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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得為林欣儒李思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緯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被告
劉灌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14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銘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灌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劉灌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灌鋐為灌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灌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受僱於林一宏,林一宏則為灌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緣劉灌鋐於民國000年0月間,趁林一宏出國而持有灌鋐公司大、小章之際,且自己為灌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覬覦灌鋐公司之資產,萌生殺害林一宏之動機,遂於108年8月7日,商找先前因人力派遣公司仲介而曾至灌鋐公司工作之王銘緯共謀殺害林一宏,劉灌鋐並允諾事成後王銘緯可分得灌鋐公司50%之股份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並約定由劉灌鋐提供槍枝、子彈予王銘緯行兇,且告知王銘緯倘無法下手可先將林一宏敲暈後,再由渠二人將林一宏載至山上掩埋。謀議既定,劉灌鋐及王銘緯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劉灌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枝、子彈),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提供上開槍枝、子彈予王銘緯供其殺害林一宏之用,劉灌鋐則於同日駕駛登記在其弟劉文豪名下、實際所有人為林一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搭載甫出差回國之林一宏,待劉灌鋐、林一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到上開龍吟街住處後,劉灌鋐藉故停放車輛,王銘緯戴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頭套,趁林一宏前往2樓之際,持放置該處之電線棒(已發還林一宏)敲擊林一宏之頭部,致林一宏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林一宏遂趁隙逃往1樓,並呼叫劉灌鋐報警,然因劉灌鋐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而不予理會,此時王銘緯再追至1樓及2樓之樓梯間,並持上開槍枝瞄向林一宏,然因不忍下手未將子彈擊發而未遂,林一宏遂再次趁隙逃逸並報警,王銘緯即將上開槍枝、子彈棄置藏放鐵門後並告知劉灌鋐,嗣劉灌鋐趁機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收回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夾層之備胎處。

二、嗣王銘緯因劉灌鋐未依承諾給付報酬,故於108年12月14日,主動將上情告知林一宏,林一宏及王銘緯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警方告知上情,並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一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劉灌鋐所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準誣告等罪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劉灌鋐之犯行,與被告王銘緯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灌鋐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劉灌鋐及其辯護人爭執有關下列證人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緯、證人即告訴人林一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被告劉灌鋐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灌鋐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劉灌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灌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銘緯、林一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劉灌鋐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劉灌鋐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劉灌鋐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徐敏慈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徐敏慈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劉灌鋐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劉灌鋐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灌鋐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警詢、偵訊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被告劉灌鋐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銘緯、劉灌鋐及其等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王銘緯、劉灌鋐及渠等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銘緯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14-217、252-254頁、本院審訴卷第95-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97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林一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17-220、本院訴字卷一第261-2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5196號卷第45-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5196號卷第5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5196號卷第55頁)、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偵字第25196號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25196號卷第65-73頁)、被告王銘偉及劉灌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3144號卷第63-73頁)、證人林一宏及被告王銘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3144號卷第9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44號卷第163-167頁)、灌鋐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119220號函暨灌鋐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灌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他字第000-000、193-195、197-205、207-2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一宏自首報繳槍枝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3137卷第241-263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頭套可憑。又被告王銘緯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1534號在卷可按(偵字第3144號卷第233頁)。綜上,被告王銘緯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灌鋐部分:訊據被告劉灌鋐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銘緯去殺害林一宏,也沒有持有槍枝、子彈,都是王銘緯陷害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林一宏前有槍砲前科,就被告劉灌鋐是否持有槍枝之證述內容,容有疑問。再者,林一宏曾於000年0月間夥同不明人士毆打被告劉灌鋐,致使被告劉灌鋐在案發後未久會向警方自白犯行,難認被告劉灌鋐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見林一宏與被告劉灌鋐積怨已久,證人林一宏之證述內容自不可信。又本案除了證人林一宏、王銘緯之證述外,並沒有其他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劉灌鋐有對證人林一宏為謀財害命之犯罪事實,且證人林一宏、王銘緯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遽信,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灌鋐有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灌鋐曾於109年1月6日之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我是灌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也在灌鋐公司任職,實際負責人是林一宏,我並沒有出資灌鋐公司,因為我在灌鋐公司賺不到錢很鬱悶,與王銘緯討論後,我們決定將林一宏殺害,如此一來我與王銘緯就可以自己操作灌鋐公司的營運,不受林一宏操控。當初是想要除掉林一宏後,處理好打包帶回山上埋。一開始我是叫王銘緯拿我給他的槍開槍,因為王銘緯本身是會使用槍的人,但我也有跟王銘偉說若下不了手,就敲暈林一宏,我們再載到山上埋。案發當天早上我就先讓王銘緯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等候,再由我開車載林一宏回來,讓王銘緯下手殺害林一宏。結果王銘緯持電線棒毆打林一宏頭部,林一宏跑下樓求援,我有看到王銘偉使眼色給我,並將頭部往左擺,還用手比槍枝動作,我就知道王銘緯把槍藏在鐵門後方,我帶林一宏到醫院急診後,就趁空檔回去處理我給王銘緯的槍,我將槍藏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等語明確(偵字第3144號第13-21頁、第217-222頁),經核被告劉灌鋐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互相齟齬之處,且被告劉灌鋐就與被告王銘緯共謀殺人之心路歷程及過程、如何交付被告王銘緯槍彈等事實經過,均已詳述清楚,苟非真有其事,被告劉灌鋐焉能為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可知被告劉灌鋐上開於警詢、偵訊自白內容,尚非虛構。

⒉另證人林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從機場回到龍吟街49號,因為尿急趕著去二樓上廁所,當我打開門後,就被王銘緯持電線棒攻擊頭部,之後我就跑出屋外,我回頭從一樓往二樓往上看的時候,有看到王銘緯拿槍指著我,當下我有去報案,因為屋內有被翻過的跡象,警方就往竊盜罪方向調查。後來有一天王銘緯突然加入我的微信,並將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全盤告訴我,並說我的本案小客車上有一個小包包,裡面有1把槍枝,我仔細翻找車子之後確實發現槍枝,我也就再次報警。我才知道劉灌鋐為了灌鋐科技有限公司的財產,居然與王銘緯共謀要殺害我,劉灌鋐之前在公司任職的時候,就經常因為錢的問題而失蹤找不到人,也有盜用過公司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61-279頁);被告王銘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灌鋐表示他有灌鋐公司100%股份,劉灌鋐說他跟林一宏不合,但林一宏不願配合分開,劉灌鋐便向我提議要殺掉林一宏,並答應分50%公司股份及現金50萬元給我,劉灌鋐有先拿槍給我看,案發當天劉灌鋐再將槍枝子彈交付給我,劉灌鋐本來叫我用槍殺掉林一宏,但因為我不敢,我就改用鐵棍打他,因為劉灌鋐有說如果我無法開槍,就把林一宏敲暈,劉灌鋐會將林一宏載到山上,用挖土機埋掉他等語(他字卷第214頁)。互核證人林一宏、王銘緯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劉灌鋐係貪圖灌鋐公司資產,欲擺脫證人林一宏控制,故與證人王銘緯共同謀議殺害證人林一宏以奪取證人林一宏之財產等節,與被告劉灌鋐前開自白內容相吻,並無出入,且證人王銘緯、林一宏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就案發當日證人王銘緯有持槍、證人林一宏於案發當日有看到證人王銘緯持槍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0781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41-452頁),可徵證人王銘緯、林一宏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故證人王銘緯、林一宏上開證述內容,自可作為被告劉灌鋐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劉灌鋐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⒊此外,經證人王銘緯、林一宏報警有關本案小客車上置有本案槍枝、子彈後,警方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處查得本案槍枝、子彈,並將扣得之本案槍枝、子彈及手提包、包裝紙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包裝紙盒上有指紋1枚,與被告劉灌鋐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0139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第3144號卷第219頁),足認被告劉灌鋐前揭供稱有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小客車上乙節相符,可徵被告劉灌鋐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另觀之被告劉灌鋐與證人王銘緯間於本案事發後通訊軟體對話互相傳送對話訊息,證人王銘緯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7分,傳送訊息「這次你要先匯2萬給我,因為你沒幫我還落井下石,還好我老婆幫我,不然我也不能出來」,被告劉灌鋐則回覆「我會的,我已經在山上跟爸工做了」;嗣證人王銘緯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傳送訊息「舊屋那支你有拿回去了嗎?」、「好險那天警察目小沒看到」、「已經上膛了」、「那是子彈」、「(手槍符號)還在後門」,被告劉灌鋐則回覆「那天我處理好」、「你使眼我就處理好」、「我處理好了」,有證人王銘緯與被告劉灌鋐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139-140頁),足認被告劉灌鋐與證人王銘緯在共同謀議殺害證人林一宏失利後,仍有討論案發當日槍枝子彈如何藏放事宜,堪認被告劉灌鋐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係屬實,更足認證人王銘緯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非子虛,灼然甚明。

⒋相互勾稽被告劉灌鋐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銘緯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林一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劉灌鋐與證人王銘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徵被告劉灌鋐確因覬覦證人林一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灌鋐公司財產,而與證人王銘緯共同策劃殺害證人林一宏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證人王銘緯下手實施殺害證人林一宏之行為,由被告劉灌鋐提供證人王銘緯本案槍枝、子彈,以遂行其等殺人計畫,甚至被告劉灌鋐已慮及證人王銘緯恐不忍下手持槍殺害證人林一宏,而向證人王銘緯提出若不敢開槍可將證人林一宏打暈,再由被告王銘緯將證人林一宏載至山上,以挖土機活埋證人林一宏致死,案發當日則由被告劉灌鋐先行開門讓證人王銘緯在灌鋐公司埋伏,並假意接送證人林一宏至灌鋐公司,讓證人王銘緯下手殺害證人林一宏,惟因證人林一宏逃離呼救而未遂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又被告劉灌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白不實,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而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劉灌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灌鋐自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皆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或詢問(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辯護人對被告之陳述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是被告劉灌鋐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故就被告劉灌鋐有與證人王銘緯共謀殺害證人林一宏以奪取灌鋐公司之財產,除據被告劉灌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銘緯、林一宏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灌鋐與證人王銘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係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定被告劉灌鋐犯罪,並非以被告劉灌鋐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⒍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一宏、王銘緯前後證述不一,並不可信云云。惟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尚難以僅謂證人王銘緯、林一宏前後陳述一有不符,即逕認渠等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屬虛偽陳述。據此,證人王銘緯既已就被告劉灌鋐如何與其謀劃本案殺人計畫之細節和盤托出,並詳述被告劉灌鋐交付槍枝子彈、若不敢下手可將證人林一宏打暈等事實,證人林一宏亦詳細證述案發當日如何遭證人王銘緯毆打、舉槍瞄準之事實,且證人王銘緯、林一宏均通過測謊,並無不實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王銘緯、林一宏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劉灌鋐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開情詞,一再斤斤計較,並指摘證人王銘緯、林一宏所述各項枝節之問題,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被告劉灌鋐確有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灌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是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所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銘緯、劉灌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銘緯、劉灌鋐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銘緯、劉灌鋐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王銘緯及劉灌鋐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王銘緯、劉灌鋐同時持有子彈數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而被告王銘緯、劉灌鋐復持有槍、彈前往行兇,渠等為犯殺人未遂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之犯罪目的單一,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移送併辦書,請求併案審理被告王銘緯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因行為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查被告王銘緯於偵查中供出作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劉灌鋐,因而破獲被告劉灌鋐係提供本件作案槍彈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王銘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王銘緯持本案槍枝行兇未遂後,在警方尚不知告訴人除經被告王銘緯持棒毆打頭部外,亦遭被告王銘緯持槍瞄準,迄至被告王銘緯自行投案,並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槍枝、子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王銘緯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是被告王銘緯就本案犯行,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劉灌鋐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竟僅因覬覦告訴人公司財產而謀議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且被告劉灌鋐不僅提供槍枝、子彈給被告王銘緯,更告知被告王銘緯若不忍下手,可以將告訴人打暈,再由被告劉灌鋐繼續遂行殺人計畫,顯見被告劉灌鋐殺害他人生命之意念甚堅,又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劉灌鋐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而當時被告劉灌鋐將該本案槍枝攜帶外出,並用以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被告劉灌鋐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王銘緯為本案犯行時雖有不該,然被告王銘緯案發後坦白供出共犯,以利檢警偵查並追查槍枝來源,且告訴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銘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而刑法第271條之法定最輕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減刑規定量處後,認被告王銘緯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王銘緯為本案犯行後坦白供認之態度及協助檢警追查槍彈上游等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至被告王銘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銘緯舉槍瞄準告訴人而未扣下扳機,應屬中止未遂云云。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銘緯持槍射擊告訴人犯行之所以中止,係由於告訴人先遭被告王銘緯以電線棒攻擊頭部成傷後,隨即遁走屋外並大聲呼救,且被告王銘緯究非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士,在告訴人以倉皇逃離現場之際,難以舉槍瞄準告訴人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被告王銘緯始放棄本案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⒌又被告王銘緯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警方係在場巡邏並據告訴人報案到場,當場逮捕被告王銘緯,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經警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被告王銘緯並非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合,而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為本案犯行前雖均無前案記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等人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意欲殺害告訴人以奪取告訴人之公司財產,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等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王銘緯犯後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並協助警方起出本案槍枝及追查槍枝來源,另考量被告王銘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灌鋐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暨被告王銘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灌鋐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兼衡告訴人於量刑辯論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銘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字第25196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銘緯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電線棒1支非被告王銘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偵字第25196號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部分: 被告王銘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戴上綠色頭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林一宏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之際,開門侵入該住宅內搜尋財物,並於該處2樓著手竊取林一宏所有冷氣機之際,適為返回住處之林一宏發覺始未得手,因認被告王銘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劉灌鋐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取回本案槍枝、子彈後某日,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將本案槍枝及子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夾層之備胎處而偽造林一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證據,再交還林一宏駕駛,劉灌鋐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委託王銘緯之配偶徐敏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警方檢舉林一宏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徐敏慈當場雖先答應,惟事後與王銘緯討論後,認劉灌鋐未給予王銘緯上揭殺人計畫應有之報酬故而未向警方檢舉。因認被告劉灌鋐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緯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銘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一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銘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加重竊盜我不認罪,我沒有偷冷氣機,之前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是因為劉灌鋐說要幫我處理竊盜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與檢察官說我要竊取冷氣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銘緯持電線棒攻擊證人林一宏成傷後,經證人林一宏清點屋內財物,發覺冷氣機有遭人翻動等情,業據證人林一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頭套可憑,且為被告王銘緯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林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雖然稱我住處遭人侵入,現場有明顯翻動痕跡,可能是遭人盜取財物,經清點後才發現有一台冷氣機有被翻動的情況,才會在警方建議下,先以竊盜罪方向去偵辦,但當日冷氣機並沒有被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62-263頁),由證人林一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林一宏住處並未遭人竊取財物,甚為明確。是證人林一宏前後指訴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王銘緯率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虛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查本案僅有被告王銘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以被告王銘緯曾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唯一定罪依據。再者,被告王銘緯埋伏在證人林一宏住處之用意,實為下手殺害證人林一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銘緯見東窗事發後,誤信同案被告劉灌鋐會替其處理竊盜案件,方為虛偽供述,亦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則被告王銘緯所為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被告構成竊盜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銘緯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王銘緯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灌鋐涉有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灌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一宏、王銘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徐敏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1534號鑑定書、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397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一宏自首報繳槍枝案現場勘察報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及裝槍彈用之手提包佐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劉灌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林一宏,我也沒有叫王銘緯及徐敏慈去檢舉林一宏等語。經查:

一、在被告劉灌鋐與證人王銘緯謀劃殺害證人林一宏失利,證人王銘緯將本案槍枝、子彈藏放灌鋐公司鐵門後,再由被告劉灌鋐將本案槍枝、子彈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銘緯、林一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一宏自首報繳槍枝案現場勘察報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準誣告罪係誣告之預備行為提前處罰,於解釋上,自應嚴守法條明文,不宜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既以「偽造」、「變造」為其要件,參照刑法第210條以下關於偽造文書罪章的立法體例,本罪之成立自應以「有形偽造」即冒用名義製作文書的角度加以詮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灌鋐以將本案槍枝、子彈藏在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備胎處之行為,涵攝構成上開法條明文所定之「偽造」證據,是否符合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已屬有疑。

三、又證人王銘緯先於警詢時證稱:劉灌鋐於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跟我說他將本案槍枝子彈放在他弟弟劉文豪名下本案小客車上,而本案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是林一宏,一直以來也是林一宏在使用,劉灌鋐跟我說他要向警察檢舉說本案小客車上有藏有槍彈,用以栽贓林一宏持有搶枝,以觸犯刑法之方式抓去關,作為報復之用等語(偵字第3144號卷第23-2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1月我與我太太徐敏慈去劉灌鋐在新竹的家,當時我與劉灌鋐尚未撕破臉,劉灌鋐有跟徐敏慈說要叫徐敏慈報警檢舉林一宏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藏有槍枝等語(他字卷第215頁)。相互勾稽證人王銘緯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劉灌鋐將本案槍枝、子彈藏放在本案小客車上之後,究係由被告劉灌鋐親自向警方檢舉本案小客車上藏有槍彈,抑或由被告劉灌鋐委託證人徐敏慈向警方報案乙節,證人王銘緯前後證述不一,又參酌證人王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劉灌鋐間顯有嫌隙,則其對被告劉灌鋐不利之證述,可否盡信,不無疑問。從而,被告劉灌鋐是否有使林一宏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偽造本案小客車上存有槍彈之證據,並非無疑。

四、況且,本案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劉灌鋐之弟名下,監理機關就本案小客車之行政登記名義人並非證人林一宏,且本案小客車平時均由被告劉灌鋐本人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61-271頁),證人王銘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劉灌鋐所使用,林一宏要去哪裡都是叫被告劉灌鋐載,平常也是由被告劉灌鋐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8-69頁),是被告劉灌鋐若存有意圖要使證人林一宏因藏放槍枝而受刑事追訴,偽造證據之方式應非將本案槍枝、子彈藏放在平素均為被告劉灌鋐所使用本案小客車上,而係應將本案槍枝、子彈放置在僅有證人林一宏可得支配使用之場所或物品上,較為合理,是被告劉灌鋐雖有將本案槍枝子彈藏放在本案小客車上,然是否能以此遽謂被告劉灌鋐有偽造證據之意,意圖使證人林一宏受刑事處分,此情節已然異於常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於卷內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王銘緯存有瑕疵之指訴,而對被告劉灌鋐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劉灌鋐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劉灌鋐為無罪之諭知。

伍、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被告王銘緯、劉灌鋐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犯罪,自應為被告王銘緯、劉灌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丁俊成、林曉霜、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1534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 4顆(經採樣試射1顆,餘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1534號鑑定書)  3 頭套 1個 被告王銘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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