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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3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503510920 號
發文 105.07.27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村(里)辦公費,性質上均為處理村(里)事務公款,僅支用核銷程序繁簡有所不同,又村(里)長得否以不服提列辦公費決定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受訴法院具體審認
法律決字第 10203513170 號
發文 102.12.03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該條乃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對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就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該國人所為之婚姻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時,解釋上自宜依該條規定,判斷該外國受訴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但非謂此類事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02520 號
發文 102.03.13
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應由當事人持憑該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尚不得主動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此屬當事人之處分權
法律字第 10103110240 號
發文 102.01.23
仲裁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仲裁程序隱密性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故該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仲裁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另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是否具有拒絕提出文書正當理由,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認,尚難一概而論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5030 號
發文 100.04.25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前段係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內容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28613 號
發文 98.12.22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倘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直接墊付酬金
(85)法律決字第 06311 號
發文 85.03.14
對於因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其無權占有之侵時,受訴法院應如何予以審查及調處疑義
(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
發文 84.12.21
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所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
(81)法律字第 09755 號
發文 81.07.02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黃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至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行為人或攤販 (參見該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變更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主管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
(78)律字第 1714 號
發文 78.01.26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78)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九號函復略以:「來函所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此時,公司之業務如有處理之必要,似得分別其情形,依如下各有關規定,定其代表人: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 (民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條參照) ,故……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 。故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因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77)法律字第 7183 號
發文 77.04.29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復稱:「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用昭明確慎重,俾免事後紛爭。茲若自書遺囑有增、刪,而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固有未合,惟遺囑人本人又持以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作為公證書,其增、刪處並已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則遺囑人所為增、刪之意思,似可顯明,了無疑義。至於 貴部 (內政部) 來函所稱陳○和自書遺囑之效力一節,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執而涉訟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77)秘台廳(一)字第 01337 號
發文 77.04.16
對自書遺囑效力有爭執,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77)法律字第 4129 號
發文 77.03.09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七八號函復略稱:「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應仍適用當時之法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可繼承之人而言,不以已具有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七六二號解釋參照) 。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等語,亦認依當時之法律如有其他可繼承之人,則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適用,其意旨明確,似無疑義。至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所稱李○生及李○木對李○訪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一節,涉及具體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宜由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依法決定之,當事人間對於其繼承權之有無,如有爭訟者,亦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77)秘台廳(一)字第 01178 號
發文 77.02.28
當事人間對於其繼承權之有無,如有爭執,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74)法律字第 6086 號
發文 74.05.16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九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號函略以:「本件遺囑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如利害關係人對其法律上效力或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訴訟時,仍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至於其他繼承人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關當事人私權之行使,又受理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是否應准其他繼承人持憑上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責令申請人提出該林○娃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雖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申請人已通知其行使代位繼承權之證明,似均屬該管地政機關之權責。」
(74)秘台廳(一)字第 01190 號
發文 74.03.27
提存人與債權人就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等問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提存通知書載明之領取提存物條件為:受取人須憑確定判決書繳交提存機關依照判決結果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則受取人請領提存物時,應提出提存機關所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而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66)台函民字第 09644 號
發文 66.11.14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移送法院審理之土地分割或處分事件,其移送程式除依貴部 (內政部) 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六號函意旨辦理外,並請記載兩造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事項所為之陳述,如有送達,郵票亦請附送。至於裁判費及郵費則通知聲請人逕向受訴法院繳納。
(66)台函民字第 09363 號
發文 66.11.03
貴會所設附屬機構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其組織法規,是否定明其對於經管之財產,有無直接管理處分之權能而定。如果涉及具體訴訟,關於當事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欠缺等問題,乃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66)台函民字第 07334 號
發文 66.08.20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動產界址,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由地政事務所指派到場之測量人員則應對各該地政事務所負責,因此在現場所制作之測量圖,應由受囑託之地政事務所具鑑定書向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陳述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即明,殊無要求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在測量圖上簽名之法律上依據。
(61)台函民字第 8612 號
發文 61.10.13
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關於汽車肇事司機及其所屬汽車公司,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逕向受訴法院提出,並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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