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閻中傑
- 選任辯護人
- 邱秀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秋鳳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成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日東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章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萬發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 被告
- 謝承宏原名謝天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日東緩刑伍年。
事實
一、閻中傑於民國(下同)98年間為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選舉日為98年12月5 日)之候選人,謝秋鳳為閻中傑之妻,為閻中傑處理競選相關事務,並綜理閻中傑競選經費之支出。閻中傑並僱用謝日東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區長(閻中傑將龍潭鄉選區分為4 區,各區負責人對區長謝日東負責,謝日東則直接對閻中傑負責。謝日東在閻中傑歷次參選縣議員時均任重要輔選幹部),協助閻中傑競選。另謝秋鳳為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下稱宗親會)之理事,謝日東則為顧問(並為前任會長),而該宗親會將於98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召開每3月1次之理監事會議,並按例會後舉行餐會。詎謝秋鳳為讓閻中傑順利當選,乃於98年9 月17日中午,至謝日東上開住處,詢問謝日東是否要對理監事、顧問表示一點意思等語,竟與謝日東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賄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謝秋鳳交付4疊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8,000元、3萬元之現金(合計9萬8,000元)予謝日東,其中除1疊2萬元係予總幹事謝章賢幫忙買票之謝酬外,另2疊分別為2萬8,000元、3萬元之款項,係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合計31位,扣除理事謝秋鳳、顧問謝日東後計29位。又除謝章賢設籍桃園縣平鎮市外,餘均有前揭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每人每票2,000元之賄款(其中2萬8,000 元係預備交謝章賢於現場行賄,另3萬元則留存於謝日東處),餘1疊2 萬元則係予宗親會會長謝國政之賄款,以此作為上述人等(除謝章賢未有投票權外)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謀議既定,謝日東旋於98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謝章賢抵達現場時,交付6萬8,000元(即2萬8,000元、2萬元、2萬元)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謝章賢,向其表示:此為謝秋鳳的錢,其中 2萬8,000元是要發給宗親會每位理監事及顧問2,000元,另 4萬元中有2 萬元是要發給會長謝國政,要其等投票支持閻中傑等語,乃推由謝章賢於當晚開會前理監事、顧問簽到時,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9人每人2,000元賄款(除謝萬發外,其餘8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晚到之有投票權人謝新任、謝金淼2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推由謝日東於該日餐會中,自留存之3萬元中取出4,000元交付謝新任(並透過謝新任轉交其中2,000 元予謝金淼,要求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而由與謝金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新任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謝金淼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謝章賢並接續交付4萬元賄款予謝國政(謝章賢將其報酬2萬元誤為賄款,一併交予謝國政。謝國政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由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於席間請託前揭有投票權之12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謝秋鳳另通知不知情之閻中傑於餐會尾聲到場拜票,共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國政、謝新任、謝金淼等12人均明知上揭所交付現金係賄款,仍予收受。
二、嗣98年9 月18日過後數日,謝德福因前揭賄選情事遭調查員訪談,而將此事告知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另謝金淼亦將其遭調查員訪談一事,於98年9 月28日早上告知謝日東,謝日東恐東窗事發,乃約謝國政、謝禛雷(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同(28)日晚間8 時許,至龍潭大池老人會館附近之涼亭商討,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賂,乃自表示退出之謝章賢取回尚留存之賄款1 萬元及發送名單(9人),旋向謝嘉慶、謝玉麟、謝胡、謝德福4人收回賄款,並託謝禛雷與謝國政向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收回前揭賄款,謝禛雷亦繳回賄款。謝萬發則於98年10月22日宗親會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三和雅宴餐廳」臨時會時,將2,000 元賄款託由謝章賢交回,謝章賢則轉由謝禛雷交予謝日東。
三、嗣謝日東未見檢調有何其他偵查作為,遂承前單一犯意,發還上揭收回之賄賂並繼續行賄其他理監事、顧問(無證據證明謝秋鳳、謝章賢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2 萬元予謝國政,推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謝國政(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交予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每人每票2,000 元之賄賂(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3 人係發還賄款),惟謝國政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所涉預備行賄罪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日東復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發還賄賂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 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除謝金淼當場拒收(該賄款嗣用於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定金,而已費失)外,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則均明知上揭所交付現金係賄款,仍均予收受。謝日東並於交付賄款予謝嘉慶同時,透過謝嘉慶交付謝承宏2,000 元賄款,惟謝嘉慶轉交時,並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致謝承宏誤為宗親會按例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收下(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該賄款已經謝承宏交由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循線查獲上情。謝國政、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乃於偵查中分別提出上揭賄款扣案(尚留存於謝日東處之預備賄賂2 萬元則未扣案)。謝日東、謝章賢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龍潭分局偵辦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秋鳳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全部證人在調查站中的證述及在偵查中未具結前的證述,認為均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被告謝萬發及其辯護人對謝章賢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前的供述認為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及渠2 人之辯護人則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謝日東、謝章賢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謝日東、謝章賢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謝秋鳳及其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謝章賢於調查站之陳述,則經被告謝萬發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秋鳳犯罪之證據;謝章賢於調查站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萬發犯罪之證據。但以上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其餘陳述證明力之證據。
二、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謝日東、謝章賢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日東於98年11月11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同年月13日、16日、24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章賢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21分、11月14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8 時14分、11月14日、11月23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萬發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 時48分、11月14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11時15分、11月14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國政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13分、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5時22分、11月14日下午6時45分、11月20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德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月14日上午9時58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 1時45分、11月14日下午2時2分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玉麟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 時50分、11月14日上午9 時59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11月14日下午1時32分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胡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4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同日下午4時4分、11月20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嘉慶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 時52分、11月14日上午10時5 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9時50分、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華光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同日下午2 時57分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元發於98年11月11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23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新胤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1分、1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10時54分、11月14日下午2 時32分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禎雷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 時59分、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1日下午9時43分、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11月19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新任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6 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4日、11月20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謝金淼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11月14日下午2 時20分、11月20日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嘉慶、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另就上開人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嘉慶、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及謝玉麟、謝胡、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謝玉麟、謝胡、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謝秋鳳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謝萬發、謝秋鳳對上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謝秋鳳、謝萬發、謝日東、謝章賢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日東、謝章賢部分訊據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均已坦承在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上揭有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等情不虛(98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一《下稱偵A卷》第51、52、55至59、190至198頁,卷二《下稱偵B卷》第101至108、125至127、129至131、171至175頁,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C 卷》第16至19、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22至26、92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參照),並互為證人具結供證明確(偵A卷第194至198頁,偵B卷第101至108、171至175頁,偵C卷第16至19、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受賄者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禎雷、謝國政、謝新胤、謝嘉慶、謝元發、謝金淼、謝華光、謝新任所述受賄之情(偵A 卷第61至66、68至73、75至84頁、第90頁反面、第94至98、148至156,偵B 卷第14至21、24至29、32至36、46至52、63至70頁,偵C卷第23至26、29頁,原審卷二第293至297 頁參照)、證人謝萬發所供其出席理監事會議當天口袋遭謝章賢塞入現金2,000元、其後有交回2,000元現金予謝章賢之情(偵B 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參照)、謝秋鳳亦供承確有交付9萬8,000元現金予謝日東,其中2萬8,000元係予與會之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2萬元係予會長謝國政乙節(偵B 卷第141至146、148至155、154至155頁,原審卷一第79、170反面、292至300 頁,卷二第18至22頁參照)均相符合。另就被告謝日東事實欄三之犯行,更據證人即共犯謝國政供證歷歷(偵B卷第110至113、116至118頁,偵C卷第23至26頁參照),並有謝國政、謝嘉慶、謝德福、謝玉麟、謝萬發、謝胡、謝禎雷、謝元發、謝新胤、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共22紙(偵A卷第5至1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41 頁參照)、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幹部暨會員通訊錄(偵A卷第173至179、200至201頁,偵B卷第114至115頁參照)、龍潭鄉謝姓宗親會98年度第4 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處之簽名資料1 紙、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租車訂車單、桃園縣議員閻中傑服務處工作人員名單各1紙等附卷,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052號函及98年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選舉公報在案可參(偵B卷第147 頁,偵C卷第22、47頁,原審卷一第150、160頁參照),復有謝國政、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賄款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8 紙在卷足稽(偵B卷第30、53、72、90頁,偵B 卷第72頁,偵C卷第7、25頁,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D卷》第7、9、21頁參照)。且:
㈠閻中傑為98年度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之候選人,而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謝承宏等人,均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函詢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該委員會99年1 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052號函、上開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原審卷一第150、160頁參照)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查(偵 A卷第5至1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41頁參照)。
㈡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均承認確有實際送錢買票之舉,參諸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等人所證:
⒈證人謝嘉慶證稱:「98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報到後,當時還沒有正式開會,我在院子閒逛,總幹事謝章賢就走到我身邊,謝章賢拿捲起來的1 張會議資料紙,裡面夾著某樣東西,謝章賢拿會議資料給我時,謝章賢一手拿著資料,一手拍拍會議資料,表示裡面放著重要東西,謝章賢還一邊跟我使眼色,一邊把資料交給我,謝章賢沒有多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就把資料對摺放在口袋內,後來候選人閻中傑、謝秋鳳發言尋求大家支持連任,閻中傑是當天唯一到場的候選人,在場的人也都表達支持的意思,所以我當時就隱約知道謝章賢在會議資料中夾的是買票錢,也就是支持的對價,後來我回家才把會議資料裡的東西拿出來看,確定裡面夾的是2,000 元買票錢」、「謝章賢沒有跟我講原因,只跟我示意要給我2000元,我沒有問謝章賢給我2,000 元的原因,但我心裡想是為了要我支持閻中傑,並幫閻中傑拉票的費用,因為閻中傑的太太謝秋鳳也在場,選舉總會拿點錢」(偵 B卷第64、68頁參照)、「當天謝秋鳳、謝日東在敬酒時要我們支持閻中傑」、「閻中傑有拜託我支持他」等語(偵A 卷第150、154頁參照)。
⒉證人謝胡證稱:「當天我到達謝日東家中先完成報到程序後,在等待理監事會議正式召開前,就跟已經到場的謝德福、謝萬發在謝日東家門口的草坪上聊天,突然有人叫我們過來簽到的桌子一下,我與謝德福、謝萬發分別過去,那人就陸續將現金塞給我們3 人,我拿到對摺的千元鈔,我問那人為何要拿錢給我,那人說你就收下來就對了。…當天召開宗親會,謝日東等人均公開要我們支持閻中傑參選桃園縣議員,而且閻中傑當天也有到場致詞及拜票,所以我想2,000 元就是閻中傑透過前述發錢給我的人的買票錢」、「(問:該次理監事會議及餐會,有無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有,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和他太太謝秋鳳有到場尋求支持,謝日東、謝章賢等人都有發言並要求當天與會的謝姓宗親本次選舉要支持閻中傑當選桃園縣議員。…閻中傑有公開致詞,拜託在場的宗親全力支持他參選今年年底的桃園縣議員選舉,並由謝國政、謝日東陪同閻中傑夫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後,閻中傑約在晚間8 時餘離開」、「謝日東、謝章賢、謝秋鳳都有發言要求當天與會的謝姓宗親本次選舉要繼續支持閻中傑當選桃園縣議員,在場的宗親聽到後都鼓掌表示支持」等語(偵A卷第76至84頁參照)。
⒊證人謝禎雷證稱:「謝章賢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有給我2,000 元,這是謝章賢主動塞到我口袋內的,謝章賢當時沒有特別告訴我這是什麼錢」、「謝秋鳳在當天開會的自由時間,上臺發言要求在場的理監事,閻中傑出來競選連任縣議員,希望大家支持」、「謝秋鳳請求在場的理監事投票支持閻中傑,要全力支持他」(偵A 卷第87、90頁反面頁、第95頁參照)、「謝秋鳳在交代謝日東發給宗親會幹部 1人2,000 元前,根本沒有跟宗親會幹部們商量過這件事,連我親自打電話給我堂妹謝秋鳳,她也閃爍其辭沒有給我明確的回答」、「這筆款項的作用應該就是用來作為宗親會幹部投票支持閻中傑的對價」、「我去向謝元發等人要求索回該2,000 元款項時,我跟他們說,當時理監事會議時發的那筆錢有點奇怪,我覺得不妥,所以希望能夠向他們索回,大家一起交還回去,謝元發等人都表示同意我的看法。而且我們覺得奇怪的是,謝秋鳳往年都不曾有給過我們謝姓宗親會幹部這種款項,卻選在今年這種她先生閻中傑要出來選縣議員的時候,這樣突然把一筆錢交給謝日東,要謝日東去交付給謝姓宗親會幹部,的確跟過去的情形很不同,所以我們認為謝秋鳳給謝日東發送的這筆錢是要賄選」、「我當時就覺得這2,000 元可能就是要賄選的錢」、「謝秋鳳是我們的理事,閻中傑是她的先生,我多少會有這樣的聯想,但是我也糊里糊塗的就把錢收下來。我從謝章賢那邊收到2,000 元後就一直覺得很不安」等語(偵B 卷第15頁反面至16、19頁參照)。
⒋證人謝華光證稱:「我到現場完成簽到後,總幹事謝章賢拉我到一旁,塞了2,000 元現金給我,他對我表示閻中傑想要競選連任縣議員,請我多支持」、「(問:謝章賢除口頭要求你支持閻中傑連任外,有無要求你為閻中傑輔選或從事選務工作?)沒有」、「(問:你收了謝章賢給的2,000 元後,會不會覺得就應該投票給閻中傑?)會的,因為收了人家的錢,總是覺得欠人家人情,應該要投給閻中傑」、「當天謝章賢就過來我這邊,他就拿給我2,000 元現金,謝章賢沒跟我說給錢的用意,只說要我支持閻中傑,我就把錢收下來」、「當天閻中傑有公開發言,請求大家支持他連任縣議員」(偵C卷第58、60頁參照)等語。
⒌證人謝玉麟證稱:「當天辦理報到時,總幹事謝章賢有將 2張千元鈔放在簽到簿上,我馬上問謝章賢這是幹什麼,謝章賢說不要問了,並要我收起來,我即收下該2,000 元,並繼續開會」、「謝章賢拿了2 張千元鈔的現金塞給我,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不要多問,把它收起來」、「當天會長謝國政、前會長謝和宗有發言要大家支持閻中傑當選桃園縣議員」、「謝秋鳳也是請大家多多幫忙,閻中傑到場後也請宗親幫忙」、「(問:你有答應謝日東幫閻中傑拉票?)我有答應謝日東,也有收下這2,000 元。(問:你本身那一票會投給閻中傑?)會。(問:你有幫閻中傑輔選、助選?)沒有」(偵A 卷第69、71、73頁,偵B 卷第28頁參照)等語。
⒍證人謝德福證稱:「理監事會議當天,我抵達現場完成報到簽名後,我就坐到謝玉麟旁邊,總幹事謝章賢就坐到我旁邊,塞了2,000 元現金(摺成較小體積)給我及謝玉麟後,謝章賢又回到報到處繼續招呼其他宗親,後來在餐會中,候選人閻中傑到現場,並尋求大家的支持」、「就我所知,在理監事會議報到時,謝章賢就會利用機會塞錢給宗親」、「(問:謝章賢為何給你2,000 元現金?)謝章賢當時並沒有講,只要我收下來」、「閻中傑在餐會中希望大家給他幫忙支持,讓他高票當選」、「後來閻中傑到場後,也拜託大家給予支持」、「謝日東說是幫閻中傑拉票的跑腿費用」、「(問:謝日東是為了請你支持閻中傑,而給你2,000 元作為跑腿費?)是,我就收下這2,000 元」、「但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閻中傑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我跟謝日東說這次選舉不要讓我擔任任何職務」、「後來謝日東到我家跟我說我們這次要支持閻中傑,謝章賢給的這 2,000元是閻中傑給的跑路費」、「(問:這2,000 元是閻中傑拜託你們支持而給的?)應該是」等語(偵A 卷第62至66頁,偵B卷第35頁參照)。
⒎證人謝國政證稱:「當時謝章賢交給我4 萬元時,說這是謝日東給我們的費用」、「(問:謝日東給你這筆款項,是希望你支持閻中傑,幫閻中傑拉票?)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我想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偵C卷第23、24頁參照)。
⒏證人謝新胤證稱:「當天我到場簽到完畢後,謝章賢就拿了2,000 元給我,當時並未說明這是什麼錢,但我心裡知道,這筆錢應該就是閻中傑那邊要給我的工作費」、「謝章賢沒有說原因,但我心裡明白,或許是為了幫閻中傑助選而給理監事1人2,000元,我就收下」、「(問:你那一票也會投給閻中傑?)會」、「(問:你有幫閻中傑輔選、助選?)不曾過」等語(偵B卷第46頁反面、第49、50頁參照)。
⒐證人謝元發證稱:「謝章賢拿2,000 元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拿到也沒有多問」、「會長謝國政到我家跟我收回謝章賢給我的2,000 元,謝國政跟我說這種錢用不得,要向我收回」(偵C卷第36、38頁參照)。
⒑證人謝金淼證稱:「謝章賢是透過謝新任轉交給我的,我跟謝新任是在98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左右到達會場,當時會議已經結束了,要準備吃飯了,約半小時,我跟謝新任就提早離開,謝新任帶我去聖亭路的小吃店,我們繼續喝酒,席間謝新任就交給我2,000 元,並跟我說請我選舉時幫忙候選人閻中傑」、「謝新任交給我的時候好像有說『這是阿東哥交給你的』,我當時認知是跟選舉有關」(偵C 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參照)、「謝日東在98年11月1日至5日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正在我家吃飯,謝日東突然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一下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突然就從口袋內拿出2,000 元現金要我收下,並告訴我希望這次選舉能支持閻中傑順利當選,…我深知不可以賄選買票,所以我當場拒絕他」等語(偵B卷第39、42頁,偵C卷第45頁反面參照)。
⒒證人謝新任證稱:「當天餐會時,謝日東塞一筆現金到我口袋內,因當時閻中傑及其太太有到餐會致意尋求支持,所以雖然謝日東拿錢給我時為未明何意,但我知道是要作為支持閻中傑之用」、「閻中傑有來拜託大家支持」、「餐會中,在閻中傑敬酒時,大家都同聲表示支持閻中傑」等語(偵 B卷第84、85頁參照)。
⒓(另謝萬發部分則詳後三(二)所述)細核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證,當時發放現金之目的係要「支持閻中傑競選連任縣議員」,且除言明「支持」候選人閻中傑外,均無要求參與任何輔選、助選或具體選務工作,足認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於收受上開賄賂時,主觀上知悉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已然認識被告謝章賢、謝日東交付現金賄賂之目的係約使其等投票給閻中傑。
㈢再關於本案預備交付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之賄賂數額:
⒈被告謝章賢於案發之初,就謝日東交由伊發送之此部分賄款,即堅稱係2萬8,000元,並一再強調伊發送的人數只有9 人,剩下之金額十分確定是1萬元等語(偵A卷第51、56頁,偵B卷第101、102、106頁參照)。謝秋鳳亦始終堅稱:伊交予謝日東的現金係9萬8,000元,其中要給理監事的係2萬8,000元、是給14位理監事等語(偵B卷第144頁反面、第149、150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參照),與被告謝日東所供:「謝秋鳳拿2萬8,000元給我」、「謝秋鳳的意思是叫我把2萬8,000元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因為會議不是我主持,是會長、總幹事他們在處理,所以我才會將2萬8,000元交給總幹事謝章賢去處理」、「我有清點是2萬8,000元」等情(偵A卷第 190、195頁、偵C卷第53至55頁參照)均相符合。
⒉證人謝新任於調查站調查中已供認:「(問:理監事會議當天,有無發放現金?何人發放?)理監事會議舉辦當天餐會時,『謝日東』塞一筆現金在我口袋內,會後我拿出來清點係2,000 元,因當時閻中傑及其太太謝秋鳳有至餐會致意尋求支持,雖然謝日東拿錢並未表示何意,我亦知道是要作為支持閻中傑所用」(偵B 卷第84頁參照),於偵訊中再坦稱:「(問: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時,『謝章賢』有沒有給你2,000 元現金?)沒有」(偵卷第87頁參照),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調查錄音光碟結果,其製作調查筆錄當時,不僅與謝章賢當面對質釐清,且經調查員一再確認無誤,其對話內容係以:「(調查員:謝章賢先生說要跟你確認一下。謝章賢:你說那一天我拿錢給你,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是我叔叔,我在喝酒」、「(謝章賢: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清楚,因為我送了9 個人以後,我就覺得毛毛的,之後我跟你叔叔講只有9 個,所以我不曉得是不是他拿給你的?)我叔叔拿的」、「(謝章賢問:有沒有確定?)好像是我叔叔拿給我的」、「(調查員問:你叔叔是誰?)謝日東」、「(調查員問:重點是誰塞給你的?)好像是謝日東塞給我的,好像是謝日東塞的」、「(調查員問:不能說好像,現在想起來是誰塞給你的?)謝日東」、「(調查員問:謝日東?)謝日東」、「(調查員問:謝日東嗎?)嗯,柚子則是會長送的」,有原審法院99年 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參照)。原審法院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其對話內容係:「(問:98年9月18日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謝章賢有沒有給你2,000元現金?)沒有,是謝日東」,有原審法院99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68 頁反面,該偵訊筆錄內容漏載「是謝日東」4字),已明確指明在98年9月18日當天「餐會」中,係由「謝日東」交付賄賂之情無誤。謝新任與謝日東係親叔姪關係,謝新任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更無設陷誣指之可能。另參諸被告謝章賢堅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我沒有發錢給謝新任,他比較晚到,而且他醉醺醺的等語(偵B卷106頁參照),並強調其係在「理監事顧問簽到時」就發,並且在時間差不多要開會時,就沒有再發等語(偵A 卷第52頁、偵B卷第106頁參照),與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一致指證謝章賢係在「會議開始前」發錢之時間點相符,足認謝章賢在會議開始後就未繼續發錢,顯然謝新任所指在「餐會」發錢予伊之人,自非謝章賢至明。再由透過謝新任轉交賄款予謝金淼之情節,據證人謝金淼證稱:「我印象中謝新任交付2,000 元給我時好像有說是『阿東哥』交給你的」等語(偵C 卷第45頁反面參照),亦指明渠等賄款之實際交付者係「謝日東」。足認謝新任及透過謝新任轉交謝金淼之賄款,係由謝日東實際發送,始為實情。證人謝新任所證關於在98年9月18日當天係謝章賢交付賄賂之證詞(偵B卷第82至86頁,偵C 卷第40、42頁,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參照),應屬迴護謝日東之詞,不足採信。謝日東在98年9 月18日會議當天,實際上有參與發錢之舉,足見謝秋鳳、謝日東所預備之賄款,非僅2萬8,000元(已交付謝章賢),而有另備留存於謝日東處,應屬無疑。
⒊本案賄款一度收回後(指理監事、顧問部分),被告謝日東再發出之賄款(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共9人,合計1萬8,000 元),及預備發出而交予謝國政之賄款(即係予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每人每票2,000元之賄賂,合計2萬元),至少已達於3萬8,000元之數,被告謝日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坦認係自謝秋鳳交付之該筆「3萬元」內拿出1萬元作為賄賂之情(原審卷二第305頁參照),甚至其餘2萬元查獲後至今均未動用(原審卷二第305 頁參照),可見謝秋鳳當初交予謝日東之「3 萬元」,絕非予謝日東個人之私款,否則謝日東不致留存至今而不敢動用,要與同時交付之2萬8000元、2萬元(予謝國政)之性質均同,實乃渠等預備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之賄賂,始為合理。又此部分(即事實三謝德福遭調查員訪查後,謝日東見檢調未有進一步偵查作為後與謝國政之行為)非被告謝秋鳳、謝章賢所能預見,並不在謝秋鳳、謝章賢等原先謀議範圍內,尚難認被告謝秋鳳、謝章賢亦有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秋鳳、謝章賢有參與,併此敘明。
⒋足認謝秋鳳交予謝日東之4疊現鈔,除2萬元、2萬元、3萬元外,另1疊之金額應為「2萬8,000元」,非起訴書所指之「3萬2,000元」,且所交予謝日東之「3萬元」,應係謝秋鳳留存於被告謝日東處,預備對理監事、顧問交付之賄賂,絕非係予謝日東個人之賄款或私款,亦即2疊分別為「3萬元」、「2萬8,000元」之現金,均係預備用以交付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賄款之賄賂,允宜敘明。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其2 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謝秋鳳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秋鳳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9萬8,000元予謝日東轉交宗親會理監事、會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交錢給謝日東是為了工作費,因為總部選舉需要很多人來幫忙,謝日東建議說要人家幫忙,不可能平白無故叫人家出錢,這樣說不過去,所以才會決定先發工作費給比較常幫忙的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名理監事、顧問都是 2,000元云云(偵B卷第138至146、148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79頁、第170頁反面、第292至300 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92頁反面、第30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142頁、第22 6頁反面參照)。
㈡惟查,共犯謝日東供證:「(問:你交付2萬8,000元現金給謝章賢時,你如何表示?)我跟謝章賢說『這是謝秋鳳的錢,要發給每個理監事2,000 元』,我這樣講,謝章賢就清楚,因為當時快選舉,大家心裡有數,…謝章賢就把錢收下來,謝章賢心裡應該很清楚這是為了要支持閻中傑,要請理監事們多幫忙」、「(問:2萬8,000元現金是如何來的?)開會前一天即98年9 月17日中午左右,謝秋鳳一個人開車到我住處,謝秋鳳說『明天開理監事會議,要不要對理監事表示一點意思』,我說『看妳的意思』,謝秋鳳當場就拿了2 萬8,000元給我,叫我去處理,謝秋鳳的意思是叫我把2萬8,000 元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問:謝秋鳳交2萬8,000元給你,是要給每個理監事2,000 元,請他們支持閻中傑?)雖然沒有講的那麼明白,但就是這個意思,大家都很清楚」、「(問:你請謝章賢將2萬8,000元分給哪些人?)我就是請謝章賢分給理監事每人2,000元,他就按照理監事的名冊,有出席的才給2,000元」、「因為謝秋鳳是理事,常常開會,很清楚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而且謝章賢寄的開會通知單上也會註記請假的理監事及顧問的名字,所以謝秋鳳很容易就抓出大概會有14位左右」(偵A卷第195 頁、偵B卷第172、173頁參照)等語,已供證如何與被告謝秋鳳謀議策劃本案賄選,且賄賂資金係由被告謝秋鳳提供等詳節在卷。
㈢另參諸實際送錢買票之共犯謝章賢證稱:「(問:謝日東交給你2萬8,000元時,是如何跟你表示?)他跟我說每個理監事、顧問2,000 元,我問他為什麼,謝日東要我不要多問,我心裡想說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謝日東平常就熱心政治活動,也有在幫閻中傑輔選,所以我認為這跟閻中傑選舉有關」、「98年9 月18日晚上我發錢發到毛毛的時候,我在想我怎麼不會拒絕謝日東的要求,我很後悔為何要聽謝日東要求發2,000元給理監事」、「謝日東說來的理監事1 人給2,000元,我問他說如果理監事問起錢是要做什麼用的,謝日東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說如果人家問起來呢,謝日東就說『難道場地費不用錢,跑腿不用錢』,他就離開,我就不敢再多問些什麼,我心裡很清楚,這跟閻中傑選議員選舉有關」等語(偵B卷第105、107頁,偵C卷第17頁參照),與證人謝日東所證情節互稽相符,亦與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等人所證交付賄賂之情節吻合,上開證人與被告謝秋鳳間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謝德福甚直稱: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閻中傑輔選,我已經80歲跑不動了,此次選舉我並非任何候選人輔選幹部,也沒有為任何候選人助選等語(偵A 卷第64至65頁參照),證人謝元發更證稱:「我並沒有擔任閻中傑競選的幹部,因為我很老了,並沒有實際幫忙什麼工作」、「(問:你認為謝章賢為何要給你2,000元?)因為宗親的關係,我年紀又大」(偵C卷第37頁參照),足見被告謝秋鳳所辯,已難信實。
㈣再由被告謝秋鳳於偵查中自承:「(問:謝日東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請謝章賢發給理監事1人2,000元,妳是否知情?)他們怎麼發的我不知道,98年9 月18日晚上我到會場時,謝日東告訴我『放心,這邊很安全』,我就跟他說『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謝日東還說『這邊很隱密,很安全』,所以我知道謝日東的意思,就是已經把錢交給理監事了」,惟被告謝秋鳳既認係合法之工作費,何有在發錢之前,一再向謝日東確認隱密性、安全性之必要,已非常情,更無在檢調查緝時,急於由謝日東將錢全數收回之理。苟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費」,謝秋鳳亦應向收取款項之人指明該款項究係用以請託何種工作、如何助選之內容,或於受詢問款項用途時坦蕩直言,豈會在其堂兄謝禎雷因聞檢調查緝,私下向其詢問該筆款項來源、用途時,對係合法工作費乙事隻字未提,又對款項目的閃爍其詞,甚竟未敢承認款項來源即係伊本人(偵B 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參照),更非事理。
㈤雖證人即共犯謝日東、謝章賢、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一度否認係賄款,或稱係舉辦小型座談會之場地費,或稱係水電費,亦有稱係油費,另推稱係茶水費、糖果費云云,無一相符,且與被告謝秋鳳所辯係值班費、工作費之情,亦甚迥異。況卷查無任何場地費、水電費、油費、茶水費、糖果費,更無小型座談會或說明會使用上開款項之確證。且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等人收受前揭現金,顯屬支持、投票予閻中傑之對價,客觀上屬賄選性質。
㈥況依被告謝秋鳳自承,及證人謝日東、閻中傑所述,閻中傑之競選總部確僱有一般協助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文宣媽媽,而其等工資均係嗣後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結算,與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事前發送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之情狀不符。又被告謝秋鳳預先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且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亦悖於常情,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開2,000 元顯非僱用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該等理監事、顧問於收受金錢後,縱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參與閻中傑競選總部之競選活動,均屬其等嗣後自發之個人舉動,亦難執此逕認其等所受者即係參與活動之費用,而非賄賂。
㈦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在未開票前,各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無法預見其得票數之多寡,是不法之候選人或協助其競選者,為冀圖提高其得票數,企求當選,自有賄選買票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其目的即在固票、拉票,欲使收受現金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為受賄者所明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授受雙方認知,該等現款與受賄者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再衡諸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言語或舉動,彼此心領神會,已足認被告謝秋鳳確有經由謝日東、謝章賢轉交上揭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並向其等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於縣議員投票時支持閻中傑,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係給謝日東作為幫忙競選活動的工作費,且龍潭區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人數為30人,謝章賢為總幹事,若依原判決之認定應扣除被告謝秋鳳及謝日東,此外,理應再扣除會長謝國政(因原判決認定被告謝秋鳳另給付謝國政2 萬元賄款)及謝真誠(因謝真誠原即任職閻中傑競選總部)始是,從而理監事顧問人數僅有26人,若每人2,000元,充其量需款5萬2, OOO元,尚非5萬8,000元,原判決以自行認定之理監事顧問人數(29人),再拼湊賄款為5萬8,OOO元,遂認定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屬上訴人預備行賄理監事顧問之款項,自有可議。另外,若該3萬元與2萬8, OOO元均屬行賄宗親會全部理監事顧問之賄款,並一併交付謝日東,被告謝秋鳳何須如原判決所認定,預先抓出9 月18日可能出席理監事會議之人數約14人,致有交付一疊2萬8,OOO元之必要?蓋均屬行賄理監事顧問之賄款,大可併交付予謝日東處理,無如此區分之理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參照)。惟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並非競選活動的工作費,業如上述。再者原判決係認定5萬8,OOO元,恰與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人數(共31人,扣除謝秋鳳、謝日東即有29人)【大致相當】,至於是否要再扣除會長謝國政及謝真誠,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另外,9 月18日可能出席理監事會議之人數既然約為14人,被告謝秋鳳預先抓出9 月18日可能出席理監事會議之人數約14人,而交付一疊2萬8,OOO元,如此做法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閻中傑參與第16屆桃園縣第十選區龍潭鄉縣(市)議員選舉,依94年12月3 日投票後之得票概況分析,閻中傑之得票數有1萬5,543票之多,得票率為百分之 32.4,係該選區第1高票當選人,且與第2高票當選之張肇良有3,093票之差距。則根據上一屆之參選經驗,閻中傑應屬選情看好之候選人,且證人謝德福於原審法院亦證稱閻中傑上次在龍潭鄉得到1萬5千多票,是最高票,依我20年老鄉民代表,我聽風聲及民眾反應,他一定會當選,另證人謝日東亦證稱閻中傑再次當選尚非難事等語,因此閻中傑自無賄選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參照)。惟即令上一屆是最高票當選亦不保證此次一定當選,另謝德福、謝日東分別為謝姓宗親,且謝日東又為閻中傑競選總部之區長,因此即令渠2 人證稱被告閻中傑此次參選一定當選亦不足為奇,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謝秋鳳無賄選助其夫即被告閻中傑當選之必要。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共同被告閻中傑之父親前任職桃園國軍812 醫院之院長,官拜軍醫上校,其自軍醫院退休後,仍在中壢市開設診所,非但軍中部屬不少,所服務之患者亦非少數,此外,閻中傑本身擔任過龍潭鄉衛生所主任達7 年餘,目前仍為龍潭鄉五福診所之主持醫師,所診治過之患者亦逾5 萬多人,以閻中傑與其父親在醫界之關係,顯可輕易向身為選民之部屬或患者拉票,縱令無法使大多數具有選民身分之部屬或患者均投票支持閻中傑,但僅需其中1/15至1/10之人推薦支持,閻中傑即可獲得數千票之領先優勢,何須賄選本案區區數10餘票?再者,閻中傑為軍人子弟,亦為社團法人桃園縣退伍軍人協會龍潭鄉分會會長,自98年6 月15日起,受聘為「桃園縣退伍軍人聯合社團」顧問之副團長,則基於榮民對於軍人子弟之支持熱誠,加以閻中傑本身活躍於退伍軍人社團,若謂退伍軍人支持閻中傑之參選者,應有數千人之多,容非張大之詞,從而閣中傑僅需透過退伍軍人協會進行拉票或向眷村拜票,即可獲得可觀之榮民選票,被告謝秋鳳何須賄選本案之10餘票?此外閻中傑復為「桃園縣基層醫療協會」總會理事長,該醫療協會龍潭分會成立後,為照顧弱勢,協會中醫、西醫與牙醫共同參與義診,由各村辦公處針對無健保弱勢民眾發放義診券,展開為期1 年免費醫療服務,且事實上,自96、97及98年已連續開辦計3 年,而首先提出聯合義診構思及負責推廣之閻中傑,自會因此獲得社會弱勢族群之認同,不無於閻中傑參選縣議員時有反射利益產生,抑有進者,被告謝秋鳳本身為龍潭鄉龍星國小之家長會會長,因協助學校及家長解決疑難雜症,業建立良好之人際互動關係,則學校老師或家長知悉其配偶參選,某程度亦會給予支持或推薦,其間獲得之選票恐非僅數10張而已。換言之,被告謝秋鳳有何必要甘冒觸犯法紀之風險,祇為取得謝姓宗親會龍潭分會區區10餘張理監事顧問之選票云云。惟在現今民主社會,民眾參與選舉,當選與否和其有多少頭銜或曾參與多少服務,並無必然關係。再者,雖本件被查獲的僅有非常小的部分,但尚無法以此結果即反推被告謝秋鳳無須甘冒風險,祇為取得謝姓宗親會龍潭分會區區10餘張理監事顧問之選票,且賄選既為違法,無論買1 票或更多票,均為法所不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不論就金額、人數、發放方式均與一般賄選情形不同,難認交付涉案款項係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⑴就金額而言,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謝日東將被告謝秋鳳交付之3疊現金分別係2萬元、2萬元及2萬8OOO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姓宗親會總幹事謝章賢,謝日東並向謝章賢表示2 萬8OOO元係要發給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元,另2萬元、2萬元則分別給伊及會長謝國政。若本案屬賄選,何以用以買票之金額竟有一票高達2萬元,亦有一票僅區區2千元?顯與生活經驗有違。⑵本案倘屬賄選,被告謝秋鳳既甘冒刑責進行賄選,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摸,在客觀上應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為前提。然本案據原審之認定,不論係第1次謝章賢發送2000元之人數,抑或同日謝日東自行發送2000 元之人數,合計不過11人而已,即使該等投票權人果真全數投票給閻中傑,亦難認該10餘票對於閻中傑當選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另依卷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幹部暨會員通訊錄可知,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會員有137 人,謝秋鳳若要賄選,理應透過理監事、顧問向會員買票,始能期閻中傑當選。⑶就發放方式而言,閻中傑參加4 次龍潭選區縣議員選舉,被告謝秋鳳為其配偶,自有所悉,而謝日東曾服公職,在本案前,亦曾協助閻中傑從事競選活動,均知悉賄選之違法性,渠2 人若有賄選之意,豈可能於耳目眾多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會議中公然發放?且謝新胤與謝日東誼屬至親,該2000元若為賄選款項,謝日東可逕行前往謝新胤住處,親自發送,何須由謝章賢代為轉送?抑有進者,共同被告謝章賢於98年9月18日晚間發送給謝嘉慶等9名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後,謝日東聽聞檢調單位已注意此事,倘若本案發送之2000元確為賄選,謝日東豈敢逐一向收到該2000元之理監事顧問取回,不慮反遭檢調單位蒐證而人贓俱獲?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謝日東唯恐賄選之事東窗事發,致有收回該2000元之舉措,既畏懼而收回,謝日東豈敢再度發送,不慮果遭查獲云云。惟賄選買票每票要花多少錢,或就不同之區域或對不同之人以不同之價碼買票,在實務上並非未曾見,雖本件所發送的並非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的所有會員,惟當天並非會員大會而係理監事會議,出席的是理監事,因此未針對所有會員發放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知賄選是違法與是否賄選是兩回事,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會議雖耳目眾多,但如前述,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就此項因素已考量過,因此渠2 人間才會有『放心,這邊很安全』、『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這邊很隱密,很安全』之對話。至於謝新胤雖與謝日東屬至親,但謝新胤既已至會場,由謝章賢代為轉送,亦與常理無違。至於被告謝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委任辯護人凃成樞、許玉娟律師聲請轉拷被告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金淼5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全程錄音錄影之錄影帶或光碟,並陳明俟辯護人自行勘驗比對相關筆錄後,將結果具狀陳報本院,再聲請勘驗相關疑點及重要過程,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查辯護人欲轉拷錄音、錄影光碟,係其權限,本院已准其轉拷,惟被告謝秋鳳及其辯護人魏順華律師既已就全部證人在調查站中的證述及在偵查中未具結前的證述,認為均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定被告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金淼5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認辯護人凃成樞、許玉娟律師聲請俟其自行勘驗比對相關筆錄後,將結果具狀陳報本院,再請本院勘驗相關疑點及重要過程,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謝秋鳳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秋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謝萬發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萬發對於其設籍桃園縣龍潭鄉,在上揭選舉中有投票權,且出席前開理監事會議,當天口袋遭謝章賢塞入現金2,000 元,席間候選人閻中傑有到場拜票,又其事後在上開時、地返還2,000 元並託由謝章賢,轉由謝禎雷交還謝日東等情,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禎雷供證對其發錢及收回之情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函詢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確認其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原審卷一第 160頁、本院卷第225 頁參照),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存卷可考(偵A 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參照)。
㈡被告謝萬發雖否認犯罪,辯稱:這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且我是回到家才發現這2,000 元,事後才知道是謝章賢塞的云云(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謝萬發辯護稱:被告謝萬發於收受謝章賢所交付之2,000 元時,欠缺此款項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閻中傑之認知,換言之,被告收受上述2,000元之事實,與此2,000元即係投票支持閻中傑之對價,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客觀上尚非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亦不能憑被告有返還2000元予謝章賢即指其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參照)。經查:
⒈受謝秋鳳、謝日東之託而實際送錢買票之謝章賢已供稱:98年9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時,有轉交2,000元給謝萬發,當天發到謝萬發時,他大概是我發的第8個或第9個理監事」(偵B卷第106頁參照),並強調:「我塞給謝萬發時,已經蠻晚的,我記得我有跟謝萬發說『這是阿東哥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參照),並有謝日東、謝秋鳳、謝章賢向其請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確證(如前所述),足認謝萬發確有收取2,000 元,並已然認識係投票支持閻中傑之對價,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謝萬發雖辯稱係工作費云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上開2,000 元顯非僱用該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已如前述,且若係合法之費用,謝萬發豈需交還?衡以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參照),謝萬發收受前揭現金,顯屬支持、投票予閻中傑之對價,客觀上屬賄選性質可以認定。
⒉被告謝萬發雖一度否認理監事會議當天有人塞錢予伊之客觀事實(偵A卷第159頁參照),然與前揭其自承口袋內遭塞2,000元現款不符,且其所辯:「我不能確定98年9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謝章賢是否有將2,000 元小摺塞到我的外套口袋內」(偵B 卷第94頁參照)、「謝日東要我拿給謝章賢的2,000元,是否為98年9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謝章賢以小摺給我的2,000元,無法確定」(偵B卷第95頁參照)、「我不太清楚謝章賢有無給我2,000元云云」(偵B卷第94、97頁參照),惟被告謝萬發當時既然神智清楚,其口袋內存有來源不明且特殊折疊之2 張千元鈔票,豈會毫無知悉,有違常情。渠既稱未收取2,000元賄款,卻又甘願交回2,000元予謝日東,亦非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謝萬發雖再辯稱:謝日東要我還的2,000 元,我直覺以為是當初參加宗親會花蓮旅遊時,女友陳賴瑞英在落石砸中送醫,遊覽車公司小姐幫忙購買2套外衣所花的1,700多元云云(偵B卷第95頁參照),然查:
⑴關於收回賄款之經過,謝章賢證稱:「因為謝日東去跟謝萬發收回2,000 元時沒有收到,開臨時會當天謝萬發就主動交給我2,000元,我再轉交給謝禎雷」、「(問:這2,000元就是98年9月18日你發給謝萬發的2,000元被要求退還?)是」、「(問:在雅宴餐廳謝萬發把2,000 元交給你時有說什麼?)謝萬發就說是謝日東說的,我想就是謝日東之前要我收回的2,000元,因為我後來知道是謝禎雷去跟理監事收回2,000元,所以我就將2,000元交給謝禎雷」等語(偵B卷第 106、107頁參照)。而被告謝萬發於交予謝章賢2,000元當時,對其欲將該款歸還遊覽車小姐乙事竟然隻字未提,並非合理。又該等費用只有1,700 餘元,亦與被告謝萬發交還謝章賢之金額2,000 元完全不符。被告謝萬發更無將欲返還「遊覽車小姐」之款項,交由毫無干係之謝章賢轉交予非當事人之「阿東哥」之理。
⑵該次意外發生當時,出錢為謝萬發女友購衣之遊覽車公司小姐,於事發當天已明確向謝萬發表明,對於發生意外一事深感歉意,購衣費用1700餘元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負擔等情,有證人謝章賢證述:「(問:98年9 月26日、27日花蓮旅遊當時,謝萬發的女友被落石擊中,遊覽車小姐有花錢幫謝萬發的女友買衣服?)有,活動當天結束後,我跟遊覽車公司小姐結帳,她說買衣服的部分要自行吸收,而且還一直跟我們道歉說讓我們受傷很不好意思」、「(問:你有跟謝萬發索討遊覽車小姐代墊的衣服錢?)沒有。而且在花蓮慈濟醫院時,我有去看賴小姐(即謝萬發女友),並包1,200 元的紅包給謝萬發,謝萬發就塞還我,說不用,說不是我的錯」(偵B卷第107頁參照),既非謝萬發應負擔之費用,且無人催索,被告謝萬發何有償還之必要?足見被告謝萬發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謝萬發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謝秋鳳、謝章賢如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謝日東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受賄者(除謝金淼當場拒絕之第二次及謝承宏外)均知悉被告等分別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謝秋鳳、謝章賢、謝日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核被告謝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分別對於廖員、鍾員、李員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日東對謝嘉慶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謝承宏(行賄謝承宏部分,因被告謝日東行求之意思尚未抵達,仍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四、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日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謝國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出於該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於一端,由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之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適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第5027號、第4882號、第4642號均同斯旨)。本件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於98年9 月18日向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係出於單一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個行賄行為,而謝日東如事實欄三所示繼續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發送或發還賄款之行為,亦僅係承前單一犯意之接續實行,是被告謝秋鳳(事實欄一)、謝章賢(事實欄一)、謝日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章賢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白犯罪(偵A 卷第52頁參照),被告謝日東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偵A卷第195頁參照),自屬偵查中自白,被告謝日東、謝章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秋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始終辯稱係工作費,並非賄選之對價云云,未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坦白承認,即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謝萬發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等罔視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渠等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謝萬發等可以認知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猶以身試法,對社會所生影響匪淺,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秋鳳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謝日東有期徒刑貳年;謝章賢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謝萬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謝章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調機關之調查,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所犯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謝萬發係犯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4 人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謝秋鳳褫奪公權參年;謝日東褫奪公權貳年;謝章賢褫奪公權貳年;謝萬發褫奪公權壹年。並敘明: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尚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⑴最後尚留存於被告謝日東處而未扣案之預備賄賂2 萬元,已據被告謝日東供承:在我這邊剩下的2 萬元,還來不及繳給檢察官就被收押了,但我在調查局中就說有意願要繳出,所以這筆錢我還保留在我這邊沒有挪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05 頁參照),既仍存在而未費失,與扣案由謝國政提出之預備賄賂(即預備向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7 位理監事、顧問行求之賄賂部分,為1萬4,000元),均為預備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2 萬元賄賂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對被告謝秋鳳、謝章賢而言,均屬犯罪當時即已預備存在之賄賂,即均應依法沒收之)。又被告謝日東就事實欄三部分另與謝國政共犯,是就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亦應併與共犯謝國政間連帶負沒收之責(按:被告謝章賢之辯護人雖稱同1筆2萬元原審法院卻於被告謝章賢主文項下諭知與被告謝秋鳳、謝日東連帶沒收;但於謝日東主文項下卻諭知與謝秋鳳、謝章賢、謝國政連帶沒收,前後不符云云。惟原判決已交待就事實三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秋鳳、謝章賢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如前述,本院亦認定此部分不在謝秋鳳、謝章賢原先謀議範圍內,因此僅於共犯間諭知連帶沒收,辯護人之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⑵至曾經交付予謝萬發之2,000 元賄款,既已扣案(即欲發還予受賄者謝萬發,而留存於謝國政處之賄賂,經謝國政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在被告謝萬發被訴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即無從再於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㈡又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其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法院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於受付者非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形,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既係上訴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參照)。本件⑴謝國政、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元發、謝華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緩起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偵D 卷第22至24頁參照),渠等收受之賄款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偵B 卷第30、53、71、72、90頁、偵C卷第7、25、31頁、偵D 卷第7、9、10至14、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特別規定,將上開賄款(謝國政2萬元、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各2,000 元均分別提出扣案,及曾經交付謝元發、謝華光之各2,000 元賄賂,收回後,欲由謝國政發還,而留存於謝國政處之賄賂,經謝國政提出扣案,合計3萬8,000元),在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所涉交付賄賂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亦即①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所提出扣案之各2,000 元賄款;②謝國政所提出,由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所交付之扣案2 萬元賄款中,其中屬於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3人各2,000元之賄款,除謝萬發部分應在謝萬發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外,謝元發、謝華光之各2,000 元賄款,既屬曾經交付之賄款,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③謝國政所提出,由謝秋鳳、謝日東經由謝章賢於98年9月18日當日所交付之扣案2萬元賄款。①1萬4,000元+②4,000元+③2萬元=3萬8,000元)。⑵被告謝章賢誤將報酬作為賄款而交付謝國政之2 萬元賄賂,既係被告謝章賢用以交付予謝國政之賄賂,依上說明,亦應將此部分賄款,在被告謝章賢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要對謝章賢交付之賄賂,亦不在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謀議予謝國政賄賂之範圍內,自不得在被告謝秋鳳、謝日東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再者,應沒收之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均同斯旨)。被告謝日東交付予謝金淼之賄款,已經作為租車定金而用盡(偵C卷第47頁租車訂車單影本1紙參照),另其經由謝嘉慶轉交謝承宏之賄款,因受賄者謝承宏誤認為敬老金,對謝日東交付行賄之目的並未有認識而無意思合致,故謝承宏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賄款仍係被告謝日東用以交付之賄賂,惟據被告謝承宏供陳:錢已經交給我父母,且已經用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04 頁反面參照),而已費失,均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鳳犯後未見悔意,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甚者,被告謝秋鳳行賄買票所造成之損害並無任何彌補,針對賄選之結果及惡害,亦即被告閻中傑當選縣議員行使相關權利、領受縣議員之薪津福利並對社會風氣觀感造成嚴重誤導,迄今並無絲毫改善,被告謝秋鳳仍可以縣議員夫人自居,出入各界均享有縣議員夫人身份之稱號、禮遇及接待,被告閻中傑於2 人婚姻期間之縣議員收入,被告謝秋鳳均享有分配請求權,並具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此均為可明確計算之利益,至於其他無形、間接的尊隆、禮遇、宴飲招待等好處更不在話下,若僅判處被告謝秋鳳有期徒刑 3年2月,褫奪公權3年,豈非昭告全國所有民意代表、民選首長之家人勇於行賄,反正縱使被查獲判刑,所有民意代表、民選首長享有之有形、無形利益仍會繼續及於行賄的家人,此豈非進而增加候選人家人勇於出面行賄的誘因。因候選人之家人可獲得並保有賄選成果之最主要、最實質之利益,理應從重量刑,在被告謝秋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繼續長期享受、保有賄選成果及利益、對於所造成損害均無彌補等之情況下,實無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接近最低法定刑之理。另被告謝日東,犯後態度惡劣,未見真摯悔意,浪費龐大司法資源,檢察官已具體求處較重之刑,原審法院所處刑度尚屬過輕,容非允當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謝秋鳳、謝日東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謝秋鳳是否仍可以縣議員夫人自居,出入各界是否享有縣議員夫人身份之稱號、禮遇及接待,被告閻中傑於2 人婚姻期間之縣議員收入,被告謝秋鳳是否享有分配請求權,並具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或其他無形、間接的尊隆、禮遇、宴飲招待等好處,即令有,所謂縣議員夫人身份之稱號、禮遇及接待等間接的尊隆、禮遇、宴飲招待等好處云云,亦係社會風氣是否該導正之問題,且以上並非刑法第57條之法定量刑事項,自無檢察官所謂「若僅判處被告謝秋鳳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3年,豈非昭告全國所有民意代表、民選首長之家人勇於行賄,反正縱使被查獲判刑,所有民意代表、民選首長享有之有形、無形利益仍會繼續及於行賄的家人,此豈非進而增加候選人家人勇於出面行賄的誘因」等情形,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謝秋鳳、謝萬發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渠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被告謝章賢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有助於本案之偵審釐清,且無前科,偵審中均坦誠犯行,原判決之刑度過重,且就緩刑與褫奪公權之期間,亦屬過長云云(本院卷第81頁、第142 頁參照)。惟如前述,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謝章賢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謝章賢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另遞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於依同條第5 項減輕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遞奪公權2 年,其主刑距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僅相距2 月,與遞奪公權均未過重,再者,依98年11月2 日修正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四或五年…」。原審法院對被告謝章賢所宣告之刑度既已達1年8月,原審法院對其宣告緩刑5 年,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尚屬妥適,亦未過長,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被告謝日東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已知錯,目前身患疾病,需長期到醫院治療,請予自新機會云云,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被告謝日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予被告謝日東緩刑之宣告(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起訴書參照),本院因認對被告謝日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謝日東被訴投票受賄罪無罪,及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其餘被訴投票行賄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謝秋鳳於98年9 月17日中午,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號住處,交付3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收受上開賄款;⑵被告謝秋鳳復於同日交付2 萬元予謝日東,要其發給總幹事謝章賢,請渠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該筆謝秋鳳交付之2 萬元交予謝章賢,謝日東並向謝章賢表示:該2 萬元是要給伊的,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等語,因認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就⑴部分,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就⑵部分,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云云。
二、然查:
㈠就公訴意旨⑴部分:被告謝日東固經謝秋鳳交付9 萬8,000 元,嗣將其中2 萬8,000元、4萬元交予謝章賢,而留存3 萬元,惟由謝日東於98年9月18日當天,即從中取出4,000元以為交付謝新任、謝金淼之賄款,且接續於98年10月下旬,從中取出4,000 元(連同謝章賢交還之1 萬元,及向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收回之賄款,合計2 萬元)交予謝國政,推由謝國政向謝國漢等有投票權之其餘理監事、顧問行賄,更於98年11月初,從中取出2,000 元向謝承宏行賄(係經由謝嘉慶交付),已如前述,參諸被告謝日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我交給謝國政2 萬元後,在我這邊剩下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05頁參照),復佐以被告謝秋鳳在為行賄理監事顧問而一併交付,且3萬元加計2萬8,000元後之數額5萬8,000元,以每票2,000元計算,恰與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人數(共31人,扣除謝秋鳳、謝日東即有29人)大致相當等客觀情節,足徵該筆原先留存於謝日東處之3 萬元,應係謝日東、謝秋鳳預備行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再者,被告謝日東本即在閻中傑之競選總部任重要幹部(區長),且係與被告謝秋鳳共同謀議策劃此次賄選之主謀,焉有向自己買票之理。況謝日東既係閻中傑所深賴之競選大將,並於閻中傑歷次參選時均有參與助選,謝秋鳳又何有向其競選幹部謝日東買票之必要?
㈡就公訴意旨⑵部分:被告謝日東、謝秋鳳固有交付被告謝章賢2 萬元之行為(嗣經謝章賢誤為轉交謝國政),然謝章賢長期設籍平鎮市(其戶籍於58年2月24日起即遷入平鎮市,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3紙),未有上開選舉區之投票權,則被告謝日東、謝秋鳳故將2 萬元交付未有投票權之謝章賢,顯非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再參諸證人謝日東供證該筆2 萬元是謝秋鳳給予謝章賢之報酬(偵A卷第192頁反面參照),則彼等縱以之作為謝章賢發送賄款或幫忙拉票之酬謝,惟既非賄款,即無構成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又起訴書雖載「謝秋鳳另交付2 萬元,請謝日東於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發給總幹事謝章賢(謝章賢雖設籍在平鎮市,惟其配偶廖淑華籍設龍潭鄉並具有龍潭選區縣議員投票權)」,惟謝秋鳳、謝日東均無要謝章賢轉交其配偶廖淑華作為投票支持閻中傑對價之意,且據證人廖淑華到庭證稱:伊不知謝秋鳳要給謝章賢2 萬元之事,亦從未因此次選舉收取過他人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0 頁參照),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秋鳳、謝日東交付謝章賢之2 萬元係作為向謝章賢或其配偶廖淑華賄選之賄賂。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鳳交付予被告謝日東之現金3萬元,應屬行賄謝日東之用:被告謝秋鳳於98年9月17日中午,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交付3 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收受上開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日東坦承不諱,供稱:「謝秋鳳拿給我7 萬元,我分到3萬元,其餘4萬元分別是給謝章賢及謝國政」(偵A卷一第191頁參照)、「謝秋鳳就拿給我7萬元現金…旋即拿出7萬元現金給我,我就說7 萬元要怎麼分,謝秋鳳說會長及總幹事各2萬、我拿3萬。」(偵A 卷第196頁參照)、「她便直接拿給我4疊用橡皮筋纏的千元鈔票,並告訴我有2疊是要給會長謝國政及總幹事1人1疊,有1疊是要給我的…要給我的1疊是3萬元」(偵B卷第126頁至126頁反面參照)、「(問:98年9月17日謝秋鳳給你多少錢?)答:共4疊錢,用橡皮筋綁著,分別是2萬、2萬、3 萬及2萬8000元,謝秋鳳說3萬的是給我」(偵B卷第129頁至130頁參照)、「我就跟謝秋鳳說,看你的意思,謝秋鳳就拿出 4疊現金就說:『3萬是給你的、2萬給會長謝國政、2 萬給總幹事謝章賢,其他2萬8000元給理監事們1人2000元』」(偵B卷第172頁參照)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謝秋鳳供稱:「我到謝日東他家要交付9萬8千元工作費的時候,除3 萬元是我給他的之外,謝日東並告知我會長謝國政2萬、總幹事謝章賢2萬元」(偵B卷第144 頁反面參照)、「(問:你在98年9月17日中午時有到謝日東八德村住處給謝日東9 萬8000元現金?)答:時間不能確定,但是是在召開理監事會議前的事,至於前幾天不能確定,我有給謝日東9 萬8000元現金。」、「(問:你為何要給謝日東9萬8000元現金?)答:9萬8000元中的3萬是要給謝日東,2萬元給會長謝國政,2 萬元給總幹事謝章賢,另外的2萬8000元是要給理監事。」(偵B卷第149 頁參照)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謝秋鳳交付予被告謝日東之現金3 萬元,應屬行賄謝日東之用。原審判決認定「足徵該筆原先留存於謝日東處之3 萬元,應係謝日東、謝秋鳳預備行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等情,容有誤會,從被告謝日東與謝秋鳳上開供述,並無法得出上開3 萬元是作為「謝日東、謝秋鳳預備行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之事實,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謝日東此部分不構成投票受賄罪,且被告謝秋鳳之投票行賄事實亦不包含此部分內容,認事用法均有誤會云云。惟:依被告謝秋鳳之上開供述亦無法得出其交予被告謝日東之現金3 萬元,係屬行賄謝日東之用,所謂「行賄謝日東之用」係檢察官推測之詞。且謝日東收受該3萬元後,於98年9月18日當天,即從中取出4,000 元以為交付謝新任、謝金淼之賄款,若該款項確係「行賄謝日東之用」,謝日東有何必要再從中取出交付謝新任、謝金淼?
㈣經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謝日東被訴投票受賄罪(即公訴意旨⑴)諭知無罪;而檢察官認為被告謝秋鳳公訴意旨⑴⑵部分、謝日東公訴意旨⑵部分被訴投票行賄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以上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閻中傑、謝承宏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閻中傑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閻中傑為能順利當選,竟與謝秋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閻中傑之犯意聯絡,推由謝秋鳳於98年9 月17日中午,至謝日東上開住處,交付3 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復交付2萬元、2萬元、3萬2,000元予謝日東,推由謝日東於翌日晚上,發給會長謝國政2萬元、總幹事謝章賢2萬元、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 元,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閻中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閻中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
㈡被告閻中傑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對發錢的事完全不知情,是謝秋鳳找伊到場拜票,伊並無買票行為等語(偵 B卷第158至166頁,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92、304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及反面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負責綜理候選人閻中傑競選經費支出之謝秋鳳始終堅證:本案發送金錢之事為伊與謝日東決定,被告閻中傑不知情亦未參與,係事後渠等遭檢調調查時,被告閻中傑經伊告知,才知發錢的事等語(偵B卷第152、153 頁參照),並直接坦認:是伊擅自作主將9萬8,000元交給謝日東(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謝日東所證:本案發送金錢之決定,係在理監事會議前一天中午,隻身前來之謝秋鳳探詢伊的意思後才決定之過程大致相符(偵B卷第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51、264 頁參照),證人謝日東並強調:「是謝秋鳳在98年9 月17日中午來找我時,問我宗親會要開理監事會議,問我是不是要對理監事一點意思表示,我跟謝秋鳳說,看你的意思」(偵B卷第172頁參照),復參諸證人謝日東所證:「(問:謝秋鳳在閻中傑競選的時候,有無管競選收支的帳?)依我對謝秋鳳的瞭解,閻中傑向來不管錢,都是謝秋鳳在管錢」(原審卷一第264 頁反面參照),亦與證人謝秋鳳所述,閻中傑競選經費財務均伊負責出納一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92 頁反面參照),是證人謝秋鳳所證,被告閻中傑對於發錢的事並不知情,係伊擅自決定等語,即非虛妄,尚無從僅執被告閻中傑與謝秋鳳或謝日東之密切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閻中傑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本件收受賄賂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均一致指證實際上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告閻中傑,且渠等收取賄賂當時,被告閻中傑並未在場,是亦查無被告閻中傑有何本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情節。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閻中傑此次參選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並無必然勝選之把握,其之前競選縣議員時慘遭落敗,為避免再次不幸敗選,之前曾有為選舉送錢情事,其犯罪動機及心態實屬明確:證人謝德福於審理中證稱:「只有這次選舉因為競爭很激烈才講到錢,只有這次閻中傑選舉我才有收到錢,以前沒有。」(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參照)、「(問:你在調查站說謝日東是閻中傑此次縣議員選舉之實際操盤者,是否如此?)答:是,這個我有講。」、「謝日東後來2 千發回來時特別交代閻中傑這次選舉很危險」(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及第180頁反面參照)等語明確,可知被告閻中傑參與此次桃園縣龍潭鄉縣議員選情相當激烈且危險。證人謝日東於審理中亦證稱:「(問:閻中傑選過幾任的民意代表?)答:包括這次,總計4 次,閻中傑總共參選桃園縣議員龍潭區縣議員4次,當選了3次,是參選的第2 次沒有當選。」(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參照)、「(問:另外3名候選人分別是何種背景?)答:魏雪卿、張肇良是現任的議員,徐玉樹是現在的龍潭鄉代表會副主席。」(原審卷一第268 頁反面參照)等語,顯見被告閻中傑參與選舉有勝有負,並非渠等自誇之常勝不敗,況且此次參選之候選人不是現任縣議員就是鄉代表會副主席,均挾有雄厚之選票實力,均非易與之輩,勝負之機,殊難預料,被告閻中傑行賄之犯罪動機,不難想見。況被告閻中傑在上一次縣議員選舉時,確實曾以文宣品夾帶3000元現金交付他人之方式行賄,最後僅因無法認定是為參加「黨內縣議員初選提名」或是「縣議員選舉」而行賄,致無法定罪,但被告閻中傑曾以「現金行賄」之方式參與競爭則屬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參,適足佐證被告閻中傑面對選舉、操弄選舉之「行賄」行為實有跡可循。又被告閻中傑與謝秋鳳具親密之夫婦關係,被告謝日東則為被告閻中傑歷次選舉之重要幹部,渠等情誼深厚,對於彼此所採取之行動並無不知之理,被告閻中傑於本案行賄之初,實係以其妻即被告謝秋鳳為手足,與被告謝日東同具行賄之犯意聯絡,更甚者,從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偵查中供述可知,於98年9月18日第1次行賄風聲走漏後數日,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即見面商討應對之策,渠等明知此實係賄款,討論後之結果,非惟欲以「工作費」等名義串飾,並同步先行收回賄款,欲以滅證,不留下任何把柄,被告閻中傑確有參與之情實不言可喻。又收回之賄款並非收回給被告謝秋鳳、閻中傑,而是被告謝日東收回後留於謝日東處,是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等3 人按兵不動,伺機而行之意圖要屬明確。蓋被告謝秋鳳、閻中傑若收回賄款後不敢再圖行賄之舉,應可斷然要求被告謝日東將錢繳回,一方面表示不再行賄之意,一方面也可避免留下證據,以免日後遭他人舉發查獲反而成為定罪證據之用,何需將收回之錢悉數擺在被告謝日東處。反之,被告謝日東對於收回之款項明知為賄款,若非明知將伺機再度發放,又如何能「不怕舉發、活逮」、同時「心安理得」將「不屬於自己的」賄款放在自己身上,而不還給出錢之被告閻中傑、謝秋鳳夫婦?是以收回賄款後,暫時將款項留在被告謝日東處,是被告等人商討協議後之結果,被告閻中傑、謝秋鳳對於被告謝日東將見機而動之後續行賄行為,顯然仍有犯意聯絡。果不其然,俟風聲稍息後,被告謝日東於98年11月初將身邊收放之款項再行發放行賄,適足印證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將98年9 月18日行賄賄款收回後悉數由被告謝日東收放之目的,正是要續行行賄,可知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與謝日東自始至終均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日東雖迴護供稱:被告閻中傑、謝秋鳳實不知悉第2 次發放金錢之事,非惟與常情不符,且屬迴護共犯之詞,要無可採,若對上開認事用法之說明仍有所疑,亦可將被告謝秋鳳、謝日東、閻中傑等人送予測謊,以獲確信云云。惟選情激烈不表示參選人就會有行賄之動機,檢察官以選情激烈且危險,即認被告閻中傑有投票行賄之動機,純屬推測。至於前次選舉,被告閻中傑是否曾對他人行賄3 千元,不論事實如何,該案法院已作認定,不能作為此次選舉被告有無投票行賄之證據。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閻中傑與謝秋鳳具親密之夫婦關係,被告謝日東為被告閻中傑歷次選舉之重要幹部,渠等情誼深厚,對於彼此所採取之行動並無不知之理,被告閻中傑於本案行賄之初,實係以其妻即被告謝秋鳳為手足,與被告謝日東同具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亦係檢察官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亦無法以夫婦間關係親密及被告謝日東為被告閻中傑歷次選舉之重要幹部,渠等情誼深厚,即推論被告閻中傑與被告謝秋鳳、謝日東間具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又謂謝日東向理監事顧問收回款項後,將款項留在謝日東處是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討論之結果云云,惟卷內僅有謝日東表示謝德福告知伊已遭檢調調查時,我有到競選總部告知謝秋鳳有關謝德福遭檢調調查之事,謝秋鳳有向伊表示歉意等供述(偵 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參照),並無證據顯示此事(即謝日東向理監事顧問收回款項後,將款項留在謝日東處)有經渠 3人討論過,因此檢察官以此並無證據佐證之前題而推論:「果不其然,俟風聲稍息之後,被告謝日東於98年11月初將身邊收放之款項再行發放行賄,適足印證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將98年9 月18日行賄賄款收回後悉數由被告謝日東收放之目的,正是要續行行賄,可知被告閻中傑、謝秋鳳與謝日東自始至終均有犯意聯絡。」云云,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測謊鑑定,如下述,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亦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卷內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閻中傑對於本案發送賄款之事知悉及參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閻中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閻中傑有何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閻中傑無罪。
三、被告謝承宏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謂:謝日東於98年11月初,發給被告謝承宏2,000 元,請渠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謝承宏即應允後收下該賄賂,因認被告謝承宏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㈡被告謝承宏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謝嘉慶要我去拿的是2個敬老金紅包,並非賄款等語(偵B卷第74至80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經查,謝日東經由第三人(黃雪燕)轉交謝嘉慶賄款,並透過謝嘉慶輾轉交予謝承宏之情,已據證人謝嘉慶、謝日東證述在卷,則謝承宏收受款項當時,是否知悉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賄款,即取決於黃雪燕、謝嘉慶分別為如何之轉述。然證人謝嘉慶證稱:謝日東係於98年10月26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當天,以敬老金之名義,託其妻黃雪燕轉交,因伊父親已過世,母親未達80歲不符領取敬老金資格,且伊才交回2,000 元之賄賂,故知悉謝日東給伊的2,000 元,實際上非敬老金,而係先前之賄款,但同時託伊轉交謝承宏的2,000 元,伊認為應該就是敬老金無訛,因當天為重陽節,而且謝承宏父母均健在,均80歲以上,故嗣後轉交謝承宏時,即告知該筆 2,000元是謝承宏父母的敬老金等語(偵B 卷第65、69頁參照),始終堅證其告知謝承宏的是「敬老金」而非「賄款」(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參照),謝日東又未直接與被告謝承宏接觸,則被告謝承宏所辯:以為謝嘉慶係交付敬老金等語,並非子虛。再者,依被告謝承宏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98年80歲以上壽星名冊(原審卷一第92、93頁參照)所載,被告謝承宏之父母均80歲以上,符合領取敬老金之資格,則被告謝承宏所稱以為是敬老金而收下,亦非無據。縱謝承宏事前已領有相同款項之敬老金,其於重複領取謝嘉慶轉交之敬老金時,或心有趁敬老金發放作業疏失而貪圖小利之意,然卷內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自謝嘉慶處收受款項當時,有受告知應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確證,實難遽然臆測被告謝承宏知悉該筆2,000 元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而有受賄之主觀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日東證稱:「(問:據謝嘉慶供述略以:『謝日東是透過他太太黃雪燕交付3 個紅包,其中2個紅包是給謝承宏父母敬老金,另外1個是寫謝嘉慶的名字』是否如此?)答:我只是拿現金4000元交給謝嘉慶的太太,我並無參與宗親會發放敬老金的部分,我從未將任何紅包給謝嘉慶的太太。」(偵B卷第126頁參照)、「(問:你交給謝嘉慶請他轉交給謝承宏的2000元,是否有用紅包袋裝著?)答:沒有。當天我去找謝嘉慶時,他不在,我將4000元現金交給謝嘉慶的太太,並告知謝嘉慶的太太說,2000元給謝嘉慶,2000元給謝天壽,我還寫了一張字條給謝嘉慶的太太,我當時不知道謝天壽已經改名為謝承宏,是檢調調查後我才知道謝天壽已改名為謝承宏。」、「(問:你有無透過謝嘉慶轉交敬老金給謝承宏的父母?)答:沒有,這不是我的業務,這業務應是會長及總幹事在處理,跟我沒有關係」(偵B卷第131頁參照)等語明確,經比對被告謝嘉慶偵訊中證述:「(問:謝日東是否有請你轉交2000元給謝承宏?)答:有,謝日東有給我太太3 個紅包袋,一個紅包袋裡面有2000元,是要交給我的,另外二個紅包袋,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謝日東要我將二個紅包袋轉交給謝承宏,紅包袋上面有印著敬老金的字樣,我的紅包袋上面也有。」、「(問:你何時將這二個紅包袋轉交給謝承宏?)答:隔二天後,我打電話給謝承宏,請他來我家拿,我告訴他是謝日東要我轉交給你的,我跟他說是敬老金。」(偵B 卷第69頁參照)等語,可知被告謝日東將行賄之現金4000元交由被告謝嘉慶之太太再轉交給被告謝嘉慶,被告謝嘉慶扣除自己收賄之2000元後,將剩下的2000元賄款轉交給被告謝承宏等情,相當明確,至被告謝嘉慶故意將此等款項混淆為「敬老金」云云,不過是迴護鄰居即被告謝承宏之飾詞。況98年之重陽節為10月26日,但被告謝日東多次供稱:係98年11月初始再將賄款陸續發放等語明確,甚且於98年11月13日警詢、偵訊中及98年11月16日偵訊中明確供稱:「(問:你第二次發2000元是何時發放?)答:我是在11月1日至5日間,陸續再發給謝嘉慶、謝德福、謝胡、謝玉麟、謝金淼、謝新任、謝禎雷、謝新胤及謝承宏等9人」(偵A卷第192 頁參照)、「我在98年11月初就陸續發給理監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新任、謝承宏」(偵A卷第197頁參照)、「時間大概是98年11月1日到5日間陸續給理監事每人2000元」(偵B卷第129頁參照)等語甚明,而被告謝日東為上開陳述之時間點為98年11月13日及16日,距離11月初不過1 週有餘,其印象最鮮明,無誤記之可能,可知被告謝嘉慶故意將被告謝日東交付行賄款項的日期98年11月1日至5日間與98年10月26日重陽節混淆,意圖為被告謝承宏脫罪而飾稱為敬老金部分無從採信。另被告謝嘉慶發現存在上開無從自圓其說之缺漏後,為迴護被告謝承宏,又於審理中將謝日東交付行賄款項的時點一拆為二,表示謝日東係先後各交付2000元,並非一次交付4000元,且其中有2000元應代謝日東轉交給被告謝承宏,自己實未轉交云云,然被告謝日東已明確證稱係一次交付4000元等語明確,被告謝嘉慶上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然依被告謝嘉慶所言自承吞沒應轉交給被告謝承宏之2000元賄款,其既已不計毀譽表示確有吞沒行賄款項,被告謝嘉慶又有何必要故意將被告謝日東交錢時間點一拆為二,在時間點上大做文章?其苦心用意不過意在混淆而已,冀望眾人相信其迴護被告謝承宏之敬老金之辯詞,原審判決此部分誤採信被告謝嘉慶之證詞,實有誤會云云。惟:謝承宏部分之2000元既非被告謝日東親自交付,而是透過他人轉交,因此謝日東如何供述並非重點所在,轉交之謝嘉慶既稱是「敬老金」,辜不論其是否為故意混淆,收受之謝承宏既被告知是其父母的「敬老金」,且其家中父母健在,均80歲以上,符合資格,往年亦均有發放,因此其以為是其父母的「敬老金」而收下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謝日東發2000元時是否在重陽節當日亦非重點所在,何況目前相關單位在慶祝重陽節時,為配合假日,而予提前或延後幾天之情形,並非不常見。再者,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承宏自謝嘉慶處收受款項當時,有受告知應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確證,因此,實難據此臆測被告謝承宏知悉該筆 2,000元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
㈣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謝承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承宏有何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承宏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承宏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之上訴書認為對上開認事用法之說明仍有所疑,亦可將上開被告閻中傑、謝嘉慶、謝承宏等人送測謊,以獲確信云云。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亦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閻中傑、謝承宏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