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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宙○○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訴人
c○○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甲○○(即王平一)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b ○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N○○
上五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L○○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本息超過①上訴人宙○○、宇○○、玄○○三人應連帶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壹「賠償金額欄」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本息,②其餘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就①部分之本息金額應分別對其餘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部分,③上訴人宙○○、宇○○、玄○○三人或其餘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各該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㈢命上訴人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重建費用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U○○、被上訴人X○○、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午○○、D○○、F○○、E○○、G○○、被上訴人W○○○、酉○○等八戶,每戶各新台幣壹萬元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L○○部分,由L○○負擔,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比例如附表壹「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判命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營造公司,雖遭撤銷登記,然尚未聲請公司清算,見本院卷㈤第17頁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函文,故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應與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c○○、癸○○連帶給付,而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之上訴理由一併主張重建費用應扣除折舊等,此係對全體共同被告有利之主張,係為全體利益上訴,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詳後),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大雄營造公司,爰併列大雄營造公司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住戶即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大樓為5樓1座,共3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宙○○、宇○○及玄○○於民國76年間集資興建,並對外以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上開建案由臺北縣政府核發76土建字第1297號建造執照,工程自76年7月11日開工至77年8月12日竣工,並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8月23日核發77使字第1305號使用執照。然在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級之地震,即「331地震」,在臺北縣測得震度僅4級至5級,而位於土城市之「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門牌號碼自土城市○○路○段19號1樓起之40戶全損,並造成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嗣住戶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標的物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衡量本標的物之長期使用效益、結構安全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建議本標的物採「拆除重建方式」進行可行性較高。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再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各樓層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為原設計抗壓強度的27.96%~57.81%,皆不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款之規定,且有整體混凝土品質不良、樑柱配筋有多項缺失,並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而結構體雖可藉由改變系統或其他方式補強,但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樑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而本件建物之偷工減料,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由上開專業之鑑定報告,明確證明系爭建物存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而本件事發之後,上訴人自始迄今均不聞不問,全然無與被上訴人和解協助重建家園之意。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等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為上訴人c○○建築師,承造人為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癸○○。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12條規定:「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法令,應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經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營建本件系爭建物,惟竟違背之,而興建存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揭嚴重瑕疵之建物,並對外出售販賣,經331地震,系爭建物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致被上訴人等住戶數十年之財產積蓄毀於一旦,現尚有百餘名住戶因無力搬遷,而身家性命至今仍飽受威脅。

㈢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契約法上之請求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上之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向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爰擇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述如下:

⒈關於民法第227條之責任:

①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宇○○出賣之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鋼筋綁紮未依規定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自屬嚴重之瑕疵給付,並造成住戶受有裝潢損失、家俱損失及須另行租屋搬遷等之損害,屬因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之加害給付。就履行債務而言,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對上訴人主張補正瑕疵,或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瑕疵之嚴重,已然無法補正,上訴人亦拒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

②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系爭建物未按圖施工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施工不當之瑕疵,係隱蔽包覆於華麗之磁磚外表之內,倘若非發生地震,致令該等瑕疵暴露於外,以及造成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在此之前,任何人均無法期待可行使本項請求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b○、申○○、L○○、N○○四人罹於本項請求權之時效,洵屬無據,亦與時效制度在懲罰權利人在權利行使上睡眠之本旨相違。

③本件第一手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在上訴人交屋時,均遭上訴人要求繳回,被上訴人除H○○、J○○、W○○○、酉○○當時有影印影本留底外,均未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嚴重瑕疵,而今肇生損害致有提出原買賣契約之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惟本件亦經證人賴自信、被上訴人Y○○及證人莊美珍於93年11月29日到場證述與原證二買賣契約之格式相同。

④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大慶建設公司或宇○○,惟該契約書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且契約書內容明載為「乙方『代表人』:宇○○」,足證出賣人為大慶建設公司。至上訴人辯稱該「代表」字樣實係「代理」之意,宇○○係代理邱顯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係卸詞。又系爭建物命名為「『大慶』信義福邨」,廣告上明揭「『大慶』新形象、建材超時代」,且印有大慶建設之標章,在在證明大慶建設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

⑤另證人賴自信於93年11月29日亦證稱:「當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等情;證人莊美珍亦證稱:「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設,而且一般打聽到的訊息,都說是大慶建設蓋的,至於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顯見大慶建設公司即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⑥又上訴人抗辯本件瑕疵非屬不得補正者,惟查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為:「臨金城路三段之房屋,因騎樓整排柱混凝土碎裂、崩解、鋼筋挫屈,無法補強恢復」。至其餘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補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347萬6,888元或6,046萬5,506元,實際上已近被上訴人請求重建之費用計7,054萬7,692元;且「由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引致之影響如鋼筋搭接長度,樑柱接頭剪力等不足均難以獲得合理改善,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初估補強復健費用甚高,補強後亦將影響使用空間,故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稱:「本案以補強方式進行可行性較低…衡量本標的物之長期使用效益、結構安全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建議本標的物採拆除重建方式進行可行性較高」。故系爭建物實已不能以補強方式補正,不應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要承擔補強後之危險,影響到身家性命之安全,且使用空間亦較原所購買者縮小,情理上自有未合。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瑕疵得以補正,實無足採。

⒉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責任:

①系爭建物存有上開嚴重之瑕疵,並因331地震而全損,自屬滅失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及36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360條之時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亦係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瑕疵於91年331地震始造成被上訴人重建費用、租金之損害,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法行使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b○、申○○、L○○、N○○四人罹於本項請求權之時效,洵屬無據。

②系爭建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廣告宣傳明揭:「大慶新形象、建材超時代—建材與設備—結構:地基、柱樑、樓板全部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並經精密結構計算,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防颱抗震,堅定無比」。上訴人以明確之文字宣示系爭建物具有「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防颱抗震,堅定無比」之品質,且「依政府核定標準圖樣施工」,文義上極為明顯具體。此外,建商出售之房屋,以臺灣地震之頻繁觀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應有能抵抗五級地震之擔保意思存在,如不能抵抗五級地震,顯然無任何人敢安居於內,故系爭建物不堪五級地震而毀壞,顯然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③本件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查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係借牌公司,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卯○○於92年8月4日陳稱:「我是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癸○○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顯然可稽。另臺北縣政府92年8月12日回覆之函文亦稱:技師執照查無陳天德之資料可資佐證。復參照證人賴自信於93年11月29日之證詞:「每十五天都要去工地繳款一次,順便會看一看,工地後面掛的金色招牌,寫的也是大慶建設,工地主任戴的白色帽子,上面也是寫大慶建設」;證人未○○之證詞:「…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宙○○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宙○○台北市○○路200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所以房子是大慶建設在賣的」、「整個案子前後都是大慶建設在籌劃,包括插座配線追加款及磁磚鋪設負責聯繫」。故大慶建設公司、宙○○等人,明顯係借用大雄營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而自行發小包鳩工興建。本件瑕疵極為明顯重大,混凝土抗壓強度僅為原設計值之百分之36,鋼筋均明顯未依圖說施工,上訴人無法諉稱不知。縱使是未借牌之建設公司,其身為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及房屋出賣人,房屋銷售又涉龐大之金錢利益,建設公司自會派工務人員至現場監督,亦難以諉為不知,此在法令上亦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施工情形可予佐證。故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知悉本件嚴重偷工減料之明顯重大缺失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責任:

①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及核准圖說建造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受如前述之損失,自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均於91年3月31日331地震發生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後十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應以77年8月23日為起算之時點,顯係混同「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概念,「加害行為」之時倘尚未有發生損害,根本尚未有「侵權行為」。

②系爭建物以「大慶」建設命名,廣告上揭明「大慶建設」名義,買賣契約上亦載明「大慶建設」,上訴人宇○○為契約上大慶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足徵大慶建設公司確為本件之起造人。至邱顯忠等地主,並未實際參與大慶建設公司之起造,不過為不動產實務上建設公司為節省營業稅,而以之為登記上之名義起造人;起造人仍應實質認定,不能以建設公司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即認為非起造人,否則無異鼓勵建設公司得以不用自己名義起造,而能規避建築法上起造人之實質義務。

③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上訴人辯稱大慶建設公司並非起造人,而係由高慶建設起造,但查高慶建設僅不過係大慶建設公司為特定建案所設置之名義上「一案公司」(即指一公司推一建案後即解散),實際上投資興建者為大慶建設公司,上訴人卻藉所謂「高慶建設」名義以規避責任,此參大慶建設公司自設之網站:「大慶建設—大慶建設專案介紹:台北大國民、萬家興、中正皇都、信義福村、福邸龍門、真好專案」—「大慶基隆超級市民」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憲慶建設」、「信義福邨」建案(位於基隆,使用與本件系爭建物一模一樣之名稱):「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早慶建設」、「中正皇都」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大詠建設」、「萬家興」建案:「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巨慶建設」,均不自為起造人,而另成立一名義上之公司以之為起造人可稽,且建築師均為c○○。其對外均宣稱係大慶建設蓋的,廣告用大慶建設名義,網站也是用「大慶建設專案」(並沒有高慶、憲慶等建設之網站),一般民眾相信大慶建設公司是大公司,才放心購置該不動產,但大慶建設公司在建案售完後,旋解散該名義公司,致令購屋居民求償無門。倘容認此明顯之脫法行為存在,無異容許建商得使用該手段脫免責任,欺罔消費大眾。查總計大慶建設公司所使用之「一案公司」之名義,被上訴人所知者就有:「高慶建設」(75年設立、91年解散,代表人為宇○○,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巨慶建設」(82年設立、89年撤銷,監察人為大慶建設公司兩名董事中之一之莊明理)、「同慶建設」(75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宇○○與莊金堅〈莊氏三兄弟之母〉、監察人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加慶建設」(80年設立、89年解散,監察人莊金堅,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政慶建設」(76年設立、78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宇○○與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大詠建設」(84年設立、93年解散,董事長玄○○、董事莊黃阿涼〈宇○○之妻〉,公司所在地與隆昌、昇慶建設同)、「合慶建設」(董事長玄○○、董事宇○○與宙○○,公司所在地與多慶建設同)、「好慶建設」(董事長玄○○,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憲慶建設」(董事宇○○,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定慶建設」(董事長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慶建設公司同)、「早慶建設公司所在地與合慶建設同)、「隆昌建設」(董事長玄○○、董事宇○○與宙○○、監察人莊明理,公司所在地與大詠、昇慶建設同)、「大豐建設」(董事長宙○○,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昇慶建設同)、「昇慶建設」(董事長莊瑞玫、監察人莊黃阿涼,公司所在地與大詠、隆昌、大豐建設同)…。由上足見,彼等「╳慶」、「大╳」建設,均為大慶建設公司因應特定建案所成立之名義上之「一案公司」,真正實際投資興建者為自65年即成立迄今之大慶建設公司,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建物之投資興建者「高慶建設」,亦於331地震本件建物毀損之同年,遭上訴人惡意解散。甚且,上訴人玄○○前因虛設公司,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④續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4條並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 (市)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或省 (市)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按建設公司為一建案獲利最多者,承攬之營造公司實際上僅獲得承攬之報酬,而買賣價金扣除造價等興建成本之高額利潤,均為建設公司所享有,故建築法規明文規定起造人負有相當之品質責任。至上訴人欲以一般民法上之定作承攬法律關係,而混淆其應盡之建築起造人之責任,並無可採。上訴人等建商之建築行為義務,於建築法中均有明定其義務承擔及責任之分配,故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據彼等規定以定其行為之不法性,此亦為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旨。況且,本件大雄營造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大慶建設公司及宙○○等人明顯係借用大雄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自行發小包鳩工興建,大慶建設公司及宙○○等人借用營造廠之牌照,其本身亦為實質之承造人及實際之承攬人,是上訴人再無推詞諉過之理。

⑤另就借牌之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而論,從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5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6條至第22條等規定可知,由於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建物倘若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而當營造廠出借牌照予他人,上開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建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人民亦因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得買受該屋,故本件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⒋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上訴人等專營建築販售,自屬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且屬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其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有前開之重大瑕疵,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消保法雖係至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民法第191條之1則在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系爭商品既然在91年331地震發生震損重大損毀之瑕疵,自屬公布施行後法律所適用之對象,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從而現行法自得以法理適用之。

㈤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重建費用之賠償:依保險公會之資料顯示,臺北縣地區5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萬元,爰依每坪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茲依各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下同)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依次為:I○○:209萬4,510元、K○○:183萬7,083元、未○○:182萬3,621元、U○○:213萬5,650元、X○○:213萬5,650元、O○○:209萬1031 元、陳金峰:167萬9,329元、J○○:167萬9,329元、A○○:167萬9,329元、巳○○:167萬9,329元、S○○:165萬3,163元、己○○:165萬3,011元、Y○○:165萬3,011元、天○○:165萬3,011元、C○○:165 萬3,011元、甲○○(即王平一):156萬9,975元、R○○:156萬9,975元、地○○:159萬6,975元、d○○:175萬3290元、a○○:175萬3,290元、林燕山:175 萬3,290元、黃○○:175萬3,290元、辛○○:166萬1,784元、M○○:166萬1,784元、辰○○:166萬1784 元、戊○○:166萬1,784元、丙○○:166萬1,784元、乙○○:170萬2,924元、劉昭明:170萬2,924元、T○○:175萬3,290元、h○○:175萬3,290元、戌○○:175萬3290元、鍾桂香:175萬3,290元、子○○:156 萬9,975元、壬○○:156萬9,975元、B○○:156萬9,975元、e○○:156萬9,975元、亥○○:156萬9975 元、f○○:156萬9,975元、P○○:175萬3,290元、Q○○:175萬3,290元、午○○、陳怡莉、F○○、E○○及G○○五人:209萬4,510元、W○○○及酉○○共二人:209萬1,031元、b○:170萬2,924元、申○○:175萬3,139元、L○○:156萬9,975元、N○○:175萬3139元。

⒉關於物品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各個家中之裝潢、物品損害,如必一一證明,勢必有所困難,當初設置或購買之時,有請求開立收據或至今仍保留發票者,按諸一般常情,實所難能,此即為民事訴訟法該條項規定之旨趣。故本件應得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所示之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萬4,000元,是被上訴人每戶受災戶物品之損害額為34萬4,000元。

⒊關於租金損害:查本件建物於331震損後,前排之40戶立即遭強制遷出,全家流離失所,只好另行租屋,茲每戶以每月1萬元計算租金之損害賠償。茲計算系爭被上訴人8戶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①I○○、②K○○、③U○○、④X○○、⑤O○○、及⑥午○○、陳怡莉、F○○、E○○、G○○共六戶,每戶各1萬元(自91年4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為各14萬元。其餘自92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1萬元至清償日止);⑦張文有:每月1萬7,000元(自91年4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為23萬8,000元。其餘自92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1萬7000元至清償日止);⑧W○○○及酉○○:每月共2萬元,自91年4月1日至92年5月31日,各為28萬元。於自92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1萬元至清償日止)。

⒋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查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已明揭拆除隔間牆及加蓋「對331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顯認為並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㈥末查,住居乃一般市井小民打拼一生、用血汗錢所掙來的安身立命之所;又建築安全事涉公安,倘建商偷工減料造成建築倒塌,將危及至數百、數千、甚至數萬人之身家性命。上訴人明知建築公安之重要,竟視人命如草芥,為求時效、節省成本,進而嚴重偷工減料,以賺取不法暴利,致興建完成不過15年之系爭建物,竟因四級地震而毀壞、搖搖欲墜,危及被上訴人及附近鄰房、路人之身家性命至鉅。而當初負責營建及銷售之上訴人等,當時口若懸河,宣稱大慶信義福邨建材如何地堅固、「超時代」,且有大慶建設公司品質保證云云,惟在損害發生後,至今竟全然不曾出面賠償與善後,實在是視法令為無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貳聲明及計算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貳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自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I○○;K○○;未○○;U○○;X○○;O○○(每人一戶);及午○○、D○○、F○○、E○○、G○○(五人一戶);及W○○○、酉○○(二人為一戶),每戶各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c○○、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雄營造公司雖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開上訴人為全體利益上訴,效力及於大雄營造公司,爰併列大雄營造公司為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則以:

⒈系爭建物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關於板橋地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土城市○○路社區331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尚有疑義;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具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對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宇○○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與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宇○○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並非出賣人,亦非起造人,至上訴人宇○○並非大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代表起造人邱顯忠與被上訴人H○○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出賣人。又修正後民法第227條規定不適用本件,瑕疵在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有不完全給付問題,且系爭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或起造人。況本件瑕疵,除前棟外,非不能補正,又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L○○係地震後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

⒊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宇○○請求部分,大慶建設公司並非出賣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大慶建設公司、宇○○縱為出賣人,亦始終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且大慶建設公司、宇○○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L○○係地震後購買法拍屋,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

⒋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引用建築法第39條、第13條為據。惟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非起造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宇○○、宙○○、玄○○,固為部分房屋之起造人,但並無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L○○係於331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尤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又系爭建物係77年8月23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縱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疪,則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79年8月23日之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月2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而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況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宇○○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⒍關於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消保法係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建造,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在本件應無適用。

⒎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宙○○請求部分,宙○○雖為大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惟大慶建設公司非本建案之承造人,亦非出賣人,與本建案無關,已如前述,且宙○○在執行公司業務上,復無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損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宙○○與大慶建設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⒏被上訴人I○○等人主張受讓前手權利部分,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I○○等人應先證明其前手對上訴人有各該請求權存在,始有受讓權利之可言,且縱認債權之讓與為真實,惟被上訴人I○○等人或其前手迄未將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本件非原始買受預售屋之被上訴人,其前手縱有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惟其前手迄未對上訴人主張各該權利,顯均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對抗各該被上訴人。

⒐查本件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 (五)前棟2樓及5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部分1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載重150kgf/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本件拆除隔間牆之被上訴人、1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被上訴人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

⒑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數額部分:A、本件臨立德路之房屋並非不得以補強方法補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重建,並無理由。B、被上訴人以每坪造價5萬元計算重建費用,顯然偏高。且系爭建物已使用15年以上,亦應扣除折舊。又被上訴人請求重建費用,性質上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重建費用之利息。

⒒另被上訴人I○○、K○○、未○○、U○○、X○○、O○○(每人為一戶)、午○○、陳怡莉、F○○、E○○、G○○(五人為一戶)、W○○○、酉○○(二人為一戶),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重建費用清償日止,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害,上訴人亦予否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宙○○、宇○○、玄○○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c○○則以:

⒈上訴人c○○雖為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然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然另同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且參諸該條於73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項認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之施工及進行進行者,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等,換言之,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之「意念」得以實現,以完成最終目標,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且在早期之建築法並無監造人責任,於晚近修法才成立,顯於營造業如能自治管理,可達建築法第15條完全負施工之責任情形下,監造並非必要,而實務上亦認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且主管機關亦因現行法規執行不足,更於營建業法草案第36條規定,其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督導按圖施工之責任,故不能課以上訴人與行為人(即承造人、專任技師、工地主任)相同責任。

⒉又85年1月22日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屬85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說明二更解釋前述立法說明之「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所以監造人僅就工程材料文件作審核,殆無疑義。上訴人c○○於擔任系爭建物監造期間,均係依照前開建築法規,查核由營造單位所送審之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書面資料,否則該建物又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c○○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331大地震台北地區震度經測量後為5級之強震,而因北部各地區之地質不同,所產生之震動與能量亦不相同,就台北縣土城、新莊地區因地質較為鬆軟,所產生之震動亦較為大,故此地區有較多房屋易遭地震而損壞,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使用15 年之久,在這15年期間,台北盆地發生之地震不計其數,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實與混凝土中性化有關,此即混凝土受化學及空氣作用,伴隨時間而產生材料老化,即強度由強轉弱,且系爭建物亦曾經歷921等無數次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當然會由強轉弱,實非當初系爭建物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嫌。再者就5層樓之建築,其每增蓋壹層,其底層增加負擔重量會增加百分之20,本件系爭建物之頂樓違建,顯然亦為該建物毀損主因之一。

⒋再者關於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對系爭建物現況之鑑定報告,尚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對氯離子試驗、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且本件建物已使用15年之久,混凝土等材料老化問題是否應予考慮評估,且在15年之中,發生無數次地震及921 等之強震,其混凝土強度亦會由強轉弱,鑑定報告並未將此因素納入考慮,亦有可議。

⒌本件雖由上訴人c○○負責設計,其於施工前,就相關之設計圖說及系爭建物建造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皆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送審通過,且其非在場負責監造之營造單位,足見上訴人c○○設計並無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徒憑其建物有損害之情形,即認定上訴人c○○應與其他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上訴人c○○於監造系爭建物期間均嚴格審查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並非係在場負責監工之營造單位,被上訴人將c○○列為訴訟對象,實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c○○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則以: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實際並未建造房屋,亦未營造系爭建物,僅係出借牌照給建設公司建造房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癸○○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上訴人癸○○則以:上訴人癸○○因大雄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1月間登報將大雄營造公司讓售予卯○○經營,上訴人癸○○非實際負責人,且未到過土城,亦未見過本件當事人,確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之住戶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大樓為高5樓1座,共3棟(分為前棟、後右棟及後左棟)共90戶之大慶信義福邨建物,係以上訴人宙○○、宇○○及玄○○於76年間為起造人集資興建,並以上訴人c○○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營造廠為大雄營造公司。嗣於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級之地震,在台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造成系爭建物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8根全部有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搖搖欲墜,造成自金城路3段19號1樓起前棟之40戶全損,並造後左棟、後右棟建築其餘50戶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6頁之筆錄),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造申請書及存根、系爭建物外柱8根全部崩裂挫屈全損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88頁、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第94頁至102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96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因331地震造成損害前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宙○○、宇○○、玄○○三人係起造人,是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建案是否與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無關?該公司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建物地震前確係存有施工瑕疵:系爭建物於331大地震後,因被上訴人(L○○除外)對上訴人宙○○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大地震受損之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情,有「土城市○○路社區331震災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之調卷書函、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報告業已將系爭建物使用年逾15年及地質因素綜合考量於內,而判斷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情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存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及試驗、對氯離子試驗、對建物現況耐震評估能力詳細評估之疑義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已載明:「(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等情,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偷工減料情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無偷工減料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起造人責任之確認:

①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依該法第12條所稱之起造人,係針對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賦予法律強制義務及責任規範,以落實真正保護一般社會大眾之立法目的。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共22人(見原審卷一第96頁之使用執照),上訴人玄○○、宇○○、宙○○亦列名其中,則該三人既集資起造,自應負建築法規上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

②次按侵權行為法則,係民法為保護一定權利為標的,故無論是一般權利侵害類型、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類型,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情形,必以有加害行為,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故雖上訴人玄○○、宇○○、宙○○等三人應負建築法上起造人之責任,併應個別認定實際加害行為存在之侵權行為要件。

③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④查上訴人玄○○、宇○○、宙○○三人並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借用營造廠牌照,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法令,致生損害,自應如上開所述,推定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雖該三人主張伊等非為實際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係委託大雄營造公司所建造,伊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原承造人為中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鑫營造公司),嗣於完成申報勘驗至4樓板變更承造人為「大雄營造公司」,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9頁)。又中鑫營造公司係專門出借牌照與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此有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6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㈤第59頁至第69頁之判決)。另中鑫營造公司於79年11月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㈤第4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大雄營造公司雖嗣後列名為承造人,然依大雄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卯○○陳稱:「我是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癸○○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之筆錄)、「大雄(營造)公司並沒有真正在蓋房子,就我所知都是出借牌照給建設公司蓋房子。因為我妹婿林明富介紹我去大雄(營造)公司上班,要辦勞保,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後來就登記我為負責人,我只見過癸○○一次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之筆錄)。上訴人癸○○亦稱大雄營造公司未承造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答辯狀、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之上訴理由狀)。再依大雄營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於72年4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癸○○」,嗣於78年4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卯○○」(見本院卷㈤第6頁至第13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是大雄營造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癸○○、卯○○皆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人,足見大雄營造公司實際並未建造系爭建物。且大雄營造公司係以借牌方式營業遭查獲,於82年12月13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20頁至第224頁)。而系爭建物原名義承造人中鑫營造公司於完成申報勘驗至4 樓板,僅剩最後一層,卻於79年11月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嗣變更由專門借牌承攬之大雄營造公司承造,足見系爭建物在變更承造人前,起造人已自行鳩工興建,否則大雄營造公司僅係專門出借牌照之公司,並無施工班底,根本無法就其後續樓層為施作。又系爭建物實係由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玄○○、宇○○、宙○○三人發小包營造施工。是上訴人玄○○、宇○○、宙○○僅以具形式證據力之使用執照記載名義,而抗辯伊等係委託他人施工營造,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前所述,且其等復不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玄○○、宇○○、宙○○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⑤準此,上訴人玄○○、宇○○、宙○○三人因違反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責任,又未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⑥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亦為起造人之一,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云云。惟因被上訴人張有文對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乙節未爭執,且如上所述,起造人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本屬二事,其僅係提供部分土地,為合建之地主,未參與實際起造行為,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筆錄),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則未○○當然不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之責任確認:

①查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專營建築住宅投資興建及銷售(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大慶建設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係為訴外人「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與大慶建設公司為兩獨立公司,高慶建設公司之行為自與大慶建設公司無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於預售時之廣告內容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之廣告原本):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足見已將大慶建設公司之公司名稱並列為投資興建者,該文字記載並將大慶建設公司名稱加以放大,以粗體字顯現,且系爭建物以「大慶」建設命名。另依被上訴人陳金峰所提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3頁之契約書),其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再依被上訴人未○○所提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書協議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至第189頁、本院卷㈢第42頁之契約書),有訴外人地主即被上訴人未○○之雙親張瑞庭等2人與工地主任丁○○協議結論中第3點,論及關於建物登記及丈量費用須與「大慶」再議定,而非與契約所載相對人即承建人宙○○協議。再參以證人賴自信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18 頁之筆錄):「當初我路過時看到的招牌,就是大慶建設,進入預售屋現場,服務台後面也有大慶建設字樣的金色招牌,廣告傳單上也標明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也說他們大慶建設的房屋都是大坪數沒問題,收據上面也是大慶建設的字樣」、「我們買房屋,接觸到的都是大慶建設,不知道其他的」、「當初在工地與工地主任及售屋小姐聊天,他們說宇○○、莊隆昌兄弟就是大慶建設,資本雄厚,不會有問題」等語;證人莊美珍亦證稱:「我是看到大慶建設的旗子,銷售小姐介紹的也是大慶建設,所以我認為是向大慶建設買的」、「售屋中心裡面有大慶建設的牌子」、「售屋小姐介紹的時候,都說是大慶建設,而且一般打聽到的訊息,都說是大慶建設蓋的,至於高慶建設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看房子的時候,整條路上掛的旗子都是大慶建設」、「售屋小姐介紹的,就是大慶建設」等語;被上訴人未○○亦證稱:「在洽談房屋興建的過程中,宙○○及其秘書拿出的名片,也是自我介紹大慶建設,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太太也是到宙○○台北市○○路200號11樓公司本部去簽約…」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未○○所提出上訴人宙○○之名片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67頁),顯見上訴人莊隆昌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㈣第163、164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綜上,上開以大慶建設公司名稱出現於系爭建物銷售廣告、預售契約、合建契約,預售現場等之表現,顯與莊隆昌、宇○○、玄○○共同實質起造,足認系爭建物為大慶建設公司興建銷售,則對於系爭建物因未按圖施工造成瑕疵,致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造成損害,自應與玄○○、宇○○、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承前所述,上訴人玄○○、宇○○、宙○○三人因違反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責任,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參酌上訴人玄○○、宇○○、宙○○三人,自65年6月7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設立登記時,莊隆慶、宇○○、宙○○三人即為股東,大慶建設公司雖經多次變更登記,然玄○○、宇○○、宙○○始終為股東,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大慶建設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經核屬實。玄○○、宇○○、宙○○三人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大慶建設公司之實際業務,玄○○、宇○○、宙○○三人均有參與,而莊隆昌為大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大慶建設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③末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關於起造人應負建築法上按圖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規定,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與罰鍰或勒令停工等,係對於實質起造人所為之行政監督及管理措施,自與民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相同。故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抗辯伊非系爭建物起造人,無須負未按圖施工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之確認: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有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按圖施工及查核建築品質等責任。蓋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之具建築營造專業人士,自不同於未必具有營造專業能力之起造人責任義務,故建築師之責任義務自應要求其負有專業智識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c○○係系爭建物監造人,竟違反建築法令,未注意確實監督工程施工,致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等語。查:

①上訴人c○○建築師係系爭建物監造人及設計人,且系爭建物建造時具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事,均如前述。

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文。

③上訴人c○○係建築師,為系爭建物監造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既有嚴重偷工減料情事,顯見c○○並未注意確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工程施工,其違反上述建築法令,自應依該法第46條負責。承前所述,蔡裕芳因違反建築師相關法令,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c○○抗辯伊無須在現場監工,未違反建築法令及監造並無疏失云云,洵無可取。

⒌承造人責任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為系爭建物營造廠大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因癸○○經營該公司係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癸○○將營造廠牌照出借他人情事,致他人任意施工,係違反建築法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大雄營造公司借牌予上訴人宙○○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卯○○自認其係人頭負責人,並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癸○○,癸○○經營該公司是專門將牌照借建設公司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大雄營造公司並未真正建造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之筆錄、本院卷㈤第97頁之筆錄)。再參酌上訴人癸○○亦稱大雄營造公司未承造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答辯狀、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之上訴理由狀)。又依大雄營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於72年4月26日聲請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癸○○」,嗣於78年4月21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卯○○」(見本院卷㈤第6頁至第13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見大雄營造公司確係由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癸○○將營造廠牌照借予上訴人莊隆昌等人。雖癸○○抗辯伊因經營不善及身患心臟病等原因,於76年1月間登報將大雄營造公司讓售予姬週聖經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大雄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癸○○為大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是癸○○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②按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建築物倘若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而當營造廠出借牌照予他人,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建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人民亦因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買受該建物,故大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林永安掛名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大雄營造公司掛名為營造廠而借牌予上訴人宙○○等人,顯已違反建築法令,致起造人嚴重偷工減料,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灼明。

③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癸○○既為大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與大雄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上訴人宙○○、宇○○、玄○○三人連帶與c○○、大慶建設公司、大雄營造公司、癸○○共負全部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原因造成系爭建物施工瑕疵損害結果,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則上訴人宙○○、宇○○、玄○○三人或其餘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c○○、癸○○、大雄營造公司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⒎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L○○係於331地震後始向法院標受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等語。查系爭建物係於地震後以現狀合理價金標買已受損之建物,被上訴人L○○自無損害可言,且係在侵權行為與結果發生後始向執行法院標買取得,自與侵權行為無涉,其請求即非正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L○○除外,下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所明定。次按,無論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為基本要件必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始有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對於不動產因施工時期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之瑕疵,則對於此等瑕疵存在於建物狀態,在該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所有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基礎。故對於侵權之加害行為有狀態持續中,至損害結果顯現發生日,始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始有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

⒉本件上訴人因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固係發生於76年7月11日至77年8月12日間,然持續至91年3月31日331地震發生始造成顯現損害,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後,被上訴人10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故被上訴人(L○○除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興建時起算,最遲至77年8月23核發使用執照之時起算,迄今已逾10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建物的瑕疵是否能補正?經查:板橋地院檢察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鑑定報告(見外放之報告),鑑定結論為:「(一)經檢視受損爆裂柱之配筋量,發現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另由鋼筋排列檢測結果顯示在未明顯受損部位,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此一問題對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尤其是箍筋量不足與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會使柱圍束不足而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研判應為造成其於331大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之一。(二)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所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此點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與韌性之發揮,研判亦為造成結構於331大地震受損之主因之一。…然以本案標的物此次取樣試驗所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僅為原設計值36.3%,加上建築物使用15年多及現場腐蝕環境之概況綜合推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應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九)綜合以上各點,再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之詳細評估法所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棟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且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基於人身安全考量,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方法,自當以重建為宜,上訴人抗辯可以補強方式為之,尚無可取。

㈣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L○○除外)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⒈上訴人(未到場之癸○○除外)抗辯本件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前棟2樓及5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住戶打除,因尚屬零星,且由現場位置附近構件並無破壞集中情形,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部分1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其載重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類屋頂層最小載重150 kgf/平方公尺,相差尚屬有限,研判其對331大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證物)。鑑定結果所稱「影響有限」,仍屬有影響。則本件打除隔間牆之被上訴人、1樓及頂樓加蓋違建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而其他被上訴人容任同樓住戶擅自拆除隔間牆及搭蓋違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既明揭打除隔間牆及加蓋「對331地震受損影響屬有限」,顯認為並不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已無可採。況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與箍筋量與建物本體,已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建物拆除隔間或增建,上訴人就偷工減料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均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則被上訴人又有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L○○部分:被上訴人L○○係地震後,經法拍取得,應係以地震受損後之現狀標買,顯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L○○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茲就被上訴人(L○○部分除外)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重建費用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所示,臺北縣地區5層樓之建築造價為每坪5萬元,爰依每坪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各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憑之產物保險工會之建造表(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之造價表),非建築業所使用,其係保險業為以較高之造價理賠以吸引客戶投保,且系爭建物已使用15年以上,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於91年1月製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參考表),可知:台北縣地區4至5層樓之鋼筋混土造之建築物每坪造價為5萬元。雖上訴人於另主張應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函查76、77、91年度國民住宅(五層樓式)新建工程發包單價資料,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管字第09530052300號回函,該局所檢送67年度至93年度歷年國宅單位造價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之造價表),91年或92年5樓以下建物造價為每坪4萬5,000元。本院衡酌系爭建物大樓為5層樓高集合式住宅區,地上第1層並得作為營業店舖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概要),現今房地產營造業之工程成本,包括材料及工資均上漲,且國民住宅係為政府提供一定條件人民較一般市價較優惠之住宅民,屬國家社會福利措施,其建造成本計算自與一般於市場公開銷售房屋成本計算尚有落差,故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公會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為每坪5萬元計算,較為可取。上訴人抗辯主張重建費用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⑵復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77年8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至91年3月31日地震發生損害時,已係15年之舊屋,自應按系爭建物之坪數乘以5萬元為準,再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填補以回復原狀之原則,以達公允。故被上訴人主張無折舊問題云云,自不足採。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等,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以房屋重建之造價(每坪50,000元x房屋坪數)扣除折舊(重建之造價×15/50)後所得出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重建費用賠償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者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②租金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331地震後,前排之40戶遭強制遷出,致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U○○、被上訴人X○○、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午○○、陳怡莉、F○○、E○○、G○○、被上訴人W○○○、酉○○等八戶在外租屋,參酌「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90年以後台北縣土城市約30坪(均低於被上訴人居住面積)之住家平均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且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城市最繁榮之金城路與明德路交界,故爰依民法第216條請求金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被上訴人等八戶請求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萬元租金損害,並未有任何損失證明,自非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關於當事人應受賠償損害數額,除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依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害,係因遭強制遷出致所受損害範圍,惟上開被上訴人等八戶雖提出租賃契約書,惟自始未提出租金支出之損失相關證明,僅空言以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平均租金為損害請求數額,尚屬無據。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租金非伊等所應賠償範圍,自屬有據。

③物品損害賠償部分: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物品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已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該部分又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L○○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就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主張損害額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宙○○、宇○○、玄○○就上述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上訴人則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宙○○、宇○○、玄○○三人或其餘上訴人大慶建設公司、c○○、癸○○、大雄營造公司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等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 │├─┬────┬────────┬──────────┬───────┬────────┬──────────┤│編│被上訴人│賠 償 金 額 │遲 延 利 息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姓名 │(新台幣,下同)│ │ │ │ │├─┼────┼────────┼──────────┼───────┼────────┼──────────┤│ 1│I○○ │146萬6157 元 │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 │48萬9000元 │146萬6157元 │ 11/1000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 2│K○○ │128萬5958元 │同上 │42萬9000元 │128萬5958元 │ 10/1000 │├─┼────┼────────┼──────────┼───────┼────────┼──────────┤│ 3│未○○ │128萬5958元 │同上 │42萬9000元 │128萬5958元 │ 10/1000 │├─┼────┼────────┼──────────┼───────┼────────┼──────────┤│ 4│U○○ │149萬4955元 │同上 │49萬9000元 │149萬4955元 │ 11/1000 │├─┼────┼────────┼──────────┼───────┼────────┼──────────┤│ 5│X○○ │149萬4955元 │同上 │49萬9000元 │149萬4955元 │ 11/1000 │├─┼────┼────────┼──────────┼───────┼────────┼──────────┤│ 6│O○○ │146萬3722元 │同上 │48萬8000元 │146萬3722元 │ 11/1000 │├─┼────┼────────┼──────────┼───────┼────────┼──────────┤│ 7│H○○ │117萬5530元 │同上 │39萬2000元 │117萬5530元 │ 8/1000 │├─┼────┼────────┼──────────┼───────┼────────┼──────────┤│ 8│J○○ │117萬5530元 │同上 │39萬2000元 │117萬5530元 │ 8/1000 │├─┼────┼────────┼──────────┼───────┼────────┼──────────┤│ 9│A○○ │117萬5530元 │同上 │39萬2000元 │117萬5530元 │ 8/1000 │├─┼────┼────────┼──────────┼───────┼────────┼──────────┤│10│巳○○ │117萬5530元 │同上 │39萬2000元 │117萬5530元 │ 8/1000 │├─┼────┼────────┼──────────┼───────┼────────┼──────────┤│11│S○○ │115萬7214元 │同上 │38萬6000元 │115萬7214元 │ 8/1000 │├─┼────┼────────┼──────────┼───────┼────────┼──────────┤│12│己○○ │115萬7108元 │同上 │38萬6000元 │115萬7108元 │ 8/1000 │├─┼────┼────────┼──────────┼───────┼────────┼──────────┤│13│Y○○ │115萬5108元 │同上 │38萬6000元 │115萬7108元 │ 8/1000 │├─┼────┼────────┼──────────┼───────┼────────┼──────────┤│14│天○○ │115萬7108元 │同上 │38萬6000元 │115萬7108元 │ 8/1000 │├─┼────┼────────┼──────────┼───────┼────────┼──────────┤│15│C○○ │115萬7108元 │同上 │38萬6000元 │115萬7108元 │ 8/1000 │├─┼────┼────────┼──────────┼───────┼────────┼──────────┤│16│甲○○(│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 │即王平一) │ │ │ │ │├─┼────┼────────┼──────────┼───────┼────────┼──────────┤│17│R○○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18│地○○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19│d○○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20│a○○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21│庚○○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22│黃○○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23│辛○○ │116萬3249元 │同上 │38萬8000元 │116萬3249元 │ 8/1000 │├─┼────┼────────┼──────────┼───────┼────────┼──────────┤│24│M○○ │116萬3249元 │同上 │38萬8000元 │116萬3249元 │ 8/1000 │├─┼────┼────────┼──────────┼───────┼────────┼──────────┤│25│辰○○ │116萬3249元 │同上 │38萬8000元 │116萬3249元 │ 8/1000 │├─┼────┼────────┼──────────┼───────┼────────┼──────────┤│26│戊○○ │116萬3249元 │同上 │38萬8000元 │116萬3429元 │ 8/1000 │├─┼────┼────────┼──────────┼───────┼────────┼──────────┤│27│丙○○ │116萬3249元 │同上 │38萬8000元 │116萬3249元 │ 8/1000 │├─┼────┼────────┼──────────┼───────┼────────┼──────────┤│28│V○○ │119萬2047元 │同上 │39萬8000元 │119萬2047元 │ 8/1000 │├─┼────┼────────┼──────────┼───────┼────────┼──────────┤│29│乙○○ │119萬2047元 │同上 │39萬8000元 │119萬2047元 │ 8/1000 │├─┼────┼────────┼──────────┼───────┼────────┼──────────┤│30│Z○○ │119萬2047元 │同上 │39萬8000元 │119萬2047元 │ 8/1000 │├─┼────┼────────┼──────────┼───────┼────────┼──────────┤│31│T○○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32│h○○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33│戌○○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34│g○○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35│子○○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36│壬○○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37│B○○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38│e○○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39│亥○○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40│f○○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41│寅○○ │109萬8982元 │同上 │36萬7000元 │109萬8982元 │ 8/1000 │├─┼────┼────────┼──────────┼───────┼────────┼──────────┤│42│P○○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43│Q○○ │122萬7303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303元 │ 10/1000 │├─┼────┼────────┼──────────┼───────┼────────┼──────────┤│44│午○○ │146萬6157元 │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 │48萬9000元 │146萬6157元 │ ││ │D○○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1/1000 ││ │F○○ │ │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 │E○○ │ │ │ │ │ ││ │G○○ │ │ │ │ │ │├─┼────┼────────┼──────────┼───────┼────────┼──────────┤│45│W○○○│146萬3722元 │同上 │48萬8000元 │146萬3722元 │ 11/1000 ││ │酉○○ │ │ │ │ │ │├─┼────┼────────┼──────────┼───────┼────────┼──────────┤│46│b ○ │119萬2047元 │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 │ 39萬8000元 │119萬2047元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8/1000 ││ │ │ │百分5計算之利息 │ │ │ │├─┼────┼────────┼──────────┼───────┼────────┼──────────┤│47│申○○ │122萬7197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197元 │ 10/1000 │├─┼────┼────────┼──────────┼───────┼────────┼──────────┤│48│N○○ │122萬7197元 │同上 │41萬元 │122萬7197元 │ 10/1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