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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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50351511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形
- 法律字第 10503515540 號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求權,權利性質及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仍宜先由主管機關探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性,再衡酌判斷
- 法律字第 10503515650 號
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中廠商之個別資料,若涉及得標廠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資訊等,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若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商業秘密,仍應予以公開並得依人民申請提供;另得標廠商投標單、清單載有投標者投標(履約)內容,乃民眾監督履約之工具,尚非得為拒絕申請政府資訊之理由
-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25511 號
法官兼任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審議委員,由於職權涉及事實認定及個案決定,又可能對相關案件有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且有牴觸分權原則之虞,故不宜兼任之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並無不合。
- 法制字第 10502517980 號
法務部就「嘉義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18080 號
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應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13560 號
對於未具申請權之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申請應用典藏檔案史料,得否比照平等互惠精神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資訊公開限制等規定,訂定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依據,係屬主管機關裁量事項,本於權責決定
- 法律字第 10503514820 號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如該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16030 號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 法律字第 10503515920 號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 臺會文字第 1050000322 號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兼行政之教師,未合法兼職,經留支原薪後,又經議決記過一次,其記過得否視同已執行疑義
- 法廉字第 10507013140 號
法務部「就民國 34 年以前標註為「密」之館藏「蔣中正檔案」卷,函請就解密機關等疑義予以釋示乙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17460 號
法制實務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為補充規定,主管機關得考量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將二以上授權合併於同一子法規範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5770 號
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蒐集投標廠商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相關個人資料,倘係採購程序必要範圍內,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即無須再經該等人的同意;又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檢視有無免為告知事由決定;另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係採例示兼概括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立法方式,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參考該規定選定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業務活動說明,以補充澄清實質內涵
- 法律字第 10503514290 號
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 86 條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另依內政部見解,該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自不得再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
- 法律字第 10503514430 號
學校考績會懲處結果之公開或提供,應由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另學校考績會事件調查報告,倘有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而非函稿或簽呈意見等內部作業文件,因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4790 號
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另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子女關係仍為直系血親,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法制字第 10502516910 號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 院臺綜字第 1050093971 號
人民致機關之文書非屬公文程式條例第 6 條規範之對象
- 法制字第 10502516930 號
法務部就「嘉義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之意見
- 法授廉財字第 10505012620 號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機會時,然其在監服刑難以配合,其相關處理方式說明
- 法制字第 10502516600 號
自治條例修正內容,如屬罰則相關條文修正,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4 項規定,應由應由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
- 法律字第 10503514910 號
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無關
- 法律字第 10503512820 號
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設有相關規定。另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 法律字第 10503515120 號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又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 法制字第 10502516650 號
法務部就「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草案」一案之意見
- 陸法字第 1059908253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係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故若中國大陸繼承人已繼承 200 萬元者,應可再受遺贈而申請設立基金會,惟應不得超過 200 萬元
- 法律字第 10503514710 號
地方政府於計畫尚未研擬確定前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人民具結,因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法律依據及該行政行為性質,因涉相關法規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釐清認定,人民具結內容真義為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4890 號
營造業於工程竣工時,是否得以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同工程契約文件,據以辦理竣工註記,涉及營造業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工程契約涵義及範圍之解釋,縱認符合民法第 153 條規定,仍須判斷是否屬工程契約,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