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次修法(68.01.19)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03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一節名稱;增訂第98-1、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 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 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 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 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 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 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 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 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第四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 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 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 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 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回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 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 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 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 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 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 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 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試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 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 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 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 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 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 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 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 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版稅、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或受 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 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二、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 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不得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 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 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五 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 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 得不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 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 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 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部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 ,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 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3 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 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 用列支。 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或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 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下支付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 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 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 所得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67 條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及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 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左列兩種方法選擇一種計算其暫繳稅稅,自行向 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 一)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 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總收入,依照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 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執行業務者以當年 度前六個月之綜合所得總額,試算其前半年度之綜合所得淨,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暫 繳稅額,試算前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紑合所得淨額時,凡依本法規定營利事業 全年得減除之費用損失,或個人全年得減除之免稅額、寬減額、扣除額等,均應按半 數減除。
第 68 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納稅義務人上 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 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 率計算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 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半數以上已扣繳所得稅款,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者。
第 70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 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 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 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納稅義務人本年度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 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 ,並補繳暫繳稅款。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 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通知依限繳納,繳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 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 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 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准行政院發布實施。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 、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 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 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 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 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 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 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 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 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 繳納之。
第 98-1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 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 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 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 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 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第 100-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 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 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知一年息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 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 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 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09 條
納納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 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 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 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 結算申報時,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 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 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 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 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 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 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佔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2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自行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動向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免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 繳納期限裁止之次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70 次修法(114.12.26)
- 第 69 次修法(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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