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35.04.16)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之所得,及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而在國外有所得者,均依本法徵所得稅。 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免予徵稅,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第 2 條
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課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營利之所得。 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 甲、士地房屋堆棧森林礦場漁場租賃之所得。 乙、碼頭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 甲、行商一時之所得。 乙、其他一時之所得。
第 3 條
個人所得除依照前條徵課分類所得稅外,其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二、第二類所得。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四、第四類所得。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
第 5 條
第一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未滿百分之十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八。四、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三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五,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九、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甲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項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第 6 條
第一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在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額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額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九。 九、所得額在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十、所得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七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十一、所得額在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類乙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條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第 7 條
第二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第二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七元。 二、所得額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二元。 三、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八元。 四、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二十四元。五、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三十二元。 六、所得額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四十元。七、所得額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五十元。八、所得額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六十元。九、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八十元。 十、所得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一百元。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百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計。
第 9 條
第三類所得應課之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 10 條
第四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七。 六、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七、所得額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八、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一、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十二、所得額超過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五。第四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依前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第 11 條
第五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一萬元至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二、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三、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五。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九、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而分之三十。
第 12 條
綜合所得稅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總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總額超過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總額超過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三。六、所得總額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六。七、所得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九、所得總額超過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九。 十、所得總額超過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十五。 十一、所得總額超過四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十二。 十二、所得總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十。
第 13 條
第一類所得之計算,以其每營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實際開支呆賬折舊盤存消耗及公課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資本額之計算,按照登記年份之資本額,比照各稅區收稅年前第二年度全年平均物價指數之半,調整計算之。
第 14 條
第二類甲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執行業務或演奏技藝期間收入總額,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給報酬,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5 條
第二類乙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月職務上給與之薪給報酬實際收入額為所得額。
第 16 條
第三類所得之計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 17 條
第四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租賃收入總額,減除改良費用,必要損耗及公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8 條
第五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或每次之收入額,減除其原有本金及獲得收入之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9 條
綜合所得之計算,以合併個人全年各種所得為所得總額,但得減除左列各項。 一、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必需扶養之親屬,每人十萬元。 二、家屬中有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每人五萬元。 三、已納之各類所得稅及土地稅。 共同生活之家屬有直接所得者,其所得按五分之三併入戶主內合併計算所得總額。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各規定計算之各種所得額及所得總額,各按規定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
第 21 條
第一類之所得及第二類甲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結算後三個月。
第 22 條
第二類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於每月或每次發給薪酬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3 條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付給或提取利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4 條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5 條
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6 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第 27 條
聯合申報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為名譽職,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就各區鄉鎮公正人士中選聘之,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之,各區鄉鎮長或中心小學校長及主管徵收機關代表為聯合申報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聯合申報委員會主席,由各委員互選之。
第 28 條
聯合申報委員會接到各納稅義務人之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議,公開審查,並將各納稅義務人原報告之所得額及審查結果,彙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29 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申報期間內,應派員至各區鄉鎮聯合申報委員會,會同督促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指導之。
第 30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
第 3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 3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查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期繳納。
第 33 條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第 34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者,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十日內按查定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先繳二分之一,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覆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 經覆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覆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清之,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繳清之。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覆查決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應退稅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退還,或通知限期補繳。
第 36 條
設有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其聯合申報委員會依規定如期完成聯合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得按各該區鄉鎮綜合所得部份實收稅款,給予百分之五鄉鎮教育補充費。
第 37 條
納稅義務人如扣繳所得稅者,不依限期報告或怠於報告,及拒絕接受納稅通知書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38 條
隱匿不報或虛偽之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及應納稅外,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追繳,並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頻二倍以下之罰鍰。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 40 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聯合申報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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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 次修法(90.01.03)
- 第 33 次修法(88.02.09)
- 第 32 次修法(87.06.20)
- 第 31 次修法(86.12.30)
- 第 30 次修法(84.01.27)
- 第 29 次修法(82.07.30)
- 第 28 次修法(82.02.05)
- 第 27 次修法(80.12.30)
- 第 26 次修法(78.12.30)
- 第 25 次修法(76.12.30)
- 第 24 次修法(74.12.30)
- 第 23 次修法(73.12.30)
- 第 22 次修法(72.12.30)
- 第 21 次修法(71.12.30)
- 第 20 次修法(69.12.30)
- 第 19 次修法(68.06.18)
- 第 18 次修法(68.04.04)
- 第 17 次修法(68.01.19)
- 第 16 次修法(66.01.30)
- 第 15 次修法(63.12.30)
- 第 14 次修法(62.12.29)
- 第 13 次修法(61.12.30)
- 第 12 次修法(60.12.30)
- 第 11 次修法(59.12.31)
- 第 10 次修法(57.12.30)
- 第 9 次修法(52.01.29)
- 第 8 次修法(44.12.23)
- 第 7 次修法(39.06.21)
- 第 6 次修法(38.09.07)
- 第 5 次修法(37.05.14)
- 第 4 次修法(37.04.01)
- 第 3 次修法(35.04.16)
- 第 2 次修法(32.10.13)
- 第 1 次修法(3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