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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徐淑芬

上訴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訴人
林祺婷
上訴人
林祺文
上訴人
林育菁
上訴人
林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本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育德應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千分之八百九十,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薛彩雲等2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各稱其名,合稱林祺婷等4人,與林薛彩雲等2人合稱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及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林薛彩雲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祺婷等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育德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下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05頁),均係基於其主張林薛彩雲等2人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說明,其變更之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79頁),核其追加聲明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林育德將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13頁),林薛彩雲等2人以對該部分裁判另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92、98頁),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即消滅,林薛彩雲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林薛彩雲與林育德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係屬無效。因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遺產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准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林薛彩雲等2人則以: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林薛彩雲有權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祺婷等4人則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林本源之遺產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㈠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准將林本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林薛彩雲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⒉判准將林本源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請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全部、編號8至12土地權利範圍超過6000分之890、編號13、編號18至23全部所示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聲明:⒈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林薛彩雲等2人則答辯聲明: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206頁):

㈠林薛彩雲為林本源之妻,林祺婷等4人及林育德為林本源與林薛彩雲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林本源與訴外人林美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認領為次子。

㈡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2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480(即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及編號13至23為其遺產。兩造均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㈢附表編號2至7土地登記在林本源名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編號13土地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編號14至17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林薛彩雲訴請林祺婷等4人及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林祺婷等4人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林薛彩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林薛彩雲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變更之訴部分)

⒈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林本源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為林薛彩雲等2人所否認。查系爭基隆5筆土地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7月1日登記應有部分在林薛彩雲、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下,有登記謄本可稽(見前審卷一30至39頁)。而林本源係借用林祺婷、林育菁名義登記應有部分6000分之48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證人即林本源之弟林福源於原審證稱:林本源有買系爭基隆5筆土地,但不是用他的名字,登記到林薛彩雲及子女名下,是林本源跟伊等兄弟及其他朋友合夥投資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97頁);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說那片土地很好,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他太太林薛彩雲與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他名下的資產會被追查,基隆土地有多次要接洽出賣,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124頁反面至125頁)。證人即林本源之弟林福星於另案證稱:當時林本源跟伊說基隆土地很好,找伊等投資,伊知道林本源買土地後,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處理,因為這些土地曾經要賣,都是林本源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即林本源友人李森嚴於另案證稱:伊有基隆土地的持分,係伊、林本源及林薛彩雲的弟弟涂萬益3人一起去簽約、談價錢,這幾筆土地伊等3人都有持分,伊知道林本源將一些土地登記在林薛彩雲及子女名下,這些土地的事情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只是借名在他太太及其他子女名下,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他在處理外,伊等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是林本源與伊負責處理,例如找買家等等語(見原審卷三122至123頁)。林薛彩雲等2人雖以上開證人不了解實際登記及出資情況,僅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然上開證人於105年間到庭作證,距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81年登記,已時隔逾20年,本難期精確陳述當時枝微末節,而上開證人對林本源投資購地、登記及出售等過程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林薛彩雲等2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空言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即無可取。從而,由系爭基隆5筆土地無論投資購地之決定及出資、登記過程及事後出售洽詢買家,皆由林本源主導及處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本源係借用配偶林薛彩雲名義辦理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非無所據。

⒉林薛彩雲等2人抗辯: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而非林本源之遺產云云。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係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係就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因依74年修正前之規定所有權均歸屬於夫,故明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所為之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尚不及於74年6月4日後取得之不動產。經查,林薛彩雲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60頁),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42頁),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又林薛彩雲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可知林薛彩雲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始取得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林薛彩雲等2人所辯,無足可採。

⑵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廢除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前提之法定財產制,乃將民法第1016條予以刪除,廢除聯合財產之概念後,再廢除夫妻「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取代,即以夫妻結婚時點作為劃分財產性質之標準,又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立法意旨乃將聯合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將其財產名稱改為婚後財產,即延續修正前有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原有財產在內,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係因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刪除聯合財產制及原有財產概念後,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查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林本源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不論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之夫妻財產制為何,均無足改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而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林薛彩雲等2人抗辯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2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林薛彩雲取得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林薛彩雲等2人又辯:林本源死亡時,上訴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包含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足認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非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云云,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四59至61頁)。惟查,兩造為林本源全體繼承人,林薛彩雲自承因不知悉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始由上訴人討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188頁),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況就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月15日簽立之過程,林祺婷等4人陳述:103年1月15日林本源已往生3個月,基於申報遺產稅之目的,上訴人協議將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下的基隆土地歸還為遺產,重新分配,林本源購買基隆土地時,也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林育德稱林薛彩雲還健在不要動,伊等基於尊重林薛彩雲就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基隆土地暫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175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係由林薛彩雲等2人提出,且系爭協議書標題明載「部分遺產分割協議」等字(見原審卷四6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申報遺產稅之目的就林本源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持以申報稅捐,且暫未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不足為有利於林薛彩雲等2人之認定。林薛彩雲等2人所辯,無足可採。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 (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再按借名登記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財產,前已詳述,林薛彩雲與林育德同為繼承人均明悉此事,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前開事務性質無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時消滅,詎林薛彩雲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見原審卷二133至154頁),林薛彩雲等2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為無效,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⒌林薛彩雲抗辯: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為有權處分,不因林育德為善意或惡意有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林薛彩雲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林薛彩雲等2人均為林本源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而仍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為林育德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林育德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林薛彩雲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被上訴人就林本源之遺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闡明後仍未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206頁),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7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將變動物之權利,乃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在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項目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則就附表所示其餘項目之遺產,依上說明,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不得單獨請求分割。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207頁),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項目 應有部分或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界大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8,528萬4,484元 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為股權 2至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28 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8/6000  8至1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480/6000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15至17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8  對魏錫文之債權 942萬7,349元 19 車號0000-00汽車  5萬元 20 車號0000-00汽車  5,000元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  林祺文應返還86萬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2 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9,159元 23 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1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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