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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16 次修法(66.01.30)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82-1、87、107-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 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 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 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 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 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 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 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回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 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 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合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 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 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 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試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 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7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 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 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 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 、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 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 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 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或受 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身心殘廢。或 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 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 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 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四千 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 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 得不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 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25 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 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 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 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收入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部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 。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 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1-1 條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 用。准在當年度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 定資產折舊。


第 33 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 。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每年已付薪資總額之百 分之二為限。 營利事業於前項職工退休基金準備之限額內提撥現金。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於金融機 構或委託金融機構運用。並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者。該項基金之孳息不列為該營利事業 之收益。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 由職工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 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 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額。及依前項規定所生孳息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 理。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 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 之一點五為限。但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 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 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 限;但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 超過千分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 千分之六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 千分之七點五為限。但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 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但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三百萬元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 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十六為限。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 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 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 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 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 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 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 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 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 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 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 之最短年限。


第 67 條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 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 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檢附 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同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 算申報。


第 71-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 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 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 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 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 76-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 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 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 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 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 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第 82 條

(刪除)


第 82-1 條

(刪除)


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法辦理。


第 84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 徵機關申復。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 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 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 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 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 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 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 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97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 106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 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 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 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 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 111 條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 未據實申報,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 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 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 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佔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 116 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 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第 117 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 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確 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 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 分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 抗告。


第 120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