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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1 筆
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預覽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預覽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13 條預覽 ↗
傳送訴訟文書,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於受訴法院或送達之效力,並以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傳送紀錄證之。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
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預覽 ↗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
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預覽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民事訴訟法第 365 條預覽 ↗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民事訴訟法第 294 條預覽 ↗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
油症患者權益訴訟案件法律扶助辦法第 6 條預覽 ↗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者,應自行委任在受訴法院登錄之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預覽 ↗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仲裁法第 28 條預覽 ↗
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 292 條預覽 ↗
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12 條預覽 ↗
前條爭議已有訴訟繫屬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中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預覽 ↗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2 條預覽 ↗
受訴法院所在地淪陷前所為之訴訟,當事人兩造合意,願將訴訟移送於他法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該訴訟於兩造指定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310 條預覽 ↗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4 條預覽 ↗
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 354 條預覽 ↗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不公開行之。 婚姻事件之審判,如當事人以言詞向受訴法院陳明不公開之合意,應記載於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 327 條預覽 ↗
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預覽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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