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62.12.29)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8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 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 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 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 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回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 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 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合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 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仗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 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 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 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第 9 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 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 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稿稅、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收作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 71-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 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 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 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 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 72 條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 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 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 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 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 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 第 70 次修法(114.12.26)
- 第 69 次修法(113.08.07)
- 第 68 次修法(113.01.03)
- 第 67 次修法(110.04.28)
- 第 66 次修法(110.01.20)
- 第 65 次修法(0.07.24)
- 第 64 次修法(0.02.07)
- 第 63 次修法(0.06.14)
- 第 62 次修法(0.07.27)
- 第 61 次修法(0.12.02)
- 第 60 次修法(0.06.24)
- 第 59 次修法(0.01.21)
- 第 58 次修法(0.01.14)
- 第 57 次修法(0.06.04)
- 第 56 次修法(0.01.08)
- 第 55 次修法(0.07.10)
- 第 54 次修法(0.12.05)
- 第 53 次修法(0.08.08)
- 第 52 次修法(0.01.04)
- 第 51 次修法(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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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7 次修法(98.05.27)
- 第 46 次修法(98.04.22)
- 第 45 次修法(98.01.21)
- 第 44 次修法(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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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1 次修法(95.06.14)
- 第 40 次修法(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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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次修法(90.06.13)
- 第 34 次修法(90.01.03)
- 第 33 次修法(88.02.09)
- 第 32 次修法(87.06.20)
- 第 31 次修法(8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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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8 次修法(8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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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次修法(62.12.29)
- 第 13 次修法(6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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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次修法(44.12.23)
- 第 7 次修法(39.06.21)
- 第 6 次修法(38.09.07)
- 第 5 次修法(37.05.14)
- 第 4 次修法(37.04.01)
- 第 3 次修法(35.04.16)
- 第 2 次修法(32.10.13)
- 第 1 次修法(3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