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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33 次修法(88.02.0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6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 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 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 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 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 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 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 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 、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 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 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 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 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 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 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 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 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 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 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 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 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 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 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 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 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 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 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 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 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 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 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 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 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 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 定倍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