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次修法(87.06.2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25-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 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 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 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 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 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 究、考察補助 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 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 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 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 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 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 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 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 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 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 ,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 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 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 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 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 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 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 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 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 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2 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 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 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 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 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 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 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 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 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 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 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 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 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 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 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 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鷄超 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鹻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 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 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 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 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 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73-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 ,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 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 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 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 125-1 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 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 ,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 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 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 第 70 次修法(114.12.26)
- 第 69 次修法(113.08.07)
- 第 68 次修法(113.01.03)
- 第 67 次修法(110.04.28)
- 第 66 次修法(110.01.20)
- 第 65 次修法(0.07.24)
- 第 64 次修法(0.02.07)
- 第 63 次修法(0.06.14)
- 第 62 次修法(0.07.27)
- 第 61 次修法(0.12.02)
- 第 60 次修法(0.06.24)
- 第 59 次修法(0.01.21)
- 第 58 次修法(0.01.14)
- 第 57 次修法(0.06.04)
- 第 56 次修法(0.01.08)
- 第 55 次修法(0.07.10)
- 第 54 次修法(0.12.05)
- 第 53 次修法(0.08.08)
- 第 52 次修法(0.01.04)
- 第 51 次修法(0.11.09)
- 第 50 次修法(0.01.26)
- 第 49 次修法(0.01.19)
- 第 48 次修法(99.06.15)
- 第 47 次修法(98.05.27)
- 第 46 次修法(98.04.22)
- 第 45 次修法(98.01.21)
- 第 44 次修法(97.12.26)
- 第 43 次修法(97.01.02)
- 第 42 次修法(96.07.11)
- 第 41 次修法(95.06.14)
- 第 40 次修法(95.05.30)
- 第 39 次修法(94.12.28)
- 第 38 次修法(92.06.25)
- 第 37 次修法(92.01.15)
- 第 36 次修法(91.01.30)
- 第 35 次修法(90.06.13)
- 第 34 次修法(90.01.03)
- 第 33 次修法(88.02.09)
- 第 32 次修法(87.06.20)
- 第 31 次修法(86.12.30)
- 第 30 次修法(84.01.27)
- 第 29 次修法(82.07.30)
- 第 28 次修法(82.02.05)
- 第 27 次修法(80.12.30)
- 第 26 次修法(78.12.30)
- 第 25 次修法(76.12.30)
- 第 24 次修法(74.12.30)
- 第 23 次修法(73.12.30)
- 第 22 次修法(72.12.30)
- 第 21 次修法(71.12.30)
- 第 20 次修法(69.12.30)
- 第 19 次修法(68.06.18)
- 第 18 次修法(68.04.04)
- 第 17 次修法(68.01.19)
- 第 16 次修法(66.01.30)
- 第 15 次修法(63.12.30)
- 第 14 次修法(62.12.29)
- 第 13 次修法(61.12.30)
- 第 12 次修法(60.12.30)
- 第 11 次修法(59.12.31)
- 第 10 次修法(57.12.30)
- 第 9 次修法(52.01.29)
- 第 8 次修法(44.12.23)
- 第 7 次修法(39.06.21)
- 第 6 次修法(38.09.07)
- 第 5 次修法(37.05.14)
- 第 4 次修法(37.04.01)
- 第 3 次修法(35.04.16)
- 第 2 次修法(32.10.13)
- 第 1 次修法(3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