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所得稅法

第 18 次修法(68.04.04)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167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 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 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 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 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