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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張芳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告
邱玉鵬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被告
魯思翁
被告
楊斯年
被告
白明尚
被告
黃耀民
被告
紀慈航
被告
劉峻正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玉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玉鵬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玉鵬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邱玉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6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魯思翁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0,2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0,2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耀民、紀慈航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0,2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聲明中,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峻正並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邱玉鵬應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魯思翁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及被告劉峻正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聲明之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01月01日改由陳建同擔任,有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4 月30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103 年1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4 年,並被安排支援被告醫院精神科22病房(下稱系爭22病房)服務。被告邱玉鵬案係住在精神科22病房之重度精神病患,99年10月27日21時許,原告於22病房服夜班勤務,並依院方指示核發住院精神病患藥物,被告邱玉鵬應服藥物為2 顆「利福全」(RIVOTRIL,下稱利福全)。詎料,被告邱玉鵬於服完上開藥物後竟回寢室手持異物,再返回服藥現場自原告後方靠近並以異物攻擊原告之眼部、頭部等處,且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因眼部、頭部遭被告邱玉鵬攻擊成傷,旋即被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由當時之急診科醫師即被告黃耀民負責急診治療,被告黃耀民僅查驗眼球出血狀況即表明無恙,只需待次日上午眼科門診時再行檢查即可。然直至隔日即99年10月28日上午,由眼科醫師劉峻正會診後始驚覺發現原告之右眼對光已無反應,經安排MRI 檢查後,判定為視網膜剝離,並緊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迨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後確認原告遭受攻擊之眼部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最終原告右眼經判定為「右眼矯正視力無光感,失能日期為99年12月2 日」;「左眼則是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 」,目前原告之左眼部份尚在診療中,治療尚未中斷。被告邱玉鵬因對原告施暴涉犯重傷害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之科刑判決;嗣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改處被告邱玉鵬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被告邱玉鵬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邱玉鵬之上訴,全案始告定讞。被告邱玉鵬因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右眼失明,其故意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右眼失明於被告邱玉鵬之暴力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違反其作為「精神科教學醫院」依據「精神衛生法」、「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及違反「新制醫院評鑑」等規定,致應有之包括病房、床位數、人力配置不足,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並其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魯思翁擔任被告醫院精神科主任,對於精神科醫院病房設置及人員安排等應為如何之配置方為合法且能維護相關醫護人員之安全,兼負行政管理之責。此外,除「充足人力」外,「適切之藥物發放動線」乃至於「安全設備之設置」等,都能保護護理人員之人身安全。然被告魯思翁未能規劃適切之藥物發放動線乃至於安全設備之設置,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且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進而導致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及視野嚴重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應與被告魯思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斯年、白明尚2 人為被告邱玉鵬之主治醫師,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妥善評估、防範緊急暴力事件之發生而有過失,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且其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進而導致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及視野嚴重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醫院尚需與被告楊斯年、白明尚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等於急診、會診過程中有醫療疏失,其中黃耀民、紀慈航非專業眼科之醫療人員,然究均屬醫療專業人員,應了解眼部組織構造複雜且特殊,當時原告眼部直接受異物攻擊,當時急診室並無專業眼科醫療人員,亦無眼科專業之檢查設備,按理應立即聯繫眼科專科醫師到場會診,然原告多次向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反應有視力模糊、眼睛疼痛等情形下,被告黃耀民於詢問原告傷勢後,竟僅為外傷之傷口縫合並做冰敷等治療後即表明可以出院,係因原告家屬反映才安排原告當晚留院觀察。隔日上午會眼科門診,原告對於光線已無反應,眼科醫師即被告劉峻正才建議轉診,嚴重延誤原告眼睛之診治時機,導致原告目前所受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與原告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及視野嚴重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對此亦應與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邱玉鵬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案發後迄今,治療時間已接近5 年,治療次數甚多,故而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尚在統計、核算中,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謹先保留,待日後統計完畢再一併追加請求。

2、看護費用61,600元:原告住院日數共計28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家屬擔任看護,依法原告就此部分自仍得請求看護之費用,為此爰以現行醫院聘請看護人員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 】。

3、不能工作損失3,310,122元:

①原告自99年10月27日受傷之前一月工資為48,696元,自100年7 月1 日起軍公教人員調薪3%,調整後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之工資為50,096元;又原告於101 年1 月份起有升職雇一等七級,原領工資月薪調至50,566元。

②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

⑴、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計8 月,每月薪資為48,696元,不能工作損失為389,568 元。

⑵、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共計6 月,每月薪資既應調為50,096元,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0,576 元。

⑶、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計48月,每月薪資應調為50,566元,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2,427,168 元。

⑷、再以,102 年起至104 年止,3 年之「公休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原告95年於護理系畢業後即以考試進入被告醫院擔任精神科民聘護理師,初任職時工資約定每年享有「公休獎金」、「年終獎金」等,惟因被告醫院拒絕提供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故上述獎金以被告醫院101 年匯入原告存摺為基礎,合計為:192,810元。【計算式:公休獎金16,000元×3 年=48,000 元,年終獎金48,270×3 年=144,810 元,合計:192,810元】

⑸、以上合計為3,310,122 元。

4、勞動能力減損7,812,477元:

①按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 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第8 級之失能給付標準,然此不過單指「右眼失明」之情形。實則原告不單右眼失明,左眼之視力亦係肇因於同一次邱玉鵬之攻擊行為而嚴重受損,原告右眼視力遭受攻擊後翌日經檢查為「無光感」,經持續治療於104 年5 月18日視力檢查僅餘光感,右眼失明早已客觀認定。至於左眼視力亦檢測「鼻側半邊偏盲、視力0.1 」,原告左眼視力雖已受損目前尚未穩定,仍需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左眼僅存視力再度惡化。是以原告左眼視力目前持續矯治數年後亦無法回復至0.6 以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編號第17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客觀被認定係屬第7 級失能程度,對照「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減少勞動能力達69 .21% 。

②原有薪資差額請求計算係自99年10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五年期間,因此就減少勞動能力部份,自105 年1 月1日開始起算。經查105 年1 月1 日時原告為32.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紀為65歲。故原告得工作之剩餘時間為32年又4 個月。共計月數為(32*12+4=388 ),事發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8,962元,扣除中間利息5%不計(以霍夫曼系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812,477元。【計算式:48,962元×230.00000000×(388 個月的霍夫曼系數,69. 21% )=11,288,075*69.21%=7 ,812,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受此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嚴重損害之傷害結果後,又因眼睛會不時疼痛,因此長期需靠吃止痛藥、點眼藥水來緩解疼痛,日常生活無時不處於痛苦深淵之中,為此已出現憂鬱症狀。又長達5 年期間採行中醫針灸方式,目前仍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中醫針灸中,每次針灸都需忍受疼痛,只盼一己之左眼視力儘可能回復。而原告起訴時僅29歲有餘,本身除為高考及格之護理師,並領有多項急救人員合格證書,然因本此次傷害,原告於未來漫長人生中恐難以再勝任護理人員工作。是以此等傷勢對於原告所造成影響不單是工作難覓,日常生活之影響甚至原告日後婚姻與否實可謂影響重大,故而審酌原告因本件職災從原本健康照顧病人之護理師突然變成一眼失明加上一眼視力視野嚴重受損病人,故於生理及心理均受有巨大之痛苦而原告往後漫長人生卻只能用如此損傷雙眼渡過,為此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6、以上,原告請求總計13,184,199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失能給付545,400 元、被告醫院失能補償71,528元、勞保局給付之工資補償442,380 元、被告醫院給付之工資補償689,249 元,共計得扣除1,748,557 元,故尚得請求金額為11,435,642元。

(二)對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等定有明定。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等為被告醫院受僱醫師,其等有上述醫療疏失,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本於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又,因原告所受之失明及視力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乃屬身體人格權受有侵害,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27 條之1 的規定準用同法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支出」、「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以及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慰撫金。原告此部份請求賠償項目、金額等均與上述相同,故總額亦為11,435,642元。

(三)對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請求職業災害部分:原告前述遭被告邱玉鵬攻擊致重傷者符合職業災害之情形,原告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而得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及殘廢給付,金額為2,274,967 元。

1、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在勤期間遭受病患即被告邱玉鵬攻擊事故受有傷害者,業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 月27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確實屬於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病(見原證三)。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月薪為48,696元,日薪為1,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故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為99年10月27日受傷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892 日。故原告可請求工資補償為3,070,716 元【計算式:1,623 元×1,892=3,070,716 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工資補償442,380 元、被告醫院給付之工資補償689,249 元,原告尚得請求1,939,087 元。

2、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8,962元。上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文針對原告右眼失明之部份亦已審定原告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0 項,屬第8 等級失能程度,惟觀該函文內容,原告投保薪資每日僅有1,010 元,此外,若將左眼視力受損列入者,應更正為第7 等級之失能給付,故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原告得請求差額之部分335,880 元【計算式:( 1,632 元-1,010 元) ×540 日 =335,880 元】。

3、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共計2,274,967 元【計算式:1,939,087+335,880=2,274,967 】。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由此設若被告醫院已給付上開共計2,274,967 元之補償金者(假設語),自得就前開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11,435,642元中加以扣除,是以,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者,應有其重疊性,故在2,274,967元之請求範圍內,係得另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

(四)並聲明:

1、被告邱玉鵬應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魯思翁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及被告劉峻正應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1,4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前五項聲明之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邱玉鵬以:原告主張被告邱玉鵬於99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以尖銳、堅硬物品攻擊原告頭部及眼部,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部分,分述如下:

1、致原告之頭部損傷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致右眼視力全無,僅偶可見光點晃動部分,被告邱玉鵬無意見。

2、然原告之左眼鼻側半邊偏盲,矯正視力僅有0.2 部分:原告左眼部分傷勢與被告邱玉鵬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前最近之體檢報告係於98年2 月25日作成,比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早半年以上,實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左眼於事前無任何疾病;且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右眼挫傷疑似視網膜剝離、右眼上眼瞼撕裂傷並縫合」;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00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則僅提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99年12月30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99年12月30日確定右眼成殘,然該證明書所附之鑑定書則載明原告初診時左眼未矯正及矯正後視力均為1.0 ,確定原告成殘時,原告左眼未矯正及矯正後視力亦為1.0 ;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8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239號函覆貴院亦曾提及:「

二、依病歷所載,病患張女士因視神經病變長期回診本院屈光科及中醫針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張女士最近一次於本院屈光科接受視力檢查之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當時其右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尚可分辨手部晃動,左眼視力為零點四(戴眼鏡);……三、另本院醫師僅得依病患張女士之臨床症狀而為診斷,無法依其之病情回推其疾病係於何時發生及成因為何,……。」足認原告之左眼鼻側半邊偏盲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貴院就被告邱玉鵬重傷害行為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被告邱玉鵬對原告左眼部分之傷勢並無須負責。

(二)被告魯思翁以:

1、被告魯思翁為精神科之主任,並非對病患邱玉鵬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人,當無須就邱玉鵬之病況及攻擊行為負責,且精神科病房內之人員配置、設備有無,與原告遭受病患邱玉鵬攻擊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醫院98年間經衛生署評鑑為優等醫院,足徵被告醫院相關人力配置、部門組織管理及人員行政教育訓練人力等均無任何未達標準之處。被告醫院於事故發生當時22病房共35床共配置有13名護理人力,已符合「醫院評鑑標準」人力配置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醫院若有妥善規劃發放藥物動線、安全之硬體設備,原告不至於受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被告醫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指稱之安全發藥動線真正可行之方案或規劃為何,且被告醫院之病房環境、病房動線設計與發藥動線與國內各大醫院相同,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原告若欲主張被告醫院於上開事項有所瑕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92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魯斯翁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足證被告魯斯翁已依規定配置適當之醫護人力,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第5 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違何注意義務,況本件事出突然,被告邱玉鵬事前又無異常跡象,魯斯翁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預見可能性,即屬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魯斯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楊斯年、白明尚部分:

1、被告邱玉鵬住院期間,楊斯年及白明尚除安排例行之常規檢查外,並伴以藥物治療,且竭盡心力觀察注意邱玉鵬之病情變化,以適時給予妥當必要之診療,並控制掌握邱玉鵬之精神情緒,除此之外,復依護理部制定之暴力防治及處理標準流程,由當班護理人員每日監督進行至少3 次之暴力及自傷危險因子評估,以加強安全之維護及預防突發意外,且隨病患邱玉鵬之病情安排適合之治療性活動以穩定其情緒,是病患邱玉鵬於99年10月間即開始參與一般之團體治療活動,無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必要。原告雖不斷強調被告邱玉鵬於先前病歷中即有記載攻擊他人之行為,或是99年9 月27日住院後至同年10月19日經評估暴力分數為9 分而屬高度危險群,然精神病患者病況每日既然皆有不同,必須由醫院定時評估其暴力危險傾向,而99年10月27日事發當日被告邱玉鵬之暴力危險因子評分數皆為7 分,僅屬中危險性、每15分鐘作密切觀察、護理診斷及使用報備單即可,無庸開立防暴力醫囑,此乃被告邱玉鵬何以當時並未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依憑,更足證原告此部份之指責並無理由。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92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楊斯年、白明尚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足證被告楊斯年、白明尚已依據被告邱玉鵬之病況,本於專業判斷認無對其為預防性緊急處置之必要,自無違背何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楊斯年、白明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及劉峻正則以:

1、原告張芳如於受傷當時,被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經被告黃耀民先行詢問受傷經過後,隨即就原告眼球外觀予以檢視,發現除右上眼瞼有一約1 公分之撕裂性皮瓣外並無其他之明顯外傷,而眼球外觀完整並無破裂、瘀血,其轉動亦屬正常,客觀上並無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顯影檢查之必要,故施以必要之後續治療後,基於為觀察原告病情之實效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指示原告留院觀察,嗣隨經原告家屬同意後辦理住院而移置病房觀察。況急診室並無「裂隙燈」等眼科專業儀器,是被告黃耀民自無對原告另以裂隙燈進行深入檢查之客觀可能,又黃耀民並非眼科專科醫師,亦無準確檢查診斷之期待可能性,事發當時亦有指示值班護理長協助,以電話連絡眼科主任即被告劉峻正協助會診,經劉峻正了解病徵、急救處置內容及評估,而認無立即之危險,足資證明被告黃耀民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可認被告黃耀民已盡最大之注意,無過失可言。

2、被告紀慈航於原告住院之值勤期間,得知原告有嘔吐情況之通報後,即前往病房探視,檢查眼瞼之外傷傷口及其周遭有無異狀,並開立Buscopan(副交感神經抑制劑)及Primperan (健胃消化利膽劑)等藥物予原告服用,進而持續對於原告之頭暈、嘔吐等病徵實施治療觀察,而使前開病徵逐漸緩解,是就此醫療行為而言,顯然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存在。且原告僅告知頭暈、嘔吐等情,並未描述其他不適之處,再以,原告於住院前,已經被告黃耀民依常規先施以診治,及眼科專科醫師即被告劉峻正評估確認無立即施以檢查之必要,且被告紀慈航亦非專業之眼科專科醫師,自亦就原告右眼傷勢,是否得經由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顯影等檢查,而獲致控制或防止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則亦難認其有過失。

3、被告劉峻正於原告遭被告邱玉鵬突攻擊其頭部及眼部時,並未值班,被告劉峻正於事發隔日早上7 時許上班後,檢查原告眼睛時,發現其右眼視力介於光感至無光感之間,且無法矯正,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 ,初步診斷為右眼眼球挫傷併上眼臉撕裂傷及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隨即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且因被告醫院並無『pattern VER 』儀器為之進一步檢查,故於當日上午9 時安排原告轉赴三軍總醫院進一步做『pattern VER 』之檢查,由此可見,被告在處置上並無不當。再以,當時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 ,依據原告病史左眼及後腦枕葉均未遭受外傷,及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左眼眼球及左眼視神經均無異常發現,故排除左眼視神經損傷,方未安排視野檢查。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11月1 日接受視野檢查,左眼視野無鼻側偏盲現象。然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及101 年11月27日該院視野檢查均呈左眼鼻側偏盲現象,如鼻側偏盲係因本件事故當時遭受攻擊所致,應可於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1 日視野檢查發現,但該次視野檢查左眼無視野缺損現象,故左眼鼻側視野缺損與本次外傷並無關連且無因果關係存在。況縱使被告劉峻正如有過失之醫療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他字第2387號開庭偵辦黃耀民等人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黃耀民當時已明白陳述:當日有通報被告劉峻正,其指示伊冰敷觀察原告張芳如,再視狀況進一步檢視等語,原告張芳如亦於當日質疑被告劉峻正未親自診治、黃耀民卻逕採其建議冰敷觀察之意見,足認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劉峻正未親自會診之行為,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然原告遲至104年4 月16日始以侵權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起訴被告劉峻正,顯然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4、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101 年5 月17日編號0000000 號、103 年9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92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亦認被告黃耀民及紀慈航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足證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對原告受傷後之處置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屬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耀民、紀慈航請求損害賠償。

(五)縱認上開被告有醫療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護理師,服務於被告醫院精神科22病房服務。被告邱玉鵬為精神科22病房之住院精神病患。被告魯思翁為精神病科主任、被告楊斯年及白明尚分別擔任該科之主治醫師和住院醫師。案發當晚及翌日凌晨,急診部醫師為被告黃耀民,住院醫師則為被告紀慈航,被告劉峻正則擔任被告醫院眼科醫師。

(二)99年10月27日案發當晚,原告於21時許依院方指示核發住院精神病患藥物,被告邱玉鵬於服完藥物後回寢室手持異物,返回服藥現場自原告後面突然以異物攻擊原告之眼部、頭部等處,並辱罵原告。

(三)原告受傷後被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黃耀民負責急診治療,被告黃耀民僅查驗眼球出血狀況表明無恙即表明只需待次日上午眼科門診時再行檢查即可。至隔日上午,經眼科醫師劉峻正會診發現原告右眼對光已無反應,經MRI 檢查後,判定為視網膜剝離,並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後確認原告遭受攻擊之眼部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四)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61 號案判處被告邱玉鵬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則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邱玉鵬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改施以監護5年;被告邱玉鵬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左眼之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 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被告醫院部分:

1、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新制醫院評鑑等規定,未依病房、床位數配置適當人力,若未配置適當人力,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2、受僱醫師即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等人之醫療疏失被告醫院應負契約上責任?

3、被告醫院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賠償或補償責任?

(三)被告魯思翁對於精神科病房人員安排配置,是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妥善評估、防範緊急暴力事件之發生而有過失?其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分別於急診、會診過程中是否有醫療疏失?其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左眼之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 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主張其左眼之傷勢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以長庚醫院103 年7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576號函「本院僅得依病患張女士之臨床症狀而為診斷,無法依其病情回推其疾病成因為何」等語,主張原告左眼傷勢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無關。然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以:「…告訴人在事發前,並無眼部疾病被攻擊後,陸續發現左、右眼視野、神經波形異常。是告訴人左眼之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 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攻擊行為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且原告於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3日病歷記錄記載:注意左眼視力及視神經電位檢查(VEP) 亦有些微異常右眼視神經創傷不可逆性,應告知及和病人家屬討論(見本院原告病歷卷,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3日病歷記錄影本)。故原告左眼症狀,可見至少於99年11月23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已發現,雖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無法回推其疾病成因,但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原告既於受攻擊前並無左眼鼻側視野缺損,半邊偏盲、矯正視力為0.2之重傷害結果,而係受攻擊後陸續發現,故應可認定原告左眼之症狀應與被告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醫院部分:

1、被告醫院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新制醫院評鑑等規定,未依病房、床位數配置適當人力,若未配置適當人力,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如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雇主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執行給藥勤務時,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受重傷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依照「評鑑標準表」規定,被告醫院需達每2.5 床配置1 人之1.1 倍,故以被告醫院第22病房有35床計算,至少應配置16人,且不包含正、副護理長,然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只有3 名護理人員在勤,未達上開人力配置標準而有過失,然被告提出新制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主張其人力已達標準,再依99年1 月至9 月份被告醫院平均占床率為90.6% 計算,第22病房共35床實際應有護理人力需求為13人,並提出當時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對此,原告復主張僅於評鑑當日合格,評鑑後之護理人力即回復以往不足人力之現象,且第22病房護理長顏淑華,為配合被告醫院之說法而捏造99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

⑷、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醫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醫院有提出新制醫院合格證明書,應可推定被告醫院已配置適當人力,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僅於評鑑當日合格且護理長捏造99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部分,洵屬無據。且縱使若被告醫院確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人力不足部分是否即與原告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舉證尚嫌未足,且被告邱玉鵬係於服藥回房後持不明物品自原告後方攻擊,攻擊後旋即被護佐簡誠志壓制,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之攻擊為突發狀況,被告邱玉鵬事前並無異狀或任何徵兆,無期待可能。從而,被告醫院縱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間,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

2、受僱醫師即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等人之醫療疏失,被告醫院應負契約上責任?經查,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等三人,於本件原告受傷後並無醫療疏失(詳如後述),是以被告醫院並毋須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醫院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賠償或補償責任?

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照觀之,在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時,若雇主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僅須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而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則除上開補償責任外,尚應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工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雖為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比照委任規定使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然此條文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可見就勞工受有職業傷病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而限縮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範圍,亦即在勞工受有職業傷病之情形,雇主之賠償責任,仍以有故意過失為限,先予說明。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經查,原告於值班時核發藥物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而受傷,其執行職務與災害間有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局亦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表第R3-10 項,發給第8 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頁),故原告係受職業災害,堪予認定。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醫院就其醫院醫護人員配置、設備及動線規劃並無過失,故被告醫院就本案並無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僅需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

(三)被告魯思翁對於精神科病房人員安排配置,是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魯思翁擔任被告醫院精神科主任,其與被告醫院應對於精神科醫院病房設置及人員安排等應為如何之配置方為合法且能維護相關醫護人員之安全,負行政管理之責。除充足人力外,被告魯思翁未能規劃適切之藥物發放動線乃至於安全設備之設置等,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於發放藥物並確認病患已服下藥物之過程中,並無設備維護安全,亦無規劃動線,造成護理人員直接與精神病患者面對面接觸,距離不到30公分、復對於其他病患無論是否已發放、服用藥物完畢之病患並無採取令其退下或是適當隔離之作法,客觀上已使護理人員暴露於遭精神病患者攻擊之高度危險下,確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2、然由上開五、(二)、1部分之說明,被告醫院既已受評鑑合格,再以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亦屬突發事件,無法預測等情已如上述,與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部分未能充分說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魯思翁於本案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妥善評估、防範緊急暴力事件之發生而有過失?其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楊斯年、白明尚2 人為被告邱玉鵬之主治醫師,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妥善評估、防範緊急暴力事件之發生而有過失,同時符合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與原告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進而導致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及視野嚴重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楊斯年、白明尚則以其未對被告邱玉鵬為身體之拘束,係本於專業判斷等語以為抗辯。

2、按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從而,依上開規定立法精神所示,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並非得僅以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即為精神醫療倫理之「最少限制」原則。若病患狀況已有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有所損傷。經查,被告邱玉鵬於99年9 月27日進入被告醫院住院時,其暴力危險因子評估表分數為9 分,屬高危險性,需開立醫囑加強安全維護及意外預防,然被告邱玉鵬於99年10月20日起至10月27日為止,其暴力危險因子評估表分數則降為7 分,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暴力危險因子評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屬中度危險,護理重點應著重於教導人際互動,建立病識感,引導壓力舒解及情緒宣洩,必要時和醫師討論酌情調整藥物,是以被告楊斯年、白明尚並未對被告邱玉鵬加以拘束身體或剝奪行動自由,應屬合理,而被告邱玉鵬於99年10月13日起服用1 顆利福全,於99年10月27日因被告邱玉鵬睡眠不好而以醫囑再增加1 顆利福全,且利福全之作用係在幫助病患睡眠,副作用為嗜睡、疲倦、肌肉無力等症狀,核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所為亦係本於其醫師專業,並無不妥,且被告邱玉鵬於99年10月27日晚間之攻擊行為屬突發行為,事前並無跡象,已如前述,被告楊斯年、白明尚亦無預見可能,無從加以預防,從而,被告楊斯年、白明尚應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過失。

(五)被告黃耀民、紀慈航、劉峻正分別於急診、會診過程中是否有醫療疏失?其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醫療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故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有所主張及證明。

2、經查,本件於100 年10月17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依本案病人之病況,就眼睛周圍部位外傷而言,急診醫師之處置包括清洗傷口、縫合皮膚傷口、冰敷、給予止痛藥、破傷風類素疫苗、其他症狀治療之藥物及消炎藥物等治療處置,必要時留置急診床位觀察是否有腦部傷害,如有視力受損或眼球傷害,應會診眼科專科醫師。另住院醫師接續診視病人後,除病人有病情轉變之情況,而需採取緊急處置外,應依主治醫師醫囑或會診醫師意見,持續觀察病人,對病人之症狀進行治療,以待病人住院或出院。②許多有眼科之中型醫院僅於眼科門診設置眼科醫療儀器,其急診室並未具備相關設置眼科儀器,有急診病人須會診眼科時,應協助病人至眼科門診診療室進行檢查。因此,急診室有無眼科檢查之相關醫療儀器並非本案重點,與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亦無關。③急診醫師對於眼部受傷病人進行初步檢查後,應予判斷是否應會診眼科醫師,惟病人於10月27日晚上9 時19分至急診室就診,同日晚上11時15分即轉入普通病房住院,隔日上午8 時31分會診眼科,於急診室停留時間甚短(約2 小時),當時未會診眼科,難謂其有疏失,且病人轉入病房住院後,會診眼科之時間亦未逾12小時,符合醫療常規。④依會診紀錄,10月28日上午8 時31分病人右眼雖然介於對光有反應至無反應之間(VA:OD:LP-NLP),惟左右眼眼壓均於正常範圍(IO P:OD:16,OS:14) 。由於眼壓並未增高,顯示病人之視神經病變並非創傷後眼壓增高所導致,而係於創傷發生時,已造成視神經病變,故病人視神經發生病變與急診時之會診時間無關。因此,本案病人即使於急診室時,立即給予大量類固醇等藥物治療,惟對已受損傷之視神經而言,僅有二至三成之病人有機會改善,七至八成無機會改善,且改善程度與視神經發生創傷時之嚴重程度有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2 年12月27日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告黃耀民於告訴人就診時,有進行臉部外傷處置及眼皮縫合,有通報眼科主任,並依其指示進行冰敷消腫,收住院治療,已進行初步處置,並無疏失。至向病人或家屬解釋說明眼睛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項,應待眼科專科醫師會診後,方能詳細說明,被告黃耀民在急診室如未就此部分解釋說明,並無疏失。另被告黃耀民於診視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僅右眼皮外傷,眼球外觀完整,未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或核磁振造影檢查,並無醫療過失。且被告黃耀民已請護理長傳達會診眼科,而未以會診單會診,雖有行政流程上之瑕疵,然並不構成疏失。末者,病人創傷後發生視力模糊原因眾多,應進一步進行視力檢查,以確定病因,至於視力檢查是否必須立即進行或可待傷口處理完畢' 適度消腫後再進行,應由醫師綜合判斷,且進一步之視力儀器檢查,應由眼科醫師進行,被告黃耀民己知會眼科醫師,依其意見收病人住院,並於次日清晨眼科醫師即進行相關診斷及磁振造影檢查,並無疏失。②被告紀慈航接收告訴人後,雖未能針對告訴人視力模糊進行檢查,然被告紀慈航為當晚值班之住院醫師,並非眼科專科醫師,其已針對告訴人相關病狀進行治療,且10月28日上午8 時31分即會診眼科,並無疏失。且依病歷記錄,99年10月27日23時57分許,被告紀慈航醫囑給予緩痙劑、止吐針及傷口換藥治療,故被告紀慈航針對嘔吐及外傷症狀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與告訴人病情發展及預後無因果關係,並無延誤病情,而導致失明之疏失。③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治療,目前尚未有標準治療方法,給予類固醇與否,經實證醫學研究,並未較不治療佳,且目前亦尚未證實越早給類固醇治療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絕對優於較晚給予類固醇治療…」,上開兩份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記明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見本院卷三第56頁頁背至第57頁),由該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黃耀民、紀慈航於本事件中有何醫療疏失,並由此可知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以書狀起訴追加被告劉峻正(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經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黃耀民已於偵查中明確陳述當日已有通報被告劉峻正,被告指示伊冰敷觀察告訴人,再視狀況進一步檢視等語,而告訴人亦於當日開庭時質疑:黃耀民在被告沒有親自診視之情況下,即相信被告在電話所做之評估,逕採被告建議冰敷觀察之意見等情,此見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2 之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開庭時,已知悉被告未至急診室會診…」(見本院卷三第52頁頁背),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受侵權行為之時為99年10月27日,至遲於100 年7 月20日知悉劉峻正未至急診室會診,卻直至104 年4 月16日始追加被告劉峻正,縱使被告劉峻正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況依上述之鑑定報告可知,事發當日未會診眼科,亦難謂有疏失。

(六)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准否分論如下:

1、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l 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30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明文將紅利、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所領之基本薪資為30,290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此外,原告每月另有領取官兵獎金、大小夜之夜勤津貼及專業獎金,被告對大小夜之夜勤津貼部分列入薪資計算並不爭執,然仍主張官兵獎金、專業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得列入薪資計算。惟依上開說明,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是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付為斷。從而,本院認為,依照原告薪資存摺影本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官兵獎金及專業獎金,均係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故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99年9 月份之工資應為48,696元(計算式:30,290元+4,350 元+10,640元+3,416 元=48,696元)。故原告受傷前其1 日工資即為1,623 元(48,696元÷30日=1,623元)。

③、次查,原告經被告醫院判定失能日期為99年12月2 日,有被告醫院殘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由99年12月2 日起,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從而不能工作期間,應由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當屬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疾病醫療中,致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工作之期間,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核,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計37日,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60,051元,惟被告醫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止,給付1,117,934 元(勞保局給付415,615 元、被告醫院給付702,319 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可見被告醫院仍有於上開期間持續給付原告工資,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1,600元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7日於被告醫院住院1 日,及於三軍總醫院自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24日住院27日,合計28日,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是原告住院期間雖由親屬看護,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觀之,其視力嚴重受損,應認亦確有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為61,600元,尚屬合理。(計算式:2,200 元×28日=61,600元)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A、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B、原告平均薪資為48,962元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之工資應包含月薪、官兵獎金、專業獎金及大小夜之夜勤津貼,已如前述,然本院數次命被告醫院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中,均無記載原告之夜勤津貼,是本院由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與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38頁)比對後,除夜勤津貼外並無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受傷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48,962元。C、原告應喪失勞動能力69.21%查,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 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第8 級之失能給付標準,然此係依照原告於99年12月2 日之被告醫院殘廢證明書所載:「…右眼矯正視力無光感,失能日期99年12月2 日」。惟就原告左眼「鼻側半邊偏盲、視力0.1 」之傷勢,已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邱玉鵬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邱玉鵬所致,是原告究喪失多少勞動能力應綜合其兩眼之傷勢評估,始為妥適。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故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得否判定原告兩眼受創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1465號回函本院,表示其無法評估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建議於原告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本院審酌有無鑑定之必要。原告復以104 年2 月5 日之民事準備書(十)狀表示無需再請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勞動力減損評定之必要,並請求本院直接就現有事證及客觀之評定標準加以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本院本於職權,於別無其他參考標準下,認原告兩眼所受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之標準,依此殘廢等級應為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應予認定。D、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72年4 月5 日出生,其65歲強制退休日為137 年4 月5 日;而以原告本件治療終止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算(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有原領工資之補償,故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計算至137 年4 月5 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7年4 月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8,578,155 元【計算方式為:33,887×253.00000000+( 33,887 ×0.00000000) ×( 253.00000000-000.00000000) =8,578,155.000000000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精神慰撫金:慰撫金200 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重傷時僅27歲,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並領有多項急救人員合格證書,因本此次傷害,恐難勝任護理人員工作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邱玉鵬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原告為高考及格取得合格護理師執照,應有相當能力足以防止突發意外,對於被告邱玉鵬之攻擊行為及其所受之傷害發生及擴大,有防免之可能性等語。然原告於遭受被告邱玉鵬攻擊前係從事分派藥物之業務,被告邱玉鵬事前亦無任何徵兆,並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事先防免攻擊並無過失,而原告受傷後,亦積極接受治療,並無拖延,是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擴大,亦無過失,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邱玉鵬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開庭通知書係於102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鵬之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邱玉鵬自102 年3 月23日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玉鵬給付10,139,755元(看護費用為61,6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8,578,155 元+慰撫金以150 萬元=10,139,755元)及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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