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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450 號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書記官於上傳筆錄電子檔後,如有依職權更正紙本筆錄之相關辦理事項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40401357 號
為保護陳述意見者及陪同人員,法官及書記官於辦理家事、少年事件時之辦理事項
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30400674 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之家事事件,書記官應注意之作業事項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39003885 號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經審理後當庭釋放,書記官應立即通知少觀所,以利聯繫少年返校事宜
秘台廳民一字第 1110016213 號
自 111 年 6 月起,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畢報結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時,應區別准駁,並檢附相關紀錄表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90004951 號
庭長、法官及書記官於請求越南提供司法互助時,應確實填具民事請求簡表,並檢查有無臺越民事司法互助補正情形檢查表所載待補正情形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03718 號
增設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資訊系統「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關於民事保護令事件裁定發送之相關警示功能
廳少家二字第 1070007771 號
法院函請家事事件當事人補正戶籍謄本時,書記官配合系統功能之辦理事項
法檢字第 10704505030 號
司法特考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於法院報到後隨即離院接受專業訓練,倘無實際在該院實習、工作或任職,應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1 條執業迴避規定
法檢字第 10600592680 號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院台人一字第 1050007374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納入適用 94 年訂定之法院一、二等書記官及一、二等通譯之設置比例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1217 號
一審家事、二審民事審判資訊系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功能增修完成,調整家事非訟暫時處分裁定記錄表欄位及文字,並增加「家事非訟暫時處分警示」功能
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
統計人員職務性質與辦理會計事務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與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人員自屬不同,即「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故法院統計人員非屬上述律師法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毋需受其限制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2023 號
按實施法庭筆錄電腦化應辦理事項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之獎勵事項,並非以書記官須具 3 個月份中文聽打檢定成績為必要,倘無非正當原因缺考,則可採跨年度打字成績,惟應以未曾以該成績敘獎為限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8689 號
檢送「民事緊急保護令事件逾 4 小時未終結紀錄表」及「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分別就審理逾 4 小時未能結案,以及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事件之終結要旨為駁回時,由書記官填寫並送統計室報結
法檢字第 10204513140 號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6248 號
法院自訊問或卷證內容知悉未滿 12 歲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時,應由書記官緊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緊急處理,並提供必要照護。至無法依訊問或卷證內容確認者,則移由兒童保護專人前往查訪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7788 號
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其核發程序為由書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相關救濟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96 號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 1項)。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第 2 項)。」「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第 88 條所明定。另「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4) 亦規定甚明。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投標人投標應以「書件密封」,無非投標為秘密競買之方法,恐他人知悉自己所出之價額,不易得標而已,如投標人將投標書折疊後投入標匭亦與密封無異,其投標應屬有效(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7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將編號 1 即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152分之 15 列為甲標,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 萬 7,935 元;將編號 4 即臺南市○○區○○段○○-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列為丁標,最低拍賣價格為 4,641 萬 4,484 元;系爭附表之備註欄 1. 記載:「上開 4 宗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標 4 標拍賣。…本案拍賣標的:甲標:臺南市○○區○○段○○地號。…丁標:臺南市○○區○○段○○-2地號。」是以依系爭附表之記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係分甲、乙、丙、丁標拍賣,且各標之標的、價額等均不同。而拍定人之投標書除記載本件案號及其姓名、住址等項外,有關標別欄記載「丁標」、有關「土地坐落及面積」欄記載「詳如公告」、有關地號欄記載「○○-2」、有關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有關總價欄記載「伍仟零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拾零元」,故即令本件拍定人之投標書「編號」欄位記載「1」 ,惟自拍定人投標書之其他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係應買丁標。另有關拍定人之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略以拍定人之保證金係密封於封存袋內,投標書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二者未分開等語,是以拍定人之投標書既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且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則與密封無異,尚不因該投標書未密封,而影響該投標書之效力。另縱令拍定人或其代理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前詢問時未在場,惟拍定人之代理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就丁標開標中已在場,拍定人之代理人亦於拍賣筆錄簽名。準此,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綜合拍定人投標書之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之投標書與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以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於丁標開標中已到場等情形,認丁標拍定人所出之總價最高,丁標由拍定人得標,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定人係應買系爭附表之編號 1,並非應買丁標,且其投標書未密封,另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時,拍定人或其代理人未在現場,嗣後始到場,其投標即非有效,請撤銷拍定人之得標,由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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