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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8 次修法(44.12.23)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0 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應依本法課征綜合所得稅。


第 2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或取得之所得 課征綜合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而未滿一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第 4 條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征稅。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征稅。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 ,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 退還之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所得額,以憑核定征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申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 6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工匠、代書人、 著作人、經紀人,及歌唱演奏之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 業組織。


第 7 條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 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8 條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 種合作社。 不合前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不得以合作社論。


第 9 條

本法稱所得稅,係指本法規定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10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基金存款之利息及其財 產租賃所得,均全部用於本事項者。 二、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所得。 三、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業務收入,及財產變價收入。 四、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五、現役軍人之薪嚮。 六、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七、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八、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交通費及房租津貼。 九、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賸養費、傷害賠償金,及薪資收入 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給付。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 所得。 十一、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 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 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中國籍職員,給 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及財產租賃之所得。 十三、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十四、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獎勵學術研究或發明所給之獎金。 十五、不具備營利事業組織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肩挑、負販、沿街叫 賣,或家庭小本營業之所得,依命令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規定之所得,不計入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中。


第 11 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程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征額,及稅率 ,均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 12 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 地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各項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 所得之規定。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 資、業務上必需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以其至少設置日記 帳一種者為限。 前項記帳憑證之保存,準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職金、養老金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以給與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兌換率折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時價折算。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財產及權利租賃之所得。 一、財產及權利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移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應就其押金與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計算租賃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海洋漁業、作曲版稅稿費、森林,及退職金等變動所得時,分 別以其百分之二十五數額,作為本年度及以後三年之所得,分期計課。但以納稅義務人使 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綜甲申請書,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項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第 16 條

按前二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 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此項虧損,就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構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甲申報書,經稽征機關 核定之虧損,及納稅義務人係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綜甲申報書,並均係如期申 報者為限。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各項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寬減額: (一)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如有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或 身心殘廢無謀三能力者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二)教育寬減額: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係大學以下在校學生,減除其教育寬減額;由 已領有公費者,不予減除。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各項稅捐。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 額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 ,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 十部分。 (五)婚嫁費:納稅義務人及其直系親屬之婚嫁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 為限。其數額至多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六)喪葬費: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居親屬之喪葬費,以每人不超過綜合 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數額至多不超過三千元。 (七)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和損失,超用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本條規定之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合於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個人,按 本法第十四條至十六條規定計得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8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 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位、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 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等,暨其有關征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19 條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 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征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 20 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 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


第 21 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征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日記帳 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 。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 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 ,或按其事項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 廢者,應黏貼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 規定。 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 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 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23 條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 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 前項行商售貨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繳義務人不便計算時,得以其成本價格百分之十為 所得額。


第 25 條

資構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期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准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原經稽征機關 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凡非銀行貸款,得從其核定之標準。


第 26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 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7 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超過各 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8 條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9 條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為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不超過各該業中通 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 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1 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2 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 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者。 二、經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得於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3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 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 進貨價千分之二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 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 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


第 34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5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 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 36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 ,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 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 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使用藍免申報書者。全年支付 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 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 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 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 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二十為 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第 38 條

營業收益中,已納或扣繳之所得稅,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前項收益,如係公司組織投資於其他事業之營利所得時,得僅以其百分之五十數額,計入 所得額課稅。


第 39 條

營利事業之屬於公用、工礦,及重要運輸事業,而合於政府獎勵之標準者,得減征稅額百 分之十。其係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免征營利 事業所得稅。 前項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工礦及重要運輸事業,經增資擴展者 ,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 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前項免征三年之待遇。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營甲申報書,並在限期內申報者為限。


第 40 條

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 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 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上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決算前申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


第 41 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 、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 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 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42 條

稱時價時,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 43 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 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4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 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5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 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與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 適合其應計之成收。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46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 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 47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 用及變換,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 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 48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 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9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 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 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50 條

固定資產在採取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 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 至哲足為止。


第 52 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 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 產漲價補償準備。其曾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 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 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 ,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 (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 (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估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 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二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 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二個月 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


第 55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耗竭之年限,由 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列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 規定,依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56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 57 條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征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 標準。


第 60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 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 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限攤提之。


第 61 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第 62 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 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第 63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征機關得逕行估定其 價額。


第 64 條

稽征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 屬公營事業者,就其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額,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 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65 條

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核定之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可資核計者,應自行預估,填具估計報 告書表,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向該管稽征機關報告預估所得額及其暫繳稅額。


第 66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節關於估計之規定。 一、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薪資收入者,即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係薪資所得之人。 三、農礦所得者,即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係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之人。 四、前三款情形以外之個人,其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之人。 五、小規模之營利事業。


第 67 條

凡按前節規定,估定暫繳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 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上時,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 具改正估計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稽征機關接得前項申請後,得據以變 更原估暫繳稅額,或經調查決定變更與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遵照。自申請日起,一個月 內未通知者,視為對申請之核可。


第 68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得估計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不超過免稅額或未達起征額,並未經核 定暫繳稅款者,免予申報。但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扣繳稅款,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 申報。


第 69 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稽征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 三月三十一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四月十五日。


第 70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納稅義務人,應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代 理人,於前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其所在地之稽征機關申報。


第 71 條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所得額,依 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72 條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 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征機關。


第 73 條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 依前條之規定 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合夥或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並應開具合夥人或股東姓名、住址,已付或 應付之盈餘數額,及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


第 74 條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格式,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公司組織--營甲申報書。 二、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合夥或獨資--營甲申報書。 三、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合夥或獨資--營乙申報書。 個人結算申報書格式,應按下列二項:分別規定使用之。 一、綜甲申報書。 二、綜乙申報書。


第 75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屆滿前填具催報書提示 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者,稽征機關應即提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77 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征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 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 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78 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 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 79 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 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按核 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征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 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征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者亦同。


第 80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81 條

稽征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第 82 條

稽征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 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第 83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 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 發還時間七日。


第 84 條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複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 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 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第 85 條

左列各項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下列規定扣繳率,扣繳應納稅款;並依照第九十 一條之規定,抵繳每期之暫繳稅額。 一、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八。 二、合夥人盈利,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八。 三、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一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三。 四、利息,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三。 五、租金,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一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六。 六、行商貿易所得,按每次交易,依本法計得之所得額,扣繳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 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第 86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規定。 一、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合夥人盈利稅款扣繳義務 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合夥人。 二、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團體及公營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 事業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他僱主。納稅義務人為前舉機關之組織之員工,及其他 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利息人。但銀錢業貸放款之稅息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不用扣繳 辦法。 四、租賃所得稅繳,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但農地及房地產業之 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不用扣繳辦法。 五、行商貿易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如係委託住商銷售者,為住商負責人;如自行銷售與 營利事業者,為承購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為從事行商貿易之人。


第 87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 、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88 條

各倉庫對於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 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向該貨主取具納稅保 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89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應納稅款之日起五日內,開具扣繳戶名清單,及抵繳憑單,申報該管 稽征機關,並同時將所扣稅款繳清。


第 90 條

稽征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清單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應納稅款,並得派員調查。


第 91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須將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以 憑抵繳其每期之應繳稅額。但行商貿易所得稅款,不得抵繳綜合所得稅,應不發抵繳之憑 單。如原扣繳額與稽征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退還納稅義務人 。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第 92 條

稽征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 款繳納。


第 93 條

凡經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 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94 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 不確者,該管稽征機關得視同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


第 95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八十條至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 96 條

暫繳稅款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 稽征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於每期限期前十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繳納。


第 97 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時,得憑已經扣繳之稅款抵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 現金補足。如已超過該期暫繳聽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得留抵本年度下期本稅。


第 98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總額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結算稅額,減除已暫繳稅額之餘額,填發 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送達後十日內繳清。 如暫繳或扣繳稅額總數,超過結算稅額,致有溢繳情事時,稽征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稅款。 其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兩項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99 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 計算,均應比照辦理。但稽征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本年度暫繳稅額,應於其上一會計年度 終了後,兩個半月內為之。 納稅義務人因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特殊情形,經稽征機關核准延長其結算申報期限時,得 同時將恨征機關核定暫繳稅額期限,延長一個月至一個半月。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對于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 會計師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 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第 101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或檢舉, 查明屬實者。稽征機關應以罰鍰額百分之十五,獎給舉發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給獎。 第一項告區或檢舉獎金,稽征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102 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義務者,該管稽征機關應挾其應扣繳稅額, 給予千分之五之獎勵金;但扣繳義務人為政府機關者,不適用之。 前項獎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 103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 ,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 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利事業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應處以少報數額二分之一之罰鍰 。


第 104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設置帳簿,或不按規定登帳,或不給予他人憑 證,或不給予他人憑證,或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該管稽征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補 載、糾正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5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不按實填報扣繳戶名清單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與股東 及合夥人盈餘,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五、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6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或到 達備詢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除由該管稽征機關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或里類 長轉送外,並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報告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申報其所得額者,每逾三日,處以應 納稅額百分之一罰鍰。逾期三十日者,該管稽征機督即逕行決定其預估所得額,暫繳稅額 或所得額。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告之預估所得額,或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其改正估計而變 更之預估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按其差額,加 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之所得,及第二項變動所 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除由稽征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第 109 條

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避所得稅者,除依本法處以罰鍰外,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11 條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 ,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侵佔稅款者,並依刑法論罪。


第 112 條

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項所得時,不扣繳應納稅款者,除 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繳款稅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113 條

會計師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申請、復查、證明帳目 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征機關層報財政部核轉主管經 濟行政官署,依法律戒之。


第 114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 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 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其通知書之記 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向該管稽征機關查對,或請予更 正。 第一項之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七日 。 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 告。


第 115 條

已確定之處罰裁定,有違法或錯誤者,該管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於裁定確定後十四日內 ,受受處分人之利益,得申請原裁定法院更正之。有更正之申請時,關於申請更正部分, 停止強制執行。 申請更正之裁定,應於接受申請後十日內之為之。關於更正之裁定,原裁定法院為地方法 院時,得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116 條

稽征機關征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有關人員之 陳述與文件,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 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稽征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 1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18 條

本法所時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19 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課征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法施行後課征者,依照中 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征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之綜合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報。同年下期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報。


第 12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