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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13 次修法(61.12.30)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26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 ,分別就源扣繳。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 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 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 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 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 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 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合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 易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 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 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 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 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 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 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 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 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 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稅、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收作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身心殘廢,或因 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 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 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不超過五 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應以按時申報 者為限。


第 17-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 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 21 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25 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 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 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 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海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 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 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2 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 ,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 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 36 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攻府捐獻。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 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政府核准者。 二 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外。以不超過所得額 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 徵。係選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第 71-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 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 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 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 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 72 條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 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 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 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 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 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 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 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 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 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 ,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 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 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 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 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 列單申報。


第 76-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 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 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 ,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 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 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 百一十五條規定辦理。 稅納稅義務人如為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使用簡易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 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在第一百一 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依法核定補徵。


第 8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 二 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但未於規定限期 內申請復查者。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 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 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 華民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 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 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 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 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 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 97 條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 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 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 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 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100-1 條

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 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 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 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 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第 105 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 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 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者,稽 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07-1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稽徵機關之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 資料及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 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 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稅納稅義務人如為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個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10-1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 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