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57.12.30)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 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 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各該款之用途。或因運用而有所得。並已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 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 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收作當年度所得。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 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 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不超過 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本條規定寬減額、扣 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第 88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 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 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作社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 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 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 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入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 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 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 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 、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 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但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經申請免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征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準。 一、彌補以往年虧損。 二、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 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五、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 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第 92 條
股利、盈餘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 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 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 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
第 105 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 。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 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 、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 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 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
第 111 條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 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 私人機構、團體、或事業未履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義務,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累犯者,應加重其處罰;幫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負責人。
- 第 70 次修法(114.12.26)
- 第 69 次修法(113.08.07)
- 第 68 次修法(113.01.03)
- 第 67 次修法(110.04.28)
- 第 66 次修法(110.01.20)
- 第 65 次修法(0.07.24)
- 第 64 次修法(0.02.07)
- 第 63 次修法(0.06.14)
- 第 62 次修法(0.07.27)
- 第 61 次修法(0.12.02)
- 第 60 次修法(0.06.24)
- 第 59 次修法(0.01.21)
- 第 58 次修法(0.01.14)
- 第 57 次修法(0.06.04)
- 第 56 次修法(0.01.08)
- 第 55 次修法(0.07.10)
- 第 54 次修法(0.12.05)
- 第 53 次修法(0.08.08)
- 第 52 次修法(0.01.04)
- 第 51 次修法(0.11.09)
- 第 50 次修法(0.01.26)
- 第 49 次修法(0.01.19)
- 第 48 次修法(99.06.15)
- 第 47 次修法(98.05.27)
- 第 46 次修法(98.04.22)
- 第 45 次修法(98.01.21)
- 第 44 次修法(97.12.26)
- 第 43 次修法(97.01.02)
- 第 42 次修法(96.07.11)
- 第 41 次修法(95.06.14)
- 第 40 次修法(95.05.30)
- 第 39 次修法(94.12.28)
- 第 38 次修法(92.06.25)
- 第 37 次修法(92.01.15)
- 第 36 次修法(91.01.30)
- 第 35 次修法(90.06.13)
- 第 34 次修法(90.01.03)
- 第 33 次修法(88.02.09)
- 第 32 次修法(87.06.20)
- 第 31 次修法(86.12.30)
- 第 30 次修法(84.01.27)
- 第 29 次修法(82.07.30)
- 第 28 次修法(82.02.05)
- 第 27 次修法(80.12.30)
- 第 26 次修法(78.12.30)
- 第 25 次修法(76.12.30)
- 第 24 次修法(74.12.30)
- 第 23 次修法(73.12.30)
- 第 22 次修法(72.12.30)
- 第 21 次修法(71.12.30)
- 第 20 次修法(69.12.30)
- 第 19 次修法(68.06.18)
- 第 18 次修法(68.04.04)
- 第 17 次修法(68.01.19)
- 第 16 次修法(66.01.30)
- 第 15 次修法(63.12.30)
- 第 14 次修法(62.12.29)
- 第 13 次修法(61.12.30)
- 第 12 次修法(60.12.30)
- 第 11 次修法(59.12.31)
- 第 10 次修法(57.12.30)
- 第 9 次修法(52.01.29)
- 第 8 次修法(44.12.23)
- 第 7 次修法(39.06.21)
- 第 6 次修法(38.09.07)
- 第 5 次修法(37.05.14)
- 第 4 次修法(37.04.01)
- 第 3 次修法(35.04.16)
- 第 2 次修法(32.10.13)
- 第 1 次修法(3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