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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柏慶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陳志紘
被告
羅彥綸
被告
簡浩峰
被告
吳貴翔
被告
吳貴豪
被告
陳凱威
被告
宋柏諺
被告
吳敬凱
被告
陳沅楷
被告
林易霆

追加 被告 陳立程

追加 被告 徐皓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8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

二、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C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

四、C08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C09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

六、C10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七、C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八、C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C1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陳立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

十一、徐皓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C06無罪。

十三、C13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A05因細故與何○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糾紛,相約於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談判,A05先與C13(已歿)、A10(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A05與何○丞、溫○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11、馮○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談判過程中,A05見何○丞等人人數佔據優勢,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即以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或私訊聯繫並邀集C11、C10、A12(由本院另行審結)、C12、陳立程、徐皓恩到場支援。C10知悉A12前往現場係為協助A05聚眾鬥毆,仍基於幫助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幫助A12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遂提供徐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A12使用,由A12駕駛該車前往現場尋釁;待A12、C11、C12、陳立程、徐皓恩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詎A05、C13、A10、C11、A12、C12、陳立程、徐皓恩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均知悉其等攜帶之鐵棒、棍棒、鐵管、球棒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C11、C12、陳立程在場圍觀助勢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A05、C13、A10、A12、徐皓恩則分別持鐵棒、棍棒、鐵管、球棒等物下手實施強暴,加以追打何○丞等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詳後述),並將溫○傑駕駛高李鳴(後更名為高煒晉,下稱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宸境駕駛B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06未經合法提起毀損告訴,詳後述)之擋風玻璃及板金砸毀,致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煒晉、B06,並以此方式妨害秩序。

二、C16(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懷疑A06、A07、A8竊取財物,遂商請A04為其主持公道,先由C16邀約被害人A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C16、A07、A06、張伊婷於112年6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再由A04、C05、A05、C09、C15、A12(由本院另行審結)、C14(由本院另行審結)、A10(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PS-9278號自小客車、BPS-9361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待A04等人抵達後,A04、C05、A05、C09、C15、C16、A12、C14、A1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A04遂逐一向A06、A07、A8等人詢問是否有竊取C16之財物,隨後即由A05、C05、C15、C09、A10、C14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A06、A07、A8等人,在場之人並向A06、A07、A8恫嚇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你不會跪喔」、「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再磕啊」等語,致A06、A07、A8等人心生畏懼,A06及A8依指示下跪並磕頭,王仲剛則依指示下跪。待A06、A8磕完頭後,在場之人並向A06、A07、A8恫嚇稱:「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語,遂要求A06、A07、A8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並要求A06、A07及A8拿出證件,因A06未帶證件,在場之人遂要求A06將手伸出來放在地板,再由A05舉起棍棒敲擊A06放置在地上之雙手,嗣A06因害怕而閃避,即惹起A05之不滿,遂指示在場之人,將A06之左腳抓住,再由A05持棍棒敲擊A06之腳踝,C05、C09見狀,亦以腳、徒手踹及A06之身體,亦以腳、徒手踹及A06身體,致A06當場暈厥,致其受有額頭、左耳、左鎖骨、左肩、左腋下、上腹、右前臂、右肘、左膝、左小腿、左前臂、左肘、後背等多處擦傷及瘀青,案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A04等人方一哄而散,始未得逞。

三、C09、C08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分別由C09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B02經營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冰昕小吃部」,並趁B02替客人結帳時,由C09、C08分持棍棒砸毀店內冰箱及鐵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B02。

四、案經B02、何○丞、高煒晉委由B11、A02、A06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告訴人少年何○丞、證人B10、證人馮○祥、證人柯○丞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5、C05、C08、C06、C09、C11、C12、C10、C15、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1527卷〉二第136、287頁,本院1527卷三第17、97頁,本院1527卷四第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283卷〉第75、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⒉被告A04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同案被告C16、A05、C05、A12、C09、C14、C15、A10、證人A06、A8、A07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欠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527卷一第290至291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至於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部分為無罪(詳後述),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527卷二第129頁,本院1527卷四第292頁,本院283卷第82頁,本院1527卷四第294頁);訊據被告C11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辯稱:我到場後沒有打人砸車,我承認妨害秩序,否認傷害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10至11頁);訊據被告C12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惟辯稱:我不記得有無到場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11頁,本院1527卷四第289頁);訊據追加被告陳立程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均辯稱:我到現場就已經結束了,我並無打人及砸車(本院1527卷四第293頁);訊據被告C10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到場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94頁,本院1527卷四第293頁)。經查:

⑴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之部分:

①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527卷二第129頁,本院1527卷四第292頁,本院283卷第82頁,本院1527卷四第294頁),分據證人何○丞、B10、馮○祥、B11、柯○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10至114頁,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35至36頁,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95至497、77至79、118至123、473至476、85至87、139至144、473至476、131至135、307至309、461至463、149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及3110-W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煒晉(原名高李鳴)委託B11提起刑事告訴之委任書、被告C12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高煒晉(原名高李鳴)庭呈之行車執照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險之保險證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55至172、129頁,112年度偵字第50913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1527卷二第93、97、216-9至216-10頁),足證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是以,足認被告A05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被告徐皓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C11之部分:被告C11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惟沒有砸車及打人等語置辯,經查:

①觀諸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顯示,被告C11稱:「@紘」、「把地址說出來」,被告A05稱:「環南路8號」,被告C05稱:「幹嘛」、「要打架?」,被告A05稱:「嗯嗯」,被告C11稱:「我們出發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74頁),可知被告C11受被告A05之邀前往案發地點,且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即可預見前往案發現場將發生鬥毆之危險,被告C11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已可預見並有所認識下,仍執意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參與,且被告C11到場後並見聞被告A05及其餘在場之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砸車仍滯留現場之舉以觀,可見其當時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場壯大聲勢,足認被告C11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是被告C11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亦堪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1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人何○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認被告C11有打人或砸車乙情(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95至497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亦無法辨認被告C11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此圖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55至164頁),是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C11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C12之部分:被告C12固以不記得有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置辯,經查:

①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當天C10、A12、陳立程、C12、A10、C13都有到校前路及環東路口?)是。」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卷四第487頁);追加被告陳立程於偵查中稱:「(問:你說的朋友是否是指C10、A12、C11、C12等人?)我記得當天好像是A05的事情。我不記得C10當天有去現場,我記得C11、A12、C12好像有去。」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506至507頁),又被告C12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顯示,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1分許收發簡訊及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事實欄一所載案發地點附近乙情(112年度偵字第50913卷四第16至17頁),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A05、陳立程所為前開證述或供述,堪認被告C12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

②基此,被告C12前往案發地點後,已見聞被告A05及其餘在場之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砸車仍滯留現場,可見其當時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場壯大聲勢,足認被告C12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是被告C12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亦堪認定。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2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人何○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認被告C12有打人或砸車乙情(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95至497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亦無法辨認被告C12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此圖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55至164頁),是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C12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追加被告陳立程之部分:追加被告陳立程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惟其到場後已經結束,並沒有砸車及打人等語置辯,經查:

①追加被告陳立程於偵查中稱:「(問:一般來說,要過去處理事情,不就是要去支援嗎?)瞭解事情跟支援不太一樣,我的意思不是要過去打架,是要看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問:到該現場後續為何?)我到場後,我看到雙方好像在砸車,我過去沒多久後沒事了,我就離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507頁),可知追加被告陳立程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端視被告A05有無需要幫忙,其到場後已見聞被告A05及其餘在場之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砸車,仍滯留現場,可見其當時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場壯大聲勢,足認追加被告陳立程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是追加被告陳立程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亦堪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追加被告陳立程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人何○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認追加被告陳立程有打人或砸車乙情(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95至497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亦無法辨認追加被告陳立程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此圖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55至164頁),是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追加被告陳立程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⑸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A05邀集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C13到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由被告A05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93頁)、同案被告A12持鐵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138頁)、同案被告A10持棍棒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3頁)、同案被告C13持鐵管砸車(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169頁)、追加被告徐皓恩持球棒砸車(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四第514頁),前開人等所持鐵棒、棍棒、鐵管、球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到場助勢,對於該等兇器係作為下手實施強暴時使用,難謂諉為不知,仍到場聚集助勢,堪認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所犯,亦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犯前項之罪,而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甚明。

⑹被告C10之部分:被告C10固坦承有於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稱「我們這邊一台車出發」等語,惟其沒有在車上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C10於警詢時稱:「(問:你稱當時你人在『藍典』檳榔攤內喝酒,為何警方攔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登記資料為你本人?)警方是在愛買旁邊運動中心攔查我的,不是在校前路與環東路口攔查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382至383頁)。惟現場路口監視器雖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場,但無法辨認自前開車輛下車之人為何人乙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地點: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號卷二第155至164頁)。又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請提供112年4月10日攔查被告C10之相關資料,其函覆:被告C10係於112年4月23日駕駛AQL-3755號自小客車為本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攔查等語,又依員警攔查登記資料及密錄器畫面所顯示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6日、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6日,均非事實欄一所載日期112年4月10日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9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4003108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基地台資料、攔查登記資料、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1527卷三第115至121、157至163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C10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前往案發現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C10於偵查中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誰使用之車輛?)是徐國倫的車子,我跟徐國倫是朋友關係。」、「(問:為何你可以駕駛徐國倫上開車輛?)我跟他借車。」、「(問:警詢時你稱你知道上開車輛在案發當日是從藍典檳榔攤出發,是什麼意思?)這臺車一開始就停在藍典檳榔攤門口,我知道該車是從藍典檳榔攤開過去校前路那邊的。」、「(問:前稱是A12駕駛上開車輛?)對。」、「(問:有無其他車輛一起從上開檳榔攤出發?)有沒有別臺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我向徐國倫借用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借走。」、「(問:是誰向你借用AQL-3755號車輛?)就是A12,所以我才說當時是A12開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506至507頁);被告A12於偵查中稱:「(問:你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17分許,有無前往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處?)有。我當天不知道何人打給我,後改稱可能是A05,說他被別人圍,請我去救他,我就自行駕駛AQL-3755號自小客車去上開地點,我是第一個到的,我也沒有聯絡其他人一起去。我下車後只看到A05跟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一時情緒激動就用攜帶的鐵棒砸被害人的車,之後現場圍住A05的人也開始加入鬥毆,而我自己砸完車後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138頁),可知被告C10向案外人徐國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是被告C10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對於前開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同意被告A12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載地點。

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C10要在群組內寫說我們一台車出門了?)因為C10請他的朋友來幫忙救我,A12他們。」、「(問:你的意思是C10請A12到現場支援你,是否如此?)因為他走不開,無法來幫我,看能否想辦法幫忙救我,對方真的有帶刀又是兩台車滿座。是。」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604至605頁);再觀諸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顯示,被告C11稱:「@紘」、「把地址說出來」,被告A05稱:「環南路8號」,被告C05稱:「幹嘛」、「要打架?」,被告A05稱:「嗯嗯」,被告C10稱:「嗯嗯」、「我們一台車出門了」,被告A05稱:「今天謝謝各位哥哥各位兄弟!」,被告C10稱:「昨天那些人是茶行的」、「打給我了」、「認到我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74至475頁),可知被告C10在群組「羅家的驕傲」知悉被告A05與他人於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發生糾紛,並可預見若前往案發現場可能有打架之情事,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A12駕駛並前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顯然被告C10係基於幫助被告A05、被告A12等2人參與妨害秩序犯罪而提供前開車輛。

④查被告C10在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中聽聞被告A05邀集他人打架,即在群組回覆:「我們一台車出門了」等語,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A12駕駛前往案發現場聚眾鬥毆,是被告C10知悉被告A05及被告A12前往事實欄一所載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仍配合提供車輛並任由被告A12駕駛前往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甚明,可見被告C10提供車輛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A05、被告A12各自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C10知悉被告A05、被告A12分別有攜帶棍棒、鐵棒前往案發現場之情事,是被告C10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未到場,但對於被告A05、A12所犯妨害秩序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C10知悉被告A05、A12有攜帶兇器),提供助力即提供前開車輛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幫助被告A12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應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C11、C12、C10、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本院1527卷二第394頁);被告A04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4雖有到場,但在出發前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到場後係聽聞被告C16所述才得知是因為偷錢而發生爭執,被告A04來不及反應,現場就已經失控了,其沒有參與打人行為,當時只能防止更嚴重的事情發生,亦未命告訴人A06等人為強制行為,關於本票部分,被告A04不是事主也沒有被偷錢,不會要求告訴人A06等人簽立本票,告訴人A06亦證稱不是被告A04要求簽立本票,本案卷證內未見有本票存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人稱「本票咧」等語,但事實上沒有人拿出本票也沒有要求告訴人A06等人簽立,只是一個口頭通知,並沒有任何行為發生,更無強制行為發生。被告A04自始至終沒有出手毆擊,亦無出言恐嚇或強制告訴人A06等人為任何行為,甚至有出言或出手制止其餘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A06等人等語(本院1527卷四第295頁)。被告A05、C05、C09固均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到場並毆打A06、A07、A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本院1527卷二第394頁,本院1527卷四第290頁)。被告C15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本院1527卷四第132、290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C16因懷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A8竊取財物,遂商請被告A04為其主持公道,先由同案被告C16邀約被害人A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C16、被害人A07、告訴人A06、案外人張伊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再由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PS-9278號自小客車、BPS-9361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待被告A04等人抵達後,被告A04遂逐一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等人詢問是否有竊取同案被告C16之財物,隨後即由被告A05、C05、C15、C09、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C14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A06、A07、A8等人,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恫嚇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你不會跪喔」、「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再磕啊」等語,致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A06及被害人A8依指示下跪並磕頭,被害人A07依指示下跪。待告訴人A06、被害人A8磕完頭後,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恫嚇稱:「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語,遂要求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分別簽立30萬元本票,並要求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拿出證件,因告訴人A06未帶證件,在場之人遂要求告訴人A06將手伸出來放在地板,再由被告A05舉起棍棒敲擊告訴人A06放置在地上之雙手,嗣告訴人A06因害怕而閃避,即惹起被告A05之不滿,遂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A06之左腳抓住,再由被告A05持棍棒敲擊告訴人A06之腳踝,被告C05、C09見狀,亦以腳、徒手踹及告訴人A06之身體,致告訴人A06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A06、被害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527卷三第440至452、454至4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告訴人A06傷勢翻拍照片、112年6月9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監視器譯文、天成醫院112年7月14日天成秘字第1120714003號函暨所附之A06112年6月9日就診病歷紀錄資料影印本、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319至343、344、345至369頁,本院1527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D男為被告A04、E男為被告C05、F男為被告C14、G男為被告A10、H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I男為被告A05、L男為被告C16、M男為被害人A8、N男為被害人A07、O男為告訴人A06、P女為案外人張伊婷、Q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R男為被告C16之弟弟即案外人簡浩宇、T男為被告C15、U男為被告A12、W男為被告C16之弟弟即案外人簡冠庭、X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Z男為被告C09,業據被告A04、C05、C14、A05、C16、A12、C09、C15等人供陳在卷(本院1527卷二第397、400、403頁,本院1527卷四第1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1527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亦經本院比對相關人物特徵及警詢筆錄相互核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E男即被告C05、F男即被告C14、G男即被告A10、I男即被告A05、T男即被告C15、Z男即被告C09,渠等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等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6、A12、C14、A1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05、A05、C09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傷害行為(本院1527卷二第394頁,本院1527卷四第290頁),業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C05、A05、C09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C15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傷害A06、A07、A8之犯行:

①被告C15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惟辯稱其無打人等語(本院1527卷四第132頁)。惟同案被告A10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方才稱112/6/19凌晨1時24分時,在楊梅區環東路46巷66號之幸福鹿餐廳停車場有傷害被害人A06、A8、A07等三人的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當天除了我以外,我有看到C15、C05、C09、A05都有打他們。至於是何人叫被害人跪下、磕頭的部分,我不清楚。簽本票的事情我確實有聽到,就是叫他們三人平分還,因為他們都不承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89頁);同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院卷一第215頁〉你回答法官『有講錢包被偷,場面就失控了,C16就上前逼問他們裡面的錢到底在哪裡,其他人即C05、A05、C09、A10、C15就上前去打A06、A07、A8,C14也在現場』,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470頁),是同案被告A10、A04均證稱被告C15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事實。

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顯示,其中T男有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乙情(本院1527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而T男即為被告C15,為被告C15坦承不諱(本院1527卷四第120頁),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04所為前開證述。從而,被告C15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A04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傷害A06、A07、A8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A04固坦承因同案被告C16之財物被偷,受同案被告C16之邀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且有詢問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究竟是何人偷錢之事實,惟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394頁,本院1527卷三第470頁)。經查:

①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6月9日凌晨你是否有到幸福鹿餐廳停車場?)對。」、「(問:為何要去該停車場?)當時有人錢被偷。」、「(問:是誰的錢被偷?)C16說他的錢被偷。」、「(問:有先爭執何事才被揍?還是直接被揍?)問我們有沒有偷錢,我們指的是我跟A07、A8,因為我沒有拿所以我說我沒有。」、「(問:當時發生經過為何?)我們下車沒多久,A04就問我們說有沒有偷錢,我跟A07跟A8被分開問有無偷錢,我們說沒有,沒多久就被揍了。」、「(問:被打之後還有發生什麼事嗎?)被打完之後,我忘記是誰來跟我說要我簽本票,我不簽,不簽後面又被揍了。」、「(問:〈請求提示他字卷二第240頁〉警詢筆錄你稱『到達現場後,我看A04旁邊便站了5-6個人,問說錢包到底是誰偷的?A04還有追問A07,把我、A8、A07分別拖到旁邊開始毆打,毆打之後有一個叫C05的便叫我們『跪著!頭磕地板!不磕我就打』,所以就跪著磕頭,後來慶哥即A04向我們說簽票,每個都簽30萬,後來沒有證件又開始有其他人繼續打我們』,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是否記得有人叫你們磕頭一事?)稍微有印象。」、「(問:在場之人是否都有動手打你?)我沒有印象,應該都有,我是被圍著打。」、「(問:你、A07一開始就一起被打還是有先後被打的情況?)沒印象是誰先被打,只知道我們三人都有被打。」、「(問:你方稱警詢所述是屬實,指認A04是帶頭大哥,當時為何這麼說?)因為我到現場時是他先問我有無偷錢,我認為他是帶頭,若他不是帶頭之人,旁邊那些人就不會幫他助聲,一言不合我們就被打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判斷A04是帶頭的,主要是他到停車場之後先問你有無偷錢一事嗎?)他是直接問我們三人。」、「(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A04應該沒有打你,當時你指認的人打你或是叫你簽本票、跪下時,A04是否有阻止或做其他行為?)應該沒有。」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440、442至444、446、448頁)。

②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50913卷四第457-459頁〉你於警察局做筆錄時說當天我原本在洗車場內聊天,是A04找我出門說要處理事情,我其實不知道當天是幫誰處理事情,之後我才知道是A04的朋友C16,我們到達之後C16就跟A04講他的錢被偷當下有3個人都沒有人要認,C16就對他們說沒有人承認就不讓你們走。後來C16因沒證據便跟A04說沒人承認全部都打,A04便說打,看誰自己要承認,所以我們就開始動手打A06等人,我記得還有人身上帶刀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跟C16在案發前認識嗎?)見過。」、「(問:是何關係?)看過彼此,不認識。」、「(問:〈提示偵50913卷四第490頁〉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聽A04的話,你回答因為那一天主要是A04他朋友的事情,所以對我們來說主事者就是A04,我們跟C16完全不認識,我們不會去理C16。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偵50913卷四第459頁第1個答〉當時你在警察局回答現場C16是事主,但我們沒人會聽他的,是因為只有A04認識他,A04指揮我們大家,我們才會打被害人。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1527卷四第234至237頁)。

③由此可知,被告A04係受同案被告C16之邀請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另到場被告C05、A05、C09、C15、同案被告A12、C14、A10均與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與被告C16至多僅一面之緣並不熟識,被告A04到場後即詢問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有無竊取被告C16之財物,其等均否認後,在場之人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亦強逼其等下跪或磕頭,若有不從則以棍棒攻擊,更要求其等簽立本票,顯見在場之人已有若無人承認偷竊即以暴力行為相加之意思合致存在,又在場之人係因警方到場後始罷手,告訴人A06當時遭毆打導致昏厥,嗣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

④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C05、A05、C15、C09、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並於監視器錄影檔案中多次聽聞鋁棒敲擊聲、男子不斷求饒及哀嚎聲,顯見案發時無疑是極度恐怖、令人不安,任何具有同理心的人在目睹此般場景時,理應感到震驚與不適,然被告A04不僅未對此場景顯露驚訝或不安,反而選擇全程留在現場冷眼旁觀,從未見其阻攔、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此舉進一步證明其非但沒有試圖中止犯罪,反而對整個暴力過程採取放任態度,促成了犯罪之完成,顯然與無意參與犯罪之旁觀者在常理下應有之震驚、不安或任何形式反應狀態嚴重不符,何況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受被告A04指揮進而毆打被害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四第490頁,本院1527卷四第237頁),足認被告A04客觀上雖未動手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其主觀上知悉即使自身沒有出手傷害,單純在場旁觀也可能傳達出共同犯罪之意涵,即透過默許之不作為,亦可能形成犯意聯絡。

⑤倘若依被告A04所辯其無意參與本案犯罪等語,最能表明其立場、避免被他人認為具有共同犯意之方式,理應是主動離開現場以示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切割,然其反而選擇全程滯留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暴力現場,並見聞在場之人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甚至告訴人A06被毆打致當場昏厥,仍選擇冷眼旁觀及放任,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在場實施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嚴重暴力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豈可能容許一個沒有犯意聯絡、可能成為不利證人之人即被告A04全程滯留在現場,顯然不符合犯罪者之常情,可知被告A04主觀上對本案犯罪之進行帶有某種程度的默許及認同,進而與在場毆打被害人之人等間存在共同犯罪之意思。

⑥從而,被告A04固辯稱從未出手傷害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等語,惟被告C05、A05、C15、C09、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A06之傷害犯行,被告A04雖未實際出手傷害A06,然考量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係由被告A04詢問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係何人偷竊後,倘若其等均否認偷竊時,則由被告C05、A05、C15、C09、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暴力相向,被告A04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A06可能遭毆打成傷,尤以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可聽聞鋁棒敲擊聲,是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就告訴人A06受傷害之整體犯罪情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均具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①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於112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分別駕車陸續抵達現場,A06、A07、A8旋遭前揭被告及其餘在場人士(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團團包圍,且被告C05、A05、C15、C09、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分別徒手、腳踹、持鋁棒或棍棒攻擊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在場之人更強逼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下跪或磕頭,直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警方到場始能脫困,其等歷經長達40分鐘之時間無法自由離開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1527卷二第395至411、419至477頁)。是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等人到場之目的,即係在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間找出究竟係何人偷竊被告C16之財物,而當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均否認偷竊時,進一步以人數優勢及前開暴力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行動自由。

②從而,共同正犯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之合致,是參與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行動自由之人數明顯逾3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棍棒,此情必然為實際在場之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所知悉,渠等具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⑴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二第240頁〉警詢筆錄你稱『到達現場後,我看A04旁邊便站了5-6個人,問說錢包到底是誰偷的?A04還有追問A07,把我、A8、A07分別拖到旁邊開始毆打,毆打之後有一個叫C05的便叫我們『跪著!頭磕地板!不磕我就打』,所以就跪著磕頭,後來慶哥即A04向我們說簽票,每個都簽30萬,後來沒有證件又開始有其他人繼續打我們』,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當場有人叫你簽本票,有跟你說要簽多少嗎?)有,我忘了多少,我沒有簽。」、「(問:你稱你們後來沒有簽本票,之後是否有再被打?)有,被打到昏迷。」、「(問:〈提示他字卷二第418頁〉偵查中你稱『A04的小弟C05叫我們跪著磕頭兩三分鐘,後來A04叫我們簽本票,一個人要簽30萬元,三個人共簽90萬元,因為他們沒有帶本票,所以A04的小弟叫我們拿出證件』,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443、446、449、450頁);被害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人叫你們簽本票一事?)有。」、「(問:有無人叫你們簽本票,你們後來如何回應?)我說我不要,A06也有被問到,說要扣身份證。A06回答之後就說要他的證件。」、「(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3至38頁)對話中一名男子說『本票咧』、『腳拉出來』、『手機有沒有?』,你回答『有,我有手機』、『手機有證件照嗎?』、『有沒有人確認你身份的證件』,是否有印象?)有。」、「(問:這些話對你說的還是對何人說的?)對我跟A06、A8三人說的,但誰說的我不記得,不是C16說的。」、「(問:他們有無說要簽多少錢的本票?)好像是30萬元,我不記得太久了。」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456、457、459、462頁);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其中勘驗結果「四十、【影片時間00:27:42-00:29: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7:37-01:19:07】錄影畫面中,眾人群聚於兩車間,並可聽見鋁棒敲擊聲、慘叫聲以及以下對話: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大哥。一名男子起稱:本票咧。一名男子起稱:腳拉出來。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打啦。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沒有。一名男子起稱:有,我有手機。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證件照嗎?一名男子起稱:沒有,我回去會馬上給,馬上給,大哥。一名男子起稱:關你什麼事啦,我不打女人,你他媽滾一點啦。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等情(本院1527卷二第461頁)。 由此可知,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推由一人出言要求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分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不從則加以毆打,告訴人A06遭毆打致當場昏厥,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前開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A06、A07、A8,客觀上雖未至其等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怖,已該當恐嚇之手段。

⑵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經查,同案被告C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跟A04說我前陣子錢被偷了,A04說幫我排解看看,看能否把錢拿回來,當下我是有跟A04說我求的是財,不是要打人,當天是我與被害人一起去的,被害人也知道去是要釐清偷錢,因為他們當下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擔心說不去會被懷疑,因為我當時被偷21萬元,是在A8的住家被偷的,被偷當晚A8找我去他家聊天,我走的時候,忘了拿錢包走,我錢包裡面有21萬元,被偷的時候,我也有去報警,報警後,才請A04幫忙排解看看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395頁),可知同案被告C16僅係主觀上懷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有竊取財物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其等確有偷竊被告C16之財物,或其他可資認定其等已對被告C16必須負擔具體數額損害賠償債務之事證存在,是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均知悉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確有偷竊之行為,仍以前述恐嚇方式共同要求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分別簽發本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C05、A05、C09、C15所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09、C08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二第361頁,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147頁,本院1527卷二第279、135頁,本院1527卷四第292頁),業據告訴人B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一第25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冰昕小吃部)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C09、C08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09、C08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罪名:

⑴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核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上開變更後罪名(本院1527卷四第289頁),已保障上開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追加被告徐皓恩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⑷被告C10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0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正犯,然被告C10提供車輛予被告A12前往案發現場協助被告A05尋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C10知悉被告A05、A12分別有攜帶棍棒、鐵棍到場,僅係幫助犯,無從成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C10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即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度並未重於公訴意旨所認罪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改論以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對於被告C10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⒉共犯關係: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及追加被告徐皓恩之參與犯罪程度係「下手實施強暴」,與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均係「在場助勢」,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就所犯聚眾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僅下手實施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追加被告徐皓恩就所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⑵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之間就毀損之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

⑴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在事實欄一所載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各以前述方式毀損之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5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追加被告徐皓恩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C10以提供車輛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同案被告A12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C10知悉被告A05、A12有攜帶兇器),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條之競合情形,從一重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A05、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是法院於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而就同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意,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②本院審酌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係因被告A05欲與告訴人何○丞談判,而邀集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到場,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被告A05持棍棒施以強暴,此舉動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除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是以,足認被告A05、被告C11、被告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高度之危害,自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共同砸毀少年溫○傑駕駛告訴人高煒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板金,構成毀損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少年溫○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既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78頁),顯見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惟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何○丞認識多久?)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何○丞跟我吵架,因為我是用IG打給我朋友,何○丞跑去追蹤我的IG,我知道一定是要找我吵架,我跟他確認,他打電話來就嗆我,所以他才有我的IG,認識連半天都不到。」、「(問:是否知悉何○丞還在唸書?)我不知道,他們若還在念書怎會開車過來,兩台車全部滿座又帶刀、棒球棍,怎麼看都不像有在念書。」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605至606頁),可知被告A05與告訴人何○丞認識時間不到一日,更不認識告訴人何○丞一同帶來談判之人包括溫○傑,而追加被告徐皓恩乃係被告A05邀集到場,自始不認識告訴人何○丞等人,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溫○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就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情形。

⑶被告C10幫助他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並未實際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罪名:

⑴按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112年5月31日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⑵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A06,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內,又告訴人A06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應另論以傷害罪。前開部分被告逼令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下跪或磕頭,均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雖有使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且渠等所為強制行為亦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渠等所為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是核被告A04、C05、A05、C09、C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被告等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在場被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有人持鋁棒作為兇器之用,又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前開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院1527卷四第289頁),無礙於上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犯關係:被告A04、C05、A05、C09、C15、同案被告C14、同案被告A10、同案被告A12、同案被告C16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A04、C05、A05、C09、C15等人基於同一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A8索要財物之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對於告訴人A06從中遂行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目的,對於被害人A07及A8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侵害告訴人A06、被害人A07、A8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C09、C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C09、C0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數罪併罰:

⒈被告A05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C09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或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被告A04、C05、A05、C09、C15均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三人以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A06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另恐嚇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簽立本票,若有不從即暴力相向,致其等心生恐懼,然尚未簽立本票而未有財產損失;被告C09、C08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B02經營「冰昕小吃部」之冰箱及鐵門致令不堪使用,渠等前揭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暨上開被告等人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4項被告C08之部分,主文第5項被告C09之毀損犯行有期徒刑部分,主文第6項被告C10之部分,主文第7項被告C11之部分,主文第8項被告C12之部分,主文第10項追加被告陳立程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A05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5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A05自承前開手機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135頁),而被告A05有透過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聯繫其餘同案被告到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業據被告A05自承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1527卷二第1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共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C06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C06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1527卷二第286至287頁),且被告C06被訴參與組織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C05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C05供稱並非使用該手機聯繫而前往事實欄二所載之幸福鹿停車場(本院1527卷二第135至136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C09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C09供稱並非使用該手機聯繫被告C08(本院1527卷二第281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C10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C10供稱其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95頁),而被告C10係透過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知悉有本案妨害秩序情事,故提供車輛予同案被告A12前往案發現場,以此方式幫助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為被告C10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C12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C12供稱該手機並無供本案聯繫之用(本院1527卷三第16至17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C11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據被告C11自承被告A05私訊前開手機並請其前往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妨害秩序現場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17頁),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A05、被告徐皓恩於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持棍棒、球棒砸車妨害秩序、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惟前開犯行使用之棍棒及球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05、追加被告徐皓恩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C10於事實欄一所載幫助妨害秩序犯行,其所提供徐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A12駕駛至案發現場,該車輛並非被告C10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C05、A05、C09、C15於事實欄二所載分別持鋁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A06之傷害犯行,惟前開犯行使用之鋁棒或棍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C05、A05、C09、C15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C09、C08於事實欄三所載分別持棍棒砸毀「冰昕小吃部」店內冰箱及鐵門之毀損犯行,惟前開犯行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C09、C08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A04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A05、C11、C10、C12、C06、C05、C09、C15等人均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A04自不詳時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之犯意,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楊新分會(下稱楊新分會),並以被告A04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極勁車體美研」(下稱洗車場)為據點,楊新分會並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被告A05、C06、C05、C11、C15、C12、C09、C10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太極堂楊新分會,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並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5、C11、C10、C12、C06、C05、C09、C15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訊據被告A04、A05、C11、C10、C12、C06、C05、C09、C15等人後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查:

⒈被告A05、C11、C12、C10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校前路砸車部分),起因係被告A05與告訴人何○丞偶發之口角糾紛,進而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毀損等犯行;又被告A04、C06、C05、C09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起因係告訴人A02飲酒後在洗車場門口小便,進而與被告A05、C05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A02嗣後進入洗車場內所發生之紛爭(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C15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幸福鹿停車場部分),起因係被告C16懷疑告訴人A06、被害人A07及A8偷錢進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然均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前揭被告等人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A04有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A05、C11、C10、C12、C06、C05、C09、C15均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提出之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翻拍照片、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翻拍照片為證,其中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固有公告群組內皆為羅家人員,當群內喊支援,線上人員務必前往現場等語;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內,群內成員均有張貼太極圖樣,有人提及竹太極楊梅區內幕資料組組員、打架、竹聯幫、楊梅太極等語,有人刊登公積金使用之情形以及剩餘款項情形。經查,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有設定群組公告,並記載群內皆為羅家人員,當群內喊支援,線上人員務必前往現場等語,該公告在我進群組的時候就有了,但我進去之後,從來沒有人受該公告的約束等語(本院1527卷一第280至281頁);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裡面會聊天,我上次跟人家吵架的時候,群組裡的人也有幫我,如果到場後,可以用講的就用講的,如果沒辦法講就打架等語(本院1527卷一第205頁);被告C11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主要是一些慶生及聚會,不是喊支援就是指打架,也有可能是朋友喝酒醉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11至12頁);被告C10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但沒有在群組內看過什麼打架,我在群組裡就只是相約吃飯而已,也沒有看到有人在群組裡喊支援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94至95頁);被告C12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很早就退掉群組,因為覺得沒有什麼意義,我平時也沒有在看這個群組內容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12頁);被告C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參加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285頁);被告C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參加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但沒有參加「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在群組都約出去玩、吃飯而已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133至134頁);被告C09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加入後在聊天,我沒有在群組內喊過支援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279至280頁);被告C15於偵查中稱:我有加入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加入後在聊天、聚餐,我沒有看過「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群組有設定群組公告,並記載群內皆為羅家人員,當群內喊支援,線上人員務必前往現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卷五第231頁),是前揭被告等人分別加入上開2微信群組時,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已有疑義。再觀諸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羅家的驕傲」之對話內容,均無群組內何成員之指示對其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之情形,上開2微信群組具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自不得以前揭被告等人曾加入上開2微信群組,且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A04有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A05、C11、C10、C12、C06、C05、C09、C15均有參與此犯罪組織等罪嫌。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04有發起、主持、指揮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及被告A05、C11、C10、C12、C06、C05、C09、C15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A04、C06、C05、C09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A05、C11、C12、C10、C1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A05、C11、C12、C10所犯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犯行,及被告C15所犯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均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追打告訴人少年何○丞,造成右手受傷,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A04、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A12、被告C11、被告C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C13、被告A10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溫○傑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馮○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B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小客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及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告訴人何○丞於警詢中固指稱:「(問:你有無受傷或財物損失?是否有驗傷單提供給警方?)我的右手有受傷,沒有財物損失。沒有去驗傷。」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13頁),可知告訴人何○丞於案發後並未至醫院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已成傷,亦未提供相關傷勢照片,難認告訴人何○丞之右手確有受傷。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是以,告訴人何○丞之右手縱感到疼痛,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已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對上開被告論以傷害罪。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等人傷害告訴人何○丞致其右手受傷,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經認定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均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A05、C11、C10、C12、追加被告陳立程、追加被告徐皓恩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將B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板金砸毀,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B06。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A04、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A12、被告C11、被告C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C13、被告A10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溫○傑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馮○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B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985-P5號自小客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微信群組「成就是披荊斬棘而來的」及微信群組「羅家的驕傲」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B10於警詢中固指稱:「(問:5985-P5號自小客車由何人所駕駛?)5985-P5號自小客車是涂宸境駕駛,他載何○丞、馮○祥、柯○丞。」、「(問:你有無受傷或財物損失?)我當時有被人用棒球棍打到右腳的膝蓋,沒有外傷但是很痛。自用小客車5985-P5的前後擋風玻璃、右邊的後照鏡、車內後照鏡、前面的引擎蓋、後保桿都被砸,有被毀損。」、「(問:5985-P5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我朋友B06所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代替5985-P5號自小客車車主B06向對方提出毀損告訴。」、「(問:你要提告5985-P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是否有你朋友之委託書?)目前我沒有攜帶,我會再拿提供給警方。」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120至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有無取得B06的委任狀?)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527卷二第138頁)。

⒉再者,遍觀全卷查無被害人B06出具委託B10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提起毀損告訴之委任書狀並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B10亦非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難認B10有使用該車輛並對該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以,B10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B10既不屬有告訴權人之告訴,而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經認定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A02與其友人陸諺錡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姐妹花小吃部飲酒,A02飲酒後走至洗車場門口小便,適經在洗車場之被告A05、C05看到,2人遂與A02發生口角,聯合毆打A02,致A02昏厥於洗車場門口。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A02之友人陸諺錡前來關切,被告C06又與被告A04、C05、A05、C09、C11、追加被告陳立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05將A02拖進洗車場內,待洗車場鐵門降下後,再由被告C05、A05、C09、追加被告陳立程,分持棍棒、鐵椅毆打A02,致A02受有右手肘擦傷、左頸扭傷、左背部挫傷、頭皮左眉與左顴骨擦傷、口腔黏膜破皮、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復由被告C06向A02恫嚇稱:「你不知道隔壁是我們圍的喔?叫你家人拿30萬過來」、「沒家人就割你器官去賣」、「有B肝我也照割,你要不要打電話」,而被告C11、A04則在一旁助勢,致A02心生畏懼,嗣因警方獲報前來,被告C06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C06、C05、C09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5、C11、追加被告陳立程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04、C06、C05、A05、C09、C11、追加被告陳立程(下合稱被告等7人)均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C05、被告C06、被告C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傷勢照片3張、證人石緁玲、證人卓霆、證人陸諺錡、證人陳錤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A02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直接被拖進去,我被4、5個人押進去,我有掙扎但是沒用,一隻鞋子掉在外面。我被拖進去後就被圍毆,他們把我拉進去鐵門就拉下來了,然後把我手機拿走,接著就打我,一群人衝過來打我,我就用手護住我的頭、蹲在地下,他們就一群人過來打、踹我,有一個人拿鐵椅從我背後打下去,我剛好轉頭看到他是拿鐵椅打我,我大約被打20分鐘,他們停手後就有一個人蹲在我前面跟我講話,說「你不知道隔壁是我們在圍的嗎」,就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拿30萬來,就把我手機丟還給我,他沒有說為何要我交30萬元,我說我沒家人,他就說要割我器官,我當下很害怕,就說我有B肝,他說我有B肝也沒關係、還是要割,就還是要我打電話叫人拿錢來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二第40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2249號卷二第401至402頁〉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筆錄,你稱『我在小吃部消費完後,發現金額有誤,後來有人衝進來把我拖出去,拖到洗車場門口毆打』,這些事情是否記得?被有打的情形為何?)大概記得,只記得當時被打,經過我忘記了,過蠻久了。」、「(問:當時你被帶進洗車場內有無人恐嚇你?)忘記了。」、「(問:有人對你說『叫你家人拿30萬元過來』、『沒家人就割你器官去賣』、『有B肝我也照割』等語嗎?)忘記了。」、「(問:被拖進洗車場時,鐵門有無拉下來?)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他字卷第402頁最後一個答〉偵查中你說『我直接被拖進去,我被4、5個人押進去,我有掙扎但沒有用,一隻鞋子掉在外面』,在比對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你當時一隻鞋子掉在洗車場外面,是因為你被拖進去鞋子才掉在洗車場外面嗎?)不知道。」、「(問:當時進入洗車場內能否自由離開?)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312至313、317、319頁),是關於告訴人A02有無遭人拖進洗車場、進入洗車場後有無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忘記了,是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所為單一指述,仍須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內容。

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日為何會前往本案洗車場?)記得,我被A02的朋友叫陳鑫找去的。」、「(問:到場時有無看到A02?)我看到A02在門口,我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無傷,但我感覺他喝蠻醉的。」、「(問:為何拉鐵門對你來說比較危險?)因為我被關在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何事,當時我跟A02都被關在洗車場裡面,我可以隨時離開,我認識他們雖然沒有很熟,當下我有稍微了解,他們跟我說是一些喝酒的糾紛。」、「(問:你可以離開但A02呢?)我覺得可以,我的角色是被陳鑫找去,陳鑫找我去的原因就是A02的事情,雖然我跟他不認識,我的立場是站在他這邊去調解,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到底幹嘛,當時我可以帶A02離場。」、「(問:從鐵門拉下來至警察來間隔多久?)好像沒有很久,10分鐘左右。」、「(問:當天除了陳鑫、你之外,還有一些穿西裝的人到達現場,這些人是誰?)穿西裝的就是我,那天有人過世,我們是去上香,所以我才會穿西裝,臨時接到陳鑫的電話才過去的,我跟我朋友加我有三人過去。」、「(問:你方才回答你到場時A02在洗車場門口,表示當時他還沒進去洗車場,他是否是跟你一起進去洗車場?)是,他是自己走進去。」、「(問:(提示他字2249號卷二第235頁)監視器畫面,依你所述A02是自己走進去,為何他的拖鞋會掉在洗車場外面?)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喝醉,手機也不知道掉到何處,拖鞋掉在那邊我怎會知道。」、「(問:〈提示他字2249號卷二第22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5〉在A02旁邊有3個穿黑色西裝之人,是否為你及你的兩位朋友?)是。」、「(問:〈提示偵字50913號卷五第161頁〉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當時是C06與A02在講話』,是否記得A02有跟C06說什麼話嗎?)沒有講恐嚇的話,我記得A02喝酒,C06說為何在我門口尿尿,C06罵A02說在我門口尿尿,在我們這邊亂,我聽到這些。」、「(問:誰說要進停車場內?)我忘了,因為我們都在馬路邊,很自然進去裡面說,不要在馬路旁邊,到底是誰說要進去我忘記了。」、「(問:進入洗車場內,是誰說要把洗車場鐵門拉下或是誰要求的?)我不清楚,誰拉下來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注意到是誰去關門的,因為他們我不是全部都認識,我只認識C06。」、「(問:C06或其他被告是否有要求A02做何事或給錢?)沒有。」等語(本院1527卷三第323至3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A02與被告A05、C05於洗車場門口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A02友人陳鑫請證人A03到場,證人A03則偕同2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到場,其亦證稱告訴人A02當時係自行走入洗車場,並與其及2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一同進入洗車場內,洗車場鐵門雖遭人拉下,惟其等均可要求隨時離開洗車場,且未聽聞在場之人有恐嚇告訴人A02或要求給予金錢等情,是證人A03所為前開證述無從作為告訴人A02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極勁車體美顏)顯示,告訴人A02身旁跟著3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而該3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即為證人A03及其2位友人,並未攝得被告C05將告訴人A02拖進洗車場之畫面乙情,有此照片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249卷二第229頁)。又洗車場內為密閉空間,亦無扣得洗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本案除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等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等7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A04、被告C06、被告C05、被告A05、被告C09、被告C11、追加被告陳立程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C13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527卷二第50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A05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37號、112年刑管3586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27至329頁 2 IPHONE SE(螢幕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4張) 1支 00000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255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白色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產品(IPHONE XS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000000000000000  5 犯案用所著黑色上衣 1件   6 辣椒水 1個   
二、被告C06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38號、112年刑管3587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31至333頁 2 鎮暴槍 1支  112訴1527卷一 第253頁   3 鎮暴子彈 530顆   
三、被告C05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39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35至337頁 
四、被告C09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41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43至345頁 
五、被告C10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42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VIVO) 1支 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裂 112訴1527卷一 第347至349頁 
六、被告C12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43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51至353頁 
七、被告C11之扣案物(113年刑管0644號)
序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IPHONE 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55至357頁 2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2訴1527卷一 第355、359頁 
附件:本院勘驗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時間:112年6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地點: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幸福鹿餐廳停車場」)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壹片,光碟名稱為「搜證影像事證3、4」,資料夾名稱為「4.-事證(幸福停車場)」,檔名為「頻道4_00000000000000(跪下、打斷腳)」、「頻道4_00000000000000」(光碟片存放於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第265頁證物存放袋)。 勘驗結果: 壹、【檔名:頻道4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1:31】 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幸福鹿餐廳停車場,畫面中有二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紅、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01: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1:35】 錄影畫面中,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綠圈處),與A車、B車一同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三、【影片時間00:01: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06】 錄影畫面中,二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E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副駕駛座、B車之駕駛座下車。 四、【影片時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10】 錄影畫面中,有二名身著白色及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G男,紅、藍圈處),分別自A車之駕駛座、B車之後座下車。 五、【影片時間00:02: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31】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H男,黃圈處),自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六、【影片時間00:02: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2:41】 錄影畫面中,另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I男,綠圈處),自C車之駕駛座下車。 七、【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5:50】 錄影畫面中,二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K車,紅、藍圈處)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L男,綠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八、【影片時間00:06: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6:28】 錄影畫面中,有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M男、N男、O男、P女,紅、藍、綠、黃圈處)自K車下車;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Q女,紫圈處),自J車副駕駛座下車。 九、【影片時間00:06: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6:36】 錄影畫面中,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R男,紅圈處),自J車之駕駛座下車。 十、【影片時間00:06: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0:57:07】 錄影畫面中,現場之人聚在一起交談。 十一、【影片時間00:1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1:06】 錄影畫面中,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S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下方出現。 十二、【影片時間00:11: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1:30】 錄影畫面中,有二名男子(下稱T男、U男,紅、藍圈處)分別自S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 十三、【影片時間00:1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2:52】 錄影畫面中,有出現機車之引擎聲,且R男向錄影畫面之左側招手。 十四、【影片時間00:13: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07】 錄影畫面中,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V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十五、【影片時間00:13: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30】 錄影畫面中,R男與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W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 十六、【影片時間00:13: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3:43】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自V車之駕駛座下車。 十七、【影片時間00:14: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13】 錄影畫面中,有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真的不是我,並出現毆打聲,隨後聽見一名男子之慘叫聲。 十八、【影片時間00:14: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20】 錄影畫面中,I、G、H男開始毆打M男,且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不是我,真的不是我,我知道我一定會講。 十九、【影片時間00:14: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39】 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起稱:你不是要打我嗎? 二十、【影片時間00:14:3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40】 錄影畫面中,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Y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之下方出現,並有一名男子持續稱:你不是要打我嗎? 二十一、【影片時間00:14: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4:51】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Z男,紅圈處)自Y車之駕駛座下車。 二十二、【影片時間00:15: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5:57】 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辱罵:你他媽的,接著出現另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並開始慘叫且持續稱:對不起,我真的沒有拿啦,亦有聽見毆打聲,爾後有一名男子辱罵:幹。 二十三、【影片時間00:16: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04】 錄影畫面中,一名E男持續抬腳攻擊被推倒在地上之M男,並持續聽見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我真的沒有拿啦,子奇!子奇!拜託救我好不好,我真的沒有拿。另有一名男子大聲咆哮。 二十四、【影片時間00:16: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16】 錄影畫面中,M男摔倒在地,且被多名男子包圍,並有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有拿,子奇,另一名男子起稱:站起來啦。 二十五、【影片時間00:16: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42】 錄影畫面中,E男先將O男以手勒住其脖子將其摔向地面後,多名男子開始包圍攻擊O男,並有毆打聲,且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另名男子起稱:好好好,隨後又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攔,爾後被包圍之O男跌倒在地。 二十六、【影片時間00:16:50-00:17: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6:53-01:07:16】 錄影畫面中,持續出現毆打聲,且有男子抬腿攻擊倒在地上之O男,並可聽見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持續稱:要不要講。 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有講他,我沒有。 一名男子起稱:真他媽機八毛咧。 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話要講。 一名男子大聲叫喊:跪好啦! 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 二十七、【影片時間00:17:22-00:17: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24-01:07:32】 錄影畫面中,持續出現毆打聲,O男被打倒在地,並可聽見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的,帶刀是怎樣。 一名男子起稱:這個帶刀啊。 一名男子起稱:帶刀是不是,耖你媽機八。 一名男子起稱:帶刀喔,幹你娘咧。 二十八、【影片時間00:17: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4】 錄影畫面中,F男(紅圈處)以手毆打N男(綠圈處)之頭部,N男即以雙手保護頭部。 二十九、【影片時間00:17: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4】 錄影畫面中,E男以腳攻擊N男,N男隨即向後倒退幾步。 三十、【影片時間00:17: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35】 錄影畫面中,I男向前用手勒住N男之脖子,兩人倒退數步後,N男即掙開I男之束縛。 三十一、【影片時間00:17:38-00:17: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40-01:07:50】 錄影畫面中,E男之右手從口袋拿出金屬物品,向N男揮去,並持續攻擊N男,並除了辱罵聲外,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起稱:你現在自己跪著,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另有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好了。 三十二、【影片時間00:17: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55】 錄影畫面中,E男持續追著並攻擊O男,並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大聲叫喊:跪著!叫你跪著啦,一名男子起稱:不是要處理,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幹你娘,跪好啦。 三十三、【影片時間00:17:54-00:18: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7:56-00:08:01】 錄影畫面中,I男將N男順勢推倒在地後,並持續攻擊N男,並可清楚聽見有一名男子起稱:耖你媽機八,一名男子起稱:不是要處理,有一名男子起稱:跪好啦跪好,另有一名男子叫喊:跪! 三十四、【影片時間00:18:00-00:18: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8:01-01:08:35】 錄影畫面中,I男、E男、T男、Z男、G男、H男上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圍毆N男,且可聽見毆打聲,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我等下拿棍棒敲喔,我跟你講。 一名男子起稱:你不會跪喔。 一名男子起稱:我叫你跪,你他媽,你不會跪是嗎?叫你跪,叫你跪,我叫你跪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拉著,手拉著。 一名男子起稱:給他們講,給他們講。 一名男子起稱:來來來,一個一個講。 一名男子起稱:過去那邊,過去那邊,過去旁邊。 一名男子起稱:跪著啦,不會跪喔。 一名男子起稱:跪! 一名男子起稱:你要不要跪。 三十五、【影片時間00:18:34-00:1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8:35-01:09:55】 錄影畫面中,可持續聽見有人叫喊他人跪下之語,接著眾人移動至錄影畫面中央,O男不斷磕頭,另N男並於畫面中跪下,在場之男子持續毆打N男後,眾人再次移動至錄影畫面上方,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車子誰的。 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你他媽事主,事主啊。 一名男子起稱:再嗑啊。 三十六、【影片時間00:19:55-00:22: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09:55-01:12:00】 錄影畫面中,眾人包圍O男及N男,O男不斷磕頭,此時可聽見鋁棒敲擊聲,並有以下對話。且於影片時間00:20: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0:54)時,錄影畫面遠方之幾名男子(紅圈處)有毆打之動作。 一名男子起稱:聽得懂嗎?要不要負責啊。 一名男子起稱:輸贏啊,輸贏啊,幹你娘咧。 一名男子起稱:我們要知道是誰。 一名男子起稱:手放下來。 一名男子起稱:不是我。 一名男子起稱:跪好啦,叫你跪好,操你媽。 一名男子起稱:跪了跪了。 一名男子起稱:對不起,對不起,大哥對不起。 一名男子起稱:你有沒有看到是誰拿的啦。 三十七、【影片時間00:23:29-00:2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3:29-00:13:42】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毆打聲,在場之人並群聚於兩車之間,另有一名男子起稱:跪好跪著啦,叫你跪著喔,一名男子起稱:我有跪著,一名男子起稱:手伸出來喔,一名男子起稱:趴著趴著。 三十八、【影片時間00:25:18-00:26: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5:15-01:16:00】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3、2、1,一名男子起稱:子奇,救我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是我拿的,子奇,又一名男子起稱:手壓著,手壓著,接著即聽見一名男子之慘叫聲以及鋁棒敲擊聲,隨後一名男子起稱:好了好了好了,另一名男子起稱:再叫一聲。 三十九、【影片時間00:26:11-00:27: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6:08-01:17:00】 錄影畫面中,可聽見一名男子起稱:身份證字號多少,一名男子起稱:露出來,隨後又一名男子起稱:3、2、1,露出來。  四十、【影片時間00:27:42-00:29: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7:37- 01:19:07】 錄影畫面中,眾人群聚於兩車間,並可聽見鋁棒敲擊聲、慘叫聲以及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大哥大哥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本票咧。 一名男子起稱:腳拉出來。 一名男子起稱:不要打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沒有。 一名男子起稱:有,我有手機。 一名男子起稱:手機有證件照嗎? 一名男子起稱:沒有,我回去會馬上給,馬上給,大哥。 一名男子起稱:關你什麼事啦,我不打女人,你他媽滾一點啦。 一名男子起稱:有沒有能認證你身分的證件,有沒有。 四十一、【影片時間00:29:31-00:30: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19:24-01:20:31】 錄影畫面中,可見O男躺在地上,N男則跪在地上,一名男子起稱:你朋友嘛,另一名男子起稱:大哥,隨後即聽見鋁棒敲擊聲;一名男子起稱:操你的,打斷你的手,又一名男子起稱:趴著趴好,並聽見鋁棒敲擊聲及慘叫聲。 四十二、【影片時間00:30:51-00:3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0:40-01:21:09】 錄影畫面中,眾人向右側移動時,可看見於兩車中間N男跪在地上,隨後則趴在地面上。I男將O男拖拽出來後用腳攻擊O男,E男並持鋁棒毆打O男,H男、Z男則用腳踢跪在地上之O男。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手要不要伸出來。 一名男子起稱:趴著,手抱頭。 一名男子起稱:趴好。 一名男子起稱:你說證件在宏儒(音譯)那。 一名男子起稱:我只有丟一邊,真的。 四十三、【影片時間00:32:04-00:32:3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1:56-01:22:24】 錄影畫面中,Z男進入Y車之駕駛座並駕駛Y車離開現場。 四十四、【影片時間00:32:33-00:32: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24-01:22:51】 錄影畫面中,可見趴在兩車間空地之N男,以及眾人包圍著倒臥於地上之O男。並有一名男子起稱:他媽不會說話啊,隨即出現鋁棒毆打聲,一名男子起稱:手不要過來,一名男子起稱:趴好趴好,爾後一名男子起稱:我操你的。 四十五、【影片時間00:33:00-00:33:0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51-01:22:57】 畫面中N男起身移動至O男旁邊並趴在地面上,並有多名男子不斷起稱:趴好。 四十六、【影片時間00:33:06-00:3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2:57-01:23:07】 錄影畫面中,E男拿鋁棒毆打趴在地上之N男,且可聽見鋁棒敲擊聲,並有多名男子不斷起稱:好了。 四十七、【影片時間00:33:18-00:33: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10-01:23:18】 錄影畫面中,G男、T男、H男用腳攻擊趴在地上之O男及N男。 四十八、【影片時間00:33: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18】 錄影畫面中,E男拿鋁棒打了一下N男。 四十九、【影片時間00:33:30-00:33: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21-01:23:34】 錄影畫面中E男再次持鋁棒攻擊N男,G男、T男、H男則用腳攻擊趴在地上之O男及N男。另有一名男子起稱:坐監獄的錢,他媽的你也要幹,操你媽的,就你他媽死不接,幹你娘咧,給我耍花招。 五十、【影片時間00:33:50-00:3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3:41-01:24:35】 錄影畫面中,M男從兩車中間跑來,並跪在N男旁邊。期間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男子哀嚎聲,且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還有一個咧。 一名男子起稱:還有一個躺在旁邊。 一名男子起稱:你過來,快點,拖拖拉拉啊,3、2,趴好。 一名男子起稱:趴好,手抱頭。 一名男子起稱:三個都在現場嘛,對吧,錢咧。 一名男子起稱: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阿隆。 一名男子起稱:阿剛,誰拿的。 一名男子起稱:阿隆。 一名男子起稱:現在阿隆兩票是不是。 一名男子大喊:講!並伴隨鋁棒敲擊聲。 一名男子起稱:真的不是我啦。 一名男子起稱:手不要過來手抱頭。 一名男子大喊:講!並伴隨鋁棒敲擊聲及哀嚎聲。 一名男子起稱:3、2趴好,你先趴好,趴好不打你。 五十一、【影片時間00:34:48-00:35: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4:38-01:24:55】 錄影畫面中E男持鋁棒持續攻擊M男。並有一名男子起稱:你要不要認阿,一名男子起稱:我真的沒拿。 五十二、【影片時間00:35:05-00:35: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4:55-01:25:30】 錄影畫面中E男持鋁棒持續攻擊O男。期間可聽見鋁棒敲擊聲及男子哀嚎聲,並有以下對話: 一名男子起稱:大家都知道你在哪。 一名男子起稱:我什麼時候威脅你的,你什麼時候受生命威脅了。 一名男子起稱:報警阿。 一名男子起稱:成哥(音譯)要我報警的。 一名男子起稱:我覺得是阿隆。 貳、【檔名:頻道4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7:38】 錄影畫面中M男及O男接連起身。 二、【影片時間00:01: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8:07】 Y車及Y車之駕駛Z男自錄影畫面中之下方出現。 三、【影片時間00:02: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8:52】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Y車之後方,並將手放至頭頂上方且跪下後再次起身。 四、【影片時間00:02: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01】 一台自用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五、【影片時間00:02: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19】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紅圈處)自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六、【影片時間00:02: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29:37】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N男及O男身旁,三人將手放至頭頂上方且蹲下。 七、【影片時間00:03: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0:45】 錄影畫面中M男移動至Y車之後方,並將手放至頭頂上方。 八、【影片時間00:05: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2:04】錄影畫面中Z男用腳依序攻擊O男及N男,N男隨即趴下。 九、【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9 01:32:31】警車自畫面之左側出現。 (勘驗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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