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於正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再給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於正,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1頁),經張於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由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金豐公司主張:伊於100年2月15日間,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年利率為0.26%(下稱系爭1億元定存單);又於101年9月17日至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4,000萬元,年利率為0.35%(下稱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惟訴外人陸泰陽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以偽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將系爭1億元及4,000萬元定存單,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4,000萬元質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借款債務,伊自始無上開設定質權之意思,該質權設定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伊公司章程第3條、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遠泰公司並非伊得保證對象,故上開設定質權行為違背法令,自屬無效。遑論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背面之存戶須知第6條約定不得轉讓,亦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故該設定質權行為應屬無效。況且,陸泰陽非有權代表伊之人,亦無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陸泰陽所持伊公司大小章與伊留存於新光銀光印鑑章式樣並非一致,新光銀行未盡核實之責,難認伊應就上開質權設定負授權人責任。又伊已於103年9月3日發函新光銀行終止系爭1億元及4,000萬元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限期新光銀行於文到3日返還定存本息,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返還前開定存本息。又新光銀行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9月17日分別行使前揭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及3,607萬8,579元,總計1億2,628萬7,700元,係非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返還上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新光銀行應給付金豐公司1億2,628萬7,700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光銀行則以:金豐公司分別以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向伊設定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金豐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上所蓋用之大小章,雖與留存於伊之印鑑章式樣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式樣不符,但仍係金豐公司使用之大小章,並非偽造,上開質權設定當屬有效,嗣遠泰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伊就前揭定存單行使質權,難謂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又陸泰陽於上開定存單設定質權時,擔任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綜理財務事宜,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金豐公司為前揭設定質權行為。又遠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長,而遠泰公司之董事長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該公司實際上業務均係由陸泰陽負責管理,足認遠泰公司已直接或間接藉由陸泰陽以控制金豐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等,彼此互為關係企業,依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金豐公司自得為遠泰公司保證,況且,遠泰公司多次為金豐公司擔保債務達數億元,遠泰公司亦曾以業務往來關係借貸金豐公司3,000萬元,彼此業務往來密切,金豐公司為該公司保證,實與金豐公司章程規定相符。再者,陸泰陽曾於99年11月間以金豐公司執行長名義與銀行團簽訂13億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且金豐公司明知陸泰陽以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債務設定質權數年,均無異詞,已生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金豐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認金豐公司前揭設定質權行為,非屬有效,陸泰陽係故意以無效質權設定行為詐取高額貸款,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因前揭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與金豐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另金豐公司就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遭設定質權,未盡稽核、監督義務,亦為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金豐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光銀行應給付金豐公司1億2,628萬7,700元,及其中9,020萬9,121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6%計算之利息,其餘3,607萬8,579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金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光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豐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金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豐公司部分廢棄。㈡新光銀行應就9,020萬9,121元再給付金豐公司自10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就3,607萬8,579元再給付金豐公司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新光銀行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遠泰公司於100年、101年間擔任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5日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26%計算,利率型態:固定,存款期間3個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本金自動轉期。
㈢金豐公司於101年9月17日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存款利率按年息0.35%計算,利率型態:機動,存款期間1個月,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本金自動轉期。
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核准遠泰公司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申請授信,金豐公司(行為人陸泰陽)於100年2月17日提供系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融資借款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質權擔保,申請動撥9,000萬元,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於同日15時3分將9,000萬元匯入遠泰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嗣遠泰公司(行為人陸泰陽)補提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融資借款設定質權擔保,嗣該貸款經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清償,該質權設定於同日解除。
㈤金豐公司(行為人陸泰陽)於100年7月4日再次提供系爭1億元定存單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對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借款債務,遠泰公司申請動撥9,000萬元,該貸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獲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1年。
㈥金豐公司(行為人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提供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及金豐公司101年 7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質權擔保,遠泰公司申請動撥3,600萬元,該貸款於102年9月17日屆清償期。
㈦遠泰公司上揭9,000萬元貸款於102年7月5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對系爭1億元定存單於102年7月8日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帳戶內;遠泰公司上開3,600萬元之貸款則於102年9月17日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對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於102年9月17日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帳戶內。
㈧陸泰陽於100年、101年間係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陸巨君係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董事長,為陸泰陽之子,但遠泰公司實際上業務均由陸泰陽負責管理。
㈨101年9月17日由金豐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經完成簽核程序後,於當日11點至翌日11點30分,將金豐公司之支票專用章攜出。
五、金豐公司主張陸泰陽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以偽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董事會議事錄,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將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向新光銀行設定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之借款債務,該質權設定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伊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伊不能為遠泰公司為債務保證,上開設定質權行為亦屬無效,新光銀行對系爭1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行使質權所得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新光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陸泰陽持與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留存之大小章式樣不符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以金豐公司名義,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定質權,該質權設定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
⒈查金豐公司自98年7月起由遠泰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上由陸泰陽負責管理遠泰公司,陸泰陽並自95年8月起任金豐公司董事,又自100年間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負責金豐公司統合營運。又陸泰陽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於100年7月4日持金豐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定質權擔保,使新光銀行核准遠泰公司申請動撥貸款9,000萬元,嗣該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清償期屆至,遠泰公司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系爭1億元定存單行使質權而獲償9,020萬8,121元(含本金與利息),該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陸泰陽所蓋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下稱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與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大小章式樣及金豐公司留存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等支票往來專用大小章式樣,並非同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陸泰陽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式鑑定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㈥第3至36頁),且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金豐公司曾提出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及其印文式樣(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㈥第206、245頁),經法院當庭採集印文與送鑑之文件上印文相比對,該印文與送鑑定之銀行印鑑卡上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可見送鑑定之銀行印鑑卡上印文係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則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陸泰陽所蓋用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即非出自金豐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甚明,是金豐公司主張系爭1億元定存單係由陸泰陽以不符伊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大小章式樣之印章設定質權乙節,應堪採信。新光銀行所辯:法務部調查局未經取得陸泰陽設定質權時所使用之大小章原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又查,新光銀行與金豐公司間定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新光銀行就金豐公司系爭1億元定存單約定留存大小章印鑑式樣,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可稽,顯然兩造間約定新光銀行對於金豐公司具領存款或為設定質權等處分行為,應憑同式印鑑以資判別是否出於金豐公司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既非以上開印鑑為之,應推定陸泰陽無權代理金豐公司為設定質權行為。
⒉新光銀行雖辯以:上開質權設定行為係由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代表所為,不以蓋用留存印鑑章為必要云云。查遠泰公司於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時為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而遠泰公司之董事長為陸巨君,並非陸泰陽,已如前述,縱然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且遠泰公司實際上由陸泰陽負責管理,然陸泰陽究非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陸泰陽係以遠泰公司、董事長陸巨君名義代表金豐公司為上開質權設定行為,難認陸泰陽係自行以遠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金豐公司為上開質權設定行為。又查,據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承辦行員即證人蔡軍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到任後分行經理就指派伊處理遠泰公司的授信申請,並跟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泰陽為其董事長)的朱○智聯絡,徵提相關資料,金豐公司需要用印的部分,都是委託朱○智去處理。用印的設質書、動撥書是朱○智一起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銀行內部人員核印,比對金豐公司留存在行內定存印鑑式樣後,就動撥借款給遠泰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05至207頁),可見新光銀行於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時,因非金豐公司代表即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陸巨君親自辦理,新光公司係經由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核印,比對金豐公司於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留存之大小章印鑑式樣後,始同意遠泰公司動撥借款,是新光銀行所辯: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無庸核對留存之印鑑章式樣云云,顯非實情。
⒊新光銀行又辯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上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係事後鑑定始發現與留存之大小章式樣不符,非伊所能知悉,已盡消費寄託契約受寄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新光銀行與金豐公司間就系爭1億元定存單既約定留存印鑑式樣,新光銀行對於具領系爭1億元存款或為設定質權之處分行為,自應憑同式印鑑以資判別是否出於金豐公司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而新光銀行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令新光銀行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系爭1億元定存單既係由陸泰陽以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設定質權,不符兩造間上開提領及處分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約定,難謂陸泰陽有權代理金豐公司為質權設定。況依新光銀行人員即證人蔡軍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那時就是伊公司小姐在核那個定存式樣的時候,那個陸巨君的小章,因為那個印泥的關係,大小有差異,小姐就跟伊爭執,伊有跟金豐公司的楊淑婷講說因為定存單據那邊,伊公司驗印的人對於小章的部分恐怕有意見等語;又新光銀行負責核印之人員即證人許湘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下有質疑,就是覺得不是很像,所以才拿印鑑卡正本出來核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在卷可按,堪認新光銀行於系爭1億元定存單辦理質權設定時,對於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與留存印鑑式樣並非全然相符乙節,已有懷疑,其未採取更嚴謹之核印方式以為查核,率然同意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新光銀行所辯伊查核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所使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同非可採。
⒋新光銀行復辯以:金豐公司董事會業經授權陸泰陽得以係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定質權云云。然查,新光銀行前於100年2月16日核准遠泰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9,000萬元,並徵提金豐公司所有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批覆書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100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16日,每筆授信期間1年,循環動用,遠泰公司於100年2月17日申請動撥9,000萬元,其後新光銀行向金豐公司徵提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遠泰公司已於100年6月30日清償該筆借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光銀行批覆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卷㈠第74頁)可按。又查,遠泰公司於100年7月4日再次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申請動撥9,000萬元,因遠泰公司該次動撥貸款之申請仍在新光銀行上開批覆書所載循環動用額度及有效期限內,新光銀行並未另行徵提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同意遠泰公司動撥,且新光銀行向金豐公司徵提之上開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係由陸泰陽所偽造,為新光銀行所不爭,陸泰陽既非以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印鑑式樣之大小章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應推定陸泰陽無權代理金豐公司為設定質權行為,而新光銀行所徵提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又係陸泰陽所偽造,堪認金豐公司確未授權陸泰陽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質權設定甚明,新光銀行所辯:金豐公司董事會業已授權陸泰陽辦理上開質權設定云云,亦非有據。新光銀行又辯以:金豐公司縱未授權,亦應就陸泰陽之上開設定質權之無權代理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陸泰陽係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沈聰進及現任董事長涂美華於系爭刑事案件陳報稱陸泰陽掌理金豐公司之財務,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自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起7、8年來,即負責金豐公司所有融資事項等情,固有董事會議事錄、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218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背面至216頁)可參,惟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陸泰陽縱然為金豐公司執行長,實際負責金豐公司經營,亦不得將金豐公司之資產視為己有,任意挪供遠泰公司週轉擔保使用,是難僅以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實際掌理金豐公司經營,即謂其已獲董事會概括授權得逕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債務設定質權。次查,金豐公司於99年間向銀行聯貸13億元,主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於成功完成募集後,陸泰陽雖曾以金豐公司執行長身份與土地銀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並發佈新聞在案,有土地銀行於99年11月18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可按,惟陸泰陽以執行長身份簽立上開聯合授信合約係經99年10月20日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陸泰陽於18億額度內,辦理授信事宜,有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金豐公司董事會僅決議在18億元額度範圍內授權陸泰陽辦理向銀行聯貸授信一切相關事宜,並未包括提供金豐公司資產借貸他人或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顯然陸泰陽欲將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尚需逐案另循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由董事會定其否准,並非概括容許陸泰陽得任意將金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則新光銀行所辯:金豐公司上開授權陸泰陽向銀行辦理聯貸籌資,足以令其信陸泰陽有權對外將金豐公司資金為他人擔保設定質權云云,尚非可取。況查,新光銀行業已查核發現陸泰陽持以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之大小章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式樣不符,足資推定新光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陸泰陽無權代理為質權設定,自不得再主張金豐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沈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1億元定存單約定留存印鑑式樣,新光銀行對於金豐公司具領存款或為設定質權之處分行為,應憑同式印鑑以資判別是否出於金豐公司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而系爭1億元定存單既係陸泰陽持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設定質權,顯然不符上開約定,且新光銀行於查核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金豐公司主張陸泰陽持不明之大小章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係無權代理行為,自屬有據,金豐公司既已拒絕承認陸泰陽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前揭規定,該設定質權行為自屬確定無效。新光銀行雖辯以:金豐公司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業已默示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系爭1億元定存單於100年7月4日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後,辦理金豐公司100年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以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向新光銀行查證,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於101年3月6日回覆表示: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金豐公司對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並無借款等情;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回函曾於101年4月19日與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總經理趙子巖、財務副總鄭漢榮、財務主管楊淑婷召開close meeting時,提示予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知悉,已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紀敏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及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回覆查證函(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0頁)可佐;嗣接手辦理金豐公司財務報表簽認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事項,於101年上半年、101年全年、102年上半年亦曾以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查證,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均回覆表示: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金豐公司對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並無借款等情,亦有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回覆查證函(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6頁)可憑,惟查,陸泰陽須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代理金豐公司為質權設定,則金豐公司事後承認陸泰陽無權代理為質權設定,亦應以董事會決議為必要,然新光銀行未舉證證明金豐公司之董事會曾決議承認該質權設定,自無從以上述查證回覆情形,推論金豐公司事後承認陸泰陽之無權代理行為。況上開與新光銀行往來查證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內容者係金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非金豐公司,金豐公司從未向新光銀行就陸泰陽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承認之表示,其就陸泰陽逕以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之行為,縱未為反對或異議之表示,亦不能認已構成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是新光銀行所辯:金豐公司已就陸泰陽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承認之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5日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系爭1億元定存單,存款利率按年息0.26%計算,利率型態:固定,存款期間3個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本金自動轉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對系爭1億元定存單於102年7月8日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行為對金豐公司既然確定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因新光銀行實行質權行為而終止,且金豐公司業於103年9月3日發函新光銀行請求於文到3日返還上開9,020萬9,121元,經新光銀行於同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為證,足見金豐公司係於103年9月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億元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新光銀行自103年9月7日起應依約將系爭1億元存款及約定利息返還予金豐公司,然新光銀行逕予扣留其中9,020萬9,121元迄未返還,則金豐公司主張新光銀行扣除9,020萬9,121元後回存於金豐公司存款帳戶之餘額係系爭1億元定存約定給付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新光銀行就系爭1億元定存猶有9,020萬9,121元本金尚未返還,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節,應堪採信,是金豐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返還9,020萬9,121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⒎又金豐公司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銀行返還寄託之本金9,020萬9,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就金豐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為同一給付,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陸泰陽盜用金豐公司大小章,以金豐公司名義將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對金豐公司仍屬有效:
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期存款之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亦為消費寄託關係,倘有定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約定留存印鑑式樣,金融機關對於具領存款或為設定質權之處分行為,自應憑同式印鑑以資判別是否出於存款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第三人提出真正定存單並盜用留存印鑑章具領存款或將定存單設定質權,金融機關不知為盜用,善意清償或同意設定質權,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該清償或設質之處分行為對存款戶仍有效力。
⒉查陸泰陽因有資金需求,於101年9月17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以「辦理定存需蓋用定期存單約定書」為由,由楊淑婷取得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即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印鑑式樣之大小章)交予陸泰陽,由陸泰陽盜蓋於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並持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借款債務設定質權擔保,使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因而同意遠泰公司動撥3,600萬元貸款,嗣該貸款清償期屆至,遠泰公司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於102年9月17日對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該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帳戶內等情,為金豐公司所不爭,陸泰陽既係指示第三人提出真正之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並盜用與留存印鑑式樣相符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於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向新光銀行設定質權以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且金豐公司不能證明新光銀行知悉陸泰陽盜用金豐公司大小章以設定質權,則該質權設定行為對金豐公司應屬有效,金豐公司徒以設定質權行為係遭陸泰陽盜用為由而否認該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應無可取。
⒊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1號、103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為遠泰公司,遠泰公司代表金豐公司以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時,業已提出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並於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加蓋符合留存印鑑式樣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且新光銀行曾就此設定質權行為向金豐公司徵提101年7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議事錄決議載明同意提供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遠泰公司作為借款擔保設質,其上並加蓋有金豐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按,遠泰公司代表金豐公司所為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之質權設定行為難謂對金豐公司不生效力。金豐公司雖主張: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議事錄上所加蓋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與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云云。然金豐公司於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時既已提出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並於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蓋用留存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新光銀行並已向金豐公司徵提董事會議事錄,縱然該董事會議事錄事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鑑定認定屬偽造,然此情非新光銀行於辦理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時所能知悉,而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設定質權之要式之一,且銀行徵提董事會議事錄原不以該議事錄上加蓋符合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難認新光銀行對於金豐公司董事會未經決議同意提供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設定質權乙節,明知或可得知悉,佐以遠泰公司代表金豐公司將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乙節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非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從外觀即可得知,金豐公司董事會縱然未決議同意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然此與金豐公司對於遠泰公司之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金豐公司之董事長遠泰公司代表金豐公司所為之上開設定質權行為,於新光銀行為善意時,金豐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其效力,是金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⒋金豐公司復主張遠泰公司代表金豐公司以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定質權,違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穩定公司財務,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而遭受損失。又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第900條規定參照),故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依上開實務見解,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應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質權,乃當然之理。查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又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㈠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㈡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㈢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8頁),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僅列舉有業務往來關係及二種關係企業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然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既已明定金豐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其背書保證之對象,並未限制關係企業種類,則金豐公司上開內部規章自不得牴觸章程之規定,是金豐公司主張其得背書保證之對象僅限於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公司,不包括其他關係企業云云,難認有據。金豐公司復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僅限於業務往來之公司,不包括關係企業,金豐公司亦受此限制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金融業已於銀行法等法令另有相關規範,應適用銀行法等法令之規定,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曾函令各銀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辦理相關放款業務,有金管會102年11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10200488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可參,準此,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加以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既明定金豐公司得為關係企業為背書保證,則金豐公司自非不得提供擔保物為關係企業設定質權,是金豐公司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⒌復查,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所謂「關係企業」,並未定義其內容,基於契約相對人交易上預見可能性及正當信賴之利益之保障,此一定義不明確之用語,自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加以界定。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除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規定之控制、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推定控制、從屬公司外,我國公司法尚承認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從屬公司。查遠泰公司雖僅持有金豐公司股份1,000股,然遠泰公司於100、101年間為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遠泰公司實際上業務均由陸泰陽負責管理,且陸泰陽於100、101年間復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實際掌理金豐公司,已據現任金豐公司董事長之涂美華、董事沈聰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中自承:「陸泰陽曾以董事身份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掌理金豐公司之財務(尤其是對外借貸事務),此有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告證七)。又因為金豐公司第15屆法人董事長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陸泰陽又為金豐公司第15屆法人董事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之父、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之父。因此,陸泰陽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董事會議事錄、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218頁)可稽,陸泰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自7、8年前擔任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負責公司所有融資事項,公司業務(5,000萬以上)、生產(產品有品質問題時伊才要介入協調)、融資、跑銀行等事宜等語,有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背面至216頁)可參;另陸泰陽於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期間,亦曾以執行長名義公告金豐公司人事案,有金豐公司公告(見本院卷㈠第42頁)在卷可證,堪認遠泰公司實際上經由擔任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並透過其實際負責人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之職,綜理金豐公司之統合營運,實質上直接控制金豐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業務經營,可見遠泰公司與金豐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至屬明確。再者,遠泰公司於100、101年間曾多次擔任金豐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保證金額達數億元,有聯徵查詢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4頁)在卷足證,金豐公司亦曾於101年1月2日向遠泰公司借款3,000萬元,遠泰公司貸予金豐公司之金額超過遠泰公司向財政部申報10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淨值6,159萬3,032元之40%(計算式:61,593,032×40%=24,637,212),有金豐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狀、遠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可按,可見遠泰公司係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以金豐公司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貸與資金,始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新光銀行所辯金豐公司與遠泰公司間兼有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關係乙節,應非虛妄。
⒍查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盜用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銀行之大小章印鑑,持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以金豐公司名義將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非新光銀行所明知或可得知悉,且遠泰公司與金豐公司間有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關係,金豐公司非不得提供財產為遠泰公司擔保設定質權,則新光銀行所辯上開質權設定行為對金豐公司仍屬有效,應堪採信。至金豐公司主張依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6條約定,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不得轉讓,不能為質權標的云云。然觀諸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背面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6條約定:「本存單不得轉讓,非經本行書面同意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不得對外質押」,有系爭4,000萬元定期存單正背面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存卷可憑,依該約定文字明示之意旨,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非不能供新光銀行辦理質權設定手續,是金豐公司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約定相悖,不足為採。
⒎基上,陸泰陽盜蓋金豐公司於新光銀行留存之大小章印鑑式樣,持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向新光銀行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新光銀行無從知悉陸泰陽有盜用印鑑章之情事,該質權設定行為對金豐公司應屬有效,金豐公司就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應負出質人責任。又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所擔保之遠泰公司3,600萬元貸款於10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對系爭4,000萬元定存單於102年9月17日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新光銀行係合法行使質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金豐公司依消費寄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銀行返還上開定存本息,尚非有據。
㈢新光銀行不得對金豐公司主張與有過失或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陸泰陽於100、101年間固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實際掌理金豐公司,惟其係以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持偽造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向新光銀行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且陸泰陽上開蓋用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1億元定存單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8至204頁)可參,並據本院調閱歷審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陸泰陽上開個人犯罪行為,要與執行金豐公司職務無涉,且新光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陸泰權無權代理金豐公司就系爭1億元定存單設定質權,已如前述,新光銀行應自行承擔核准設定質權之風險,是新光銀行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再者,金豐公司係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新光銀行履行債務返還寄託之本金9,020萬9,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新光銀行以金豐公司就陸泰陽蓋用不明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持偽造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將系爭1億元定存單向新光銀行設定質權,有重大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新光銀行返還寄託物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金豐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給付金豐公司9,020萬9,121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3,607萬8,579元及按年息0.35%計算利息部分),判決新光銀行敗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就9,020萬9,121元再給付按年息4.74%計算利息部分),判決金豐公司敗訴,均有未洽,新光銀行上訴意旨及金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給付9,020萬9,121元及按年息0.26%計算利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就3,607萬8,579元再給付按年息4.65%計算利息部分),原審分別為新光銀行、金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新光銀行上訴意旨及金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之上訴及金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