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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9 次修法(52.01.29)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6 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 人,己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 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蔩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 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 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 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 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所之報酬。不適 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 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 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 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 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 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 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 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 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 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 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 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 交易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 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稅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稅率,均 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 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7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 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 息。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 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 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第 9 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但土地。個人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 具。營利事業辦公室使用之傢具。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增 益不包括在內。


第 10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 、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 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 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 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及歌唱演奏等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 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 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 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 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第 12 條

本法稱公用事業。指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 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及以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 成產品之手工藝業。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 。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 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 薪資。業務上必需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以其至少設置日 記帳一種者為限。 前項記帳憑證之保存。準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 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及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 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移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應就其押金與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 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 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 金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課稅。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 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課稅。


第 16 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 ,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申報者為限,但納稅 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 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 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 三款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 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捐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二)捐贈 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額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 。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十部分。 (五)災害 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 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項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下於上列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 。 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十為限。最多並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積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第 18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 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位、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 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暨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21 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 並記載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各種補助帳簿。其屬於製造業者。並應具備有 關各項成本之紀錄。前兩項帳簿。應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主要帳簿應有 一種為釘本式。帳簿中之人名帳。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帳內註明 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 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 按其事項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 應黏貼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 規定。 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許可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營利事業。得以其所得額減除外 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後之餘額課徵之。


第 25 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 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 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 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海運事業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承運 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 。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 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 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 27 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 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 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 28 條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 29 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 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 31 條

合於政府將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 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其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 生之外幣債務。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 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規定。每年度在營利事業所得額中。 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以外 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債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 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 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分。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 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債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 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 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 。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 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 事業以外幣債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 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 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債清後。外幣債 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餅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第 32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合夥 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且合於左列 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 二 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3 條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 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 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 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 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 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額應轉 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 34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 ,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5 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6 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 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政府核准者。 二 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者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 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 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使用藍免申報書者。全年支付 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 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 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 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 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二十為 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第 38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本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滯納金等,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 用本法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 40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 ,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算。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應與總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合 併計算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 4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43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 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增加增資擴展設備者。其新增使其生產能 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創始 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 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 為限。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 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 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 當理由需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 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 45 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 、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 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 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46 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 47 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 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 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8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 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 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與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 適合其應計之成收。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50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 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 最短年限。


第 52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 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53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 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 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54 條

固定資產在採取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 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 55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 至折足為止。


第 56 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 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 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 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 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 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營業年度躉售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 (────────取得製造或建築年物價指數 ───────-1) 份躉售物價指數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 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 ──────────────────────-1) 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 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 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 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


第 57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 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 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 58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 按年折舊。


第 59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左 列方法擇一適用之。 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 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 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 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 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 以不得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 ,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60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 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 準。


第 61 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 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62 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 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63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 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 ,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64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 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 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第 65 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


第 66 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 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 價額。


第 67 條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 之合夥人,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 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檢附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68 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納稅義務人 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 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按前條規 定計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 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課徵。係選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 者  。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第 70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 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 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 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向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並依法免予繳納暫繳稅款者。免辦結算申報。但有依本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款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 72 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於前條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 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 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者。於離境前向 該管稽徵機閞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經稽徵機關 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 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 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 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74 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 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應提出有關清算之書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 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 例列單申報。 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如滿三年。其累積數達該營利事業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 應即辦理增資手續。其未經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之 應分配數歸戶。並依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 77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 利事業而設置。 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綜甲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財產租賃 所得或其他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二、綜乙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薪資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佔二分之一 以上者適用之。


第 78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 五日填具催報書,指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 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應納之轡 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異議。均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行核定之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 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 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 定之時效時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第 80 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 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 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81 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 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 82 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 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複查。但納 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 日內申請複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複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複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 十日內複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複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生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息,一併退還。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 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84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 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 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 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閞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 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


第 85 條

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 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 86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 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 時間七日。


第 87 條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複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 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 ,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第 88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 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 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予計 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 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 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 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 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 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經選定 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 會計年度為限。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 人既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 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 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 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 為國外影片事業。 八、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 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 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 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90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 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91 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 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 92 條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兩次就前半年內扣繳 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 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 93 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 9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 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 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 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 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第 95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 繳納。


第 96 條

凡經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 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 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 定之。


第 97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 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 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製發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他公文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 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所列各種公文書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99 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 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照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 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 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101 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 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 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第 10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 ,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104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稽 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 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05 條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 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 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 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 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


第 106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慼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 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 、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 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送 達外 。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 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 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 報。但已依構法第七九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 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 七百五十元。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稅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之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 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 分之二十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 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納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 。


第 109 條

納納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 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 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 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 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 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11 條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 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1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 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 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 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 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 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5 條

納稅義務人已仿本法規定辦堙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 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其為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 報所得額者。並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行課徵。 已經確定應徵收之稅款。及有關之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自稽 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稱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 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自本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如經另行發現有依本法規 定應課徵之所得稅。稽徵機關除應依本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逾十年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調查補徵。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 116 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 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塵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 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複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 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複查決定之。對複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之。


第 117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複 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十條所稱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 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 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 分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 抗告。


第 118 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 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 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


第 119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 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 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 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 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 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120 條

稽徵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 1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 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22 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23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 內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 124 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5 條

納稅義務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佈實施之年度依所得額據實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而 依限繳清稅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報、短報、匿報、未經舉發或未經開始詰查者。得一 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