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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5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12785 號
發文 109.04.29
司法事務官承辦之家事非訟事件,如有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延滯辦案,得報請院長核可延長期限,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90010830 號
發文 109.04.20
檢送地方法院受理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或處分聲明不服者編訂案號字別參考表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21677 號
發文 105.08.18
廢止 7 則規範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件之範圍及日期之相關函令,並自105 年 9 月 1 日生效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40004214 號
發文 104.02.09
地方法院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第 513 條有關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規定來核發,而司法事務官亦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1 點至第 5 點規定辦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
發文 103.10.13
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20003228 號
發文 102.01.29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並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規範。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應包括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4999 號
發文 101.09.04
合併審理事件得延長審理期限,惟應以該組最早收案日為辦案起始日。至合併審理前後,已獲准延長辦案期限,則在計算共同遲延起日後,加計獲准延長期限。另家事調解事件如合併調解,辦案期限得延長為 8 個月,其後如仍無法終結,經當事人同意續行,可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1554 號
發文 101.07.27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訂自 101.09.06 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並對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加以規範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9007 號
發文 101.07.04
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辦理稅務事件、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及於保全證據程序,協助調查證據,並自 101.09.06 起實施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7788 號
發文 100.06.13
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其核發程序為由書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相關救濟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092 號
發文 99.04.27
司法事務官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緊急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以及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所為之裁定,如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應分案號字別為「緊家護抗」、「暫家護抗」及「衛抗」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31045 號
發文 98.12.31
家事事件當事人救濟程序之分案字別,如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 4 項所為緊急處置裁定,應分「家事聲」字;家事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分「家事聲」字;民事緊急保護令事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及其他司法院授權辦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應分「家抗」字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24680 號
發文 98.10.20
關於地方法院因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自行修正裁定正本例稿之教示欄位事宜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8187 號
發文 98.08.27
裁定正本由司法事務官製作者,該裁定正本應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之。爰修正司法事務官裁定例稿,將書記官欄位移除,俾利司法事務官作業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8963 號
發文 98.08.11
對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司法事務官應審酌聲請人提供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 873 條之要件,不宜逕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14979 號
發文 98.06.25
為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調解成效,爰增訂調解委員訓練及評鑑之相關規定,以建立不適任調解委員退場機制,並規定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每年應定期舉辦專業講習或座談會;另,配合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款調解程序事件,增訂其為調解行政團隊成員及相關規定。爰修正「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3589 號
發文 98.06.15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53條第 1 項等規定,爰增訂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 9 點中段之規定,明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裁定正本,應由該司法事務官親自簽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之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11980 號
發文 98.06.04
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送閱要點」第 2 點規定之「院長」審閱,雖未明定包含「院長指定之人」,仍宜解為包含之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
發文 98.06.01
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自 98 年 8 月 2日起,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及非訟事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之歷次函釋詳見附錄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10364 號
發文 98.05.22
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拍賣職務,有維持投標室秩序必要;司法事務官若認投標室有維持秩序之必要,得請求法警協助;按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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