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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22 次修法(72.12.30)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7189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 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 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未超過兩人者。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出生者,不在此限。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 除。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 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 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九 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 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一千元為限 。 (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之各種利息 、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 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 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 內。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 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 得不超過九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 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 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 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部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 ,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 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 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 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除金融業外,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 。但有提供質押品者,應就其餘額百分之二欴限度內估列之。 金融業無質押品之債權就其債權餘額百分之三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有質押品者, 就其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 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