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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6 則
函釋命中
臺會調字第 1040001519 號
發文 104.08.26
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再任公務員
臺會議字第 1020002641 號
發文 102.11.26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7 條規參照,如公務員因不同違法失職案件,先後二次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懲戒處分,且係於前一懲戒處分執行期間未屆滿前,復受後一懲戒處分,依上述規定,先後二次懲戒處分,自應併予執行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25897 號
發文 102.10.23
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及第 49 條規定所稱民間公證人因其他事由離職,係指因死亡、免職、撤職或辭職等其他相類似原因,而須永久離職之情形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61 號
發文 101.06.18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係針對公務員於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給其受停職之期間俸給,故如屬受資遣處分者,應和該官定無涉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13 號
發文 101.06.06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係針對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所應為之處置為規定,故若署無受移送懲戒,且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1010001051 號
發文 101.05.07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其所規定者,係針對移送審議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之情況,故若屬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認屬審議懲戒案件懲戒程序未終結而無適用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
發文 101.02.06
核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公務員違法或廢弛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
法律字第 0999015626 號
發文 99.06.22
關於現役軍人待遇發給之終止時間,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是否因判決確定而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撤職停役,縱使當事人在撤職處分生效至實際離職前之期間,雖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但確實仍有在營服役之事實,仍應按「有工作始有報酬」之原則,給予相對之薪給而無須追繳其撤職停役後之薪額
臺會調字第 0980002526 號
發文 98.11.1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4 項所稱應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則主管長官於發現所屬公務員有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時,即「應」先行停止其職務,與該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形有別
臺會議字第 0980002499 號
發文 98.11.10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被付懲戒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主管長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不因被付懲戒人曾經主管長官為免職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而有影響
臺會議字第 0980002345 號
發文 98.10.26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即喪失公務員身分。於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再任公務員
臺會議字第 0980002344 號
發文 98.10.26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被付懲戒人雖於退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無現職可撤,主管長官仍應依上述規定執行
臺會調字第 0980001311 號
發文 98.06.29
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規定參照,如公務員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惟仍未確定,故仍須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議決時,始許復職
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
發文 98.05.05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所稱「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人現職,剝奪其公務員身分,而非剝奪其任用資格,惟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則非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
臺會議字第 0970001067 號
發文 97.06.10
僅有因懲戒程序而停職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0960001928 號
發文 96.10.22
因違失案件經監察院移付懲戒並議決撤職,經司法判決無罪定讞並對於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者,於原議決未撤銷前,尚無復職之法定原因
臺會議字第 0950000247 號
發文 95.02.22
公務員撤職處分執行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而改為降級改敘處分者,降級改敘處分應自前之撤職處分執行之日執行
臺會議字第 0940000630 號
發文 94.04.12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6、38 條等規定,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嗣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許復職,並補給自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至復職日前 1 日之俸給。如撤職處分執行前併有停職處分,則補給俸給之範圍應溯自停職之日起算
(91)臺會議字第 00548 號
發文 91.02.26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受撤職處分,經再審議改為休職處分者,其休職期滿之翌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俸,可否補給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決定
(90)法令字第 017554 號
發文 90.10.18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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