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次修法(78.12.3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143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0、10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 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 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 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 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 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 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 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 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 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稅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稅率,均於每年度 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 ,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 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經依前項規定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計算其稅額時 ,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 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 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 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 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 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八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 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 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 得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 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四萬五千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 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 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 三條規定之殘障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 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 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7-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 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 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 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 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以不 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 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 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 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 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以不 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 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 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 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 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 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 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 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 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六之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 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 38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 ,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 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 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67 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 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68 條
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 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 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 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 77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 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 定之。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 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 理。
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 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 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 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 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 納稅義務人。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 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 、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 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 100-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 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 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 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 104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 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 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05 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 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 印,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 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 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06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 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 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處以一 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 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 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 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1 條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捕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 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 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 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 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 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 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 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 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 116 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 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 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 第 70 次修法(114.12.26)
- 第 69 次修法(113.08.07)
- 第 68 次修法(113.01.03)
- 第 67 次修法(110.04.28)
- 第 66 次修法(110.01.20)
- 第 65 次修法(0.07.24)
- 第 64 次修法(0.02.07)
- 第 63 次修法(0.06.14)
- 第 62 次修法(0.07.27)
- 第 61 次修法(0.12.02)
- 第 60 次修法(0.06.24)
- 第 59 次修法(0.01.21)
- 第 58 次修法(0.01.14)
- 第 57 次修法(0.06.04)
- 第 56 次修法(0.01.08)
- 第 55 次修法(0.07.10)
- 第 54 次修法(0.12.05)
- 第 53 次修法(0.08.08)
- 第 52 次修法(0.01.04)
- 第 51 次修法(0.11.09)
- 第 50 次修法(0.01.26)
- 第 49 次修法(0.01.19)
- 第 48 次修法(99.06.15)
- 第 47 次修法(98.05.27)
- 第 46 次修法(98.04.22)
- 第 45 次修法(98.01.21)
- 第 44 次修法(97.12.26)
- 第 43 次修法(97.01.02)
- 第 42 次修法(96.07.11)
- 第 41 次修法(95.06.14)
- 第 40 次修法(95.05.30)
- 第 39 次修法(94.12.28)
- 第 38 次修法(92.06.25)
- 第 37 次修法(92.01.15)
- 第 36 次修法(91.01.30)
- 第 35 次修法(90.06.13)
- 第 34 次修法(90.01.03)
- 第 33 次修法(88.02.09)
- 第 32 次修法(87.06.20)
- 第 31 次修法(86.12.30)
- 第 30 次修法(84.01.27)
- 第 29 次修法(82.07.30)
- 第 28 次修法(82.02.05)
- 第 27 次修法(80.12.30)
- 第 26 次修法(78.12.30)
- 第 25 次修法(76.12.30)
- 第 24 次修法(74.12.30)
- 第 23 次修法(73.12.30)
- 第 22 次修法(72.12.30)
- 第 21 次修法(71.12.30)
- 第 20 次修法(69.12.30)
- 第 19 次修法(68.06.18)
- 第 18 次修法(68.04.04)
- 第 17 次修法(68.01.19)
- 第 16 次修法(66.01.30)
- 第 15 次修法(63.12.30)
- 第 14 次修法(62.12.29)
- 第 13 次修法(61.12.30)
- 第 12 次修法(60.12.30)
- 第 11 次修法(59.12.31)
- 第 10 次修法(57.12.30)
- 第 9 次修法(52.01.29)
- 第 8 次修法(44.12.23)
- 第 7 次修法(39.06.21)
- 第 6 次修法(38.09.07)
- 第 5 次修法(37.05.14)
- 第 4 次修法(37.04.01)
- 第 3 次修法(35.04.16)
- 第 2 次修法(32.10.13)
- 第 1 次修法(3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