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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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105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7 日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104 年 8 月 26日下午 3 時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簽收,惟其未於該日到場陳述意見。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5 年 1 月 13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 法制字第 1050250155 號
法務部就「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01350 號
法務部就「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之法制意見
- 法制字第 10502501360 號
法務部就「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之法制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1120 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應在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 年 12 月15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依該法第 54 條規定完成履行告知義務
- 法律字第 10503501470 號
法務部就「家庭制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重要基礎。您是否同意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不得修法?」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0010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 法授廉財字第 10500303190 號
主管機關如認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專家學者,實務上須經該私法人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且該專家學者代表均係由董事會基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主體時,受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機關當予尊重
- 法律字第 10503500700 號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 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
電信服務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其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如有民法第 551 條等情形時,例外該契約得成為繼承標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屬履行委任契約報告義務;如無前述情形,該資料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係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但委託所需費用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性質,而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宜由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 法律字第 10403512800 號
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謂自己之不動產,必須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非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以其設定役權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情形,而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時,依該條立法意旨,仍有民法第 106 條規定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6160 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應在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 年 12 月15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依該法第 54 條規定完成履行告知義務
- 法律決字第 10503500370 號
汽車原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如仍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利用該等資料,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
- 法制字第 10502500670 號
自治條例關於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規定,如罰鍰上下限均已超過法律所定上下限,是否有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虞,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之
- 檔應字第 1050000073 號
民眾函詢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各項資料,是否適用檔案法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 法律字第 10503500680 號
機關於協議價購或合法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僅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於後者情形,如機關已發放補償費則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但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 法制字第 10502500540 號
地方政府於自治條例中如定有處罰規定,將處罰要件定於屬行政規則位階之「作業要點」中,則不符法制,如其真意係指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予以裁罰,應將欲處罰違反授權規定之何行為予以定明
- 法制字第 10502500530 號
法務部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修正草案之疑義乙案」之法制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0640 號
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 法律字第 10403516610 號
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1217 號
一審家事、二審民事審判資訊系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功能增修完成,調整家事非訟暫時處分裁定記錄表欄位及文字,並增加「家事非訟暫時處分警示」功能
-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0260 號
-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00818 號
經審計部查得,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等之身分,符合銓敘部所列兼任態樣,依司法院考績委員會決議,均不停職、移付懲戒或懲處,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0895 號
基於節省行政流程及成本考量,法院經由電子傳輸方式通知或通報予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家事事件裁判資料,將不再寄送紙本予該管戶政機關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0891 號
法院以電子傳輸方式通知或通報予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家事事件裁判資料,基於節省行政流程及成本考量,將不再寄送紙本予該管戶政機關。至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以及未納入電子傳輸系統之法院基於行政協助立場函送家事事件裁判之相關函文,仍採取送交紙本方式辦理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0086 號
檢送柬埔寨國歲時重要節慶日期,以供法院辦理新住民之家庭家事事件時參考、使用
- 法律字第 10503500460 號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另「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其立法本意是否係指限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委託程序及公開方式始為適法,宜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釐清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4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有無人占用、有無優先承買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次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 1 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第 2 項)。」「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亦為土地法第 82 條、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土地法第106 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912564 號函略以:「……案經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1 、土地法第 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 、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3 、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著有判例。末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義務人所有土地已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調該假扣押卷執行,而嘉義地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94 年 5 月 3 日到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 地號為三疊溪傍之土地,現長雜草閒置,據地政人員稱該筆土地似有流失部分,詳情需待勘測才能確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執行之土地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另行政執行分署會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相關筆錄記載:「……現地(義務人所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其種植為何人所種無法查知……」。再查,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義務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土地),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語。是以,義務人所有土地於 94 年 5 月 3 日查封時,為長雜草閒置之土地,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界時,其上亦僅植有竹林,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種;況義務人所有土地已編為水利用地,應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漁、牧地」,異議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所有土地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農、漁、牧地使用,亦未提出其得優先承買義務人所有土地之其他具體事證,則縱令義務人所有土地係一直由異議人之父(歿)租用,而由異議人繼承其相關權利,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之父或異議人對義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異議人就拍賣之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