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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602 筆:名稱 16・條文 586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0.27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3.10.05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7.26
臺灣高等法院紀錄書記官配置調動原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4.23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7.14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9.05
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交接考查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7.04.11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官值日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2.16
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5.07.26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中文輸入測驗及練習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97.07.23
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5.17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3.12.29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職務調動原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6.1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5.04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年度績優刑事紀錄書記官敘獎原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4.10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6.12
條文定位586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為增進懲戒法院書記官之本職學能及行政歷練,特訂定本要點。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書記廳應每三年辦理書記官職務輪調一次。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書記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實施職務輪調: (一)於同科室任職未滿三年。 (二)已申請司法院辦理年度整體遷調。 (三)書記官兼科長(含代理科長)。 (四)已依法提出退休申請。 (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除前點第一項規定外,實施職務輪調之書記官應參與中文聽打測驗。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書記官之職務輪調及調派,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調派紀錄科之書記官,中文聽打測驗成績,需達每分鐘一百字及正確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新進書記官應優先派至紀錄科以外之其他科室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書記官之職務輪調方式,依個人意願排序分別調派至各科室,其意願排序不得選填原科室;意願重複者,以抽籤決定之,但不得續留原科室。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辦理職務輪調後,書記官長認有調整工作之必要時,得經簽奉院長核准後調整書記官職務。
懲戒法院書記官職務輪調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辦理職務輪調後,紀錄科之書記官出缺或增員時,由行政科室之書記官,依個人意願調派之。但有意願者逾紀錄科所需名額時,依中文聽打測驗成績排序調派;不足時,由書記官長擬議調派人選,簽奉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1 條預覽 ↗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2 條預覽 ↗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3 條預覽 ↗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4 條預覽 ↗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5 條預覽 ↗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6 條預覽 ↗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7 條預覽 ↗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8 條預覽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9 條預覽 ↗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10 條預覽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11 條預覽 ↗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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