之球鞋內查獲│14.52 公克),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
│      │)                    │500.9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
│      │                      │命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於│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1.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池文先穿著之球鞋內查獲│14.52 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
│      │)                    │501.5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
│      │                      │命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                    │
├───┼───────────┼───────────────────────┤
│  3   │球鞋                  │2雙(池文先、龔文偉各1雙)。                  │
├───┼───────────┼───────────────────────┤
│  4   │池文先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                                         │
├───┼───────────┼───────────────────────┤
│  5   │龔文偉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                                         │
├───┼───────────┼───────────────────────┤
│  6   │於池文先查獲之行動門號│2張                                           │
│      │晶片卡                │                                              │
├───┼───────────┼───────────────────────┤
│  7   │於龔文偉查獲之行動電話│2張                                           │
│      │門號晶片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