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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20 次修法(69.12.30)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5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條;並刪除第 12、31-1、96、12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 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 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 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持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 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 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 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 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 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試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 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 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 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 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七 千元為限。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 、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 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 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 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 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 得不超過八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六千元者,得扣至六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第 31-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 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與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 其應計之成收。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61 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 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85 條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 9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處以五 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 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23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 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


第 12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