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60.12.30)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條;並增訂第 31-1、43-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 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 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所之報酬,不 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 、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 ,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 款,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 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 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 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 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 易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 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 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 為限。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第 31-1 條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 用,其數額不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准在當年度減除;超過當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得遞延在以後年度內減除,每年減除數額仍以不超過各該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百分之二為限。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定資 產折舊。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 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第 70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 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 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 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 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 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款。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 算申報。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 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 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 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 華民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之餘額為 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後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 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過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 者。 本條各項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公布實施。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 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 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 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五、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 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 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 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 憑單,經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 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 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 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 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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