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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宏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陳玨霖
被告
周造坤
被告
湯溢進
被告
張冠宏
被告
李宇揚
被告
徐柏峰
被告
黃祖浩
被告
楊志榮
被告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73、19974、27255、27889、27890、33717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宏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玨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周造坤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湯溢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冠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宇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徐柏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黃祖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楊志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宏明、湯溢進、李宇揚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韋傑」、周造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造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然此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說明);李宇揚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周造坤、湯溢進負責依指示監督車手取款(即俗稱「照水」之角色),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之角色),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鍾宏明負責依指示監督車手或收水之人取款,並向車手或收水之人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

二、鍾宏明、陳玨霖、張家寶、賴鈺仁、周造坤(張家寶、賴鈺仁、周造坤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張家寶、賴鈺仁業經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周造坤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㊀所示之方式,向宋勝義施以詐術,致宋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家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㈡繼由張家寶以如附表編號㈠㊁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㊁所示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編號㈠㊁所示之方式,層轉交與賴鈺仁、周造坤及鍾宏明,再由鍾宏明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續由張家寶以如附表編號㈠㊂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㊂所示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編號㈠㊂所示之方式,交與陳玨霖(先後乘坐鍾宏明、周造坤所駕駛之車輛);又由張家寶以如附表編號㈠㊃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㊃所示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編號㈠㊃所示之方式,交與陳玨霖(先後乘坐周造坤、鍾宏明所駕駛之車輛),又由陳玨霖將如附表編號㈠㊂、㊃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㈠㊃所示之方式,交與鍾宏明,再由鍾宏明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周造坤、湯溢進、張冠宏、李宇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方式,向張天珍施以詐術,致張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由李宇揚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法務部外勤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周造坤、湯溢進、張冠宏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本已陷於錯誤之張天珍續誤信李宇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及表徵行為之內容為真,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交與到場之李宇揚;

㈡繼由李宇揚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層轉交與張冠宏、湯溢進及周造坤,再由周造坤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李宇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方式,向莊國鑫施以詐術,致莊國鑫陷於錯誤;並由李宇揚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勤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本已陷於錯誤之莊國鑫續誤信李宇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及表徵行為之內容為真,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交與到場之李宇揚;

㈡繼由李宇揚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㈢㊁1至4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㈢㊁1至4所示之款項。而李宇揚於提領上開款項後,萌生貪念,丟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利用其持有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機會,另與徐柏峰、李語軒(另經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續以如附表編號㈢㊂1至3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㈢㊂1至3所示之款項。李宇揚進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依指示層轉交與湯溢進、周造坤及鍾宏明,將該等款項部分用以支付其與徐柏峰、李語軒當日唱歌之費用,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個人其他所用。

五、因李宇揚於領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層轉交與湯溢進、周造坤及鍾宏明,並丟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而鍾宏明、周造坤及湯溢進於獲悉上情後,即與黃祖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湯溢進、周造坤自李宇揚前女友處獲悉李宇揚將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窯主義義式料理店(下稱窯主義餐廳)用餐,湯溢進、周造坤即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至窯主義餐廳,先由周造坤徒手歐打李宇揚頭部、湯溢進以手搭李宇揚肩控制李宇揚之行動並稱:「找你很久了、跟我走」等語,以此等方式控制李宇揚之行動,將李宇揚強押入周造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剝奪李宇揚之行動自由,繼由周造坤駕車搭載湯溢進、李宇揚,與鍾宏明所駕駛並搭載黃祖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復同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里雙鳳祠土地公廟(下稱平鎮土地公廟),以棍棒、徒手毆打李宇揚,致使李宇揚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李宇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嗣由湯溢進、周造坤於當日23時2分許,將李宇揚載至平鎮區中豐路台66路口棄置,而李宇揚始重獲自由。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㊀被告鍾宏明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造坤、陳玨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鍾宏明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274、287、29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鍾宏明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造坤、陳玨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61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73頁),雖經被告鍾宏明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274、287、293頁),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周造坤、陳玨霖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場具結作證(原訴字卷四,第116至138、354至364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鍾宏明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鍾宏明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鍾宏明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鍾宏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原訴字卷一,第274、287至3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訴字卷五,第202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鍾宏明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㊁被告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徐柏峰、張冠宏、李宇揚及陳玨霖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徐柏峰、張冠宏、李宇揚及陳玨霖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原訴字卷一,第227、330、333、375頁;原訴字卷二,第130、29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訴字卷五,第139至162、234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

二、四、五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一,第270頁;原訴字卷五,第204至206、217至220頁);其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證人李宇揚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37頁;原訴字卷二,第328至329頁)、證人周造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9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8至59頁;原訴字卷四,第118至137頁)、證人湯溢進於偵訊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陳玨霖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原訴字卷四,第354至363頁)可佐,復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6至3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宇揚傷勢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53至25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勘驗(窯主義餐廳及平鎮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原訴字卷二,第48至11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其中如事實欄二、四、五所載之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證人李宇揚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5至10、21至26、37至39、45至49頁)、證人湯溢進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27至134、139至142頁)、證人張家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83至87、99至108頁;原訴字卷五,第196至201頁)、證人賴鈺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7至38、92至93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111至113頁;原訴字卷四,第276至284頁)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鍾宏明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陳玨霖於本院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五,第158頁),其雖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辯稱:未曾收受張家寶所交付之款項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88、294頁),後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只有向周造坤收取10萬元,再轉交給鍾宏明等語(原訴字卷四,第362至363頁),然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周造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47至50、55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77至82、87至105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29至34頁;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9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8至59頁;原訴字卷四,第118至137頁),參以證人周造坤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核與其等將贓款層轉上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模式相符,已堪採信,而被告陳玨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57至163、171至175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71至72頁),嗣雖坦認如上,然所供前後已有不一,本難盡信,又證人張家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交錢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原訴字卷五,第197至199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周造坤所證為可採,堪認被告陳玨霖上開末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訊據被告周造坤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開車搭載湯溢進、張冠宏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在世紀廣場見張冠宏自他人處受領現金,及其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與湯溢進至窯主義餐廳找李宇揚,在窯主義餐廳打李宇揚,其後搭載湯溢進、李宇揚與鍾宏明會合,復前往平鎮土地公廟,在平鎮土地公廟打李宇揚,嗣駕車搭載湯溢進、李宇揚離去等情不諱(見原訴字卷一,第220至224頁),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犯行,辯稱:警詢所述是北市刑大有引導我要怎麼講,被警察抓到之後我才知道李宇揚,我有載湯溢進到窯主義餐廳,李宇揚黑吃黑拿走錢之後,黃韋傑恐嚇我們說都要賠償,我當天才會去餐廳,然後就前往土地公廟,我有打李宇揚,因為我很生氣被誤會是我指使李宇揚,但事實上並沒有,我想要澄清我的清白等語。經查:㊀被告周造坤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1至12、137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6、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周造坤共犯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此情亦據證人張冠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第16至17、58至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經周造坤、湯溢進指示向李宇揚收取詐欺款項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一,第372至375頁),且與被告湯溢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供其與周造坤共犯等情相符(原訴字卷一,第225至226頁;原訴字卷五,第159頁),又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周造坤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當日先去找張冠宏,再找湯溢進,當時與張冠宏已經說好要去領錢等語(原訴字卷五,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李宇揚嗣於110年2月17日及4月14日本院審判中雖變異其詞改稱:我先前所述有關周造坤之部分不實在,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上線只有湯溢進一個,因慮及個人安危,必須依照湯溢進的意思說周造坤也有涉案,湯溢進跟我說要怎麼講,是於我警詢前云云(原訴字卷二,第316至331、387至397頁),然倘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其理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指陳周造坤涉案已足,豈有併同指陳湯溢進之理,且其於107至109年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一致指陳周造坤共犯等情如前,是其嗣於110年間變異其詞之部分,已難採信,復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本院審判中質以「若你要照湯溢進指示你的方式去講,為何你在偵訊中還要把湯溢進的名字指認出來」時,僅稱「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一語(原訴字卷二,第325頁),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審判中質以「之前開庭的時候說那個時候被抓了以後,湯溢進要你自己隨機應變去做筆錄,所以你才把周造坤講出來,如果照你這樣子講,你應該是不要講湯溢進,你為何都講湯溢進,還講到周造坤」時,僅稱「我這個也沒辦法反轉,就是當初因為監視器都有拍到湯溢進跟周造坤」一語,再經本院質以「你為何之前會說把錢跟手機交給周造坤派來的人,為何之前會說是周造坤派來的,怎麼不說湯溢進,怎麼不說其他人,為何說周造坤,然後今天你說你不知道,那為何之前會說周造坤」時,僅稱「我沒有印象」一語(原訴字卷二,第389、393頁),足見其於110年2月17日及4月14日本院審判中有關周造坤未涉案之證述,僅係袒護被告周造坤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就上開疑義當無不能說明之理,況證人李宇揚嗣於111年10月11日審判中證稱:我認識周造坤,周造坤就是阿坤,我算是周造坤下面的車手,因為我都是跟他對接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85頁),可徵其於110年2月17日及4月14日本院審判中有關周造坤未涉案之證述並不可採,不足以憑為對被告周造坤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周造坤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可採。㊁被告周造坤有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2至13、137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7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周造坤共犯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且與被告湯溢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其與周造坤共犯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等情相符(原訴字卷一,第226至227頁),復與被告鍾宏明於本院審判中所供其與周造坤共犯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等情相符(原訴字卷五,第204至206、218頁),又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6至3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宇揚傷勢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53至25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勘驗(窯主義餐廳及平鎮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原訴字卷二,第48至11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周造坤雖置辯如前,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造坤在窯主義餐廳覓得李宇揚後,先在窯主義餐廳傷害李宇揚,復駕車搭載李宇揚、湯溢進,與鍾宏明、黃祖浩會合後同至平鎮土地公廟,又在平鎮土地公廟傷害李宇揚,於李宇揚受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後,始駕車搭載李宇揚、湯溢進離開平鎮土地公廟,再將李宇揚載至平鎮區中豐路台66路口棄置,是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被告周造坤始終參與,期間更有傷害李宇揚之行為,且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起迄,亦係取決於被告周造坤駕車搭載及是否放行等行為,是被告周造坤否認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並不可採。又被告周造坤倘無與李宇揚等人共犯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則李宇揚是否侵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與被告周造坤無關,被告周造坤應無因之傷害並剝奪李宇揚行動自由之理,然被告周造坤卻共犯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周造坤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採。

㈣訊據被告湯溢進固就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一,第225頁;原訴字卷五,第158至159頁),並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因李宇揚黑吃黑,與周造坤至窯主義餐廳,在窯主義餐廳以手搭李宇揚肩膀,嗣由周造坤駕車搭載其與李宇揚至平鎮土地公廟,另有一輛白色賓士車到場,該車下來二人,均有毆打李宇揚等情不諱(原訴字卷一,第225至227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事實欄五部分)在窯主義餐廳李宇揚是自願上車,在平鎮土地公廟我因為怕會出事,沒有動手等語。經查:㊀被告湯溢進有如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2至13、137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6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湯溢進共犯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此情亦據證人周造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77至81、87至105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29至34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7至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搭載湯溢進、張冠宏至世紀廣場,在世紀廣場見張冠宏自他人處受領現金,及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與湯溢進至窯主義餐廳找李宇揚,在窯主義餐廳打李宇揚,其後搭載湯溢進、李宇揚與鍾宏明會合,復前往平鎮土地公廟,在平鎮土地公廟打李宇揚,嗣駕車搭載湯溢進、李宇揚離去等情供承在案(見原訴字卷一,第221至224頁),又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6至3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宇揚傷勢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53至25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勘驗(窯主義餐廳及平鎮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原訴字卷二,第48至11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㊁至被告湯溢進雖置辯如前,然查被告湯溢進在窯主義餐廳覓得李宇揚後,先在窯主義餐廳以手搭李宇揚肩控制李宇揚之行動,並見周造坤傷害李宇揚,復由周造坤駕車搭載其與李宇揚,與鍾宏明、黃祖浩會合後同至平鎮土地公廟,其後周造坤等人又在平鎮土地公廟傷害李宇揚,於李宇揚受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後,始由周造坤駕車搭載其與李宇揚離開平鎮土地公廟,再將李宇揚載至平鎮區中豐路台66路口棄置,是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被告湯溢進始終參與,期間同行之周造坤等人更有傷害李宇揚之行為,且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起迄,亦係取決於被告湯溢進及周造坤是否放行等行為,是被告湯溢進否認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並不可採。又被告湯溢進既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其等所為乃依指示分層而為,其後又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證彼此關係具有分層之結構性,而屬同一組織,又其所參與者,既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是其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可採。

㈤訊據被告張冠宏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原訴字卷一,第372至375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算是被騙的,本來說要釣蝦,我當時腦筋不清楚等語。經查:㊀被告張冠宏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37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6、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張冠宏共犯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此情亦據證人周造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80、97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32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7至5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搭載湯溢進、張冠宏至世紀廣場,在世紀廣場見張冠宏自他人處受領現金,及當日其等並無釣蝦之約定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一,第221至224頁;原訴字卷五,第159頁),復有被告湯溢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供其當日與周造坤至世紀廣場向李宇揚取款,在周造坤車上收受上車之人所交付之現金,及當日其等並無釣蝦之約定等情可佐(原訴字卷一,第225至226頁;原訴字卷五,第159頁),又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至被告張冠宏雖置辯如前,然查被告張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知悉周造坤有在從事詐欺,因李宇揚表示想賺錢,遂將李宇揚介紹與周造坤認識,本案其前往向李宇揚取款時,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108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第16至17、58至59頁;原訴字卷一,第372至375頁),是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意甚明,佐以其末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洗錢之犯行(原訴字卷五,第159頁),足證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則其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

㈥訊據被告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5至10、21至26、37至39、45至49頁;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37至138頁;原訴字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訴字卷五,第239頁);其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證人周造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8至59頁;原訴字卷四,第127至137頁)、證人湯溢進於偵訊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135至139頁)、被告鍾宏明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原訴字卷五,第204至206頁)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其中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證人周造坤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47至50、55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77至82、87至105頁;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湯溢進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127至134、139至142頁)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李宇揚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行。

㈦訊據被告徐柏峰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原訴字卷一,第328至331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這個錢是不乾淨的等語。經查:㊀被告徐柏峰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7至8、38、47頁;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37至1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徐柏峰共犯等情供承在案(原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復有證人李語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108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第14至16、71至72頁),又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㊁至被告徐柏峰雖置辯如前,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108年度偵字第19973號卷,第14至16、45至46頁;原訴字卷一,第328至330頁),是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意甚明,足證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則其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

㈧訊據被告黃祖浩固坦承其有於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與鍾宏明共乘汽車至平鎮土地公廟等情不諱(原訴字卷一,第218至220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在土地公廟玩手機,沒有看到有人打李宇揚等語。經查:㊀被告黃祖浩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經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2至13、137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8至9頁),並據證人周造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81至82、99至105頁;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7至59頁),又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6至3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宇揚傷勢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53至257頁)、本院勘驗(窯主義餐廳及平鎮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原訴字卷二,第48至1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㊁至被告黃祖浩雖置辯如前,然查被告黃祖浩與鍾宏明共乘汽車一同前往平鎮土地公廟,在平鎮土地公廟傷害遭周造坤、湯溢進帶至現場之李宇揚,其後又與鍾宏明先行離去而任李宇揚與周造坤、湯溢進留在現場,是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被告黃祖浩雖未全程參與,然其行為既影響李宇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且其所辯在場未見有人毆打李宇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曾於111年2月8日具狀坦認犯行(原訴字卷四,第13至15頁),是其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論罪:

㈠被告鍾宏明:㊀被告鍾宏明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鍾宏明等人之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為被告鍾宏明所否認,並辯稱其上游為「黃韋傑」(原訴字卷一,第273頁),參以證人周造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係起因於李宇揚黑吃黑後,「黃韋傑」要求其負責將李宇揚找出,李宇揚遭毆打後鍾宏明有以手機視訊向「黃韋傑」回報等情(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卷,第58頁;原訴字卷一,第223頁;原訴字卷四,第128至129頁),是被告鍾宏明之所辯,尚非無稽,且觀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亦認本案詐欺集團主嫌為「黃韋傑」(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第57至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辯詞,是其此部分之所為,自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應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鍾宏明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21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此論斷。㊁被告鍾宏明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被告鍾宏明等人之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鍾宏明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客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鍾宏明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21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⒋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與陳玨霖、張家寶、賴鈺仁、周造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鍾宏明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鍾宏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鍾宏明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存有款項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但該等現款仍在銀行,故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欺集團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於實際取得被害人財物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無以遂行之可能,故分擔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與周造坤、湯溢進、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宏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鍾宏明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為,與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㊄被告鍾宏明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㊅被告鍾宏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玨霖: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玨霖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陳玨霖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㊁被告陳玨霖此部分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玨霖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15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㊂被告陳玨霖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張家寶、周造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㊃被告陳玨霖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陳玨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周造坤:㊀被告周造坤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周造坤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周造坤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15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⒊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與湯溢進、張冠宏、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周造坤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周造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㊁被告周造坤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⒉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湯溢進、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造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周造坤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造坤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湯溢進、黃祖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㊃被告周造坤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湯溢進:㊀被告湯溢進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㊁被告湯溢進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湯溢進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湯溢進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15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⒊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與周造坤、張冠宏、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湯溢進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湯溢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湯溢進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⒉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周造坤、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湯溢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湯溢進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湯溢進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周造坤、黃祖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㊄被告湯溢進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㊅被告湯溢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冠宏: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冠宏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張冠宏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㊁被告張冠宏此部分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冠宏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15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㊂被告張冠宏此部分之所為,與周造坤、湯溢進、李宇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㊃被告張冠宏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張冠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宇揚:㊀被告李宇揚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㊁被告李宇揚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被告李宇揚此部分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宇揚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原訴字卷五,第240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⒉被告李宇揚此部分之所為,與周造坤、湯溢進、張冠宏(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兼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宇揚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李宇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李宇揚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⒈被告李宇揚此部分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所為,與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兼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後萌生貪念之所為,與徐柏峰、李語軒(僅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宇揚此部分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共犯對象雖有轉換,然均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利用持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機會,各行為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且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李宇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李宇揚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㊄被告李宇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徐柏峰: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包含無權使用在內,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取得他人之物,縱為贓物,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是核被告徐柏峰就事實欄四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㊁被告徐柏峰此部分之所為,與李宇揚、李語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祖浩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祖浩此部分之所為,與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鍾宏明、陳玨霖、湯溢進、李宇揚、張冠宏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㈡被告李宇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宏明、陳玨霖、湯溢進、張冠宏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之犯行,分別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五,第158至159、218),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㈣公訴意旨固以「湯溢進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玨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湯溢進、陳玨霖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宏明、陳玨霖、周造坤、湯溢進、李宇揚、張冠宏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徐柏峰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亦能判斷其等所為係妨害他人自由之犯罪,竟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糾紛,先在公共場所以前揭不法手段強押李宇揚,再將李宇揚帶至人煙罕至之處,剝奪李宇揚之人身自由,使李宇揚身心受創非微,其等上開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周造坤嗣與告訴人李宇揚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已和解,告訴人李宇揚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原訴字卷一,第149至151頁),及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部分),並兼衡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李宇揚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等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於本案判決時即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犯罪所得:

㈠被告鍾宏明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案取得經手金額之1%為報酬(原訴字卷五,第21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是被告鍾宏明本案(即事實欄二之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90萬元+68萬元+10萬元〉×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玨霖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案有自經手款項取得報酬,然具體數額已忘記(原訴字卷四,第362至36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爰參以該犯罪流程中角色與其相連之同案共犯鍾宏明之犯罪所得基準,依此認定被告陳玨霖本案(即事實欄二之部分)犯罪所得為7,800元(〈68萬元+10萬元〉×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造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案所得為湯溢進交付之加油費500元(原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然其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爰參以該犯罪流程中角色與其相連之同案共犯湯溢進之犯罪所得基準(詳後述),依此認定被告周造坤本案(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湯溢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原訴字卷一,第225至22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是被告湯溢進本案(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訴字卷一,第374至37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冠宏本案(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李宇揚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37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莊國鑫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李宇揚等人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共29萬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此計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宇揚其餘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則被告李宇揚本案(事實欄三、四之部分)犯罪所得為29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徐柏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原訴字卷一,第328至329頁),依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其並未將提領所得款項分與徐柏峰,當日唱歌亦係其提議請徐柏峰等人唱歌(原訴字卷四,第189頁),可認對於該等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之人為被告李宇揚(已沒收追徵如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所述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徐柏峰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徐柏峰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以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黃祖浩本案所為並非財產犯罪,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本案之具體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黃祖浩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以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鍾宏明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指被告鍾宏明詐欺取財〈被害人張天珍〉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宏明指揮周造坤、湯溢進而共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鍾宏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鍾宏明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條我沒什麼印象,如果是我做的我就會認;周造坤會聯絡「黃韋傑」,也會聯絡我等語(原訴字卷五,第206、209頁)。經查:依被告周造坤及湯溢進之所述,其等均未指稱有將此部分之款項交與被告鍾宏明,已如前述(被告周造坤稱未經手此部分之款項,被告湯溢進稱於收受款項後交與被告周造坤),已難逕認被告鍾宏明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周造坤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此部分未與被告鍾宏明聯絡(原訴字卷四,第124頁),亦證稱「黃韋傑」有因李宇揚侵吞款項乙事找過伊(原訴字卷四,第134頁),是被告鍾宏明前揭所辯,亦難認無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鍾宏明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鍾宏明、陳玨霖、張冠宏、徐柏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⒊所指被告鍾宏明詐欺取財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宏明與被告楊志榮(被告楊志榮所涉犯嫌,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㊀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宋勝義,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佯稱被害人宋勝義之健保卡遭盜用等語,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宋勝義之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帳戶監管之方式等語,使被害人宋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14時,匯款84萬8,000元,至被告楊志榮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㊁被告楊志榮旋於107年9月6日16時19分許至107年9月8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小東路481號(永康網寮郵局)、復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復華一街2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共84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明」之成年男子,而獲得1萬6,000元報酬。因認被告鍾宏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鍾宏明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個人(楊志榮)我不認識等語(原訴字卷五,第208頁)。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陳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為何,且被告楊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指陳被告鍾宏明有此部分之犯行(108年度偵字第27889號卷,第13至17、19至21、91至9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54至55頁;原訴字卷二,第285至29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鍾宏明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徐柏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指被告徐柏峰詐欺取財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柏峰於107年8月間某日後,經被告李宇揚介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李語軒、李宇揚共犯。因認被告徐柏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徐柏峰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李宇揚說他手上有詐欺的卡片,他被派去騙卡,他把卡自己獨吞等語。經查:依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李語軒、李宇揚之所述,其等均未指陳被告徐柏峰有經被告李宇揚介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實已難認被告徐柏峰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前預劃擔任該次取款車手之人。且依被告李宇揚於警詢之供述,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岡山區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後萌生貪念,其後始轉至臺南市並與被告徐柏峰見面(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38頁),核其所述,與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相符,是本案於被告徐柏峰提領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時,被告李宇揚已將其原本與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轉念為與被告徐柏峰、李語軒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徐柏峰自無以經由其與被告李宇揚間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等人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亦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徐柏峰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柏峰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被告陳玨霖、張冠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玨霖、張冠宏於107年8月間某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陳玨霖、張冠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玨霖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鍾宏明所屬的詐騙集團跟我所屬的詐騙集團不同,(事實欄二㈡)當天鍾宏明問我要不要賺這個報酬,我才出面轉交款項等語。經查:被告鍾宏明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黃韋傑」打電話要我幫他收這個詐騙的錢,我是照水跟收水,陳玨霖當時就在我旁邊,我接到電話就載著陳玨霖出發,陳玨霖單純陪我,至於陳玨霖說我問他有10萬元要不要去拿,我忘記了,因為印象中我是一次拿到(78萬元)等語(原訴字卷四,第358至363頁),是依被告鍾宏明所述,被告陳玨霖並非其等該次犯行原計畫中之共同參與者,僅係因適在被告鍾宏明身旁,方一同前往,則其所辯其非屬被告鍾宏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全然無憑,蓋倘僅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既僅查得被告陳玨霖有共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玨霖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㈢訊據被告張冠宏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三㈡)當天周造坤載我去世紀廣場,我看到周造坤跟湯溢進在爭吵誰要下去拿錢,之後湯溢進跟周造坤就拜託我下去拿錢等語。經查:依被告周造坤及湯溢進之所述,其等均未指稱有指示被告張冠宏前往取款(被告周造坤稱其不知情,被告湯溢進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冠宏;原訴字卷一,第221至223、226頁),已難逕認被告張冠宏為被告周造坤及湯溢進該次犯行原計畫中之共同參與者,又倘僅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既僅查得被告張冠宏有共犯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冠宏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本案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鍾宏明、陳玨霖、張冠宏、徐柏峰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周造坤不另為免訴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造坤於107年8月間某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周造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周造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指傷害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如事實欄五所載傷害告訴人李宇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宏明、周造坤、湯溢進、黃祖浩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宇揚與被告周造坤就此部分已和解,告訴人李宇揚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周造坤與告訴人李宇揚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李宇揚109年2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訴字卷一,第149至151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為追懲李宇揚侵吞上開詐欺贓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楊志榮公訴不受理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榮與被告鍾宏明(被告鍾宏明此部分所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㊀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宋勝義,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佯稱被害人宋勝義之健保卡遭盜用等語,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宋勝義之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帳戶監管之方式等語,使被害人宋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14時,匯款84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㊁被告楊志榮旋於107年9月6日16時19分許至107年9月8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小東路481號(永康網寮郵局)、復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復華一街2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共84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明」之成年男子,而獲得1萬6,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楊志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志榮業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訴字卷四,第7頁),依上揭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宋勝義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許,分別假冒為健保局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宋勝義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宋勝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許匯款108萬元、13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㊁繼由張家寶於同(23)日12時19至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由周造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鈺仁到場監督,俟張家寶提領上開款項後,即由賴鈺仁向張家寶收取該筆款項,再由賴鈺仁將該筆款項交與周造坤;由鍾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督,俟周造坤收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周造坤將該筆款項交與鍾宏明。 ㊂續由張家寶於翌(24)日10時44至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由周造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督,另由鍾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玨霖到場監督,俟張家寶提領上開款項後,即由陳玨霖向張家寶收取該筆款項,再由周造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玨霖離去。 ㊃又由張家寶於同(24)日11時4至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同日11時8至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元,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由周造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玨霖至上開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即由陳玨霖向張家寶收取上開10萬元,另由鍾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督,俟陳玨霖收得上開款項後,即由陳玨霖將上開78萬元之款項交與鍾宏明,再由鍾宏明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宋勝義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13至117頁)。 2.證人宋勝義所提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19至123頁;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45至45之1頁)。 3.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15至231頁;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6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22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一,第289至300頁)。 4.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7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35至37頁)。 6.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67至177頁)。  鍾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玨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 張天珍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5日某時許,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天珍佯稱:帳戶被盜領,如欲找回款項則需交付18萬元之幫助費等語,致張天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19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宮廟旁小巷內,等待交付18萬元。 ㊁繼由李宇揚假冒為法務部外勤人員,於同(5)日18、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宮廟旁小巷內,向張天珍收取18萬元,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地下停車場之廁所。 ㊂續由周造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溢進、張冠宏至世紀廣場地下室停車場,由張冠宏下車前往上開廁所向李宇揚收取上開款項,俟張冠宏收得上開款項後,返回周造坤所駕駛之車輛將該筆款項交與湯溢進,復由湯溢進將該筆款項交與周造坤,再由周造坤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張天珍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2.Google街景地圖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39頁)。 周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溢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莊國鑫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1時許,分別假冒為健保局承辦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蕭姓警官及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莊國鑫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涉嫌洗錢,需交付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莊國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至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等待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㊁繼由鍾宏明於同日指示周造坤,由周造坤指示李宇揚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莊國鑫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由鍾宏明、周造坤及湯溢進等待收取並逐層轉交款項;嗣李宇揚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經機房人員告知提款密碼後:  1.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2.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日15時44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元;  3.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4.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㊂其後李宇揚另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交與徐柏峰、李語軒並告知提款密碼:  1.由徐柏峰於107年10月16日1時32至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2.由李語軒於107年10月16日1時35至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元;  3.由李宇揚於107年10月16日1時39至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鑫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2.證人莊國鑫提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47至151頁)。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33至239頁)。 4.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擷取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29至31頁)。 5.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鍾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造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溢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柏峰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現行條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現行條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現行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現行條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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