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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28 次修法(82.02.0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1 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 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 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 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五萬七千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 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 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 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 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 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 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 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 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 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 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 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 除二萬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 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 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