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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1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02590 號
發文 107.02.23
民法第 129、130 條規定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23204 號
發文 96.11.15
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者,即屬工資範疇,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債務人之工資所得,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83)法律字第 11687 號
發文 83.06.06
一 按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死亡之公務人員本人,而係該公務人員之遺族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參照) ,故其性質非為遺產之一部分,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至於其可否依遺眷持分比例逐一分開發給,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函釋略以:「……宜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 (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76) 台華特三字第七四一四○號函參照) 二 至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依「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三之 (二) 之1.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九八九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者,可按其七十八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比例計支」辦理,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八十二年度年終慰問金,應可按其八十二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月數比例計支。亦經貴部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 (83)人字第○○三四六○號書函函釋在案。其發給之對象既為該支領月退休金而已亡故之公務人員,應屬遺產之一部分,此與前述撫慰金之情形有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年終慰問金。
(82)秘台廳刑二字第 15789 號
發文 82.09.06
所謂「蛇頭」係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以外地區之人而言,將「蛇頭」納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列流氓行為之一予以規範,應無不宜
(82)法律決字第 13575 號
發文 82.07.05
一 關於 貴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贈物。 二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起滿二年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81)法律決字第 18186 號
發文 81.12.02
商業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籌組仲裁協會,業經本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法80. 律字第○一三八五號函解釋在案,另按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人酌定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如因受託辦理有關仲裁事件之鑑定業務,認有訂定「鑑定費收費標準」之必要,雖可依相關法令訂定之;惟其所訂鑑定費收費標準,僅可作為仲裁人酌定鑑定費之參考。至於分配標準,純屬其內部業務事項,與其它相關法令不牴觸,似無不當。
(80)法律字第 18120 號
發文 80.12.05
依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合約之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宜尊重當事人合意;惟為避免爭議,本部建議如左: 一 關於租賃合約第五條:如果乙方符合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部建議宜明定乙方為要保人,文字修正為「該飛機之保險,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及共同被保險人,乙方為要保人及共同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乙方支付。」 二 按租賃合約第五條既約定甲方為保險受益人,於第六條卻約定保險賠償給付由乙方受領,此種合意若未通知保險公司,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產生應由何方受領之爭議,本部建議宜另在保險契約中訂明甲方同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乙方受領保險賠償給付之意旨。
(79)法律字第 8173 號
發文 79.12.29
一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不外基於下列各種法律關係而來: (一) 地上權或典權:其為地上權或典權者,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之規定。 (二) 使用借貸:其為使用借貸之關係者,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 (三) 租賃:租地建屋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 (四) 合建: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築執照,而於房屋完成後移轉於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或出售房屋,將價金按一定比例分配,似屬互易性質,依法準用買賣之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若契約內容係約定共同領取建築執照,似宜認為承攬性質,除以建築商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房屋買受人尚非不得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 。 本件某乙自某甲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有無特約?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 二 若原法律關係對某丙繼續存在,則某丙重行申領建築執照時,似不必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 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共同壁協議書係上述必備證明文件之一,某丙重行申請建築執照時,似應再行附具,以供審核。
(79)法律字第 16622 號
發文 79.11.19
一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 (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 ,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似無不可。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該代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始得充任,俾公司設立行為較能流暢進行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故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此應無其適用。又發起人共同訂立章程,彼此間並無利害之對立,一發起人授權他發起人代為訂立章程之行為,應不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是否為發起人,乃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二 貴部 (經濟部) 如認為前述情形於政策上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似宜循修法途徑,於公司法增訂類似第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準用規定,俾資適用。
(79)法律字第 1488 號
發文 79.02.05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七九)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九七號函略以:「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註冊以取得著作權之條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採平等互惠原則,即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慣例,我國人民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限,該外國人之著作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主管機關於受理外國人之著作註冊聲請時,因誤認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亦賦予我國人之著作平等互惠之保護,而准予註冊確定時,該准予註冊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得由原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尚非一致,......宜由原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自行決定之。又關於侵害外國人著作權之民、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為判決基礎之著作權註冊被註銷時,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案件,如著作權之註冊被撤銷時,法院自宜審酌此一事實而為判決。」
(76)法律字第 1359 號
發文 76.02.02
查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自明。本案之土地由劉○萬君等五人耕作,並向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如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似難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惟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屬部隊係以國軍第六三七營區福利站名義收取,該福利站是否有權與土地耕作人訂立租賃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有關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
(75)法參字第 13556 號
發文 75.11.06
按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台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本案日據時期財團法人○○○社會事業助成會,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在台灣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官署審核,即不復具有法人資格。該助成會之財產,參照行政院三十九年三月二日 (39) 四字第○七三三號代電釋示,自得認係政府接收日產之一部分而收歸國有。至於已依法完成總登記,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為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第三人矇請法院判決確定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維護登記之效力,不論何種情形,似均宜由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判決確定塗銷登記後再行囑託登記為國有。
(75)法律字第 10098 號
發文 75.08.20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
(75)法律字第 3427 號
發文 75.03.25
一 行政機關將公有土地租與人民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似應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案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牧場申請租用牧場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照該府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五○二五號令頒「公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規定,以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農山字第九一四二三號令准予實地測量放租該牧場承租,並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屏府農林字第七四三○一號函通知該牧場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惟因追收濫墾使用費及墾丁國家公園成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等原因,迄今仍未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人對於租賃要件即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 (即約定之方式,係契約成立要件) ,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其契約尚未成立,但其約定之方式,如僅係不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縱使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當事人對租賃要件 (租賃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基上分析,前開「不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 (壹) 之 (三) 核定之乙規定:「……通知申請人正式訂約放租」,暨臺灣省政府、屏東縣政府亦分別稱「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等語,其真意係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契約成立要件或僅係為保全契約證據,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似宜依當時雙方訂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決之。 二 倘若前開租賃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既得權應予保護」等法理,似不受契約成立後始公布施行之法規之影響。
(74)法檢字第 8196 號
發文 74.09.11
關於受刑人先後犯兩案,不合數罪併罰,前案在軍法機關羈押中,後案曾經司法機關借提審理羈押於看守所,其借提羈押之日數,軍法機關未折抵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時,可否折抵後案之刑期,發生法律疑義一案,核復如次: 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本函所述問題,應依照上開判例,就個案視司法機關之羈押是否為本案之羈押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73)法律決字第 11161 號
發文 73.09.20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至於學者主張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例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 而撤銷之者 (參見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二二六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四頁) ,必須以訴為之 (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本件非婚生子女林○月經董○儒認領後復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其合法性如何?雖因認領人之死亡而無從查證,惟依來函所附資料,林○月確有經生父董○儒撫育之事實,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似應視為認領。至於可否申請補辦認領登記,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73)法律字第 9189 號
發文 73.08.07
臺灣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則不問長幼、嫡庶與私生子,均得為財產繼承人 (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四頁至四一七頁及第四四八頁)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固由林○相續為戶主,惟依前述說明,僅繼承戶主之身分上地位。至於財產繼承,則似應由同一戶內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繼承。
(73)法律字第 8856 號
發文 73.08.02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參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公參字第三三九號復貴部函,併請參照) 。
(72)法律字第 3919 號
發文 72.04.12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對於當事人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71)法律字第 9472 號
發文 71.08.02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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