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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邱奕智蔡政晏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邱金華
被告
龔連合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被告
余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被告
孫金峯
被告
余正光
被告
曾成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79號、第348號、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文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邱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龔連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余勝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孫金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余正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曾成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7 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邱金華、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約1.8 公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稱系爭牛樟)樹頭,及倒臥在地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為11.83、6.67立方公尺,下分稱編號1、3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聯繫,先由陳文雄於民國105年9月13日3時、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車(引擎號碼:G16A-350152,下稱A 車)搭載邱金華,及載運分屬邱金華、龔連合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8、11、13之物,及其他如附表編號 9、10、12、14等物進入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58753;Y:0000000),曾成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9人座廂型車(引擎號碼:4D56J017958,下稱B車)搭載龔連合、孫金峯前往第15林班地,途中龔連合在同鄉永康部落蓄水池附近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曾成功、孫金峯則繼續前往第15林班地。陳文雄、邱金華、曾成功、孫金峯抵達第15林班地後,由邱金華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鋸切系爭牛樟之樹頭,陳文雄、曾成功協助清除鋸切在旁之雜草及雜物,孫金峯負責把風,該4 人於鋸切牛樟木結束後,因大雨之故,於同年月14日凌晨未搬運牛樟木即下山離去。於同年月14日9 時許,由余正光駕駛陳文雄所有之拼裝車(下稱C 車)搭載余勝雄,並載運陳文雄所有之挖土機,陳文雄則駕駛A 車搭載邱金華,及載運分別為邱金華、龔連合所有如附表編號7、8、11、13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及附表編號9、10、12、14 所示之物、鋼索等物,曾成功則駕駛B 車搭載孫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其餘5 人則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嗣邱金華持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材(材積:1.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0 元,下稱系爭牛樟角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闢山路,及於陳文雄、余正光及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材固定後,將系爭牛樟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其等棄置在現場(材積分別為0.22、0.42、0.15、0.1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 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又上開挖土機於過程中熄火,在邱金華要求下,龔連合購買機油送至上開停機坪,交付與下山拿取機油之余正光,余正光再將機油交付與余勝雄,嗣余勝雄於系爭牛樟角材吊掛完畢後,將挖土機開至距離案發現場約4公里處停放(衛星定位座標:X:260703;Y:0000000;於同年月29日18時44分許,由不知情之詹朝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隨後余正光駕駛C 車將系爭牛樟角材載運至許雯(所涉寄藏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022地號土地),復陳文雄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 人因此共同竊取牛樟木得手。嗣臺東林管處職員陳俊宏於同年月15日巡視第15林班地,發覺有異而回報保林主辦,及通報警方,警方獲取相關事證後,於同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邱金華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等物,及於同年月14日,在第1022 地號土地起出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及臺東林管處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起訴事實之範圍:

1.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7人本案竊取林木既遂,尚包括留於犯罪現場之編號1至6 牛樟木。因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主體相同,且該部分若亦成立犯罪,於罪數論上,可認係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並屬法律上一罪中的實質上一罪,從而當有案件之單一性(即犯罪事實單一)。具備案件單一性者,起訴之客觀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本院本應審究被告7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標的是否涵蓋編號1至6 牛樟木,檢察官上開所為雖稱之為起訴事實之「擴張」,惟其效力不過是促使法院注意起訴事實之範圍界限,防免審判上造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漏(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至編號1至6牛樟木是否全部或一部屬於被告 7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標的,本院認僅編號2、4、5、6牛樟木屬之,惟不因此影響應予判決事項之範圍,編號1、3牛樟木部分亦應於本判決一併論斷(均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

1.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政光、曾成功,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東政字第1067103081號函(下稱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函)及同年6月19 日東政字第1067103519號函(下稱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19日函)說明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前開爭執之函文,乃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仍有證據能力,僅因性質上屬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須有別一證據補強之。

2.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7 人,就上開系爭牛樟角材之竊取及查獲經過,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7人間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4第35-38 頁),並據證人許雯、許順進、洪振民、詹朝鐘、廖一乃、陳俊宏、曾文哲、蔡飛龍、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1第146-153、157-160、165-168、174-178 頁、偵卷1第103-105頁、偵卷2第13、14、28、29、49-54、186-188頁、本院卷2第106、107、363-379頁、本院卷3第244-274 頁),且有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每木調查一覽表、森林被害報告表(處理)單(乙)表、延平事業區15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監聽譯文、路線圖、有發颱風警報列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函暨所附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05年9月份)、相片及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19日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42木材之分類、現場照片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官網資料、勘查報告、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日東政字第107210007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農林試營字第1062204249號函(下稱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40075號函及附件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函、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分類目錄在卷可憑(警卷1第56-61、109-110、225-227、229、230、232-236、252-255、257-295、382- 403頁、警卷2第18、38-41、43-50、87、88頁、偵卷1第42頁、偵卷4第142-145、147-149頁、本院卷1第170-172、334、392-404、416-426、430-431、436-444頁、本院卷2第231、239-245、323、325頁、本院卷3第 1-165、277-280、431-433、4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7人固坦承自上開地點竊得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2、4、5、6 牛樟木,係本案鋸切所剩之殘材,惟均否認於該棵牛樟屬生立木之狀態下予以砍伐,及對於遺留現場,嗣經臺東林管處載離保管之編號2、4、5、6牛樟木,否認有所竊取,並均辯稱:①該棵牛樟係經他人鋸倒多時;②由木屑之分布,可知樹頭與樹幹前段、中段並非同一時間切鋸,被告7 人僅有砍伐樹頭;系爭牛樟角材;③現場遺留之牛樟木中段被前段堆壓,若為被告7 人同日砍伐顯不合理;④未有證據證明現場牛樟味道是從樹幹前段、中段所散發,不能證明樹頭部分與前段、中段部分是同時切鋸;⑤系爭牛樟樹有無新鮮牛樟葉有疑義;⑥縱有樹葉及樹皮,不能判斷樹頭部分與前段、中段部分是同時切鋸;⑦被告7 人所砍伐之樹頭僅約6 尺,屬不能存活之非生立木;⑧系爭牛樟角材,牛樟樹中段枯死、腐爛,並非良材,以良材計算山價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1.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系爭牛樟非屬生立木:

⑴證人廖一乃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林務局技正,從事森林保育的林務工作約3 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鑑定,我們都是經驗累積;我有受過2 天的木材鑑識課程;到達現場時,牛樟的味道非常濃烈且樹幹還留有新鮮的樹葉,樹皮也非常完整;編號1至6牛樟木切面非常平整,木紋非常清晰,味道非常濃烈;以前竊取枯倒木的案件,和本案的現場有味道上差異,及有無新鮮的樹葉存留在木頭上;(問:如果1 棵牛樟木的其中一段被砍倒後放1 個月,再去裁切,那味道會很濃烈嗎?)絕對不會有新鮮的樹葉,因為它已經死1 個月了;木頭被砍下後,上頭的葉子隔天會萎凋;從照片可看出樹皮是新鮮的狀態,樹皮很完整且無乾裂狀況,就和一般樹木一樣是活的;(問:有針對樹頭的部分去看有沒有木屑或菌類、苔癬生長嗎?)沒看到;無法判斷系爭牛樟何時被砍倒;(問:能不能看得出是以前所鋸的)看不出來;這棵樹不在個別巡察的對象內;那附近有牛樟木分布,歷年來有零星盜伐案件;當時該區域的巡察人員是蔡飛龍、曾文哲;巡邏箱距離該樹有一兩百公尺,從巡邏箱無法看見該樹等語(本院卷2第363-378頁)。

⑵再證人陳俊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15日,因時值中秋節連續假期,第15林班地巡視員剛好有事,保林主辦派我去擔任假日重點巡視工作;當天早上7點多我到山上,8點多發現1 台怪手停在林保地,騎機車進入永康林道便發現地上有重機械履帶的痕跡,接著我便下車沿著履帶痕跡徒步入內,走了約40分鐘,還沒看到被砍伐的樹木,因當時颱風過境下大雨,所以我就回報保林主辦,再由他回報巡視員,通知回報森林警察,我就走出去在外面等他們;警察約1 小時到,員警到了,我和2 位森林警察、保林主辦廖技正及同事邱小姐一起進去,沿著路走到底之後就發現有1 棵牛樟木倒在那邊;樹倒的地方有履帶痕跡;快靠近現場的時候,距離約40公尺,就聞到牛樟木的味道;因為那棵牛樟生長在順向坡,所以樹是往山下的坡度方向倒;樹木是斜倒下去,我有走下去觀察;倒地的樹木當時還有樹葉、幾塊韌皮部,有韌皮部表示它是活的;韌皮部是青綠色就是活的,當天我看被切下的中段及末梢,樹皮、樹業都還是青綠色的;盜伐枯木的情況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一般枯立木或枯倒木的樹皮已經不存在,沒有韌皮部,因為它已經開始腐爛;可是那天到現場時,看到有樹葉,且還是綠的;現場工具沒有很多,所以我們觀察韌皮部跟採集葉子,有葉子通常就是活的,這是最簡單的現場辨識方式;更正確的方式是採集標本,但大部分一看就可以知道是枯立木、枯倒木還是生立木;本院卷3第9頁編號11照片是當天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本院卷3第9頁編號 8照片上有樹葉;樹木被砍伐並被鋸成兩段,末梢段應該不會橫跨在中段上,這表示有人把末梢段吊起來跨在中段上;我不知道是誰去砍中段跟末梢段;105年9月15日前我沒有去過案發地點;無法區分樹木被砍伐兩天或五天;(問:中段跟末梢段兩塊木頭是否為同一天切的?)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現場看中段及末梢段的切面,顏色是一樣的,下雨會有色差;鋸的時候有時會有色差,所以不能以顏色來辨別;木頭在切的時候,顏色不一定,同時間切,木頭切面顏色有各種可能;(問:中段跟末梢段的切割痕跡有可能是1 年以上的痕跡嗎?)我不是專家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現場的溼度會有影響;第2 次採證時有發現樹木、樹頭附近有鋼索拖的痕跡,末梢段則未發現鋼索痕跡;進入林道前有紅色圍欄,有發現上面的鐵鍊被剪斷;證人廖一乃提供之照片(註:指本院卷2第239-245頁),照片內的樹葉是牛樟上的附生植物、蕨類等;(問:直立的生立木便會長附生植物抑或已倒下後才開始在向陽面生長附生植物?)生立木也可能長出附生植物,因為這個海拔高度水氣豐富,只要適合附生植物生長的地方,它就會長;現場的痕跡是中機械造成的,因為這段道路早已廢棄,已長出樹跟草,重機械經過後便破壞周圍環境,且當天下大雨,所以泥濘不堪;我們有學習樹木辨識,我沒有處理過盜伐案件;木材埋在土裡較容易腐敗;我有去聞本院卷3第9頁編號11照片中地上兩段牛樟(即編號1、3牛樟木,下同)味道,兩段都有味道;(問:在兩塊段木切面上是否有發現木屑、苔癬、菌類或是植物?)切面很乾淨光滑;第1 次到現場時,木屑主要在樹頭附近;兩塊段木附近有木屑,但因鋸的地方不多,所以只有一點點,有鋸的地方都有木屑,最多的是在樹頭那邊;本院卷3第9頁編號7、8、9 、10照片都有木屑;鋸的時候木屑只會在周圍附近,木屑不會到處延伸,即使當天下大雨,木屑也沒有流得很遠;照片是同一天拍的,本院卷3第8頁編號1 照片的木屑明顯比編號7照片(同卷第9頁)少很多;這棵樹是一半死的,一半活的,中段的地方有爛掉,但是上面那層還有樹葉,這棵樹是不健康的,但它還是活的;在現場看中段有點枯掉,但是韌皮部還是有整個連貫上去,還是綠的,尾端也還是綠的;如果是扦插的,樹葉是往向陽面生長,但現場看到樹葉是原本直立樹木的順勢生長方向,並非向上生長等語(本院卷3 第244-2 62頁)。

⑶證人曾文哲於審判中具結證陳:第15林班地是我巡視地點,那邊有很多牛樟樹;我曾經走進案發地點,案發前最近1 次巡視時間是案發前1天,我們前1天有進去過,當時路還很完整,沒有被整修過;沒有到本案砍伐地點;我們不知道本案這棵樹之前被砍倒,是第2 天同事在講才知道,因為他們有整修路面怪手有進去我們才知道,之前我們有進去,但沒有深入;我有走過本院卷3第9頁編號10照片的地點,不記得最後1 次到該地點是何時;我知道該區域有很多牛樟木,有風倒木跟枯木,但是被砍的我沒有看過;案發前1天巡視第 15林班地時,沒有聽到聲響,因為我耳朵不好,且距離很遠我也聞不到味道;我只負責巡查,沒有參與後續處理;(問:被告陳文雄及龔連合提到該地還有很多大棵牛樟木,你會進去裡面巡查、登記嗎?)我沒有進去,因為深入巡查、登記、清查會派比較年輕、走得動的專人專案辦理;(問:你巡查時不用登記嗎?)這些之前都有登記過,而且很裡面的我一個人也沒辦法走進去;設有巡邏箱的地點跟案發地點相距多遠,我不知道,視線看不到;不知道巡邏箱附近有無大棵牛樟木,牛樟木的座標專人會有,我年紀大了沒有體力去巡視這些;從本院卷3第8頁編號1至3照片、第9頁編號11 照片,我看不出來中段樹木跟樹頭的切面是否為同一天切的等語(本院卷3第263-268頁)。

⑷證人蔡飛龍則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約18年前第8至16 林班地是我負責巡查,第15林班地現在是陳俊宏、曾文哲巡視;我8月份脊椎滑脫休息近20天,9月初才上班,後來都用開車巡視,颱風前1 天我們要去所有的林道巡視,當時我們去巡視的時候沒有怪手車痕,鐵門也是完整;進去林道的路,車子行走及人行走的路各有1條;9月初到9月15 日間,該路段沒有異狀;我大約兩、三天走1次,沒有發現異狀;第 14、15林班地在100 年左右,時常發生盜伐;我知道系爭牛樟,它很偏僻但是有獵徑,所以我約7、8年前有進去過,當時系爭牛樟沒有狀況也被砍伐;我有處理過約30、40件盜伐案件;(問:如果要製作牛樟菇的話,會偏好牛樟木的哪個部分?)這並非盜伐人決定,而是後面買主決定的;(問:一般來說如果要盜伐,會先砍樹上還是樹下?)要看山勢跟地形,我不知道系爭牛樟要怎麼鋸比較好;我無法從本院卷3第8頁編號1、2照片及第9頁編號11 照片判斷中段樹木跟樹頭的切面是否為同一天切斷的;(問:附近有很多路邊大棵牛樟木,我要盜伐就去砍那些好運的大樹了;旁邊是不是有很多更好砍的大樹?)決定砍樹的人是背後的買家,那附近是有很多牛樟木,因為它們是群聚的等語(本院卷3第270-274頁)。

⑸又證人胡進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平常務農,有時候幫他人趕山豬;還沒保育時我都會上山打獵,但保育後就沒有去林班地;平常會去林班地巡視,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去第15、16林班地的交界祭祖,那邊也是我父親居住的地方;105年9月13日前幾乎每年都會去祭祖;5年前約3月份的時候,我追山豬追進第15林班地,我進去找狗,因為狗受傷無回來,我為了要躲雨,找到1 棵被人砍伐倒地的樹,下面還有人用過的鍋子,我在那邊住了1 個晚上,我當時就覺得奇怪,為什麼這棵樹被人鋸得高高的,樹頭沒有鋸掉,還留有 6尺到7 尺的高度;通常倒下的樹木是從樹頭砍比較多,所以我才覺得這棵很奇怪,為什麼高高的不砍,只砍上面,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樹身至少有4米多,長度接近30 尺,當時樹頭還沒有被鋸倒;因為那棵樹特別高,所以我知道那邊就只有那1棵最大,如果就照片(本院卷1第42 2-426頁、卷3第9頁)來看,看不出來到底是哪個地方,但如果就樹頭的直徑來看應該就是,因為我對那裡很瞭解;之前我有跟黃姓巡山員說你巡視的地方有很多的樹木被砍倒;樹頭的直徑差不多,當時倒下的樹都長草了,如果就圖片來看,應該就是這棵,因為那邊沒有那麼大的樹;木頭如果倒下,底下就不會長草,但那棵樹上面有長草,我就躲在那棵樹倒下地方的裡面;我看到的那棵樹5年前就倒在那裡,葉子都乾掉了,我5年前就有跟黃姓巡山員說那裡有很多木頭倒下,並請林務局去看,之後我就發現林務局有在那附近釘鐵釘;5 年前看到的牛樟木沒有被林務局釘上鐵釘,但上面那一帶的樹木都有;5 年前該棵樹倒的情形是前面的樹頭倒下,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山老鼠不拿樹頭,當時樹頭約有6至7尺高,被砍斷的前段約有30尺;該區的牛樟木的大小大部分都知道,比較大的我都知道,比較大的約有6、7棵;沒有去量每一棵大小,我是目測,當時沒有比這棵倒下的還大;(問:你是否知道很大棵的牛樟木林務局會標記?)當時尚未保育時,林務局不會去標記;牛樟木有時會群聚,有時會獨立;(問:當時你看到的樹,從樹頭被鋸斷倒下,是被鋸成幾根?當時我看是1 大根,我就只看到樹頭及倒下的樹身,但倒下的樹身沒有被切;5 年前附近還有大大小小的牛樟木,我是大概看說哪一棵被倒掉了,哪一棵還在;當時的小路、小徑我都知道,因為我以前會去採愛玉;頂端都沒有葉子了,當時木頭是倒平的,有一點斜斜的,那邊有一點斜坡,所以木頭會翹起來,看得到下面,那邊是可以下去的,就算下過大雨有起來也不會危險;(問:本院卷2第345、347 頁照片是否為已經被砍掉的牛樟木?)對,但當時我看到的樹頭還高高的,好像沒那麼短,前半段如照片所示:(問:你是否是躲在樹下面躲雨?)這個還有上來,不是就這樣斷掉,前面還有一點,我就在這個底下躲雨;本院卷3第8、9頁的路況和5年前最後1 次去的狀況不同;因為陳文雄說那棵樹高高的,還有一段距離,我馬上就有所懷疑,因為山老鼠應該都是從頭砍,怎麼還會留上面那一截;(問:除了留有木頭在現場外,還有何特徵讓你覺得你5 年前躲雨的地方就是本案的木頭?)就是木頭倒下的情形,而且陳文雄有說他們拿木頭的時候可以躲雨,還有鍋子,所以我覺得應該沒錯;被鋸掉倒下的部分,沒有壓在木頭上面;斜下來的部分沒有壓什麼東西,因為那裡是以前的舊路,倒下去自然會高起來,就可以躲在裡面;我當時睡的時候好像有1 個雜木什麼的靠在那裡,我就睡在那裡,但當時的空間無法站著,就只能蹲著,沒有很高;本院卷3第8頁編號6 有分叉的照片,我當時躲在前面,後面就是尾巴,那裡有開叉,同卷第10頁編號14的照片也可以讓我認出是我當初躲雨的地方,因為該棵樹很特別,長得像鼻子;(問:現場照片為兩根,與你所述5年前看到是1根不同?)是不太一樣,但看到樹頭有長鼻子的就是;107 年元旦陳文雄給我看的照片是還有一棵樹頭,樹頭約7、8尺;牛樟木倒下後還會發芽,不會倒下就死了,發芽後約1 年多就會枯萎,我去的時候上面都長葉子,底下沒有葉子;山老鼠大部分是拿樹頭,因為拿來做聚寶盆樹紋比較漂亮;躲雨的牛樟木附近1、2百公尺沒有巡邏箱;我後來沒再去過躲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3第338-348頁)。

⑹系爭牛樟之樹高(tree height ,指林木的全高,即從地面到樹梢頂端之垂直距離)、胸徑(胸高直徑)究分別為何,臺東林管處106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67107067 號表示:該案牛樟木段木,係自胸徑2.1公尺、主幹長達15.35公尺之牛樟巨木所截斷之原木等語(本院卷2第308頁)。然因編號 1至6牛樟木及系爭牛樟段木分屬系爭牛樟之各部(編號 3、1牛樟木、系爭牛樟段木分別為系爭牛樟之末梢段、中段、前段〈樹頭段〉,業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故似可從編號 1至6牛樟木及系爭牛樟段木之尺寸推估之。編號1至6 牛樟木及系爭牛樟段木之長度,依序為 7、1.6、11.2(1.2+10)、1.4、1、1.4、1.75公尺,而編號1、3牛樟木之直徑為130、160(前半段)、60 (後半段)公分,有每木調查一覽表存卷可參(本院卷2第235、237頁、警卷1第257-1 頁)。因編號2、4、5、6牛樟木為切削後之殘材,非各自完整之段木,是計算系爭牛樟樹高時不應重複計算,而僅擇一計入。承此,保守計算下,得出系爭牛樟樹高實約為19.2公尺(計算式:7+11.2+1)。

⑺關於牛樟砍伐後,其樹皮與附著在其上之植物約歷時多久呈現枯萎狀態,及如本院卷1第420、422 頁所示之本案段木(編號牛樟木),可否判斷遭砍伐多久時日,及其上何以仍有植物附生之問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東林管處,據該會以107年1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40075號函(下稱系爭農委會函)答覆:①就一般林木伐倒後,樹皮的水分散失受到樹種本身特性及環境日照、水分、溫溼度等環境因子影響甚鉅,並無一定標準;本案段木伐倒後,因置於野外,受日照、降雨等環境因素影響,無法判釋其歷時多久會呈現枯萎狀態;②本案被伐倒牛樟木因帶有樹葉,研判應為生立木遭砍伐所致;③至於其附生植物,亦是受環境因素影響,若位於潮濕環境中,附生植物可存活甚久;本案伐倒牛樟之樹幹仍有藤蔓附著之情形,若其藤蔓隨樹幹切斷時,則附著藤蔓於1- 2週內就會呈現枯萎狀況等語,並檢附內容大致同前述①、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106年12月25日農林試營字第1062205249 號函影本(下稱系爭林試所函)1份(本院卷3第211-213 頁)。另臺東林管處向本院提出,內容幾同於系爭農委會函之107年1月12日東政字第1077210007號函(下稱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日函),並檢附系爭林試所函等資料(本院卷3第201、203 頁)。

⑻證人廖一乃、陳俊宏憑自身親自之見聞,並綜合林木認知與森林保育經驗,而以證稱系爭牛樟當係於生立木狀態下遭本案被告砍伐如前,此等證詞固非無見,惟該2 證人其一接受木材鑑識課程有限,另一則欠缺處理盜伐案件之經驗,是以就本院上開函詢之問題而言,相較下允宜以機關經徵詢專業部門或人員而進行之答覆較為可信。申言之,系爭牛樟是否可從樹皮、其上之樹葉及附生植物有無枯萎跡象,進而逐步推斷、研判①系爭牛樟遭砍伐後多少時日、②是否係本案被告於系爭牛樟尚屬生立木時予以盜伐(下分稱①、②問題),依系爭農委會函、系爭林試所函及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日函(下合稱系爭3 函),實無法回答①問題。準此,證人廖一乃認牛樟被砍下後,其樹葉隔天會萎凋,除顯然與系爭3 函之見解相牴外,亦未提出可供檢視之學理或實證資料,自難憑編號3 牛樟木等段木或殘材上有青翠樹葉、植物或樹皮未枯萎,率爾認定系爭牛樟於105年9月13日首遭盜伐。復證人陳俊宏另證述系爭牛樟有數塊韌皮部,且韌皮部有連貫,還是綠的,惟其亦自承並非專家,無法回答系爭牛樟之中段與末梢段之切痕是否為1 年以上痕跡,及未處理過盜伐案件,且徵之系爭農委會函、系爭林試所函所陳明研判困難原因,編號1至6牛樟木既留於可生長牛樟巨木之原生現場,日照、水氣自當充足、豐沛,溫溼度適於植物生長,則樹皮、附生植物當可存續相當期間,因此證人陳俊宏以其前開見聞,篤定表示系爭牛樟於本案發生時是生立木,礙難認有準確、考靠之專業知識支持。又系爭農委會函及臺東林管處 107年1月12 日函雖表示依被伐倒牛樟木帶有樹葉,故判定應是生立木,然該2 函文既均稱附生植物若位於潮濕森林倒木上,可存活甚久,則縱系爭牛樟果如證人陳俊宏所述存有牛樟樹葉,則是否亦如附生植物般,因生長於潮濕之樹幹上,可吸收水分、養分而存活甚久?故該2 函文判定系爭牛樟為生立木之立論基礎,與對於附生植物存活時間之說明,似有前後論理不一貫之矛盾,或未提出合理說明,因此此部分之說明應不足採信。

⑼②問題之分析:

①證人胡進義證述約5年前3月時(即102年3月)為躲雨之故,所找到之遭人伐倒牛樟木(下稱供躲雨之牛樟),已如前述,其所證稱供躲雨之牛樟是否確為系爭牛樟,毋寧為②問題之前提問題,應先予釐清,以避免張冠李戴之客體錯誤,準此本院檢視證人廖一乃、胡進義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並分析如下。首先,證人廖一乃稱系爭牛樟非臺東林管處個別巡查之對象,且未被通報過被盜伐,與證人胡進義稱供躲雨之牛樟沒有經林務局釘上鐵釘標記相符。其次,證人胡進義稱供躲雨之牛樟,餘留約6、7尺高的樹頭未鋸掉,及有段木倒在斜坡地上,樹木上面長有葉子,底下無葉子,與系爭牛樟倒地情形、被告所稱盜伐前之樹頭高度,及系爭牛樟段木長度,大略吻合。再次,雖證人胡進義指證供躲雨之牛樟的樹根特別,形狀似鼻子,故可輔以認定系爭牛樟即為供躲雨之牛樟。惟其證述供躲雨之牛樟被砍斷的前段約30尺(即 9公尺),當時看是1 大根,被鋸倒的部分沒有壓在木頭上面,且葉子已乾掉,而與編號1、3牛樟木加總後達18.2公尺之長度,及本案案發現場為編號3牛樟木疊在編號1牛樟木上,及編號3 牛樟木有青綠樹葉之情況明顯有別,況且證人胡進義稱發現有倒木幾乎都會向林務局報告,供躲雨之牛樟既系令其印象深刻之牛樟巨木,若其事後有通報管理機關,臺東林管處當不至於對之無所知悉。總此,供躲雨之牛樟與系爭牛樟各自之特徵未能吻合,應認二者並非同一,證人胡進義認二者同一,誠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②證人廖一乃、陳俊宏、蔡飛龍分別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牛樟是先被砍倒或在勘察前一兩天才被砍倒;無法回答編號1、3牛樟木之切割痕跡有無可能是1 年以上痕跡之問題;無法區分樹木被砍伐2天或5天;無法從照片顯示的切面半段是否是前1天切的等語。再案發前巡視第15 林班地之證人曾文哲雖證述:曾於案發前1天巡視案發地點,第2天是中秋節,即當時路還很完整,沒有被整修過等語,惟105年之中秋節為9月15日,其所稱前1天當為9月14日,然被告7人供陳係於9月13日鋸切系爭牛樟,且證人曾文哲於審判中復證稱未到過本案砍伐地點,沒有進去深入巡查、登記牛樟,對於設有巡邏箱地點與案發現場之距離、巡邏箱附近有無大棵牛樟木均不知悉,則其所稱案發前 1天巡視案發地點,毋寧至多僅能採信其曾於105年9月14日巡視本案盜伐現場以外之第15林班地。復另名案發前為第15林班地巡山員之證人蔡飛龍,證述約 2、3天走1次林道,以開車方式巡視,105年9月初到同月15日間,通往案發現場的路沒有異狀,然其亦證述有獵徑可供通往案發現場,7、8年前有走進去過,堪認其日後至本案發生前,並未再次步行該獵徑巡視林班地。

③鋸切出編號1、3牛樟木,須經2次鋸切,常理上應較鋸切1次者所產生之木屑為多,然據現場照片及證人陳俊宏之證詞顯示之案發現場木屑的分布區域與數量,編號1、3牛樟木上或附近之木屑,雖有木屑,但較樹頭附近之木屑少,佐以證人陳俊宏稱即使其到現場之日下大雨,木屑也未流得很遠,是鋸切編號1、3牛樟木之木屑,自可能前經風吹雨打而飄散或流落他處。再系爭牛樟樹頭及編號1、3牛樟木之切面,雖切面平整,亦未見有菌類及苔蘚附生,然為鋸切此等牛樟巨木,行為人當以鏈鋸為之,是不能因系爭牛樟樹頭及編號1、3牛樟木之切面均平整,即謂係同一行為人所鋸切。又菌類及苔癬之生長亦受環境因子影響,難於本案情況判定苔癬之長成時間,故以系爭牛樟樹頭及編號1、3牛樟木之切面均未長有苔癬,亦不能因此推斷係同一時間鋸切。至牛樟氣味一節,無法依證人廖一乃、陳俊宏之前述證詞得知系爭牛樟樹頭及編號1、3牛樟木之氣味濃郁程度,及若編號1、3牛樟木鋸切之時間相距本件案發時間不長遠,以本件偵查實施作為及科學儀器裝備,恐難就牛樟氣味之程度高低予以明確評分。此外,本院檢視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被告供述等證據,並未發現被告係盜伐生立木之跡象。

⑽綜上,從編號1、3牛樟木之樹皮、樹葉或附生植物之狀態,無法研判系爭牛樟第1 次遭砍伐之確切時間,卻可能因日照、水分、溫溼度等環境因子,系爭牛樟遭砍伐後之相當期間,樹皮、樹葉或附生植物仍維持如生立木甫遭砍伐之相似存續情形,及切面痕跡、有無生長菌類或苔蘚、氣味濃郁程度,均無法輔助判斷系爭牛樟樹頭及編號1、3牛樟木是否於同一時間鋸切的情況下,對於系爭牛樟於本件行為時間點是否為生立木之問題造成誤判,且有牴觸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則之虞。再前往系爭牛樟所在之處,既有通常道路(即本案犯案路線)以外之路徑(獵徑)存在,而臺東林管處之巡山人員並未實際循該路徑進入案發現場巡查,當不能以其等巡查時未發現前往案發現場之通常路線,有車輛行駛痕跡及圍欄遭破壞等異狀,逕行排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率先於本案被告,經由該獵徑前往案發現場盜伐之可能。

2.遺留現場之編號2、4、5、6牛樟木:按竊盜客體範圍之認定,應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綜合判斷,並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森林法案件,考量林木與由零組件組成而可拆卸之動產(如:汽車、腳踏車)、成組出售之動產(如:6罐裝飲料、10 入之盒裝咖啡包)有價值不可分性之本質上差異。申言之,後者之零組件遭拆卸或拆封,原則上對其他部分不致造成或甚少造成損害,及易於事後重新組裝或封裝,而前者一經鋸切樹幹,屬生立木者,通常造成林木死亡,或樣貌與價值的重大變異及減損;非屬生立木,而為枯立木或枯倒木者,雖經膠合,仍難認回復原先之樣貌與價值。況盜伐林木,通常須再經裁切、修整,方能再製成木藝品、家具、建材等物,所餘之殘材將任意處置,此情與行為人在犯罪地即對於所竊取之林木加以鋸切,再將殘材棄置現場,結果並無不同。因此,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客體範圍,應包括鋸切後棄於犯罪現場之殘材。查編號2、4、5、6牛樟木,係被告邱金華鋸切系爭牛樟樹頭後,將鋸下之段木再行鋸切為系爭牛樟角材,有上開證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本案竊盜之客體,除系爭牛樟角材外,包括編號2、4、5、6牛樟木,質言之,編號2、4、5、6牛樟木留置於犯罪現場,毋寧係被告竊盜得手後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是被告7 人辯稱竊取之標的僅系爭牛樟角材,委無可採。

3.山價之認定:

⑴木材之分等,原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48 原木之分等(下稱CNS4748 ),惟該標準業經廢止,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42(101年10月8日修訂公布;下稱CNS442)取而代之,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分類目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3第431、433頁),是本案林木之品等,應依CNS442 判斷,無再適用CNS4748之餘地。

⑵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均屬上材,進而以105年9月份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計算出前者之山價為42萬3,360 元,後者之山價為558萬7,200元,合計601萬560元,有該處106年5月19 日、6月19日函可參。

⑶證人廖一乃於審判中結證:此木頭無腐朽、乾裂、缺洞,可知為上材;留在現場的樹幹有空洞,因範圍很小故不影響上材的認定;越靠近樹頭的木材品質好(本院卷2第 374、375)。證人陳俊宏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這棵樹一半是死的,一半活的,中段的地方有爛掉等語(本院卷3第258頁)。審視系爭牛樟樹頭、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之照片,明確可見以下情形:①樹頭有幹空;②系爭牛樟角材一端有腐朽;③編號3牛樟木之切面不等高;④編號1、3 牛樟木為實心,無中空;⑤無編號1至6牛樟木腐朽、彎曲、鋸口縱裂、鋸口環裂、幹空或有節之照片(本院卷1第396、420、422、424、426、452頁、卷2第239、241、243、245頁、卷3 第8-10、63-66、75-81、161-164、277-280頁)。是證人陳俊宏證稱中段有爛掉一語,似指系爭牛樟之樹頭有幹空情形矣。

⑷天然生闊葉樹原木品質之品等,乃憑木材有無節、彎、鋸口縱裂、鋸口環裂、幹空及其他缺點,及缺點之程度,區分為1、2、3等;再1等天然生闊葉樹原木,彎、鋸口縱裂、鋸口環裂,均須在10%以下,幹空須在5%以下,末端徑44 公分以下者及末端徑46公分以上者,皆須四方無節或一方普通節,三方無節,且其他缺點極輕微;幹空如在根張部位,可不計算,此觀CNS442之8.2、9.5.1末句甚明。再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雖將品等分為上材、中材、下材,然森林主產物之品等判定應遵循CNS442,則上材、中材、下材應分別對應CNS442所稱之1、2、3 等,不能因名詞之差異而以辭害意。再者,系爭牛樟角材固有一段腐朽,惟編號1至6牛樟木並無此等情形,顯見係被告陳文雄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地下,使之處於容易腐爛之環境所致,當不能據此主張系爭牛樟角材並非上材。準此,本院依前述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之狀況,套用CNS442所訂標準,認臺東林管處主張本案林木山價應以上材計算,核無違誤,且非屬無補強證據之告訴人單方指述,是其製作之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根據。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 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2.法律規定及說明: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3.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7人竊取牛樟木行為,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7 人違犯本案時,係以鏈鋸作為行竊之犯罪工具,而鏈鋸、刀板既屬金屬製品,且可鋸切牛樟木,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應屬刑法所稱之兇器,從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基於前述2.⑶之說明,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論處罪責。本件犯行於105年9月13日開始實行,嗣於翌日下山後再返回案發地為之,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雄前於99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邱金華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8萬元,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7萬6,000元,嗣其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21萬1,998元,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 1,998元,其再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嗣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6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1第 51-54、59、60頁)。被告陳文雄、邱金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

①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所明定。又考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的在於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②被告陳文雄不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A.查被告陳文雄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曾於105年12月20 日、29日,經警方借提外出查案,且警員前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告知被告陳文雄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之條文內容,被告陳文雄表示了解及願意配合說明犯罪始末,嗣被告陳文雄於同日再經邱亦麟檢察官進行訊問,但未提及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且同年月20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年月29 日之警詢筆錄均未再次提及上開規定,有警詢筆錄3 份、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參(警卷1第3、4、15、16頁、偵卷1第 94-101、126、127頁)。復被告陳文雄有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據覆略以:本署檢察官一開始得知本件尚有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3 人涉案,係因同案被告龔連合所供出,陳文雄案初並未坦承該3 人有涉案,但因龔連合不知該3 人之真實身分,經貴院准予羈押陳文雄後,本署檢察官「僅」同意保七小隊長黃建銘借提陳文雄釐清案情,陳文雄並因此配合供出該3 人之真實姓名,又基於比例原則,本署檢察官請陳文雄以電話通知方式該3 人到案,而非用拘提之強制手段,然本署檢察官並無事先同意予以陳文雄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註:項次應屬誤載)之優惠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 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410頁)。B.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小隊長黃建銘至本院具結作證,稱: 105年12月14日筆錄上有告知陳文雄森林法第52條的權利,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的;105年12月20日、29 日借提都有經過檢察官同意;當時(105年12月29 日)有跟檢察官請示,因陳文雄有提出對案件有幫助內容,看能否請陳文雄主動聯繫其他同案被告到場;確實有跟檢察官報告並取得同意;(問:當天你跟檢察官報告時,徵得檢察官何項同意?檢察官如何回覆?)因為當時本案有新的發展,還可以連絡其他同案共犯到場,因此我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是否可以直接由陳文雄連絡其他同案共犯到場;(問:檢察官當時是否有同意他們可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減刑?)當時沒有;檢察官同意的內容為同意陳文雄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請他們到案說明;(問:檢察官是否還有提到其他同意的內容?)沒有;(問: 105年12月29日借提陳文雄並請他與上述3 名共同被告主動聯繫前,你是否還有跟陳文雄說過如果主動供出其他共犯並跟他們聯繫的話,就可以依森林法第52條減刑?)以我的認知,犯後的態度是檢察官量刑跟法官判刑的依據,這點在筆錄前面也有載明;105年12月29 日之前,除了陳文雄之外,其他同案共犯也有講出還有其他人,不過真實的身分沒有出來,是陳文雄主動講,才追查到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問:你有向被告提到主動配合供出其他共犯就可以減刑嗎?)有,應該是說對案件有幫助,對案件有幫助指對案件的偵查還有對刑責的部分都有幫助;同事有跟我說龔連合供出其他共犯,我當時知道姓名的有龔連合、陳文雄、邱金華,其他人事後來陳文雄講出來我才知道;陳文雄手機有扣案,是看陳文雄手機電話簿,再用公家電話撥打電話給其他共犯;打電話前有跟檢察官報告,說其他共犯身分已經出來了,看可以請陳文雄通知他們到場嗎,檢察官有同意;陳文雄已經可以確定其他共犯的身分,但他只有給我電話上面的綽號;當時的檢察官是邱亦麟檢察官;(問,你有跟陳文雄說檢察官已經有同意他若把其他共犯找出來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嗎?)當時沒有提到這個部分;2 次借提前,檢察官有看過陳文雄105年12月14 日警詢筆錄;每次做完筆錄我們都會送檢察官,所以在105年12月20 日借提前,檢察官應該就可以看到同年月14日的筆錄等語(本院卷3第231-243頁)。C.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雖本規定未明定同意之方式,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之同意,然此依規定既對於行為人之刑責有重大影響,自以書面明示較為妥當,並杜絕法律適用爭議。被告陳文雄於105年12月14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內容,而表示願意配合說明犯罪經過,嗣於同年月20日、29日警方借提詢問,配合調查,且供出共同正犯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有前揭筆錄及被告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之供述足憑,徵之犯罪偵查機關斯時尚未查獲被告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足認被告陳文雄供出其他正犯之舉,對於犯罪之查緝、訴追、司法資源之分配、效益與經濟,及森林保育,確有正面貢獻。惟偵查檢察官於知悉警方告知被告陳文雄該減免刑責規定後,並未明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文雄適用該規定之優惠,復證人黃建銘亦就檢察官同意之內容,明確證述僅同意當時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陳文雄,與被告余正光、曾成功、孫金峯聯繫,促使該3 人到案說明。再該規定之「發動權」既在於檢察官,而偵查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20 日訊問被告陳文雄時,均未提及該一規定,且並無其他情狀足認偵查檢察官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陳文雄適用該規定,是縱被告陳文雄於105年12月14 日後,主觀上有適用該規定之期待,仍不得因此反客為主,主張其供出其他正犯之行為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僅能於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之納入被告陳文雄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⑵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定減刑等語(本院卷2第342頁),本院審酌被告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犯罪之分工內容,該5 人雖非首謀,亦未親自鋸伐系爭牛樟,涉入程度較被告陳文雄、邱金華低,惟其等之犯行,造成長年生長而成之牛樟巨樹遭鋸伐,嚴重影響森林資源與生態之維護及國土保安,且打擊森林保育之成效。再盜伐林木之山老鼠行為,履為傳播媒體大幅報導,社會大眾對該犯行多感痛心或憤怒,立法者亦修訂森林法加重刑責,以求遏止此類犯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仍難認宣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被告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準此,被告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本案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不嫌過重,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6.爰審酌被告7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屬貴重木之牛樟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並危害國土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包括被告陳文雄供出其他正犯一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犯罪前科(本院卷1第45-65、71-75 頁)、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兼衡被告7 人於審理中陳稱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4第51頁反面、第52頁、卷3第398、399、401-409 頁、卷1第186、364頁、卷2第340-34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易言之,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除被告陳文雄、邱金華為累犯,最低法定罰金刑應超過贓額(系爭牛樟角材、編號 2、4、5、6牛樟木之山價)之10倍外,其餘被告5人本院認併科贓額10倍為適當,即682萬5,600元(計算式:〈42萬3,360 元+25萬9,200元〉×10=682萬5,600元)。

7.附條件緩刑:

⑴末查,被告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龔連合則於7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7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嗣雖於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24萬8,973元,緩刑4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自前述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日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45-47、57、71-75 頁)。其等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手段、參與程度中皆非居於主導地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森林法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比照本案尚難謂係盜伐牛樟生立木,亦無大量盜伐森林,減少大量植被之情,且所竊牛樟木於查獲後已交還告訴人等情節,是本院認尚無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對被告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龔連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可先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改過遷善,因此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龔連合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等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文雄、邱金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辯護人認被告陳文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成功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4年7月28日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嗣②於105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10月30日投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9萬元,緩刑3年,嗣檢察官上訴,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9 萬元,嗣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其有2 次違反森林法前科,且於①案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再犯②案及本案,從犯罪預防之角度而言,堪認本案以執行刑罰為適當。

(四)沒收:

1.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甚明。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最高法院所作成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各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往把風地點、搬運贓物)之物,同表編號13、14則屬犯罪預備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挖土機,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變價拍賣,自應就變價後之實際所得予以沒收。未扣案之鋼索1 條,亦為被告陳文雄等人吊掛所竊取之系爭牛樟角材之工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此,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7人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主文項下,為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4.扣案之系爭牛樟角材、編號2、4、5、6牛樟木,業經警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 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被告龔連合所有之鏈鋸2 臺(型號:GL4500M、041AV)及其鏈條2 條,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不予沒收。再扣案之A 車固遭被告陳文雄作為其與被告邱金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惟並非直接用以竊取本案林木或搬運贓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又被告陳文雄雖曾給付被告余勝雄2萬7,000元,被告孫金峯自被告曾成功獲得1 萬元,及被告邱金華交付1 萬元與被告龔連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金錢是被告余勝雄、孫金峯、龔連合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余勝雄曾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然於審理時否認),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尚包括編號1、3牛樟木。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罪嫌,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每木調查一覽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7 人均否認有竊取編號1、3牛樟木,被告陳文雄辯稱:編號1、3牛樟木是別人用的,我們不會去碰等語。

四、經查:

(一)編號1 牛樟木有鋸切痕跡,且其上及附近地面上有木屑,然編號1 牛樟木切痕之正下方,則未能明顯看見木屑存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20頁、卷3第8- 10頁)。復據證人陳俊宏前揭證詞,其前往案發現場時,所見情行為木屑主要集中在樹頭附近,編號1、3牛樟木附近之木屑,明顯較樹頭附近之木屑少(本院卷3第257、260、261頁)。是難認編號1 牛樟木之切痕係本案被告所為。

(二)被告龔連合曾於105年9月17日、18日、20日致電被告邱金華,主要對話如下:

1.105年9月17日:(龔)有什麼不‧‧‧好的消息?(邱)不好(龔)不好(邱)嘿(龔)不就拖不回去了(邱)嘿(龔)幹你娘,這個人做事情就是這樣,啊你,這本來就是我們的責任嘛齁,這樣‧‧‧當作事情解決圓滿了,這樣‧‧‧有的還會‧‧‧到底有去還是沒有,他都沒有,這樣不是多花的,東西‧‧‧(邱)沒關係,我們見面再說啊,齁。

2.105年9月18日:(邱)有什麼好的事情(龔)哪有,‧‧‧(邱)喔(龔)都沒有,還是一樣(邱)恩,沒有很好(龔)不敢那個啦齁邱沒辦法啊,監視下去了(龔)恩(邱)黑呀,我有連絡,說開始那個了(龔)齁齁(邱)嘿嘿,會監控啊(龔)齁(邱)嘿呀(龔)對啦,他就在那裏(邱)嘿呀(龔)‧‧‧不然怎麼都沒那個(邱)嗯嗯嗯嗯嗯(龔)對啊,幹(邱)好啦好,我明天看怎麼辦啊,齁(龔)好好開啦(邱)齁,好好。

3.105年9月20日:(龔)你說沒有那個嗎?(邱)什麼東西(龔)上面的沒有消息嗎,還是放著這樣(邱)很像有狗在看的樣子(龔)嗯,但是你有正當理由就沒有關係啦,但是你有可能沒有正當理由,叫外面的‧‧‧去叫板車把它運出來,如果他要講我們才有理由跟他講,如果沒有理由,就不能怎樣呀,離太遠也不能被懷疑啊(邱)對(龔)嘿喲,理由要相當啦‧‧‧有多高,就沒什麼,他說他的(邱)不管是人家說(龔)對呀,幹(邱)可是之前說有要上去拖ㄟ,但是在轉彎處爬不上去(龔)ㄟ(邱)都沒講(龔)板車要上去拖爬不上去喔(邱)對啊(龔)幹,沒講。

(三)承上,徵之被告7人犯案後,挖土機尚停留於案發現場約4公里處,需另外之車輛協助運離,且挖土機停留於該處,甚易為警方懷疑涉案,鎖定監控,是被告龔連合、邱金華於 105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應係在談論如何儘早將挖土機運出,以求避免犯行曝光,並怪罪被告陳文雄辦事不利,未將挖土機儘速運離,故通話內容與編號1、3牛樟木無關。再該 2人於同年月17日、18日之通話,參照當時挖土機停放情形及同年月20日之通話,似亦在談論挖土機之處置。又本院審視被告7 人供述、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等,均未發現被告7人有竊取編號1、3 牛樟木之計畫,或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扣案物                                                  │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陳文雄  │
│    │Benten手機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邱金華  │
│    │Fareastone Smart 107│                  │        │
│    │Plus手機            │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龔連合  │
│    │Sony手機            │                  │        │
├──┼──────────┼─────────┼────┤
│ 4  │挖土機(廠牌:三菱,│1臺(含鑰匙1把)  │陳文雄  │
│    │,機械番號:734 ,型│                  │        │
│    │號:MS-140),已變價│                  │        │
│    │拍賣為新臺幣32萬元。│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臺(含鑰匙1把,無│曾成功  │
│    │之9人座廂型車(引擎 │車牌)            │        │
│    │號碼:4D56J017958) │                  │        │
├──┼──────────┼─────────┼────┤
│ 6  │拼裝車              │1臺(含鑰匙1把)  │陳文雄  │
├──┼──────────┼─────────┼────┤
│ 7  │鏈鋸                │1臺               │邱金華  │
├──┼──────────┼─────────┼────┤
│ 8  │刀板                │2片               │同上    │
├──┼──────────┼─────────┼────┤
│ 9  │鏈條                │1條               │同上    │
├──┼──────────┼─────────┼────┤
│ 10 │文公尺              │1個               │同上    │
├──┼──────────┼─────────┼────┤
│ 11 │銼刀                │5支               │同上    │
├──┼──────────┼─────────┼────┤
│ 12 │火星塞工具          │1個               │同上    │
├──┼──────────┼─────────┼────┤
│ 13 │鏈鋸(型號:G3800) │1臺               │龔連合  │
├──┼──────────┼─────────┼────┤
│ 14 │鏈條                │1條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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