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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24 次修法(74.12.3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534號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條;並增訂第 17-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 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 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 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 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 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 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 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 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試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 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17-2 條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 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 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 33 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 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 用列支。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 總額之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 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 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遺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 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 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 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 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 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 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


第 111 條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 未據實申報,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 期不補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


第 117 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 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確定 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 ,其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 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 分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